搜尋結果: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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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合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陳茂裕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 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被 告陳茂裕以其女兒被告陳怡靜名義入會,且於110年1月5日 以5,800元得標,得標金額50萬0,800元,原告送得標金時被 告父女均在現場,但被告110年9月5日起未繳死會會款共17 期34萬元,爰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陳茂裕:伊不知道原告告的理由是什麼,伊沒有欠原告, 且這件根本跟伊女兒被告陳怡靜沒關係,伊之前跟原告3 、4個會了,第1個會用伊的名字,後來用伊女兒的名字, 會腳是伊。會頭原告沒有來收錢,不是伊不繳,是原告跑 路了,原告每個死會他都有告,否認原告有把會錢給伊和 伊女兒,原告提告其他會腳的訴訟,別的法院都已經判原 告輸了,原告還要來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第1項)合會應訂立會單…( 第2項)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 ,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第3項)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 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第1項)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五、查,原告對於系爭互助會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不為爭執,且有司法院外網可 查之公開資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41 號、第1435號判決書查詢兩件可參,可認系爭互助會確實屬 於不能繼續進行者,在查無特別約定情況下,僅有未得標會 員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非可由原告向其所稱已 得標會員者求為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 本、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2件,及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9 55元,並應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5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計算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4月29日之利息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本金為36萬 2,388元,應收3,970元,扣除原告已繳3,400元,尚欠570元), 請與第二審上訴費【分開】兩張單據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461-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麟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物品,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現金及物品,未能歸還被 害人陳怡靜,亦未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取現金金額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COACH白色皮短夾1個及皮夾 內之新臺幣500元現金,未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學生證 、甜心卡各1張、鑰匙1支、磁扣1個,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 ,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 於警詢時稱均已丟棄,且本身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 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COACH白色皮短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8號   被   告 郭威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鳳舞門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怡靜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學生證、甜心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鑰匙1支、磁扣1個,價值共計2,5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怡靜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威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簡-1893-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宜榛即陳怡靜間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宜榛即陳怡靜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強制執行聲請 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 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 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   ㈠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正本、102年度司執字第59684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 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3217號民事確定 裁定)暨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 債權額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21, 51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岸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源 。而該違約金乃從屬於主權利本金921,518元所衍生,堪 認屬於附帶請求實現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依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由是以觀,縱債權人主張本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與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5968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同一債權,然本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596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未有違約金 之記載,就債權人本次應繳納之執行費,應併算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之金額。 因債權人未足額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開始進行之法定要 件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 於5日內補繳,債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逾 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繳費查詢清 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

2024-10-30

TNDV-113-司執-12993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當事人欄 原判決內容 陳怡靜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更正後內容 陳怡靜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2024-10-29

TYDM-113-審簡-931-20241029-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8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怡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 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1,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68,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085-2024101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被 告 陳丙寅 陳莊圓 陳金龍 陳金虎 陳柏安 陳彬 陳文禮 陳國榮 陳國祥 陳桂香 陳桂春 陳桂雪 陳桂鶯 顏弘毅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19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二、㈡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10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補正。再查系爭10筆土地各別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分如附表各對應之欄所示,此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系爭10筆土地之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土地價額欄所示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10筆土地價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800,6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919元。 ㈡參諸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則其等就共有土地之權利,應已由 其等繼承人當然繼承,原告仍以該等共有人為被告,而未以 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 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 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予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原告應有部分 土地價額 1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地號土地 276 11,500元 1/10 317,400元 2 000地號土地 241.04 11,500元 1/10 277,196元 3 000地號土地 1,764.88 2,800元 1/10 494,166元 4 000地號土地 179 2,800元 1/10 50,120元 5 0000地號土地 1,983.01 2,800元 1/10 555,243元 6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地號土地 1,102.54 2,300元 1/10 253,584元 7 000地號土地 45.99 2,300元 1/10 10,578元 8 000地號土地 1,191.12 2,300元 1/10 273,958元 9 000地號土地 797.3 2,300元 2/45 8,150元 10 0000地號土地 261.91 2,300元 1/10 60,239元 總 和 1,800,634元

2024-10-17

PHDV-113-補-75-202410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李昕臻 被 告 陳怡靜 張庭豪 張良維 王依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22行中關於「被告王依玲自111年11月24日起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依玲自112年11月24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6

TCEV-113-中簡-1441-20241016-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7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倪詩婷即陳怡靜 胡閎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中之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10172-202410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文鴻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3日前某時許, 應予更正),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陳怡靜」之人(無證據 證明盧文鴻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復於2日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陳怡靜」。嗣「陳怡靜」及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 詐欺所示朱育伶等人,致朱育伶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盧文鴻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陳怡靜」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時認識「陳怡靜」不到2個月,對方說他 銀行帳戶無法匯入款項,請我出借帳戶供他使用,大約會匯 1,100餘萬至我戶頭,且願每月給付300至500萬元以為酬謝 ,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半信半疑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提供予「陳怡靜」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陳怡靜」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朱育伶 、林詠薰、林芝蘋、朱旻慶、盛郁淇、鍾珍珍等人,致告訴 人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節, 則經證人即告訴人6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於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怡 靜」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 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 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 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 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 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對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萬至500萬元之報酬 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認明確,審酌被告行為時年 已26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借存摺予他人使用,每個月 可以領300萬至500萬元之報酬,是不合理等語,是被告行為 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僅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豐厚報酬,為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 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 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 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LINE的交友社群 認識一個網友,她的暱稱是「陳怡靜」,我跟她認識不到二 個月等語,被告對於「陳怡靜」之真實姓名、來歷均不知悉 ,足認被告於毫無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下,即率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怡靜」,兼以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 取得即112年11月前,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9元及424 元,顯見被告縱因供「陳怡靜」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 益,且將自身之金錢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之先,其主觀上具有容任本案帳戶遭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6人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6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 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朱育伶 於113年11月13日起,透過臉書向朱育伶佯稱:欲購買圍巾需匯款等語,致朱育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林詠薰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向林詠薰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優先看屋等語,致林詠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22時7分許 1萬5,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林芝蘋 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6日,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芝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芝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林芝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 4 朱旻慶 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朱旻慶佯稱:註冊為EBAY會員,可利用該網站販售商品獲利等語,致朱旻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盛郁淇 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盛郁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盛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鍾珍珍 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珍珍佯稱:服務於香港電信盈科公司,因高盛證券公司委託該公司設計系統,可取得投資機會,保證獲利等語,致鍾珍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1日9時46分許 5萬元

2024-10-14

CTDM-113-金簡-346-2024101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呈 相 對 人 何明暘 相 對 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3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13日 1,404,000元 1,247,20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4

CYDV-113-司票-173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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