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陳成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無照駕
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54,479元(含零件
費用123,493元、工資30,986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
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
12月(推定15日),至112年6月24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
以2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29,0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025元(計算式:29,039+3
0,986=60,025)。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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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494×0.438=54,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494-54,090=69,404
第2年折舊值 69,404×0.438=30,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04-30,399=39,005
第3年折舊值 39,005×0.438×(7/12)=9,9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05-9,966=29,039
TCEV-113-中小-454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