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江儒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
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
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德芳路1段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德芳路1段與德芳路
1段3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雅竺所有,由訴外人賴家衛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雅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66,646元(含工資費用16,284元、零件費用50,362元
),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32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億眾業股份有限公司
復興廠修理費用估、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
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追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有本
件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
),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6,646元(含工資費用
16,284元、零件費用50,362元),有前揭億眾業股份有限公
司復興廠修理費用估、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10月,據此計
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11月7日,實際
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5,0
36元(計算式:50,362×0.1=5,036;元以下4捨5入),再加
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6,28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
,320元(計算式:5,036+16,284=21,32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訂。經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賴家衛
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左轉彎前,雖有打左轉方向
燈,然車頭向右偏,致其後方騎乘肇事機車之被告誤認要右
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據賴家衛、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談
話紀錄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48頁),顯見本件事故
,賴家衛亦有左轉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後方直行車
即肇事機車先行,致肇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之事故發生等節
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與賴家衛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
大小等一切情形,認就本件事故賴家衛應負擔百分之70、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
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6,3
96元(計算式:21,320×30%=6,396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6,646元予張雅竺,然
張雅竺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96
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6,396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非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96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3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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