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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慈 女 民國80年8月25日生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怡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怡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1頁)以外,餘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向告訴 人乙○詐取財物2次,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 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接續2次誆騙告訴人 財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5,000 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素行 尚可;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1、193頁),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 案發時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現從事一樣工作, 國中肄業,3子均未成年須其撫養,且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 之工作、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162、163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形式要件,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不執行刑罰,難認可 使其知所警惕及收刑罰預防之效,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係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 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無利可圖, 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只要合於前揭規定,無待 檢察官聲請,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詐得告訴 人5,000元財物,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   被   告 劉怡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乙○,先於11 2年3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包包遺失在火 車上云云,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乙○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 當面交付3000元現金予劉怡慈,復於同年月10日某時,再向 乙○佯稱欠繳手機費,欲向乙○借款,當晚會還款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元至劉怡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劉怡慈 並未依約還款且聯繫無著,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乙○以包包掉在火車上為由向其借款3000元,因為我不坐火車,都是叫人載我比較多,我的提款卡111年12月底就將提款卡折掉了,我那時有賣手機,手機有存中信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想說會不會是這樣才被人盜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照片乙張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以包包遺失在火車上及欠繳手機費為由向其借款之人。 3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譯文乙份 證明被告以欠繳手機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其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提款卡補發資料各乙份 ⑴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匯款2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中信帳戶於000年0月間有多筆提款卡提款及網銀轉帳消費事實。 ⑷證明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最後補發日期為111年10月3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怡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 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 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0-17

PTDM-113-簡-1084-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俊賢(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量刑部 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避重就輕、多次辯解不知情,雖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本不應寬貸;惟 念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又未獲得報酬,復衡酌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 部分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01、1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並於 其上訴理由狀中表示認罪,但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即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5、10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審同案被告甘柏良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550-202410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美鈴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 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勝利路221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黃羿豪(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道通行處所跨快慢車道停車,適傅鑾騎乘自行 車與A車行駛同向在前,因見B車佔用慢車道停車遂駛入勝利路快 車道,楊美鈴仍貿然行駛,行經傅鑾上開自行車旁時,A車右前 車頭碰撞傅鑾上開自行車後輪(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傅鑾因 而受有肢體鈍挫傷併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美鈴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傅 鑾騎在我的前面,應該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撞到我車子的右 邊,我的車子也沒有車損,我就想說閃違停車輛,告訴人就 這樣衝出來,那時我們車速都很慢,我就是跟在前面的車輛 ,前面車輛停我就停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屏東線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屏東市○○路000號前,斯時黃 羿豪駕駛之B車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停車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至30頁)、車籍資料(見 警卷第37、40頁)、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2至47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經診斷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故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就此結果之發生,應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我騎乘上開自行車沿勝利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點,因勝利路慢車道有B 車違停,遭被告駕駛A車駛至肇事地點所碰撞,我後車輪與A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車後車輪損壞,事故後我有受傷, 由我兒子至現場載我至寶建醫院,因為我是軍眷,所以隔天 才轉往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我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是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依告訴人所 證,可知被告行經違停B車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撞 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後,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⒉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後車(下稱D車)行車紀錄器, 結果分別略以:  ⑴D車行車紀錄器部分:D車畫面前方為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畫面。畫面前方為被告駕駛A車,A車左輪壓在雙黃線,右側有數輛機車,路邊有數輛車輛停放,並有佔用慢車道之情形,隨後於【檔案時間18:13:20-18:13:21】間,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自行車,在A車右前方之快車道上行駛,告訴人右側停放有B車。A車微靠右側行駛,並由後往前碰撞到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告訴人此時騎乘自行車車頭亦朝左偏),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A車隨後向前行駛後停車,又再往其右前方慢車道行駛,數名路人、機車騎士下車上前攙扶告訴人等情。  ⑵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A車前方為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 西向東方向車道畫面,可見其前方數輛機車,右前方慢車道 上停放有數輛客車、機車。此時於【檔案時間:18:15:05 -18:15:09】間,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自行車,在A車右前 方之快車道上行駛,【檔案時間:18:15:06】,告訴人行 經B車,A車於【檔案時間:18:15:10】自告訴人左側向前 行駛,畫面當中無法看到兩車碰撞之情形,A車向前行駛後 ,於【檔案時間:18:15:13】停車,隨後則向右前方行駛 等情  ⑶上開勘驗結果,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77至87頁)。比對上開勘驗結果, 足見於案發前未久,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 行車,均行駛於勝利路快車道上,行經違停於上開路段慢車 道之B車後,A車自告訴人左側駛過時,其右前車頭撞及位於 左側之告訴人自行車後輪,以致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遭碰 撞,自行車車頭向左傾斜後倒地,繼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則告訴人前開所證,與上開勘驗結果,參互以觀,就被告A 車撞及告訴人自行車之情形,得以相互印證,應認告訴人前 揭指證,並非虛妄,堪認屬實。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經查,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造成碰撞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之事態,告訴人因 而倒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肢體鈍 挫傷併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參以告訴人係遭 擦撞後倒地,其四肢,尤其手部(肱骨屬位於人體肩部至手 肘之骨頭),極有可能為支撐倒地之身體而擦、挫傷,甚且 因遽然倒地所生受力因而有骨折之高度蓋然性,故依可靠之 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均可認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與B車停靠所誘發、迫使告訴人必須行駛於快車道 上之此致果因子,共同發生作用後,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 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 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入之情事,繼而肇致 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等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前,視線所及之 處已可見及告訴人,且被告當時駕駛行向,係在上開路段A 車旁有其他機慢車通過之情形下,繼續向前行駛,則被告於 迫近交通關鍵情狀時,所應遵循之避險規則在於對其車前其 他車輛與交通參與者之動態,當加以掌握、瞭解,保持與旁 車行駛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佐以被 告供稱:我在行駛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可見被告欠缺對已然出現於A車車前、告訴人所騎 乘上開自行車此一他人車輛行駛動態之掌握,被告因未能充 分履行其資訊蒐集義務,繼而造成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見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周圍安全車距,以致於 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有違 反其交通關鍵情狀時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堪認其就本案交通 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  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認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雙向二車 道及劃設快慢分隔線之快車道,超越右前方腳踏自行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黃羿豪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分隔線之慢車道,在顯有妨礙其 他車輛通行處所跨快慢車道停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 議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院上開認 定結果相同,應可採取。  ⒍公訴意旨原先係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 其注意義務違反之內容。然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實 際上遭碰撞之時點,係告訴人位於A車右側,由於此時A車及 告訴人上開自行車間並非處於先後行駛狀態,則被告行為當 時,應以保持兩車安全間距,為其有效且應遵行之避險規則 內容。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73頁),復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更正之。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自告訴人出現於被告A車前方以後,至被告碰撞告訴人上開自 行車為止,時間並非極為短暫,要難認告訴人出現於被告A 車前方時,對被告而言屬於猝不及防,而無從防免之情形, 如被告能稍加注意,減速慢行或保持安全距離,應可避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應 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故被告所辯,已顯無據。  ⒉再者,被告已自承察覺到B車違規停駛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上開路段慢車道,將有其他機慢車為能順利通行,勢必得求 諸於通過上開路段快車道,加之A車前方除告訴人之自行車 以外,依上開勘驗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有 其他機車在A車前方行駛之情形,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72頁),則依被告當時個人駕駛能力及可得查覺之 外在車輛動態,應掌握告訴人上開行駛動態,佐以被告供稱 我當時跟隨前車行駛,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可見被告目光所及,乃緊隨前方車輛之行駛動 態,卻未及於右前方之車輛動態,益徵被告未能妥為掌握車 前狀況,透過履行其資訊蒐集義務來排除隱藏性危險因子之 浮現及轉化爲上開傷害結果之歷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 被告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具有個人預見可能性。  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傷害結果,均符合過失犯之構成 要件及主觀罪責要件,是以,前揭被告所辯,應認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 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A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應予非 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刑有利 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罪質、罪名相同或相似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3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 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仰賴其兄及母親之積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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