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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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蘋果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載「113年12 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佳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王敦立、陳秉勳、Telegram暱稱「打工仔」、「往錢 走」、「廟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張欣怡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   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7;顏色黑;imei: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18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7;顏色白;imei:359206   000000000),被告供稱係其日常使用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查卷第1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   被   告 黃佳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王敦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業已中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 「打工仔」、「往錢走」、「廟公」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佳良擔任車手,陳秉勳、王敦立2 人則擔任監控之工作,約定黃佳良可獲取底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於面交取款時之面交金額2%。黃佳良、陳秉勳、 王敦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欣怡,向張欣怡佯稱邀約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於112年11月間陷於錯誤,多次以 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22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 張欣怡需要繳納35%保證金方能取回投資款項云云,張欣怡 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與張欣怡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9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玫瑰福德宮交付現金602萬元, 張欣怡遂配合警方假意於上揭時、地交付投資款(僅有真鈔 現金2,000元,其餘為假鈔);而黃佳良即依「打工仔」之 指示,先以手機掃描詐欺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 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之工作證1 張(姓名註記「李國均」),以及股權證書2張、認證證書 等,持之赴約並向張欣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股權證書 2張、認證證書,以取信張欣怡並收取上開款項;陳秉勳、 王敦立2人則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由陳秉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王敦立前往玫瑰福德 宮停車場內,共同監控黃佳良取款。待黃佳良自張欣怡處取 得款項之際,即由現場埋伏之警逮捕黃佳良、陳勳秉、王敦 立等人,並扣得工作證1張、認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I 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黃佳良身上之現金6,100元、王敦立身上 之現金9,800元及陳秉勳身上之現金8,355元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擔任車手,並依「打工仔」指示將其提供QRcode至超商列印俊貿公之工作證、股權證書、認證證書等證書;又依「打工仔」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欣怡收取602萬元,當場為警查獲,其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底薪3萬元,另有取得面交取款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秉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2年12月18日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後,至臺南市學甲區搭載被告王敦立,共同北上至上址玫瑰福德宮停車場就是要去監控面交取款,被告王敦立即為監控之人,被告王敦立稱因為5、600萬元資金較大故需要2人監控防止黑吃黑之事實。 3 被告王敦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陳秉勳共同搭乘上述車輛,在上址玫瑰福德宮停車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期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並遭詐得1,220萬元,其欲取回投資款時,該集團成員誆稱須繳保證金時,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遂與員警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2萬元保證金,被告黃佳良即於上開時間,至上址面交地點,並自稱俊貿公司人員,交付股權認證證書;當時玫瑰福德宮停車場內另有2名男子共同乘坐於1輛小車內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工作證1張、認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I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黃佳良身上之現金6,100元、王敦立身上之現金9,800元及陳秉勳身上之現金8,355元等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俊貿公司人員,並以LINE傳送工作證及不詳認證證書取信告訴人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7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8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8 俊貿公司工作證、股權證書及認證證書之照片4張 佐證被告黃佳良上述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 9 被告王敦立持有之手機照片1張 佐證被告王敦立為警查獲時將手機重製之事實。 10 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份含光碟 1.經提取被告黃佳良持用手機內之電子檔案,其手機內存有上述俊貿公之工作證、股權證書、認證證書等證書照片檔案;通訊軟體Telegram內,名稱為「打工仔」之彼此間,於112年12月18日9時9分許至36分許,陸續傳送「已經跟客戶約廟了」、「1看到客戶了」、「持續回報」、「回到啊」、「碰面了」等訊息之事實。 2.被告王敦立持用手機內內通訊軟體LINE與其女友「蘇小茹」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吵架或爭執,且被告王敦立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5分許主動告知其女友明日欲北上一節,堪信被告王敦立辯稱其與被告陳秉勳一同北上是為給女友驚喜一節,顯是杜撰之詞。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等偽造俊貿公司工 作證、股權證書上印文「吳峻毅」、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認證證書上印文「陳錦森」等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為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黃佳良、陳秉勳 、王敦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均已 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工作證1張、認 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再扣案之I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 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黃佳良 、陳秉勳、王敦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203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橋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紀宗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212、4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橋、紀宗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橋與被告紀宗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傑夫」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楊建春瀏覽廣告 後加入LINE群組,由暱稱「陳曉慧」之人向告訴人楊建春謊 稱:可透過「KnnexFi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 虛擬貨幣USDT可存入「KnnexFit」APP內之電子錢包,並由 「陳曉慧」推薦告訴人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 貨幣,致告訴人楊建春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 位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 過「KnnexFit」APP投資購買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被 告紀宗言再依被告黃柏橋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下合稱被告2人)涉 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遊戲內廣告截 圖、「KnnexFit」APP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 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查詢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 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 許,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柏橋辯稱:我只是想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匯差,我確實有向柯書哲調幣,請他轉泰 達幣給告訴人,我沒有洗錢和詐欺等語;被告黃柏橋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稱黃柏橋並未將泰達幣轉給告 訴人,然透過區塊鏈的檢視,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收到31887. 9顆泰達幣,起訴書所稱黃柏橋的詐欺行為完全不存在,卷 內也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黃柏橋有與詐欺集團合謀, 檢察官空以虛擬貨幣應該要去交易所進行交易,以及用現金 就是在遮掩金流,指摘黃柏橋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不 僅欠缺推論,且完全與金管會容許個人幣商存在的政策相悖 ;此外黃柏橋轉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證人柯書哲,並非 來源不明之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柯書哲轉予告訴 人之泰達幣係自詐欺集團而來抑或回流至詐欺集團,本案就 是典型的三角詐欺,黃柏橋有設立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不同等語;被告紀宗言辯稱:我不 是詐欺集團,我們都是有正常的流程在進行交易,且我們全 程錄音錄影,告訴人也有簽署完成確認書,他確實有收到虛 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2年 3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瀏覽廣告後,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 「陳曉慧」好友,再經由「陳曉慧」介紹加入Line社群「牛 轉乾坤操作A29 」,並經由「陳曉慧」推薦加入Line暱稱「 Knnex 劉誠浩」的好友,「陳曉慧」向告訴人謊稱:可透過 「KnnexFit」APP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 DT可存入「KnnexFit」APP 內之電子錢包,並由「陳曉慧」 推薦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因此告訴人 加入Line暱稱「創世數位中心」好友。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 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 「創世數位中心」,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過「K nnexFit」APP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被告紀宗言再依被 告黃柏橋指示將100萬元交予他人等情,為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35至3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卷,下稱第33212號 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與「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提出之 遊戲內廣告截圖、告訴人提出之「KnnexFit」APP 截圖、被 告黃柏橋所提出其公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被告黃柏橋提出之創世數位中心google相片、本院勘驗交易 過程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3212 號偵查卷第45至55頁、第57頁、第99至103頁、第123至125 頁、第133至141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院偕同檢辯雙方及當事人當庭勘驗,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使用法庭電腦,在Google首頁搜尋欄輸入TRONSCAN, 並點入TRO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再於TRONSCAN平台搜尋 框,輸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 qKofPpLKWZSg」,可查得此錢包的歷史交易紀錄,再點選Tr ansfers,會看到泰達幣的交易紀錄,點到臺灣時區,再轉 換時間至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左右,即可看到從Bina nce-Hot2這個錢包匯入31887.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錢 包地址等情,有本院審理勘驗筆錄暨電腦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第201頁)。又泰達幣是一種利 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 「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 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一筆交易,都是以區 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 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而依上 開搜尋結果,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確實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 32分許,收到31887.9顆泰達幣,此與告訴人至「創世數位 中心」購買泰達幣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將泰達 幣轉予告訴人。檢察官指稱,告訴人之錢包地址於案發期間 未有泰達幣交易紀錄,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詢結果為 證(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59至77頁),此係因檢察官於TRO 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進行搜尋時,僅搜尋Transactions 之紀錄,而Transactions係TRX(又稱TRON波場幣)之交易 紀錄,因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即手續交易費,Transactions即係此部 分之紀錄。檢察官未進一步查詢Transfers所示關於泰達幣 之交易紀錄,即遽指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予告訴人而為虛 假交易之詐欺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分 許透過Line暱稱「陳曉慧」之人的介紹加入投資社群,這個 社群一開始是在教玩股票,後來裡面的老師也有教投資黃金 跟虛擬貨幣,老師會一步步的帶你操作,「陳曉慧」是老師 的助理,她先推薦我去和別的幣商買幣,但那個幣商沒有出 現,所以交易沒有成功,後來「陳曉慧」就介紹我去「創世 數位中心」。我先打電話和「創世數位中心」聯絡,對方要 我先用Line傳送要換多少錢和相關資料給他,對方也以LINE 告知我當日匯率,之後就通知我下午過去,到了現場之後, 是紀宗言和我進行交易的,我有說我是「陳曉慧」介紹的, 但紀宗言說他不認識這個人,我還有問紀宗言是否有玩泰達 幣,他說他們沒有玩,牆壁上掛有一個牌子,紀宗言在交易 時有提醒我要看清楚,填好資料之後,紀宗言有打電話叫別 人先打一顆泰達幣進來,我確認沒問題之後,他就把3萬1千 多顆的泰達幣打到我帳戶內,我在現場有打開「KnnexFit」 這個APP確認,我玩虛擬貨幣只有用「KnnexFit」這個APP, 這是群組裡的老師介紹我們安裝的,老師要我們影印身分證 正反面,用LINE傳給一個自稱「KnnexFit」經理的人,再教 我們開戶,開好戶之後我有和「陳曉慧」說,她再教我如何 從「KnnexFit」APP上找到錢包地址及操作這個APP,整個創 設錢包的開戶過程並沒有涉及「創世數位中心」。我在「Kn nexFit」APP上看不到TRONSCAN平台的交易紀錄,根本不知 道112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從我的錢包轉出31897.9顆 泰達幣,在這段期間,我每天晚上還聽從老師的指示在「Kn nexFit」APP上交易泰達幣,但這都是在帳戶裡轉來轉去, 並沒有獲得真正的金錢。我從來沒有看過老師和「陳曉慧」 本人,我也不知道這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 qKofPpLKWZSg」屬於託管錢包還是非託管錢包。交易完成後 大約過了一週,我介紹我的姊夫玩泰達幣,他說這種APP可 能是詐騙,我試著去提出泰達幣,結果提不出來,我就去報 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65頁)。由上揭告訴人之證 述可知,其係經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老師引導投資購 買虛擬貨幣,「陳曉慧」又指示告訴人在「KnnexFit」APP 上註冊帳號並取得錢包地址,並推薦幣商「創世數位中心」 給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是依照「陳曉慧」提供之資訊向被告 2人購買泰達幣,且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告訴人之指 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詐騙而交付款項。  ㈣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之數 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 當持有人需使用虛擬貨幣時,可以「私鑰」證明為電子錢包 之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至他人之「錢包地址」,因此 ,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各自掌控自己的「電子錢包」,無 法操控對方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依前開告訴人所述交易虛擬 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係經「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 師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自始至 終僅透過在來路不明之「KnnexFit」APP之顯示,確認虛擬 貨幣有無入帳,完全不了解波場區塊鏈、託管錢包或非託管 錢包等虛擬貨幣相關概念,亦從未在除了「KnnexFit」APP 以外之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更未自電子錢包提領泰達幣 或取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告訴人從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亦未能持有、支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是以,本案真正的錢 包應始終係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師所屬詐欺集團 所掌控,而「KnnexFit」APP亦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 之虛偽APP,此由告訴人於112年5月27至同年6月9日期間在 「KnnexFit」平台交易之紀錄(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133至 141頁),實與任何人均無法竄改之區塊鏈上交易狀態扞格 ,即可見一斑,目的係藉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創造虛擬貨幣 匯入告訴人無法掌控之本案錢包之假象,乃詐術之一環。然 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LINE暱稱為「陳曉慧」、「Knnex劉誠浩」或Line群組 「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 ,或是被告2人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2人之可 疑跡象,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與「陳曉慧」、「Knnex劉誠浩 」或Line群組「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人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 2人處購得之上開虛擬貨幣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即逕予推定被告2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  ㈤再觀諸告訴人傳送予「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係主動提及要購買100萬元之泰達幣,此有告訴人與「 創世數位中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3212號偵查卷 第45至5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 「創世數位中心」交易過程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紀宗言於112年6月1日交易當日,先請告訴人 填寫認識客戶表(KYC),並仔細核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地 址等個人資料,交易過程中,被告紀宗言先請告訴人打開電 子錢包確認泰達幣有無成功轉入,才將剩餘之泰達幣匯入, 經告訴人最終確認泰達幣之數量無誤後,才請告訴人簽立交 易完成確認書。由上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紀宗言係仔細核 對告訴人身分、確認交易是否成功,亦請告訴人注意看交易 規範,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而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 幣之人,並非全然不可信。此外,告訴人係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位中心」門市進行交易, 此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常與 被害人相約在隱密處所收款之情形大相逕庭,本案尚難排除 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 2人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 欺所得。   ㈥另查,證人柯書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柏橋是朋友關 係,認識大約2、3年,我們常在朋友泡茶的地方碰面聊天, 黃柏橋知道我身上有泰達幣,而我也知道他想開虛擬貨幣交 易所,黃柏橋有問我說如果有需要能否和我調泰達幣,我有 答應他,112年6月1日他有和我調幣,我有幫他打幣到他給 我的錢包地址,我是用我個人實名制的幣安帳戶將泰達幣匯 入黃柏橋指定的電子錢包,交易結束後,我去店裡和他的員 工拿99萬多的現金,通常場外交易都是用交易當日MAICOIN 上的賣出均價加0.1還是0.2作為售價,我從中賺取一點手續 費,至於黃柏橋如何獲利,我不知道,老實說我沒辦法確認 買受人的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但對我來說,第一我認識黃柏 橋,第二我知道他不是在從事非法事業,所以我就進行交易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4頁)。由上揭證人柯書哲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柏橋與證人柯書哲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 ,而係認識2、3年之朋友,被告黃柏橋知悉證人柯書哲持有 泰達幣,因而向其調幣,證人柯書哲則以須實名認證之幣安 帳戶,打幣至被告黃柏橋指定之告訴人錢包,此有證人柯書 哲當庭提出之幣安帳戶交易紀錄及驗證中心截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7頁),是以,被告黃柏橋取得泰達 幣之來源,並非不明所以之陌生人,而係其認識之朋友,證 人柯書哲亦係以自己所有,經實名認證之幣安帳戶打幣至告 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依前開幣流分析,告訴人收取泰 達幣之來源明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泰達幣之來源與詐 欺集團相關,而係詐欺集團刻意創造之虛假幣流。況且,證 人柯書哲進行實名交易,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多以虛假暱稱 指示車手領取款項之情形迥異,本案在無任何卷證資料證明 證人柯書哲持有之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或證人柯書哲本 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下,實難逕論向證人柯書哲調幣之被告黃柏橋,就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檢察官雖以被告黃柏橋於偵查中並未供出係由證人柯書哲提 供泰達幣予告訴人,且被告2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完全不了 解,甚者被告黃柏橋完全不清楚如何獲利,即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此外,虛擬貨幣應至交易所買賣較有保障,被告就告 訴人向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即係為隱匿掩飾犯罪贓款乙情 ,應有預見可能;又被告2人肯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 欺集團才會指定告訴人與被告2人進行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柏橋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因其先前有找過「傑夫 」調幣,本案一開始也是要找「傑夫」,但因找不到所以 才請證人柯書哲打幣,在警詢時因緊張而未於第一時間供 出證人柯書哲(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檢察官無 視證人柯書哲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此一重要事實,徒以被告黃柏橋未於第一次警詢即供出 證人柯書哲,推論被告2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顯 屬無據。   ⒉被告黃柏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以柯書哲給我的匯率 ,再加0.2賣給客戶,當初我從事虛擬貨幣事業是以為匯 差很好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黃 柏橋並無檢察官所指不知如何獲利之情形,被告黃柏橋或 許對於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規則、每日匯率等資訊了解不 深,然被告黃柏橋係以承接客戶,尋找虛擬貨幣來源促成 交易,以賺取中間手續費之模式獲利,則被告黃柏橋首重 者乃在於尋得配合之虛擬貨幣來源,而非虛擬貨幣每日匯 率,抑或如何將虛擬貨幣匯至客戶錢包此些事項,且縱算 被告黃柏橋未因從事虛擬貨幣而有所獲利,此與其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悉屬二事,要不能以此逕論被告2人有洗錢及 加重詐欺之行為存在。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是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 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即得從業。既金管會未禁 止個人幣商之存在,則徒以告訴人未至交易所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係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推論被告2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構成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⒋此外,本案告訴人係受到「陳曉慧」等人之詐騙,而以自 己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其將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 轉交予證人柯書哲,金流清楚明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隱 匿或掩飾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顯不相同,檢察官 前開主張,似有所誤。   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未詳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交易 紀錄,誤以為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陳曉慧」、「Knnex劉誠浩」、Line群組「牛轉 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間有犯意聯絡,或被告知悉告訴 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 或本案證人柯書哲提供之泰達幣有循環幣流之情形,自難 僅因投資詐欺集團介紹告訴人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 擬貨幣等情,即遽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而構成洗錢或加重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訴-582-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昭蓉 陳一德 陳逸芳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鄭石梅、許庭魁、許銘顯、許瑞娟、許晉 源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 準。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 此,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者,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函查相對人之集保證券商、郵局存 款及勞保加保等資料後以為強制執行。而依該判決主文第1 、2項所宣示:「被告(即相對人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櫻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 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櫻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查聲請人 所欲執行之標的,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被繼承人 許櫻村之遺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經本院前於113年9 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陳報執行相對人之固 有財產之依據為何,惟聲請人迄今未為陳報,有通知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30

TNDV-113-司執-11740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平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富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豬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羅韑勍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 戶內,再由葉平舞依「張富翔」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 款項,復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以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花 圃等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給「張富翔」,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葉平 舞因而獲得抵償積欠「張富翔」之一部債務即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韑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平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第76至77、102至10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3222卷第9至12、141頁,少連偵39卷第77至83、59 1至593頁,偵4390卷第11至18頁,本院訴卷第74至75、106 頁),並有附表之「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 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 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 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先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案係與「張富翔」聯繫,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 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張富翔」指定地點等情(見偵33222 卷第10至12頁,少連偵39卷第79至81、592頁,偵4390卷第1 3至15頁,本院訴卷第74至75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 張富翔」以外之人聯繫,亦未見過「張富翔」以外之人,而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非少見,自無法排 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進行詐騙, 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卷第73、101至102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張富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告訴人羅韑勍為前揭犯行,致其陷於錯 誤而先後轉帳至受款帳戶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 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併辦意旨所述如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⑴及⑵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併辦意旨所述如附表「 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⑶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所得 財物2,000元(詳後述),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 單及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87至89 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 途行事,竟依「張富翔」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而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 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見本院訴卷第78、102、151至154頁 之筆錄、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較諸「張富翔」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該等未成年子女、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卷第106至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提領總額百分之1(見偵4 390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富翔」雖然跟我 說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但最後他沒有給付該報酬給 我,不過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就抵我欠他錢中的2,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為僅取得抵債2,000元之不法利得。上開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轉帳至受款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 領,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張富翔」指定地點而轉至 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羅韑勍 於112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致電向羅韑勍佯稱:因不慎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處理云云 ⑴112年3月6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9分許 3萬元 ⒈證人羅韑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2卷第13至18頁) ⒉羅韑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19至20、2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31至33頁) 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35至3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222卷第43至45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90卷第41至44頁)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0分許 3萬元 ⑵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1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2分許 3萬元 ⑶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9,000元 ⑷112年3月6日晚間7時1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 6萬元 ⑸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7分許 4萬元 ⑹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23

TPDM-113-訴-30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勳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岳勳(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0、14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90頁、原 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 詐欺罪不諱,又陳稱其未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審 卷第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領有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且其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 超過本案詐欺所得數額(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且 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 屬卓見。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而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合。是被告 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 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人謝定緯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5000元,足以彌補告訴人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害,有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本 院卷第105、129至13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月薪大約4萬5 000元,現需扶養3名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 頁),兼衡前述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2891-202410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559-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73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昭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3

TNDV-113-司促-20673-202410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皓唯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 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皓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皓唯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皓唯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皓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145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減輕其刑法律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洗錢行為(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4日至23日)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112年2月間)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 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執 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又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 罪所得5,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 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 第148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及將提領、收取之 贓款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告訴人陳 秀卿(下稱告訴人)金額32萬元,被告所獲利益為5,000元 ,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 指示將已自帳戶領出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參與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聯繫並未到場(本院 卷第93、103、120頁),雙方無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經 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 重大危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洗錢行為經手之金額為666萬0,7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未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具原住民身分等因素,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洗錢犯行經手金額達666萬0 ,700元、獲取報酬為8萬0,900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爰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為一己私利即從事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造成之損害分別高達32萬元與666萬0,700元,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被告雖表示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但告訴人無意到場,雙方並無成立和解。再衡酌被告 並非偶一犯罪(參與犯罪組織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7日,洗錢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10月 4日至23日),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0-22

TPHM-113-原上訴-135-20241022-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陸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廷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樺韋、李虹川(2人所涉 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名稱「傑森」、「小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簡廷陸於111年3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館1015號房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虹川,李虹川再交付陳樺韋轉交該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廷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承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承恩老師的助理-孫依芯」向林元平佯稱:加入 投資網站操作APP,可準確告知股票買賣時間點,需先入金 云云,致林元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13時4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簡廷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簡廷陸再於同年4月6日10時6分許,與陳樺韋、李虹川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臨櫃提領88萬8,959元(含林元平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 李虹川,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林元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元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樺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李虹 川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富邦銀行網路轉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被告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臨櫃提款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5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7頁、第138頁、第144 頁、第175頁、第177頁、第465頁、第472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陳樺韋、李虹川、「傑森」、「小范」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45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見偵卷第457頁;本院卷第52頁、第84頁、第88頁、 第90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45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7頁;本院卷第52頁、第84頁、第88頁),依上開說 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形、犯 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在太陽能工廠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交付李虹川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310-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俊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5678」、「熱狗堡」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000年0月 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劉俊宏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與李英才聯 繫,向李英才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英才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3 年1月3日,向李英才佯稱:須依指示繳納申請信用金始能申 購股票,否則錢會被鎖住云云,因李英才先前已多次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翌 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住處前交付新台幣 (下同)85萬元(起訴書誤為85萬8千元)款項。嗣劉俊宏 依指示到場,配戴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 投資公司)工作證,佯以明光投資公司人員「陳明恩」名義 ,並交付偽造之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1紙(偽造之印文及 簽名如附表所示)予李英才,劉俊宏於收受款項後欲離去之 際,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68頁、原審 卷第41、48頁、本院卷第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才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3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路 口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供其他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函 (明光投資公司函復,本案被告劉俊宏非屬該公司員工,亦 未派遣劉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47至57頁、第67至75頁、第87至151頁、第155至161頁、 原審卷93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⑴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 者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交付共犯所製作之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明光投資公司收 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 據之行為,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原審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 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 具體敘載被告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載明,難認 係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41 、48頁、本院卷第58頁),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均表示認 罪已如前述,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 ,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 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 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罪計畫之手段 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受款項,倘依共犯間主觀之犯 罪計畫,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 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一名自稱「陳明恩」的人手拿明光 投資公司工作證,與我簽約並將我的現金收走,警方於現場 將對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又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經過情形欄記載:一名年輕男子至上址收取款項並交付被 害人收據後,警方隨即上前表明身分盤查該男子,......現 場查扣相關證物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自承 :錢那時我拿在手上,警察就把我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可認本件被告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客觀 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 ,原判決認尚未構成洗錢著手行為,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著手於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亦屬可議。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洗錢未遂犯行,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 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履行期尚未屆至),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7頁),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鋼筋 工作半年,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需給家中1 萬至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衡酌被告 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但原審未審酌 其犯行構成洗錢未遂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願 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 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即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本件被告係經 警當場查獲,所使用之餌鈔含現金1萬8千元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 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 偽造之「陳明恩」印章1枚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恩」印文1枚、「陳明恩」署押(簽名)1枚 4 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 行,戶名:李英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相對人如未依第㈠項內容履行,聲請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另請 求拾萬元之違約金;如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則相對人應給 付此部分違約金。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2024-10-17

TPHM-113-上訴-339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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