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有延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 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88年3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 (下同)10萬5,868元(含本金9萬8,857元、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7,011元),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並應給付9萬8,857元自88年3月24日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3

TPDV-113-訴-610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朱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111年2月11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 .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04%),若未依約還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12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4萬4560元未給 付。 (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 至116年11月3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56%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 2月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2萬8185元未清償。 (三)綜前所述,被告上揭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總計積欠57萬2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34萬4560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 2 小額信貸 22萬8185元 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2024-12-11

TPDV-113-訴-6382-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曾進財 王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21,223元,及其中新臺幣95,822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25,401 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建 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建欣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寶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曾建欣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自109年3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曾建欣於112年6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5 ,82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38%計算之利息。  ㈡曾建欣於1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10年1 2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曾建欣於112年6月30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5,401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  ㈢惟曾建欣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 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進財則以:被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等語 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曾進財所不爭執,而被 告王寶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曾建欣死亡後,被告 曾進財已向桃園地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中關於債務部分已列 明本件原告請求之小額信貸債務,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0 月1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對曾建欣之債權 人為公示催告,曾建欣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 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間 業已屆滿,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司法院網站公告、被告陳報 之遺產清冊影本在卷,是本件債權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得就 被告繼承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8154-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尤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40,00 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 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364-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7、57、7 5、91、10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7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 11.53%)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11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萬2,01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8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9.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1.41%)計付利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本金28萬8,81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6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4.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6.6%)計付利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本金12萬4,82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4.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6.6%)計付利息。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 金3萬4,11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12.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3.72%)計付利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本金6萬4,94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薪資條、撥款資料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1頁) ,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28萬2,019元 28萬2,019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3% 2 小額信貸 28萬8,811元 28萬8,811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41% 3 小額信貸 12萬4,821元 12萬4,821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4 小額信貸 3萬4,115元 3萬4,115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5 小額信貸 6萬4,941元 6萬4,941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2024-12-10

TPDV-113-訴-5895-20241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丁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29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779-202412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月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87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626-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出資額轉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陳有延 被 告 黃敏霖 陳怡菁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在辯論終結後撤回本件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4

CPEV-113-竹北簡-50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羽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2%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復於112年5月4日簽立無擔保貸款條 件變更同意書,展延借款期間為90期,並約定自112年2月起 至112年7月止寬緩貸款本息,於寬緩期滿後,加計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詎被告寬緩期限屆至後仍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貸款 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2份、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系統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29、33 至37、65、71至9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75,726元 1,651,267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93

2024-12-04

TPDV-113-訴-616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2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29至3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807,102元 同左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9

2024-12-04

TPDV-113-訴-6242-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