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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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元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信金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 財團法人於民國56年7月3日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並經本院 核准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冊、第1頁、第56號 )。茲因業務需要,經第17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第1條及第3條(詳如附件所示),業經教育部准予核 定。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 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 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 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教育部 函文、中信金學校財團法人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第17屆第17次董事會113年11月22日簽到表及會 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惟觀其修訂捐助章程第1條屬 設立宗旨及業務內容之範疇,第3條則僅係將原條文之文字 稍作修正、調整,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 ,揆諸前開說明,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 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 理變更登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章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0

TNDV-114-法-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薛添得即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選派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 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延至民國114年5月28 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經本院選派就任榮星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法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 完結清算。然聲請人具狀申敘理由表示:因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和解及賠償款未能及時於6個月 期限內匯款完成,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能分配該 款項予股東,故聲請人無法於期限內清算完結,為此請求展 延清算期間至114年5月28日止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0

TNDV-113-司-13-20250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郭懿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 ,本件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4

TNDV-113-聲-225-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燕龍 被 告 盧英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23頁 ),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飲酒後騎 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時,突然 從外側車道左轉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永豪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 ),致原告保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 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5,318元(含工 資費用15,045元、零件費用50,27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 -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 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限閱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原告保車於103年1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9 年,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繕費用估定為8,379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0,273元÷(5+1)=8,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23,424元(工資費用 15,04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379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424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5,318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23,4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23,42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3

TNEV-113-南小-1766-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黃健純即黃丁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66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3年10月3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X3069280 1 14

2025-01-13

TNDV-113-除-339-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劉明瑋即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 陳秋香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蘇靖翔 洪妤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3

TNDV-113-訴-928-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 (如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繕本,暨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係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1,600元 ,則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41,60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費3,225元,請自行依 多元繳費單期限繳納完畢;若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部分不服 ,則請自行依不服之金額繳納相對應之第二審上訴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0

TNEV-113-南簡-642-20250110-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6號 原 告 謝榮俊 被 告 鄭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088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7,600元 59.44 27分之22 368,088元

2025-01-10

TNEV-114-南簡補-16-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顏睿緹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榮、楊讚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61,4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0

TNDV-114-補-36-20250110-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民國113年9月2 6日、民國113年10月21日及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全部開庭內容,比對筆 錄記載之正確性,為此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全部之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人,其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全部言詞辯 論期日(民國113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1日、 同年11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聲請理由係作為 比對筆錄正確性使用,應認聲請人乃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而為聲請,且系爭事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 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 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 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部分: 經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錄影,所謂法庭錄影光碟並不 存在,本院無從交付,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得抗告;就不予許可交 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0

TNEV-114-南簡聲-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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