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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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7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瑋志 陳永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 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26,758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275-20241022-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和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協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1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提撥68,864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依上開說明,上開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9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 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967元(計算式: 5,9502/3=3,967),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83元( 5,950-3,967=1,98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63元 ,尚不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內記載「經原 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調解」等語,然卷內未提 供任何兩造業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事證,亦未提 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 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和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1

PTDV-113-勞補-37-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王O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蘇O玲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以被告名義於民國92年 11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 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亦有出資半數金額, 當時兩造感情很好,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單獨登記予被告即可 ,被告認為兩造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是基於贈與,又系爭房地自登記被告名義後之所 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88頁)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8年11月1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僅於92年11月1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為被告否認,則本院應審究者首 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說明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11日因買賣之登記原因,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且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為兩造陳 述一致,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 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審 訴卷第17-19頁、第67-73頁、本院卷第47-51頁、第55-56頁 ),堪可採信。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各出資半數金額購買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云云,此為被告否認。經查,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買方」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而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之人,此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仍屬二事,況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 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 ,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之半數雖係由原告出資,亦難逕以其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且按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如僅係出資半數價金購買系爭 房地,仍不足以否認前揭法律規定所推定之登記權利人之所 有權。 (二)綜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存在,其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訊系 爭房地前屋主鄭簡金葉為證人,待證事實為「雙方是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審酌出資購買之人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屬二事,詳如前述,故認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蘇淑玲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文育街17巷13號) 全部 蘇淑玲

2024-10-18

KSDV-112-訴-1527-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林東漢 林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穎謙 被 告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兆聰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新臺幣220元由原告負擔外,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㈠查被繼承人己○○○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並由 繼承人丁○○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己○○○遺留之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64地號土 地、系爭485地號土地及系爭4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以及同段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稽(審訴卷第135至147頁、訴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14頁 ),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嗣並撤回對繼承人 甲○○、丙○○、乙○○之訴(審訴卷第121頁、訴字卷一第326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被告巳○○係於00年00月出生、被告地○○係於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且經原告 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200頁、第235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 0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午○○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社團 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而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主義,本院仍應以被告午○○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取得。   四、本件除被告宙○○、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相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分別建屋,如高雄市政府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9年12月30日岡土法字 第655號現況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一第158頁,下稱現況測量 成果圖)所示,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18 號、108號、116號、126號、114號、106號、124 號、12 0 之1 號、104號、120號、104之3 號等多筆建物,惟渠等 間就實際使用面積與權狀所載權利範圍並不相符,倘進行原 物分割,除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均依其權利範圍取得應得之土 地,亦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須留存過多通道,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情,宜將系爭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而公平,不至於侵害各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戌○○: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上存有各共有人 所有建物,亦有廟宇,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岡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3日岡土法字第1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原持分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則 依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系爭485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則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庚○○:被告庚○○、亥○○現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在附圖編號486(17),應將該位置分配予被 告庚○○、亥○○,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 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㈢被告宙○○: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新土 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㈣被告辰○○: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丁○○: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但附圖編號486(1)西邊三角地帶被別的地號侵占蓋房子 ,為何要分給我等語。  ㈥被告壬○○: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子○○: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宇○○: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原告非持分最多之共有人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適當,同意以價金補償原告進行原 物分割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 用分區部分,系爭464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系爭486地號土地 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 、審訴卷第131頁),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查 無申請執照亦無申領合法房屋證明之紀錄,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割限制,而系爭485地號土地為6公 尺以下都市計畫道路,路名為彌陀區光和路,現況道路鋪設 混凝土路面且兩側設置排水溝,道路兩端銜接光和北路及外 圍光和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岡山地政、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263至264頁、第390頁 、訴字卷二第219頁),堪認系爭485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無訛,此亦經原告及到庭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 二第200頁),揆諸前揭說明,因事涉公益,土地所有人自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 分割在內,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85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系爭464、486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查無不分 割之特約,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464、486地號土地 ,尚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 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 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464、486地號土地臨光和路及光和北路,系爭486 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 況測量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 第154頁、第158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業經到庭之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 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並均鄰接既 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 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 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或不分配 土地,希望接受補償等語,然系爭486地號土地上坐落20幾 筆建物,大多由各共有人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且大部分共 有人均希望分得土地,而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自 不宜逕予變價分割,以免造成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鉅大經濟損失,又原告雖不願分得土地,然其他共有人亦無 意願另多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分配,並無困難,自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妥適。 ㈣又若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依據(訴字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送鑑價不僅曠日費時,且須支付 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區土地交易的價格 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方 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近市場行情,應 為可採,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爰計算如附 表二、三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癸○○ 、丑○○(原設定義務人為林李玉霞)、及被告申○○就系爭464 、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吳慧娟、吳寶娜、辛○○,並經本院 依法告知訴訟(審訴卷第12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訴字 卷二第241頁、第24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新光商業銀行 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子○○、癸○○、丑○○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吳慧娟、吳寶娜、辛○○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 載於被告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464、486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 ,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85地號土 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485地號土地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計算式:系爭土 地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9,360元-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之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220元),其餘部分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464、48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比例 分配位置 1 辰○○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1)部分(面積162.03㎡) 附圖暫編地號486(7)部分(面積224.58㎡)、486(20)部分(面積150.82㎡)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4)部分(面積52.4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8)部分(面積109.36㎡) 2 宙○○ 1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3 未○○ 12分之1 與子○○、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2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9)部分(面積81.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6)部分(面積72.82㎡) 4 宇○○ 60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1 5 戌○○ 60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4 6 天○○ 12000分之206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部分(面積29.9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3)部分(面積26.61㎡) 7 卯○○ 12000分之21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3)部分(面積39.96㎡) 8 庚○○ 12000分之124 與亥○○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4 9 亥○○ 12000分之123 與庚○○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3 10 申○○ 1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11 壬○○ 15分之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5)部分(面積145.81㎡) 12 酉○○(原告) 30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2)部分(面積148.85㎡) 13 巳○○ 36000分之329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4 地○○ 36000分之329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5 戊○○ 36000分之329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6 子○○ 36分之1 與未○○、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7 癸○○ 36分之1 與未○○、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76.05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1 18 丑○○ 36分之1 與未○○、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9 寅○○ 90000分之299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9)部分(面積99.18㎡) 20 玄○○ 90000分之2123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2)部分(面積177.21㎡) 21 丁○○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部分(面積157.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4)部分(面積76.5㎡)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90000分之4885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3)部分(面積154.02㎡) 附表二:系爭4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15,719 2 宙○○ 11,799 3 未○○ 32,614 4 宇○○ 8,193 5 戌○○ 32,771 6 天○○ 2,430 7 卯○○ 2,567 8 庚○○ 1,470 9 亥○○ 1,450 10 申○○ 11,799 11 壬○○ 18,875 12 酉○○(原告) 4,723 13 巳○○ 1,294 14 地○○ 1,294 15 戊○○ 1,294 16 子○○ 10,858 17 癸○○ 10,858 18 丑○○ 10,858 19 寅○○ 4,704 20 玄○○ 3,332 21 丁○○ 15,719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7,683 合計 106,152 106,152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未○○ 宇○○ 戌○○ 子○○ 癸○○ 丑○○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辰○○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宙○○ 3,625 910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天○○ 745 188 750 249 249 249 2,430 卯○○ 788 198 792 263 263 263 2,567 庚○○ 453 113 454 150 150 150 1,470 亥○○ 446 112 448 148 148 148 1,450 申○○ 3,624 911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壬○○ 5,798 1,457 5,827 1,931 1,931 1,931 18,875 酉○○ 1,451 365 1,458 483 483 483 4,723 巳○○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地○○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戊○○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寅○○ 1,446 363 1,452 481 481 481 4,704 玄○○ 1,023 257 1,029 341 341 341 3,332 丁○○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2,360 593 2,372 786 786 786 7,683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32,614 8,193 32,771 10,858 10,858 10,858 106,152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附表三:系爭48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832,523 2 宙○○   508,368 3 未○○   644,316 4 宇○○   81,395 5 戌○○   325,300 6 天○○ 221,626   7 卯○○   49,409 8 庚○○   82,968 9 亥○○   82,255 10 申○○   508,368 11 壬○○   2,468,585 12 酉○○ (原告) 987,889   13 巳○○ 261,611   14 地○○ 261,611   15 戊○○ 261,611   16 子○○ 8,141   17 癸○○ 8,141   18 丑○○ 8,141   19 寅○○ 281,602   20 玄○○ 1,725,595   21 丁○○   454,532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347,005   合計 5,205,496 5,205,496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辰○○ 天○○ 酉○○ 巳○○ 地○○ 戊○○ 子○○ 癸○○ 丑○○ 寅○○ 玄○○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宙○○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未○○ 103,046 27,432 122,277 32,381 32,381 32,381 1,008 1,008 1,008 34,856 213,587 42,951 644,316 宇○○ 13,018 3,465 15,447 4,091 4,091 4,091 127 127 127 4,403 26,982 5,426 81,395 戌○○ 52,026 13,850 61,735 16,348 16,348 16,348 509 509 509 17,598 107,835 21,685 325,300 卯○○ 7,902 2,104 9,377 2,483 2,483 2,483 77 77 77 2,673 16,379 3,294 49,409 庚○○ 13,269 3,532 15,745 4,170 4,170 4,170 130 130 130 4,488 27,503 5,531 82,968 亥○○ 13,155 3,502 15,610 4,134 4,134 4,134 129 129 129 4,450 27,266 5,483 82,255 申○○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壬○○ 394,805 105,101 468,484 124,063 124,063 124,063 3,860 3,860 3,860 133,543 818,324 164,559 2,468,585 丁○○ 72,694 19,352 86,260 22,843 22,843 22,843 711 711 711 24,589 150,675 30,300 454,532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832,523 221,626 987,889 261,611 261,611 261,611 8,141 8,141 8,141 281,602 1,725,595 347,005 5,205,496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2024-10-18

CTDV-109-訴-1098-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桓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王國泰律師(已於113年7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66號、第4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國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0樓其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拾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後,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 持有之。嗣員警於同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 2年聲搜字第0012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 搜索,查緝廖文彬、VU THI THU TRANG(中文名:武氏秋莊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孫國桓在前揭同棟10樓店內,從監 視器發現警方行動,遂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 盒藏放在同棟11樓空間地上,而員警因前揭5樓店內人員四 處逃匿,遂沿樓梯間往上搜尋,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 前揭同棟11樓空間尋得武氏秋莊,並在武氏秋莊所蹲坐地板 旁,發現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嗣因逃匿至前揭同 棟10樓孫國桓店內之呂易昇向警供稱其曾聽聞孫國桓陳述前 揭藏放槍枝情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孫國桓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㈡本案搜索扣押經過及扣案物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以廖文彬係臺中市○區○○路 000號5樓KTV實際負責人、武氏秋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 樓現任員工,廖文彬涉嫌利用歇業之KTV經營越南搖頭店, 招聘越南籍員工從事販毒不法行為為由,提出相關卷證資料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據以核 發112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受搜索人:廖文彬、應扣押物:與本案相關之毒品、秤 重、分裝袋物、工具、金錢及電磁紀錄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身體:受搜索人及其他在 場人、物件:犯罪嫌疑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隨身攜帶物品、 電磁紀錄:手機、電腦、USB、行動硬碟、記憶卡、雲端資 料等、有效期間112年6月16日8時起至112年6月17日24時止 )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該搜索票附於該卷可查(見112聲搜1223卷第141 頁)。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搜索扣押時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樓外,向廖文彬出示搜索票,有員警表示中華路逃生梯是開 著,5樓是鎖著的。警方向廖文彬表示:打電話叫5樓的把門 打開,不然要叫消防隊把門鋸開,之後員警拿著手機讓廖文 彬講電話,電話中的女子在說話(非中文),廖文彬說:「 開門讓我進去」,員警表示:叫她開門,不然叫消防隊用電 鋸把門鋸開,員警並稱:「武氏莊你會不會配合?」,廖文 彬講話到一半電話突然被掛斷,廖文彬表示我上去啦,警方 帶著廖文彬進入大樓搭電梯至5樓,5樓外面的鐵捲門為拉下 狀態,廖文彬向裡面的人喊:開門,員警喊:「武氏秋莊」 ,廖文彬持續向裡面喊開門,後有員警稱:有人進去裡面了 ,從後面進去了,員警並表示:裡面有人先控制住,警方決 定先去4樓並走樓梯上去,警方及廖文彬搭電梯到達4樓,並 從樓梯間爬上5樓,5樓門打開了,有員警稱:「有人已經去 樓上了,裡面應該沒有人了」,另有員警表示:要去樓上找 一下,且樓下要顧好,廖文彬向員警表示毒品咖啡包在旁邊 的沙發下,有員警向廖文彬詢問:「人你武氏在哪裡,叫她 下來,樓上嘛」,警方動手把廖文彬旁邊的沙發抬起來,並 從下方拉出一個箱子,打開箱子後裡面裝滿毒品咖啡包,有 員警詢問:樓上有找到人嗎,有員警向廖文彬詢問:「槍在 哪裡,你的槍放在哪裡」,廖文彬表示:「我不知道,我真 的沒有啊」,有員警在搜索抽屜,並詢問:「在哪裡」,廖 文彬稱:「他們拿走了」,有員警詢問:「你武氏在那裡」 ,廖文彬稱:「他們已經往上跑了」,員警再問:「往上跑 可以去哪邊,哪一樓層」,廖文彬則稱:「他們一定往上跑 ,但他們跑哪一樓我真的不知道」,員警帶著一批男生進入 5樓,並叫他們蹲在一邊,員警又帶著4個女生進入5樓,並 讓其等到另一邊,有員警問:「武氏秋莊有抓到嗎?」,其 他有員警回答:「沒有,沒有在這裡」,員警則稱:「8樓 、7樓,都去找」,其他員警表示:「各樓都跑去找,武氏 秋莊還沒有找到」,並詢問沙發上的女生們:「武氏秋莊在 哪裡,武氏秋莊人呢?」,有女生回答:「我不知道她哪裡 啊」,員警持續詢問:武氏秋莊在哪裡,沙發上的女生則表 示不知道,有員警表示打電話看看,有員警問:「你武氏秋 莊呢?電話打一下,叫她出來」,並說:「叫她過來嘛,我 們就看到她進來了,知道她來了啦」,員警確認在場人身分 及之前所坐的位子,並檢查其等隨身攜帶物品,在場人均無 武氏秋莊及孫國桓,有人問:「找不到人」,另有人回說: 「跑去樓上,樓上我怎麼知道躲在哪一間」,警方走到5樓 樓梯間準備往樓上去,警方到達11樓樓梯間,身上戴蒐證攝 影機之員警到達11樓時,已經有其他員警站在武氏秋莊身旁 ,且武氏秋莊當時是站在11樓樓梯間,並先遭控制在樓梯間 ,員警詢問武氏秋莊的名字,武氏秋莊未回答,有員警站在 樓梯間發現旁邊的空間(該空間有一面即畫面右方為鐵捲門 ,另一面即畫面正前方有鐵柵欄)內的門檻旁及鐵捲門前的 地面上放有一堆東西,武氏秋莊說:「這個不是我的吧」, 員警向武氏秋莊詢問:「確定不是你,不然這是什麼」,武 氏秋莊回說:「我坐旁邊而已」,畫面中地面上(即門檻旁 及鐵捲門前)有1個中型黑色箱子、1個小型黑色盒子、1個 大塑膠袋(無法判斷內容物)、1個長方形紙盒,員警在樓 梯間隔著門檻直接打開中型黑色箱子,裡面有多個塑膠袋( 無法判斷內容物)、一個方型金屬物體、一個小型的黑色盒 子(裝有磅秤),(武氏秋莊持續向警方表示東西不是她的 ),員警打開小型黑色盒子,裡面有多個塑膠袋(無法判斷 內容物),員警先將長方形紙盒上的大塑膠袋先放在一旁地 上,員警亦在樓梯間隔著門檻,掀開地上的長方形紙盒,發 現裡面放有1把槍及1個彈匣,武氏秋莊持續向警方表示:我 坐在旁邊,不是我的等語,警方將武氏秋莊控制住等情,有 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詳細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並有勘驗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112偵46393卷第125至128頁)。 ⒊證人即參與112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之員 警余苓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係拿112年度聲搜字 第1223號搜索票請廖文彬帶我們上去,在前往5樓前,我們 請廖文彬打電話給武氏秋莊,請武氏秋莊開門,當時有開擴 音,所以我們有聽到武氏秋莊提到外面都是警察,我們一到 5樓時,都已經沒有人了,所以才會想往11樓的樓梯間察看 ,當時在場的人會一直問武氏秋莊在何處,係因為廖文彬與 武氏秋莊為情侶關係,我不知道為何5樓現場有人會問槍枝 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 ⒋證人即參與112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之員 警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依據112年度聲搜字 第1223號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是商辦大樓 ,每樓層都是不同的商業單位,我們聲請搜索票進入,進入 搜索地點時有些人跑掉了,因為裡面都沒有人,逃生門是開 著的,裡面是亮的,有些包廂的音樂還在播放,所以我們才 會往大樓樓上找人,每個樓梯間都看,因為有些安全門是關 著的,他們也進不去,而因5樓以下的樓梯都被我們控制住 了,所以研判不會有人往下走,我知道有人在找武氏秋莊, 因為廖文彬和其女友武氏秋莊在搜索地點共同販賣毒品,我 不清楚現場為何有人要找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7頁 )。   ⒌證人武氏秋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廖文彬係情侶關係, 警察來時,我從5樓跑到頂樓,因為頂樓沒有路可以走,所 以折返至11樓,我一個人從一個小門進入該空間,躲在門旁 ,警察一推開鐵門看見我,把我帶出去,當時鐵捲門沒有打 開,鐵捲門旁邊有一個小門及一個鐵門,小門及鐵門都沒有 上鎖,我從小門進入,警察是推開鐵門找到我,警察一推開 鐵門就發現地上有兩個盒子,該兩個盒子就在我蹲的地方旁 邊,警察一直和我確認盒子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我只是 躲在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且有證人武氏 秋莊所繪製之11樓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    ⒍被告於警詢時稱:當天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經營KTV ,我看監視器影像有許多警察,我就把裝有非法槍枝之盒子 丟棄在11樓房子裡等語(見112偵40166卷第18、19頁);於 偵查中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是毛胚屋,有門,但安 全門沒有上鎖,我是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盒子 放在11樓的房屋裡面等語(見112偵40166卷第92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安全通道樓梯間門打開直接就是11樓的室內, 警方發現槍枝的位置是在11樓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11樓現場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7頁)。   ⒎查:  ⑴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受執行人為武氏秋莊、 執行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惟上開扣押筆錄記載 武氏秋莊拒簽(見112偵46393卷第81至87頁)。而依證人武 氏秋莊上開證述內容及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警方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空間之地上發現長方形紙盒,武氏 秋莊向警方表示東西不是其的,員警直接掀開紙盒後,發現 紙盒內有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而武氏秋莊一再向警方 表示其只是坐在旁邊,東西不是其的等語。則武氏秋莊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所稱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已屬可疑,且依上開扣押過程,實難認係武氏秋莊提出 或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扣案。  ⑵員警於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係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業據證人余苓 茹、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密錄器檔案勘 驗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員警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後,發覺該店內之人員在警方進入前已沿樓梯間往樓 上逃匿,遂沿樓梯間逐層查看。然依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23號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則員警從樓梯間打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鐵門,在11 樓室內空間搜索,已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而按合法之 另案扣押繫於本案搜索係屬合法之前提;非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本案搜索,寄託其上之另案扣押合法性亦將失所附麗,扣 押所得物品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 之判斷,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茲員警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1樓室內空間搜索,已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 圍而難認合法,則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即無從附隨 本案搜索而認係合法取得之證據。  ⑶基上,本案扣押過程,難認係武氏秋莊提出或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槍枝予警扣案,且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空間內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扣 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且本案搜索不合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屬有據。  ⒏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而 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且按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 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 ,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 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 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可 參)。警方搜索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雖違反法定程序,業 如前述,然查: ⑴警方係以廖文彬與武氏秋莊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店內 工作,廖文彬涉嫌利用歇業之KTV經營越南搖頭店,招聘越 南籍員工從事販毒不法行為為由聲請搜索範圍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搜索票,然在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現武 氏秋莊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往樓上逃匿,始從樓梯間 往樓上搜尋,並在同棟11樓空間內查獲武氏秋莊,可見警方 事前並不知悉與廖文彬同在上址5樓店內工作之武氏秋莊會 逃匿至同棟大樓樓上,且無從確認其會藏匿在何層樓,故警 方未事先針對同棟11樓空間聲請搜索票,依當下狀況堪認並 非故意不聲請,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主觀上並無違背 法定程序之意圖。且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逃匿之人有 可能會將屋內之相關違禁物攜出藏匿、丟棄或湮滅證據,使 警方難以或無法查緝之可能性,是依當時情況,員警係為搜 尋從5樓逃匿之武氏秋莊,才打開同棟11樓未上鎖之鐵門進 入11樓空間,違背法定程序實屬緊急之情形。   ⑵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KTV店內看監視 器影像,發現有許多警察,而自行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 金屬管之紙盒放在該11樓空間。復依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 果、證人武氏秋莊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可知,該11樓空間為 毛胚屋,連通樓梯間的鐵門未上鎖,武氏秋莊得自行開門進 入其內躲藏,該11樓空間內有一面為鐵捲門,另一面有鐵柵 欄,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係放在鐵門旁邊的 地面上,員警一推開鐵門就發現武氏秋莊蹲坐的地方旁邊地 上有兩個盒子,可見,警方並非違法進入被告所在之營業場 所或住居處搜索,係被告從監視器發現有許多警察,而自行 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放在該11樓空間,而 該11樓空間當時既非住宅,亦非營業場所,且除武氏秋莊剛 進入躲藏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員警係為搜尋逃匿之武氏秋 莊才打開11樓未上鎖之鐵門,因而發現放在武氏秋莊所蹲坐 地方旁邊地上的紙盒,而紙盒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沒收,是縱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然認其所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侵害被告之權益非屬重大。  ⑶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性質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之一), 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之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 信性。又衡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殺傷力,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足徵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高。  ⑷綜上,本案違法搜索對被告之人權固然有所侵害,惟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 非輕,而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侵害被告之權益非 屬重大,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 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是本院權衡 上揭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認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含槍枝之鑑 定書等衍生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我有把撞針剪短,我盡所 能讓槍枝不要有殺傷力,而我不認為該槍枝有殺傷力,不然 不會讓在場之人知道是我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其所經營之K TV包廂內,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而持有之,於同年6月 17日凌晨2時餘許,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 藏放在同棟11樓空間地上,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發 現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112偵40166卷第18、19、9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 證人呂易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聽聞被告陳述前揭藏放槍 枝情形(見112偵40166卷第65至71、83至85頁);及證人武 氏秋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槍枝遭警發現過程(見本院卷第 268至274頁)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8日中 市警鑑字第112006102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504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當庭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憑(見112偵46393卷第21、29 、61、69至72頁、112偵40166卷第31、33、34、41至50、73 至79、135至140頁、本院卷第45、55至61、119至122、137 至140頁)。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可資佐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 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 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 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 具殺傷力之基準(本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 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 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如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載,有該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 8504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0166卷第135 至138頁);參以該鑑定書提供之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 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見112偵4 0166卷第13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 力。 ㈢被告主觀上認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法制上係採行嚴格管制,而 非寬鬆放任,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被告係於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而持有之,而觀諸該槍 枝之外觀及重量,與一般手槍相似,自外觀觀察即可知顯非 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於拾獲後,倘無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應盡速報警處理,以免觸法,被告卻無 報警,並未經許可持有之。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 將該槍枝之撞針剪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始 會表示其曾改變撞針長度,然被告是否確有剪短撞針,剪短 情形為何,並無證據可證,且該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是被告否認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有殺傷力,難認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在 警局初步檢驗時,並無法確認其具有殺傷力,既然連警察都 無法確認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怎能夠認被告明知該槍枝具有 殺傷力,被告也有盡量破壞該手槍,使其無殺傷力,因此依 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惟查:辯護人雖以員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初步檢測時,認無法鑑判是否具有殺傷力,據以認為被 告並非明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然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槍枝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檢測時,該槍枝有槍管 、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僅員警就槍枝主要結構是 否完整勾選「其它」,故依「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 明建議,就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勾選「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火藥式 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附卷可憑(見112偵40166卷第41至 44頁),可知,此勾選情形係為避免就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之檢測結果貿然做出判斷導致爭議,然就槍枝實際是否具有 殺傷力仍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以認定,尚難 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之檢測結果即推論 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迄至112年6月17日止,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307至30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 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可參)。查本院認為近年黑槍氾濫,實已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 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高度危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 在風險,惡性匪淺,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持有槍枝,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具有高度危 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 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314頁),然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管2枝,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上具孔洞跟溝槽,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885mm、質量6.466g)發射速度為12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9.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80.1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5045號鑑定書(見112偵40166卷第135至138頁)〉。 2 金屬管2支 均係金屬管。 〈同上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6393卷第85至8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2-訴-2064-2024101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A03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前向原審請求、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經 原審就離婚部分勸諭兩造和解成立,其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 ,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7,0 7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11,384元,而以原裁定命: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㈡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確定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 日(民國121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2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122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 告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所出具之 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然抗告人認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可採 ,理由如下:   ⒈訪視報告未參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經本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亦未說 明何以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 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 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 於該子女」之理由。   ⒉抗告人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系土木研究所畢業,訪 視報告竟記載抗告人學歷為高中職,足認訪視報告不嚴謹 ,並進而影響訪視報告之建議。   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抗告人有意願也有能力繼續住在兩 造目前居住之房屋(抗告人願出資購買相對人二分之一持 分),相對人亦有意離去上開住所另在臺南租屋,顯可預 見兩造無法維持目前生活方式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 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   ⒋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 同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 他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 據,對抗告人顯非公平。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對 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理由如下:   ⒈參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理由, 可知相對人教導未成年子女時,見未成年子女表現不如其 意,即加以言詞責罵、威脅,足使未成年子女自尊受創、 心生畏懼,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範圍,足認相對人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收入穩定,有能力教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父母皆住在臺南,經濟狀況及健康 良好,渠等有時間及意願作為抗告人之支援系統,隨時提 供必要協助;反觀相對人父母住在高雄,且負債達上百萬 元,無法隨時支援相對人。   ⒊抗告人已更換工作,目前作息正常,有充分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抗告人為友善父母,明確知悉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密切互動之重要性,倘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人會 給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充分會面交往之時間。   ⒋未成年子女皆為男童,且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已非幼童 ,已不適用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原則,反而需要學習認 同男性角色(性別認同),抗告人學經歷倶佳,足以作為 未成年子女學習模仿之典範。   ⒌相對人曾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其情緒控管不佳,經常 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管教,甚至曾未經抗告人同意在兩造 住所臥房衣櫃裝設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抗告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40日,足認相對人守法意識薄弱,為求目的不惜 違法,人格顯有瑕疵。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收入雖較相對人為多, 然倘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抗告人實際擔負照護子女之責,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可 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 以各自負擔一半為宜;再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 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 價持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 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 算為宜(按相對人每月收入可達6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合計僅需15,000元,僅占相對人每月收入4分之1 ,應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各7,5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於106、107年間對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核 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惟抗告人不思反省 ,反而心懷恨意,一直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冷暴力 ,長期半夜晚歸、漠視家庭。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就學以 來即經常早出晚歸,平日上午7時許載未成年子女出門上 學後(早上仍需未成年子女叫抗告人起床後才得以出門上 學),直至深夜11時許或凌晨3時以後才回家,甚至徹夜 未歸;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朝夕相處,每日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協助未成年子女學業功課,晚上陪伴未 成年子女睡覺,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旅遊。相對人固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 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已調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方式,至今未再有管教不當之情況發生。 (二)兩造長期以來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實際支出情況 為抗告人負擔房貸、水電約21,000元,相對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餐費、生活用品(每月實際支出高於21,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則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然抗告人之收入 較相對人高出2倍多,卻仍要求相對人需負擔半數開銷, 對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公。兩造目前居住之房屋頭期款係由 相對人向娘家借貸所支付,房屋持分由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要考量,希望能持續在上開 房屋居住,俾使未成年子女免於生活環境變動。 (三)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稱有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情緒 控管不佳之問題;反觀抗告人曾多次辱罵未成年子女:「 你洗個澡用2包沐浴乳,神經病喔」、「你要我修理你是 不是啊」、「你再給我吵看看,欠揍逆那」、「你想屁股 開花就繼續玩」、「拿你的頭啦!去給我關掉」等語,且 抗告人曾2次無視未成年子女在場而動手毆打相對人,抗 告人上開行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四)未成年子女經先前保護令案件社工訪談時之觀察,建議相 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評估是否有過動情形,相對人乃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檢查,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1、1 12年經診斷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陪伴未成年子女定期回診,在遵從醫師建議及服用藥物 後,學校老師及安親班老師均反應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改 善許多,學業成績也進步許多。   (五)抗告人指控訪視社工及報告對其不公平等節,實屬無稽。 蓋家庭訪視係由本院囑託社福單位所指派之社工進行,相 對人配合社工之訪視方式,訪視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係由社工於家中不同空間個別訪談,並非於同一空間下, 因此相對人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亦無法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回答。 (六)對本件家事調查官做成調查報告之綜合陳述結論:「基於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表示贊同。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補充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係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 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 女」,可知該條規定僅係「推定」由已發生家庭暴力之加 害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所謂推定,並無擬 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並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視報告就此未為交 代並不可採,原裁定據此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云云。然 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相關事證欲推翻上開推 定,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綜合一 切事證所得之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均具親職能力,均有 高度意願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工作狀 況均相當穩定,收入均足以負擔未成年人2人生活所需; 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高度協助照顧意願。實地訪視觀察未 成年人2人與兩造互動均為良好,調查中兩造均稱希望維 持目前照顧現狀,讓未成年人2人維持現住所及目前就讀 學校,惟參酌兩造照顧史及親職經驗,相對人照顧經驗較 抗告人更為充足,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抗告人更能配合未 成年人2人之生活作息,又未成年人2人長期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幼年時則主要由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未 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均依附緊密,基於照護 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等語,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 ),本院據此可知,未成年子女已穩定依附於目前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斟酌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因心理學之研究 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 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 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 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本 院認為繼續此一狀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足以推 翻上述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渠等不利之事實推定,故抗告人 據此主張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以:訪視報告誤載其學歷,足見其不嚴謹,且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同 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他 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據 ,對抗告人顯非公平,主張訪視報告之建議不足採云云, 然原審審理時已就兩造包括職業、收入、存款、債權債務 、動產、不動產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身分等事項為謹慎 之調查,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 (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而原裁定除參酌訪視報告 外,更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常起居照顧由相對人 陪伴,抗告人主責提供經濟支持,陪伴時間有限,未成年 子女情感上甚為依賴相對人,更斟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 女不當管教經核發保護令,有待抗告人適時關懷其管教方 式,及對未成年子女多予關懷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僅以訪視報告之建議或未 成年子女之意見或意願為唯一之依據,何況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抗告人亦無從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 。 ⒋抗告人又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可預見無法維持目前 生活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原 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云云。然照顧之繼續性原則 本為理想之狀態,實際上亦可預見任何一對婚姻破裂之父 母其關係均會有所改變,原本之親職分工亦會因渠等感情 變化而有所不同,然子女均無法選擇父母,其係基於父母 生育之選擇而誕生,此即法律因此可以要求父母對於基於 其選擇而誕生、尚須仰賴其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負有極高之 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正當化依據,從而,法律固無法強求父 母之感情不變,但仍可要求父母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有所退讓、犧牲,諸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品質,仍許 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與自己相當即為適例,何況本 件僅要求抗告人以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與相對人共同 任親權人,是抗告人僅以兩造無法維持目前之生活模式, 指摘原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自屬無據。至於兩 造日後無法共同生活所產生之探視問題,基於家庭自治原 則,亦本應優先由兩造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協議解 決,抗告人自亦無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此指明。至 抗告人其餘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主張,本院認均為其基於自己主觀上之想法 及對相對人之偏見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臆度,自 無足採。 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固以: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低生活 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價持續 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額,抗 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 ,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已同意若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既已認定應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應採納兩造上開意見 認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不容抗告人於 抗告時就此再為爭執,否則即有違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抗告人於 抗告時亦自認自己收入較多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者 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應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據此 認為原裁定酌定上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一,亦為妥適,是抗告人執前情詞就原裁定 酌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5

TNDV-112-家親聲抗-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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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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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順蓮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保 證 人 陳仁琪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9月4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6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 ,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 。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82.52%,有上開本院函、 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無業,罹有癌症,由其配偶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生活費,有其提出之配偶簽立之切結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15,000元為其 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0,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有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款合計149元,有高雄銀行 及彰化銀行之存款明細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000元,餘5,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5000】,債務人已將此一餘額全數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且有上開存款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 金額,從而可提高每月清償數額為5,002元。  ㈣債務人亦已徵得其配偶陳仁琪擔任本件保證人,陳仁琪現任 職於吉祥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73,561元, 每月支出約5萬元,以其目前所得扣除上開支出數額,尚有 餘額,且無不良信用,又尚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總額逾本 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以陳 仁琪之資力應足以擔任前開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則本件更生 方案亦無消債條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 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01%。 5.債務總金額:3,995,398元。 6.清償總金額:360,144元。 7.保證人:陳仁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 8.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965 312 22,464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008 802 57,744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33 563 40,536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060 358 25,776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5,051 395 28,440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4,592 231 16,632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9,372 1,201 86,472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10,817 1,140 82,080 總計 3,995,398 5,002 360,144

2024-10-11

PT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41011-1

家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526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26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 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4-10-01

KSYV-113-家調-152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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