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
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
,10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事實及理由欄
記載及計算式,均已說明係「6,108,240元」,惟原判決之
主文誤載為「6,168,240元」,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0-簡上-81-20250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