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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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蘇聰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孫福松 孫文賓 陳淑芬 孫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7,979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3,579.54㎡×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原告權利 範圍1805/3660=2,647,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190-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5日,詎於11 4年3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票-4608-20250311-3

審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宇珊(原名文翠珊)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文宇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文宇珊明知其並無泰勒絲新加坡演唱會門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期間 ,在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DCARD平台上,以暱稱「Yushann nn」刊登公開貼文而向不特定人佯稱:販售泰勒絲新加坡演 唱會門票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與文宇珊聯繫,文宇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3」或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wwwmah」持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聯繫販售門票事宜,如附表所示之人遂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文宇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內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文宇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培琛、江麗妮、吳彥儀、李忠諭、陳映瑋、蔡家芸 、被害人孫德沂、張原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DCARD對話紀錄、 DCARD暱稱「Yushannnn」搜尋紀錄畫面、被告之INSTAGRAM 與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王培琛提供之星 辰銀行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江 麗妮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吳彥儀、告訴人 李忠諭、被害人孫德沂、告訴人陳映瑋、告訴人蔡家芸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張原銘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帳 戶、連線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之手寫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 未達500萬元)。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人因受 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又被告就其前開所犯8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另與告訴人李忠 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應視同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 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而本案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具有謀生之能力,竟圖蠅利,任意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即有 8次,堪認其本件犯行,影響之層面甚廣。是被告查無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況本案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 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將全數款項返還 予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此有警詢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 告前即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已因同類型、 同罪質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惟被告卻未 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之犯行,且本件被告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即有8次,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 予以緩刑之諭知。  ㈨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42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同一,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事後已退還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並與告訴人李 忠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於上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 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被告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原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考量該等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王培琛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7日23時31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江麗妮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2日19時47分許/5,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4日22時37分許/5,000元 3 吳彥儀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5日17時35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15日17時36分許/4,000元 4 李忠諭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日0時2分許/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孫德沂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1日10時21分許/14,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原銘(未提告)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4日18時30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4日18時39分許/5,000元 7 陳映瑋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6日22時57分許/23,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8 蔡家芸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4日13時21分許/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025-03-11

TYDM-113-審原訴-85-202503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梁一芬 非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李永然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朱寶龍 關 係 人 朱凱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寶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一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凱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寶龍之配偶, 朱寶龍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朱寶龍之精神 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朱寶龍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朱寶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朱寶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 朱寶龍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朱寶龍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有其等之願任書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 由聲請人梁一芬擔任朱寶龍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朱凱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V-113-監宣-253-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陳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俊賢、陳律安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陳律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81 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吳俊賢、陳律安上訴略以:被告2人均認罪,已經清理廢 棄物完畢,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宣告緩 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證人張景隆、 陳淑芬之委託非法清理診所裝潢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將之載運至被告陳律安所提供其為共有人之土地 上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 督管理,並未尊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更對生態環 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且由卷內證據以觀,被 告2人未思檢討,盡速檢據相關要件後向政府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持續多次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92至195 頁),耗費國家行政與司法資源,心存僥倖、一犯再犯, 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人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難認被告2人已將棄置之廢棄物 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清理之期間久暫(112年8月21日 至同年11月7日,共計15次)、被告2人就本案之分工型態 (被告吳俊賢為搬家公司負責人,負責接洽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事宜,並實際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被告 陳律安提供共有之土地供堆置,及實際進行廢棄物清理) 、被告2人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本案所清理者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與有毒廢棄物仍屬有別,及對環境造成破壞之 程度,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生態環境,應予責難;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範圍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趨近 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狀,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業已清理本 案廢棄物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函、清理完 畢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2人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6410-2025030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上午 11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例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審原金訴-331-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陳炳烈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隆億橡膠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1,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 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遷出戶籍及遷出公司登記地址 ,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萬8,000元租金,及自民國110年4 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6,000元不當得利及400元之違約金。經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建物估定價額為35萬5,92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69至70頁),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8,000元,以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 4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8,107元(計算式:6,400 元×38月+6,400元×23/30=24萬8,10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2萬2,027元(計算式:35萬5,920元+1萬8,00 0元+24萬8,107元=62萬2,0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 3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戶籍及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係分別 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各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2,830 元(計算式:6,830元+3,000元+3,000元=1萬2,830元),再 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1,830元(計算式:1萬2,830元-1,000元=1萬1,8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5

PCDV-113-訴-3059-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陳冠妏 陳奇聖 陳佳君 陳正翰 陳憲明 翁翠珍 陳昀煒 陳彥璉 陳昺安 陳志明 陳碧英 陳寶玉 彭妙婕 彭佳祺 陳水德 陳張玉秀 陳木得 陳燕月 陳碧燕 陳金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陳桂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鍾燕飛 陳月婷 陳政宏 陳清智 吳森福 吳愉安 吳愉芯 吳政宇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被 告 吳佳隆 吳美慧 陳彩燕 陳秋東 江秋梅 陳淑芬 陳昱伶 陳暐潔 陳昱汝 陳啟汶 蔡子慶 蔡子雋 蔡寶鳳 蔡水玉 姚文心 曾金樹 陳木榮 蔡月鶯 陳奕朋 陳奕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被 告 陳木通 陳淑惠 黃火坤 陳螺分 陳文娟 黃麗雲 李黃素蘭 張簡月意 陳賢國 陳秋萍 陳淑華 陳良慶 陳漢川 陳鳳櫻 陳寓凌 陳鳳玉 陳麗庭 洪大鈞 洪士鈞 洪怡如 林鳳姿 陳郁文 陳美杏 陳華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5

SCDV-113-家繼訴-23-202503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住新竹市東區光華街27巷4之1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住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95弄8號       陳冠妏  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180巷9號6             樓之3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奇聖  住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95弄8號       陳佳君  住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69號3樓之1       陳正翰  住新竹市香山區芝柏一街8號       陳憲明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28號       翁翠珍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4號       陳昀煒  住桃園市楊梅區光裕北街84號       陳彥璉  住同上       陳昺安  住同上       陳志明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4號       陳碧英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20巷1弄7號       陳寶玉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28號       彭妙婕  住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139巷21弄1號4             樓之3       彭佳祺  住新竹縣寶山鄉湳坑路一段266巷20號       陳水德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16             號       陳張玉秀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48號       陳木得  住同上       陳燕月  住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307巷45弄2             號       陳碧燕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20             號       陳金月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18             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8號       陳桂櫻  住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50巷17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2號       鍾燕飛  住同上            陳月婷  住同上       陳政宏  住同上       陳清智  住同上       吳森福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愉安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愉芯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政宇  住新竹縣峨眉鄉中忠義街50巷2號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被   告 吳佳隆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美慧  住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269巷5號       陳彩燕  住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一段123號       陳秋東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號       江秋梅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890巷18號       陳淑芬  住同上       陳昱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4號       陳暐潔  住同上       陳昱汝  住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107巷45之3號4             樓       陳啟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4號       蔡子慶  住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183巷1號       蔡子雋  住同上       蔡寶鳳  住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20號5樓       蔡水玉  住新竹市香山區美森街8巷6號       姚文心  住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415號       曾金樹  住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一段100巷152號       陳木榮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3號       蔡月鶯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06巷14號       陳奕朋  住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115巷8號       陳奕杰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住同上 被   告 陳木通  住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438巷13號7樓             之5       陳淑惠  住桃園市新屋區青富路127號       黃火坤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152之1號       陳螺分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9號       陳文娟  住宜蘭縣蘇澳鎮朝陽路16之1號       黃麗雲  住新竹市香山區祥園街99巷4號       李黃素蘭 住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46巷30弄15號       張簡月意 住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76號       陳賢國  住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76號       陳秋萍  住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三段657巷60號       陳淑華  住新竹市北區西大路645號7樓之2       陳良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1巷5號       陳漢川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9之1號       陳鳳櫻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262巷8號       陳寓凌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大坪19號       陳鳳玉  住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二段89號13樓             之2       陳麗庭  住新竹市東區竹蓮街101巷9弄3號3樓   洪大鈞  住新竹市北區天府路二段8號       洪士鈞  住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二段611號       洪怡如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三段235號       林鳳姿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67巷19弄1號       陳郁文  住同上       陳美杏  住新竹市北區金雅路153號6樓       陳華鎧  住新竹市北區中正路418巷33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5

SCDV-113-親-65-20250305-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陳淑芬 陳文彬 陳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準 據法、仲裁條款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 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 訴,惟被告前係與訴外人杜玉峰簽立契約,並合意約定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杜玉峰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5

PDEV-114-斗小-7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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