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陳炳烈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隆億橡膠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1,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
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遷出戶籍及遷出公司登記地址
,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萬8,000元租金,及自民國110年4
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6,000元不當得利及400元之違約金。經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建物估定價額為35萬5,92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69至70頁),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8,000元,以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
4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8,107元(計算式:6,400
元×38月+6,400元×23/30=24萬8,10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2萬2,027元(計算式:35萬5,920元+1萬8,00
0元+24萬8,107元=62萬2,0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
3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戶籍及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係分別
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各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2,830
元(計算式:6,830元+3,000元+3,000元=1萬2,830元),再
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1,830元(計算式:1萬2,830元-1,000元=1萬1,8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訴-305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