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勳與王泓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11時47分至同年月20日凌
晨3時31分許,由王泓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李凱勳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工地,竊取該
處之鋼筋合計760公斤,得手旋即載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新臺幣(下同)5,930元。
二、案經張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凱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與告訴
人張棋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泓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3年9月20日
地磅單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與王泓霖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泓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工地鋼筋之所有人
,卻於另案被告王泓霖詢問其得否取走鋼筋時,答稱可以,
被告與王泓霖共同竊取他人物品,復由王泓霖將竊得之鋼筋
變賣,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毀
損、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
怪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
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陳稱另案被告王泓霖於案發後隔日所交付之金錢非屬
本案犯罪所得,而係王泓霖清償先前欠款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王泓霖拿錢給被告時,被告並未詢問為何要拿錢
給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3
頁),若王泓霖係為清償先前欠款,應會對被告加以說明,
並確認尚未清償之欠款餘額為何,而非僅有單純交付金錢之
舉動,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王泓霖所交與被告之金錢
,應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無法確定王泓霖所交
付之確切金額,惟被告自承所收受之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
(見本院卷第88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易-15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