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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勳與王泓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11時47分至同年月20日凌 晨3時31分許,由王泓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李凱勳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工地,竊取該 處之鋼筋合計760公斤,得手旋即載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新臺幣(下同)5,930元。 二、案經張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凱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與告訴 人張棋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泓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3年9月20日 地磅單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與王泓霖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泓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工地鋼筋之所有人 ,卻於另案被告王泓霖詢問其得否取走鋼筋時,答稱可以, 被告與王泓霖共同竊取他人物品,復由王泓霖將竊得之鋼筋 變賣,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毀 損、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 怪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 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陳稱另案被告王泓霖於案發後隔日所交付之金錢非屬 本案犯罪所得,而係王泓霖清償先前欠款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王泓霖拿錢給被告時,被告並未詢問為何要拿錢 給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3 頁),若王泓霖係為清償先前欠款,應會對被告加以說明, 並確認尚未清償之欠款餘額為何,而非僅有單純交付金錢之 舉動,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王泓霖所交與被告之金錢 ,應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無法確定王泓霖所交 付之確切金額,惟被告自承所收受之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 (見本院卷第88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易-153-2025022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88號、114年度執助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儒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儒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李素玉新臺幣(下同)9萬 元,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賠償李素玉9萬元,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莊文儒住所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嘉義地院於112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李素玉9萬元之損害賠償, 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7月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下稱本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前揭緩 刑宣告後,迄今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嗣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函知受刑人 履行附緩刑之條件,並寬限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惟 受刑人至114年1月2日仍未履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7日嘉檢松三112執緩165字第1139011273號函文、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等件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受刑人 確實未於本案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諭知之期 限內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  ㈢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未能按期履行之原 因,受刑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陳稱:我目前 有生病的狀況,之前有給付3萬元,後面有9萬元沒有支付, 因為我的身體沒有辦法,我因為腳中風,講話也是慢慢下跌 ,無法支付賠償金9萬元給李素玉,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經查:  ⒈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李素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 分損害賠償,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為至112年12月31日前 支付賠償金9萬元予李素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 寬延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在長達1年多之期間,受刑人倘有賠償之意願,應 可遵期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再給付賠 償金予李素玉,亦未向檢察官或李素玉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 行之正當理由,並獲得其等之同意,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調 解約定之意願及誠意,無視本案判決命受刑人支付金額之誡 命要求,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因急性腦中風就診之 時間為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早於本案發生之 日即111年8月31日,足見受刑人可能因病無法工作之因素, 在受刑人與李素玉成立調解前業已存在,受刑人自不得以生 病無法工作,作為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又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故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 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撤緩-11-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宋妘凡 蕭宇哲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NDM-114-附民-193-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宋妘凡 蕭宇哲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2218-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4-易-55-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帝國商行」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 月間先由「帝國商行」透過通訊軟體向劉音秀、戴淑琴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介紹劉音秀向詹皓宇即line暱稱「鳳 梨商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行天商行」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商行」之男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隆成商行」之男子等4人交易購買 泰達幣入金;介紹戴淑琴向詹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何天城商行」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金元寶貨幣商行」之男子等3人購買泰達幣入金(詹皓宇不 知「帝國商行」除介紹劉音秀、戴淑琴向詹皓宇購買泰達幣 外,另介紹劉音秀、戴淑琴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虛擬貨幣,詳下述)。劉音秀、戴淑琴等2人因此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 金,向佯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業務幣商之詹皓宇購買泰達 幣,俟詹皓宇取得出售泰達幣之現金後,再依「帝國商行」 指示,將現金放置在火車站、高鐵站或百貨公司之置物櫃, 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帝國商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音秀、戴淑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詹皓 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 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46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 琴、劉音秀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571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1至1 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9118號卷 【下稱警㈡卷】第27至28頁),並有戴淑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與網站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劉音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網站擷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23至92頁、警㈡卷第37 至76頁、第107頁至11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 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 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 「帝國商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帝國商行」通話而已,騙被害人的 人跟我沒有關係,被害人有跟另一人聯絡,是我開庭後才知 道等語。衡以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定 ,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與告訴人劉音秀、戴淑琴以line聯繫之 人,與「帝國商行」是否確屬2人,而非「帝國商行」一人 分飾2角。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參與 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犯行,除被告、「帝國商行」外,尚 有第三人參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白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帝國商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對告訴人劉音秀、戴淑琴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各係 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2罪)。  ㈢刑之減輕   犯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帝國商行」共同犯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配合「帝國商行」犯本案犯行,被告出售泰達 幣予被害人,收取價金後,將所得現金放置於火車站、高鐵 站或百貨公司之置物櫃,得以掩飾、隱匿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使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衡以被 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凝土廠品管作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 害法益,及其係本於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 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全數交予「帝國商 行」,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戴淑琴 112年11月24日 台南市○○區○○街000號 6萬元 詹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音秀 112年11月20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10萬元 詹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NDM-113-金訴-1846-202502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嘉 黃鉉博 曾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黃鉉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曾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翊嘉與陳禧龍有債務等糾紛,雙方洽談未果,黃翊嘉因而 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由陳禧龍 發表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而得知其所在位置,竟夥同黃 鉉博、曾子豪、潘永智(本院另行審結)等人,由黃翊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永智,另由不知情 之林梓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 車)搭載黃鉉博、曾子豪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 士KTV外等候。陳禧龍與友人黃譯哲於同日清晨6時6分許步 出KTV門外時,黃翊嘉、潘永智、黃鉉博、曾子豪即共同基 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強拉陳禧龍,陳 禧龍反抗,潘永智遂返回本案A車副駕駛座取出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管制刀械)威嚇陳禧龍,陳禧龍被黃鉉博、曾子豪、潘 永智強拉上車,曾子豪乘坐該車副駕駛座,黃鉉博及潘永智 則分別坐在陳禧龍左、右兩側,由不知情之林梓淵駕駛該車 離去,黃翊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以此方式剝奪陳禧龍之行動自由,將陳禧龍押至屏東市河濱 公園。嗣黃譯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在屏東市河濱公園內發現本案A車,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該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35頁,本院卷第81、8 6、59、66頁),被告曾子豪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被害人陳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09899號卷【下稱警卷】第12 1至1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5號卷【 下稱偵13005號卷】第36至3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潘永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8頁、第61至65頁、第81至85頁 、第101至105頁,偵卷第109至123頁、第71至75頁)。  ⒊證人黃譯哲、鄭偉成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 梓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9至145頁、第149 至150頁、第33至38頁,偵卷第131至133頁)。   ⒋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警卷第43至49頁、第153頁至16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陳禧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本案發生時因為不認識被告黃鉉博、曾子豪,因而拒 絕隨同離開,當下情緒較為激動,有所反抗,在遭被告黃鉉 博、曾子豪強拉上車後,透過Facetime視訊看到被告黃翊嘉 始知悉本末緣由,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於車上並未 限制其人身自由,雙方有好好溝通等語,可知被害人因本案 犯行所受之危險及侵害程度輕微,再衡以:①被告黃翊嘉與 被害人有債務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夥同 被告黃鉉博、曾子豪將被害人強拉上車,載至屏東市河濱公 園後才讓被害人下車,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者,所涉情節較其 他被告為重;②被告黃鉉博、曾子豪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 林梓淵相邀前往臺南處理糾紛,因而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 黃鉉博前曾犯傷害罪,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曾子豪無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各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身 體與自由所受侵害之時間等情;並兼衡各被告之前案素行, 以及其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9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開山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 規定之違禁物,該開山刀為潘永智所有,此為潘永智於偵查 中所自承(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酌潘永智共同犯本案犯 行之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4-訴-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月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 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30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未逾3年之113年9月18日6時28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強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16)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50-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9號 原 告 鄭憶雯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52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麗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度執字第1 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麗榕(下稱受刑 人)因已有歲數,身體退化,又無親人,很後悔酒後駕車, 懇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至2時30分許飲酒後, 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其後座搭乘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 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59 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表 示無法入監服刑之理由及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於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列載不准易 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於執行程 序中有具體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確認 屬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曾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係:①於1 08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在卡拉OK店飲酒後,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43毫克,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號緩起訴 處分書作成被告向公庫支付515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 ②於109年2月25日下午8時許食用加米酒之雞湯後,仍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因駕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0.25毫克,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5 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67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受刑人於本案係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 1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到署表示意見, 受刑人當庭稱:希望能夠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我已經戒酒 ,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等語,檢察官於執行案件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本案為第 4次,擬不准易科罰金」、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5年內3犯」,復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記載本件係酒駕4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 第131號卷檢閱無誤。是本案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時,已賦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合乎正當 法律程序。況檢察官審核後,審酌受刑人前已有上開酒駕犯 罪紀錄,認定受刑人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有上開執行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犯罪 特性、情狀、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 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基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目的為衡平裁量,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重大明顯瑕 疵。因此,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本案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本件執行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聲-19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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