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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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林渝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78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2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1元,及其中新臺幣234元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49,497元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3

TNEV-113-南小-1778-2025012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2號 原 告 許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順興、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2

TNEV-114-南小補-22-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昆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 933元【系爭264號房屋課稅現值121,000元+起訴前(113年4月起 至113年6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3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139,9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2

TNEV-113-南簡-1376-2025012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吳瓊如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吳弘基 訴訟代理人 吳定國 受 告知人 吳朝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2

TNDV-113-訴-100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侯嘉彰 侯霽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5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2

TNDV-114-補-8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指定送達址:同上 林柱 指定送達址:同上 黃月雲 指定送達址:同上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 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4年抗字第8號 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 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 ,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1

TNDV-114-抗-8-20250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薛添得即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選派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 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延至民國114年5月28 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經本院選派就任榮星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法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 完結清算。然聲請人具狀申敘理由表示:因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和解及賠償款未能及時於6個月 期限內匯款完成,榮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能分配該 款項予股東,故聲請人無法於期限內清算完結,為此請求展 延清算期間至114年5月28日止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0

TNDV-113-司-13-20250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元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信金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 財團法人於民國56年7月3日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並經本院 核准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冊、第1頁、第56號 )。茲因業務需要,經第17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第1條及第3條(詳如附件所示),業經教育部准予核 定。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 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 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 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教育部 函文、中信金學校財團法人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第17屆第17次董事會113年11月22日簽到表及會 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惟觀其修訂捐助章程第1條屬 設立宗旨及業務內容之範疇,第3條則僅係將原條文之文字 稍作修正、調整,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 ,揆諸前開說明,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 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 理變更登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章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0

TNDV-114-法-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徐陳玉芬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__年度司催字第__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日期轉換■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0

TCDV-113-除-490-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8號 附民原告 陳玉芬 附民被告 謝鎧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附民-16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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