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瑋翔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5918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
侵上訴字第4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CHM-113-聲保-84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