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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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瑋翔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5918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 侵上訴字第4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9-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詠權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詠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詠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42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2-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竣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竣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竣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041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4-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瑞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32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7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3-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維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文維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9041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7-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騰煬 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騰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騰煬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1 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未審酌各責任非難重複情形,蓋本 件抗告人所犯各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該裁定顯違反公平正義而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 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妥適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相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核原審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5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年3月(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內,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 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 ,原審裁定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 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 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 之處。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各罪 責非難重複情形,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 則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酌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屬相同罪質之廢棄物清理法罪, 亦有屬不同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即無給予大幅減刑之空間,抗告人執以作為抗告 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 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 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19日 108年2月至6月期間 109年4月中旬、109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9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7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4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8號(編號1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 編號 4 5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85號

2024-12-13

TCHM-113-抗-652-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儀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儀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儀成(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施用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16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4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49、6624號 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有期徒刑7年6月(共10罪)、7年7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09月09日 111年8月5日、9月10日 111年8月4日至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2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21日 112年03月29日 112年0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確定日期 112年02月21日 112年03月29日 112年08月10日 備註 編     號 4 5 罪     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2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9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備註

2024-12-13

TCHM-113-聲-1570-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文昌(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 次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577號 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3年10月7日 備註

2024-12-13

TCHM-113-聲-149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彭光盛 受 刑 人 彭誌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彭光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4月即具狀提起退保,因抗告人入監執行,持續 有跟受刑人彭誌賢(下稱受刑人)保持聯絡,至113年4月即失 去音訊,故抗告人具狀告知並辦理退保,顯可見抗告人有負 起督促之責,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因 家庭因素、經濟因素,得聲請退保。抗告人入監需服刑16年 之久,且家人所居住之房屋為租賃,並無存款及財產,抗告 人漫長刑期並無經濟來源,請考量抗告人提起退保起,檢察 官有無立即採取相關作業流程,還是靜候執行之日期,懇請 詳查,以利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 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具保人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關於退保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 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退保須經准許後,原 具保人始得脫退其具保人之責任,未經許可退保者,自不得 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 於111年7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 0月、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案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戶籍地傳喚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復由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惟拘提無著,且受刑 人另案通緝中,檢察官乃通知抗告人應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並讓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法聯絡受 刑人到署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 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辦 單、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調查表等附於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5 號執行卷宗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述保證金,原審法院經訊問 抗告人後,以抗告人為受刑人具保之初,已可預期嗣後自己 之犯罪亦有遭司法追訴之可能性,仍同意承擔具保人之風險 與責任,自難以其嗣後因案入監無法與受刑人聯絡為由,即 得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且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 提無著,顯已逃匿,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 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並曾聲請退保等情,而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然已經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 場,復因另案通緝中,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抗告人顯 未盡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與責任;再者,抗告 人並未經檢察官或法官准許退保,自仍負有具保人之責任。 而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因素,亦與認定應否沒入保證金之法律 判斷無關。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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