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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謝旭 施瀞文 陳家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第838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 度偵字第8463號、110 年度偵字第22555 號、第22556 號、第22 615 號、第22616 號、第22617 號、第22619 號、第22620 號、 第22621 號、第2262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8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僅對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蔡伯聰)、被告曾韋盛、謝旭 、施瀞文、陳家樺(下稱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合稱曾韋盛等4 人,若連同蔡伯聰,則合稱蔡伯聰等5 人)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下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而蔡伯聰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下稱犯罪事實一、二)全 部上訴及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蔡伯聰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全部審理,就蔡伯聰等5 人關於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部分:   曾韋盛、施瀞文、陳家樺經查均未在監押(本院193 卷二第 71、73、本院194 卷第237 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蔡伯聰及其辯護人、曾韋盛、謝旭、施瀞 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93卷一第3 03、30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蔡伯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   蔡伯聰(綽號巧達)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據點,同為湯川娛樂經紀公司之營業地點),並主持幫務, 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 ,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潘聰 賢、謝旭(綽號小隻)、朱峻億、吳育丞(綽號小胖)、林 清益(綽號大摳仔)均明知蔡伯聰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蔡伯聰設立微 信「債務處理」群組供聯絡討債事宜,並向不特定人收取不 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託收取債務,並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 時,即糾集組織成員對該等債務人施以暴力傷害、恐嚇及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 二、犯罪事實二:   羅漢強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於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 6 月4 日止向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輛,然於返還該車時,吳宥鋐認該車受有刮損 ,要求羅漢強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修車費用, 羅漢強因認不合理,即未予理會,吳宥鋐則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羅漢強每日需加收1000元利息等語,吳宥鋐見羅漢強仍 不理會,遂委託蔡伯聰追討羅漢強積欠之前開債務。蔡伯聰 即夥同謝旭、宋汶祐(原審通緝中)、朱峻億、吳育丞、林 清益、陳家樺、楊志紘(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指揮謝旭於 110 年9 月30日22時許,以LINE向羅漢強佯稱有客人要到桃 園,是否願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載客云云,致羅漢 強誤信為真,於同日23時32分許,前往上址載客。抵達後, 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羅漢強佯稱需其隨同進 屋搬運行李云云,隨即將羅漢強帶入本案據點,蔡伯聰等人 尾隨進入並將鐵門拉下,並向羅漢強稱需支付10萬元解決上 開糾紛,羅漢強稍有不從,即由蔡伯聰、林清益徒手、陳家 樺持木棍、朱峻億持塑膠椅毆打羅漢強,致羅漢強受有頭部 、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吳育丞則坐在羅漢強旁邊助 勢,以人數優勢對羅漢強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羅漢強脫逃 。嗣蔡伯聰等人要求羅漢強交出身上之現金7000元,復要求 羅漢強以手機開啟網路銀行帳戶,於羅漢強輸入密碼錯誤時 ,由林清益持刀對羅漢強恫稱:「你再裝傻我就要插下去了 」,再由朱峻億、吳育丞持羅漢強之女朋友王苡涵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3000元,並令羅漢 強當場簽立和解書後,始令其於110 年10月1日2 時許離去 ,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羅漢強之行動自由約2至2.5小時,林 清益並承繼前揭恐嚇之犯意,於羅漢強離去之際,對羅漢強 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砸爛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生體及財產等事恫嚇羅漢強,使羅漢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蔡伯聰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我們也不是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雖以蔡伯聰成立「債務處理」群組來認定 他是發起犯罪組織,但是蔡伯聰本身是湯川經紀公司的成員 ,平時經營事業乃是酒店小姐經紀、介紹,而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㈡債務 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處理, 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和解這 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暴、脅 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只有本 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沒 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催討過頭,屬於偶發性的行 為,而非是持續性;㈢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 的,單純係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 傳到群組以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 務人之用,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可見「債務處 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不能夠因2 件偶發 性的行為,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㈣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犯罪,而不是這 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此與立法目的不同,蔡伯 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該是有相當大的 差距。綜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給予蔡伯聰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93卷一第291頁,卷二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謝旭、 陳家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峻億、盧瑞清、 吳育丞、林清益(下稱朱峻億、盧瑞清、吳育丞、林清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漢強(下稱羅漢強)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 鋐(下稱吳宥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⑴蔡伯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⑵本案據點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一卷第55至62 頁);⑶羅漢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1日診字第110 1001004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89頁);⑷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 峻億】1份(警七卷第95至101頁);⑸謝旭與羅漢強之LINE 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警十卷第111至119頁);⑹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受執行人:謝旭】(警十卷第145至153頁);⑺吳育丞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 十一卷第53頁);⑻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1份(他卷第219至225頁);⑼羅漢強於事發當時向親 友借錢之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227至231頁 );⑽蔡伯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盧瑞清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朱峻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 清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育丞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各1 份(偵十一卷第326、331、334、3 47頁)在卷可證,足認蔡伯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蔡 伯聰有為上述犯罪事實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訛。   ㈡本案爭點即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    ⑴蔡伯聰有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乙節,業據蔡伯聰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178頁)。又蔡伯聰於 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 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 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這個群組另外5 個人是「全 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謝旭、「川」朱峻億、「鮪魚」林 清益、「獨來獨往」潘聰賢、「摩鐵-表哥」楊志紘、「小 胖」吳育丞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而觀該微信群組之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39至47頁),其成員有「哈克克」、「全台 叫妹派桌找我-快車」、「摩鐵-表哥」、「川」、「小胖」 、「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獨來獨往」、「成吉 思汗」等人。蔡伯聰於警詢時並自承:我的暱稱是「哈克克 」、「成吉思汙」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潘聰賢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蔡伯聰所組成的「債務處理」群組內 ,我的名稱是「獨來獨往」等語(原審訴516卷一第250頁) ;謝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 ,我的名稱是「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等語(原審訴516 卷一第276頁);吳育丞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的微信暱 稱是「小胖」,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加入該群組內等語(原審 訴516卷一第429頁);林清益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當時 沒有注意到有「債務處理」群組,他們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把 我加入群組內,吳育丞說是蔡伯聰開來要收錢的群組等語( 原審訴516卷二第355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加 入湯川公司的群組,是謝旭拉我進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9 至120頁)。是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是蔡伯聰所創立 ,而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等人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乙節,堪以認定。  ⑵蔡伯聰於偵查中自承:吳宥鋐是委託我收11萬元,當下我還 有打電話給吳宥鋐,讓羅漢強跟吳宥鋐視訊,吳宥鋐親口跟 羅漢強說要1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90頁);又施瀞文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看到蔡伯聰的限時動態有在幫人討債 我才請他幫我處理債務等語(偵九卷第39、33頁)。可知蔡 伯聰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討債犯行,均係受他人委託追 討債務。而謝旭於本案發生後,為警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 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至125所示大量之本票、身分證 影本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1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卷第159 至181 頁 )在卷足憑,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 票是蔡伯聰拿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 人住在那邊,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等語(偵十卷第36頁)。 綜合上述⑴、⑵所載事證,堪認蔡伯聰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 疫情關係而沒有收入,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並拉謝 旭等人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非僅偶一從事為他人追討債務 之業務,而是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不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 託收取債務。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蔡伯聰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等語,自 非可採。  ⑶復觀前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之 創設者為「哈克克」即蔡伯聰(警二卷第40頁),一開始蔡 伯聰先邀請「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即謝旭)、「摩 鐵-表哥」(即楊志紘)加入群組,並指示謝旭「拉其他人 」進入群組,謝旭因而邀請「川」(即朱峻億)、「小胖」 (即吳育丞)、「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即林清益 )、「獨來獨往」(即潘聰賢)加入群組,隨後蔡伯聰(暱 稱「成吉思汗」)即開始在群組內上傳各債務人之個人資料 、照片、身分證等資料,並告知各債務人積欠債務之金額, 「川」(即朱峻億)曾覆以:「OK」,又林清益曾在群組內 上傳某男子之照片,並詢問「有人認識嗎?」,蔡伯聰覆以 「這阿賢朋友」、「什麼事」,謝旭即標註蔡伯聰,並詢問 「@成吉思汗那可以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他 就吃壞」等語,另謝旭會在群組內傳送「起床」、「報數」 之點名訊息,潘聰賢更在群組內表示「積極一點,要當作自 己的事自己的公司」等語(警二卷第39至47頁),向群組內 之成員喊話,凝聚其等之向心力。可知蔡伯聰為完成其受他 人委託追討債務之業務,因而創立討債集團,並設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再指示謝旭邀集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 、潘聰賢等人加入群組,以此方式壯大其追討債務業務之勢 力,蔡伯聰將待收取之債務資料上傳至該群組,以佈達讓群 組內之成員知悉,並以該群組作為成員間交流使用,是以, 堪認蔡伯聰是使本案討債集團從無到有而成立,為發起本案 討債集團之人,而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潘聰賢 等人均為該討債集團之成員乙節,應堪認定。蔡伯聰及其辯 護人主張: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的,單純係 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傳到群組以 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務人之用等 語,洵非可採。  ⑷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票是蔡伯聰拿 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人住在那邊, 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我只有去找人,若有找到人就問他們 要分期還是要還清本票金額,我會再打折一點將本票還給對 方,蔡伯聰說債務有討回來就好,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是 蔡伯聰指示我將羅漢強騙出來,說有債務糾紛,我跟蔡伯聰 說人是我騙來的,我不想讓羅漢強看到我在這裡,看到羅漢 強來,我就開走了等語(偵十卷第36至38頁),證述其有受 蔡伯聰之指示從事追討債務事務,並將羅漢強誘騙至本案據 點內。謝旭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扣案的本票 是蔡伯聰叫我幫他整理,當時蔡伯聰只是問我要不要去討債 ,但我都沒有去向這些債務人討債,犯罪事實二部分,沒有 人叫我約羅漢強,是我聽到蔡伯聰在講羅漢強的事情,所以 我就幫蔡伯聰約羅漢強出來等語(原審訴516卷三第323、33 3頁),惟觀諸謝旭於偵查中就其持有之本票是蔡伯聰所交 付,指示其去追討債務,並受蔡伯聰之指示將羅漢強誘騙至 本案據點等情具結證述詳實,有其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足證謝旭於偵查中之證述,確係本於其自身之認 識所為,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對在場蔡伯聰之迴 護之詞,是應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可採。由謝旭前開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謝旭是聽命蔡伯聰指示執行追討債 務業務。再佐以蔡伯聰於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 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 ,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謝 旭算是我旗下小弟,因為他欠我錢,所以聽我的指令做事情 ,用以抵債。我邀進群組的人大多都是我比較熟識,跟著我 一起討債賺錢,謝旭也是其中之一,我主要都是跟謝旭對話 ,讓謝旭去通知其他人,然後也有叫謝旭去討債、找房子等 等,算是他幫我分配事情給別人做等語(警十一卷第46至48 頁),並觀蔡伯聰與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蔡伯聰 會指示謝旭追討債務,謝旭於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會隨時 回報其追討債務之狀況,蔡伯聰則會隨時下達指令,還會以 「你真的沒辦法交代事情、幹」、「你們衝啥小」、「基本 尊重做不到,就看要去哪洪幹,恁北交待你們去拍照回傳, 你們直接做決定?」、「8:50,準時到公司」、「過來打他 巴掌,過來打阿,幹」等語(警十一卷第67至73頁)斥責謝 旭或要求謝旭執行其命令,益徵蔡伯聰對謝旭具有上命下從 之隸屬關係無訛。  ⑸羅漢強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指揮、發號施令之人是蔡伯聰等 語(他卷第189、240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 0 年9 月30日當天是謝旭私訊通知我去本案據點,沒有說什 麼事,我載吳育丞去,「現場是蔡伯聰發號指令」,後來我 是開羅漢強的車去領錢,羅漢強有說他要自己去領,但蔡伯 聰就叫我們去領,我只是開車的人,實際提領的人是大胖等 語(偵二卷第119至120 頁);吳育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 稱:110年10月30日當天是朱峻億找我去本案據點,我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我原本以為是聊天,「現場是蔡伯聰在指 揮」,蔡伯聰叫我拿告訴人羅漢強的提款卡去領錢,由朱峻 億開車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0頁);林清益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是謝旭叫我去本案據點,他問我 有沒有空,看我能否去公司幫忙,他說有人欠錢,我是晚上 到本案據點,羅漢強走進去本案據點時我才到場,當時蔡伯 聰問我說為何謝旭不進來,我就出去問他,他說人是他騙來 的,他進來會尷尬等語(偵二卷第213至214頁),互核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執行追討債務時,現場指揮、發號指令 之人係蔡伯聰,又謝旭獲悉蔡伯聰要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 即會召集討債集團內其他成員到場,堪認蔡伯聰與謝旭通知 前來參與追討債務之林清益,及受其指揮前往提款之朱峻億 、吳育丞,均具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且觀之前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謝旭詢問「@成吉思汗那可以 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可知該群組內可決定活動 行止之人係蔡伯聰,堪認蔡伯聰可操縱該討債集團之運作, 且對集團成員即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 均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 成員之行為。由上各情,堪認蔡伯聰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 發起本案討債集團後,並實質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 團,至為明灼。  ⑹據上各節,堪認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團之事實無訛。   3.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羅漢強及告訴人何汰岑(下稱何汰岑) 均係遭誘騙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本案據點,施以暴力 手段追討債務,且警方於事發之後搜索上址時,扣得鋁棒2 支、棒球棍1 支、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衡情,倘本案 據點僅係供一般友人聊天或供經紀人休憩之用,何需在該處 備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球棒,顯見該處所並非作為一般友人 聚集聊天之用途,而係作為實施犯罪活動之集合地點,且為 本案討債集團之據點乙節,應堪認定。  ⑵本案討債集團由蔡伯聰發起後,並由其主持、操縱及指揮, 朱峻億、吳育丞、謝旭、林清益及潘聰賢等人參與其中,業 經說明如前,可見本案討債集團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 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且向羅漢強、何汰 岑追討債務時,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再觀之蔡伯聰與 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71頁),謝旭向蔡伯聰回 報其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之狀況時,蔡伯聰表示「過來打他巴 掌」、「過來打阿」,可知本案討債集團慣行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追討債務。是以,本案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堪以認定。再 者,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既自 111 年9月30日前分別發起、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並以高雄 市○○區○○○路00號為本案據點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暴 力討債行為,且非僅單一個案,可見本案暴力討債集團非僅 單純因偶發原因之共同犯罪組合,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 要件。又蔡伯聰等人以設局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益見 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是以,本案討債集 團實為結構性、持續性、牟利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 、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彰彰甚明。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 :債務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 處理,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 和解這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 暴、脅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 只有本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 分都沒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討過頭,屬於偶發性 的行為,而非是持續性。又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 ,可見「債務處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跟 這個偶發行為應該是不一致的,不能夠因2 件偶發性的行為 ,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等語,與事實相悖,洵 難憑採。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 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 定,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並非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經查,本案暴力討債集團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 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本案 暴力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辯護人 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 犯罪,而不是這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此與立法 目的不同。蔡伯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 該是有相當大的差距,所以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部分,請 給予蔡伯聰無罪之諭知等語,亦非可採。  ⑷綜合上述,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無訛。  ㈢綜上㈠、㈡所述,蔡伯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蔡伯聰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犯罪事實一、二之論罪:  ㈠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恫嚇等傷害、恐 嚇犯行,均係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所致普 通傷害結果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該低度之恐嚇、傷害 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 旨認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 因蔡伯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部分僅有前、 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蔡 伯聰主持、操縱、指揮他人犯罪組織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 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蔡伯聰與謝旭 、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於剝奪羅漢強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恐嚇等傷害、恐嚇行為,為高 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蔡伯聰與謝旭、朱峻億、吳育 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另 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 ,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 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其在發起(包含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因其僅為一發起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據此,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示對羅漢強之犯行,係以1 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蔡伯聰前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然此等犯行與已起訴之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及剝奪羅漢強行 動自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蔡伯聰及其辯護人部分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諭知無 罪(理由詳前述),如認定成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減刑機會。至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蔡伯聰已與羅漢 強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完畢,何汰岑部分因為沒有來調解 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如果蔡伯聰都有達成和解,希望能判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略以:本案係因第三人李承翰向施瀞文借款5 萬 餘元後,施瀞文認何汰岑侵占李承翰清償之部分款項,即委 託蔡伯聰向何汰岑追討該筆款項,蔡伯聰並夥同曾韋盛、謝 旭、陳家樺及其他共犯,分別以持刀械、棍棒、鐵條毆打並 剝奪何汰岑之行動自由,長達2 小時餘,致何汰岑受有上背 挫傷、下背切割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侵害何汰岑之人身自 由,對何汰岑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且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迄今未賠償何汰岑分文,顯見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毫無填補何汰岑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 此,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4月,實屬過 輕等語。   二、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  ㈠謝旭犯罪事實三部分(謝旭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謝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 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 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 52 號判決資料為證(原審訴516卷三第505至510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謝旭於上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 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構成累犯。原審考量謝旭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故謝旭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上述關於謝旭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說明均無 違誤,而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沒 有意見(本院193卷二第60頁),是原審關於謝旭就犯罪事實 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 三、原審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論處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部分,認蔡伯聰罪證明確,再連同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於量刑時審酌: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操縱、指揮暴力討債集團 內之成員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等人分別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暴力討債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謝旭則聽命於蔡伯聰,以犯罪事實三所述暴行迫 使他人還債,行徑甚為暴力,曾韋盛適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 間至本案據點,陳家樺(原判決誤載為蔡家樺)適於犯罪事實 三所載時間至本案據點,加入蔡伯聰等人暴力討債之犯行, 施瀞文則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其與李承翰、何汰岑之債務問 題,明知蔡伯聰等人係以暴力方式討債,仍委託蔡伯聰替其 處理債務問題,並將何汰岑誘騙至本案據點,足認其等法治 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其等所為不僅造成羅漢強 及何汰岑身體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另 酌以蔡伯聰雖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曾韋盛則矢口否認有剝奪何汰岑行動 自由之犯行,謝旭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施瀞文否認 有剝奪何汰岑行動自由之犯行,陳家樺就本案犯行則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蔡伯聰、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 家樺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訴516卷三第464至465頁)等一切情狀,就蔡 伯聰全部犯罪事實之量刑及曾韋盛等4 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 ,分別量處⑴蔡伯聰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⑵曾韋盛有期 徒刑4 月;⑶謝旭,累犯,有期徒刑5 月;⑷施瀞文有期徒刑 3 月;⑸陳家樺有期徒刑4 月,並就曾韋盛等4 人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並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沒收部分予以說明 如下: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鋁棒2 支、棒球棍1支、 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係在本案據點扣得,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且為蔡伯聰所有 ,業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362 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折疊刀1 把、編號9 之鋁 棒2 支、編號10之日式薄刀1 支、編號13之瓦斯鎮暴槍1 把 (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係在 蔡伯聰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警二卷第133至139頁),均為蔡伯聰所有,亦 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516卷三第360頁) 。衡諸上開扣案物均具有相當之破壞及傷害能力,且於本案 發生後旋經警方持搜索票在本案據點等處扣得,以其數量、 扣案前置放之場所等情觀之,堪認該等扣案物均顯非一般日 常生活所用,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蔡伯聰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惟至少可認定係作為預備所用之物甚 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蔡伯聰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刑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蔡伯聰等人向羅漢強收取之10萬元。 惟查,蔡伯聰係受吳宥鋐委託向羅漢強追討積欠之債務,因 該財產原即為吳宥鋐所有,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蔡伯聰等人就 該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該財物屬蔡伯聰等人之犯 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難認有據。至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或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如下:  ㈠蔡伯聰確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所為係論處「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情,均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原判決就蔡伯聰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沒收與否之決 定,經核均無不合。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 可指。經核原判決就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罪」、「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暴力討債)、各被告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造成羅漢強及何汰岑身體 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犯罪後態度(包 括是否坦承犯行,並正面表列潘聰賢有與何汰岑和解賠償, 其餘被告則因未和解賠償而未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 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造成何汰岑身體之傷害)、犯罪後態度(正 面表列有和解賠償之人,反面即未與何汰岑和解賠償)等情 狀亦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 但已簡要說明要旨。本院復審酌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 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持續耗費有 限司法資源,其雖有委託訴訟代理人與羅漢強達成調解,但 蔡伯聰並未依約定於113 年9 月30日匯入羅漢強指定之帳戶 ,且迄113年11月7 日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本院193卷 二第58、59頁),自難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又蔡伯聰 、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施瀞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陳家樺則未到庭陳 述,與原審審酌之情形無差異,至曾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為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但本院考量曾韋盛於原審否認 犯行,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係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 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特別考量蔡伯聰等5 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何汰岑部分仍未和解或賠償,與原審時所審酌之 犯後態度並無重大改變。再經本院審酌蔡伯聰等5 人分別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謝旭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蔡伯聰等5 人各別之犯罪情狀及 其他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上述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 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蔡伯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蔡伯聰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 及就全部量刑部分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減輕其刑 等語,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三就蔡伯聰、曾 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之量刑,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均有過輕違誤等指摘 ,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蔡伯聰及檢察官之上訴。 肆、潘聰賢、朱峻億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盧瑞清、廖建豪 、吳育丞、林清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 均不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HM-113-上訴-19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謝旭 施瀞文 陳家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第838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 度偵字第8463號、110 年度偵字第22555 號、第22556 號、第22 615 號、第22616 號、第22617 號、第22619 號、第22620 號、 第22621 號、第2262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8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僅對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蔡伯聰)、被告曾韋盛、謝旭 、施瀞文、陳家樺(下稱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合稱曾韋盛等4 人,若連同蔡伯聰,則合稱蔡伯聰等5 人)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下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而蔡伯聰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下稱犯罪事實一、二)全 部上訴及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蔡伯聰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全部審理,就蔡伯聰等5 人關於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部分:   曾韋盛、施瀞文、陳家樺經查均未在監押(本院193 卷二第 71、73、本院194 卷第237 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蔡伯聰及其辯護人、曾韋盛、謝旭、施瀞 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93卷一第3 03、30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蔡伯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   蔡伯聰(綽號巧達)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據點,同為湯川娛樂經紀公司之營業地點),並主持幫務, 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 ,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潘聰 賢、謝旭(綽號小隻)、朱峻億、吳育丞(綽號小胖)、林 清益(綽號大摳仔)均明知蔡伯聰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蔡伯聰設立微 信「債務處理」群組供聯絡討債事宜,並向不特定人收取不 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託收取債務,並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 時,即糾集組織成員對該等債務人施以暴力傷害、恐嚇及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 二、犯罪事實二:   羅漢強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於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 6 月4 日止向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輛,然於返還該車時,吳宥鋐認該車受有刮損 ,要求羅漢強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修車費用, 羅漢強因認不合理,即未予理會,吳宥鋐則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羅漢強每日需加收1000元利息等語,吳宥鋐見羅漢強仍 不理會,遂委託蔡伯聰追討羅漢強積欠之前開債務。蔡伯聰 即夥同謝旭、宋汶祐(原審通緝中)、朱峻億、吳育丞、林 清益、陳家樺、楊志紘(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指揮謝旭於 110 年9 月30日22時許,以LINE向羅漢強佯稱有客人要到桃 園,是否願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載客云云,致羅漢 強誤信為真,於同日23時32分許,前往上址載客。抵達後, 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羅漢強佯稱需其隨同進 屋搬運行李云云,隨即將羅漢強帶入本案據點,蔡伯聰等人 尾隨進入並將鐵門拉下,並向羅漢強稱需支付10萬元解決上 開糾紛,羅漢強稍有不從,即由蔡伯聰、林清益徒手、陳家 樺持木棍、朱峻億持塑膠椅毆打羅漢強,致羅漢強受有頭部 、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吳育丞則坐在羅漢強旁邊助 勢,以人數優勢對羅漢強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羅漢強脫逃 。嗣蔡伯聰等人要求羅漢強交出身上之現金7000元,復要求 羅漢強以手機開啟網路銀行帳戶,於羅漢強輸入密碼錯誤時 ,由林清益持刀對羅漢強恫稱:「你再裝傻我就要插下去了 」,再由朱峻億、吳育丞持羅漢強之女朋友王苡涵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3000元,並令羅漢 強當場簽立和解書後,始令其於110 年10月1日2 時許離去 ,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羅漢強之行動自由約2至2.5小時,林 清益並承繼前揭恐嚇之犯意,於羅漢強離去之際,對羅漢強 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砸爛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生體及財產等事恫嚇羅漢強,使羅漢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蔡伯聰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我們也不是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雖以蔡伯聰成立「債務處理」群組來認定 他是發起犯罪組織,但是蔡伯聰本身是湯川經紀公司的成員 ,平時經營事業乃是酒店小姐經紀、介紹,而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㈡債務 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處理, 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和解這 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暴、脅 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只有本 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沒 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催討過頭,屬於偶發性的行 為,而非是持續性;㈢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 的,單純係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 傳到群組以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 務人之用,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可見「債務處 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不能夠因2 件偶發 性的行為,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㈣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犯罪,而不是這 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此與立法目的不同,蔡伯 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該是有相當大的 差距。綜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給予蔡伯聰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93卷一第291頁,卷二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謝旭、 陳家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峻億、盧瑞清、 吳育丞、林清益(下稱朱峻億、盧瑞清、吳育丞、林清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漢強(下稱羅漢強)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 鋐(下稱吳宥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⑴蔡伯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⑵本案據點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一卷第55至62 頁);⑶羅漢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1日診字第110 1001004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89頁);⑷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 峻億】1份(警七卷第95至101頁);⑸謝旭與羅漢強之LINE 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警十卷第111至119頁);⑹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受執行人:謝旭】(警十卷第145至153頁);⑺吳育丞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 十一卷第53頁);⑻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1份(他卷第219至225頁);⑼羅漢強於事發當時向親 友借錢之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227至231頁 );⑽蔡伯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盧瑞清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朱峻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 清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育丞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各1 份(偵十一卷第326、331、334、3 47頁)在卷可證,足認蔡伯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蔡 伯聰有為上述犯罪事實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訛。   ㈡本案爭點即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    ⑴蔡伯聰有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乙節,業據蔡伯聰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178頁)。又蔡伯聰於 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 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 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這個群組另外5 個人是「全 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謝旭、「川」朱峻億、「鮪魚」林 清益、「獨來獨往」潘聰賢、「摩鐵-表哥」楊志紘、「小 胖」吳育丞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而觀該微信群組之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39至47頁),其成員有「哈克克」、「全台 叫妹派桌找我-快車」、「摩鐵-表哥」、「川」、「小胖」 、「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獨來獨往」、「成吉 思汗」等人。蔡伯聰於警詢時並自承:我的暱稱是「哈克克 」、「成吉思汙」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潘聰賢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蔡伯聰所組成的「債務處理」群組內 ,我的名稱是「獨來獨往」等語(原審訴516卷一第250頁) ;謝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 ,我的名稱是「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等語(原審訴516 卷一第276頁);吳育丞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的微信暱 稱是「小胖」,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加入該群組內等語(原審 訴516卷一第429頁);林清益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當時 沒有注意到有「債務處理」群組,他們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把 我加入群組內,吳育丞說是蔡伯聰開來要收錢的群組等語( 原審訴516卷二第355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加 入湯川公司的群組,是謝旭拉我進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9 至120頁)。是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是蔡伯聰所創立 ,而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等人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乙節,堪以認定。  ⑵蔡伯聰於偵查中自承:吳宥鋐是委託我收11萬元,當下我還 有打電話給吳宥鋐,讓羅漢強跟吳宥鋐視訊,吳宥鋐親口跟 羅漢強說要1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90頁);又施瀞文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看到蔡伯聰的限時動態有在幫人討債 我才請他幫我處理債務等語(偵九卷第39、33頁)。可知蔡 伯聰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討債犯行,均係受他人委託追 討債務。而謝旭於本案發生後,為警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 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至125所示大量之本票、身分證 影本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1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卷第159 至181 頁 )在卷足憑,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 票是蔡伯聰拿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 人住在那邊,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等語(偵十卷第36頁)。 綜合上述⑴、⑵所載事證,堪認蔡伯聰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 疫情關係而沒有收入,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並拉謝 旭等人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非僅偶一從事為他人追討債務 之業務,而是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不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 託收取債務。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蔡伯聰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等語,自 非可採。  ⑶復觀前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之 創設者為「哈克克」即蔡伯聰(警二卷第40頁),一開始蔡 伯聰先邀請「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即謝旭)、「摩 鐵-表哥」(即楊志紘)加入群組,並指示謝旭「拉其他人 」進入群組,謝旭因而邀請「川」(即朱峻億)、「小胖」 (即吳育丞)、「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即林清益 )、「獨來獨往」(即潘聰賢)加入群組,隨後蔡伯聰(暱 稱「成吉思汗」)即開始在群組內上傳各債務人之個人資料 、照片、身分證等資料,並告知各債務人積欠債務之金額, 「川」(即朱峻億)曾覆以:「OK」,又林清益曾在群組內 上傳某男子之照片,並詢問「有人認識嗎?」,蔡伯聰覆以 「這阿賢朋友」、「什麼事」,謝旭即標註蔡伯聰,並詢問 「@成吉思汗那可以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他 就吃壞」等語,另謝旭會在群組內傳送「起床」、「報數」 之點名訊息,潘聰賢更在群組內表示「積極一點,要當作自 己的事自己的公司」等語(警二卷第39至47頁),向群組內 之成員喊話,凝聚其等之向心力。可知蔡伯聰為完成其受他 人委託追討債務之業務,因而創立討債集團,並設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再指示謝旭邀集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 、潘聰賢等人加入群組,以此方式壯大其追討債務業務之勢 力,蔡伯聰將待收取之債務資料上傳至該群組,以佈達讓群 組內之成員知悉,並以該群組作為成員間交流使用,是以, 堪認蔡伯聰是使本案討債集團從無到有而成立,為發起本案 討債集團之人,而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潘聰賢 等人均為該討債集團之成員乙節,應堪認定。蔡伯聰及其辯 護人主張: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的,單純係 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傳到群組以 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務人之用等 語,洵非可採。  ⑷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票是蔡伯聰拿 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人住在那邊, 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我只有去找人,若有找到人就問他們 要分期還是要還清本票金額,我會再打折一點將本票還給對 方,蔡伯聰說債務有討回來就好,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是 蔡伯聰指示我將羅漢強騙出來,說有債務糾紛,我跟蔡伯聰 說人是我騙來的,我不想讓羅漢強看到我在這裡,看到羅漢 強來,我就開走了等語(偵十卷第36至38頁),證述其有受 蔡伯聰之指示從事追討債務事務,並將羅漢強誘騙至本案據 點內。謝旭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扣案的本票 是蔡伯聰叫我幫他整理,當時蔡伯聰只是問我要不要去討債 ,但我都沒有去向這些債務人討債,犯罪事實二部分,沒有 人叫我約羅漢強,是我聽到蔡伯聰在講羅漢強的事情,所以 我就幫蔡伯聰約羅漢強出來等語(原審訴516卷三第323、33 3頁),惟觀諸謝旭於偵查中就其持有之本票是蔡伯聰所交 付,指示其去追討債務,並受蔡伯聰之指示將羅漢強誘騙至 本案據點等情具結證述詳實,有其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足證謝旭於偵查中之證述,確係本於其自身之認 識所為,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對在場蔡伯聰之迴 護之詞,是應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可採。由謝旭前開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謝旭是聽命蔡伯聰指示執行追討債 務業務。再佐以蔡伯聰於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 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 ,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謝 旭算是我旗下小弟,因為他欠我錢,所以聽我的指令做事情 ,用以抵債。我邀進群組的人大多都是我比較熟識,跟著我 一起討債賺錢,謝旭也是其中之一,我主要都是跟謝旭對話 ,讓謝旭去通知其他人,然後也有叫謝旭去討債、找房子等 等,算是他幫我分配事情給別人做等語(警十一卷第46至48 頁),並觀蔡伯聰與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蔡伯聰 會指示謝旭追討債務,謝旭於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會隨時 回報其追討債務之狀況,蔡伯聰則會隨時下達指令,還會以 「你真的沒辦法交代事情、幹」、「你們衝啥小」、「基本 尊重做不到,就看要去哪洪幹,恁北交待你們去拍照回傳, 你們直接做決定?」、「8:50,準時到公司」、「過來打他 巴掌,過來打阿,幹」等語(警十一卷第67至73頁)斥責謝 旭或要求謝旭執行其命令,益徵蔡伯聰對謝旭具有上命下從 之隸屬關係無訛。  ⑸羅漢強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指揮、發號施令之人是蔡伯聰等 語(他卷第189、240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 0 年9 月30日當天是謝旭私訊通知我去本案據點,沒有說什 麼事,我載吳育丞去,「現場是蔡伯聰發號指令」,後來我 是開羅漢強的車去領錢,羅漢強有說他要自己去領,但蔡伯 聰就叫我們去領,我只是開車的人,實際提領的人是大胖等 語(偵二卷第119至120 頁);吳育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 稱:110年10月30日當天是朱峻億找我去本案據點,我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我原本以為是聊天,「現場是蔡伯聰在指 揮」,蔡伯聰叫我拿告訴人羅漢強的提款卡去領錢,由朱峻 億開車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0頁);林清益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是謝旭叫我去本案據點,他問我 有沒有空,看我能否去公司幫忙,他說有人欠錢,我是晚上 到本案據點,羅漢強走進去本案據點時我才到場,當時蔡伯 聰問我說為何謝旭不進來,我就出去問他,他說人是他騙來 的,他進來會尷尬等語(偵二卷第213至214頁),互核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執行追討債務時,現場指揮、發號指令 之人係蔡伯聰,又謝旭獲悉蔡伯聰要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 即會召集討債集團內其他成員到場,堪認蔡伯聰與謝旭通知 前來參與追討債務之林清益,及受其指揮前往提款之朱峻億 、吳育丞,均具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且觀之前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謝旭詢問「@成吉思汗那可以 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可知該群組內可決定活動 行止之人係蔡伯聰,堪認蔡伯聰可操縱該討債集團之運作, 且對集團成員即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 均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 成員之行為。由上各情,堪認蔡伯聰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 發起本案討債集團後,並實質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 團,至為明灼。  ⑹據上各節,堪認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團之事實無訛。   3.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羅漢強及告訴人何汰岑(下稱何汰岑) 均係遭誘騙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本案據點,施以暴力 手段追討債務,且警方於事發之後搜索上址時,扣得鋁棒2 支、棒球棍1 支、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衡情,倘本案 據點僅係供一般友人聊天或供經紀人休憩之用,何需在該處 備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球棒,顯見該處所並非作為一般友人 聚集聊天之用途,而係作為實施犯罪活動之集合地點,且為 本案討債集團之據點乙節,應堪認定。  ⑵本案討債集團由蔡伯聰發起後,並由其主持、操縱及指揮, 朱峻億、吳育丞、謝旭、林清益及潘聰賢等人參與其中,業 經說明如前,可見本案討債集團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 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且向羅漢強、何汰 岑追討債務時,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再觀之蔡伯聰與 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71頁),謝旭向蔡伯聰回 報其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之狀況時,蔡伯聰表示「過來打他巴 掌」、「過來打阿」,可知本案討債集團慣行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追討債務。是以,本案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堪以認定。再 者,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既自 111 年9月30日前分別發起、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並以高雄 市○○區○○○路00號為本案據點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暴 力討債行為,且非僅單一個案,可見本案暴力討債集團非僅 單純因偶發原因之共同犯罪組合,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 要件。又蔡伯聰等人以設局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益見 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是以,本案討債集 團實為結構性、持續性、牟利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 、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彰彰甚明。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 :債務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 處理,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 和解這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 暴、脅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 只有本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 分都沒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討過頭,屬於偶發性 的行為,而非是持續性。又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 ,可見「債務處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跟 這個偶發行為應該是不一致的,不能夠因2 件偶發性的行為 ,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等語,與事實相悖,洵 難憑採。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 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 定,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並非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經查,本案暴力討債集團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 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本案 暴力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辯護人 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 犯罪,而不是這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此與立法 目的不同。蔡伯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 該是有相當大的差距,所以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部分,請 給予蔡伯聰無罪之諭知等語,亦非可採。  ⑷綜合上述,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無訛。  ㈢綜上㈠、㈡所述,蔡伯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蔡伯聰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犯罪事實一、二之論罪:  ㈠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恫嚇等傷害、恐 嚇犯行,均係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所致普 通傷害結果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該低度之恐嚇、傷害 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 旨認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 因蔡伯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部分僅有前、 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蔡 伯聰主持、操縱、指揮他人犯罪組織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 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蔡伯聰與謝旭 、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於剝奪羅漢強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恐嚇等傷害、恐嚇行為,為高 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蔡伯聰與謝旭、朱峻億、吳育 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另 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 ,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 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其在發起(包含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因其僅為一發起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據此,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示對羅漢強之犯行,係以1 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蔡伯聰前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然此等犯行與已起訴之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及剝奪羅漢強行 動自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蔡伯聰及其辯護人部分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諭知無 罪(理由詳前述),如認定成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減刑機會。至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蔡伯聰已與羅漢 強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完畢,何汰岑部分因為沒有來調解 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如果蔡伯聰都有達成和解,希望能判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略以:本案係因第三人李承翰向施瀞文借款5 萬 餘元後,施瀞文認何汰岑侵占李承翰清償之部分款項,即委 託蔡伯聰向何汰岑追討該筆款項,蔡伯聰並夥同曾韋盛、謝 旭、陳家樺及其他共犯,分別以持刀械、棍棒、鐵條毆打並 剝奪何汰岑之行動自由,長達2 小時餘,致何汰岑受有上背 挫傷、下背切割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侵害何汰岑之人身自 由,對何汰岑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且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迄今未賠償何汰岑分文,顯見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毫無填補何汰岑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 此,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4月,實屬過 輕等語。   二、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  ㈠謝旭犯罪事實三部分(謝旭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謝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 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 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 52 號判決資料為證(原審訴516卷三第505至510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謝旭於上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 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構成累犯。原審考量謝旭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故謝旭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上述關於謝旭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說明均無 違誤,而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沒 有意見(本院193卷二第60頁),是原審關於謝旭就犯罪事實 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 三、原審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論處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部分,認蔡伯聰罪證明確,再連同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於量刑時審酌: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操縱、指揮暴力討債集團 內之成員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等人分別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暴力討債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謝旭則聽命於蔡伯聰,以犯罪事實三所述暴行迫 使他人還債,行徑甚為暴力,曾韋盛適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 間至本案據點,陳家樺(原判決誤載為蔡家樺)適於犯罪事實 三所載時間至本案據點,加入蔡伯聰等人暴力討債之犯行, 施瀞文則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其與李承翰、何汰岑之債務問 題,明知蔡伯聰等人係以暴力方式討債,仍委託蔡伯聰替其 處理債務問題,並將何汰岑誘騙至本案據點,足認其等法治 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其等所為不僅造成羅漢強 及何汰岑身體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另 酌以蔡伯聰雖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曾韋盛則矢口否認有剝奪何汰岑行動 自由之犯行,謝旭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施瀞文否認 有剝奪何汰岑行動自由之犯行,陳家樺就本案犯行則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蔡伯聰、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 家樺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訴516卷三第464至465頁)等一切情狀,就蔡 伯聰全部犯罪事實之量刑及曾韋盛等4 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 ,分別量處⑴蔡伯聰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⑵曾韋盛有期 徒刑4 月;⑶謝旭,累犯,有期徒刑5 月;⑷施瀞文有期徒刑 3 月;⑸陳家樺有期徒刑4 月,並就曾韋盛等4 人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並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沒收部分予以說明 如下: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鋁棒2 支、棒球棍1支、 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係在本案據點扣得,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且為蔡伯聰所有 ,業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362 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折疊刀1 把、編號9 之鋁 棒2 支、編號10之日式薄刀1 支、編號13之瓦斯鎮暴槍1 把 (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係在 蔡伯聰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警二卷第133至139頁),均為蔡伯聰所有,亦 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516卷三第360頁) 。衡諸上開扣案物均具有相當之破壞及傷害能力,且於本案 發生後旋經警方持搜索票在本案據點等處扣得,以其數量、 扣案前置放之場所等情觀之,堪認該等扣案物均顯非一般日 常生活所用,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蔡伯聰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惟至少可認定係作為預備所用之物甚 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蔡伯聰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刑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蔡伯聰等人向羅漢強收取之10萬元。 惟查,蔡伯聰係受吳宥鋐委託向羅漢強追討積欠之債務,因 該財產原即為吳宥鋐所有,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蔡伯聰等人就 該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該財物屬蔡伯聰等人之犯 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難認有據。至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或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如下:  ㈠蔡伯聰確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所為係論處「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情,均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原判決就蔡伯聰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沒收與否之決 定,經核均無不合。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 可指。經核原判決就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罪」、「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暴力討債)、各被告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造成羅漢強及何汰岑身體 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犯罪後態度(包 括是否坦承犯行,並正面表列潘聰賢有與何汰岑和解賠償, 其餘被告則因未和解賠償而未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 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造成何汰岑身體之傷害)、犯罪後態度(正 面表列有和解賠償之人,反面即未與何汰岑和解賠償)等情 狀亦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 但已簡要說明要旨。本院復審酌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 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持續耗費有 限司法資源,其雖有委託訴訟代理人與羅漢強達成調解,但 蔡伯聰並未依約定於113 年9 月30日匯入羅漢強指定之帳戶 ,且迄113年11月7 日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本院193卷 二第58、59頁),自難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又蔡伯聰 、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施瀞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陳家樺則未到庭陳 述,與原審審酌之情形無差異,至曾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為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但本院考量曾韋盛於原審否認 犯行,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係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 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特別考量蔡伯聰等5 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何汰岑部分仍未和解或賠償,與原審時所審酌之 犯後態度並無重大改變。再經本院審酌蔡伯聰等5 人分別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謝旭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蔡伯聰等5 人各別之犯罪情狀及 其他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上述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 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蔡伯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蔡伯聰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 及就全部量刑部分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減輕其刑 等語,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三就蔡伯聰、曾 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之量刑,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均有過輕違誤等指摘 ,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蔡伯聰及檢察官之上訴。 肆、潘聰賢、朱峻億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盧瑞清、廖建豪 、吳育丞、林清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 均不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HM-113-上訴-193-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亞倫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第16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 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且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量刑失之過重,因而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 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蔡亞倫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蔡亞倫經原審認定 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蔡亞倫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蔡亞倫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 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 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  ㈢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綜合評價,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均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犯 罪所得)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65頁 頁),再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 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進行調解 ,然被告仍願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人原諒,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 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 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 ,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 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 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 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 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 重之處,被告上訴雖表示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 得其原諒一節,然迄至審理終結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和解 之資料供參,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無 法調解,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 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且就量 刑部分,已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 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 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亞倫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翁偉琳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亦應採為量 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兼衡其前有賭博、公共危險、詐欺等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幫忙家裡在市場擺攤賣冷凍海鮮、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206-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吳育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誼 陳秀金 顏妙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前邀約伊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約 定伊以養雞專利作價出資,由林○○現金出資;然因林○○無力 支付養雞場營運款項,乃尋覓金主借款,惟需以土地設定抵 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伊遂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抵押標的物、抵押權人、登記時間、字號、抵押權種 類、擔保金額、確定或清償日期、代稱詳如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 抵押權後,並未交付金錢,故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債權存在(詳附表一所示擔保之債權欄所示,合稱系爭債權 ),系爭抵押權自因欠缺從屬性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芳誼(原名林芳儀)、陳秀金 、顏妙真分別塗銷甲、乙、丙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林芳誼就甲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甲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林芳誼應將甲抵 押權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陳秀金就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乙 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陳秀金應將乙抵押權塗銷;㈤確認被 上訴人顏妙真就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丙債權不存在;㈥被上 訴人顏妙真應將丙抵押權塗銷;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均已將借款金錢交付上訴人,而成立系 爭債權。本件上訴人簽立領款收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 稱借款契約)後,方設定系爭抵押權,倘上訴人並未收受借 款,可拒絕簽立上開文件,至借款契約金額與領款收據金額 不同,是因領款當天視上訴人實際需求金額為調整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林芳誼就超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權部分、 陳秀金就超過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債權部分以及顏妙真就超 過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債權部分均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芳誼就上訴人所有 之甲房地所設定之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㈢林芳誼應將甲抵押權塗銷;㈣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秀金 就上訴人所有之乙房地所設定之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㈤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顏妙真就上訴人所有之 丙房地所設定之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㈥ 顏妙真應將丙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原審敗訴,及上訴人請求陳秀金塗銷乙抵押權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曾邀約上訴人以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為由,向上 訴人表示得代為尋覓金主借款,以辦理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 ,上訴人遂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 押標的物、抵押權人、登記時間、字號、抵押權種類、擔保 金額、確定或清償日期詳附表一所示)。  ㈡林芳誼以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借款258萬元,及自111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甲房 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5號執行事件受理。  ㈢陳秀金以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其借款168萬元,及自111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乙 房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63號執行事件受理 。  ㈣上訴人與借款中間人杜○○確有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卷二第4 7至77頁所示)。  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內容詳如附表二) ,其上「吳○○」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欄中所示債 權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經被上訴人確認為系爭債權)因未交付借款, 因而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 對於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關 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欄中所示債 權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如貸與人 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 」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 任。此時如借用人仍否認取得借款,自應由借用人就其所為 反對之主張,為相當之「反證」。  ⒉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分別已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 欄內所示258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之事實,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契約書、領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109-113頁、第119頁、第121-133頁、第157頁、第159 頁)。而依上訴人不爭執由其親簽之領款收據(見不爭執事 項㈤),就林芳誼即林芳儀部分,已載明:「借款人要求扣 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匯到借款人專屬帳戶;借 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258萬元整確認無誤。」(見原審 卷二第119頁);另陳秀金部分,則載明:「借款人要求扣 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現金簽收或匯至借款人指 定帳戶;借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120萬元整確認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而顏妙真部分,則記載:「借 款人要求扣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現金簽收或匯 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整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⒊雖上訴人所簽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領款收據,其中就陳秀金 與顏妙真交付之金額,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金額不同, 惟依原審當庭勘驗核對領款收據原本,其中金額部分與其他 部分(借款人、身分證號碼、電話、住址、日期欄),係以 不同筆墨書寫(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有照片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5頁),可認金額部分應非與其他領據上之 其他文字同時書寫,然前揭領據上既均已載明借款經親收確 認無誤字樣,上訴人復為高學歷之人,借款金額復多,在簽 立金錢消費借貸契後,苟非確有收受借款,衡情當無再書立 領款收據,甚且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設定抵押權之可能。再佐以依上訴人所主張,款項均由第 三人杜○○交付予上訴人,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杜○○與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11年5月11日)「杜:利息到囉, 『三件』都到囉。上訴人:了解,前面兩件林○○說他都要負責 的。他沒有找您處理嗎?他是您近20年的老友,請您找他處 理喔,請在讓我知道狀況,第三件他告訴我他也會負責。我 也會聯繫他」、(111年6月13日)「杜:問我也沒辦法。他 們交給律師了,到期連一期都沒繳。害我被說詐騙。上訴人 :這些錢小林拿去,他在您辦公室當著您我的面說他會負責 。您是清楚明白的。現在他不接電話避不見面。這樣詐騙的 行為,怎麼說您詐騙」(見原審卷二第47、49、55、57頁) 。上訴人既於杜○○催討借款及利息時,自承有3筆借貸款項 存在,復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時與林○○在場,並知悉 金錢之去向,未爭執尚未收受款項,足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已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應非虛罔。至所交付之金額部分,在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因陳秀金、顏妙真部分,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與領款收據為同日簽發,又依前揭杜○○與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應係以現金交 付,因金額非少,可認係借款前已先商討借款金額,讓被上 訴人備妥資金、擬定借款契約書,此類借款模式衡情當不可 能現場突增借款金額,故實際借款金額本院認應以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所載金額為準,即陳秀金、顏妙真係分別交付100 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至林芳儀部分,在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與領款收據金額一致之情形下,可認已交付258萬 元之借款予上訴人。  ⒋又上訴人於前開與杜○○之LINE對話中,雖稱金錢實由林○○取 走,林○○並說要負責云云。然系爭債權既係以上訴人名義向 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本 票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復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上訴人自為系爭債權之借款人。 至被上訴人提出款項後,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 訴人既係在場惟由林○○收取款項,客觀上應係上訴人指示將 款項逕交予林○○收受,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  ⒌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就金錢究係交付予何人前後主張不一 ,自難認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如前所述,依 上開證據既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 權內容」乙欄內所示258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予上 訴人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舉反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瑕疵,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敘明之。  ⒍至上訴人所稱甲債權借款期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乙、丙債 權,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期限,且系爭債權均未約定遲延利息 部分,經查:  ⑴甲債權於借款契約上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3月5日(見原審卷 二第83頁),乙、丙債權於借款契約上則未約定期限,僅於 乙、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乙欄 ,分別載明確定日期為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10日(原審 卷一第97、86頁)。審酌本件為民間借貸,而一般民間放貸 銀錢業者,係靠收取利息獲利,兩造既非熟識,經他人仲介 借款,當無無息借款予上訴人之可能。依借款契約書借款契 約第2條第3款所載:「利息支付方式:乙方應於利息支付到 期日時如期支付,如未支付時即視同違約,並依本契約第3 條、第4條內容執行」(見原審卷二第83、87、91頁),佐 以杜○○於111年5月11日向上訴人通知系爭債權皆到應給付利 息之日,後並表示上訴人未支付任一期利息有如詐騙,上訴 人僅表明了解只認應由林○○負責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 佐(原審卷二第47、55、57頁),足見系爭債權兩造應已約 定「到期」開始給付利息。再觀杜○○適於丙抵押權確定日期 之隔日即111年5月11日傳訊予上訴人告知系爭債權利息期限 「皆到」(見原審卷二第47頁;而乙抵押權確定日為111年4 月27日、甲借款期限111年3月5日均在丙抵押權確定日之前 ),復參酌此等期間距借款日僅相隔2至3月,與部分民間借 貸放貸者給予借款人短期緩衝始開始收取利息情形相同,堪 認兩造所約定應開始支付利息到期日應分別為111年3月5日 (甲債權)、111年4月27日(乙債權)、111年5月10日(丙 債權)。被上訴人雖陳稱此為借貸期限即為清償期,借款期 間約定週年利率2%或無利息云云。惟此視同被上訴人就本件 借款幾未收息,旋要求借款人還款,實與常情相異,且與杜 ○○對話紀錄不符,故其所辯,應不足採。  ⑵又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固未載明借款利息,惟於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均記載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如依前所 述,將支付利息之到期日認定為清償日,上開登記所載之遲 延利息應為支付到期日所約定應開始給付之利息。復考以民 間放貸利息皆落於月息1分至2分,與週年利率20%相去不遠 ,且系爭債權既係透過杜○○為仲介,借款條件應相當,是兩 造就利息應約定為週年利率20%,並自利息到期日支付。被 上訴人雖辯以甲債權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間約定 利率為週年利率2%,並有以此為甲抵押權登記(詳附表一所 示),然苟如此,林芳誼應會於此間即向上訴人催討利息, 但被上訴人卻至111年5月11日方透過杜○○向上訴人告知到期 應開始給付利息,則於到期前是否有約定利息,實屬有疑, 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⑶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民法第205條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本件系爭債權之利息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 ,故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則應無效而不復存在。  ⑷至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 自逾期三日以上或經催告後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換算週 年利率109.5%)」(見原審卷二第83、87、91頁),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為週年利率36%,即超過週年利率36%部分不 存在,故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應以週年利率36%為認定。又 依借款契約第2條,系爭債權之利息應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支 付,若未支付視同違約,則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應自到 期日3日後,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時, 未曾給付利息,故就甲、乙、丙債權應分別於111年3月9日 、111年5月1日、111年5月14日開始計算違約金。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而 甲、丙抵押權既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擔保債權,則 無欠缺從屬性,非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既應 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芳誼、陳秀金、顏妙真分別如附 表三編號1、2、3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甲、丙抵押 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前揭範圍 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標的物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字 號 抵押權種類 擔保金額 確定或清償日期 代稱 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之債權即確認標的)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2/10000)及其上同區段小段5160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下稱甲房地) 林芳儀 110年12月8日 路新登字第001920號 普通抵押權 258萬元 111年3月5日 甲抵押權 借款金額258萬元。借款期間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甲債權)。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及其上同區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稱乙房地) 陳秀金 111年2月8日 鹽專字第00095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68萬元 111年4月27日 乙抵押權 借款金額168萬元,借款期間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7日,無利息。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乙債權)。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5/10000)及其上同區段163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丙房地) 顏妙真 111年2月11日 新鹽登字第0122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丙抵押權 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間111年2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無利息。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丙債權)。 附表二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領款收據 本   票 出處 債權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年) 遲延利息 違約金 簽立時間 金額 簽立時間 票面金額 發票時間 1 林芳儀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 無記載 按原借款利率按日計付 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  無記載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卷二第109至至119頁 2 陳秀金 1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7日 120萬元 111年1月27日     無 卷二第121至127、157頁 3 顏妙真 4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11日 5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6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卷二第129至137、159頁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內容(新臺幣) 擔保之抵押權 1 林芳儀 25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甲抵押權 2 陳秀金 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乙抵押權 3 顏妙真 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丙抵押權

2024-12-11

KSHV-113-重上-123-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許心緯(原名:許紫騏、許正宜)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心緯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 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6

KSDV-113-消債清-263-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第644號                          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 、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 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 號、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犯如附表二至 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所示之 物均沒收。 黃億姝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玲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 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 閔(下或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 詐金錢(下或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或逕稱金融卡)、 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以及收受 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 不法所得,復於113年1月17日,招募蔣岳閔(此人本院另行 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分別受張嘉玲指 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並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AWZ-5805自用小客車(下或統稱本案汽車 )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陳世修、林明宏、蔣 岳閔處收取贓款(下或稱收水)後交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 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 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 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2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 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三十 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 十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後, 以附表一至三十三「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 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 宏因此各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3千元 、9千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民眾發現遭 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黃承瀚、黃則為、林詩軒、林育姿、高瑋翎、 李芷涵、莊宜臻、王裕民、劉燕霖、詹智強、陳龍政、羅于 庭、陳秉宏、王馨蕙、吳龍蓉、林新絜、黃松杰、袁光輝、 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 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 張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 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 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 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頁參照) 。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 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 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 被告張嘉玲涉犯之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本段首揭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追 加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697號),固均僅涉 加重詐欺、洗錢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已 經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條號)而得為獨任審判案件。但 既然本訴部分應行合議審判,為求審判程序之經濟,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規定,均行合議審判。 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 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 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 ,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 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及被告張嘉玲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前段所述狀況外,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張嘉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玲固承認有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以及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招募蔣岳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核 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張嘉玲前揭 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辯 稱: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均 不爭執,但縱有上開客觀事實,因「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 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 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 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 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 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 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 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 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 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 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 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 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 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 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 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之見解。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浮動、結 構鬆散,必須要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且對成 員需達掌控程度方能符合指揮及操縱之定義,被告張嘉玲對 於同案被告並無此權力存在。共同被告會誤認張嘉玲是「老 闆」,無非是因為部分車手是將贓款交回給被告張嘉玲,並 由被告張嘉玲處領取報酬,而他們認為給薪水的就是老闆。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確實另有「財力」、 「段嘉許」等更高層之人,顯然可知被告張嘉玲並非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張嘉玲只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某 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億姝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張嘉玲確實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卡、工作機,且擔任分配 車手工作、總收水、給付車手酬勞等角色,此部分已臻明確 ,被告張嘉玲亦未爭執,無庸贅予論述。根據此確定之事實 ,縱使被告張嘉玲並沒有允准其餘共同被告下班、監控其餘 共同被告一言一行之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較被告張嘉 玲更高層之操縱指揮人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初防制 之對象,係暴力幫派組織(修正前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但經107年1月3日修正其定義並納入詐欺集團 為組織犯罪後,已經與原條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大有不同。依被告等行為時的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也就是,現行犯罪組織的性質,除對成員 監控力較強的組織(例如暴力幫派)外,也有成員緊密度較 鬆散的組織(例如詐欺集團)。相應如此,其關於組織指揮 者對於成員之控制力,也已無須如過往需達相當程度之上命 下從、監控限制。尤其在詐欺集團此一以「騙錢發財,藏錢 挪移」為最高目的之犯罪組織。領導者著重的顯然係如何妥 適的選擇詐欺方式、取款方式、收水方式、挪移方式、隱蔽 技巧而彼此協力達到前述目的,而不在於嚴格控制成員的一 言一行、參與退出(只要手腳乾淨利落能依指示完成任務, 不「黑吃黑」、不當「背骨仔」即可)。況,詐欺集團特點 之一,即在類似情報組織,分工細膩、普設斷點,亦即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所描述之「……詐欺犯罪, 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 之協作分工」。除集團高層可信任之核心幹部可以溝通上下 ,聯繫橫向外,大部分成員都只是依指示辦事,不同「部門 」間互不相識。且在前述所謂「資金流」、「電信流」、「 網路流」、「物流」中,除「資金流」之外,最重要的無非 就是「物流」。否則縱使不法者「出錢出力」詐使民眾交出 金錢,卻無法將該等贓款順利領走挪移納為己用,豈不白忙 一場?因此,「物流部門」之領袖,無非受到詐欺集團發起 、操縱之人所最信任的核心幹部(管錢非常重要)。其於詐 欺集團類型之犯罪組織地位,當然符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 於溝通上下,聯繫橫向,運用層層車手、收水,製造斷點, 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之「指揮犯 罪組織者」之定義。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仍有其他部門之指 揮者,以及「資金流」之更高層領袖。並不影響「物流部門 」領袖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的結論。何況,林 明宏、陳世修也證稱,「財力」、「段嘉許」、被告張嘉玲 等較高層者所組成之「黑桃A」通訊軟體群組,渠等並未加 入,渠等(擔任最底層車手、提供帳戶角色)所加入的是「 打擊者」群組(本訴卷㈡第463頁、本訴卷㈢第175、176頁參 照)。可見,被告張嘉玲乃本案詐欺集團「物流部門」之領 袖,與林明宏等底層車手有相當階級差異,構成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殆無疑義。被告張嘉玲辯稱只是參 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本案指揮者另 有其人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 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 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 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 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 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 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 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被告張嘉玲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其餘 被告論斷均同,不贅)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罪。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前開被告等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嘉 玲招募共同被告蔣岳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但此部分與 被告張嘉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 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該等共 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  ⑴被告張嘉玲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 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至三十 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十二個 加重詐欺罪,共三十三罪)。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附表一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三十三,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本段前開被告等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三十三個加重詐欺罪)。   ㈣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 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億姝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若其入監服 刑,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 節並非輕微者,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嘉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因似未在偵查中承認,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 明宏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為自白,是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加重詐欺與洗 錢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 容(被告張嘉玲指揮,被告黃億姝次高,再來是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林明宏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張嘉玲對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對犯 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等 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嘉玲、黃億姝 、蔡曜丞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渠等所有,雖被告張 嘉玲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被告黃億姝陳稱附表三十五 編號㈢、㈣,被告蔡曜丞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之行動電話乃 私人聯繫用途,但查該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有 以聯繫本案事宜之紀錄,故其所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 信,均仍與附表三十五其餘編號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已經扣 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⒉被告陳世修、林明宏陳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無證據證明渠等 遭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無從沒收。  ⒊本案汽車,雖為本案被告駕駛乘坐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但畢竟並非專用於該等犯罪,而是有其他用途,且 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無直接關連,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不予沒收為宜。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等「工作報酬」部分:  ⑴被告張嘉玲並未陳述其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也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追徵。  ⑵被告黃億姝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僅能依其偵查中所稱每日 「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配合各附表所示被告黃 億姝收水之次數共11次,估算認定其所得為22000元,並依 前述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方面,如同被告黃億姝之計算 方式,以其「日薪」分別為2000元、1500元、1500元,配合 其「出勤」日數,各出勤日分別為3、2、6天,估算其報酬 依序為6000元、3000元、9000元,並各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鍾秀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假冒鍾秀娥兒子並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與鍾秀娥,佯稱和人合夥做生意需要用錢,致鍾秀娥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下列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25秒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土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2分1秒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張鎮育臺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下稱統一鑫寶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0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10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54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2分3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3分17秒提領2萬元 ⒉張鎮育土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6分52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7分54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9分14提領9000元  ⑵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下稱統ㄧ欣昌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39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4分24秒提領2萬元  ⑶於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9分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黃承瀚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b胡坊儀」假冒黃承瀚之友人,向黃承瀚借款,致黃承瀚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列下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5分2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蔡嘉進渣打帳戶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下稱統一六福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3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22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32秒提領1萬3000元  ④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20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1分16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4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⑧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3分40秒提領1000元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全家超商萬名門市(下稱全家萬名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46秒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5分1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3秒提領6000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至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告訴人 黃則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前間於臉書社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以臉書名稱「Chen Pohung」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貼文,詐欺集團稱須先匯款價金後才寄出該筆記型電腦,致黃則為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黃則為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9月20日前應給付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告訴人 林詩軒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詩軒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間於「旋轉拍賣」之網站販賣專輯,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林詩軒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標結帳,並假冒「旋轉拍賣」之客服稱未授權金流服務,致林詩軒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56秒以ATM匯款3萬312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告訴人 林育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相機抽獎資訊並稱若要拿到中獎商品需先匯核實金才可以領取該商品,致林育姿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5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高瑋翎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某時前間,以買家身分聯絡臉書賣家高瑋翎,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客服稱需驗證帳戶,致高瑋翎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123元至渣打蔡嘉進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告訴人 李芷涵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下午7時31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現金紅包抽獎資訊,稱若要拿到中獎現金需先匯核實金才可領取該獎金,致李芷涵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36秒以網路網路銀行匯款2萬654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莊宜臻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Instagram不詳帳號向莊宜臻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將中獎獎金匯入,莊宜臻提供帳戶後,詐欺集團假冒歐付寶專員向莊宜臻佯稱因其帳戶未驗證,無法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需以匯款測試驗證帳戶,致莊宜臻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哲彰郵局帳戶)。 ⒈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36秒匯款4萬9989元 ⒉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1分3秒匯款1萬5069元 ⒊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18秒匯款4萬9990元 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52秒匯款2989元 ⒌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7分53秒匯款1萬7025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楊哲彰郵局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下稱統一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2分5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3分35秒提領2萬元 ⒉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龍廣門市(下稱全家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9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59秒提領2萬元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永豐萬華分行)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9分17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5秒提領2萬元 ⒋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分行(下稱老松郵局)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30秒提領5000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2秒提領5000元  ③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53秒提領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莊宜臻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萬2510元。 蔣岳閔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2萬251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九 告訴人 王裕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王育民姪子向其借款,致王裕民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3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兆飛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陳兆飛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31分3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5時32分42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5時33分51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 告訴人 劉燕霖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劉燕霖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劉燕霖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程世邦合庫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下稱統一桂林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2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整提領2萬元 ⒉於統一欣昌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4分8秒提領1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4分20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2分4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3分25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7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58分45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一、十二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燕霖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 詹智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詹智強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詹智強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⒈下午6時15分32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6時27分5秒匯款2萬元 ⒊下午6時36分38秒匯款3萬元 ⒋下午6時38分48秒匯款2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 陳龍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陳龍政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陳龍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7分2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龍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 羅于庭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于庭於112年12月中前間於Inst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哲銘」向羅于庭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外幣及外匯即可獲利,致羅于庭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下列金額匯款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6分1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岳閔臺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7分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56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銀龍山分行)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1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四 告訴人 陳秉宏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絡陳秉宏,並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陳秉宏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8分46秒以ATM轉帳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下稱全聯龍山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41分8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42分21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秉宏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 王馨蕙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51分前間於Instagram上張貼算命之廣告,王馨蕙瀏覽該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後,詐欺集團向王馨蕙佯稱可免費算命後又向其稱中獎,並須按其指示匯款即可領獎,致王馨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38分1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地點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42分許提領4000元 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⑴下午7時54分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55分7秒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56分21秒提領6000元 ⒊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10分13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11分23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五至十八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六 告訴人 吳龍蓉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假冒吳龍蓉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吳龍蓉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5分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蔣岳閔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 林新絜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林新絜之姐向其借款,致林欣絜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 黃松杰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黃松杰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黃松杰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7分33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九 被害人 袁光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假冒袁光輝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袁光輝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1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勇成華南帳戶)。 ⒉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5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地點時間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8時39分8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39分58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40分48秒提領1萬元 ⒉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9時20分57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2分8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袁光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 告訴人 劉坤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某時前於臉書社團「彰化房屋買賣租屋出租討論區(土地.店面.套房.大樓.別墅.透天.廠房)」社團內張貼電梯大樓出租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co337le」,劉坤鱧瀏覽該則廣告後便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向劉坤鱧佯稱須先付租屋定金才可替劉坤鱧保留房屋,致劉坤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58分9秒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秒至萊爾富北市班客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1萬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坤鱧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一 告訴人 楊蕙菱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間,於臉書「工程師愛買屋〔新竹竹北房屋買賣-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不動產(仲介,自售皆可)〕」社團張貼租屋貼文並留下LINE帳號,楊蕙菱瀏覽該臉書貼文並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向楊蕙菱佯稱須先繳納2個月的租金才可保留該屋,致楊蕙菱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55分2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時間至統一桂林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4分13秒提領9000元 ⒉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2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分38秒提領3000元 ⒋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11分39秒提領1萬元 ⒌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8分11秒提領15000元 ⒍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3分50秒提領2萬元 ⒎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4分30秒提領2萬元 ⒏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5分17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二十二至二十三)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楊蕙菱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二 告訴人 陳合發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次元勇士」聯絡陳合發,並向其佯稱要收購陳合發遊戲帳號,須使用第三方KEY官方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協助交易,並假冒該官方平台客服稱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使用該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致陳合發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8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十三 告訴人 廖羽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透過抖音聯絡廖羽淇向其佯稱要租用其抖音帳號,且須透過第三方平台ebay支付租用帳號之報酬後,假冒該第三方平台之客服向廖羽淇佯稱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致廖羽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48分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十四 告訴人 陳品弘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陳品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穿線機2086,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陳駿傑」向陳品弘表示欲購買穿線機2086,陳品宏開立統一超商賣便貨賣場後,詐欺集團向陳品弘佯稱無法下單後又假冒統一超商賣便貨之客服,向陳品宏稱須按其指示匯款認證,致陳品弘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6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許雅婷永豐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5分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18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二十五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五 告訴人 黃瓊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詐欺集團以暱稱「Rina Ochiai」向黃瓊慧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黃瓊慧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瓊慧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以ATM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中信帳戶)。 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32秒以ATM匯款4萬9989元至許雅婷中信帳戶。 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8分17秒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⒊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許雅婷永豐銀行  (與附表二十四為同一次提領) ⒉於統一桂林店提領許雅婷中信銀行  ⑴下午12時56分19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2時56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2時57分37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2時58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2時59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六 告訴人 王妍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聯絡王妍淇佯稱其抽中母嬰用品及獎金,並稱須從海外運送至臺灣須收取運費才寄出,獎金須使用藍新金流匯款至王妍淇帳戶隨後表示帳戶未驗證無法匯款,又假冒藍新金流之客服人員稱須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驗證,致王妍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6分41秒匯款4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世傑國泰帳戶)。 ⒉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1秒匯款5萬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4分4秒匯款4萬80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⒋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8分39秒匯款3萬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8日至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下稱全家康陽店)  ⑴下午2時41分27秒提領3萬元  ⑵下午2時42分22秒提領3萬元  ⑶下午2時43分24秒提領3萬元  ⑷下午2時44分11秒提領1萬元 ⒉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45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46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2時47分48秒提領8000元 ⒊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52分2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53分19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十七 告訴人 高嘉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聯絡高嘉佑並佯稱欲與高嘉佑合作販賣商品,須透過第三方網站ebay網站發放薪資,又稱高嘉佑操作失誤導致該網站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操作始可復原才可提領薪資,致高嘉佑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1分6秒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13分30秒匯款4萬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於113年1月29日至臺北市○○區○○○道000號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ATM(下稱萬華車站ATM)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41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44分17秒提領1萬8000元 ⒉於113年1月30日至統一桂林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凌晨12時2分56秒提領2萬元  ⑵凌晨12時3分43秒提領1萬元  ⑶凌晨12時4分31秒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十八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高嘉佑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應給付1萬166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八 告訴人 廖家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廖家祥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許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上張貼販賣遊戲裝備,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廖家祥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使用KEY授權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並假冒該交易平台之客服向廖家祥稱帳號未驗證成功,須按照其指示操作驗證帳號,致廖家祥陷入錯誤,按照其指示操作,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8分3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20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九 告訴人 林坤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坤輝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賣鞋子貼文,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林坤輝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向林坤輝稱須金流認證,致林坤輝錯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44秒匯款4萬9988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松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46分51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47分37秒提領2萬元 ⒊中午12時48分29秒提領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林坤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8331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 告訴人 吳晨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前間於臉書張貼販賣賽車皮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暱稱「蔡勝傑」向吳晨睿稱須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吳晨睿未註冊過交貨便,詐欺集團便假冒客服向吳晨睿佯稱須驗證財力證明須按其操作才可使用交貨便,致吳晨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4123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京民門市(下稱全家京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55分6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55秒56秒提領1萬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吳晨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568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一 告訴人 曾婉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絡曾婉婷向其稱中獎獎品及獎金,獎品須先支付運費才會寄出,獎金須使用第三方平台匯入曾婉婷帳戶卻因故無法匯款,要求曾婉婷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匯款,致曾婉婷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37分5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1分2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分行(下稱莒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41分51秒提領3萬元 ⒉下午9時56分36秒提領3萬元 ⒊下午9時58分52秒提領3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三十二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與曾婉婷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 張嘉玲應給付1萬元,於11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黃億姝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二 告訴人 陳采婕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透過Instagram聯絡陳采婕向其稱中獎抽中獎金,領取獎金須確認帳戶有3萬元,並要求陳采婕開啟手機網路銀行並按照操作才可領取獎金,致陳采婕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6分3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99元至魏振明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三十一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三 告訴人 張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張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0時12分前間,於臉書社團販售「冠10V5帳,可改綁手機」遊戲帳號,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RoGer」佯稱要以「GALA GAMES」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購買該遊戲帳號,後假冒該平台客服表示需要按其操作才可以進行交易,致張鈺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3分26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8分39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北分行)提領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四 出處 ⒈鍾秀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1至33頁參照) ⒉鍾秀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秀娥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 ID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45至246頁、第247、249頁、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5、116頁、第118至120頁參照) ⒊黃承瀚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61至262頁、第263頁參照) ⒌黃則為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⒍黃則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73、275頁參照) ⒎林詩軒於112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⒏林詩軒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87、289頁參照) ⒐林育姿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5至47頁參照) ⒑林育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01、303頁參照) ⒒高瑋翎於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9至51頁參照) ⒓高瑋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15、317頁參照) ⒔李芷涵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⒕李芷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27、329頁參照) ⒖莊宜臻於113年1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9至70頁參照) ⒗莊宜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39、341頁參照) ⒘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⒙王裕民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⒚王裕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53、357頁參照) ⒛劉燕霖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1至62頁參照) 劉燕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63、365頁參照) 詹智強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3至64頁參照) 詹智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75、377頁參照) 陳龍政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5至68頁參照) 陳龍政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89、391頁參照) 羅于庭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1至73頁參照) 羅于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03、405頁參照) 陳秉宏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 陳秉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17、421頁參照) 王馨蕙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1至82頁參照) 王馨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33、43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吳龍蓉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吳龍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45、447頁參照) 林新絜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林新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57、459頁參照) 黃松杰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7至88頁參照) 黃松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69、471頁參照) 袁光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77頁參照) 劉坤鱧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 劉坤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87、489頁參照) 楊蕙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3至96頁參照) 楊蕙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01、503頁參照) 陳合發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7至98頁參照) 陳合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13、515頁參照) 廖羽淇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9至101頁參照) 廖羽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27至528頁、第529頁參照) 陳品弘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3至104頁參照) 陳品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9、541頁參照)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黃瓊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5頁、第553至554頁參照) 甲○○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9至110頁參照) 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69、571頁參照) 高嘉佑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 高嘉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81頁參照) 廖家祥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3至114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91至592頁、第593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19至21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林坤輝提供之對話、交易、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2、24、25頁參照)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7至、29頁參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晨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8、30至31、32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41、43、45、47至57頁、第59至60頁參照) 陳采婕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4至65頁參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采婕提供之交易紀錄及IG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7、68、70至71、72、74至78、79至80頁參照) 張鈺113年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63至166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207、209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695、6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嘉進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19至52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兆飛(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程世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勇成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2至263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1、303至304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世傑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8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魏振銘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7至310頁參照) 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琴弦之113年1月間之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1頁參照) 113年1月3日 被告林明宏<全家超商貴陽店>、<統一欣昌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113年1月3日被告林明宏<全家貴陽店>、<統一六福店>、<全家萬明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4日被告林明宏<統一龍廣店>、<全家龍廣店>、<永豐萬華分行>、<老松郵局>提領畫面、113年1月17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店>、<統一欣昌店>、<臺銀龍山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19日被告林明宏<莒光郵局>及附近提領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提領畫面、113年1月29日被告林明宏<臺鐵萬華車站大樓>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頁參照) 113年1月19日被告陳世修<統一松民店>、<全家京民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陳世修<萊爾富北市梧州店>、<全聯龍山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41、4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9至141至頁參照) 113年1月21日被告蔣岳閔<統一桂林店>、<萊爾富北市班客店>、<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43至154頁參照) 113年1月17日被告蔡曜丞<全家康陽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8日<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30日被告蔡曜丞<統一桂林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2至138頁參照)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7至22頁、第603至609頁、第677至6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5至390頁、卷㈢第79至82頁、第171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黃億姝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至62頁、偵字第5533卷㈠第559至563、597至600頁、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85至393頁、553至557頁、偵字第5533卷㈢第305至312頁、369至379頁、433至442頁、585至588頁、699至705頁、759至769頁、773至7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75至102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83至854頁、621至624頁、731至73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543至54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175至187頁、381至389頁、547至464頁、479至486頁、571至584頁、677至683頁、797至80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6至390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陳世修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35至42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115至13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75至578頁、605608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7至275頁、533至536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5至33頁、111至117頁、163至173頁、267至271頁、297至304頁、557至580頁、601至606頁、687至695頁、785至7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174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9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145至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67至571頁、第613至61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頁251至258、第523至52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5至9頁、15至24頁、103至109頁、133至140頁、145至159頁、、239至243頁、253至256頁、283至291頁、313至318頁、361至365頁、487至493頁、523至527頁、593至595、頁653至670頁、722至727頁、749至7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起訴書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提領熱點總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64至222頁參照) 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  ⑴被告蔣岳閔113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19至621頁、第622、623頁參照)  ⑵被告蔡曜丞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81至585頁、第587頁、第589頁參照)  ⑶被告蔡曜丞於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597頁參照)  ⑷被告黃億姝、陳世修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59至562頁、第563至565頁、第567頁參照)  ⑸被告林明宏113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05至608頁、第609頁、第611頁參照)  ⑹被告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參照)  ⑺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41至543頁、第545頁、第547頁參照) 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  ⑴被告張嘉玲持有之IPNOHE11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99頁參照)  ⑵被告張嘉玲telegram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0至102頁參照)  ⑶被告張嘉玲手機相簿(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2至103頁參照)  ⑷被告蔡曜丞手機、陳世修手機、黃億姝手機、自小客車5923-YU車上工作機、松林大旅社之工作機、林明宏手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9至333頁參照)  ⑸小客車5923-YU小客車上查扣之購銷合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4至335頁參照)  ⑹被告黃億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億姝,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6頁參照)  ⑺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世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7頁參照)  ⑻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8頁參照)  ⑼小客車5923-YU查扣之帳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9頁參照)  ⑽被告張嘉玲持有之手機及多本存摺與提款卡(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7頁參照)  ⑾碎紙機及租屋租賃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8至449頁參照)  ⑿小客車BUK-6106搜索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9至450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蔣岳閔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蔣岳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17至324頁參照)  ⑵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4至326頁參照)  ⑶被告蔣岳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6至328頁參照)  ⑷黃億姝手機內與林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⑸黃億姝手機內與蔡曜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5至351頁參照)  ⑹黃億姝手機內與蔣岳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3至358頁參照)  ⑺陳世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9至379頁參照)  ⑻蔡曜丞與被告林明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1至383頁參照)  ⑼蔡曜丞與被告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5至386頁參照)  ⑽蔡曜丞與被告黃億姝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7至396頁參照)  ⑾蔡曜丞與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7頁參照)  ⑿蔡曜丞手機Telegram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9至410頁參照)  ⒀林明宏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1至417頁參照)  ⒁林明宏手機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9、421至425頁參照)  ⒂黃億姝與張嘉玲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27至433頁參照)  ⒃黃億姝與康志中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3至446頁參照)  ⒄張嘉玲手機電磁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1頁、第452至455頁參照)  ⒅蔣岳閔手機電磁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7至459頁參照) 113年1月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附113年1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門便道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29日台北市○○區○○○道0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們便道監視器影像(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69至96頁參照)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  ⑴莊宜臻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1至273頁參照)  ⑵劉坤鱧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5至276頁參照)  ⑶袁光輝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9至280頁參照)  ⑷楊蕙菱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3至285頁參照)  ⑸陳秉宏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7至288頁參照)  ⑹劉彥霖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1至292頁參照)  ⑺高嘉佑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5至297頁參照)  ⑻黃則為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9至300頁參照)  ⑼陳龍政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參照)  ⑽林坤輝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3至425頁參照)  ⑾吳晨睿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7至429頁參照)  ⑿曾婉婷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513至516頁參照) 附表三十五 ㈠張嘉玲所有之Iphone8(IMEIl: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㈡張嘉玲所有之Iphone11(IMEIl: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㈢黃億姝所有之Iphpne11(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支。 ㈣黃億姝所有之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 枚)行動電話壹支。 ㈤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Oppo(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㈦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SonyXPERIA行動電話壹支。 ㈧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㈨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㈩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三星藍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工作機白色(型號廠牌不明)行動電話壹支。

2024-12-05

TPDM-113-訴-64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第644號                          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 、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 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 號、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犯如附表二至 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所示之 物均沒收。 黃億姝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玲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 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 閔(下或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 詐金錢(下或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或逕稱金融卡)、 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以及收受 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 不法所得,復於113年1月17日,招募蔣岳閔(此人本院另行 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分別受張嘉玲指 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並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AWZ-5805自用小客車(下或統稱本案汽車 )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陳世修、林明宏、蔣 岳閔處收取贓款(下或稱收水)後交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 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 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 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2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 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三十 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 十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後, 以附表一至三十三「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 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 宏因此各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3千元 、9千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民眾發現遭 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黃承瀚、黃則為、林詩軒、林育姿、高瑋翎、 李芷涵、莊宜臻、王裕民、劉燕霖、詹智強、陳龍政、羅于 庭、陳秉宏、王馨蕙、吳龍蓉、林新絜、黃松杰、袁光輝、 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 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 張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 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 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 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頁參照) 。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 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 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 被告張嘉玲涉犯之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本段首揭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追 加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697號),固均僅涉 加重詐欺、洗錢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已 經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條號)而得為獨任審判案件。但 既然本訴部分應行合議審判,為求審判程序之經濟,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規定,均行合議審判。 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 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 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 ,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 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及被告張嘉玲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前段所述狀況外,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張嘉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玲固承認有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以及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招募蔣岳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核 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張嘉玲前揭 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辯 稱: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均 不爭執,但縱有上開客觀事實,因「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 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 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 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 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 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 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 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 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 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 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 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 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 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 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 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之見解。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浮動、結 構鬆散,必須要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且對成 員需達掌控程度方能符合指揮及操縱之定義,被告張嘉玲對 於同案被告並無此權力存在。共同被告會誤認張嘉玲是「老 闆」,無非是因為部分車手是將贓款交回給被告張嘉玲,並 由被告張嘉玲處領取報酬,而他們認為給薪水的就是老闆。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確實另有「財力」、 「段嘉許」等更高層之人,顯然可知被告張嘉玲並非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張嘉玲只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某 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億姝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張嘉玲確實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卡、工作機,且擔任分配 車手工作、總收水、給付車手酬勞等角色,此部分已臻明確 ,被告張嘉玲亦未爭執,無庸贅予論述。根據此確定之事實 ,縱使被告張嘉玲並沒有允准其餘共同被告下班、監控其餘 共同被告一言一行之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較被告張嘉 玲更高層之操縱指揮人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初防制 之對象,係暴力幫派組織(修正前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但經107年1月3日修正其定義並納入詐欺集團 為組織犯罪後,已經與原條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大有不同。依被告等行為時的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也就是,現行犯罪組織的性質,除對成員 監控力較強的組織(例如暴力幫派)外,也有成員緊密度較 鬆散的組織(例如詐欺集團)。相應如此,其關於組織指揮 者對於成員之控制力,也已無須如過往需達相當程度之上命 下從、監控限制。尤其在詐欺集團此一以「騙錢發財,藏錢 挪移」為最高目的之犯罪組織。領導者著重的顯然係如何妥 適的選擇詐欺方式、取款方式、收水方式、挪移方式、隱蔽 技巧而彼此協力達到前述目的,而不在於嚴格控制成員的一 言一行、參與退出(只要手腳乾淨利落能依指示完成任務, 不「黑吃黑」、不當「背骨仔」即可)。況,詐欺集團特點 之一,即在類似情報組織,分工細膩、普設斷點,亦即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所描述之「……詐欺犯罪, 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 之協作分工」。除集團高層可信任之核心幹部可以溝通上下 ,聯繫橫向外,大部分成員都只是依指示辦事,不同「部門 」間互不相識。且在前述所謂「資金流」、「電信流」、「 網路流」、「物流」中,除「資金流」之外,最重要的無非 就是「物流」。否則縱使不法者「出錢出力」詐使民眾交出 金錢,卻無法將該等贓款順利領走挪移納為己用,豈不白忙 一場?因此,「物流部門」之領袖,無非受到詐欺集團發起 、操縱之人所最信任的核心幹部(管錢非常重要)。其於詐 欺集團類型之犯罪組織地位,當然符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 於溝通上下,聯繫橫向,運用層層車手、收水,製造斷點, 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之「指揮犯 罪組織者」之定義。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仍有其他部門之指 揮者,以及「資金流」之更高層領袖。並不影響「物流部門 」領袖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的結論。何況,林 明宏、陳世修也證稱,「財力」、「段嘉許」、被告張嘉玲 等較高層者所組成之「黑桃A」通訊軟體群組,渠等並未加 入,渠等(擔任最底層車手、提供帳戶角色)所加入的是「 打擊者」群組(本訴卷㈡第463頁、本訴卷㈢第175、176頁參 照)。可見,被告張嘉玲乃本案詐欺集團「物流部門」之領 袖,與林明宏等底層車手有相當階級差異,構成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殆無疑義。被告張嘉玲辯稱只是參 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本案指揮者另 有其人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 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 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 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 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 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 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 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被告張嘉玲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其餘 被告論斷均同,不贅)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罪。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前開被告等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嘉 玲招募共同被告蔣岳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但此部分與 被告張嘉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 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該等共 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  ⑴被告張嘉玲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 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至三十 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十二個 加重詐欺罪,共三十三罪)。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附表一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三十三,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本段前開被告等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三十三個加重詐欺罪)。   ㈣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 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億姝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若其入監服 刑,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 節並非輕微者,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嘉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因似未在偵查中承認,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 明宏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為自白,是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加重詐欺與洗 錢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 容(被告張嘉玲指揮,被告黃億姝次高,再來是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林明宏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張嘉玲對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對犯 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等 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嘉玲、黃億姝 、蔡曜丞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渠等所有,雖被告張 嘉玲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被告黃億姝陳稱附表三十五 編號㈢、㈣,被告蔡曜丞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之行動電話乃 私人聯繫用途,但查該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有 以聯繫本案事宜之紀錄,故其所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 信,均仍與附表三十五其餘編號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已經扣 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⒉被告陳世修、林明宏陳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無證據證明渠等 遭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無從沒收。  ⒊本案汽車,雖為本案被告駕駛乘坐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但畢竟並非專用於該等犯罪,而是有其他用途,且 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無直接關連,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不予沒收為宜。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等「工作報酬」部分:  ⑴被告張嘉玲並未陳述其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也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追徵。  ⑵被告黃億姝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僅能依其偵查中所稱每日 「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配合各附表所示被告黃 億姝收水之次數共11次,估算認定其所得為22000元,並依 前述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方面,如同被告黃億姝之計算 方式,以其「日薪」分別為2000元、1500元、1500元,配合 其「出勤」日數,各出勤日分別為3、2、6天,估算其報酬 依序為6000元、3000元、9000元,並各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鍾秀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假冒鍾秀娥兒子並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與鍾秀娥,佯稱和人合夥做生意需要用錢,致鍾秀娥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下列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25秒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土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2分1秒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張鎮育臺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下稱統一鑫寶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0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10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54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2分3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3分17秒提領2萬元 ⒉張鎮育土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6分52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7分54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9分14提領9000元  ⑵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下稱統ㄧ欣昌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39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4分24秒提領2萬元  ⑶於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9分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黃承瀚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b胡坊儀」假冒黃承瀚之友人,向黃承瀚借款,致黃承瀚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列下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5分2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蔡嘉進渣打帳戶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下稱統一六福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3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22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32秒提領1萬3000元  ④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20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1分16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4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⑧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3分40秒提領1000元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全家超商萬名門市(下稱全家萬名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46秒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5分1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3秒提領6000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至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告訴人 黃則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前間於臉書社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以臉書名稱「Chen Pohung」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貼文,詐欺集團稱須先匯款價金後才寄出該筆記型電腦,致黃則為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黃則為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9月20日前應給付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告訴人 林詩軒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詩軒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間於「旋轉拍賣」之網站販賣專輯,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林詩軒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標結帳,並假冒「旋轉拍賣」之客服稱未授權金流服務,致林詩軒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56秒以ATM匯款3萬312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告訴人 林育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相機抽獎資訊並稱若要拿到中獎商品需先匯核實金才可以領取該商品,致林育姿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5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高瑋翎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某時前間,以買家身分聯絡臉書賣家高瑋翎,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客服稱需驗證帳戶,致高瑋翎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123元至渣打蔡嘉進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告訴人 李芷涵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下午7時31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現金紅包抽獎資訊,稱若要拿到中獎現金需先匯核實金才可領取該獎金,致李芷涵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36秒以網路網路銀行匯款2萬654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莊宜臻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Instagram不詳帳號向莊宜臻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將中獎獎金匯入,莊宜臻提供帳戶後,詐欺集團假冒歐付寶專員向莊宜臻佯稱因其帳戶未驗證,無法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需以匯款測試驗證帳戶,致莊宜臻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哲彰郵局帳戶)。 ⒈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36秒匯款4萬9989元 ⒉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1分3秒匯款1萬5069元 ⒊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18秒匯款4萬9990元 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52秒匯款2989元 ⒌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7分53秒匯款1萬7025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楊哲彰郵局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下稱統一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2分5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3分35秒提領2萬元 ⒉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龍廣門市(下稱全家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9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59秒提領2萬元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永豐萬華分行)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9分17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5秒提領2萬元 ⒋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分行(下稱老松郵局)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30秒提領5000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2秒提領5000元  ③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53秒提領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莊宜臻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萬2510元。 蔣岳閔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2萬251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九 告訴人 王裕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王育民姪子向其借款,致王裕民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3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兆飛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陳兆飛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31分3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5時32分42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5時33分51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 告訴人 劉燕霖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劉燕霖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劉燕霖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程世邦合庫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下稱統一桂林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2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整提領2萬元 ⒉於統一欣昌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4分8秒提領1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4分20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2分4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3分25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7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58分45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一、十二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燕霖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 詹智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詹智強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詹智強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⒈下午6時15分32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6時27分5秒匯款2萬元 ⒊下午6時36分38秒匯款3萬元 ⒋下午6時38分48秒匯款2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 陳龍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陳龍政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陳龍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7分2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龍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 羅于庭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于庭於112年12月中前間於Inst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哲銘」向羅于庭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外幣及外匯即可獲利,致羅于庭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下列金額匯款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6分1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岳閔臺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7分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56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銀龍山分行)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1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四 告訴人 陳秉宏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絡陳秉宏,並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陳秉宏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8分46秒以ATM轉帳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下稱全聯龍山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41分8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42分21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秉宏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 王馨蕙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51分前間於Instagram上張貼算命之廣告,王馨蕙瀏覽該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後,詐欺集團向王馨蕙佯稱可免費算命後又向其稱中獎,並須按其指示匯款即可領獎,致王馨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38分1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地點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42分許提領4000元 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⑴下午7時54分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55分7秒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56分21秒提領6000元 ⒊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10分13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11分23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五至十八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六 告訴人 吳龍蓉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假冒吳龍蓉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吳龍蓉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5分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蔣岳閔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 林新絜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林新絜之姐向其借款,致林欣絜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 黃松杰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黃松杰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黃松杰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7分33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九 被害人 袁光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假冒袁光輝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袁光輝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1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勇成華南帳戶)。 ⒉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5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地點時間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8時39分8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39分58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40分48秒提領1萬元 ⒉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9時20分57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2分8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袁光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 告訴人 劉坤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某時前於臉書社團「彰化房屋買賣租屋出租討論區(土地.店面.套房.大樓.別墅.透天.廠房)」社團內張貼電梯大樓出租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co337le」,劉坤鱧瀏覽該則廣告後便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向劉坤鱧佯稱須先付租屋定金才可替劉坤鱧保留房屋,致劉坤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58分9秒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秒至萊爾富北市班客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1萬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坤鱧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一 告訴人 楊蕙菱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間,於臉書「工程師愛買屋〔新竹竹北房屋買賣-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不動產(仲介,自售皆可)〕」社團張貼租屋貼文並留下LINE帳號,楊蕙菱瀏覽該臉書貼文並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向楊蕙菱佯稱須先繳納2個月的租金才可保留該屋,致楊蕙菱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55分2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時間至統一桂林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4分13秒提領9000元 ⒉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2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分38秒提領3000元 ⒋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11分39秒提領1萬元 ⒌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8分11秒提領15000元 ⒍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3分50秒提領2萬元 ⒎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4分30秒提領2萬元 ⒏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5分17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二十二至二十三)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楊蕙菱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二 告訴人 陳合發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次元勇士」聯絡陳合發,並向其佯稱要收購陳合發遊戲帳號,須使用第三方KEY官方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協助交易,並假冒該官方平台客服稱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使用該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致陳合發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8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十三 告訴人 廖羽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透過抖音聯絡廖羽淇向其佯稱要租用其抖音帳號,且須透過第三方平台ebay支付租用帳號之報酬後,假冒該第三方平台之客服向廖羽淇佯稱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致廖羽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48分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十四 告訴人 陳品弘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陳品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穿線機2086,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陳駿傑」向陳品弘表示欲購買穿線機2086,陳品宏開立統一超商賣便貨賣場後,詐欺集團向陳品弘佯稱無法下單後又假冒統一超商賣便貨之客服,向陳品宏稱須按其指示匯款認證,致陳品弘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6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許雅婷永豐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5分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18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二十五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五 告訴人 黃瓊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詐欺集團以暱稱「Rina Ochiai」向黃瓊慧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黃瓊慧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瓊慧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以ATM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中信帳戶)。 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32秒以ATM匯款4萬9989元至許雅婷中信帳戶。 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8分17秒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⒊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許雅婷永豐銀行  (與附表二十四為同一次提領) ⒉於統一桂林店提領許雅婷中信銀行  ⑴下午12時56分19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2時56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2時57分37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2時58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2時59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六 告訴人 王妍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聯絡王妍淇佯稱其抽中母嬰用品及獎金,並稱須從海外運送至臺灣須收取運費才寄出,獎金須使用藍新金流匯款至王妍淇帳戶隨後表示帳戶未驗證無法匯款,又假冒藍新金流之客服人員稱須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驗證,致王妍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6分41秒匯款4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世傑國泰帳戶)。 ⒉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1秒匯款5萬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4分4秒匯款4萬80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⒋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8分39秒匯款3萬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8日至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下稱全家康陽店)  ⑴下午2時41分27秒提領3萬元  ⑵下午2時42分22秒提領3萬元  ⑶下午2時43分24秒提領3萬元  ⑷下午2時44分11秒提領1萬元 ⒉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45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46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2時47分48秒提領8000元 ⒊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52分2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53分19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十七 告訴人 高嘉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聯絡高嘉佑並佯稱欲與高嘉佑合作販賣商品,須透過第三方網站ebay網站發放薪資,又稱高嘉佑操作失誤導致該網站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操作始可復原才可提領薪資,致高嘉佑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1分6秒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13分30秒匯款4萬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於113年1月29日至臺北市○○區○○○道000號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ATM(下稱萬華車站ATM)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41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44分17秒提領1萬8000元 ⒉於113年1月30日至統一桂林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凌晨12時2分56秒提領2萬元  ⑵凌晨12時3分43秒提領1萬元  ⑶凌晨12時4分31秒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十八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高嘉佑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應給付1萬166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八 告訴人 廖家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廖家祥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許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上張貼販賣遊戲裝備,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廖家祥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使用KEY授權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並假冒該交易平台之客服向廖家祥稱帳號未驗證成功,須按照其指示操作驗證帳號,致廖家祥陷入錯誤,按照其指示操作,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8分3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20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九 告訴人 林坤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坤輝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賣鞋子貼文,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林坤輝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向林坤輝稱須金流認證,致林坤輝錯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44秒匯款4萬9988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松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46分51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47分37秒提領2萬元 ⒊中午12時48分29秒提領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林坤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8331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 告訴人 吳晨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前間於臉書張貼販賣賽車皮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暱稱「蔡勝傑」向吳晨睿稱須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吳晨睿未註冊過交貨便,詐欺集團便假冒客服向吳晨睿佯稱須驗證財力證明須按其操作才可使用交貨便,致吳晨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4123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京民門市(下稱全家京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55分6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55秒56秒提領1萬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吳晨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568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一 告訴人 曾婉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絡曾婉婷向其稱中獎獎品及獎金,獎品須先支付運費才會寄出,獎金須使用第三方平台匯入曾婉婷帳戶卻因故無法匯款,要求曾婉婷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匯款,致曾婉婷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37分5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1分2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分行(下稱莒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41分51秒提領3萬元 ⒉下午9時56分36秒提領3萬元 ⒊下午9時58分52秒提領3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三十二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與曾婉婷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 張嘉玲應給付1萬元,於11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黃億姝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二 告訴人 陳采婕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透過Instagram聯絡陳采婕向其稱中獎抽中獎金,領取獎金須確認帳戶有3萬元,並要求陳采婕開啟手機網路銀行並按照操作才可領取獎金,致陳采婕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6分3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99元至魏振明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三十一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三 告訴人 張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張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0時12分前間,於臉書社團販售「冠10V5帳,可改綁手機」遊戲帳號,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RoGer」佯稱要以「GALA GAMES」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購買該遊戲帳號,後假冒該平台客服表示需要按其操作才可以進行交易,致張鈺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3分26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8分39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北分行)提領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四 出處 ⒈鍾秀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1至33頁參照) ⒉鍾秀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秀娥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 ID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45至246頁、第247、249頁、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5、116頁、第118至120頁參照) ⒊黃承瀚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61至262頁、第263頁參照) ⒌黃則為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⒍黃則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73、275頁參照) ⒎林詩軒於112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⒏林詩軒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87、289頁參照) ⒐林育姿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5至47頁參照) ⒑林育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01、303頁參照) ⒒高瑋翎於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9至51頁參照) ⒓高瑋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15、317頁參照) ⒔李芷涵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⒕李芷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27、329頁參照) ⒖莊宜臻於113年1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9至70頁參照) ⒗莊宜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39、341頁參照) ⒘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⒙王裕民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⒚王裕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53、357頁參照) ⒛劉燕霖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1至62頁參照) 劉燕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63、365頁參照) 詹智強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3至64頁參照) 詹智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75、377頁參照) 陳龍政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5至68頁參照) 陳龍政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89、391頁參照) 羅于庭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1至73頁參照) 羅于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03、405頁參照) 陳秉宏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 陳秉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17、421頁參照) 王馨蕙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1至82頁參照) 王馨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33、43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吳龍蓉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吳龍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45、447頁參照) 林新絜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林新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57、459頁參照) 黃松杰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7至88頁參照) 黃松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69、471頁參照) 袁光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77頁參照) 劉坤鱧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 劉坤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87、489頁參照) 楊蕙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3至96頁參照) 楊蕙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01、503頁參照) 陳合發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7至98頁參照) 陳合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13、515頁參照) 廖羽淇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9至101頁參照) 廖羽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27至528頁、第529頁參照) 陳品弘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3至104頁參照) 陳品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9、541頁參照)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黃瓊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5頁、第553至554頁參照) 甲○○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9至110頁參照) 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69、571頁參照) 高嘉佑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 高嘉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81頁參照) 廖家祥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3至114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91至592頁、第593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19至21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林坤輝提供之對話、交易、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2、24、25頁參照)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7至、29頁參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晨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8、30至31、32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41、43、45、47至57頁、第59至60頁參照) 陳采婕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4至65頁參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采婕提供之交易紀錄及IG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7、68、70至71、72、74至78、79至80頁參照) 張鈺113年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63至166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207、209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695、6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嘉進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19至52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兆飛(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程世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勇成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2至263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1、303至304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世傑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8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魏振銘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7至310頁參照) 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琴弦之113年1月間之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1頁參照) 113年1月3日 被告林明宏<全家超商貴陽店>、<統一欣昌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113年1月3日被告林明宏<全家貴陽店>、<統一六福店>、<全家萬明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4日被告林明宏<統一龍廣店>、<全家龍廣店>、<永豐萬華分行>、<老松郵局>提領畫面、113年1月17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店>、<統一欣昌店>、<臺銀龍山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19日被告林明宏<莒光郵局>及附近提領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提領畫面、113年1月29日被告林明宏<臺鐵萬華車站大樓>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頁參照) 113年1月19日被告陳世修<統一松民店>、<全家京民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陳世修<萊爾富北市梧州店>、<全聯龍山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41、4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9至141至頁參照) 113年1月21日被告蔣岳閔<統一桂林店>、<萊爾富北市班客店>、<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43至154頁參照) 113年1月17日被告蔡曜丞<全家康陽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8日<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30日被告蔡曜丞<統一桂林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2至138頁參照)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7至22頁、第603至609頁、第677至6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5至390頁、卷㈢第79至82頁、第171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黃億姝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至62頁、偵字第5533卷㈠第559至563、597至600頁、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85至393頁、553至557頁、偵字第5533卷㈢第305至312頁、369至379頁、433至442頁、585至588頁、699至705頁、759至769頁、773至7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75至102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83至854頁、621至624頁、731至73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543至54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175至187頁、381至389頁、547至464頁、479至486頁、571至584頁、677至683頁、797至80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6至390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陳世修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35至42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115至13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75至578頁、605608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7至275頁、533至536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5至33頁、111至117頁、163至173頁、267至271頁、297至304頁、557至580頁、601至606頁、687至695頁、785至7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174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9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145至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67至571頁、第613至61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頁251至258、第523至52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5至9頁、15至24頁、103至109頁、133至140頁、145至159頁、、239至243頁、253至256頁、283至291頁、313至318頁、361至365頁、487至493頁、523至527頁、593至595、頁653至670頁、722至727頁、749至7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起訴書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提領熱點總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64至222頁參照) 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  ⑴被告蔣岳閔113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19至621頁、第622、623頁參照)  ⑵被告蔡曜丞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81至585頁、第587頁、第589頁參照)  ⑶被告蔡曜丞於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597頁參照)  ⑷被告黃億姝、陳世修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59至562頁、第563至565頁、第567頁參照)  ⑸被告林明宏113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05至608頁、第609頁、第611頁參照)  ⑹被告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參照)  ⑺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41至543頁、第545頁、第547頁參照) 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  ⑴被告張嘉玲持有之IPNOHE11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99頁參照)  ⑵被告張嘉玲telegram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0至102頁參照)  ⑶被告張嘉玲手機相簿(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2至103頁參照)  ⑷被告蔡曜丞手機、陳世修手機、黃億姝手機、自小客車5923-YU車上工作機、松林大旅社之工作機、林明宏手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9至333頁參照)  ⑸小客車5923-YU小客車上查扣之購銷合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4至335頁參照)  ⑹被告黃億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億姝,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6頁參照)  ⑺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世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7頁參照)  ⑻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8頁參照)  ⑼小客車5923-YU查扣之帳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9頁參照)  ⑽被告張嘉玲持有之手機及多本存摺與提款卡(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7頁參照)  ⑾碎紙機及租屋租賃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8至449頁參照)  ⑿小客車BUK-6106搜索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9至450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蔣岳閔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蔣岳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17至324頁參照)  ⑵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4至326頁參照)  ⑶被告蔣岳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6至328頁參照)  ⑷黃億姝手機內與林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⑸黃億姝手機內與蔡曜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5至351頁參照)  ⑹黃億姝手機內與蔣岳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3至358頁參照)  ⑺陳世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9至379頁參照)  ⑻蔡曜丞與被告林明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1至383頁參照)  ⑼蔡曜丞與被告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5至386頁參照)  ⑽蔡曜丞與被告黃億姝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7至396頁參照)  ⑾蔡曜丞與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7頁參照)  ⑿蔡曜丞手機Telegram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9至410頁參照)  ⒀林明宏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1至417頁參照)  ⒁林明宏手機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9、421至425頁參照)  ⒂黃億姝與張嘉玲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27至433頁參照)  ⒃黃億姝與康志中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3至446頁參照)  ⒄張嘉玲手機電磁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1頁、第452至455頁參照)  ⒅蔣岳閔手機電磁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7至459頁參照) 113年1月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附113年1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門便道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29日台北市○○區○○○道0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們便道監視器影像(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69至96頁參照)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  ⑴莊宜臻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1至273頁參照)  ⑵劉坤鱧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5至276頁參照)  ⑶袁光輝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9至280頁參照)  ⑷楊蕙菱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3至285頁參照)  ⑸陳秉宏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7至288頁參照)  ⑹劉彥霖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1至292頁參照)  ⑺高嘉佑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5至297頁參照)  ⑻黃則為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9至300頁參照)  ⑼陳龍政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參照)  ⑽林坤輝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3至425頁參照)  ⑾吳晨睿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7至429頁參照)  ⑿曾婉婷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513至516頁參照) 附表三十五 ㈠張嘉玲所有之Iphone8(IMEIl: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㈡張嘉玲所有之Iphone11(IMEIl: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㈢黃億姝所有之Iphpne11(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支。 ㈣黃億姝所有之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 枚)行動電話壹支。 ㈤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Oppo(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㈦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SonyXPERIA行動電話壹支。 ㈧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㈨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㈩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三星藍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工作機白色(型號廠牌不明)行動電話壹支。

2024-12-05

TPDM-113-訴-69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第644號                          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 、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 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 號、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犯如附表二至 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所示之 物均沒收。 黃億姝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玲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 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 閔(下或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 詐金錢(下或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或逕稱金融卡)、 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以及收受 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 不法所得,復於113年1月17日,招募蔣岳閔(此人本院另行 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分別受張嘉玲指 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並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AWZ-5805自用小客車(下或統稱本案汽車 )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陳世修、林明宏、蔣 岳閔處收取贓款(下或稱收水)後交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 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 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 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2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 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三十 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 十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後, 以附表一至三十三「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 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 宏因此各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3千元 、9千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民眾發現遭 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黃承瀚、黃則為、林詩軒、林育姿、高瑋翎、 李芷涵、莊宜臻、王裕民、劉燕霖、詹智強、陳龍政、羅于 庭、陳秉宏、王馨蕙、吳龍蓉、林新絜、黃松杰、袁光輝、 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 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 張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 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 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 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頁參照) 。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 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 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 被告張嘉玲涉犯之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本段首揭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追 加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697號),固均僅涉 加重詐欺、洗錢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已 經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條號)而得為獨任審判案件。但 既然本訴部分應行合議審判,為求審判程序之經濟,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規定,均行合議審判。 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 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 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 ,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 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及被告張嘉玲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前段所述狀況外,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張嘉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玲固承認有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以及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招募蔣岳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核 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張嘉玲前揭 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辯 稱: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均 不爭執,但縱有上開客觀事實,因「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 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 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 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 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 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 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 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 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 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 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 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 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 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 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 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之見解。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浮動、結 構鬆散,必須要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且對成 員需達掌控程度方能符合指揮及操縱之定義,被告張嘉玲對 於同案被告並無此權力存在。共同被告會誤認張嘉玲是「老 闆」,無非是因為部分車手是將贓款交回給被告張嘉玲,並 由被告張嘉玲處領取報酬,而他們認為給薪水的就是老闆。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確實另有「財力」、 「段嘉許」等更高層之人,顯然可知被告張嘉玲並非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張嘉玲只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某 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億姝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張嘉玲確實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卡、工作機,且擔任分配 車手工作、總收水、給付車手酬勞等角色,此部分已臻明確 ,被告張嘉玲亦未爭執,無庸贅予論述。根據此確定之事實 ,縱使被告張嘉玲並沒有允准其餘共同被告下班、監控其餘 共同被告一言一行之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較被告張嘉 玲更高層之操縱指揮人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初防制 之對象,係暴力幫派組織(修正前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但經107年1月3日修正其定義並納入詐欺集團 為組織犯罪後,已經與原條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大有不同。依被告等行為時的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也就是,現行犯罪組織的性質,除對成員 監控力較強的組織(例如暴力幫派)外,也有成員緊密度較 鬆散的組織(例如詐欺集團)。相應如此,其關於組織指揮 者對於成員之控制力,也已無須如過往需達相當程度之上命 下從、監控限制。尤其在詐欺集團此一以「騙錢發財,藏錢 挪移」為最高目的之犯罪組織。領導者著重的顯然係如何妥 適的選擇詐欺方式、取款方式、收水方式、挪移方式、隱蔽 技巧而彼此協力達到前述目的,而不在於嚴格控制成員的一 言一行、參與退出(只要手腳乾淨利落能依指示完成任務, 不「黑吃黑」、不當「背骨仔」即可)。況,詐欺集團特點 之一,即在類似情報組織,分工細膩、普設斷點,亦即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所描述之「……詐欺犯罪, 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 之協作分工」。除集團高層可信任之核心幹部可以溝通上下 ,聯繫橫向外,大部分成員都只是依指示辦事,不同「部門 」間互不相識。且在前述所謂「資金流」、「電信流」、「 網路流」、「物流」中,除「資金流」之外,最重要的無非 就是「物流」。否則縱使不法者「出錢出力」詐使民眾交出 金錢,卻無法將該等贓款順利領走挪移納為己用,豈不白忙 一場?因此,「物流部門」之領袖,無非受到詐欺集團發起 、操縱之人所最信任的核心幹部(管錢非常重要)。其於詐 欺集團類型之犯罪組織地位,當然符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 於溝通上下,聯繫橫向,運用層層車手、收水,製造斷點, 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之「指揮犯 罪組織者」之定義。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仍有其他部門之指 揮者,以及「資金流」之更高層領袖。並不影響「物流部門 」領袖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的結論。何況,林 明宏、陳世修也證稱,「財力」、「段嘉許」、被告張嘉玲 等較高層者所組成之「黑桃A」通訊軟體群組,渠等並未加 入,渠等(擔任最底層車手、提供帳戶角色)所加入的是「 打擊者」群組(本訴卷㈡第463頁、本訴卷㈢第175、176頁參 照)。可見,被告張嘉玲乃本案詐欺集團「物流部門」之領 袖,與林明宏等底層車手有相當階級差異,構成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殆無疑義。被告張嘉玲辯稱只是參 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本案指揮者另 有其人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 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 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 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 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 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 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 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被告張嘉玲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其餘 被告論斷均同,不贅)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罪。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前開被告等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嘉 玲招募共同被告蔣岳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但此部分與 被告張嘉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 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該等共 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  ⑴被告張嘉玲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 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至三十 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十二個 加重詐欺罪,共三十三罪)。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附表一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三十三,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本段前開被告等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三十三個加重詐欺罪)。   ㈣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 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億姝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若其入監服 刑,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 節並非輕微者,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嘉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因似未在偵查中承認,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 明宏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為自白,是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加重詐欺與洗 錢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 容(被告張嘉玲指揮,被告黃億姝次高,再來是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林明宏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張嘉玲對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對犯 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等 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嘉玲、黃億姝 、蔡曜丞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渠等所有,雖被告張 嘉玲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被告黃億姝陳稱附表三十五 編號㈢、㈣,被告蔡曜丞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之行動電話乃 私人聯繫用途,但查該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有 以聯繫本案事宜之紀錄,故其所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 信,均仍與附表三十五其餘編號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已經扣 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⒉被告陳世修、林明宏陳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無證據證明渠等 遭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無從沒收。  ⒊本案汽車,雖為本案被告駕駛乘坐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但畢竟並非專用於該等犯罪,而是有其他用途,且 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無直接關連,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不予沒收為宜。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等「工作報酬」部分:  ⑴被告張嘉玲並未陳述其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也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追徵。  ⑵被告黃億姝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僅能依其偵查中所稱每日 「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配合各附表所示被告黃 億姝收水之次數共11次,估算認定其所得為22000元,並依 前述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方面,如同被告黃億姝之計算 方式,以其「日薪」分別為2000元、1500元、1500元,配合 其「出勤」日數,各出勤日分別為3、2、6天,估算其報酬 依序為6000元、3000元、9000元,並各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鍾秀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假冒鍾秀娥兒子並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與鍾秀娥,佯稱和人合夥做生意需要用錢,致鍾秀娥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下列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25秒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土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2分1秒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張鎮育臺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下稱統一鑫寶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0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10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54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2分3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3分17秒提領2萬元 ⒉張鎮育土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6分52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7分54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9分14提領9000元  ⑵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下稱統ㄧ欣昌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39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4分24秒提領2萬元  ⑶於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9分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黃承瀚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b胡坊儀」假冒黃承瀚之友人,向黃承瀚借款,致黃承瀚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列下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5分2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蔡嘉進渣打帳戶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下稱統一六福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3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22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32秒提領1萬3000元  ④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20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1分16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4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⑧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3分40秒提領1000元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全家超商萬名門市(下稱全家萬名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46秒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5分1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3秒提領6000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至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告訴人 黃則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前間於臉書社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以臉書名稱「Chen Pohung」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貼文,詐欺集團稱須先匯款價金後才寄出該筆記型電腦,致黃則為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黃則為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9月20日前應給付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告訴人 林詩軒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詩軒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間於「旋轉拍賣」之網站販賣專輯,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林詩軒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標結帳,並假冒「旋轉拍賣」之客服稱未授權金流服務,致林詩軒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56秒以ATM匯款3萬312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告訴人 林育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相機抽獎資訊並稱若要拿到中獎商品需先匯核實金才可以領取該商品,致林育姿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5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高瑋翎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某時前間,以買家身分聯絡臉書賣家高瑋翎,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客服稱需驗證帳戶,致高瑋翎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123元至渣打蔡嘉進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告訴人 李芷涵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下午7時31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現金紅包抽獎資訊,稱若要拿到中獎現金需先匯核實金才可領取該獎金,致李芷涵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36秒以網路網路銀行匯款2萬654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莊宜臻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Instagram不詳帳號向莊宜臻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將中獎獎金匯入,莊宜臻提供帳戶後,詐欺集團假冒歐付寶專員向莊宜臻佯稱因其帳戶未驗證,無法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需以匯款測試驗證帳戶,致莊宜臻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哲彰郵局帳戶)。 ⒈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36秒匯款4萬9989元 ⒉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1分3秒匯款1萬5069元 ⒊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18秒匯款4萬9990元 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52秒匯款2989元 ⒌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7分53秒匯款1萬7025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楊哲彰郵局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下稱統一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2分5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3分35秒提領2萬元 ⒉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龍廣門市(下稱全家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9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59秒提領2萬元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永豐萬華分行)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9分17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5秒提領2萬元 ⒋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分行(下稱老松郵局)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30秒提領5000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2秒提領5000元  ③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53秒提領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莊宜臻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萬2510元。 蔣岳閔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2萬251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九 告訴人 王裕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王育民姪子向其借款,致王裕民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3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兆飛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陳兆飛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31分3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5時32分42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5時33分51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 告訴人 劉燕霖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劉燕霖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劉燕霖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程世邦合庫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下稱統一桂林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2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整提領2萬元 ⒉於統一欣昌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4分8秒提領1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4分20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2分4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3分25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7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58分45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一、十二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燕霖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 詹智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詹智強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詹智強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⒈下午6時15分32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6時27分5秒匯款2萬元 ⒊下午6時36分38秒匯款3萬元 ⒋下午6時38分48秒匯款2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 陳龍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陳龍政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陳龍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7分2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龍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 羅于庭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于庭於112年12月中前間於Inst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哲銘」向羅于庭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外幣及外匯即可獲利,致羅于庭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下列金額匯款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6分1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岳閔臺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7分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56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銀龍山分行)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1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四 告訴人 陳秉宏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絡陳秉宏,並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陳秉宏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8分46秒以ATM轉帳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下稱全聯龍山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41分8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42分21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秉宏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 王馨蕙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51分前間於Instagram上張貼算命之廣告,王馨蕙瀏覽該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後,詐欺集團向王馨蕙佯稱可免費算命後又向其稱中獎,並須按其指示匯款即可領獎,致王馨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38分1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地點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42分許提領4000元 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⑴下午7時54分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55分7秒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56分21秒提領6000元 ⒊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10分13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11分23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五至十八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六 告訴人 吳龍蓉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假冒吳龍蓉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吳龍蓉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5分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蔣岳閔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 林新絜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林新絜之姐向其借款,致林欣絜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 黃松杰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黃松杰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黃松杰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7分33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九 被害人 袁光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假冒袁光輝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袁光輝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1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勇成華南帳戶)。 ⒉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5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地點時間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8時39分8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39分58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40分48秒提領1萬元 ⒉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9時20分57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2分8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袁光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 告訴人 劉坤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某時前於臉書社團「彰化房屋買賣租屋出租討論區(土地.店面.套房.大樓.別墅.透天.廠房)」社團內張貼電梯大樓出租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co337le」,劉坤鱧瀏覽該則廣告後便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向劉坤鱧佯稱須先付租屋定金才可替劉坤鱧保留房屋,致劉坤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58分9秒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秒至萊爾富北市班客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1萬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坤鱧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一 告訴人 楊蕙菱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間,於臉書「工程師愛買屋〔新竹竹北房屋買賣-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不動產(仲介,自售皆可)〕」社團張貼租屋貼文並留下LINE帳號,楊蕙菱瀏覽該臉書貼文並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向楊蕙菱佯稱須先繳納2個月的租金才可保留該屋,致楊蕙菱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55分2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時間至統一桂林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4分13秒提領9000元 ⒉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2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分38秒提領3000元 ⒋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11分39秒提領1萬元 ⒌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8分11秒提領15000元 ⒍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3分50秒提領2萬元 ⒎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4分30秒提領2萬元 ⒏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5分17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二十二至二十三)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楊蕙菱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二 告訴人 陳合發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次元勇士」聯絡陳合發,並向其佯稱要收購陳合發遊戲帳號,須使用第三方KEY官方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協助交易,並假冒該官方平台客服稱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使用該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致陳合發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8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十三 告訴人 廖羽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透過抖音聯絡廖羽淇向其佯稱要租用其抖音帳號,且須透過第三方平台ebay支付租用帳號之報酬後,假冒該第三方平台之客服向廖羽淇佯稱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致廖羽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48分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十四 告訴人 陳品弘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陳品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穿線機2086,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陳駿傑」向陳品弘表示欲購買穿線機2086,陳品宏開立統一超商賣便貨賣場後,詐欺集團向陳品弘佯稱無法下單後又假冒統一超商賣便貨之客服,向陳品宏稱須按其指示匯款認證,致陳品弘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6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許雅婷永豐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5分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18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二十五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五 告訴人 黃瓊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詐欺集團以暱稱「Rina Ochiai」向黃瓊慧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黃瓊慧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瓊慧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以ATM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中信帳戶)。 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32秒以ATM匯款4萬9989元至許雅婷中信帳戶。 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8分17秒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⒊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許雅婷永豐銀行  (與附表二十四為同一次提領) ⒉於統一桂林店提領許雅婷中信銀行  ⑴下午12時56分19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2時56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2時57分37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2時58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2時59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六 告訴人 王妍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聯絡王妍淇佯稱其抽中母嬰用品及獎金,並稱須從海外運送至臺灣須收取運費才寄出,獎金須使用藍新金流匯款至王妍淇帳戶隨後表示帳戶未驗證無法匯款,又假冒藍新金流之客服人員稱須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驗證,致王妍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6分41秒匯款4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世傑國泰帳戶)。 ⒉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1秒匯款5萬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4分4秒匯款4萬80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⒋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8分39秒匯款3萬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8日至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下稱全家康陽店)  ⑴下午2時41分27秒提領3萬元  ⑵下午2時42分22秒提領3萬元  ⑶下午2時43分24秒提領3萬元  ⑷下午2時44分11秒提領1萬元 ⒉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45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46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2時47分48秒提領8000元 ⒊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52分2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53分19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十七 告訴人 高嘉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聯絡高嘉佑並佯稱欲與高嘉佑合作販賣商品,須透過第三方網站ebay網站發放薪資,又稱高嘉佑操作失誤導致該網站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操作始可復原才可提領薪資,致高嘉佑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1分6秒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13分30秒匯款4萬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於113年1月29日至臺北市○○區○○○道000號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ATM(下稱萬華車站ATM)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41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44分17秒提領1萬8000元 ⒉於113年1月30日至統一桂林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凌晨12時2分56秒提領2萬元  ⑵凌晨12時3分43秒提領1萬元  ⑶凌晨12時4分31秒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十八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高嘉佑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應給付1萬166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八 告訴人 廖家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廖家祥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許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上張貼販賣遊戲裝備,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廖家祥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使用KEY授權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並假冒該交易平台之客服向廖家祥稱帳號未驗證成功,須按照其指示操作驗證帳號,致廖家祥陷入錯誤,按照其指示操作,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8分3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20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九 告訴人 林坤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坤輝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賣鞋子貼文,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林坤輝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向林坤輝稱須金流認證,致林坤輝錯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44秒匯款4萬9988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松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46分51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47分37秒提領2萬元 ⒊中午12時48分29秒提領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林坤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8331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 告訴人 吳晨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前間於臉書張貼販賣賽車皮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暱稱「蔡勝傑」向吳晨睿稱須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吳晨睿未註冊過交貨便,詐欺集團便假冒客服向吳晨睿佯稱須驗證財力證明須按其操作才可使用交貨便,致吳晨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4123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京民門市(下稱全家京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55分6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55秒56秒提領1萬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吳晨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568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一 告訴人 曾婉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絡曾婉婷向其稱中獎獎品及獎金,獎品須先支付運費才會寄出,獎金須使用第三方平台匯入曾婉婷帳戶卻因故無法匯款,要求曾婉婷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匯款,致曾婉婷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37分5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1分2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分行(下稱莒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41分51秒提領3萬元 ⒉下午9時56分36秒提領3萬元 ⒊下午9時58分52秒提領3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三十二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與曾婉婷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 張嘉玲應給付1萬元,於11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黃億姝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二 告訴人 陳采婕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透過Instagram聯絡陳采婕向其稱中獎抽中獎金,領取獎金須確認帳戶有3萬元,並要求陳采婕開啟手機網路銀行並按照操作才可領取獎金,致陳采婕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6分3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99元至魏振明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三十一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三 告訴人 張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張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0時12分前間,於臉書社團販售「冠10V5帳,可改綁手機」遊戲帳號,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RoGer」佯稱要以「GALA GAMES」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購買該遊戲帳號,後假冒該平台客服表示需要按其操作才可以進行交易,致張鈺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3分26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8分39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北分行)提領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四 出處 ⒈鍾秀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1至33頁參照) ⒉鍾秀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秀娥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 ID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45至246頁、第247、249頁、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5、116頁、第118至120頁參照) ⒊黃承瀚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61至262頁、第263頁參照) ⒌黃則為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⒍黃則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73、275頁參照) ⒎林詩軒於112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⒏林詩軒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87、289頁參照) ⒐林育姿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5至47頁參照) ⒑林育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01、303頁參照) ⒒高瑋翎於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9至51頁參照) ⒓高瑋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15、317頁參照) ⒔李芷涵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⒕李芷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27、329頁參照) ⒖莊宜臻於113年1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9至70頁參照) ⒗莊宜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39、341頁參照) ⒘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⒙王裕民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⒚王裕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53、357頁參照) ⒛劉燕霖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1至62頁參照) 劉燕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63、365頁參照) 詹智強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3至64頁參照) 詹智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75、377頁參照) 陳龍政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5至68頁參照) 陳龍政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89、391頁參照) 羅于庭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1至73頁參照) 羅于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03、405頁參照) 陳秉宏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 陳秉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17、421頁參照) 王馨蕙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1至82頁參照) 王馨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33、43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吳龍蓉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吳龍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45、447頁參照) 林新絜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林新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57、459頁參照) 黃松杰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7至88頁參照) 黃松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69、471頁參照) 袁光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77頁參照) 劉坤鱧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 劉坤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87、489頁參照) 楊蕙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3至96頁參照) 楊蕙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01、503頁參照) 陳合發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7至98頁參照) 陳合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13、515頁參照) 廖羽淇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9至101頁參照) 廖羽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27至528頁、第529頁參照) 陳品弘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3至104頁參照) 陳品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9、541頁參照)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黃瓊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5頁、第553至554頁參照) 甲○○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9至110頁參照) 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69、571頁參照) 高嘉佑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 高嘉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81頁參照) 廖家祥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3至114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91至592頁、第593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19至21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林坤輝提供之對話、交易、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2、24、25頁參照)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7至、29頁參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晨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8、30至31、32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41、43、45、47至57頁、第59至60頁參照) 陳采婕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4至65頁參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采婕提供之交易紀錄及IG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7、68、70至71、72、74至78、79至80頁參照) 張鈺113年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63至166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207、209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695、6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嘉進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19至52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兆飛(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程世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勇成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2至263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1、303至304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世傑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8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魏振銘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7至310頁參照) 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琴弦之113年1月間之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1頁參照) 113年1月3日 被告林明宏<全家超商貴陽店>、<統一欣昌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113年1月3日被告林明宏<全家貴陽店>、<統一六福店>、<全家萬明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4日被告林明宏<統一龍廣店>、<全家龍廣店>、<永豐萬華分行>、<老松郵局>提領畫面、113年1月17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店>、<統一欣昌店>、<臺銀龍山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19日被告林明宏<莒光郵局>及附近提領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提領畫面、113年1月29日被告林明宏<臺鐵萬華車站大樓>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頁參照) 113年1月19日被告陳世修<統一松民店>、<全家京民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陳世修<萊爾富北市梧州店>、<全聯龍山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41、4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9至141至頁參照) 113年1月21日被告蔣岳閔<統一桂林店>、<萊爾富北市班客店>、<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43至154頁參照) 113年1月17日被告蔡曜丞<全家康陽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8日<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30日被告蔡曜丞<統一桂林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2至138頁參照)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7至22頁、第603至609頁、第677至6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5至390頁、卷㈢第79至82頁、第171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黃億姝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至62頁、偵字第5533卷㈠第559至563、597至600頁、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85至393頁、553至557頁、偵字第5533卷㈢第305至312頁、369至379頁、433至442頁、585至588頁、699至705頁、759至769頁、773至7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75至102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83至854頁、621至624頁、731至73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543至54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175至187頁、381至389頁、547至464頁、479至486頁、571至584頁、677至683頁、797至80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6至390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陳世修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35至42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115至13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75至578頁、605608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7至275頁、533至536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5至33頁、111至117頁、163至173頁、267至271頁、297至304頁、557至580頁、601至606頁、687至695頁、785至7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174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9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145至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67至571頁、第613至61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頁251至258、第523至52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5至9頁、15至24頁、103至109頁、133至140頁、145至159頁、、239至243頁、253至256頁、283至291頁、313至318頁、361至365頁、487至493頁、523至527頁、593至595、頁653至670頁、722至727頁、749至7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起訴書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提領熱點總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64至222頁參照) 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  ⑴被告蔣岳閔113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19至621頁、第622、623頁參照)  ⑵被告蔡曜丞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81至585頁、第587頁、第589頁參照)  ⑶被告蔡曜丞於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597頁參照)  ⑷被告黃億姝、陳世修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59至562頁、第563至565頁、第567頁參照)  ⑸被告林明宏113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05至608頁、第609頁、第611頁參照)  ⑹被告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參照)  ⑺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41至543頁、第545頁、第547頁參照) 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  ⑴被告張嘉玲持有之IPNOHE11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99頁參照)  ⑵被告張嘉玲telegram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0至102頁參照)  ⑶被告張嘉玲手機相簿(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2至103頁參照)  ⑷被告蔡曜丞手機、陳世修手機、黃億姝手機、自小客車5923-YU車上工作機、松林大旅社之工作機、林明宏手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9至333頁參照)  ⑸小客車5923-YU小客車上查扣之購銷合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4至335頁參照)  ⑹被告黃億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億姝,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6頁參照)  ⑺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世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7頁參照)  ⑻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8頁參照)  ⑼小客車5923-YU查扣之帳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9頁參照)  ⑽被告張嘉玲持有之手機及多本存摺與提款卡(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7頁參照)  ⑾碎紙機及租屋租賃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8至449頁參照)  ⑿小客車BUK-6106搜索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9至450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蔣岳閔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蔣岳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17至324頁參照)  ⑵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4至326頁參照)  ⑶被告蔣岳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6至328頁參照)  ⑷黃億姝手機內與林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⑸黃億姝手機內與蔡曜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5至351頁參照)  ⑹黃億姝手機內與蔣岳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3至358頁參照)  ⑺陳世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9至379頁參照)  ⑻蔡曜丞與被告林明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1至383頁參照)  ⑼蔡曜丞與被告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5至386頁參照)  ⑽蔡曜丞與被告黃億姝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7至396頁參照)  ⑾蔡曜丞與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7頁參照)  ⑿蔡曜丞手機Telegram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9至410頁參照)  ⒀林明宏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1至417頁參照)  ⒁林明宏手機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9、421至425頁參照)  ⒂黃億姝與張嘉玲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27至433頁參照)  ⒃黃億姝與康志中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3至446頁參照)  ⒄張嘉玲手機電磁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1頁、第452至455頁參照)  ⒅蔣岳閔手機電磁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7至459頁參照) 113年1月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附113年1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門便道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29日台北市○○區○○○道0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們便道監視器影像(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69至96頁參照)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  ⑴莊宜臻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1至273頁參照)  ⑵劉坤鱧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5至276頁參照)  ⑶袁光輝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9至280頁參照)  ⑷楊蕙菱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3至285頁參照)  ⑸陳秉宏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7至288頁參照)  ⑹劉彥霖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1至292頁參照)  ⑺高嘉佑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5至297頁參照)  ⑻黃則為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9至300頁參照)  ⑼陳龍政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參照)  ⑽林坤輝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3至425頁參照)  ⑾吳晨睿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7至429頁參照)  ⑿曾婉婷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513至516頁參照) 附表三十五 ㈠張嘉玲所有之Iphone8(IMEIl: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㈡張嘉玲所有之Iphone11(IMEIl: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㈢黃億姝所有之Iphpne11(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支。 ㈣黃億姝所有之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 枚)行動電話壹支。 ㈤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Oppo(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㈦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SonyXPERIA行動電話壹支。 ㈧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㈨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㈩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三星藍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工作機白色(型號廠牌不明)行動電話壹支。

2024-12-05

TPDM-113-訴-596-20241205-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基萬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38號、第9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基萬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 部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儲運所)公用組之監造人員,就下 列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工程負責驗收、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馮敏娟為吳基萬之友人。鄭博元為必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必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智哲為必奇公司之工地主 任。 二、中油公司辦理之「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 作」標案(標案案號:UAB099A002,下稱標案3)為必奇公 司所得標,並由吳基萬擔任上開採購案之監造及驗收人員。 標案3之工程實際開挖後,發覺地下管線已改管完成,僅需 移除箱涵內之舊管,並就已開挖部分回復原狀,因吳基萬為 該案現場監造,且工程實際施工數量係吳基萬確認,吳基萬 認有機可乘,遂透過洪智哲傳話,欲詢問鄭博元有無意願藉 此浮報工程款,鄭博元亦認可行,透過洪智哲表示同意,後 續經過洪智哲居間傳話,達成由吳基萬分得浮報價差35%, 其餘65%由鄭博元取得之共識,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遂 於吳基萬經辦標案3之公用工程時,共同基於浮報數量、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基萬於其職務上所 職掌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 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工程(作)竣工/驗收結算報 告、驗收紀錄、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作 )竣工結算金額合意書、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 、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表、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等 文書上,登載浮報後之施作數量及依浮報後之數量計算之竣 工結算金額、應付金額等不實事項,將實際結算金額新臺幣 (下同)403萬3,789元之金額浮報為574萬8,424元,並依規 定逐級陳核而行使上開文書,並由不知情之中油公司人員通 知必奇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辦理請款作業,中油公司亦據 此如數撥款,必奇公司因而取得浮報後之差價161萬4,957元 (計算式:浮報金額數量後之結算金額574萬8,424元扣除稅 金27萬2,833元及保險費1萬8,931元,為545萬6,660元;再 減去實際結算金額403萬3,789元扣除稅金19萬2,086元後之3 84萬1,703元),復由洪智哲陸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鎮昌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基萬 ,再於110年6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橋附近停車場, 交付現金46萬5,235元予吳基萬。又吳基萬、馮敏娟(涉嫌 洗錢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吳基萬將其於110年4月20日收受之10萬元浮報 工程款其中6萬元交給馮敏娟,再將其於110年6月11日收受 之46萬5,235元浮報工程款其中10萬元交給馮敏娟,用以隱 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基萬(下稱被告)對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 5所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被告前述上訴部分全部為本院 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85頁), 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至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馮敏娟所涉犯行, 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 5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廉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此部 分客觀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卷三〈下稱 偵三卷〉第5至15、55至58、165至171、177至179、337至338 頁;原審卷一第313頁;原審卷二第260、311頁;本院卷第1 49、223頁)。上開犯罪客觀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 復據證人鄭博元、洪智哲及馮敏娟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有洪智哲手機-GOOGLEMAP到訪紀錄翻拍照片 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217頁)、必奇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41至1048頁〕、110年1月27日中油公 司南部採購中心【開標紀錄單附表】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 其他辦理事項表影本1份〔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49頁〕、 扣押物編號1-2-17吳基萬iphone手機勘驗資料〔見犯罪事實 三(一)卷第1051至1053頁〕、 110年1月28日「前鎮儲運所青 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決標公告〔見犯罪事實三(一 )卷第1057至105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工程(作)竣 工/驗收結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作)竣工結算金額合意書、工程、勞務採購竣 工清理單、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工程勞務採 購竣工結算表、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工程、勞務採 購工程(作)點工申請單〔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61至107 4頁〕、洪智哲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見犯罪事實三( 一)卷第107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000126 號、第000715號、聲監續字第0004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 表〔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77至1084頁〕、吳基萬與馮敏娟 、洪智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85至109 0頁;偵二卷第223至224頁〕、李明禮手繪開挖後箱涵及新舊 管位置示意圖〔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67頁〕、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 配管工作」109年10月16日(第2次版)工作說明書〔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269至1276頁〕、必奇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估 驗單、統一發票(見偵二卷第23至2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押標金、保證金收款通知單、承攬商違規 罰款通知單(必奇營造有限公司)(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 、金美鳳手機相片截圖(見偵二卷第289至290頁)、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 作」工作契約〔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77至1278頁〕、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09.01「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 線開挖配管工作」勞務採購契約〔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7 9至1281頁〕、扣押物編號1-2-15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工作 成本分析表-廠商估驗單〔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83至1286 頁〕、扣押物編號1-2-5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結算書、扣押物 編號1-2-8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收入 損益表〔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87至1298頁〕、必奇公司11 0年6月3日00000000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犯罪事 實三(二)卷第1299至1300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必奇營 造有限公司)〔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03至1306頁〕、洪智 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07至1309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勁光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 線開挖配管工作」收入損益表(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合 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蔡鴻章)(見偵二卷第109至110 頁)、蔡鴻章隨身碟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113至115頁)、 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貨單(見偵二卷第131至135頁) 、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馮敏娟)、交易明細(見聲押證 據卷第71至73頁)、馮敏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影本(見聲押證據卷第363至369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聲搜字825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犯罪事實一卷第469至491頁)、馮敏 娟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3 5頁〕、吳基萬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影本〔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3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復稱其就工作數量並無實際決定或審查 權限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工 程師顏嘉政為證。惟查: (一)據證人顏嘉政到庭證稱:被告有權限決定數量,我從被告送 給我看的東西審核,大致上沒問題的話,會尊重技術員(即 被告)決定的數量;數量是由現場的技術員即被告驗收及清 點,我是書面審核,除非被告報上來的數量跟現場照片差距 非常大,一看就知道有問題,不然多會依監造人陳報的數量 做結算,被告原結算數量和事後浮報數量間的差異從書面審 核無法輕易發現,只能信賴現場監工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至191頁),是被告為負責到現場清點、驗收工作項目數 量並填載公文書之人,可決定如何填載數量,縱事後須逐級 陳核結算資料,亦無礙於上情,故證人顏嘉政所述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 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 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 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 照)。是以,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係指公務員於 經辦公用工程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 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 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 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 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 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 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 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 被告前揭法律上抗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營事業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 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 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 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 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 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 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 ,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則 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 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 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 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 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 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 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 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 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從而,被告負責標案3公 共工程採購案之監造及驗收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 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 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 「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 、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 ,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公務有貪污舞弊之行為,而將浮 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 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僅單方 評價公務員所為各種舞弊手法,即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 ,以杜爭議,並作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所稱「浮報價 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 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 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所稱「收取回扣」指公務員就應付 給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中,提取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計入價金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 法利益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 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 要;而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 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 形以外,其他與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 之,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偷工減料、以 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 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 用等舞弊行為,即為其適例。從而,公務員之舞弊情事係出 於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廠商 主觀意願係積極配合、消極接受或僅迫於無奈又無不法行為 而不在非難之列,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查標案 3為市區道路地下管線之開挖、配管,核屬公用工程,被告 於經辦標案3時,將該採購案部分工作項目之數量予以提高 ,其行為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三、對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收受、搬運、隱 匿、寄藏或故買,與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相似,其中收受 、寄藏及故買,均係接受犯罪所得去向之一方才有可能構成 ,而其主觀構成要件復限於明知,概念上亦應係接受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方才可能有明知或非明知之區別。再參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重大貪污罪、重度貪污罪、輕度貪污罪 之刑度各為最輕本刑10年、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 於實際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行為人,僅論以第4條至第6條 之刑,並無評價不足之虞,故立法者於制定貪污治罪條例第 15條之罪時,應係認為貪污之行為人對於貪污犯罪所得之搬 運、隱匿等行為,均為貪污犯罪之與(不)罰後行為,是第 15條應僅對第4條至第6條之行為人以外之人方有適用。查被 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將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所得交付 同案被告馮敏娟,其交付之行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 規範,應回歸洗錢防制法規範。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交付同案被告 馮敏娟之款項,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所得,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 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 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及處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要件(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犯法條、罪數、共犯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其職掌之公文書 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其中所含對中油公司詐得浮報工 程款部分,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容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洗錢行為,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規競合,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並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與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洗錢部分,與同案被告馮敏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之全部客觀事實已有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7月28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371至1372、1374至1376、1378頁),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已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有前揭法務部廉政 署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被告所犯洗 錢罪既與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成為科刑一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考量被告擔任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之監造人員,不思 恪守職責,竟罔顧法紀,利用監造標案3之機會浮報工程款 ,中飽私囊,致公帑虛耗,損及公庫利益,依其犯罪情節, 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被告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 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部分(全部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國營企業之員工 ,當知關係民生之工程常與一般民眾的生活息息相關,其重 要性不亞於傳統公權力之行使,就青年一路之工程係因高雄 氣爆事件發生後重新檢視市區地下管線而起,如對於自身工 作之重要性稍有自覺,應知悉其雖僅負責部分中油公司工程 之監造、驗收,若未嚴格把關,亦可能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竟藉此機會與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浮報 工程價格數量以獲得不法利益,嗣將貪污之犯罪所得交給同 案馮敏娟予以隱匿,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客觀事實(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審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態度尚可,及 被告之素行、犯罪所得數額、必奇公司後就標案3有履約完 成,且經認為品質良好,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原審漏載刑法第37條第2項,應予補充) ,諭知褫奪公權5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浮報數量所 得之工程款朋分,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所得,業經被告全數 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為人。原判 決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惟其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 予敘明。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爭執所犯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受賄賂犯行,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業據前述。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外(見原判決第18頁第17至20行外) ,另考量被告不思恪守職責,竟罔顧法紀,利用監造標案之 機會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 公務員清廉形象,依其犯罪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 ,原審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大 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量刑 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18頁第22行至第19頁第14行 ),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不等,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並無未予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再者,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因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要件,處 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度,係自最低刑 度酌加2至6月,皆已甚輕,縱考量被告於本院陳報之身體健 康及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239至279頁),亦無量刑過 重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標案名稱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 前鎮所長途管線防蝕包覆零星修繕工作 110年5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8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110年10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111年6月/前鎮儲運所/1萬元  2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前鎮儲運所200KL含以上之高壓槽開放檢查除鏽油漆工作 (標案2-1) 108年9月/前鎮儲運所/10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08年11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5萬元 109年1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10萬元 109年4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10萬元 109年5月/前鎮儲運所/10萬元 109年9月/明山寺/20萬元  3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前鎮儲運所土木防蝕貼襯工作 (標案2-2) 110年5月/前鎮儲運所/5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7月/前鎮儲運所/3萬元 110年11月29日/前鎮儲運所/3萬元  4 原審判決事實一㈢所示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 (4-1) 110年3月25日/統一超商鎮昌門市/10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4-2) 110年3月26日/青年一路工地/3萬元 (4-2) 110年6月17日/前鎮儲運所/6萬元  5 原審判決事實一㈣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 110年4月20日/統一超商鎮昌門市/10萬元 吳基萬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褫奪公權伍年。  上訴駁回 110年6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興仁橋附近停車場/46萬52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36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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