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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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之依據,依法聲請複製本件訴訟於二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 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 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 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 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 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 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僅 空言泛稱為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云云,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 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 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 目的為敘明,足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 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是聲請人逕 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二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 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二審審理 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如                    法官 李承桓                    法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1-28

ULDV-113-聲-61-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之依據,依法聲請複製本件訴訟於二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 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 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 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 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 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 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僅 空言泛稱為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云云,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 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 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 目的為敘明,足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 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是聲請人逕 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二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 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二審審理 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如                    法官 李承桓                    法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1-28

ULDV-113-聲-43-2024112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昭明 被上訴人 許國良 訴訟代理人 許黃月英 被上訴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振華 被上訴人 曾麗珍 許順棠 許博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上訴人 林秀媛 訴訟代理人 許元峯 被上訴人 許龍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謝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許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上訴人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 、林秀媛、許龍俊(下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裝設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其等 所有之房屋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侵入系爭土地,故請求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拆除之,並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 12年7月止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上訴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 土地上裝設電線桿,故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拆除之,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247頁)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及屋 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  ⒉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⒊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伊向管理單位查過,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 水管、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 空,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 占用到系爭土地上空,有系爭成果圖可證。  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 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應拆 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豈能做不同認定 。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案例及理由。  ⒊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274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開闢完成, 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管。而系爭 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上開 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設道路。  ⒋又電線桿一支有電線可移到274地號土地,一支沒電線也要拆 除,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電線桿請 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 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己 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秀媛答辯略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已認定被 上訴人有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系爭土地亦已 被用以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公設的部分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也有支付費用,上訴人應該承擔原地主同意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之負擔,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且 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林秀媛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是依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此要說明的是,本院給予被上訴 人林秀媛三個月自行拆除露臺,當我拆到一半尚有一個多月 ,上訴人又聲請強制執行,充分表現其濫權濫告的本質。  ⑵上訴人所謂的274號計畫道路是私人土地,去年被建商收購現 正大興土木,接近完工,屆時建商也會做成封閉式社區不給 外人通行。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有支付費用的公共設施, 所以歷經那麼多承審法官才會一致認定我們住戶有無償使用 、通行、過水、管線設置等權。希望本院能杜絕上訴人再對 同事件一直濫權濫告等語。  ㈡被上訴人許龍俊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許龍俊並非上訴人訴請遷移之自來水錶、電錶、水 溝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許龍裕曾同意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排水、設置管線, 上訴人係向許龍裕購買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同意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 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償袋地通行權,則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毋庸給付上訴 人償金,而上訴人之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許龍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第三人許龍裕(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直接前手)當初確 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 許龍俊等7人之房屋作為通行、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且已 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間另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55號判決所認定(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該案確定),是該等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 溝及水管、電線桿俱在當初許龍裕所同意設置之範圍內,應 無疑義。此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所明白認定。  ⑵本件上訴人既向第三人許龍裕購入系爭土地,且其購入前亦 已充分認知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且就系爭土地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等情事亦顯然可得而 知,其自應受前手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 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許龍俊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 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觀諸上 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自許龍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 地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已明確載明係作為「私人人車巷道使 用,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自陳其曾請地政帶他去 系爭土地現場,而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加蓋之排水溝」等事 實(詳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之歷審卷宗),顯見上訴人 於投標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人車巷道且其上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卻仍執意於106年4 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確實已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知之甚詳,亦應知悉許龍裕曾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 旁住戶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使用, 是如參酌釋字第349號大法官解釋,則上訴人受其直接前手 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 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並未有失公平。  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已明白認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 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如揆諸「被上 訴人許龍俊等7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具有民法第7 89條之無償袋地通行權」、「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 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之繼續存在不致於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二次損害」,併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 實務法院裁判之見解,本件以系爭土地排水、設置管線使用 ,並使相關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繼續存在,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人就此無需支 付償金。  ⑷退萬步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 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自應予以駁回。因縱使遷移相關 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上訴人也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 地,蓋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存在,則上訴人 本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房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 線桿,顯然是損人不利己、徒耗國家社會資源之舉,其純然 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7人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如准其所請 ,顯然對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而言,所受之損失極大,亦 對國家,社會造成鉅大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移除 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 ,確實違反誠信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林寶珠、曾麗珍答辯略以:   同被上訴人林秀媛、許龍俊所述。  ㈣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唯一的對外道路,屬於被上訴人房屋建案之公設 ,在維持用戶用電之情況下,電線桿有繼續存在於該處之必 要性,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本院除引用 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均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設置電線桿 (圖號座標:K0455ED07,詳見原審卷第400頁,下稱系爭電 桿)使用之人,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系爭電桿,並無理由。上訴人前已另向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 並於該案中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 支付償金之爭點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觀上開 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審認綦詳。本諸同理 ,系爭電桿記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 活所必須,而系爭電桿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許龍 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 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次查,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且上訴人於買受 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 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使用之事實,應為上 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 。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設置系爭電桿使用。  ⑵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電桿為權利濫用:系爭電桿位置巷道屬 無尾巷,並為相關住戶通往外面唯一通道,且暫無其它可行 之供電路徑,故在維持用戶(即至少包含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用電權益情形下,系爭電桿實有存在於該巷道,即系 爭土地上之必要性無疑。職是,權衡上訴人之私利與公共利 益之損害,若准許上訴人請求拆除未妨礙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之系爭電桿,容有過度侵害鄰近住戶用電權益之虞,應認於 系爭土地尚難以用於他途,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之情形下,准許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電桿,顯有輕重失衡, 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 系爭電桿,於法自有未合。  ㈤被上訴人許順棠、許博閔答辯略以:同其他被上訴人所述。  ㈥被上訴人許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年 9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事實理由同一審判決所述,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㈢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㈣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龍裕所有,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經 由法院拍賣取得,並於106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為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6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 確定,認定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不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無償袋地 通行權。  ㈢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為被告提起給付償金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應受訴外人許 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 供兩旁房屋住戶作為道路、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 由上訴人繼受,並認定被上訴人林秀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突出物拆除,並自106 年5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築物突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647元;被上訴人曾麗珍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花盆移除,並自106年5月15 日起,至移除上開花盆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79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將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給付賠償金12萬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水管 、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空, 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占用 到系爭土地上空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另向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並於該案中就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 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支付償金之爭點 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 0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351至360、402 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而被告許國良等7人既得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本諸同理,系爭電 桿、電錶既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活 所必須,而系爭電桿、電錶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 許龍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 應可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電錶,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上訴人於 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 、瞭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電錶使用之事 實,應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 之承諾拘束。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向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第三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申 請設置電線桿、電錶、水錶等供水、供電所必需之裝置,並 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各自所有之房屋連接之水溝蓋板 、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均未逾越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被告許國良等7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 自無權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蓋板、 自來水錶、電錶、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無權請求被告 許國良等7人支付償金。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既係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向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用 電,並於系爭土地上指界供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架設電線桿,則被上訴人均係有權於系爭土地 上設立電線桿之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 上訴人林秀媛應拆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 ,豈能做不同認定。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 案例及理由云云,惟查:  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拆除之物為 露臺及花盆,與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為不同之標的乙情,業 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87頁),且上開判決所 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應拆除之露臺及花盆,亦經上訴 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執行事件具狀陳報:林秀 媛屋頂侵占已自己拆除完畢、曾麗珍花盆也已移走等語(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卷第73頁),是本件與另案之標 的不同,合先敘明。  ⒉按「建築房屋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給水、排水系統之 設置,此為建築法規所規定,是可推認許龍裕應有同意以系 爭土地供作該處7戶房屋通行、排水、設置自來水管線之用 甚明。至中華電信公司之纜線及管道設施,係供裝市話及網 路使用,雖非於許龍裕建築房屋時併同完成,亦非許龍裕申 請設置後才出售房屋,而係於88年11月才設置(原審訴字卷 第253頁),但此等設施乃日常生活所必需,許龍裕既然提 供系爭土地予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推知此一 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依經驗法則,此等通 行、排水、設置管線之對價,亦已隱含在當初之房地售價中 ,始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務。…系爭土地位於兩排房屋 中間,北側連接泰順路,周邊設有排水溝,係供兩旁住戶做 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任何人一看皆知。衡諸常情, 不動產價格較高,一般人於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 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解,法院之拍賣亦屬買賣之 一種,且系爭土地係供私人人車巷道使用,亦載明於拍賣公 告,是系爭土地係供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應 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旁房屋住戶 做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由上訴人繼受, 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 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 行為,以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⒋綜上,上訴人既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 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則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每人給付1年以系爭土地供通行、排 水及設置管線之償金54,49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是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 利,已可認定。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系爭成果圖所載,電錶、水錶、電線桿、水溝蓋板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甚微,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滴水線測 量後,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近乎重疊等情,有系爭成果圖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就 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利,業如前述 ,目前系爭土地上僅有鋪設柏油及水泥供通行使用,有現場 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頁),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不高,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 之房屋屋簷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屬物,亦與排水用途息息相 關,且上訴人須受許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亦即需 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通行、排水、安置管 線等使用,縱然屋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極小部分,因係緊鄰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住家門口,上訴人亦僅能提供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無償通行使用,並不能挪作他用,對上訴 人亦無妨礙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屋簷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則依民法第773 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排水等公益考量, 例外應限制上訴人不得逕予排除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於系 爭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以免有害於公益。是本件請求拆除 之標的為屋簷,與另案之露臺、花盆不同,依民法第773條 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屋簷設置,無礙其所 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 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 開闢完成,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 管。而系爭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有上開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 設道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如欲通行至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勢必要藉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275地號土地後,始得到達所稱之274地 號土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 第291頁),而同段275地號土地現已為他人蓋房子居住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86至287頁),則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顯然無法通行至274地號土地甚明,是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稽,而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 ,電線桿請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 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自己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並不能連接使 用,業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七、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本件不得上訴。

2024-11-28

ULDV-113-簡上-43-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黃淑珍、陳政宏等3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清 單聲請人部分無庸再提出)。 ㈣提出新申請之受扶養人劉○玲、劉○平等2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㈤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㈧依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黃淑珍、陳政宏現年55、5 7歲,均未屆退休年齡,應詳予說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㈨說明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之扶養義務人( 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指實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給付扶養費如以匯款為之,提出 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未成年子女劉○玲、劉 ○平部分除外》出具證明文件)。  ㈩提出111年10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 、劉○玲、劉○平等5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 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說明111年10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 、劉○玲、劉○平等5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 平等5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 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 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 ,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是 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 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 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 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 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 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 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 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如有 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 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 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 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 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確認所列債權人「聯成電腦」之債權是否已移轉予他人,如是 ,應更正債權人清冊之記載。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 情況。 說明聲請人名下於112年3月間經列為警示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相關刑事案件、民 事案件進度,並提出相關文件(起訴書、判決書、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影本 。 說明權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於113年4 月1日迄同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28,000元、凱沃皇家行館出 具之月薪資證明則載113年5月4日迄同年9月10日(證明書開立 日)止,月薪資3萬元整;則上開期間聲請人是否同時兼職二 份工作? 說明聲請人名下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10日、同年4月 10日、5月10日匯入16,196元、4,049元、3,772元,摘要註記 為「身障補助013市府社會局」之補助對象為何人、現是否仍 持續中、受補助之條件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有何擔保 更生方案能履行。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 之數額,其中編號02子女扶養、編號03分擔家用(分擔父母生 活支出)均應改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五項下;原編號04 、05之機車貸、小額貸為債務,非此所稱之必要支出,應予刪 除,故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1-27

ULDV-113-消債更-148-20241127-1

簡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曾品嵐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建安土木包工業所提之損害賠償 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5號),因該事件之 承辦法官審理程序經常有失公平,一味地聽信對方律師的說 詞,未能顧及事件之因果,不依據法律規定辦理,卻用函詢 方式詢問無權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法當作證據,完全 偏頗對造,不辨是非,已不適任云云。詎原裁定駁回其本件 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 條(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3條)。其次,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 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 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 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 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 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 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於3 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642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事,經核均係對於承審法官在 該訟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何調查證據 ,及應否公開心證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事 項而為指陳,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 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當屬承 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 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 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 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 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 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對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態度和善,對 方律師說什麼都是對的,而對其所提出之相關法規及證據資 料均不採用云云,核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 主觀感受及揣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抗告人僅係就承審法 官對於爭訟事件審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主觀上即 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 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 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上開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2

ULDV-113-簡聲抗-5-20241122-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温怡婷 被 上訴人 林琦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 ,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留下一堆桶子、錘子、鏟子、尺、 水平儀、小金剛等在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取回,否則將 依廢棄物處理;就廢棄物清除費用部分已估價,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400元(含被上 訴人已收取費用55,000元、廢棄物清除費用8,400元),懇 請法官裁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1

ULDV-113-小上-12-202411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相 對 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 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揆諸首揭說 明,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1-19

ULDV-113-簡上-26-20241119-4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劉湘淳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8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如係 健康因素,應提出診斷證明書(應敘明病症如何影響工作)。   ㈥提出111年10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10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款項匯入帳戶存 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 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 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 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 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 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說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時,業已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存在 ,113年7月15日之聯徵報告亦已無上開公司為債權人之記載, 本件為何仍列上開公司為債權人。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聲請狀所附之斗六黃昏市場工作證明書應由雇主簽名或蓋印, 並加註其身分證字號、連絡地址、電話號碼後再提出。 釋明聲請人前次113年5月間聲請更生時,陳報於112年6月至113 年4月受雇頂好釣蝦場,每月收入24,000元(期間合計264,000 元),何以本次聲請更生陳報112年7月至113年9月,受雇頂好 釣蝦場,每月收入為10,980元(期間合計164,700元),未及 半年間每月收入即銳減逾半數。 說明聲請之父即被繼承人劉倉境之遺產為何、於何時分割、分 割方案、所遺留不動產係於何時為繼承分割登記,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協 議、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另如聲請人分得 遺產價值未與應繼分相當或未分得遺產,則應詳細說明緣由。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訴請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9號),嗣經該公 司撤回起訴而終結,應說明聲請人與該公司達成清償方案為何 (總金額、清償期間、是否分期、何時已履行完畢)、清償對 象是否包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資金來源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1-15

ULDV-113-消債更-152-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丁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2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70.243) 【應為118.170.144.243】,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確認消 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5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7%(下稱系爭貸款 一),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兩造再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223.141.159.153),於113年2月1日確認消費 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16%(下稱系爭貸款二),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系爭帳戶。系爭貸款一、二均約定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系 爭貸款一、二現合計積欠原告1,827,032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又系爭貸款一、二借款利率雖約定浮動 計算,惟因被告逾期,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依被告逾期當時適用之利率,請求 被告給付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再系爭貸款二之借款利 率約定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年利率1.74 %加碼週年利率14.39%即週年利率16.13%計算,惟已逾法 定最高利率上限,故原告僅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綜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 、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 示。另本件判決第2項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13

ULDV-113-訴-543-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張信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張隆成 張隆圖 張雄 張鈴木 林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張信助 張汶權 張誌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慧 被 告 張有勝 張藝珊 張家誠 張鈴杰 張鈴文 張堂洲 張堂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月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三一四六之一地號、面積四0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三一四六之二地號、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 ㈠編號A、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 雄、張鈴木、林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 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 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鈴文、張堂洲、張堂恩共 同取得,並各按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一0二七五,被告張家誠應有部分四 一一00分之一0一九四,被告張鈴杰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 一三七,被告張鈴文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一三七,被告張 堂洲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一三五,被告張堂恩應有部分四 一一00分之五二二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張信助、張汶 權共同取得,並各按原告應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七、 被告張信助應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七,被告張汶權應 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張堂洲、張信助、張汶權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 金額,並由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郭秀慧 、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鈴文、張堂恩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信助、張汶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洲、張堂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12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3146之1地號、面積409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3146之2地號、面積416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3146地號土 地、3146之1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三筆土 地迄今仍保持共有,惟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 ,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而合併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增減部 分,依鑑定價格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下稱被告張隆成 等5人)陳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 附圖所示,渠等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又依附圖分割 ,渠等未分足應有面積且原告等人分得土地臨油車路,比較 有價值,應為找補。就鑑定報告鑑定地價不到新臺幣(下同) 6萬元,惟在我們村莊後方土地建築公司以每坪6.5萬元買受 ,而我們的土地是在村莊正中央,且在主幹道,不應該是6 萬元之價格才對,鑑價報告只就3146之2地號土地為比價分 折結果,卻未見3146、3146之1地號土地價格之分析結果, 不知鑑定單位如何得出兩造地價差額補償之經過及結果。  ㈡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張鈴文陳稱:渠等同意系爭 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附圖所示,願與被告張 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張堂洲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價額補償部分則同被告張隆成等5人所述。  ㈢被告張有勝陳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 意如附圖所示,繼續保持共有。價額補償部分則同被告張隆 成等5人所述。  ㈣被告張堂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前到庭陳稱:分 割後願與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張鈴文、張有勝、 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㈤被告張信助、張汶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具狀表 示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㈥被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 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  ㈡系爭三筆土地相鄰,由北至南依序為3146地號土地、3146之1 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東側均臨巷道 ,3146之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附近大多為住宅;門 牌號碼油車90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2地號土地與3146之1 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油車91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1地 號土地,為被告張鈴杰、張鈴文所有,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 置大致於3146之1地號土地與3146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 油車92號之建物,坐落314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雄所有,現 況如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㈢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㈡兩造間之價額補償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 然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系爭三筆土地之分 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屬實。又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 ,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原告、被告張隆成 、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 、張鈴文、張有勝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系爭三筆土地 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 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該三筆土地相鄰,由北至南依序為3146地號土地 、3146之1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東側 均臨巷道,3146之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附近大多為 住宅。門牌號碼油車90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2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2地號土地 與3146之1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油車91號之建物,坐落3 146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鈴杰、張鈴文所有,建物北側牆 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1地號土地與3146地號土地分界; 門牌號碼油車92號之建物,坐落314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雄 所有,現況如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 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系爭三筆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是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交通情形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 且東側均臨巷道,另附圖編號C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出入 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且除被告 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未表示意見外,並餘被告亦同意該 分割方案,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對兩造為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 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比例欄所示,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將致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詳細 面積增減分配欄所示,及分配位置內外差距,是系爭三筆土 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及分得價值高低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 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坐落雲林縣莿桐鄉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3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周遭並無商業 交易活動,僅端賴上開巷道、油車路對外交通,屬典型之農 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 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不甚良好等情,並經本院囑託富 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 針對系爭三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 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 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被 告張隆成等5人,及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鈴杰 、張鈴文雖不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惟渠等迄今仍不能 提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 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及被告張堂洲、張信助、張汶權應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張隆成等5人、被 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 鈴文、張堂恩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定補償金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共 有 人 三一四六 地號 三一四六之一地號 三一四六 之二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01 張隆成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2 張隆圖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3 張雄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4 張鈴木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5 林足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6 郭秀慧 張誌華 張有勝 張藝珊 (公同共有)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3700分之10231 (連帶負擔) 07 張家誠 8分之1 無 無 163700分之10150 08 張鈴杰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63700分之5115 09 張鈴文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63700分之5115 10 張堂洲 無 8分之1 無 163700分之5113 11 張堂恩 無 無 8分之1 163700分之5200 12 張信助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13 張信傑 (原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14 張汶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補償分配表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張堂洲 張信助 張信傑 (原告) 張汶權 應 受 補 償 之 共 有 人         張隆成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隆圖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雄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鈴木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林足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郭秀慧 張誌華 張有勝 張藝珊 (公同共有) 364 12,718 12,718 12,702 38,502 張家誠 101 3,537 3,537 3,533 10,708 張鈴杰 181 6,387 6,387 6,378 19,333 張鈴文 181 6,387 6,387 6,378 19,333 張堂恩 663 23,145 23,145 23,115 70,068  合計 3,940 137,599 137,599 137,421

2024-11-13

ULDV-113-訴-25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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