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原告因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嘉富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167元,
應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