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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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美玲於民國111年04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07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24日止累計205,505元正未給付,其中198,030元為本 金;6,77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030元 陳美玲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4

SCDV-113-司促-12686-20250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又其雖與告訴人張 仁銘達成調解,惟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告訴人張仁銘之 陳報狀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16分 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門市 對門市之遞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仁 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 地,以不明方式,將其仁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 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仁武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仁銘、 林叢俞施以詐術,致張仁銘、林叢俞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陳美玲所提供之仁武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張仁銘、林叢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美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仁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因我跟對方是在網路上聊天的,對方就說要匯錢給我,但說金額太大,要我寄提款卡給他,他說要核對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之事證可佐其言為實,且詐騙集團成員豈會使用不知提款卡密碼之提款卡?足認被告空言狡辯,顯不足採信。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仁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仁銘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2張 ㈢仁武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所述之事實 。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叢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叢俞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仁武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所述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仁銘 某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6時24分許,撥打張仁銘之手機,冒稱係旭集和食集錦電商業者並誆稱:因公司設定錯誤,將張仁銘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兩萬元,若不想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與張仁銘聯繫云云;旋由另名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仁銘,冒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張仁銘陷於錯誤誤認該名男性詐騙集團成員為中國信託人員,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仁武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7時16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7時20分許  49,985元 2 林叢俞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 ,電話聯繫林叢俞,冒稱係旭集和食集錦餐廳之客服人員並誆稱:因系統錯誤,將林叢俞之112年8月網路訂位誤定為112年12月份之20人位置,將扣款1萬元並會協助取消扣款云云;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叢俞,冒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訛稱:將協助林叢俞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叢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仁武郵局帳戶內 。 112年11月14日 17時24分許  49,987元

2025-01-14

PTDM-113-金訴-834-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長鑫 蔡長芬 蔡長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蔡金錕 蔡仁傑 蔡仁惠 蔡仁鵬 蔡玉雪 蔡阿滿 蔡洪侯 黃蔡白蘭 曾蔡阿幼 蔡靈珠 蔡天月 蔡靈華 蔡靈寶 陳財庫 陳文吉 陳鐶島 陳忠孝 陳歌 陳市 陳美英 陳萬欽 陳美麗 陳文章 陳美玲 陳家鈞 陳思語 陳志堅 陳靜瑜 蔡文欽 陳党 蔡政紋 陳宥燊 林文章 蔡文智 蔡慕蓉 簡弘育 蔡文欽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8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三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萬1611元 【計算式:649地號面積6218.6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 300元/㎡ × 原告三人之權利範圍(3/32+3/32+3/16)≒303萬16 1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原告三人應如期 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共有人蔡文欽有二人,宜以身分資料區別)。如上 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共有人蔡洪侯似亡故),亦應一 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 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 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 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請查報: ⒈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房屋、地上物或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 示說明之;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六、上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原 告宜先行向二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4

CHDV-114-補-13-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穎葉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15鄰 夏興17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福建省金門縣,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褔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YDV-114-司執-4897-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榆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 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高 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力仁、 陳美玲(下稱張力仁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除張 力仁所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 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張力仁等2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張聖榆(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為那陣子缺錢,有朋友在做線上賭博,說要借用帳 戶處理博奕的事,說帳戶借給他用,就會陸續給我18萬云云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力仁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除張力仁之匯款 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力仁、陳美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張力仁提供之存摺存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美玲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存額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張 力仁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張力仁 匯款之款項外)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2歲,學歷高職肄業,曾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62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 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且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即可取得18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 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與宣稱報酬 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 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 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 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 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 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 ,並不足採。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力仁等2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張力仁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 提領或轉匯(即附表編號1),並經高雄銀行於112年9月22 日歸還張力仁,此有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13年10月29日高銀密小港字第1130008 376號函暨函附說明、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在 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 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 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力仁等2人,侵害張力仁 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 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以18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張力仁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除 張力仁匯款之款項外),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 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 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 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張力仁等2人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張力仁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 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力仁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併考量張力仁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 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張力仁等2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告訴 人張力仁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5萬元(附表編號1)未 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嗣後經高雄銀行歸還張力仁, 已如前述,認該部分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其 餘陳美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2)業遭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編號2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8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2頁),故該18萬元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力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4時5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力仁聯絡,佯稱:可低價買股票,再高價賣出云云,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7月13日8時43分許 5萬元(未及提領圈存) 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美玲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繳納20百分比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0時43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10日某時許 100萬元(以唯那斯診所名義匯款) 112年7月12日13時56分許 150萬元

2025-01-13

KSDM-113-金簡-947-20250113-1

商非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非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Shin Kong Financial Hold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姜萍律師 林芊律師 相 對 人 林偉澤 黃明峰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相 對 人 良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相 對 人 郭明青 林怡君 陳美玲 林麗華 黃鈞志 台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相 對 人 何奕甫 許禎余 孫憶琳 陳俊宏 陳欣杰 黃郁萱 黃競德 福永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友璉 相 對 人 吳光育 天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鈴怡 相 對 人 天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小珠 相 對 人 林燕文 雷宇軒 吳文宏 吳金瓊 齡羣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相 對 人 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相 對 人 夏瀚廷 蔡金玉 陳碧芳 梁允綺 夏海瀧 施泓成 夏庭楠 夏郡婷 王建能 王世偉 吳阿葉 邱裕宏 許竣揚 蔡慶堂 胡采萱 仁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家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 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 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 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 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 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08

IPCV-114-商非調-1-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 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鴻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9日至14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倪馨」之人使用。後倪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錦鴻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蘇啟宏、陳美玲,以附表一所示方 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以購入附表一所示之USDT幣, 再以蘇啟宏匯入款項購入之47,780、3,517USDT幣(含服務 費),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2時33分、16時27分轉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林錦鴻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已 預見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其原 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倪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錦鴻於112年8月19日20時49分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以陳 美玲匯入款項購入之USDT幣以新臺幣(下同)15萬2,102元 賣出,再將之轉入至本案彰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 際轉入15萬2,087元),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彰銀 帳戶轉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 三、案經蘇啟宏、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啟宏、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立字第1384號卷《下稱立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第35頁至 第40頁),並有告訴人蘇啟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112年5月2日、4日、1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假 公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3年2月2日彰 淡字第1130021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 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12日彰作管字第 1130042886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日儲字第1130040948號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7號函暨 被告註冊資料、入金紀錄、訂單記錄、提領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812號函暨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等存卷可稽(立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 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告訴人陳美玲受騙原因,應予補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上開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 ,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告訴人蘇啟宏部分) 1、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蘇啟宏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復遭轉出購買USDT幣,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至告訴人蘇啟宏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檢察官亦未認被告對 此有所預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附此敘明。 2、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陳美玲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 iCoin帳戶資料予倪馨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 段犯行,而將以告訴人陳美玲匯入款項購買之USDT幣賣出後 ,轉回本案彰銀帳戶後再行轉出,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 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與倪馨聯繫後提供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雖被告就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 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次詐欺犯 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況就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次 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此情全未見檢察官說明,而經本 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 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款項係由倪馨 一人詐欺而取得,參與者僅有其與倪馨兩人之可能,故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3、被告與倪馨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洗錢罪處斷。 5、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提供帳戶罪,惟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 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 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而被告本件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為幫助 洗錢罪、洗錢罪,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 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 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應屬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嗣後尚提升犯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之被 害人為1人,又本件被害人各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道路交通維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且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坦承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可獲 得1天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且確實有收到等語,則依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告訴人蘇啟宏部分獲得3,000元 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彰銀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經查: 1、告訴人陳美玲受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15萬元,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用14萬9,800元購買4771.31USDT幣經存入本案 MaiCoin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餘185元,嗣被告於112年8月 19日20時49分將該等USDT幣連同本案MaiCoin帳戶所餘USDT 幣,以15萬2,102元賣出後,扣除手續費15元所餘15萬2,087 元轉入本案彰銀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彰銀帳 戶轉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足認前開合計15萬 2,272元(計算式185+152,087=152,272)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實際發還15萬元予告訴人陳美玲,是其中經圈存之10萬 4,223元扣除被告提供帳戶前之餘額1元,合計10萬4,222元 ,及被告所提領之4萬8,050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此部 分款項實際上轉匯購買USDT幣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是如認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購入之USDT之時間、金額、數量 1 蘇啟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佯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保管金予地檢署云云。 112年7月14日10時53分,160萬元 112年7月14日11時13分、15時3分,149萬元、10萬9,970元(另有手續費15元),47,785.51、3,513.53USDT幣 2 陳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佯稱在天喆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17日10時35分,15萬元 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14萬9,8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4771.31USDT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出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4日18時12分 50元 2 112年9月12日5時46分 7,000元 3 112年9月14日19時2分 6,000元 4 112年9月20日21時13分 5,000元 5 112年9月26日10時27分 3,000元 6 112年10月1日19時25分 1萬5,000元 7 112年10月6日8時2分 5,000元 8 112年10月7日10時21分 2,000元 9 112年10月22日11時39分 5,000元

2025-01-08

SLDM-113-訴-1006-20250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 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促-49-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月霞 訴訟代理人 廖明俊 複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廖月愛 吳裕琦 吳雲 吳淑員 吳淑滿 吳淑惠 吳淑如 張鴻貴(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子 張淑真(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淳(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琪(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劉絹 陳昭宏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原告具狀陳報其與原告有續行 調解之可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月霞具狀陳報其與原告 有續行調解之可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03

TCDV-111-重訴-670-20250103-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9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且居所不明,即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而債務人之最後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3

TYDV-113-司執-15890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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