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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未經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葉素雲同意而擅自居住在 該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葉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⑶ 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在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做建築板模的, 我老闆「柯萬基」在這租了一個鐵皮屋,這鐵皮屋可避風雨 ,是老闆以前用來放材料的,我可去那住,老闆死亡前我就 住在那邊大約有7年了,當時租土地給我老闆的是一位王先 生,王先生有提供該處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的,本案應 該是租賃的關係,不是竊佔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卷,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山土字第015160號土地 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17日,經警查獲其居住使用位於本 案土地不詳位置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一節,亦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 有本案鐵皮屋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9頁下方照 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佔本案土地而居住使用搭建於本案土 地上之本案鐵皮屋一節,然查:  ⒈被告否認本案鐵皮屋為其所搭建,並辯稱:鐵皮屋是我之前 的老闆柯萬基弄的,112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前至少7、8年以 前,我老闆柯萬基用一個貨櫃放在本案土地上,當做儲藏室 ,用來放材料的,老闆那時候叫我住在那邊,我在那邊住了 將近10年,之前鐵皮屋有設門牌,當時租土地給老闆的王先 生有提供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的,後來我老闆車禍往生 ,我沒有工作,繼續住在鐵皮屋,是想等地主來,看要不要 租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至9、59至60頁,原審112易1262卷 第145頁,本院卷第33、57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可認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土地之上,則在本案 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有關本案鐵皮屋係其雇主向他人 所承租後,再由雇主允其居住使用此等主張為虛,自無法排 除被告係在不知該鐵皮屋與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具管理權限者 間實際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不詳他人無權擅自以 出租之名行訛詐被告雇主給付承租本案土地或本案鐵皮屋之 情下,因信任雇主柯萬基租賃使用之言而予居住使用之可能 ,依此實難逕認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際,其主觀上 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  ⒉再者,刑法竊佔罪係即成犯,公訴意旨既亦未認本案鐵皮屋 為被告所搭建,縱本案鐵皮屋實係他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逕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則竊佔本案土地之舉亦係成立於無 權使用本案土地而於其上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要難對事後 使用該屋且無證據證明就與該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鐵 皮屋之人間具竊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被告,逕以竊佔 罪予以相繩之餘地。   ㈢、檢察官復指訴:被告坦承自居住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後並無 支付任何房租,縱使其原雇主係有權居住該鐵皮屋,然自其 雇主過世之後,被告即為無權佔有使用,其有竊佔之犯意等 語,惟刑法第 320條第2 項規定之竊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 其構成要件,該條項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如 行為人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縱使其於客觀上已構成非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份土地之行為,此僅涉及 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竊佔 罪。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 土地之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初 始,其主觀上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是 縱令被告在其雇主死亡後,客觀上確實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而占用本案部分土地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僅涉及民 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從繩以被告竊佔罪責。檢察官前開所 指,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 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2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林月女 被 告 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翁博志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外牆拉皮整修毀損求償及頂樓排水管破裂毀損求償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及精神求償10萬元(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746元(見本院卷第4 2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1 3樓之3房屋(下分稱系爭13樓之2、13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虹邦首都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被告委請施工人員所為之敲除、重鋪系爭大樓外牆 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外牆工程),於民國111年6至8月施工 期間,因敲落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致伊於系 爭房屋敷設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頭、瓦斯開關、廚 房、窗台毀損,且系爭房屋廚房採光罩突出之屋頂遭踩破後 ,接縫處會漏水,前揭部分修繕費用合計為28萬9,487元( 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未切實監督廠商施工, 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得依民 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又系爭大樓係將頂 樓排水管沿系爭房屋共用之梁柱鋪設,該排水管屬系爭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之責。詎該排水管因鋪設年 久,致有榕樹等植物在管線內叢生,將排水管撐破,故於11 1年間每逢下雨,頂樓排水均沿排水管破裂處溢出,致系爭 房屋內之木作裝潢、家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因多次積水而 毀損,此部分修繕費用合計為21萬9,259元(項目、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載),被告疏於檢查修理公共排水管,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此外,系爭房 屋積水影響伊正常生活作息,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8,7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前後不一,提出之相片無拍 攝日期,多為局部照片,無法辨識拍攝之時間、地點,不足 證明系爭房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頭、瓦斯開關、廚 房、窗台有毀損或與系爭外牆工程施作有關。況系爭外牆工 程至遲於111年3月9日已完工,顯與原告主張於111年6至8月 間施作系爭房屋部分外牆時序不符。又系爭房屋積水係因系 爭13樓之3房屋陽台上種植大批植栽,其中榕樹鬚根攀附外 牆入侵系爭大樓12樓之3陽台排水管內,進而阻塞連通之公 共排水管,導致雨水倒灌所致,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不應由伊負責。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 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系爭大樓時任主任 管理員萬榮穩反應系爭13樓之2房屋屋頂毀損時即知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 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再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未罹於消 滅時效,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且營業稅為公法關係,不 應列入賠償範圍。此外,原告積欠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至11 3年12月之管理費共12萬4,560元,伊得以此債權與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兩戶打通,原 告居住其內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外牆工程於111年6至8月施工期間,因被告未 切實監督廠商施工,敲落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 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又未盡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責 ,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破裂而積水,致屋內木作裝潢、家 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受損,並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作息,其 得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9,487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外牆工程施 工人員敲落物品、踩踏、滴落水泥等行為受損,被告未盡監 督之責而有過失,即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敷設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 水龍頭、瓦斯開關、廚房、窗台因系爭外牆工程施作時敲落 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及屋頂遭踩破後接縫處漏 水而毀損等情,固提出相片及估價單為證。然其中拍攝瓦斯 開關、水龍頭、排油煙機、熱水器部分均未見毀損之情形為 何(見本院卷第151、163頁),至餐桌邊緣固有翹起、櫥櫃 有污漬、瓦斯爐邊緣有鏽蝕痕跡(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第254頁、第285頁),然無法排除係廚具年久使用之結果, 自不得逕認係因系爭外牆工程施作不慎所致。而窗戶雖有水 泥噴濺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63、284頁),然此未使屋內之 廚具受損,且估價單亦未見關於窗戶玻璃修繕之項目(見本 院卷第239頁),難認此部分屬於系爭房屋之毀損。又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屋頂遭踩破乙節,雖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249頁),然畫面模糊,實未能辨識破損部 分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廚房之屋頂,另參酌證人萬榮穩於本院 證稱: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傳訊息跟我反應系爭外牆工程造 成屋頂採光罩破損,那時候有請承包商去看,承包商說是原 本的破損;原告有跟我反應過系爭13樓之2房屋外推廚房屋 頂被踩破、因東西墜落、水泥滴落凝固而毀損,我去看過不 只一次,採光罩雖然有破損,但新舊無法確定,水泥有一點 滴到玻璃,廚房內部流理台、瓦斯爐、廚具、櫥櫃沒有滴到 水泥,也沒有明顯破損;系爭13樓之2轉角南邊的採光罩有 請承包商幫原告補起來,另一邊採光罩有漏水,漏水進來是 到陽台的室內,沙發、床都濕了,但採光罩不是緊密的,下 雨本來就會漏水,沒辦法確認是不是新的裂痕等語(見本院 卷第391至393頁),對照原告繪製之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237頁),可知萬榮穩所稱曾委請承包商為原告修 復之採光罩即為系爭房屋廚房部分之採光罩,而該部分採光 罩雖有破損,然無法得知破損之新舊及原因,且廚房內部廚 具並無明顯破損,是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廚房採光罩係遭系 爭外牆工程施作人員踩破,並致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 頭、瓦斯開關、廚房、窗台毀損等情為真,難認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9,487元, 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259元, 有無理由?  ⒈按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責 ,致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破裂,遇雨排水溢出而積水,使 屋內木作裝潢、家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受損等節,固提出 相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55至257頁、第2 73至275頁、第279至280頁),然此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室內 曾積水及原告因此修繕之事實。而觀諸證人禹珍珠於本院證 稱:我跟原告的姪女租一間復興北路290號樓上的房子,111 年6月初我有去系爭房屋,看到裡面淹水,家具都泡在水裡 ,原告提出的照片(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就是那時候的 樣子,我問原告漏水的原因,原告說應該是樓上漏水下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11 年6月間淹水之原因。另參酌證人萬榮穩於本院證稱:原告 提出的照片(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是原告叫我去看系爭 房屋漏水當時的情況,研判漏水原因是榕樹根塞住12樓排水 管,導致水往13、14樓回流,冒出來往陽台室內淹,後來有 請工人在外面另外作明管把水排掉,榕樹根是從13樓陽台往 下長到12樓,碰到排水管往內長;台北體育場郵局645號存 證信函是我寫的,後附估價單是修復12樓水管阻塞並作明管 排水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其證稱系爭房 屋積水係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遭榕樹根堵塞、排水倒灌所 致之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報價單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93至297頁、第301至307頁),堪信為實。是以,系爭 大樓公共排水管內堵塞之榕樹根既係自系爭房屋陽台向下所 長,而系爭房屋陽台係屬原告所有權之管領範圍,則無論榕 樹係原告自行種植或因種子自落而生,即應由原告自負清理 之責,而原告疏未清理,導致榕樹根阻塞系爭大樓之公共排 水管,進而使系爭房屋因排水回流滲出積水,應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係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 所致,被告尚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259元 ,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積水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8,746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1 水電工程 廚房廚具排水管配置及冷熱水牙頭高壓管更新 4,500元 -- 1-2 廚房插座配線及面板更新 4,500元 2 廚具工程 -- 14萬8,130元 -- 3-1 雜項 桌面 6,000元 -- 3-2 餐桌吧檯 7,600元 3-3 櫻花熱水器強制排氣型數位恆溫DH1635F(含基本安裝) 3萬9,000元 3-4 豪山牌瓦斯爐+瓦斯烤克 7,500元 3-5 外牆水管破裂換水管 14,000元 3-6 電磁爐 3,800元 4 保護工程 -- 8,75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保護工程金額之半數 5 清潔工程 -- 1萬1,50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清潔工程金額之半數 6 工程管理費 -- 2萬0,422元 即編號1-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8% 7 稅金 -- 1萬3,785元 即編號1-1至編號6所示金額之5% 合計 28萬9,487元 --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水電工程 電話線查修 3,500元 -- 2 木作工程 -- 6萬2,500元 -- 3 油漆工程 -- 6萬9,000元 -- 4-1 雜項 鐵櫃 1萬2,000元 -- 4-2 房間電視桌 4,600元 4-3 房間書桌 6,500元 4-4 布沙發表層布更新 1萬5,000元 5 保護工程 8,75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保護工程金額之半數 6 清潔工程 1萬1,50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清潔工程金額之半數 7 工程管理費 -- 1萬5,468元 即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之8% 8 稅金 -- 1萬0,441元 即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之5% 合計 21萬9,259元 --

2025-02-27

TPDV-113-訴-2560-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再福 被 告 林鏡悌 林玉淇 林玉焜 林晏均 林晏岑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蔡勝雄 蔡美玉 蔡蔣銘 蔡蔣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雲 被 告 陳宏益 陳靜宜 陳俊彥 陳芊卉 陳靜嫺 陳明麗 黃榮輝 黃雅娟 黃麗香 黃呂竣 黃珮鈴 黃佩儀 陳瑞芳 陳美麗 陳三洋 陳美華 張忠健 張忠倖 張忠俊 張忠儀 張貴蘭 陳淮松 陳睿倩 陳睿俊 陳睿仙 陳文德 陳美芳 陳美琪 陳美惠 陳美瑜 陳美瑗 陳美璿 兼 上三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陳徐月妹 陳敬塘 翁聖陵 翁聖坤 翁瑞雲 翁瑋宏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黃崇益 黃崇禎 鄭莉瑩(原名鄭梅桂、鄭曲君) 鄭文村 鄭照堂 吳瑞福 吳子恒 吳子杰 吳詩容 吳書容 陳碧娥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磻 被 告 黃文溪 黃文津 黃文榮 黃金勇 黃鈺軒 黃進輝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釗 被 告 陳國麟 宋陳玉琴 陳春娟 陳春治 陳國川 陳國淇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鏡悌、林玉淇、林玉焜、林晏均、林晏岑、林玉峰、 蔡勝雄、蔡美玉、蔡蔣銘、蔡蔣源、陳國麟、宋陳玉琴、陳 春娟、陳春治、陳國川、陳國淇、陳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𨳕於民國25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現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憑(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 )卷一第350-428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併提出如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卷第41-42、55-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𨳕死亡後,兩造因繼承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註:其餘應有部分1/2為他人所有,與本件無關),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卷一第350- 428頁、調卷二第35-41、45-49、55-59、61-77、81-99、10 3-135、139-157、165-195、197-207、211-227、231-243、 247、251-275、281頁),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 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規定)第1點)、「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 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規定第 2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繼承規定第3點)、「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 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 屬。」(繼承規定第43點)。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 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  ⒊經查,陳𨳕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等就系爭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附表二】所示 ,並以編號47被告翁聖陵、編號70被告黃金勇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例,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陳𨳕、陳𨳕之三男陳龍山分別於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 之25年4月4日、20年6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繼承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等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繼承舊 慣辦理。又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 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含擬制血親),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 繼承權,且若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代位繼承人亦僅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此觀繼承規定第3點 、第43點自明。是以,陳𨳕死亡後,由其當時尚存之長男陳 桞、次男陳清溪、四男陳清標、五男陳清波繼承,及其三子 陳龍山之養子陳火生代位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10( 計算式:陳𨳕應有部分1/2÷5人=1/10),先予敘明。  ⑵陳𨳕之四男陳清標於73年5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配偶陳吳悅、三男即被告陳國磻、長女陳碧鳳、次女陳速瓊 、三女吳陳銀、四女即被告陳碧娥、養女翁陳碧霞等7人。 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其養女翁陳碧 霞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其等於陳清標死亡時之潛 在應有部分,除翁陳碧霞為1/130外(計算式:陳清標潛在 應有部分1/10×1/13=1/130),其餘6人均為2/130(計算式 :1/10×2/13=2/130)。嗣陳吳悅於83年1月4日死亡時,民 法第1142條已於74年6月3日刪除,養女翁陳碧霞之應繼分與 婚生子女同,則翁陳碧霞與陳吳悅之上開5名婚生子女之潛 在應有部分均為1/390(計算式:2/130÷6人=1/390)。是以 ,於陳清標及其配偶陳吳悅均死亡後,除翁陳碧霞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2/195外(計算式:1/130+1/390=2/195),其餘5 名婚生子女均為7/390(計算式:2/130+1/390=7/390)。從 而,翁陳碧霞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其尚存之子女即被告 翁聖陵、翁聖坤、翁瑋宏、翁瑞雲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9 0(計算式:2/195÷4人=1/390)。  ⑶陳𨳕之五男陳清波於98年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次男即被告陳國麟、三男即被告陳東榮、四男即被告陳國川 、五男即被告陳國淇、長女即被告宋陳玉琴、三女即被告陳 春娟、四女即被告陳春治、養女黃陳碧玉等8人,且因民法 第1142條已刪除,故其等應繼分相同,是以其等潛在應有部 分均為1/80(計算式:陳清波潛在應有部分1/10÷8人=1/80 )。嗣黃陳碧玉於105年2月9日死亡,由其尚存之長男即被 告黃文溪、次男即被告黃文津、三男即被告黃文榮、四男即 被告黃文釗、六男即被告黃進輝繼承,及其五男黃進克(90 年10月5日歿)之長男即被告黃金勇、長女即被告黃鈺軒代 位繼承,則被告黃金勇、黃鈺軒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960 (計算式:1/80÷6人÷2人=1/960)。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 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8.83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14.5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徐月妹 2/25 1/25 2 林玉焜 2/625 1/625 3 林鏡悌 2/625 1/625 4 林玉淇 2/625 1/625 5 林晏均 1/625 1/1250 6 林晏岑 1/625 1/1250 7 林玉峰 2/625 1/625 8 蔡勝雄 2/125 1/125 9 蔡美玉 2/125 1/125 10 蔡蔣銘 2/125 1/125 11 蔡蔣源 2/125 1/125 12 陳敬塘 1/25 1/50 13 陳宏益 1/700 1/1400 14 陳靜宜 1/700 1/1400 15 陳俊彥 1/700 1/1400 16 陳芊卉 1/700 1/1400 17 陳靜嫺 1/700 1/1400 18 陳明麗 1/140 1/280 19 黃榮輝 1/840 1/1680 20 黃雅娟 1/840 1/1680 21 黃麗香 1/840 1/1680 22 黃呂竣 1/840 1/1680 23 黃珮鈴 1/840 1/1680 24 黃佩儀 1/840 1/1680 25 陳瑞芳 1/140 1/280 26 陳美麗 1/140 1/280 27 陳三洋 1/140 1/280 28 陳美華 1/140 1/280 29 張忠健 1/100 1/200 30 張忠倖 1/100 1/200 31 張忠俊 1/100 1/200 32 張忠儀 1/100 1/200 33 張貴蘭 1/100 1/200 34 陳淮松 1/80 1/160 35 陳睿倩 1/80 1/160 36 陳睿俊 1/80 1/160 37 陳睿仙 1/80 1/160 38 陳文德 1/20 1/40 39 陳美芳 1/40 1/80 40 陳美琪 1/40 1/80 41 陳美惠 1/40 1/80 42 陳美理 1/40 1/80 43 陳美瑜 1/40 1/80 44 陳瑞銘 1/40 1/80 45 陳美瑗 1/40 1/80 46 陳美璿 1/40 1/80 47 翁聖陵 1/195 1/390 48 翁聖坤 1/195 1/390 49 翁瑞雲 1/195 1/390 50 翁瑋宏 1/195 1/390 51 孫黃守玉 7/975 7/1950 52 黃守瑩 7/975 7/1950 53 黃淑敏 7/975 7/1950 54 黃崇益 7/975 7/1950 55 黃崇禎 7/975 7/1950 56 鄭莉瑩 7/585 7/1170 57 鄭文村 7/585 7/1170 58 鄭照堂 7/585 7/1170 59 吳瑞福 7/975 7/1950 60 吳子恒 7/975 7/1950 61 吳子杰 7/975 7/1950 62 吳詩容 7/975 7/1950 63 吳書容 7/975 7/1950 64 陳國磻 7/195 7/390 65 陳碧娥 7/195 7/390 66 黃文溪 1/240 1/480 67 黃文津 1/240 1/480 68 黃文榮 1/240 1/480 69 黃文釗 1/240 1/480 70 黃金勇 1/480 1/960 71 黃鈺軒 1/480 1/960 72 黃進輝 1/240 1/480 73 陳國麟 1/40 1/80 74 宋陳玉琴 1/40 1/80 75 陳東榮 1/40 1/80 76 陳春娟 1/40 1/80 77 陳春治 1/40 1/80 78 陳國川 1/40 1/80 79 陳國淇 1/40 1/80 共計 1/1 1/2

2025-02-27

SCDV-113-竹簡-65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64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蘇政文 陳昆澤 王郡凱 張叡爵 李翊宏 柯灃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在本 院民事第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3-金-364-2025022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在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 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在 統一便利商店翁和門市,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 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趙珮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李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64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58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趙珮涵、何國豪2人 (下稱告訴人2人)雖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 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趙珮 涵、何國豪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土銀、華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 人2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趙珮涵達成 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趙珮涵亦表示對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詳本院卷第51、65 至66、75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何國豪達成 調解,惜因告訴人何國豪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並非被告單 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 第45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需 要扶養分別念高中、國中孩子(詳本卷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趙珮涵達成調解,並依約 履行第一期款項,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至其雖未與 告訴人何國豪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 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詳四、㈡),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趙珮涵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趙珮涵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告訴人趙珮涵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名下土銀、華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土銀、華 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土銀、 華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 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土銀、華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志偉 趙珮涵 一、被告應給付趙珮涵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趙珮涵2,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4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趙珮涵指定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珮涵)。 三、趙珮涵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45號   被   告 李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2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 ,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趙珮涵、何國豪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李志偉土地帳戶及華南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趙珮涵、何國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涵、何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志偉固坦承有於上 揭時間,將土地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113年4月有自稱忠訓公司的客服人員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他說提供我的提款卡才會幫助我信用加分,我覺得奇怪,我有跟他說這是詐騙,但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和我老婆,說服我們,之後我們相信他,我就把上開2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給對方等語。 2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珮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趙珮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珮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土地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何國豪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國豪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⒈被告土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珮涵及何國豪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土地及華南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珮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趙珮涵佯稱:欲向告訴人趙珮涵購買商品,惟需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趙珮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許 4萬1,050元 土地帳戶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帳戶 2 何國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何國豪佯稱:欲向告訴人何國豪購買票卷,惟需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何國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33分許 4萬9,999元 華南帳戶

2025-02-27

TYDM-113-審原金訴-3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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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杰(原名:彭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柏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本件仍不知悔改,猶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又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乙情 ;並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需要扶養母親(詳本院卷 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6號   被   告 彭柏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4杯 ,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16)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日上午9時14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審交易-459-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441號函附 職務報告等資料」、「被告楊宗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TELEG RAM暱稱「寫作業」之人(下稱「陳」、「寫作業」)、「 林老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 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及「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之行為, 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與「陳」、「寫作業」、「林老豆」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指認「林老豆」等語(本院卷第38頁),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441號函 附職務報告記載:經犯嫌楊宗富指認後,確認「林老豆」為 犯嫌甲男(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詳本院卷 第47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知道群組裡 面有另一個人負責指揮大家的,但不是「林老豆」(詳本院 卷第60頁)。依卷內資料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本案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案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 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 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需扶養三個分別為幼稚 園大班、小學二年級及2歲多的女兒、太太需照顧小孩不能 工作(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印章1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ME(深藍)手機1 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藍芽耳機1個,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遭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 與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 證明被告及「陳」、「寫作業」、「林老豆」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 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 物,從而,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張靜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3年8月29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60頁照片4)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營業員欄 偽造之「林俊祥」印文、署名各1枚 2 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收據4張 2 印章(姓名:林俊祥)1個 3 IPHONE(深藍)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白)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芽耳機1個 6 餌鈔1批 7 新臺幣仟元鈔5張 8 餌金條2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   被   告 楊宗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富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6月起,向張靜怡佯稱可下載「臺灣證券交易所APP」(ht tps://www.lieood.com)買賣股票獲利,並透過LINE官方帳 號「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聯繫面交儲值,令張 靜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面交儲值款項。嗣楊宗富於11 3年8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依「寫作業」之指示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出示該不詳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華盛國 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取信於張靜怡,以此方式 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張靜怡則當場交付假鈔1批【含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假金條2條與楊宗富,楊宗富 則欲待清點金額後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條)給張靜怡,再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放置贓款,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俟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 逮捕楊宗富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偽刻之「林俊祥」印章1枚、iPho ne手機2支、藍芽耳機1個。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1.坦承並非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使用偽造之「林俊祥」識別證與他人面交、取款,並以偽刻之「林俊祥」印章,在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用印,及偽簽「林俊祥」之署名。 2.有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扣案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偽刻之「林俊祥」1張、藍芽耳機1個等物。 3.坦承有透過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與上游「寫作業」、「林老豆」等人聯繫,並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張靜怡收取250萬元及價值160萬元之金子等事實。 4.坦承待遇不錯,將以業績決定工資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含現場照片、識別證、收據、偽刻之印章、扣案物、假鈔、被告工作機訊息內容截圖、告訴人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對話紀錄等照片共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至被告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5張(含「林俊祥」署名、印文共10枚)、偽 刻之「林俊祥」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iPhone白色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86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92號、第50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芸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芸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曾恆毅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 恆毅、被害人吳莉莉,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合庫帳戶綁定本案MaiC 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被害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 惜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 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3至35、40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目前在照顧10個月大的小孩(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雖有 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惜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綁定本案M aiCoin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本案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2號 第50917號   被   告 羅芸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芸蓁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非法用途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 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曾 恆毅、吳莉莉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列印收款條碼並於如附表所示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而經由上開交易平台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而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芸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獲取利益,而於前揭時間,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恆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門繳款證明(收據)3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吳莉莉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門繳款證明(收據)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訂單暨提領資料各1份 ①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指示繳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經由上開交易平台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經人透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繳費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曾恆毅(113年度偵字第4959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恆毅,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000F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B104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吳莉莉(113年度偵字第50917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吳莉莉,佯稱可投資美元獲利,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F751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360-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瑛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張銀 」,應更正為「彰銀」;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 、黃哲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 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乃玄、吳淑 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6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6人各 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 、黃哲昱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蘇乃玄和解成立,又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張素嫻、吳育鑫調解,惜因告訴人張素嫻、吳 育鑫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契約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 香、黃哲昱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蘇乃玄和解成立,告訴人 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張素嫻、吳育鑫 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 人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蘇乃玄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之調解條件,與 告訴人蘇乃玄之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吳淑 真、吳紫香、黃哲昱、蘇乃玄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㈥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 云,本院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案之情節, 又於客觀上無何因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 之處;故考量全情,認上開宣告之刑尚屬適當,故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 、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 其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 、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 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戶提 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黃美瑛 吳淑真 一、黃美瑛應給付吳淑真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淑真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淑真指定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淑真)。 吳紫香 一、黃美瑛應給付吳紫香4,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紫香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紫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紫香)。 黃哲昱 一、黃美瑛應給付黃哲昱1萬2,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哲昱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哲昱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哲昱)。 蘇乃玄 一、黃美瑛應給付蘇乃玄7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蘇乃玄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蘇乃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乃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7號   被   告 黃美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銀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某雜貨店寄出提供予通訊體LINE暱稱「張主任」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3月2日9時30分,在INSTAGRAM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並加入LINE暱稱「張主任」之人,然「張主任」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經被告配偶發覺,並告知被告此為詐騙手法,兩人於同年月11日14時13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警方亦提及此惟詐欺手法,阻止被告寄出提款卡;惟被告仍執意為領取獎金,而於同日22時32分自行和「張主任」聯繫,並於將名下上開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張主任」之只是,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給不詳之人。 5 上開4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 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㈢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乃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暱稱「紅陽支付」、「張主任」向告訴人蘇乃玄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蘇乃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 12時50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3日 12時51分許 4萬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淑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以暱稱「紅陽支付」、「陳雅涵」向告訴人吳淑真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2時53分許 4萬9,5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3萬8,1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3 吳紫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暱稱「紅陽支付」、「陳士賢」向告訴人吳紫香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紫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2時53分許 1萬8,103元 上開中信帳戶 4 張素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以暱稱「moqoo836」向告訴人張素嫻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張素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3時17分許 9,203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吳育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3時許以暱稱「howard5134zt」向告訴人吳育鑫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育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4時6分許 7,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6 黃哲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以暱稱「moqo836」向告訴人黃哲昱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黃哲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彰銀帳戶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900-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頌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頌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謝明宏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惜因告訴人未到庭洽 商調解事宜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 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6頁)在卷 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外包工作(詳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所悔悟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永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6號   被   告 蘇頌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頌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 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 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1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虹萍」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永豐帳戶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自113年5月2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謝 明宏佯稱可替其分析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謝明宏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 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永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謝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蘇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許虹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原因係欲貸款,「許虹萍」告知其個人評分比較不好,要做流水,就是在其帳戶內呈現有跟其他公司有資金往來,銀行才貸得過,被告沒有見過「許虹萍」,永豐帳戶寄出前帳戶內僅有幾百元之事實。 ②依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許虹萍」曾於被告前往寄送永豐帳戶金融卡時向其表示「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 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喔」等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永豐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3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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