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何明倫即蔡錦輝即何錦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34,561元(
計算式:96,523+38,038=134,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914元(計算式:55,353+134,561=
189,9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9,867元) 1 利息 3萬9,867元 99年5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5+97/366) 19.71% - 4萬1,371.46元 2 利息 3萬9,86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8日 (9+8/365) 15% - 5萬3,951.52元 3 違約金 3萬9,867元 99年5月27日 99年6月26日 1 - 300元 300元 4 違約金 3萬9,867元 99年6月27日 99年7月26日 1 - 400元 400元 5 違約金 3萬9,867元 99年7月27日 99年8月26日 1 - 500元 500元 小計 9萬6,522.98元 項目2(請求金額1萬5,486元) 1 利息 1萬5,486元 99年2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5+188/365) 20% - 1萬7,081.27元 2 利息 1萬5,48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8日 (9+8/365) 15% - 2萬957.01元 小計 3萬8,038.28元 合計 18萬9,914元
TCEV-113-中補-346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