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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謝榮俊 被 告 楊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計付,每月20日結算一次,翌日(21日)併 同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借款金額低於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額為最低應付款,若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所准被告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 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 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1

TNEV-113-南簡-1465-202410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陳谷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再生(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處理相關積欠債 務,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資料為 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僅遺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車輛乙臺,別無其他可供管理 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 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 意願,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 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TCDV-113-司繼-3742-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兼送達代收人) 賴啟忠 被 告 陳鑫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37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兩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 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500元,最 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為續存 銀行。  ㈡被告於91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9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簡-608-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何明倫即蔡錦輝即何錦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34,561元( 計算式:96,523+38,038=134,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914元(計算式:55,353+134,561= 189,9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9,867元) 1 利息 3萬9,867元 99年5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5+97/366) 19.71% - 4萬1,371.46元 2 利息 3萬9,86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8日 (9+8/365) 15% - 5萬3,951.52元 3 違約金 3萬9,867元 99年5月27日 99年6月26日 1 - 300元 300元 4 違約金 3萬9,867元 99年6月27日 99年7月26日 1 - 400元 400元 5 違約金 3萬9,867元 99年7月27日 99年8月26日 1 - 500元 500元 小計 9萬6,522.98元 項目2(請求金額1萬5,486元) 1 利息 1萬5,486元 99年2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5+188/365) 20% - 1萬7,081.27元 2 利息 1萬5,48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8日 (9+8/365) 15% - 2萬957.01元 小計 3萬8,038.28元 合計 18萬9,914元

2024-10-16

TCEV-113-中補-3465-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谷庸 債 務 人 賴文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218元 95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4.99% 95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4-10-14

TTDV-113-司促-3841-202410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王中志 被 告 陳良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1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 滯金新臺幣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於102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69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4

TNEV-113-南小-1253-202410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陳谷庸 被 告 郭鎔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35元,及其中新臺幣194,554元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2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伊請領VISA鑽金致 富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 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4,554元及利息未清 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9至2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簡-169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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