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看護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白尚鳳
被 告 林敏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聘僱而成立看護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在臺南成大12樓C62B
病床照顧被告,至113年8月7日止共20日,被告業已支付其
中10日薪資;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下午6時許要自殺,原告阻
止時遭被告撞擊胸窩,遂表示無法再照顧被告,並要被告給
付薪資,惟被告拖至113年8月6日,成大保全人員幫原告報
警,員警到場以後,被告打電話聯絡其子並立據為證;原告
於113年8月7日請其他人替班,被告說於113年8月9日就會叫
其子匯款,但原告迄今仍未能收取剩餘薪資26,000元,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分期計算
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
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因被告聘僱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113年7月18日起,在
臺南成大12樓C62B病床照顧被告至113年8月7日止,共20日
,被告僅支付其中10日薪資,承諾於113年8月9日給付剩餘
薪資,惟迄未給付剩餘薪資26,000元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復有原告所提
字據及照顧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
,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000元,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調解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EV-113-南小-168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