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谷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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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看護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白尚鳳 被 告 林敏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聘僱而成立看護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在臺南成大12樓C62B 病床照顧被告,至113年8月7日止共20日,被告業已支付其 中10日薪資;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下午6時許要自殺,原告阻 止時遭被告撞擊胸窩,遂表示無法再照顧被告,並要被告給 付薪資,惟被告拖至113年8月6日,成大保全人員幫原告報 警,員警到場以後,被告打電話聯絡其子並立據為證;原告 於113年8月7日請其他人替班,被告說於113年8月9日就會叫 其子匯款,但原告迄今仍未能收取剩餘薪資26,000元,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分期計算 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 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因被告聘僱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113年7月18日起,在 臺南成大12樓C62B病床照顧被告至113年8月7日止,共20日 ,被告僅支付其中10日薪資,承諾於113年8月9日給付剩餘 薪資,惟迄未給付剩餘薪資26,000元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復有原告所提 字據及照顧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 ,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000元,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調解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3

TNEV-113-南小-1687-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謝承軒 被 告 蔡虹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 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 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1

TNDV-114-重訴-26-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立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立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林媗琪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均具狀表示已有和解 共識,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0

TNDV-113-重訴-58-20250120-1

跟護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C000-K113069 年籍姓名詳卷 相 對 人 賴愉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11號保護令有 效期間准予延長至民國115年1月15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最近常來住宅、工作地方跟蹤騷擾行 為,聲請人配偶心裡有點怕怕,不定時常來,情緒低落,影 響睡眠,不得安寧,為此聲請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語 。 二、相對人陳稱:一直保持有聯絡的朋友關係,聲請人有買點心 及至公園買水果的舉動,說不要去鬧公司,家人為主,2人 有些互動;114年1月11日早上7點多有送一付手套為證;112 年12月11日送生日禮物給聲請人,那物品是假鈔(有禁忌之 用);113年1月25日是找聲請人買產品,叫停車,不理我! 才有的事;113年3月8日不常掛紙張ㄛ,3月10日、3月12日神 明的念聲?不知道有這些事?不明確的事證;113年4月9日 ,記憶中,那時有大事要說,要分手的事,也沒辦法;113 年4月24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 日不知道自己會有什麼路?有上班中?相對人目前還找不到 目標方向,為何神可用能量掌控;現世報ㄛ;聲請人用編局 (按:似指騙局)讓一切發生,如今又配合兒子老婆一起對 付相對人,又是一樁編局(按:似指騙局),一切由聲請人 自我編導,誰才是罪人;分身有正神吧!姿勢有了,不可言 ;才再強制送醫;沒有自殺情況,有衝動而什麼事不知道, 像小孩鬧事一樣,將他車上的箱子翻了再翻;不是報警是什 麼?不知如何靜下來,有跟師兄聯絡中,靜下來,就是開始 有任務?有去臺南分院做精神科照護人員成大明醫;今天去 看診後,相對人不用吃藥及問診等語。 三、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 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對其跟蹤騷擾而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11號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惟相對人仍接近聲請人住宅或工 作場所而違反保護令,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 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復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確認屬實,同應堪予 認定。相對人無視原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聲請人 為跟蹤騷擾行為,已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故本 院認有延長保護令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本院審酌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具 體型態及情節輕重,認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較為適宜 。本院雖僅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惟參法院辦理跟蹤 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及第10點規定,法院核 發跟騷保護令本不受聲請拘束,縱最後核發結果與聲請不同 ,仍無須於本文為駁回其他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0

TNDV-113-跟護聲-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8,689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7

TNDV-114-補-67-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王金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本屬業主跟廠商之關係,相 對人在抗告人不知情下誘騙簽署本票,工程款項未結清,相 對人將該工程另行發包給非法移工之承包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 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 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7

TNDV-114-抗-17-202501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 告 BRINQUEZ FERNANDO JR CASPE(費南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 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7

TNEV-114-南小-106-20250117-1

仲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TRAFIGURA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Juan Diego Charles Hubert Olaechea Lim Jun Tang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龍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仲裁人Christopher Hancock KC於民國113年即西元2024年2月13 日就鋁材銷售合約編號653560所作成中間終局仲裁判斷(Alumin ium Sale Contract no.000000 INTERIM FINAL AWARD),准予 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 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 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 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 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復有明文。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茲聲請人向相對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興業公 司)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復有明定。相對 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收文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監事人數變更、改 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僅登記 董事長1人即顏秀香(未登記其他董事),任期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為止;嗣相對人海德魯公司經命令解 散,其章程就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海德魯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 ,復有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應由其董事長顏秀香為清算人(即相對人被告海德 魯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廷鑫金屬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1日已變更登記顏 秀香為其負責人,亦有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同堪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將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 為吳福禱、將相對人海德魯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為顏德新, 嗣經本院聯繫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相對人廷鑫金屬公 司及海德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顏秀香(見本院卷2第17頁至 第18頁),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 第653560號鋁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該契約所附 一般條款第22.1條約定仲裁協議即雙方以本契約所生,或於 本契約相關之一切請求、爭議或分歧(包含但不限於有關於 其存在、有效性或終止的任何爭議),爭議均應提交至英國 倫敦仲裁,適用西元1996年仲裁法案(或其任何後續修訂或 重新制定);由於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及海德魯公司均授權 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代為締約,故本件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 郵件檢附檔案方式傳送契約給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相對人 廷鑫興業公司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傳回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 簽名並提供給相對人,系爭契約即合意成立;依據仲裁法第 1條第4項規定,系爭契約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書面紀錄可稽 ,足認兩造已成立上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無訛 ;再參以相關實務見解,應無必要再命聲請人提出仲裁協議 原本;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後,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 起訴訟,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未爭議系爭仲裁協議存在及有 效性,業經本院依仲裁法第4條裁定停止;聲請人於112年2 月3日依系爭仲裁協議,寄發仲裁聲請通知相對人並選任Chr istopher Hancock KC為仲裁人,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共 同委託律師為其代理人參與仲裁程序,亦未曾爭執系爭仲裁 協議存在,益徵應無命聲請人提出仲裁協議原本之必要;相 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未能於期限內選定仲裁人,依據系爭契約 22.2條約定,由聲請人所選定仲裁人作為獨任仲裁人行使職 權;上開仲裁程序雖尚未完全終結,然仲裁人為先行解決一 部紛爭,已依聲請人請求,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案作成中 間終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得為我國仲裁法 第48條規定承認標的;本件雖因兩造未約定仲裁機構而為非 機構仲裁,惟我國仲裁法對於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及執行未 有不同規定,實務上亦有諸多承認及執行非機構仲裁所為外 國仲裁判斷的先例,故本件仲裁判斷應屬有效,爰依仲裁法 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收受通知後,除具狀請求展延提出書狀期間外,未曾 為任何陳述。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 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 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 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 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 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 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 ,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 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 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 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 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 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 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 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 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 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 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 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 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 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條、第50條定有 明文。 四、系爭仲裁協議於我國領域外作成後,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承認,並已附具仲裁判斷書正本暨中譯本、仲裁判斷所適 用外國仲裁法規即英國法1996年仲裁法暨中譯本;系爭仲裁 協議雖無原本,惟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及海德魯公司均授權 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代為締約,本件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郵 件檢附檔案方式傳送契約給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相對人廷 鑫興業公司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傳回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簽 名並提供給相對人,故系爭契約已合意成立等事實,有民事 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狀暨檢附證據在卷可稽,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亦未就此予以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雖未提出外國 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惟此乃因兩造間就 本件所成立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所致,基於當事人為權利義 務關係主體,倘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有權利選擇如何 解決糾紛,本院認無必要強令提出本不存在的外國仲裁機構 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以符兩造合意透過仲裁解決 爭議之目的。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間商業糾紛所為判斷 ,核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相對人收受本院通 知後,僅於113年8月2日具狀請求展延期間提出書狀(見本 院卷2第5頁至第7頁),迄未依仲裁法第50條規定具狀聲請 駁回,有無故拖延本件審查進度情形,爰不再等待,附此敘 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3

TNDV-113-仲許-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2號 再審原告 洪靖傑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 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列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春生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後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3

TNDV-113-補-1282-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李晟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至111年7月20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司機;原告於110年5月5日駕駛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不慎自撞,碰撞路旁信箱;兩 造協議後約定,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擔保該貨車修理預估最高修繕費用,原告任職滿兩年後得 免除該筆債務;然被告未曾就該維修費用提出具體金額及相 關單據,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此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使被告提出維修單據,原告長期 大量加班已經過勞,堪認被告就該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再退 步言,兩造約定與違約金極為相似,應得類推民法第251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仍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 決)。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的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10年5月21日 350,000元 110年5月21日 參照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2025-01-10

TNEV-113-南簡-130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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