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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 附民原告 高明宗 附民被告 王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民國112年度易字第5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2-附民-100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MANH CUONG(中文名:裴孟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21號、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MANH C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BUI MANH CUONG(中文姓名:裴孟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可能遭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2 2分許間(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間,應予更正),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裴孟疆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 六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詐欺時地、方式 、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裴孟疆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因為怕忘記 才把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併遺失,我沒有去辦理掛失 或補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地、方式、本 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並隨即遭提領殆 盡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有使用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理由分述 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仲介於112年4月帶我去申辦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怕忘記所以寫在紙上,但後來提款卡跟寫有密碼的紙(下稱密碼單)都不見,因為當時是逃逸外勞身分,所以就沒有去申辦掛失或補發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在轉換雇主的過程,不小心把提款卡弄丟,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怕忘記所以習慣性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即密碼單)上,跟本子(即存摺)、提款卡夾在一起。本案帳戶遺失時,帳戶內只剩新臺幣(下同)300到600元,想說帳戶內沒有多少錢,所以沒去報案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1至142頁)。被告關於其所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有無包含存摺、其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何以未報案或向銀行掛失或補發等情,前後辯詞並非一致,已非無疑;繼被告既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連同密碼單併為遺失,則拾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單者即能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容有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被告卻未於發現遺失後掛失提款卡或向警局報案,顯與一般人發現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使用之行為反應不同,常情相違,其上開所辯遺失提款卡(含密碼單)之說詞,實難採信。  ⒉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鮮少將重要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隨意放置,再者,一般人雖有因擔心遺忘提款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之情形,然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邏輯順序,如書寫相關提示或是部分字元,應即可便於日後回想當初設定之密碼,且為免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銀行帳戶內款項,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乙情,已如前述,顯無特地將提款卡及密碼單同時存放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致本案帳戶遭人利用風險之理;再觀諸本案帳戶自112年5月22日開戶日直至結清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664號卷第189至193頁),被告自112年年6月3日開始至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止,以「ATM領」、「ATM轉」(僅計算轉出)、「跨行存」等交易共約40次,益見其已對其提款卡密碼十分熟悉,更無仍將密碼單與提款卡共置之理,被告此節所辯顯不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最後一次交易是112年10月 11日提領1萬4,000元,此後同(11)日、翌(12)日分別跨 行存入85、985元,這兩筆錢都不是我的交易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153至154頁);繼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 664號卷第193頁),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3分許有一筆 1萬4,058元(備註:06515勲龍鋼鐵)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於同(11)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1萬4,005元,此時帳戶 內餘額為113元;復於同(11)日晚間6時22分許、翌(12) 日分別跨行存入85元、985元後,於112年10月12日提領1,00 5元,此後即有多筆不明款項流入(含本案告訴人之匯款) ,而此等款項流入後,均旋於相隔不足1小時內即經人以提 款卡將款項領出,至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止,本 案帳戶餘額僅剩68元,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 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 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先進行小 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 ,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均相吻合。倘詐 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則本案帳戶因隨時 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 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本案帳戶收款 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多達4天( 即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帳 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況被 告既自承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1萬4,005元為其 本案帳戶之最後交易,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1)日晚 間6時22分許,旋以小額匯款方式進行測試,二者相差僅1小 時10分,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 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 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 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 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然其於行為時已近22歲,在臺灣鐵工廠工作(見金訴字卷 第87至90、156頁),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 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 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 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 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6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無前科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鐵工廠工 作、母親罹癌、需撫養妻子(無業)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勉 持家庭經濟狀況、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5、155至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12年3月15日以工作之因申 請入境,惟嗣因行方不明(連續三天曠職)遭撤銷、廢止居 留,是其之居留效期僅至同年12月27日,警方於113年4月2 日因「逾期居留失聯移工」且涉及詐欺遭通緝而查獲,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内容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87至90頁),考量 被告在臺期間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者,並造成人民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 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被告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又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 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 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BUI MANH CUONG(中文名:斐孟疆)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⒈ 乙○○ (提告) 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ULLISH」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乙○○佯稱:投資石油、天然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1萬元。 ⑴被告斐孟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乙○○提供之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發票翻拍照片)。 ⑷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 丙○○ (提告) 丙○○於112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後,依序加入LINE暱稱「彩妝服務-HR」、「Xiaoya」、「柏鈞」、「Hongru」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乙○○佯稱:教導並操作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3分許,5萬元。 ⑴被告斐孟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新北市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丙○○與「Xiaoya」、與「Hongru」、「線上客服」、「彩妝服務-HR」對話紀錄、HERON網頁介面、網銀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電子存證、LINE個人介面擷取照片) ⑷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 戊○○ (提告) 戊○○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於IG看到投資廣告後,分別加入LINE暱稱「薪動夢想」、「BitTop客服」、「麥可」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戊○○佯稱:教導並操作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1萬元。 ⑴被告斐孟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戊○○提供之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該證人與「薪動夢想」、「薪動客服」、「麥可」、「信賢」、「信賢客服」、「信賢操作師」LINE對話紀錄、「巴勒私」LINE個人介面擷取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⑷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⒋ 庚○○ (提告) 庚○○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於IG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積富管理學」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庚○○佯稱:教導並操作投資等等,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1萬元。 ⑴被告斐孟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含證人庚○○與「積富管理學」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 ⑷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⒌ 丁○○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Bumble、LINE暱稱「威鎧」、「alcoyats」結識丁○○,並向佯稱:教導並操作投資貨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48分許,1萬元。 ⑴被告斐孟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丁○○提供之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⑷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⒍ 甲○○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IG及LINE暱稱「妮妮」、「William向前衝」結識甲○○,向其佯稱:教導並操作領取優惠券、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晚間6時09分許,3萬元。 ⑴被告斐孟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甲○○與「妮妮」、「ebay客服中心」、「LemonC」、「Williani向前衝」對話紀錄、LINE個人介面、ebay廣告文宣照片、網頁擷取照片、「妮妮」IG、「妮妮」提供之身分證正面、網銀交易明細ebay帳戶、錢包餘額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⑷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YDM-113-金訴-167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翔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建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丙○○、甲○○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合資而由丙○○出面向身分不詳自稱「陳家豪」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混合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含愷他命)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毒品咖啡包36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意圖營利,與「陳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⒍之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X(原Twitter)以暱稱「樂樂」,在音樂課同好會社群張貼「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簡宇全發現該訊息,佯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朋魚厭」與其聯繫,「陳家豪」請張簡宇全提供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並指示丙○○以微信聯繫張簡宇全。丙○○遂持附表編號⒎之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win」與張簡宇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81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嗣丙○○與甲○○見面後,轉知其與張簡宇全前揭約定交易內容,二人即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之愷他命2包,於同(15)日晚間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約定交易地點,見張簡宇全於上址等候,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時,旋因張簡宇全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附件一【毒品咖啡包編號 、毛重】、附件二【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毛重】)、職務 報告、譯文表(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二人與警 員對話內容)、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編號:DD-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 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現 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外觀、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社 群軟體X暱稱「樂樂」、微信暱稱「win」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且無利可圖之情況 下,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予不特定買家 (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愷他命 1包販賣給警員5,300元,而本案毒品咖啡包成本1包300元, 愷他命成本1包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200元等 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亦即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已著 手為毒品交易之10包成本為3,000元(按被告丙○○所供每包 成本300元×10【包】=3,000元)或2,000元(按被告甲○○所 供每包成本200元×10【包】=2,000元),再加上愷他命每包 成本為1,000元,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成 本共計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或3,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無論何者,總計均低於被告二 人販售給警員之5,300元,足認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 中10包、愷他命1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 得不法利益,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販售 其中10包,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陳家豪」以社群軟體X暱稱「樂樂」張貼「 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始佯裝 買家與被告丙○○以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二人遂一同前 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二 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意,且已著手實行,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1包)。  ⒉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載明於檢察官起 訴事實,僅漏載犯意及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 他命1包與警員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家豪」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二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被告二人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由,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本案犯行僅一次,且毒品數量 非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見訴字卷第12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皆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兼共犯為「陳家豪」,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兼共犯「陳 家豪」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3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31360號函及所附桃園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21日職務報告、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5至211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第76、78、128頁),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猶鋌而走險, 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無視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員於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該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分工;被告 丙○○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道路標線繪製,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外婆相依為 命;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煎包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23至27、30、126至128、131、133、1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 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所示 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之 性質,為被告二人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含混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38個(12+22+1+1+2=38),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門號的三星手機(附表編號⒍) 是上游「陳家豪」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我是用Iphone(附表 編號⒎)與警員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7 7頁),是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⒏之行動電話,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只有拿這支電話來跟丙○○聯繫,但與本案無關, 是我日常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則被告甲○○雖持 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見面,然其等為朋友關係,日常 見面不違背常情,被告甲○○係在與被告丙○○見面後,才知悉 被告丙○○已找到毒品買家,並確認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餘地,是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 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A6、A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65公克 ⒊驗前淨重:5.59公克 ⒋抽取編號A6鑑定:內含紫色粉末 ⑴淨重:2.71公克 ⑵取樣量:1.70公克 ⑶剩餘量:1.0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⒉ 「勾起你心中的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2包(含包裝袋2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B6、B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01公克 ⒊驗前淨重:5.03公克 ⒋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40公克 ⑵取樣量:1.56公克 ⑶剩餘量:0.84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 「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綠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3.78公克 ⒊驗前淨重:2.47公克 ⒋取樣量:1.43公克 ⒌剩餘量:1.04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之純度、驗前純質淨重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⒋ 「愛馬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4.13公克 ⒉驗前淨重:2.89公克 ⒊取樣量:1.59公克 ⒋剩餘量:1.30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⒍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⒌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晶體共2包(編號37、38)取1檢驗(編號38)。 ⒈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6公克 ⒉淨重:0.819公克 ⒊使用量:0.002公克 ⒋剩餘量:0.817公克 ⒌驗前總實秤毛重:1.84公克 ⒍驗前總淨重:1.299公克 ⒎驗餘總毛重:1.838公克 ⒏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45)、扣案物照片 ⒍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三星 ⒉000000000000000 ⒊丙○○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⒎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 ⒋丙○○所有   ⒏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甲○○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89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榮(所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嫌,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起 訴書贅載「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且明知具殺傷力之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偉」友人之託,讓「大偉」將海洛因毒品3包、原住 民自製獵槍1支寄放在上址住處內,自斯時起在該住處非法 持有(起訴書誤載為「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 開海洛因毒品,並將(起訴書漏載「並將」,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原住民自製獵槍藏放在該處(起訴書漏載「藏放在該 處」,誤載為「而持有之」,分別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嗣經警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共2 .93公克)、原住民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下合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 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持 搜索票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 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 辯稱:警方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時,綽號「大偉」的林茂 瑋、綽號「小偉」的林顯威都在現場,本案海洛因及獵槍, 分別是林茂瑋、林顯威的,他們是自己持有,我沒有要持有 跟寄藏的意思。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分別 屬林茂偉與林顯威所有,各自攜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無涉 ,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警員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綽號「大偉」之林茂瑋、證人即在場綽號「小偉」之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末頁(見偵字卷第36頁):   可知受執行人雖為被告,在場人確實另有證人林茂瑋、林顯 威等人,是警方所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是否有可能如被告 所辯,為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個人所持有,即為本案之爭點 。  ㈡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晚上到李 國榮住處,找李國榮和其他朋友,隔(25)天早上警察來找 李國榮,叫我們趴下,並在現場搜索,扣到得本案海洛因及 獵槍,我也有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扣到的這把獵槍 是我的,就是現場照片中(見偵字卷第43頁),掛在牆上的 這把獵槍,我是泰雅族原住民,我和家人都有持有獵槍的合 法證照,我當時在新竹打獵完帶著獵槍去李國榮住處,因為 擔心小孩玩所以放在牆上,警察有問「這把槍是誰的?」, 我說「是我的」,但是警察不理我,沒有採信。這把獵槍是 我祖父留下來的,我們家人都會一起使用,也是家人去向政 府機關報備。我知道持有獵槍可能涉犯重罪,也知道此次證 述對自己不利,但我仍願說出實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15至1 21頁),明確證稱自己是原住民,因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 槍,查獲前(24)日晚間在新竹地區打獵後,直接帶著該獵 槍至被告住處,而因擔心被告家中孩童把玩獵槍,故將獵槍 懸掛在牆上,警方搜索時,已向警方表明獵槍為其所有,然 警方不予採信等情明確;復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林顯威到李國榮住處,有帶一個包包(經當庭丈量證人 林茂瑋展開雙臂示意長度約90公分),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等 語(見訴字卷第129頁),而證人林茂瑋為上開證述時,僅 提到證人林顯威有「帶一個包包」,並無主動或特別表示包 包款式,因本院請其描述該包包大小時,證人林茂瑋始展開 雙臂示意包包長度,經當庭丈量其手臂伸展長度約90公分, 才知證人林顯威當日所攜帶包包長度約90公分,可見被告或 證人林顯威並未事前與證人林茂瑋串飾關於證人林顯威攜帶 長度90公分包包之事,此節應相當可信,是證人林茂瑋至被 告住處時,確實見證人林顯威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其雖不 知內容物,然觀扣案獵槍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   可知扣案獵槍長度近約90公分無誤,恰能裝進證人林茂瑋上 開所陳證人林顯威所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內,顯見該長度90 公分包包,即當時證人林顯威用以裝載該獵槍者無誤;再依 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李國榮住處,也有他的 小朋友在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住處確實有 同住孩童;復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   可知該獵槍為警查扣前,係懸掛在房間牆面上,確與地面有 相當之距離,而此獵槍具有殺傷力,若同一處所有孩童,證 人林顯威高掛以避免孩童取之玩耍,實合於一般常情,非能 以此即認該獵槍為被告所有長久懸掛在其房間牆面之物。從 而,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查獲前(24)日晚間 攜帶獵槍至被告住處,為免孩童取玩故將之懸掛在被告房間 牆面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扣案獵槍為 證人林顯威持有,與其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 當屬可信。  ㈢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半夜到李 國榮住處,順便帶幾包海洛因過去,想說休息時可以施用。 隔(25)日有警察來搜索,不知道搜索到什麼,我只知道我 的海洛因有被搜索到,我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現場照 片編號03紅色框圈(見偵字卷第43頁)起來的,就是我被扣 到的海洛因,我確定這些海洛因是我的,當時海洛因放在桌 上,我準備要以抽菸方式施用,警察就來了,我有跟警察說 「東西(即海洛因)」是我的,但是警察沒回應,並不相信 。我到警局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警察還 是不相信扣到的海洛因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27頁 ),證人林茂瑋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24)日攜帶海洛因至 被告住處,隔日其未及施用之際,即為警搜索查扣,其當場 向警方表明海洛因為其所有,惟警方並不相信等情明確,且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 300226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援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0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均僅有證據名稱,為證 人林茂瑋另案相關證據,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向桃園地 方檢察署報告偵辦證人林茂瑋於本案查獲前在其住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足徵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施用海 洛因之習慣乙節為可採,則其至被告住處過夜,攜帶海洛因 到場,亦合於一般毒品人口之吸毒日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海洛因為證人林茂瑋所持有,與其無涉 等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朋友「小偉」1至2個月前, 帶獵槍到我住所,把獵槍送給我,我掛在房間牆上觀賞,沒 有使用過,他因為欠我錢,才送我獵槍,但是他後來也有還 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13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那獵槍是我朋友「小偉」的,當時是他自己持有, 我沒有要寄藏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 局,我有跟警察表示獵槍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在我家找到 的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 就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 獵槍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 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翻異前詞,可見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自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證人林顯威 就扣案獵槍為其所有然遭本案查扣來龍去脈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李國榮沒有欠我錢,我 將獵槍帶到他住處,並沒有要把獵槍送給他的意思,我不知 他為何會說我把獵槍送給他,這是我的獵槍,只是打獵完剛 好帶去他住處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明確證稱其 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更無贈與獵槍給被告之意思,是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白證人林顯威因欠款而將獵槍帶到其住 處相贈部分,應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寄放 在我這裡的,他於113年5月25日騎車到我住處,把海洛因寄 放在我這裡,他是怕一次吃太多,才放在我這邊,他會到我 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4、130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自己持有,我沒有 持有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局,我有 跟警察表示海洛因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這是在我家找到的 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就 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海 洛因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 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一改前詞,可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當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繼證人林茂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帶三包海洛因到李國榮住處,是為了施用 ,沒有要送給他的意思,他沒有要施用,我為何要送給他? 而我有想過把施用剩下寄放在他家,因為怕帶在身上會危險 ,但我沒向他提出這要求,也沒問他是否同意。他於警詢時 說我把海洛因寄放在他的住處,可能是因為我之前有出去買 個東西把海洛因放在他住處一下子,他想說我會這樣講等語 (見訴字卷第127至129頁),篤定證稱被告無施用海洛因習 慣,其無必要贈與海洛因給被告,其亦未曾因擔心遭警查獲 持有毒品,向被告提出將海洛因寄放之請求,且其證詞更無 提到恐怕自己施用過量、過快,而有需要將海洛因寄放在被 告住處之事,均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證人林茂瑋怕 施用毒品無節制而委由其保管毒品等詞齟齬,則被告該等自 白難認屬實,復觀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之陰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9)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可 見被告於查獲時確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核與證人林茂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乙情相合,堪信 被告確實無持有扣案海洛因之動機,證人林茂瑋亦未相贈, 更無委託其保管海洛因,是扣案海洛因難認為係被告所持有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查獲時在場之證人林茂 瑋所持有者,應為實情。  ⒊從而,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已大 相逕庭,經本院綜合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及前揭客觀事證, 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職權告發   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 ,惟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分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於前 揭時間攜帶本案海洛因及獵槍至被告住所各情(見訴字卷第 115至129頁),故證人林茂瑋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證人林顯威亦可能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嫌 ,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訴-93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雄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斯雄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王斯雄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共6層樓,下稱本案公寓)之住戶,其可預見本案公寓為集合住宅,且該公寓5樓通往頂(6)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屬具逃生避難功能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一旦堆置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道路,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直接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7、8月間起至111年7月14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起,應予更正),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道路,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致生危險於本案公寓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斯雄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有心 智障礙,不知道這樣子堆放資源回收物品,會阻塞本案公寓 之逃生道路,而造成危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的 症狀是缺乏現實感,並有幻聽、幻覺的狀況,他的堆置行為 符合典型的腦損傷後儲物表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公寓(6層樓集合住宅)之住戶,於110年7、8月起,在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嗣經本案公寓住戶即告訴人高明宗於111年3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改善,並於同(17)日與被告就清運上開資源回收物品之事進行調解,原約定由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前清除完畢,然被告未履行約定,告訴人遂於111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17日,經桃園市中壢區新興里里長徐永鑑協助委託清潔隊,共同清運堆放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樓梯間之資源回收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明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市○○區○○○○○000○0○00○○○○○00號調解書(被告與證人協調清除資源回收物品)、中壢區新興里111年9月16日幫忙里民清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訪查表及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之時間,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王斯雄自107至109年起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 之樓梯間堆放回收物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於警詢時證 稱:王斯雄從106年開始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 放雜物及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可知證人先稱係10 7至109年間,後改稱為106年間,顯有矛盾,已非能盡信; 復證人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雖載:敬 啟者:王斯雄,房屋門牌:中壢區吳鳳二街7號5樓,原由: ⑴上開座落5樓到頂樓,經高明宗於109年1月起屢次規勸,樓 梯通道不要堆垃圾及回收物,阻斷逃生通道造成公共危險.. .」等情,然證人是否於109年1月起屢次規勸被告改善,亦 僅為其在存證信函中一面之詞,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繼 依證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均為111年6月8日所拍攝,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25頁),是至多僅可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應在「111年6月8日之前」開始堆放資源 回收物;繼關於詳細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大概是110年左右才堆積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從107年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品,我 是以我第二次車禍時間110年7、8月作區分,在第二次車禍 前我撿到資源回收物是放在路上,在第二次車禍後我撿到資 源回收物才帶回家(即本案公寓)放,這些是我自己清除的 ,里長叫大垃圾載走等語(見易字卷第93、102頁),可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概略陳述時間為110年左右,於本 院審理時詳細解釋,其依自身具體事件推斷本案犯罪時間, 為110年7、8月間,而此時間在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證堆放資源回收物之區間內,並與證人拍攝現場時間 111年6月8日距離約10至11個月,確實有可能在此期間累積 堆放如此大量之資源回收物,是被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時 間應為110年7、8月間;又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 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其行為 於阻塞逃生通道時已完成,是其後持續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開始堆放資源回收物之時間固為110年7、8月,但從被告 開始堆放,至數量達到足以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之狀態, 猶需一段時間,始能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是該時間應為 110年7、8月間起至證人拍攝現場照片之111年6月8日間某時 ,起訴書載「107年間起」,乃犯罪事實記載有誤,而非犯 罪事實之減縮,應予更正。  ㈢被告歷次雖辯稱:因為我腦筋受傷,心智及認知功能都有障礙,我不知道這樣會阻礙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等語(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易字卷第30至32、92、101至10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因生理狀況所致伴有憂鬱特徵之情感疾出現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功能缺損)、中壢聯合藥局藥袋(治療腦神經系統藥物)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姓名:王斯雄、障礙等級:輕度)為佐(見他字卷第99至105、125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符合器質性情感障礙及儲物症之診斷。未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8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49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9至74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事實認知缺損,或有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症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高中畢業有去工廠上班過,工作內容是小零件打洞,第二次車禍後就沒有做,我大約是20幾歲時腦袋受傷,因為藥物中毒,後來發生兩次車禍,一次腳斷掉,一次腳有擦撞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被告自81年3月14日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加保,110年1月1日開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投保年資7年277日)在卷供查(見他字卷第145至147頁),可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曾有多年從事不同工作之經驗,其固曾有腦傷,然尚能清楚說明自己二次車禍傷勢之不同,復如前述,還可依自身車禍事件推斷本案犯罪時間,並具體說明自己是在第二次車禍後才開始將撿拾資源回收物置於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在此之前只是堆放在路邊,且能陳述案發後自己和里長共同清運資源回收物品之過程,繼被告行為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主觀上是否全然無從預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實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高明宗都是本案公寓的住戶,他住我同樓層的對面,我擺放資源回收物品,那些是中古物品,不是垃圾。我認為已經有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住戶有時忘記關頂樓和樓下的大門,都經常有人去翻亂(要偷家電),翻亂後東西被丟到通道,通道有時會阻塞,我有時外面忙,沒有定時去看等語(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能正確描述證人居住在其同樓層對面,說明其所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是中古品,不是垃圾」,並表示自己已經「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且辯解係本案公寓住戶有時忘記關閉樓下大門,導致經常有人去亂翻資源回收物,將部分資源回收物丟到通道,才導致通道遭堵塞,顯然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本案公寓為集合住宅,且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應隨時保持暢通,一旦堆置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通道,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否則,其為何要「留一半以上的通道空間」,並爭執是他人為竊取家電亂翻該資源回收物品,才導致該逃生通道遭到堵塞?基上足徵其能預見到上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情況,而其既然知道會有別人亂翻資源回收物品丟棄至其所留通道,不是更應該時時刻刻留意此種情況?尤以其每日返回住處都會看到這些資源回收物品,若有特別注意防免,應不至於使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滿資源回收物品,阻塞該逃生通道,被告捨此不為,顯然係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應可認定;而依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尚難認為係明知而有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此主觀部分,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為「阻塞集合住宅或共 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者」,自文義以觀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阻塞逃 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即為已足,並 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 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查本案公 寓為集合住宅,且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 災變逃生避難使用,應隨時保持暢通,被告自110年7、8月 至111年6月8日間某時起,在本案公寓5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 ,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阻塞本案公寓之逃生通道, 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該公寓5樓通往頂樓樓梯 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向外避難,已影響住戶之逃生動線順暢 ,因此錯失逃生機會,大幅升高事故發生時本案公寓住戶逃 生之風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 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缺乏現實感 以及有幻聽、幻覺的狀況,認其堆置行為符合典型的腦損傷 後儲物表現,應該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等語,然被告能就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動機、手段、案發後 處置等具體情節均能供述甚詳(見理由欄㈡、㈢),顯見其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狀 況。復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況後,亦認為:「被告符合器質性情感障礙及儲物症之診 斷。未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的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8日桃療 癮字第113500349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59至74頁)。堪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 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所 為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 犯意,且於案發後在里長協助下已將阻塞逃生通道之資源回 收物品清運完畢,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腦神經系統疾病、生理狀況 所致伴有憂鬱特徵之情感疾患(見理由欄㈢),因前述疾病 求職不易,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收入1日至多新臺 幣300至500元(見他字卷第99至105、125頁、易字卷第104 頁),且尚有80多歲母親待扶養(見他字卷第86頁),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資力不佳,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 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他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 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 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 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 11、115頁),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 不起大家」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案發後終經里長協助 委託清潔隊,共同清運堆放在阻塞本案公寓逃生通道之資源 回收物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並無異常,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極為惡劣,被 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固屬遺憾, 然是否調解或和解乙情,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項目 ,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 ,況告訴人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全無 獲得賠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 犯,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勵自新。另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 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2-易-516-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7號 附民原告 曹怡君 曹淑君 曹積昱 附民被告 曹秝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秝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自 字第1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曹怡君、曹淑君、曹積 昱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毋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7

TYDM-113-附民-1907-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 附民原告 吳莉毓 附民被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志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 度金易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吳莉毓亦未提出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7

TYDM-113-附民-1895-202502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蔡世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由北 北東往南南西方向,行駛至文化街與四維路及五守街之不對稱交 岔路口前,因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遂停車等待,於 此期間,適有行人蔡俊明欲沿其車前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文化街, 不久蔡仕信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欲駕車起步前進,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步前行,致甲車撞倒及 輾過正行經其車前之蔡俊明,蔡俊明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肱 骨、肘關節及股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28)日下午1時1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斌(被害 人蔡俊明之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甲車)、天成醫院112年4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甲車外觀、甲車內 駕駛座往下之視線照片)、相驗資料(含臺灣桃園地方地方 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報告書、檢察官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相字第682號相 驗結果報告書、相驗筆錄、112年5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 018610號函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 人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相 字卷第61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 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其駕駛甲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暫讓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即被害人蔡俊明先行, 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無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600號函及鑑 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 月9日桃交安字第1130075315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桃市 覆0000000號),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 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 名(見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交訴字卷第57至58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甲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致人於死,審酌被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1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讓行人穿 越道穿越之被害人先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 亦令告訴人蔡宗斌及被害人家屬蔡宗邦痛失至親,對其等造 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害人亦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路 口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因肇責比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調解,惟被告投保之強制險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另以25萬元(不含強制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審交訴字卷第53頁 、交訴字卷第13、29至31、81、88-1、89至93、95至97、99 頁、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至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 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 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 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經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13頁),其 素行良好,僅因疏失,致罹刑章,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除 以25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由所投保之強制險給付 之200萬元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再行 調解,堪認已有悔意,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終未能達成調解 ,固屬遺憾,然是否調解或和解乙情,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參考項目,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 罰權係屬二事,況告訴人亦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非全無獲得賠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TYDM-113-交訴-71-20250227-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蔡宗斌 附民被告 蔡世信 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民國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交重附民-10-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詐欺時地、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去外面工作時車窗沒關,遭人偷 走本案帳戶金融卡,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保護套上面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自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資料 卡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地、 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並隨即 遭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 有使用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理由分述 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因為工作轉帳需要才申辦,彰銀帳戶使用較多,郵局帳戶很久沒用,後來郵局帳戶有申請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用來領焚化爐回饋金,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寫在卡套上。我於112年2月18日我出去外面工作時車子窗戶沒關,翌(19)日發現本案帳戶資料被偷走了,於112年2月21日打電話去彰化銀行、郵局掛失,但客服說本案帳戶被凍結不用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123至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是被盜用,當時車窗沒關所以金融卡被偷,第一天不知道被偷,兩、三天後才知道被偷,有打電話去銀行,沒有報案;而我忘記何時被偷了,我密碼放在金融卡的袋子裡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17日有申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要去領錢才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我沒有確定是112年2月18日被偷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7、57至58頁),被告關於其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失竊、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究竟是寫在保護套上,抑或放在金融卡袋子裡等情,前後辯詞並非一致,其所辯遺失金融卡乙節,已非無疑;復關於被告究竟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失竊一情,其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18日之翌(19)日發現(見偵字卷第13頁),其既然於同年月19日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人以擊破車窗方式竊取,而其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連同密碼併為遺失,則拾得該金融卡及密碼者即能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容有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其何以未於發現當日立即掛失卡片或向警局報案,反而直至本案帳戶於同年月20日遭列警示後,始於同年月21日致電彰化銀行及郵局掛失金融卡,經行員表示本案帳戶已遭凍結,而無從受理掛失申請業務?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顯亦發現此不合理之處,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改稱是兩、三天後才知道被偷,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為112年2月18日遭竊,以合理化其遲延撥打電話向彰化銀行、郵局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舉;況經函詢彰化銀行、郵局關於被告是否曾掛失或補發金融卡,據函覆資料可知,彰銀帳戶於96年10月24日臨櫃辦理印鑑掛失、更換新印鑑,95年7月7日辦理作廢、補發晶片金融卡,無補發存摺紀錄、郵局帳戶存摺係於112年2月17日申請掛失及補發,未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等情,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2年3月24日彰壢字第1120067號函及所附資料、郵局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10185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9至79、81至93頁),查無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7日後之掛失金融卡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金融卡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銀行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銀行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則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銀行帳戶 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 行將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 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銀行帳 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 的銀行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 控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 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銀行帳戶之機 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先後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殆盡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見偵字卷第75、91至93頁) ,顯見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 、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渠等 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本案 告訴人轉匯之金錢?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取 款時,已確知被告不會立刻掛失或報警,況被告確實於本案 帳戶金融卡脫離其管領期間,有意不掛失金融卡,業如前述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否則當無指示本案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 。  ⒊再彰銀帳戶至112年2月17日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2元, 於同年月20日告訴人丙○○匯入遭詐欺款項後,旋即以金融卡 提款方式領出,並於翌(21)日遭警示而結清;另其郵局帳 戶係於112年2月17日申請補發,結存金額為190元,於同年 月19日告訴人乙○○、丁○○匯入遭詐欺款項後,旋即遭提領, 並於翌(20)日經警示而結存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75、91至93頁)。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12年2月18 日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 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俾由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 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 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成立洗錢罪。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 工(見金訴字卷第59頁),於案發時為已50逾歲,係智識正 常之人,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而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應知妥為管理個人銀行帳戶,復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密碼交給別人,這樣有可能會 幫助別人犯罪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當可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3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將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參與分工、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3、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 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 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⒈ 乙○○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全家福鞋店客服致電乙○○,並向乙○○佯稱: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5筆信用卡云云;復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稱為合作金庫行員致電乙○○,並向乙○○佯稱:若要解除設定,需在網路銀行上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 ⑴晚間8時4分許,4萬9,987元。 ⑵晚間8時10分許,4萬9,988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乙○○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記錄)。 ⑷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⒉ 丁○○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致訂單多下10筆云云;復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至晚間9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並引導丁○○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4萬6,101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⑶刑案照片(含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郵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⒊ 丙○○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自稱為全家客服訂單後端平臺致電丙○○,並向丙○○佯稱:訂單後端平臺出現錯誤變成訂購20雙連名廠商,須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112年2月19日 ⑴晚間9時45分許9萬9,987元。 ⑵晚間9時47分許5萬106元。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21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使用者資料、電子支付帳號資料、交易紀錄、交易內容及登入IP)、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⑷彰銀帳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丙○○於112年2月20日⑴凌晨0時10分許,5萬元、⑵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金額儲值至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在於下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 ⑴凌晨0時11分許,5萬元。 ⑵凌晨0時12分許,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YDM-113-金訴-13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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