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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又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又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4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洗錢防制法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間,罪質不同 ,犯罪時間亦非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 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 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鄭又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本件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5日 112年2月12日 111年1月29日~111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9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

2025-01-21

TCHM-114-聲-31-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亞琳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制度係就「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 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 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 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 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被訴傷害致 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 判決認聲請人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施以凌虐妨害兒童 健全發育致重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惟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傷罪與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具法規競合關係,應 從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認聲請人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不 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 傷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6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 刑事聲請再審狀案由欄記載「原案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6 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見本院 卷第3頁),似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乃提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 決繕本為據,又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時,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係就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陳述聲請再審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45至246頁),嗣並明確表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 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 。依此,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新證據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儀測 公司)測謊鑑定書內容所示:「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中陳 稱,除了玩具(積木)的創傷以外,被害人甲童《下稱甲童》 頭部的傷不是伊動手造成的。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 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 CT) 】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諸 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一)、(二)均無不實 反應」(113年10月19日施測),與聲請人於二審112年7月2 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本件所 應探討之問題並非在於可否施測一事,其問題之根本在於原 施測機關之問題過於籠統或開放,導致聲請人將其他外在之 事實(甲童眉上之外傷可能為聲請人所造成一事)混為一談 ,因而導致測謊大大失去其準確性,與能否施測應屬二事。 又本件除測謊之結果外,遍翻全卷,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可以直指聲請人即為施以暴力之人,故對於測謊準確 與否一事,應更慎重其事,否則本件淪為冤案亦非難以想像 之事。『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 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 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 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 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 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因此施測機關在詢問 聲請人有關之事項時,聲請人慮及甲童眉上之外傷可能為聲 請人所造成一事,將導致其生理反應上之異常,被判定對於 測謊所問之問題呈不實反應,亦在意料之中,故有再測謊之 必要。」相互呼應,著實影響測謊之準確性無誤。再者,聲 請人一再陳稱,其罹患肌躍症,亦難免有影響受測正確性之 可能,然而原審均未加以審酌,因此聲請人有獲判無罪之可 能性。  ㈡本案新證據二:李錦明儀測公司對於中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1 9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進行複核後之意見 。其認為:1、本案經測謊人員判定為不實反應,即係認定 受測人對本案問題(相關問題)的反應強過控制問題(比對 問題)的反應。惟控制問題(比對問題)是設計來讓受測者 (無論是誠實的或是說謊的)說謊的,需受測人對該類型問 題說謊,始能達到控制的效果,但本案的控制問題C8(110年 之前,除了你跟我說的以外,你有沒有說謊陷害別人?『答 :沒有』),對誠實的受測人而言,有可能未說謊,因而造 成本題控制問題(比對問題)失效,則誠實的受測人有可能 被誤判為說謊。2、此測試的本案問題(相關問題)為「你 有沒動手造成他頭部的傷?」。惟查,受測人前於調查中即 表明,甲童額頭上的積木創傷是伊照顧時發生,則編題測試 時未就此部分的創傷加以排除,而逕以「你有沒動手造成他 頭部的傷?」進行編題測試,則受測人極有可能因聯想到積 木造成額頭創傷影響到測試的正確性。是本案之編題認應修 正為「除了積木的創傷以外,你有沒動手造成他頭部的傷? 」為妥。3、依本測說鑑定案圖譜資料顯示,除熟悉測試( 即圖譜Seriesl Chartl)外,本案測試共進行4次(即圖譜Se ries2 Chart1、Series2 Chart2、Series2 Chart3、Series 2 Chart4);惟依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卻僅採計2-1、2 -2、2-4(即圖譜Series2 Chartl、Series2 Chart2、Series 2 Chart4)等3個圖譜進行評價,而做成「呈不實反應」的結 論。惟在鑑定書內卻未說明何以Series2 Chart3圖譜未一併 進行評價之原因,若一併進行評價,有無可能影響最終鑑定 結論,顯有疑義。聲請人共受測4次(即2-1、2-2、2-3、2- 4),然而卷內僅顯示2-1、2-2、2-4之受測結果,漏未記載2 -3之結果,該結果是否對於聲請人有利並遭人漏載,抑或有 其他原因而不記載於報告內,縱使是受測失敗,亦應將該受 測失敗之圖表及結果附載於報告書內,不應將其完全省略, 否則難以顯示其公平受測。聲請人第一次全程受測(即2-1) 之時間為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 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二次全程受測(即2-2)之時 間為3分49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 未附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三次全程受測(即2-3)之時間為 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 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四次全程受測(即2-4)之時間為3分4 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 告書內。可知原測謊報告存在部分之瑕疵及未附理由說明之 部分,且問題之設計也容易產生誤會,因而造成測謊上之不 準確,故而影響到結果之判斷,業對於真實之發現產生障礙 ,故有開啟再審之必要,蓋聲請人實有獲判無罪之高度可能 性。倘若歷審裁判均以上開有所缺漏之測謊報告書作為裁判 之依據,而該證據卻是本案中最要之關鍵證據,歷審裁判是 否因而有重大之疏漏,並非毫無疑義。  ㈢本案除了聲請人之測謊報告呈現不實反應外,諸如其他證據 ,各關係人(含醫師證人)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各類 書證等,至多僅能證明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結果,倘若排 除測謊之報告,甲童受虐性腦傷之結果本不會歸責於聲請人 ,因為沒有任何事由可以預見聲請人係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 風險,結果與聲請人之間根本沒有因果關係。倘若僅係因為 聲請人測謊結果為不真實,即藉由此虛幻不明的線將所有本 不該由聲請人承擔之證據結果串聯起來,如此將流於先射箭 再畫靶之譏,顯非刑事訴訟法所欲達成之目的,亦與測謊鑑 定,縱有證據能力,但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 旨有違,因此排除聲請人測謊結果之不真實性之後,聲請人 即可能受有無罪判決之可能,故此一新證據確實足以開啟再 審程序,給予聲請人一個無罪之機會。若無此測謊結果,又 有誰敢一口咬定聲請人即係傷害甲童之人,在聲請人和律師 都沒有任何調查之權力下,又能如何期待聲請人和律師提出 更為有利之證據,顯然困難重重,在這個測謊結果的重擔下 ,聲請人顯無還手之力,只能任由測謊這個司法科學創設的 怪物肆意蹂躪,惟測謊在法律尚未明文禁止之前,亦僅能做 補救的措施,倘若測謊不準確的結果係5%,那再做一次測謊 所得之結果,將會降低誤判風險的20倍(計算式:0.05X0.05 =0.0025),亦將趨近於真實,誤判的風險也將趨近於零,今 聲請人接受再次測謊之後,卻呈現無說謊之結果,應有無罪 之可能。聲請人懇求鈞院給予一個平反的機會,給予聲請人 一個開啟再審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 、C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吳○哲醫師 、周○誠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甲童之兒童健康手冊翻拍照 片、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 2日之病歷資料、臺中榮總110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 03018號函暨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 告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年3月15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時序表、110年3月5日LINE對話截圖、告 訴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寶寶日誌、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 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之病歷資料、中華 民國技術士證、臺中榮總110年5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 1751號函、聲請人與甲童父母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臺中榮 總110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84號函暨病情說明、 光田醫院110年10月4日(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49號函 暨檢附病歷資料、力倫診所病歷、光田醫院110年10月10日 (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9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告訴 人與聲請人簽訂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榮總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 110年5月5日綜合評估報告書、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 表及甲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總111年11 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868號函、臺中榮總112年9月14 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8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臺中榮總112 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97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 112年10月4日核定之甲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影本、周○誠醫師及張鈺孜醫師評估結果、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臺中榮總111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 4204575號函暨函附之臺灣兒科醫學會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 、臺中榮總112年7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481號函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核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本件除測謊之結果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可以直指聲請人即為施以暴力之人,且聲請人罹患肌 躍症,而測謊報告會因問題設計不當、外在環境、內在情緒 、健康因素等影響受測正確性云云,並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 測謊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0日診斷證明 書、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1月2日113儀測0141號函作為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聲請意旨主張本件除測謊報告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聲 請人為本案犯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認 定甲童雖係早產兒,但由告訴人等人親自照顧期間之發展及 成長均為正常,情緒亦屬平穩,容易被安撫,且本身亦無先 天性癲癎或腦部受創等受傷病史,聲請人係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之期間,受僱擔任甲童之保 母,且於其照顧甲童期間之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多許及同 年3月5日上午8時多許,均發現甲童有嘔吐、抽搐、眼晴上 吊、四肢不動等異狀,因接續數次遭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傷害 ,而受有受虐性腦傷,並導致上開重傷害結果,甲童所受不 論慢性或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確發生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 3月5日聲請人受託照顧甲童之期間無誤,可見甲童係於聲請 人參與照顧後,方受有受虐性腦傷之外力傷害,聲請人相對 告訴人等而言,其確因甲童哭鬧問題無法負荷照顧,更可能 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對甲童為劇烈搖晃等不當管教行為之 動機,甲童該等受虐性腦傷之誘發,亦較可能係聲請人不當 管教行為所導致,益徵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聲請人行 為所致等情,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 ㈠至㈣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25頁),且原審時聲請 人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其抗辯,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三、㈡⒍詳為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前開人證及書證等諸多證 據資料,認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聲請人行為所致,乃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 定,並非係以中區測謊中心測謊結果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且中區測謊中心施測過程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 測謊之要件,並無瑕疵,聲請意旨顯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辯,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 異之評價,不具備新證據之要件。  ⒉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罹患肌躍症,及中區測謊中心測謊編 題有瑕疵,影響受測正確性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亦主張聲請人罹患肌躍症,影響受測正 確性等相同理由為其辯護,並主張中區測謊中心施測時編題 過於開放影響正確性,應重新施測,此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三、㈡⒍⒎詳為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亦不 具備新證據之要件。  ⒊聲請人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係於原確定判 決確定後,聲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結果,本質上 已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 方法,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 ,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 全相同,而本案自110年1月發生迄今,時間已間隔3年餘, 實無從再以聲請人現下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 前揭辯解之可信性。依此,聲請人於事後自行委任民間公司 進行測謊而得到未說謊之結果,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而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 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 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⒋聲請意旨復主張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 表僅採計其中2-1、2-2、2-4等3個圖譜進行評價,未說明2- 3圖譜未一併進行評價之原因,有無可能影響最終鑑定結論 ,以及聲請人全程受測之時間分別為3分48秒、3分49秒、3 分48秒、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均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 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是測謊報告存在部分瑕疵云云,並 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1月2日113儀測0141號函為證。 查,李錦明非經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指定,設計問卷問題直接 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之人,李錦明儀測公司亦非經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審查之鑑定機關,所 出具之上開意見,僅係事後間接依據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對 於本案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個人意見,且經本 院詢問上開鑑定報告書內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未有2-3之原 因,經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凱俐回覆 :因每次測謊均需至少3次圖譜判定評分,於圖譜Series2 C hart3測試時,儀器將問題R5與問題R7順序顛倒,亦即該次 問題R7在前,問題R5在後,故該次問題順序不符合評分規則 ,故Series2 Chart3不予以計分,故有增加測試即圖譜Seri es2 Chart4,始符合3次圖譜判定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比對中區測謊中 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Series2 Chart1、Series2 Chart2及Se ries2 Chart4圖表確實均為問題R5在前,問題R7在後,僅Se ries2 Chart3圖表為問題R7在前,問題R5在後,由上可知, 確實有鑑定人上開所述之情形,致Series2 Chart3無法計分 ,因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未有2-3。依此,中區測謊中心 鑑定報告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既因2-3圖譜不符合評分規 則,未將之列入評分,且增加施測一次,自難認有何影響鑑 定結論之瑕疵。另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全程受測之時間分別 為3分48秒、3分49秒、3分49秒、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均僅 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云云,惟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 字第147號卷第201至205頁,可見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 所附圖表內容確有3分48秒、3分49秒、3分49秒、3分48秒之 完整圖表,並非僅顯示至1分50秒,聲請意旨認圖表內容不 完整,應係聲請人複製卷證內容有所缺漏所致,此部分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均係 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 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 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 原因亦不相合。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聲再-23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志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10號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 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5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弘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健弘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60號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5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樹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樹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樹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2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8年 度上訴字第992、104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5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宗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裕宗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0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18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登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5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2 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燕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燕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燕山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泰銘(原名黃正鑫)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泰銘前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華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進華前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0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6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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