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又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又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4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洗錢防制法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間,罪質不同
,犯罪時間亦非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
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
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鄭又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本件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5日 112年2月12日 111年1月29日~111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9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