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周金雲
選任辯護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周金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周金雲、黄少偉、朱玉英、陳金月及林秀芬等人,於民國
77年3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投資李秀
金在其所購買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興
建別墅銷售事業,並於77年3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確認該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數出資金額、比例、及分配之約定,前開土
地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之,並為方便工程之進行及貸款,
暫時同意以股東葉周金雲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嗣重測前臺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別墅建築完成
後,已連同地上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除李秀金、葉
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夥人並已退夥,至剩餘之臺南縣○○鄉○○
段0000-00(持分1/2)、0000-00、0000-00、0000-0 地號
等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94年11月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供前揭買受
別墅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部分並經住戶圈圍作為停車空間
,惟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仍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詎葉周金雲
明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僅係受合夥人委託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其股份僅為1/8,非其單獨所有,李秀金並無委由其
贈與或出售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的犯意,在未經李秀金同意之情況下,於106年10月2日擅自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兒子葉盛弘
、葉峻昇2人,惟葉周金雲仍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處分權利
並主導土地出售事宜,其與葉盛弘、葉峻昇先於107年2月6
日,以40萬元將○○區○○段000(持分1/2)、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黃鈺茹,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復經輾轉出
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繼於110年6
月15日,以550萬元將○○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謝
馥禧,葉周金雲因此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李秀金。而因上開
買受者取得案地所有權後,要求別墅住戶須以高價買入案地
,否則將阻擋別墅對外通行,別墅住戶遂向原出售人李秀金
要求處理,李秀金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於77年間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
係登記於伊名下,又伊有於1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
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且伊與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合夥
契約書之簽訂過程,我也不知道借名登記,當時都是我丈夫
葉藏吉處理的,一直到他100年過世前,我才知道他跟告訴
人合資購買土地,其他土地我都已經還給告訴人,剩下本案
土地告訴人沒有要回去,因為本案合夥契約我們都沒有分到
錢,我認為本案土地是我們應得的獲利,我贈與給我兒子是
因為我生病,後來有仲介來找我們,我們就賣掉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土地於77年至106年10月1日間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
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
被告及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於107年2月6日、110年6月1
5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並分別
獲得價金40萬元、5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據證人葉盛弘、葉峻昇、曾穗馨、
沈淑華、黃鈺茹及陳俊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3
至195頁,調偵卷第29至31、51至63頁),復有本案土地之
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所登記字
第1110123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贈與登記予葉
盛弘、葉峻昇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過戶文件、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124765號函
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過戶文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所登記字
第1120007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見他卷第17至101、117至188、215至233、253
至2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合夥契約書之簽訂過程,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土地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告訴人提出之「77年3月3日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至1
6頁)記載:李秀金(股份3/8)、葉周金雲、黃少偉、陳金
月、朱玉英及林秀芬(以上5人股份均為1/8)共同投資合夥
在座落○○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土地擬建18棟別墅出售,每股於77
年3月3日提出2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訂金之用…本件前開土地
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為方便工程之進行暫時同意登記以
股東葉周金雲名義登記所有權…有關建別墅之工程設計、許
可、購料、施工、完工及出售授權股東李秀金全權處理,其
他股東亦應協助辦理等文字。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合夥契約
書所載之土地其實都是我買的,當時被告及其他合夥人都是
我朋友,常常在我家裡泡茶,我問他們要不要投資蓋房子,
1個人拿20萬元出來,月息大概10%。合夥契約書是別人幫我
擬稿,我自己寫的,印章都是合夥人自己來我家蓋的,被告
跟她先生都有在場,蓋章也是被告親自蓋的。因為被告要加
入農保,所以土地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有告訴合
夥人。當時沒有約定房子要蓋多久,過幾個月後我覺得有點
問題,我就把20萬連同利息還給除了被告以外之合夥人,被
告部分我沒有還她,因為她先生欠我60萬元,後來別墅是我
自己蓋完過戶,被告當時有去領印鑑證明,拿來我代書事務
所協助過戶,本案土地部分因為是道路用地,我想說以後政
府會徵收,就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
17頁)。
⑶證人即合夥人陳金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有合夥
蓋過永康的房子,印象中合夥人有被告,我好像有拿20萬元
投資,退出時告訴人有還給我。合約是在告訴人家中簽的,
應該是個別簽名。我在告訴人家有看過被告,那時候有在談
房子的事情,被告有時候是自己去告訴人家,因為她先生要
上班,告訴人當時說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42至243頁)。雖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有參與本案合夥蓋別墅,我不記得有簽合夥契
約書,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跟被告有在告訴人家泡茶聊天,
但沒有聊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9頁),然其
隨後於同日改稱:我真的忘記有沒有看過合夥契約書,我不
敢確定,我是有在告訴人家看到被告,多少有談過一兩句蓋
房子的事,但沒有深入,我在偵訊時是憑自己的印象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實非無疑。且衡諸常情,本案合夥
發生日期在77年間,距今業已36年,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實有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其前揭偵
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告訴人之
證述相符,應認證人陳金月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又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0
00地號)於79年6月1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高榮乙情
,有前開土地之土地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而前開土
地係本案合夥契約書所載合資興建別墅之土地之一,此亦有
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於前開土地上之別墅興建完成後
,被告確實有依合夥契約書前揭約定配合告訴人辦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⑸經核上開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陳金月於偵訊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顯
見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其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
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於77年間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之討論、簽訂
過程,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79年6
月1日尚有依合夥契約約定配合告訴人完成重測前臺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益徵本案合夥契約
書確實為被告親自簽訂,被告自當知悉內容。又觀諸本案合
夥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與合夥人(目前剩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並有配合告訴人協
助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一事,殆無疑義。
⒊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合資事務,未依合約約定擅自處分合
夥財產,且未告知財產之處分結果而背信: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次按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
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
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
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
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
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
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
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存有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其
當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其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土地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其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其亦負有如本案土
地出售後,配合告訴人移轉登記之義務,乃受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又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合夥投資本案土地,不動產的移轉或設定負擔,攸關不動
產的取得、喪失或價值高低,告訴人理所當然會非常關心,
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仍擅自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葉盛弘、
葉峻昇名下,嗣後更為前述買賣行為,卻未向告訴人報告,
當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⑶又證人即仲介沈淑華於偵訊中證稱:我仲介的是○○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時是被告找我說要賣的等語(見調偵卷
第53頁);證人即仲介曾穗馨於偵訊時證稱:我經手的是○○
段000地號土地,我當時跟被告說我們願意收購,幾次拜訪
後,被告同意交易金額並成交等語(見調偵卷第53至54頁)
,可知本案土地出售之仲介均由被告接洽,交易價格等買賣
重要事宜亦由被告決定,雖然被告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
、葉峻昇,其仍主導相關出售事宜,係本案土地買賣之實質
出賣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為上開出售行為並取得價金,
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的意圖,亦
有背信的犯罪故意,並且因為被告侵犯告訴人可以主張所得
款項的分配權利,所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家庭主婦,當時相關投資事務都是由伊丈
夫處理,被告未曾參與,也不知本案合夥契約書內容云云。
辯護人雖另辯稱: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無違背告訴人委任之
義務;⒉本案合夥契約書,其性質僅能認為係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之合資購地契約,且該合資關係所欲建造之別墅均
已興建完成並售罄,合資關係已消滅,被告無成立背信罪之
可能;⒊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陳金月、林
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蓋房子的事
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然土地也與
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⒋即便被告受合夥人委託
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本案合夥契約未賦予被告
有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委
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況別墅興建工程已完成,該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返
還出資額,合夥關係已終止,被告即便有處理事務亦已完成
,其處分本案土地時自無違背其任務可言;⒌被告之丈夫與
告訴人合資購買不動產,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於被告丈夫
過世後,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其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亦
配合移轉登記,惟告訴人從未要求返還本案土地,被告因而
認為本案土地屬被告丈夫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之獲利分配,因
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贈與給其兒子,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
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商議過程乙節,業經證人
李秀金、陳金月證述如前。況被告確實有於79年6月1日配合
告訴人辦理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
記事宜乙節,亦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有依本案合夥契約書
履行義務之行為,其辯稱不知合夥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稱上開行為均係其丈夫所為,然查,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便非本人辦理,亦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如印鑑
證明),而被告於案發時(77年)已滿38歲,尚非毫無智識
及判斷能力之人,衡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自己名下之土地有
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及其原因,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其餘合夥人我
都已經返還20萬元及利息,被告部分沒有還,因為她還欠我
60萬元,而且本案土地還登記在他名下,如果被告要拿回20
萬元的話,要來跟我清算,我當時沒跟她談這個問題,她也
沒來找我。當初蓋的房子有4間還沒賣出去,本來是登記被
告名下,現在她已經贈與還我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
05至206、209至210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
本件合夥我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本
案合夥契約除了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雖均已退夥,然
被告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清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看出被告有
退夥之情,且本案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興建之別墅亦尚
未完全賣出,是於被告贈與處分本案土地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
陳金月、林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
蓋房子的事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
然土地也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
陳稱本案土地本來是其在76年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
被告要加入農保,所以才來向其借土地登記,但本案土地在
永康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款項都是其付的,貸款也是
其還的等語。且依前述,被告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部分
,均有配合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案土地原
係供作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之道路使用,自應屬於本案
合夥契約財產,而非被告單獨所有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土地
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
決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
告並無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並非為告訴人
處理財產事務,不能論以背信罪云云。然查:觀諸辯護人所
主張之該判決事實(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與本案全然
不同,該案係因出名人僅係出借名義予借名人登記房屋所有
權,而未為借名人與他人處理財產事務,故認定不構成背信
罪,然本案被告除出借名義外,依本案合夥契約約定,如本
案土地有售出之情,如同前述已出賣土地之處理方式,被告
尚需配合告訴人為移轉登記事宜,此部分自屬為告訴人處理
財產上事務,而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內部借名登記契約應履
行之義務,且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辯護人顯然誤
解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法律見解,其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本案合夥契約之獲
利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且與本案合夥契約
書之記載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符,自非可採。況依證人陳金
月前揭證述,其退夥係拿回出資之2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之
子葉盛弘、葉峻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若本
案土地為被告之獲利,其價值顯與其他合夥人取得之獲利不
相當,然被告與證人陳金月之股份均為1/8,依常理判斷被
告因本案合夥契約可得之獲利應不至於與證人陳金月差距如
此大,是其辯稱本案土地為其獲利云云,無證據可資佐證,
且與常情不符,難認為可採。益徵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所為。是被告前開
所辯,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曾要求其返還土地,其已繳納地價稅多
年,非常困擾才會處分本案土地云云,然即便被告不願繼續
繳納地價稅,其亦應依民法合夥或委任相關規定向告訴人請
求退夥或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非直接將本案土地處分
。自難以告訴人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持續繳納地價稅
一事,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贈與本案
數筆土地予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出售之行為,時間密接,
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同一告訴人之利益,應論以接
續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背信出賣本
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獲利甚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
受有喪失土地價值之損失,以現今地價日漸高漲之情形判斷
,告訴人之損失應高達千萬以上,是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大,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就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有量
刑裁量未臻妥適之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已經本院論駁如上,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不動產
,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
擁有部分的權利,卻未知會告訴人,即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
子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為前述買賣行為,於本案土地出售
後更未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義務,也影響
告訴人對於被告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長達36年未與被告協商本案土
地之處理方式,亦有部分疏失,及被告本案背信行為之手段
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因與
告訴人無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對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3
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係就
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本
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葉峻昇,隨即主導出售事宜並將本案
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於黃鈺茹、謝馥禧名下,因而取得價金
共590萬元,而依前述,除李秀金、葉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
夥人已退夥,而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出
售利潤可分得1/8,是上開價金扣除被告應分得之73萬7,500
元(計算式:590萬÷8=73萬7,500),剩餘之516萬2,500元
原應分配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516萬2,500元分配予告訴人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
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易-58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