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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7號 抗 告 人 唐愷翎(原名唐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3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 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8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字卷 第35至36頁)。嗣富邦人壽於同年5月13日陳報已依照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安泰分紅終 身壽險」保險契約債權(預估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26萬6310 元;下稱系爭壽險)。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同年4月8日(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83136號)、萬榮公司於 同年5月8日(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15787號)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壽險,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經執行法院於同年 月24日函請抗告人就擬終止系爭壽險,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表示意見,抗告人先後於同年6月11日 、同年7月16日具狀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司執字卷第37至38、45至46、77至81、103至105頁),經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5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 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個人經濟情況不佳,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所得,加上已近60歲,難以謀得穩定之工作,無業已 久,又伊多年前經手術後,至今每年都須回院追蹤檢查,且 伊家族中有癌症病史,系爭壽險為伊老年後之重要醫療及生 活保障,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 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頁),並有抗 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9至51頁),可知 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 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71頁),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 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抗告人自承「近十多年伊均未曾 請領或申請醫療保險給付」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頁 ),可知系爭壽險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現在生 活亦無積極仰賴系爭壽險之情。又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人壽 保險主約外,尚有「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意外身故及殘 廢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醫療終身保 險附約」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附約;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29至33頁、原法院卷第53至55頁),依富邦 人壽所陳明:就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已繳費期滿部分,富 邦人壽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未繳費期滿部分,執行法院得 告知不擬終止該附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頁),及司法院 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系爭附約尚不因系爭壽險之終止而必須 提前終止,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壽險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亦有系爭附約可供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 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將使抗 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 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 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3-抗-1187-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4號 抗 告 人 陳酩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持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11號債權憑證及本票 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 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款及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羅東郵局於 112年8月17日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新臺幣 (下同)45萬6719元(不含手續費)。抗告人先後於112年8 月25日、112年9月14日、113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7月17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之存款實為伊勞工保險退休金,因 伊不了解勞保退休專戶,故未申請專戶,然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目的,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其立法 理由明揭:「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 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 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 列第2及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 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 ,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 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 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保險給 付,存入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始不得 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領取之保 險給付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 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 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 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 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簿所示「勞保局於112年8月11 日存款130萬5666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至25頁),固 堪認系爭帳戶之存款包含抗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保險 給付。惟系爭帳戶非勞保暨年金專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復明確(原法院卷第21頁),系爭帳戶既非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帳戶之存款即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 強制執行之保障。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 存款,於法並無違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3-抗-115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超過「確認上訴人就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於逾新 臺幣參仟柒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部分; 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 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 及同路00巷0號1至4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00號、系爭00巷0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同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伊嗣於110年12月6日將前開價金全數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 稱系爭履保專戶)。惟經兩造於簽約後合意委託立鋼國際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結果為部分房屋存 在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復經原審囑託財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發現系 爭房屋均存在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2、3項、第12條第3項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減少 價金4,155,000元,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應 僅為37,445,000元,而非4,160萬元。再者,伊自110年12月 12日起即透過伊之仲介人員湛荏棋及代書葉國政通知上訴人 應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合意委請公正機關對系爭房屋進 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但遭上訴人拒絕,並逕自委請尚 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昕公司)進行測試,經伊多次催告 ,上訴人迄至111年1月3日始同意與伊合意委由立鋼公司進 行檢測,已有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之違約情事; 又伊業於111年2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點交系爭房地義務,上訴人於1 11年2月9日收受該函,至遲應於111年2月16日履行,但上訴 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完成點交,亦有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7,4 45,000元部分不存在;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3日期間遲延合意選 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日期間 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各224,910元、1,374,450元,合計為1,59 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本即有鋼筋裸露、梁柱顯見裂痕、 全屋滲漏水等一般常見海砂屋現象,此為被上訴人於交易前 所明知,且被上訴人係以等待危老重建、都市更新投資為目 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自住或出租,縱有氯離子含量超標 之情,伊所為給付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價 金。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已約定於系爭房屋發生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況下,被上訴人僅能選擇解除系爭契約,不得主 張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湛荏棋僅向伊之仲介人員 陳君亮表示欲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合意 委請公正機關之細節,伊遂委託尚昕公司進行測試,惟被上 訴人不接受上開檢驗結果,另透過代書葉國政告知可委託立 鋼公司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測,伊 旋即回覆同意選任立鋼公司辦理,亦配合於指定之時間進行 現場取樣,自無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之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所主張之減價金額400萬元, 已超過總價款5%,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之約定催告被 上訴人應向第一建經公司聲明保留爭議金額及應提起減價訴 訟,則在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上開事項前,自不得要求伊點交 系爭房地,伊無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伊已於111年1月15日 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 日內配合辦理點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收受,至遲應 於111年1月23日之前履行,但被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 完成點交,致伊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8月3日期間受有難 以自由使用尾款2,912萬元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28,208元,爰以上 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0、363、457頁): ㈠兩造係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 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已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 ㈢系爭房地係於111年8月3日完成點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 標準之瑕疵,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是否有理?   ⒈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情事?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係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契 約簽訂後,買賣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 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牆面等三處 取樣),賣方不得拒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 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 ,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 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築完成日期若 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系爭00號房屋為72年5月26日建造 完成、系爭00巷0號房屋為73年5月26日建造完成,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不得超過每立方 公尺0.6公斤之標準。  ⑵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張清雲、曾 國昌技師於112年5月4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共2 4處(每層依最低標準取樣3顆,2個門牌號碼4樓層即為24顆 試體),鑽取後隨即於現場進行中性化試驗,並送交經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合格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養護 後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嗣以112年7月14日新北 土技字第112000262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 表示:「…材料檢測結果:…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 彙整如下:00巷0號建築試體編號1F-1、1F-2、1F-3,氯離 子含量分別為2.844kg/m³、1.824kg/m³、1.226kg/m³、樓層 平均含量1.965kg/m³;試體編號2F-1、2F-2、2F-3,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2.088kg/m³、1.783kg/m³、2.059kg/m³、樓層平 均含量1.977kg/m³;試體編號3F-1、3F-2、3F-3,氯離子含 量分別為1.790kg/m³、1.622kg/m³、1.656kg/m³、樓層平均 含量1.689kg/m³;試體編號4F-1、4F-2、4F-3,氯離子含量 分別為3.266kg/m³、1.186kg/m³、1.457kg/m³、樓層平均含 量1.870kg/m³;00號建築試體編號1F-1、1F-2、1F-3,氯離 子含量分別為1.313kg/m³、0.610kg/m³、1.795kg/m³、樓層 平均含量1.239kg/m³;試體編號2F-1、2F-2、2F-3,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2.693kg/m³、1.843kg/m³、1.402kg/m³、樓層平 均含量1.979kg/m³;試體編號3F-1、3F-2、3F-3,氯離子含 量分別為3.156kg/m³、1.572kg/m³、0.809kg/m³、樓層平均 含量1.846kg/m³;試體編號4F-1、4F-2、4F-3,氯離子含量 分別為2.462kg/m³、1.625kg/m³、2.126kg/m³、樓層平均含 量2.071kg/m³;…結論與建議: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至4樓建物及同路段00巷0號1至4樓建物,因硬固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有超出法定容許標準值每立方公尺不得 超過0.6公斤之標準(標的物為完成於87年前之建築),廣 義上應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為一般所稱之海砂屋 ,會影響上開兩建物結構安全及耐用年限,建議可另案辦理 該標的建物之耐震能力評估,依評估結果是否需進行補強或 拆除重建」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18、5004、5 007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已超逾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且影響系爭房屋之結 構安全及耐用年限甚明。  ⑶上訴人雖辯稱氯離子含量數值尚應參酌尚昕公司及立鋼公司 報告,尚昕公司報告顯示系爭00號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未逾約定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而立鋼公 司報告僅有系爭00號房屋2樓及系爭00巷0號房屋1至4樓超標 ,並非全部高於0.6kg/m³(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云云 。惟查,上訴人乃自行委託尚昕公司檢測,並未會同被上訴 人或其他公正人士前往取樣,其取樣過程及方法均屬不明, 該檢測結果自不可拘束被上訴人;至於立鋼公司固為被上訴 人所提議之檢測機構,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會同前往取樣( 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爭執系 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逾越約定標準(見原審 卷二第34頁),並聲請由法院囑託鑑定(見原審卷二第35頁 ),嗣經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法院囑託鑑定,並陳報鑑定機關 供原審參酌(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可見兩造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已另行合意系爭房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數值應以原 審囑託機構所檢測之結論為準,自不能因上訴人主觀上認該 結果不如預期,又回頭採認立鋼公司報告之結論。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 標準之瑕疵,得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 第2、3項、第12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是否有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59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不知 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人之 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 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又解釋契約或當事人 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    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係約定:「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 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頁);系爭契約 第12條第3項係約定:「本屋況原屋主(賣方)不負擔瑕疵 擔保,除了輻射屋、海砂屋、40年內非凶宅的情形時,買方 可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另有特別 約定事項第9點、第13點分別約定:「九、除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賣方保證本建築物未使用未經處理之海砂,氯離子含 量是否過高,雙方約定建築完成於87年6月24日(含)以前 ,氯離子含量標準為0.6kg/m³,…以三孔平均值為準,雙方 均不得於檢測未逾前述標準時要求任何補償或興訟,違者以 違約論」、「十三、雙方約定於移轉所有權並已點交買賣標 的後,買方發現有本特約事項第九(指氯離子含量)、十一 (指輻射污染)、十二(指非自然死亡)點之重大瑕疵時, 買方得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買方僅要求減 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過原買價百分之十者,賣方亦得要求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方不得拒絕」等語,並經兩造簽名確 認(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又一般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之標準,係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 3090 A2042(預拌混 凝土)國家標準訂定,但於83年7月22日前並無規定,於87 年7月22日後規定其含量標準0.6kg/m³,嗣經多次修訂標準 ,因此在判斷建築物之混凝土氯含量標準,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皆以各地方政府對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 鑑定要點、原則等,訂為超過0.6kg/m³之氯離子含量始屬高 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此觀系爭鑑定報 告內文說明亦明(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由上可 知,兩造係以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 準(0.6kg/m³),即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謂「海砂屋 」定義,而上開約定標準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指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之一般認定標準無違,且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超過約定標準一事更經兩造於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中約定 為「重大瑕疵」;揆諸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 平均值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後確實超過約定之0.6k g/m³標準,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5 9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 人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並經上 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0、457頁),自已合法生減少價金之效力。   ⑶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於發生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形時,被上訴人僅能選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云云。惟查:  ①依本件簽約代書即證人葉國正證稱:「該手寫約定是伊書寫 ,因為屋齡老舊,賣方很單純想賣房屋,原本對於屋況不負 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但買方擔心有重大瑕疵,如果有輻射、 海砂、凶宅等情形還是要賣方負瑕疵擔保責任,所以當時約 定如果有上開情形可以無條件解約;他們當時只有提到無條 件解除契約,沒有提到如果買方想繼續買是要折價還是要如 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 時原係就系爭房屋所有狀況均不欲負瑕疵擔保責任,經被上 訴人特別就「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為要求後,上 訴人同意就該3種情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手寫條款約 定最重可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且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不得行 使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中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參以前述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後段及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亦明定如有氯離子 含量超標情事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減少價金「或」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此等約定既然繼續存在於系爭契約中 ,並未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手寫條款之增訂而刪除,且 與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衝突,故自契約約 款之整體解釋而言,應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手寫條款 旨在強調上訴人就「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以外對 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輻射、海砂、凶宅 」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負責方法最重可達「解除契約」 之程度,並未明示排除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解除契約云云,非為有理。  ②況於被上訴人以前揭第6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因氯離子 含量超標而減少價金時,上訴人即於111年2月9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對於減價金 額貴我雙方目前恐無共識,惟寄件人願將爭議款項400萬元 保留於履保專戶並與台端先進行點交程序,就台端主張減少 價金部分,待日後雙方協議或確定訴訟判決作為專戶款項撥 付依據,惠請台端於收文後儘速協商貴我雙方點交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復於111年2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 第189號存證信函表示:「雙方理應依約履行點交義務,惟 台端亦應以總價4160萬元與本人進行點交,然台端先前主張 減價400萬元始得辦理點交,已逾越合意範圍,縱台端主張 系爭標的物有應減價之瑕疵,然就該事實存否及其因此所減 少之價金仍需由法院判斷,故台端指摘本人未履行點交義務 恐有誤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再委由吳啟瑞律 師於111年7月1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表示:「因 林明祥主張減少保留之金額逾5%,應於本人通知後7日內提 起減價訴訟,本人已以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提起訴訟,惟 林明祥逾期未提起訴訟,即應依本人請求辦理。於此本人請 求林明祥函到後給付價金,如仍不給付自有構成違約事由… 遑論雙方爭議款僅於400萬元範圍內有爭議,然林明祥竟將2 千多萬元款項拒絕給付,就超出部分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因未依雙方契約提出減價訴訟,就此違約部分於函到後計算 相關違約金,並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點至事務所就履行合 約及違約金等事協商討論」(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3頁); 更委由吳啟瑞律師於111年7月1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36號存證 信函向第一建經公司表示:「因買方主張減少保留之金額逾 5%,本人已以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提起訴訟,惟買方未提 起訴訟係為買方構成違約事由,本人已履行相關買賣義務, 第一建經即可依合約撥款…遑論雙方爭議款僅於400萬元,其 餘款項並無爭議,第一建經就其餘款項自應先給付本人…請 第一建經就非爭議款依約撥款,其餘爭議款提存至法院,勿 再阻擾及拖延本件買賣合約履行,並請函到7日內告知前述 事項辦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甚至於原審亦 未曾提出過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不能減少價金之抗辯方 法。益徵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於 多次信函已屢屢要求應將爭議款暫保留於系爭履保專戶後辦 理點交,從未表達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不能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恐因不接受原審囑託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鑑價 結果(即應減價之金額,詳如後述),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被上訴人不得減少價金,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之屋況早已存在一般常見海砂屋現象 ,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惟系爭房 屋屋況老舊與是否氯離子含量超標係屬二事,而氯離子含量 是否超標尚非以目視檢查即能發現,必須經由檢測機關以專 業方法進行試驗始能得知,自難以被上訴人於買賣前經仲介 人員帶看房屋時,即得以目視觀察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梁 柱顯見裂痕、全屋滲漏水等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4頁 ),逕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存有 上開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而仍願意以約定總價4,160萬元購 買。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目的在於等候都市 更新,並非自住或出租,只要將來可以進行危老重建即已達 成契約目的,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然前已敘明系爭契約 已約定遇有「輻射、海砂、凶宅」等3種情形時,上訴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得否辦理都市更新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 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事實,上訴人依約即應就此負 瑕疵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建商來找伊洽談都更或 重建(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又自系爭契約全文以觀,未 見兩造有何約定締約目的在於辦理危老重建、都市更新,再 以上訴人所提兩造簽約前之仲介售屋廣告以觀,系爭房地於 銷售時強調「自住收租皆宜」、「市場上少之又少的三面採 光透天金店面」、「原始屋況可規劃成整棟收租金雞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可見銷售賣點並非僅有都市 更新話題而已,亦存在自住或收租利益;況系爭房地點交予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重新就屋況整理裝修(見本院卷二 第217至258頁),並與訴外人倍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78頁),委託該公司包租代管 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更難認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毫無現實使用收益之需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取。至於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得經由進行補強工程而達 到結構安全,無減少價金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明定上 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負瑕疵擔保 責任,且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者,本不 以先行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⒊本件買賣應減少價金若干元?   ⑴按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 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 比例,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複委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大一事務所)評估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日 存在及不存在氯離子含量超標瑕疵之市場正常價格各為何, 其結論為:「…於買賣當時即110年10月21日在正常情況下( 建物混凝土無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市場正常價格為41,362,0 00元,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之市場交易價值為36,036 ,000元,前後市場價值之價差為5,326,000元,減損比率為1 2.88%」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6054至605 5頁)。爰衡酌上開評估過程已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狀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 估價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等估價方法,已詳述其估價經過及結果,且該內容並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系爭房地有氯離 子含量過高瑕疵之價值差額占系爭房地無瑕疵應有價值之比 例為12.88%,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4,160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經 計算後應原為5,358,080元(計算式:4,160萬元×12.88%) ,而被上訴人係主張減少價金4,15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 0頁),未逾上開範圍,且因特別約定事項第13點後段已明 定「買方僅要求減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過原買價百分之十 者,賣方亦得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方不得拒絕」(見 原審卷一第47頁),而該減少價金4,155,000元亦未逾買賣 總價金4,160萬元之10%,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系爭房地 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自屬有理。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大一事務所估價時未考慮系爭房地具有危老 重建之申請資格,將之納入價格形成因素後,應會影響系爭 房地之正常交易價格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專為等待都市更新之用, 且卷內亦無建商已簽約整合含系爭房地在內鄰近房地完畢而 即將開工改建之事證,而大一事務所估價時所使用之比較法 ,其比較標的均為系爭房地周遭建築年份相近之中古屋市場 交易行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6027頁),應已包含中 古屋等待都市更新利益之話題反映於市場價格之水準,是上 訴人所辯危老重建之申請資格將影響估價行情云云,並非可 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量 檢測,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 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催 告,固不限定其方式,以言詞或書面行之均無不可,然仍應 就請求依約為特定給付乙事為明確之意思通知。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固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本契約簽訂後,買賣 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 檢測,賣方(指上訴人)不得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 5頁),惟無確定履行期限之明文,是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 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自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合法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輾轉透過買賣雙方仲介人員湛荏棋、陳君 亮向上訴人為催告,然渠2人均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2日、13日、16日、20日以LINE告知 湛荏棋:「請安排檢測氯離子含量,以利交屋作業」、「氯 離子檢測時間?買賣雙方要會同」、「氯離子檢測時間?」 、「依據合約書第5條第3、4項請一併安排氯離子及無輻射 檢測。需合意檢測單位及買賣雙方會同檢測」、「依據買賣 契約書12月22日前要交屋,現在已經逾期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3至65頁),然湛荏棋僅向陳君亮表示被上訴人要求 氯離子檢測(見本院卷一第382頁),陳君亮即告知上訴人 關於被上訴人要驗氯離子含量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傳達過程中未曾具體表明如何選任檢測單位之細節或指定 時間至何處洽談選任方式等計畫,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請求上 訴人依約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一事已為明確之意思通知,自無 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拒絕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之遲延情事。又上 訴人聽聞被上訴人欲瞭解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後, 旋即委託尚昕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至現場取樣並檢測(見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時間前後尚屬密接,亦難認上訴 人有斷然拒絕或預示拒絕釐清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數值之意 。迨至被上訴人不願採納尚昕公司報告,於110年12月30日 (週4)以LINE告知代書葉國正關於立鋼公司及SGS檢測費用 及報告作成所需時間,並請其詢問上訴人意願(見原審卷一 第69頁),上訴人經合理思考期間後,即於111年1月3日( 週1)透過葉國正回覆選任立鋼公司,並同意依被上訴人建 議之日期(111年1月6日、週4)至現場取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3至75頁),更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遲延情事,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遲延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氯離子含 量檢測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即 非有據,礙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點交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 干?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6日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 系爭履保專戶(參不爭執事項㈡)即可要求點交系爭房地, 伊於111年2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履行點交義務(見原審卷一第99 至101頁),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收受,至遲應於111年2月 16日履行,但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完成點交,有遲延 點交之違約情事。經查:  ⒈系爭契約固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 一第37頁),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間表示 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合意選任檢測單位以進行氯離 子含量檢測事項,顯然意在等待檢測結果出來後始進行交屋 手續,而上訴人亦為同意,兩造係於111年1月間合意選任立 鋼公司檢測,並於111年1月6日至現場取樣,則解釋上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點交期限已於簽約後合意變更為未定期限,且 於立鋼報告作成前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於己之遲延點交 情事,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買賣價金係由兩造合意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參照,見原審卷一第3 3頁),故被上訴人係將買賣價金陸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由第一建經公司負責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管理事宜,並於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特別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除代繳 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方書面同 意賣方得動支部分款項外,賣方不得要求自履保專戶內支配 任何款項」、「於買方未簽名同意『履保專戶』之餘款匯入賣 方指定之帳戶前,不得視為尾款已付清」(見原審卷一第35 、47頁),更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賣雙方 應於辦理本買賣標的點交時各別簽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37頁),以俾第一建經公 司處理款項。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 係「委託第一建經公司代為執行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而非一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即由上訴人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 權,於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第一建經公司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剩餘款予上訴人前,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尾款 ,足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之前提,乃須向 第一建經公司提出同意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剩餘款項予上訴 人之書面,如此第一建經公司方能實際執行代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剩餘款予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即應為對待給付而同時 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手續,故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6日即 已將全額價金4,16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參不爭執事項㈡ ),惟於書面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得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剩餘 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前,仍未能視為尾款已付清,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2月6日以後即有請求上訴人點交系 爭房地之權利云云,自難憑採。  ⒊而立鋼公司係於111年1月11日作成檢測報告,其中系爭00號2 樓房屋及00巷0號1至4樓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約 定之0.6㎏/M³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被上訴人遂 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檢附立鋼 公司報告向上訴人表示:「試驗結果為00號2樓及00巷0號1 、2、3、4樓等5戶不合格…『本人主張減少價金400萬元』,同 意辦理點交並由第一建經確認後執行履保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此信函副本寄送仲介公司及第一建經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77至97頁),其意即為表明其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4, 160萬元之其中400萬元不同意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 月21日收受該函(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0、457 頁)後不認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因此發生履約爭議。 又兩造前經2次協商未果(上訴人表示兩造曾於111年1月13 日及同年2月13日針對點交及撥款事項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曾有上開2次協商事實,僅日期無法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349、407頁),而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9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回覆:「對於減價金額貴我雙方 目前恐無共識,惟寄件人(指上訴人)願將爭議款項400萬 元保留於履保專戶並與台端(指被上訴人)先進行點交程序 ,就台端主張減少價金部分,待日後雙方協議或確定訴訟判 決作為專戶款項撥付依據,惠請台端於收文後儘速協商貴我 雙方點交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0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4 57頁),應認上訴人認同保留爭議款,並無拒絕點交之意, 被上訴人自得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萬元、同意 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後,請求上訴人配合點交;惟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22日、111年7月23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3、181、6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 日內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103頁、本院卷一第 313至315頁),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簽署「同意保留400萬 元、餘款撥付上訴人」等類此文書予第一建經公司之事實, 以致第一建經公司無從代為執行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事 項,形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遂於111年7月27日以台北 體育場郵局第7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僅欲請 求減少價金並要求賣方點交,而不行使契約解除權,台端仍 應依定之點交期限配合辦理點交作業;又台端主張減價之範 圍已逾總價5%,因未與賣方達成合意,且經賣方以第189號 存證信函、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就本買賣契約提起訴訟 ,故本公司依約執行催告責任,惠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配合 辦理點交,或就本契約提起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本公司,本公司將依台端起訴請求範圍內保留專戶價金至判 決確定為止,屆時未履行,將按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點交相關約定免除賣方點交責任並將專戶撥付至賣 方指定帳戶,同時通知特約地政士由台端領取買賣標的權狀 及鑰匙」(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3頁),上訴人自無為對待 給付而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尚難認上訴人有何 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遲延點交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 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伊對被上訴人 亦有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債權1,128,208元,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等情,固屬於二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抗辯事由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 為給付,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 其於本院提出。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11年1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7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配合辦理點交(見本院 卷一第63至64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收受,至遲應 於111年1月23日之前履行,但被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3日始 完成點交,有遲延點交情事。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 函檢附立鋼公司報告向上訴人表示減少價金400萬元(見原 審卷一第77至97頁),而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兩造因此發生履約爭議,又經2次協商均未達成共識,殆至1 11年2月9日始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 保留爭議款400萬元而進行點交,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儘速協 商點交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7頁),業如前述,而點交之前 提乃兩造對於價金數額及支付均無爭議,是於上訴人同意保 留400萬元爭議款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配合點交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前揭第47號存證信函經7日 後,即自111年1月24日起即有遲延點交之違約情事云云,自 非有據。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減少價金或修繕金額有爭 議時,保留爭議金額,其餘款項先交付賣方。但保留金額逾 總價款百分之五時,買方應於賣方通知後7日內提起減價訴 訟,逾期未起訴則依賣方請求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7頁) ,是兩造就點交及撥款等事項發生爭議而無法協商,且減價 金額逾總價款5%者,即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由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提起減價訴訟後辦理點交。而被上訴人於 接獲上訴人所寄發前揭第145號存證信函後,僅於111年2月2 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點交(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並未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 萬元、同意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兩造因此協商不成;揆諸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減價金額為400萬元,已高於總價款4,160 萬元之5%,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18日委由吳啟瑞律師以行政 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林明祥並不主張解 除契約而主張減少價金,其買賣標的點交之程序即應以系爭 契約第7條第9項辦理,因林明祥主張減價保留之金額逾總價 百分之五,林明祥應於本人通知後7日內提起減價訴訟,逾 期未起訴則依賣方請求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 ,可見上訴人斯時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明確具體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起減價訴訟後辦理點交,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7月19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62、457頁),自應於111年7月26日前提起減價爭議訴 訟,然被上訴人直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11頁),已有遲延配合點交情事。  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1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 完成給付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被上訴人經 催告後原應於111年7月26日前提起訴訟,然被上訴人直至11 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 日期間共計遲延7日;又前已敘明本件應減少價金4,155,000 元,故買賣價金總額應變更為37,445,000元(計算式:4,16 0萬元-4,155,000元),而系爭履保專戶於被上訴人負遲延 責任前已陸續撥付合計24,968,622元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故被上訴人尚應同意第一建經公司撥付之 餘額為12,476,378元(計算式:37,445,000元-24,968,622 元),其萬分之2即為2,495元(計算式:12,476,378元×萬 分之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以此計算後,被上 訴人應負之違約金應為17,465元(計算式:2,495元×7日) 。  ⒊上開違約金性質為何?金額是否過高?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係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該期價 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 ,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致本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 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可見遇有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上訴人除 得請求按日計罰或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已發生之相關費用,已將違約金與其他 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買方即被上訴人應 善盡買受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  ⑵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 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 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 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經被上訴人以前 揭第145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保留爭議款400萬元而進行點交 後,上訴人仍未向第一建經公司書面聲明保留400萬元、同 意撥付剩餘款予上訴人,兩造因此協商不成,殆至上訴人依 約催告被上訴人應提起減價爭議訴訟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或難以提出訴訟之情事,卻直至第一建經公司亦發函催告後 ,被上訴人始於111年8月2日起訴,其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 大,倘被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上訴人分攤,不僅對上訴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理由。  ②再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被上訴人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且被上訴人於協商不成後未依催告提起減價訴訟,以致 後續點交程序延宕,上訴人即無法受領使用剩餘款12,476,3 78元,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 ,應認該違約金並無過高,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非屬有理。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3 7,445,000元部分不存在,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 瑕疵,應減少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間關於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得之買賣價金數額發生爭執,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約定全額價金4,16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系爭履保專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減價爭議訴訟後, 係保留爭議款400萬元,待兩造合意或本件判決確定時作為 支付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其餘款項皆已撥付至上 訴人指定帳戶。而前已敘明本件應減少價金4,155,000元, 是依此結果,被上訴人得向系爭履保專戶申請取回400萬元 ,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55,000元(計算式:4,155,000元-4 00萬元);又上訴人係以前揭違約金債權17,465元向被上訴 人為抵銷抗辯,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應為37 ,462,465元〈計算式:4,160萬元-(4,155,000元-17,465元 ),於超過37,462,465元部分不存在。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債權於超過37,462,465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確認 訴訟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22

TPHV-113-上-375-20241022-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參 加 人 黃惠慈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民國11 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宜蘭縣議會第2 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同年 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 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可按(本院 卷一第96頁);被上訴人為檢察官,其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原審卷一第5頁),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 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莊阿養於111年10月初 之某日,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訴外人即系爭選 舉有投票權之選民陳武人,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與 莊阿養為至親,關係密切、同住一址,聯絡甚為方便,莊阿 養並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可預見並容任莊阿養 之上開賄選行為,顯見雙方有賄選之意思聯絡,共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系爭選舉 之議員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莊阿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賄選之情形。縱認莊 阿養有賄選行為,僅出於其年紀老邁、思慮欠周,心繫愛女 選情,而自掏少許金錢為伊賄選。又莊阿養並非伊競選團隊 成員,伊就莊阿養所為賄選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授 意、或容任之情,被上訴人逕以推論、臆測方式,遽謂伊有 賄選之行為並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卷二第102至103 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經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 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  ㈡莊阿養為上訴人父親,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係犯選罷法第9 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 年。莊阿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 案列: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 判決(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首揭所稱「當 選人」,不僅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 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是 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 為者,均屬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莊阿養至陳武人住處拜訪時,交付4000元賄 賂予陳武人,約使陳武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莊阿養並無賄選情形云云。經查:  ⒈莊阿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誠:其從口袋拿4張千元紙鈔給陳武 人,並跟陳武人說這次拜託,意思是請陳武人支持上訴人, 其承認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68至69頁、刑事第二審 卷二第128至140頁);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陳 稱: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在不對的時間做錯 事情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66、161至162頁)。核與陳武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大概是在111年10月初,莊阿養在我 住處門口交給我4張千元紙鈔,當時說要給我買菸,並跟我 說拜託這一次投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要選縣議員,意思是要 我投票給上訴人,我有回莊阿養好、好、好,意思是我這次 票會投給上訴人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93號偵查卷宗第25頁、刑事第二審卷二第66至77頁),於 刑事第二審審判時證述:我有照實回答檢察官,沒有說謊, 系爭選舉時莊阿養有拿4000元給我,要我去買菸等語(刑事 第二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及證人即任莊阿養刑事偵查及 第一審程序之辯護人郭美春於刑事第二審審判時亦證稱:莊 阿養說他想起來真的有給錢,說有自口袋掏出現金等語(刑 事第二審卷二第215、220頁)。足認莊阿養確有於111年10 月初之某日,交付賄賂4000元予陳武人,約其投票支持上訴 人。且莊阿養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莊阿養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㈡)。 是莊阿養有為上開賄選之情形,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莊阿養起初堅稱自己並無行賄情事,係心理 受壓迫始為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之上開自白云云。惟查,莊 阿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經刑事第二審法院勘驗結果認 當時有其委任之辯護人在場,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態度良好, 未以脅迫方式訊問,所告知之法律規定係在分析相關利害關 係,並無強逼莊阿養坦承行賄犯行等不正方法(刑事第二審 卷一第128至140頁)。觀之莊阿養與檢察官之互動情形及對 話內容,應認莊阿養之自白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 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方法所致,況倘莊 阿養確無上開買票行為,僅因受不正訊問,始於偵查時不實 承認,則於刑案審理時當為求自身清白而據理力爭,然莊阿 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就其犯 罪事實坦認而為自白,業如前述,益見莊阿養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又莊阿養於檢察官 偵訊及刑事第一審所為之自白,與陳武人、郭美春之上開證 述相符,堪以採信,已如上述。嗣莊阿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 訴,始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並容任莊阿養為上開賄選行為 ,藉此獲得當選之利益,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對於莊 阿養之賄選行為不知情,亦未參與、授意或容任云云。經查 :  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 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衡諸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 ,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 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 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 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是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 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因此,在 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 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 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 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與候選人密 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 ,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 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 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 。據此,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 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 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如當選人 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 ,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 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 損害,即足以推認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就其輔選幹部或 助選員或親友之賄選行為,有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 當選人如主張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是自行決意賄選,應 由當選人負舉證責任。何況候選人之目標顯著,辨識度高, 倘其採取親力親為賄選之行為,顯具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 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職是,候選人假手他人從事 賄選活動,即俗稱「白手套」,以規避賄選之查察,時有所 聞。是若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 參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衡諸當選人有無 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足以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 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  ⒊查,莊阿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自陳:有前 往拜訪訴外人莊伯光、陳武人、丁景陽等人,拜託支持上訴 人,並有提供上訴人口罩及文宣予丁景陽(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郭美春於 刑事第二審審判時亦證稱:莊阿養說他去拜訪朋友,因為他 無聊,他有去幫上訴人拉票沒錯,那段時間他只要有出去就 是去跟朋友拜託,在那個階段他確實都有看到人都拜託支持 上訴人一票等語(刑事第二審卷二第216、220頁);證人即 上訴人胞兄莊家銘於原審復證述:莊阿養在競選期間會私下 找朋友拜託跑行程,隨身有攜帶文宣,上訴人知道莊阿養有 拿文宣出去幫他助選,上訴人那時在忙,沒時間反對,只有 叫他不要那麼忙,有叫他不要拿那麼多文宣,叫他多休息等 語(原審卷一第163至363、381至383頁),足見上訴人知悉 並同意莊阿養於競選期間持競選總部印製之文宣等物積極為 伊拜票助選,堪認莊阿養為上訴人之助選員,顯然已形同上 訴人之競選團隊,於選舉期間,與上訴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 。至上訴人雖抗辯莊阿養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亦未擔任競 選團隊職務云云,並提出競選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莊家 銘之證述:「莊阿養不是競選團隊成員」等語為證(原審卷 一第163至363、374至375頁)。然只要選舉期間實際上有為 上訴人助選或為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及相關輔助行為,即可 構成上訴人之競選團隊。莊阿養有持上訴人文宣為上訴人拉 票,業如前述,再審以莊阿養有於111年11月5日上訴人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時,出現於現場,時間非短暫且有「上台」同 台(原審卷一第407至431頁),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茶會傳 單亦確實列有「宜蘭縣登山協會前理事長宜蘭市農會理事莊 阿養」在內(原審卷一第431、467頁),可見莊阿養確有參 與上訴人之部分競選活動,並有實際從事助選活動,自屬競 選團隊成員,而無拘泥於形式上有無對外揭示競選團隊之人 員名稱、工作為限,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⒋次查,莊阿養前於91年第15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期間預備賄 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均認定有罪確 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92 年度上訴字第389號),於94年第16屆宜蘭縣議員選舉期間 預備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認定有罪確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0號、原法院95年 度選訴字第8號),於107年第19屆上訴人參與宜蘭縣議員選 舉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認定有罪,第二審 、第三審認定無罪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 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另於87年 間、93年間、94年間、95年間、98年間、99年間、103年間 亦有有關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調查或偵查,經檢察官簽結情形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60 、63至65頁),足見莊阿養先後有或疑有多次預備或著手為 賄選之情形,甚至涉及上訴人競選之賄選。而上訴人為莊阿 養之女,同住○○路住處,父女感情時好時壞,平時有時候會 談論選舉情勢及相關事務等情,經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 宗第75、77頁),可見上訴人與莊阿養平日生活環境同屬一 處,關係密切;復依莊家銘於原審證述:107年上訴人參選 縣議員時,莊阿養因買票被起訴,伊及上訴人都知道等語( 原審卷一第378頁),益徵上訴人就莊阿養前開素行應無不 知之理。上訴人既明知莊阿養上開多起涉犯選罷法之前案, 莊阿養於系爭選舉有再為賄選之高度可能,即非不可想像, 上訴人如確有意防止莊阿養私下以賄選方式為其助選,自應 竭力排除莊阿養參與助選情形,然上訴人除未積極防止莊阿 養參與系爭選舉事務,亦未為任何監督機制,猶於競選總部 成立茶會傳單列載莊阿養名義(原審卷一第467頁),並容 任莊阿養參與競選活動及四處拜票協助競選,而任由莊阿養 對選區之選舉人交付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遂其使上 訴人當選之目的,而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依前開意旨, 即足以推認上訴人於擔任候選人時,就莊阿養之賄選行為, 有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再按諸經驗法則,選舉當選 之利益係歸上訴人,是否賄選,與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 關,故僅上訴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事實上相關 選舉事宜,亦係由上訴人作主決定,莊阿養與上訴人雖是父 女關係,然僅係輔佐上訴人為競選事務,如貿然行賄,不僅 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利 選舉結果,莊阿養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自無未經上訴人授 意或同意,即擅自決定進行賄選,而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 尤無反其助選目的擅自為上訴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 必要,是由此亦足以推認莊阿養向陳武人賄選,有得到上訴 人之授意或同意,且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因此,上訴人辯 稱其對於莊阿養行賄乙事不知情,亦未參與、授意或容任云 云,已難採信,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且實屬違背經驗法 則,自非可取。  ⒌末上訴人就莊阿養為上開賄選之情,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 上訴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 法獨立認定事實如前,自不受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 拘束。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僅起訴莊阿養,未起訴伊為由,抗 辯伊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2

TPHV-112-選上-18-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為國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3 年間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 公司),伊持有敦元公司百分之2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並擔任敦元公司董事、總經理。兩造雖曾就系爭股份之買賣 為協商,惟並未談妥,詎上訴人於107年趁伊出國之際,向 敦元公司人員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售予上訴人,而自敦元公 司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嗣又向訴外人即伊秘書盧心慧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出 售,致盧心慧誤信而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 伊股東章,上訴人復於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蓋章」欄蓋用 自己的印章,持之向敦元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伊 自始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股份或股票之讓與合意,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爰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命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後轉讓返還與伊之判決(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即原審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名下之保時捷汽車款項均係由伊 代為支付,且為感念伊協助取得伊與吳為國合夥經營之事業 「安縵莊園」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利潤,始於107年3 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系爭股份 贈與予伊。況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 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伊基於贈與契約或債務拘束無因 契約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並基於背書轉讓交付取得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為國為兄弟關係,共同於93年間成立 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 之20、百分之51。  ㈡吳為國為敦元公司之董事長;兩造原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 理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改任敦元公司之監察人, 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非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㈢上訴人與吳為國就「安縵莊園」都更案(即系爭都更案)有 為如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所示之合作協議。兩造及吳為國有 為如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所示之土地房屋讓售協議及 選屋協議,約定讓售系爭都更案1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取 得系爭都更案B3-10F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敦元公司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劉穎如(原審卷第270頁),並於1 07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有關款項之結算及給付 如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7日簽立如原審湖補字卷第33頁所示之 股權轉讓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並交付上訴人,其上記載 「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 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 明。」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出境,於同年4月24日入境。  ㈥敦元公司委託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實 體記名股票,系爭股票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自敦元公司 領取,並有於原審湖補字卷第37頁所示之股票明細吳杰勝姓 名欄位處簽寫「吳昌福代」字樣。  ㈦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於「出讓人蓋章」、「受 讓人蓋章」、「公司登記章」欄位,分別蓋有兩造及敦元公 司之印文,其中被上訴人印文係由盧心慧蓋印。  ㈧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對上訴人提 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 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 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㈩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敦元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 名簿,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 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敦元公司上訴 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1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達成贈與合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股份買賣事宜為協商,後經會計師建議,得以發行、移轉股票之方式為之,然伊於股票發行作業完成前即將出國,上訴人恐伊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與上訴人關係交惡之吳為國,伊方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僅表彰伊承諾倘將來出售股票時同意轉讓予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之意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證人吳為國於另案證述:約在106年11、12月間,伊、兩造、會計師、盧心慧及陳渝涵在敦元公司辦公室,討論兩造間股權轉讓的事;兩造就股權在談買賣,但會計師說案子沒有結,沒有具體買賣金額(另案卷一第407至408頁);證人即敦元公司會計人員陳渝涵則證稱:吳為國有跟伊提到被上訴人要買賣股票的事,伊約會計師記帳士來公司,討論如果股票要買賣要以何方式比較好;106年來公司討論時,有談到股票轉讓的方式為買賣;「(證人是否知道吳杰勝要把股票出售還是贈與給原告(按即上訴人)當時討論的時候都只有討論買賣,沒有討論贈與」等語(另案卷一第416至417、424頁);證人即時任敦元公司會計、秘書盧心慧亦證稱:兩造之前有談論要買賣股票,故請會計師來討論轉讓股票要用何方式;會計師說以印股票方式,買賣會比較節稅;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把股票賣給他,不要賣給吳為國,故被上訴人就給上訴人一個承諾書,被上訴人是擬一個稿叫伊打等語(另案卷一第428、43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買賣系爭股份,而商請會計師就該股份移轉方式為討論,後經會計師建議以發行股票、轉讓股票之方式為之等情,應非虛妄,堪認兩造確有於106年年底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進行商討,敦元公司發行系爭股票之原因亦係為兩造將來交易系爭股份可以獲取稅捐之減免。衡情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將獲取相當股票價值之買賣價金,相較於無償之贈與,自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依前開證人所述,兩造於商討系爭股份轉讓過程中,均未曾論及贈與,則被上訴人於大費周章商討股份買賣事宜及敦元公司為兩造移轉股份而發行股票之2至3個月(即簽立系爭承諾書之107年3月7日)後突變更心意,變更買賣為贈與,實難想像。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林良叡雖於另案證述:107年3月左右,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說這股票給你,當時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說你幹嘛給我,被上訴人說沒有,就是給你就對了等語(另案卷一第402頁),惟審以林良叡證稱被上訴人突然決定將系爭股份無條件給上訴人,與兩造間原係基於買賣關係商談股份移轉事宜大相逕庭,亦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受其幫助而贈與系爭股份有別,再衡以林良叡任上訴人特別助理時間長達10年(另案卷一第401頁),二人彼此關係緊密,其前開證詞既與前情及上訴人所辯相違,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下,自難僅以其陳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參爭執事項㈣),其上雖 無「買賣」乙詞之記載,然審諸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稱:「 當時沒有買賣,因為我要出國,上訴人只是要求我寫轉讓股 權給他,假如以後有買賣,要我承諾將股票轉讓給他。他希 望我轉讓給他,希望我賣給他,但因為當時沒有買賣,故如 果以後有買賣,會將股票賣給他。股權轉讓承諾書文字內容 是我跟他共同擬訂的。當時他跟我說要我把股票賣給他,但 我們寫的股權轉讓承諾書內容,是我同意轉讓,因為沒有買 賣,也沒有價金。」等語(另案卷一第443至444頁),再參 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3月24日出境約1個月(參不爭執 事項㈤),時間非暫,依此,除可認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 在出國前之際,應上訴人要求所簽署,或因時間急迫,致所 記載之文字未必精確無誤;再細繹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內容, 及其自陳專科之學歷(另案卷一第442頁),可見被上訴人 並無法清楚分辨「買賣」、「移轉」等不同之法律概念,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主觀認知兩造間買賣價金尚未談妥,買賣 契約未成立,故避免記載「買賣」字眼,而以「轉讓」乙詞 代之,尚難認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出具記載「轉讓」乙詞 之系爭承諾書應係出於未識法律用語所致。而兩造於協商階 段既均以買賣為前提磋商,其等於撰擬系爭承諾書時,自當 知悉其上所載有關轉讓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日後得 優先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於當下就系爭股份為 贈與或移轉情形,自不能僅因系爭承諾書未載明「買賣」乙 詞,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贈與或移轉系爭股份。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感念伊代為支付車款及協助取得 系爭都更案利潤,始為系爭股份之贈與及移轉云云。惟依兩 造不爭執之兩造、吳為國先後簽立之101年11月2日土地房屋 讓售協議及102年8月28日選屋協議第4條約定(參不爭執事 項㈢、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800 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兩造及吳為國並約定待交屋 時結算款項;另依劉穎如簽名確認之系爭房屋交屋文件,可 知劉穎如係於107年3月5日付清應繳款項(原審卷第270頁) ,是上訴人及吳為國於斯時本應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房屋款 項,並無有關事宜待上訴人協助處理。至被上訴人名下汽車 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可知該車103年11月頭期款113萬3110元及107年4月後剩餘 款項110萬8327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匯款支付,自103年12 月起至107年3月止期間之分期款項233萬3320元固係由上訴 人開立支票支付,然上訴人給付該車款原因眾多,再衡以若 系爭股份之贈與係出於上訴人代為支付車款,則上訴人領得 系爭股票後應當繼續支付剩餘款項,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股 票後旋即停止繼續支付有關款項,核與常情不符,當認被上 訴人所稱:因其參與上訴人公司建案,未實際索取額外薪酬 ,上訴人方代為支付車輛分期款項作為補貼等情,較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有據。末上訴人、被上訴人 與吳為國共同於93年間成立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之20、百分之51,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乙 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系爭股份自始為 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云云 ,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 爭股份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贈與,惟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債務拘束,係指當 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之 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顯未就系爭股份移轉成立債 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因無因債務拘束契約,無庸返還 系爭股票,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無法律上 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 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2

TPHV-113-重上-487-202410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吳荺楠(原名吳雲南)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尾款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更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為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原審共同被告陳玉玫(下逕稱姓名);伊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 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 不存在,陳玉玫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不能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玉玫應賠償1,240萬元本息之損害,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 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本息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主 張如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追加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1,24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6、174頁,卷二第506頁)。復 經本院前審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將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上訴人則主張系 爭房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9日以1,622萬元拍定,伊除受有尾款1,240萬之 損失(此部分業已確定)外,另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 72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及加計自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萬元本息,經最高 法院將該追加之訴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表明其追加之數額僅 為72萬元本息,其餘部分均撤回不予追加,該部分即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 三、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2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 欠第3期尾款1,240萬元未給付,經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即 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詎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陳玉玫聲請 查封,故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前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伊之回復原狀義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 系爭房地係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致伊除受 有第3期尾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 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爰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 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弟弟陳永謙(原名陳國帥,下稱陳 國帥)以伊之名義去購買系爭房地,亦是陳國帥以系爭房地 向陳玉玫抵押借款,借得款項均匯入陳國帥帳戶,伊未取得 分文,刑事部分亦判決伊無罪,伊並無義務賠償上訴人之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 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有第3 期尾款1,240萬元未曾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以新 北市政府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尾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 2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送達回 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227至238、289頁)。 ㈡系爭房地係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復於107年2月8日遭設定抵押權人為陳 玉玫、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81 頁)。 ㈢系爭房地係於107年3月27日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 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7年3月 27日,字號:板登字第66580號),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於107年9月5日以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4號函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登記日期為107年9月7日,字號:板登字第2 50820號)。又陳玉玫係於107年12月10日持新北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8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 經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5頁);再被上訴人 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482號)。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107年度司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 ,華南銀行亦撤回其假扣押執行,惟系爭房地因系爭執行事 件調卷執行,故不得啟封(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344頁)。    ㈣系爭房地業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投標書 、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 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之義務,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本約標的應於尾 款交付日(預定107年4月30日前),由賣方(指上訴人)依 簽約時現況點交交付予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前僅給付第1、2期款各155 萬元,尚有第3期尾款1,240萬元並未給付,上訴人遂於107 年12月14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尾 款,然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3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負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除受有第3期尾 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受有系爭 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能否返還系爭房地?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 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 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地前經抵押權人陳玉玫於107年12月10日聲請查封拍 賣(參不爭執事項㈢),且始終未塗銷查封,復於113年5月9 日拍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參不爭執事項㈣),又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 雖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系爭房地於解約前 既已遭陳玉玫聲請查封,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房 地價值上漲差額之預期利益損失,是否有理?  ⑴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 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 能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 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甚明。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 系爭房地於解約前業經陳玉玫聲請查封,且始終未塗銷查封 ,已發生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之事由,自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嗣後 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額應以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108年5月23日為基準日,惟上訴人係以 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之拍定價1,622萬元為舉證,並陳稱 該72萬元漲價利益(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 550萬元)應歸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而就系爭 房地於108年5月23日之合理市場行情價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僅以上訴人所舉前揭拍賣資料,逕認系爭房地於108 年5月23日之市價確實高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上訴人主 張其受有漲價利益之損害云云,非為有理。再者,上訴人表 示其因被上訴人未能返還系爭房地致無法以較高價出售,此 價差損害為所失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未能 舉證其於108年間若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將於113年間出 售而能享受漲價利益之確實計畫,尚難認其可得預期享有系 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拍定時之漲價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按113年5月9日拍定價計算之漲價利益 損失云云,亦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本院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13層:54.80 合計:54.80 陽台:5.80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

2024-10-15

TPHV-113-重上更一-9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林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文貴 鄧文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美苓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兩造均有協商和解之共識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在 本院民事庭第10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14

TPHV-113-上易-175-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訴外人周祖鴻為兄妹關係。門牌臺北 市○○區○○街0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2樓原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周祖鴻名下。伊於民國96年 間向周祖鴻購買系爭建物2樓,惟因系爭土地業於78年間遭 臺北市政府徵收,故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嗣伊於100年 間知悉臺北市政府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並要求原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返還當初核發之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伊 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與上訴人約定由伊給付相當系爭補償 金約三分之一數額新臺幣(下同)115萬3105元之買賣價金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持分) 。伊已依約於100年11月24日併同訴外人周麗華應給付予上 訴人之30萬元,合計145萬3105元(下稱甲款項)匯付予上 訴人,詎上訴人經受多次催告仍未將系爭持分移轉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持 分移轉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持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係自訴外人周吳雪娥獲悉伊應繳回系爭補償金乙事,自行將 甲款項匯入伊帳戶,而系爭建物2樓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本應給付伊使用土地之對價,兩造未曾就系爭持分達成任 何買賣合意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8頁):  ㈠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於61年10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門牌於62 年10月1日整編為○○街0號。  ㈢系爭土地前係因南港區玉成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曾於77、78 年間完成土地徵收作業。  ㈣系爭建物於94年3月9日分割為16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1樓 )、2018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2樓)、2019建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3樓)。  ㈤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2樓移轉登記予周祖鴻之子訴外人 周宸毅、系爭建物3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水勝之子訴外人 周東龍。  ㈥系爭建物2樓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㈦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有關原土地 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繳回補償地價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即持 分地價282萬6060元、加成補償費113萬424元、代扣增值稅 稅款49萬7169,應繳回價款為345萬9315元。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存款145萬3105元至上訴人彰化商 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㈨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33至137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匯款345萬9315元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竣。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45至15 3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29日、103年3月11日、104年3月27 日存款各2萬1500元、1萬750元、1萬750元至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03頁「上午11:52 擷圖」所示之訊息予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於110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周東龍所有。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所示之 訊息予上訴人之子訴外人周學志。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寄送如店司補字卷第27至29頁所示 之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收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 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取得系爭建物2樓坐落之土地持分,於10 0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持分達成買賣合意,經上訴人告知買 賣價金數額、匯款帳戶後,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帳戶;經上 訴人告知地價稅金額,於102年1月29日、103年3月11日、10 4年3月27日存款系爭持分102年至104年之地價稅各2萬1500 元、1萬750元、1萬750元(下合稱乙款項)至系爭帳戶(本 院卷第186、188頁)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 甲、乙款項予伊,然否認兩造就系爭持分有買賣契約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77、78年間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系爭建物於61年10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2樓移轉登記予周祖鴻之子 訴外人周宸毅;系爭建物2樓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 地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至㈦) ,堪信為真,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時, 斯時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間知悉臺北市政府撤 銷土地徵收乙事,為取得坐落系爭建物2樓之土地持分,與 被上訴人商議系爭持分買賣事宜,核與常情相符。  ⑵再參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家人間常以口頭協商,未必會特意 訂立書面。而被上訴人有將含買賣價金之甲款項及102年至1 04年之地價稅稅額(即乙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衡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補償金 由伊領得後平均分配給伊及周水勝、周祖鴻二人(原審卷第 37頁),被上訴人既未曾受領系爭補償金,自無返還系爭補 償金予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若非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 即無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亦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必要。  ⑶另被上訴人於給付甲款項後分別於①100年11月24日寄送載有 :「已匯土地領回款項1,453,105元含周麗華30萬」等語之 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原審卷第135頁);②100年11月24 日、101年4月25日寄送載有「二嫂說姨丈他們先變更自用住 宅(2.3樓),再作買賣或贈與,才可以節稅」、「1.如要 用一生一次.首先要為自用住宅......3.代書建議用買賣可 以省贈與稅」等語之電子郵件(下合稱乙郵件,原審卷第13 7至143頁);③101年9月7日寄送載有「......目前土地價值 約1-3樓為......(各樓)增值稅為$1,888,620營業用(代 書估算)如自用約3分之1......」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丙 郵件,原審卷第147至153頁)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㈨、 、)。倘兩造間無系爭持分買賣之合意,上訴人於受領甲 款項後,又再收受前開討論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及稅賦等問 題之郵件時,理應向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並表明伊係基於 何原因(如系爭建物2樓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受領該 款項,兩造間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或適用稅賦等必要,而非 僅單純的未為任何回覆(本院卷第263頁)。 ⑷末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薛永讀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告訴伊,因為要買回土地,所以於100年11月24日存款145萬 3105元至上訴人帳戶,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匯多少補償 金、地價稅金額,被上訴人才知道匯多少錢,被上訴人好像 繳3次地價稅,因為上訴人只告訴被上訴人3次,後來上訴人 就不講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證人薛永讀雖無親自 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持分合意買賣之過程,然被上訴人所給付 上訴人之金額非微,告知其配偶薛永讀給付款項之原因,尚 符常情。  ⑸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兩造就本件買賣之標的(即系爭持分 )及買賣價金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始經由上訴人 告知獲悉價金數額、系爭帳戶資料,並得依約將買賣價金匯 至該帳戶,復於隔年度起知悉地價稅稅額並給付乙款項予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關係,應堪 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補償金數額、 地價稅稅額及系爭帳戶資料,被上訴人係經由周吳雪娥得知 前開資訊並逕自匯款(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云云。然查, 證人周吳雪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未曾問過伊關於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一事,伊未曾將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資料給被上訴人 ,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地價稅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另依周吳雪娥證稱上訴人因為伊先生周水勝沒 有房子,所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3樓及坐落土地送給周水勝 ;伊有繳納兩次地價稅,後來大哥(即上訴人)說不用繳, 伊才沒繳等語(本院卷第210、215頁),堪認周吳雪娥與上 訴人間關係融洽,且其前開證詞業經具結,自無為不利上訴 人之證詞之可能,而堪採信。基此,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係 經由周吳雪娥得知系爭補償金之數額、匯款帳號及地價稅數 額,而逕自匯款云云,洵無足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就 系爭持分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始經由上訴人告知而知悉 買賣價金數額、匯款帳戶及地價稅數額乙節為實在。  ⒋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起訴狀稱買賣價金為系爭補償金之三分 之一145萬3105元,然系爭補償金之三分之一數額應為115萬 3105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匯之145萬3105元,可見被上訴人 所述不實云云。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 地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繳回價款為345萬9315元 (參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各層樓樓房占 有系爭土地各為三分之一,換算應繳回之補償金各為115萬3 105元(3,459,315÷3)。而觀之被上訴人於匯付甲款項之同 日100年11月24日即以甲郵件告知上訴人,所匯款項145萬31 05元係包含周麗華30萬(原審卷第135頁),可見145萬3105 元中之30萬元並非本件賣賣價金,此亦經上訴人當庭自陳: 甲款項中之30萬元,伊猜裡面有30萬元,是另一個妹妹周麗 華的,周麗華的帳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的,周麗華土地的錢是 伊幫周麗華繳回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再衡以被上 訴人起訴之111年9月12日(店司補字第卷第5頁)距離兩造 合意買賣之100年間,已逾10年之久,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 上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縱有敘述未精確之處,然其於買賣契 約成立後不久既明確以甲郵件詳載所匯款項之項目,而此亦 為上訴人所知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系爭補 償金之三分之一115萬3105元,甲款項中之30萬元係伊代周 麗華給付上訴人為真,並無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與應返還之 補償金數額不相符之情。  ⒌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傳與上訴人之子訊息中 載有「......政府約十年前原價賣給地主......將二樓土地 購回款匯給你爸爸」等語(下稱甲訊息)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稱「我買房子的時候,200萬元買了房屋跟土地的權利金 ,等土地撥回來時,我再付錢給周進興買土地」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主觀認其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故有權利向 臺北市政府買回土地(本院卷第269頁),而逕以甲款項任 作買賣價金,遽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細繹甲訊息全 文(本院卷第119頁),核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子協助 伊與上訴人聯繫處理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事宜,衡情被上訴人 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待其用字精準無誤,核該訊息乃 簡要敘述系爭土地遭徵收後,伊匯款予上訴人後,多次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未果,而轉請上訴人之子協助;且核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當事人訊問全文(本院卷第184至1 88頁),亦已明確敘述兩造合意之經過,上訴人刻意擷取甲 訊息及被上訴人陳述之部分內容,辯稱被上訴人主觀並無向 上訴人買受持分之意思,兩造無買賣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⒍末上訴人以兩造就增值稅該如何繳納或以何種方式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未合意,可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 參諸丙郵件可認,斯時依代書估算如以營業用計算本件之土 地增值稅數額約188萬8620元(原審卷第153頁),核高於本 件買賣價金,又衡情被上訴人應係出自有利於己之考量,方 會積極以乙、丙郵件與上訴人溝通減輕相關稅賦負擔之方法 ,再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3樓坐落土地係以贈與方式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三次移轉,三次均未繳納土地 增值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55頁),可知 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建物3樓坐落土地時並未負擔土地稅,且 被上訴人亦陳稱:伊願意負擔部分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語 (本院卷第255頁),可認兩造明確知悉系爭持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繳納高額之稅賦,依被上訴人以顯低於市價自 至親上訴人處取得該土地,就上訴人不願負擔該土地移轉之 稅賦,而應由其自行吸收,難認未能預期,此亦應為上訴人 以低價出售該土地之最低要求,兩造分別於交付、受領該土 地價金時,以被上訴人即刻提出減輕稅賦之方案,上訴人未 置可否,兩造自已對該土地日後由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時 ,就該稅賦由被上訴人負擔,難謂未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且縱認兩造就系爭持分以何種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稅賦負擔尚未達成合意,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既已合意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持分、買賣價金 115萬3105元,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持分之 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再衡以兩造係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始 討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及稅賦負擔等問題,堪認兩造並 未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及稅賦負擔等契約之偶素,特 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且該部分本可事後協議,或循前 述合意之默示意思表示為之,自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持分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均如前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11

TPHV-113-重上-398-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傑 陳榮傑 吳俊偉 蔡瑜馨 呂怡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龍台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國農民銀行前持伊與訴外人陳健、董坤財 及富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吉公司)等人共同簽發如 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 於民國81年7月31日核發內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指伊、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於8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指中國農民銀行)之新臺幣( 下同)1千萬元,及自8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之81年度民執公字第59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嗣中國農民銀行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 續銀行,上訴人陸續於88、89、90、94、97、99、102、105 、107、110年、111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非屬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3 年時效期間,詎上訴人於81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竟遲至88年間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且伊並無明知時效利益而拋棄 之單方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債務等行為,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能與陳健、董坤財共同經營富吉公 司並發覺該公司財務問題,顯有實際參與富吉公司財務經營 ,自當對商業上常用本票之使用方式及時效利益有所認識; 而被上訴人既明知其得主張時效抗辯,卻仍於時效完成後之 101年10月22日以「申請書」向伊申請分期還款60萬元以免 除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申請書),復於111年12月28日 以「陳情暨協商補充理由書㈡」向伊提出債務和解協商方案 (下稱系爭協商書),均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不得再以 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又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89年間 執行受償被上訴人之存款728,153元(不含執行費),而被 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得為時效抗辯,卻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放棄繳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復於101年 間提出系爭申請書,足認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仍為承認及 履行之給付,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利益實違反禁反言法理 ,亦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6頁): ㈠中國農民銀行前持被上訴人與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等人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 持之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1年7月31日核發內載執行名義內 容為:「債務人(指被上訴人、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 於8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指中 國農民銀行)之1千萬元,及自8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債務 人連帶負擔」之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7、19、23頁) 。 ㈡嗣中國農民銀行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中 國農民銀行或上訴人陸續於88、89、90、94、97、99、102 、105、107、11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89年度執字第1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728,153元(不 含執行費),其餘執行程序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上訴人再於111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 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收取被上訴 人之存款債權,並經該銀行將被上訴人之存款305,371元解 交予上訴人,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原審卷第21至25、18 0、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甚明。  ⒊查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 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 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 主張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應 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81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 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 並於81年7月31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84 年7月30日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88年間始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㈡ ),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 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 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而隨之消滅。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 債權請求權既已於84年7月30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嗣又於89 、90、94、97、99、102、105、107、110、111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㈡),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無拋棄時效利益? ⒈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或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而言:  ⑴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 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 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票款請求權因上訴人逾3年間不行使,業於84年7月3 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於時效完成後,曾於101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商議 分期還款事宜(見原審卷第59頁)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拋 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其為承認 時已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倘被上訴人不 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對於其得因時效完成 享有拒絕給付之利益無所知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申請書、商議分期還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提出每月清償1萬 元,為期5年,合計60萬元以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見) ,逕認其有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②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81年 7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於88、90、94、97、9 9、102、105、107、11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參不爭 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前揭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因被上訴 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遂逕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 於其上註記執行無結果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9、21、23、25 頁),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並無通知被上訴人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切時點,無從明瞭系爭本票之債 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憑。至於上訴人於89年 間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2196號強制執行事 件固有分配受償被上訴人存款728,153元(不含執行費)( 參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因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見本院卷第158頁),惟 上開兩個事件之卷宗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 第226-3頁),而被上訴人否認其曾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 而知悉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表示係於111年間再度遭執行其 存款始閱卷,見本院卷第86頁),亦否認係以時效抗辯為由 而提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表示係以優惠存款不 得為執行標的為由提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68頁),參 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申請書時,已明知其時效 利益而不欲享受或有意拋棄。況被上訴人是否為富吉公司之 共同經營者、是否知悉富吉公司財務問題,核與其是否知悉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上訴人有無按時於3年內聲請執行以 中斷時效乙節係屬二事,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 富吉公司經營云云,縱若為真,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 完成無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卻仍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而為承認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之存 在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有據。   ⒉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承認債務之契約 行為而言: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 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 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可,例如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 為分期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僅得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該債務另為約定而以契 約方式承諾其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 果。  ⑵查上訴人自承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經辦人敘明本件債務緣 由及處理方式往上簽核,經初審意見表示「請提高償還金額 後再議」,再由經辦人致電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高金 額後再議,後續就沒有找到與被上訴人磋商的其他資料(見 本院卷第149、15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接獲上訴人來電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系爭申請書記載:「…本 人為軍人退伍,享有政府給予18%之優惠存款,該筆存款約 壹佰餘萬在89年間遭貴行(指上訴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用於償還富吉公司本息,由於本人現已00歲,每當想起此 案,心中仍隱隱作痛,除造成本人家庭妻離子散,另與本人 所受軍人教育所中心思想強調的榮譽有違,因此希望在有生 之年,能免除富吉案之連帶責任,為畢生心願,由於本人無 工作收入,且自身能力有限,無法清償全部欠款,為展還款 誠意,申請每個月償還新臺幣壹萬元整,為期5年,合計新 臺幣陸拾萬元整,請貴行免除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申請人 (指被上訴人)當勉勵依約履行,如未能依約履行,申請即 喪失前述之減免優惠利益,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上訴人意在發出 以「分期償還60萬元而免除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之發票人 責任」之要約,上訴人就此顯未能同意,亦無為承諾之表示 到達被上訴人,自難認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舉;嗣後又無任 何證據可證明兩造就與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有關之清償數額、 給付方式等節達成延期給付、分期給付或一部給付之共識, 且被上訴人除遭上訴人於89年間強制執行其優惠存款受償外 ,從未為任何任意清償之行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 段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存在。  ⒊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外之其他承認 債務之契約行為而言:   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債務 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 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頁),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已表示其知悉系 爭本票債務存在,亦有還款意願,此與上訴人之意見相同,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云云。然查,上 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該案當事人間就是否存有投資及借款等 基礎債權債務關係已有重大爭執,故債權人擬具協議書約款 並經協商後,債務人於協議書後方寫下分期還款數額並親筆 簽名,此際債務人是否為債務承認而應受拘束之爭議(見本 院卷第217至226頁);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成立及 數額從未為任何爭執,且自系爭申請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 明顯意在以「分期償還60萬元而免除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 之發票人責任」,亦即與上訴人協商減免債務,其目的並非 放棄已知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之抗辯權,而與上訴人確 認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在,參以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申請書 之減免債務要約,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曾接獲上訴人來電請其 提高金額之通知,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提及「 為展還款誠意」等語,逕認兩造於時效完成後已另行成立債 務承認契約。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89年間受強制執行時未主張時效抗 辯,並放棄異議,任由其受領案款,已有不再質疑其權利形 成事實之默示表示,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之「仍為履行 之給付」,被上訴人現又主張時效抗辯,違反禁反言法理, 且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前已敘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 訴人於89年間受強制執行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上開 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業經銷毀,亦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 成卻故意放棄以異議之訴為權利救濟,故被上訴人主張於11 1年間因閱覽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執行事件卷 宗,始發現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86頁), 並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所謂禁反言之問題,更難認悖於 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係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並非出 於被上訴人之任意清償,被上訴人自無於時效完成後仍為履 行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再者,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固於111 年12月28日委託律師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協商書,陳明願分期 償還187萬元後免除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惟 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即 已主張時效消滅、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經原審於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勸諭調解,兩造均同意試行調解,並由被上訴人先 提出方案,待上訴人簽核後再作處理(見原審卷第67、69、 7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調解讓步之目的而提出系爭協 商書,若調解不成立,自仍主張本件訴訟繼續進行、請求法 院依法判決,核無於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仍拋棄其時效利益 之意思;而上開調解過程復於112年5月22日因兩造尚有爭議 而調解不成立,續行審理程序(見原審111年度調補移字第2 71號卷第65頁),顯見兩造於調解程序最終未能達成相互一 致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之票 款債務之行為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 已因進入調解程序提出系爭協商書而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存 在並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⒍綜合以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系爭 本票票款債務之時效已完成,卻仍以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或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承認系爭票款債務,已如前述 ;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縱不知時效已完成,而仍有以契約承認 其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曾於時效完成後提 出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協商書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 示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拒絕給付云 云,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為強制執行,並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 利益等情均難認可採,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是債權人即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 ,故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 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08

TPHV-113-重上-328-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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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游琇媁 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 游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頡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敏 溫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游秀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㈡命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給付逾新臺幣壹拾 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 土地)、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與○○段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於民 國108年4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游賜福〈於 原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游賴鳳嬌、游淑 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下稱游賴 鳳嬌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下分別稱其姓名,合 稱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總計11人。伊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11,499,840元、5,932,500元之價格向 游琇媁等9人購買系爭土地(含其上地上物),雙方並於110 年11月3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指原證4、原證5,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雙方於111年1月7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指原證5、原證6,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系 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內容,約定如系爭土地未得游致和全部繼 承人同意出售,則游琇媁等9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伊,並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如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 售並履約時即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 給付第1期款(即買賣總價款10%)後,游琇媁等9人即應將 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備齊相關資料交特約地政士收執用 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於111年3月22日 已就○○段土地、○○○段土地分別給付第1期款1,149,984元、5 93,250元,合計1,743,234元,詎游琇媁等9人遲未依約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游琇媁更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 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游 琇媁等9人已無意履約;經伊於111年8月24日以羅東郵局第4 84號存證信函通知游琇媁等9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約,仍未 獲置理,應視為違約,伊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催告 游琇媁等9人應履約,並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以言詞對游琇媁等9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請求游琇媁等9人返還已付價金1,743,234元,及給 付按已付價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486,468元等語。於 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 、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應共同給付被 上訴人5,22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命渠等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48,647元本息,上訴人就渠等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113年1月18日自履約保證帳戶中 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伊得各在193,693元(1,743,23 4元÷9位出賣人)範圍內為清償抗辯;又林游秀玉已於113年 6月18日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 ,045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林游秀玉對被 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按雙方當事人真意或依民法第250條第 2項規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已付價款1,743,234元自游琇媁等9人 112年4月起陷於給付遲延,至113年1月18日取回已付價金期 間之利息損失而已;況伊主觀上並非無履約意願,乃無力繳 納高達1.4億元遺產稅之故,此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 ,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小及上開情狀,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8至191、202頁、本院卷 第14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係於108年4月2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共計1 1人。而游致和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 理,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㈡游琇媁等9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即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9 至39、41至52頁),約定各以11,499,840元、5,932,500元 之價格將○○段土地、○○○段土地(含其上地上物)出售予被 上訴人。 ㈢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53至68頁)。 ㈣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分別匯款○○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 款1,149,984元、○○○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593,250元至約 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㈤游琇媁係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出售並履行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 收受該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游琇媁等9人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辦竣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事宜,以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 於游琇媁等9人之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契約已解除並應 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係 爭執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取回已付價金之數 額,且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茲就上 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故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是否有理?   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付價金共計為1, 743,234元(計算式:1,149,984元+593,250元,參不爭執事 項㈣),以出賣人為游琇媁等9人而言,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每人原應負193,693元之價金返還責任(計算 式:1,743,234元÷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 自履約保證帳戶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得自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中各扣除 193,693元(見本院卷第131、14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自屬有據,應予扣除。  ㈡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是否有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指 游琇媁等9人)不賣或賣方與在本約簽署連帶履約之第三人 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並經買方(指被上訴人)7日期間催 告後,仍不履約時,視為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賣方同意 於7日內,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賣方已收價款 加上同額價款1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並在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33、45頁)。上開約款所謂「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之文義雖屬不明,惟參酌該項後段約定「其(指被上訴 人)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地政士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 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全部負擔 」等語(原審卷第33、45頁),可見遇有游琇媁等9人反悔 不賣或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除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 負擔已發生之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已將 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 即游琇媁等9人應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 懲罰之性質。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 (指被上訴人)違約時,買方同意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 將已交付價款全部沒收,抵作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 ,並即逕為解除本約。但其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及地政士 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買方全部 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45頁),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就違約責任部分,除約定買賣雙方須分別依第9條第1、2 項支付他方違約金外,尚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解除 契約所發生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應為懲罰性違約 金。   ⒉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是否有理 ?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 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游琇媁等9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 應賠償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憑。而約定違 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 之時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經查:  ①原審經審理後,認游琇媁等9人應負擔返還已付價金1,743,23 4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 之違約金1,743,234元,合計即為3,486,468元,游琇媁等9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87,385元(計算式:3,486,468元÷9)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 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 應共同給付5,229,70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1頁),亦即請 求每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計算式:5,229,702元÷15 ),尚未逾前述計算游琇媁等9人應給付之範圍,原審因此 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見本院卷15、16頁) 。又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全部已付 價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等情 ,則以348,647元減去193,693元後,所餘154,954元即為原 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相較於上訴人依約 原應各負擔違約金193,693元而言,僅為79.99%(計算式:1 54,954元÷193,693元),上開154,954元已非全額負擔,合 先敘明。  ②上訴人固辯稱上開154,954元違約金仍有過高,陳稱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僅有約9個月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應予酌減云云。爰審酌:  ❶查上訴人明知締約之目的係為買賣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1項已明定「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簽約時應先 辦竣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0、42頁),而辦理繼承 登記之前提係完納遺產稅完畢,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可得知悉之法令規定,上訴人身為游致和之繼承人, 自得於簽約前向國稅局查詢遺產清冊及稅額狀況後,再評估 自身履約能力而決定是否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參以原審共同 被告游忠儒亦自承:「伊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就知道合約會有 問題,因為第1次款只要價金10%是不夠繳遺產稅」等語(見 原審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 稅龐大,繼承人間無力負擔繳納之窘境,並非簽約後始發生 不可抗力或難以預料情事;上訴人既同意負擔違約時應支付 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倍違約金之風險而簽約出售系爭土地, 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之懲罰性質,即無酌減 之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 違約不買或未按約定期限付款時,其已付價金係任由游琇媁 等9人沒收(見原審卷第32、44、45頁),形同賠償按已付 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見於買賣雙方發生違約情事時, 係對他方負擔同等之違約金責任,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❷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事項第2項係約定:「如賣方 (指游琇媁等9人)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出賣並履行本約時,買賣雙方合意轉換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處分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或同意解除本約, 賣方應於買方通知7日內無息返還已收價款」(見原審卷第3 3、45頁);嗣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㈢),其中第壹條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如與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不同或 相抵觸者,概以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為準」(見原審卷第 53、61頁),第貳條約定:「茲因乙方(指游琇媁等9人) 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人,如原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未得全 部繼承人同意出售,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乙方(下稱簽約乙方 )合計之法定(或潛在)應繼分已超過1/2,且人數合計亦 超過1/2,簽約乙方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將因繼承被繼承人游致和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售予 甲方(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61頁),第捌條第 二項復約定:「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不再適用 」(見原審卷第57、66頁),則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係 於簽約後,另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特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 於游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此據撰擬系 爭補充協議書之馮韋凱律師於原審證稱:「大致是游琇媁先 談到父親游致和過世遺產稅很高…待伊知道有買方有意願買 受遺產時,伊就有向她及陸續接觸的繼承人提及最終要過戶 必須要辦妥遺產登記,也就是必須要完納遺產稅及其他稅捐 …系爭補充協議書是伊擬的,伊在111年1月7日修改好之後有 將檔案傳給仲介李冠毅及游琇媁及其家人與伊之群組,當晚 有用電腦向在場繼承人及其家人解釋契約的各項條款,並告 知若簽下去,買方至多先交付10%的第1期費用且進入信託專 戶,接下來的買賣價金都需要等繼承登記完畢後,就是遺產 稅要完納,伊有提醒如果只是簽立而沒有繳納遺產稅,是拿 不到一毛錢…李冠毅及游琇媁有在接洽一些金主看能否借款 ,伊有向全體繼承人說明如果借到錢但因金額不足繳納全部 遺產稅,且期限屆滿後買方又選擇解約,可能會面臨借款無 法清償的風險…游琇媁的兒子也在場,他認識所有在場的長 輩,他們說現場來了8組繼承人,扣除原審共同被告游忠儒 、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外,其他的都說到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204至207頁),足見游琇媁等9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 事宜頗為慎重,尚委託馮韋凱律師給予專業建議及草擬系爭 補充協議書,對於繳清遺產稅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前提以及未能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後果應知之甚詳,更於 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游琇媁等9人 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以致被上訴人信賴游琇媁等 9人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方於111年3月22日匯入第1期 價金款至約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嗣游琇媁等9人無法 解決遺產稅問題,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 進行列冊管理(參不爭執事項㈠),顯然從未為任何履約行 為,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倘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 理由。  ❸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乃懲罰性質,意在強制上訴人履 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受有利息損失,所受損害甚微而應酌減違約金數額云云,即 非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於買賣雙方違約時,對他方應負賠償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違約金之責,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稅額龐大之事 實,猶仍同意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承諾違約時支付按被上訴 人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嗣並諮詢專業律師提供法律 上意見及草擬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刪除於游 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而後即未曾為任 何履約行為,渠等違約情節自屬重大,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 應給付154,95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逾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即193,693元之範疇,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 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仍有過高,應予酌減, 非屬有理。   ㈢準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348,647元,經被上訴人同 意各扣除已付價金193,693元後,餘額為154,954元,此金額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過高或顯失公平,而無酌減之必要, 已如前述,是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就154,954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仍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游秀玉已於113年6月18日依原審 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045元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林游秀玉就 原審判決所諭知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林游秀玉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支付違約 金之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林游秀玉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各給付154,95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游琇媁、藍游秀鳳均自112年4月8 日起、游薇靜自112年4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07、115、12 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游琇媁、藍 游秀鳳、游薇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游琇媁、藍游秀鳳 、游薇靜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01

TPHV-113-上易-6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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