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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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范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小-445-2024121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周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93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北向73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肇事車輛發生 事故未採取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香伶所有荊大 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 146,989元(含零件費用100,52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6,462 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 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未採取安全措施,致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香伶所有荊大偉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而碰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及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復經本院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佐以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未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6,989元(含零 件費用100,52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6,462元)乙情,有估 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 年4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6日止,已使 用1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5,6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 費用46,462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2,093元(計 算式:55,631+46,462=102,09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9 3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27×0.369=37,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27-37,094=63,433 第2年折舊值    63,433×0.369×(4/12)=7,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33-7,802=55,631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簡-165-202412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宋智傑 被 告 邱奕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小-1523-20241217-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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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徐啓峰 被 告 楊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小-450-20241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0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 口旁之原告噴灑辣椒水,致原告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 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確實有侵害行為,但是我原本不是針對原 告,金額我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 實。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 暨光碟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證據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從而 ,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僅空言否 認,尚不足採。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 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則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30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1614-202412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黎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88元,及其中新臺幣49,836元自民國 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小-1533-2024121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羅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小-42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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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江文宏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吳嘉紘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卷 第4至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先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改以買賣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就撤回不當得利 請求權部分,屬撤回訴之一部,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欲追加買賣關 係為請求權部分,業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 是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買賣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均 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因有購車需求,曾向原告借 款25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於108年起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廣鑫豐汽車 有限公司,從事司機並自行開發客戶等工作。約於109年12 月間,因被告有購車需求,而以250,000元向原告購買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2月16日過戶於被告,被告並非向 原告借款,且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已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 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 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250,000元,迄未返還等情, 僅提出被告於112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下稱系爭案件)之 起訴狀、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一)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然系爭案件乃被告就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被告雖於系爭案件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提 及:「因原告(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有用車需要,向被告 借錢購買貳拾伍萬元ToyotaRAV4壹台」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而參以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一)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被告係欲表達該本票債務已清償,作為系爭案件之攻 擊防禦方法之一(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於後續之審理 程序,兩造及承審法官均以買賣價金關係稱之(見本院卷第 76頁),又系爭案件最終係以該票據屬無效票據為由,而駁 回該訴,此有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則就該本票債權之原 因關係為何及是否存在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自尚難僅憑上開 證據,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於本件訴訟,亦完全未見 原告提出借據或被告親簽收受借款之證明,難以逕認就要物 性已盡舉證之責。基此,原告對於本件借貸債務之金錢交付 及借貸之合意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 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250,00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 ,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 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 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 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 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陳報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 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109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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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滿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未稅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之YOSHKI PM2.5防霾紗網(下稱本件紗網)向 被告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同意以 計入營業稅178,500元之金額為本件紗網之價金,向原告訂 購具有防霾功能之本件紗網。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攜製 作完成之本件紗網至約定地點安裝完畢,惟被告遲未給付本 件紗網之價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12日前給付後,被告在113年3 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15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製作之本 件紗網沒有任何過濾PM2.5懸浮微粒之功效、不具備保證之 品質,且被告已當場要求解除合約等語,拒絕付款。然本件 紗網業經國立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以專業儀器測試並出 具阻隔PM2.5細懸浮微粒效能測試報告,認定本件紗網卻有 一定組隔之功效,被告未就前稱本件紗網不具保證品質提出 證據,片面認為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拒絕給付價金,與事 實不符,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就本件紗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也是原告所說的,含營業稅178,500元。本件紗網實際上安 裝在被告老闆家,老闆用自己偵測PM2.5的機器測量本件紗 網安裝後相關數值沒有下降,所以認定沒有保證的品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本件紗網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本件紗網須 有防霾功能,並以計入營業稅178,500元之金額為價金,且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前往約定地點安裝本件紗網完畢, 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紗網 報價單、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 效用或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參照),另有關品質有瑕疵或節慶折讓,均非常態事實 ,應由主張有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固辯稱本件紗網未具備原告保證之品質(即防霾功 能)等語,然其自承僅係使用自有設備測試而未達理想效果 ,不能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2頁), 則其主張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而觀諸原告就本件紗網阻 隔PM2.5細懸浮微粒之效能所提出國立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 究所測試報告,該實驗使用線香產生PM2.5以下之微粒,模 擬空氣中空氣汙染微粒狀態,再以氣膠監視量測儀偵測PM2. 5微粒濃度之變化,測試結論認定本件紗網在無風狀態下擁 有百分之79.37之過濾效率,而在風速每秒44公分狀況下, 過濾效果仍維持在百分之51.8(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該測試報告之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件紗網確實有過濾PM2.5細懸 浮微粒之功效,符合保證之品質。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出售本件紗網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是被 告主張解約並拒絕給付全部貨款,難認有理。   ⒊基上,兩造間既成立本件紗網買賣契約,且被告未能證明原 告給付之本件紗網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紗網之價金,洵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而 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113年3月1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於隔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1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於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 使,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84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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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曾浩銓 被 告 林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之 工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賠償財物受損之損失105,950 元、依民法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 開金額共計217,950元,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 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工 程款部分不再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9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原告 前開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向被告承包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以下稱本件房屋)之衛浴翻修 工程,而原告暫時將大碎石機、小碎石機、彈性水管、熱水 管壓接鉗等施工用具(下合稱系爭工具)暫時置於本件房屋 內,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工具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 財物受損之損失105,9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就 財物損失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非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有請原告來拿工具,是原告不出現,所以我沒 有還他,我同意原告跟員警一起來清點工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向被告承包本件房屋之 衛浴翻修工程暫時將系爭工具置於本件房屋內,而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系爭工具予原告等情,有其提出之111年度偵字第3 71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且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 1年度偵字第3712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未返還系爭工具之 損失105,950元,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係指將無權 占用之物交付所有權人而言。查,原告已表明此部分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縱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工具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工具 為真,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者應為其無權占有 之物即系爭工具本身,非系爭工具之價值,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 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100,000元 等語,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 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行為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 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507-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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