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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易峻 告訴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郭佳縈 劉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易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家明、郭佳 縈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有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 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 敘明。 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 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 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 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於102年6月27日 、104年10月7日、106年6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邀約聲請人共 同投資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516萬元 、下稱A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6樓(總價90 0萬元、下稱B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550萬 元、下稱C房屋)等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屋),雙方簽訂合 作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聲請人為買方代表人,被告 郭佳縈出名為賣方代表人,並約定於本案房屋轉售前由聲請 人以年投報率6%包租,出售後則依投資比例分紅,雙方並口 頭約定該等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經聲 請人交付約定之投資金額後,被告2人依約定每月給付告訴 人以年投報率6%計算之租金。嗣於111年2月間,聲請人以網 路查詢該等房屋登入實價,發現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以637 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則於110年3月27日 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5 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嗣後亦查得C房 屋早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君臨公 司,雖被告2人按月依約給付租金,然被告2人隱匿出售房屋 之情事,未依約照投資比例給付聲請人出售本案房屋賺取之 價差,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土地管理登 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可知聲請人係與被告2人共 同出資本案房屋,且以口頭約定將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 等指定之人名下,此情可知聲請人係隱名合夥人。又被告郭 佳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介入,是劉家明在處理等語。被 告劉家明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5年間創立太初國際地產有限 公司,伊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間聲請人向伊買房 ,於102年間聲請人開始投資伊的房地產,聲請人是隱名合 夥人等語。聲請人就被告2人所辯未有爭執或否認,是聲請 人與被告2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委任或僱傭 ),是縱被告2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核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出資部分, 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 告劉家明,為被告劉家明之事業,非與聲請人共有之事業, 不論被告劉家明如何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亦無成立侵占、 背信罪之餘地。且聲請人亦坦認於投資期間,有收取租金收 益,益徵被告劉家明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或侵占之不法所有 意圖。準此,聲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 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人行使請求權,故本案純屬合夥之民事糾葛 ,宜依循民事程序解決。  ㈡而聲請人一方面主張上本案房屋已實際出售,另方面又以前 揭本案房屋係由被告劉家明登記於人頭名下,而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間矛盾至為灼然。且A、B房屋之買受人 即證人林妤樺、張永錡均證述略以:確實依買賣關係取得上 開不動產等語。而被告劉家明亦表示:上開A、B、C房屋均 已實際出售等情。自難對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相繩。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聲請人主要爭執其為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兩造所簽契約,非 隱名合夥。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合夥投資一覽表(參見原署112年 度交查字第399號卷第57頁),查聲請人自101年11月7日起即 陸續共同投資房地產共9件,聲請人所提告房地已出賣而未 核算清楚者,為其中編號6、7、9號3件(即本案房屋),其他 6件則無爭議。而由本案契約觀之,聲請人雖保證可以分得 租金利益,然依該等共同契約,被告等為經營之房地產業務 ,負責找標的物投資,房地買賣後登記在何人名下、招租裝 修、出賣等亦完全由被告等負責,獲利則均分,聲請人在物 件上從無具名,名目上不用負擔任何稅負,不管營運,亦不 管標地之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所提告之其中3件系爭投資 標的,聲請人固定收取房租4萬8,100元,只論收益,不管其 他,綜上,原檢察官乃認為本件應純屬隱名合夥契約,顯有 依據,本件縱使被告等有將本案房屋為出賣而尚未將出賣之 價格,依據共同投資契約為分潤,依實務之見解,應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無涉侵占或背信犯行。又原署由合乎 法律規定之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聲請人,就本件為調 查,案情已明,聲請人認應由檢察官傳訊其到庭為訊問,並 無必要。另就登載不實部分,原處分已傳喚證人林好樺、張 永錡為調查,並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犯行,有上開證人之筆 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聲請意旨執詞空言指摘,亦無可採 。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屋均為渠等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卻在 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即違約以低價出售C屋,出售A、B屋後 亦未依約按投資比例分紅,核屬背信與侵占行為,且被告2 人在聲請人請求分配紅利後仍拒絕給付,自始應僅係誘使聲 請人投入資金而無分配紅利予聲請人之意思,亦構成詐欺取 財罪。再者,本案房屋似僅登記予人頭而未實際售出,應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定 本案契約係隱名合夥契約,然觀本案契約,聲請人係與被告 2人共同投資購買本案房屋,而非單純對被告2人之不動產投 資,且對於本案房屋之招租及找尋登記名義人事宜均由被告 2人負責,被告2人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本案契約 定性應為委任契約,然原偵查程序中卻未曾傳喚聲請人對此 表示意見,並認定本案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被告2人違約 不該當背信及侵占之要件,自有違誤。  ㈡C房屋部分,被告出示買賣契約書給聲請人閱覽,買賣總價為 550萬元,該房地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君 臨公司,低於兩造約定之價格出售,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 以637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於110年3月27 日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 5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A房屋約定資 金到位日期為102年7月1日,102年6月5日已經登記於郭軒綾 名下,郭軒綾取得資金不詳。如前開移轉均為實際出售,何 以被告2人未告知聲請人,反而持續給付聲請人租金?可知被 告係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為名義,誘使聲請人投資後再將標的 物件出售,並隱匿出售一事以免分紅,待聲請人發現後始稱 無法給付,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均認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亦屬違誤。 七、經查:  ㈠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 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 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處理自己之業 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 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 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 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 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 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 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 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 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 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 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 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 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 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  ㈢觀本案契約,均係約定聲請人與被告郭佳縈各自出資,於契 約所定期間內以約定金額以上售出時,按比例分配獲利,尚 未售出期間,由被告2人包租,並以年報酬6%計算租金,可 見於本案房屋出售前,聲請人可獲得租金之利潤且無須負擔 維護及裝修成本,於出售後,則可依投資比例分得價金,本 案契約由被告2人負責經營房屋及處理出售事宜,房屋出售 部分,並未見除出售價金外其他約定事項,聲請人不因出資 而對本案房屋負有任何經營不動產之義務,無須分擔經營不 動產之損失,自非屬共同經營事業享受利潤、分攤損失之合 夥關係,惟聲請人就本案房屋並未出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則應與隱名合夥契約性質類似,依前揭說明,非不得類推 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觀諸本案契約,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 乃係彼此相互合作,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顯係立於對向關 係,被告2人並非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託受委任處 理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之內部關係,難謂被告2人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 務之情,自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又聲請人既非出名營業人 ,則就本案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即非聲請人之財產,是以 縱被告2人未依約按本案契約所定之價金出售,亦未於出售 後告知聲請人及分配紅利,仍不符合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 占入己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 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 人行使請求權,自非得以侵占罪相繩。  ㈣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被告劉家明既已依約給付聲 請人年報酬6%之租金,並給付至112年5月1日,此為被告劉 家明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告2人確有履行本案 契約,仍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依約分配出售房屋之價金予聲 請人,即遽認於締約之初被告2人無履約之意,而以詐欺取 財相繩。  ㈤末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已傳喚證人張永 錡、林好樺分別就A屋及B屋係向何人購屋、價金為何、是否 透過地政士等買賣細節加以詢問、回答,顯見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是知情同意,更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交易係虛假交易 ,又縱前手登記名義人確實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然借名登記 契約若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均推認契約合法有 效,並非違法行為,與法律所禁止之脫法行為不同,此為最 高法院所肯認,亦有上開證人之筆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 故無證據證明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聲請意旨並無可 採。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 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 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 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自-134-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 債 務 人 潘國賓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Z5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④未清償債務資訊資 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642-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 債 務 人 梁靖展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637-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 債 務 人 鄭立武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601-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鐘鴻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4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87,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得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即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案件,該案判決後經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為本件判決前提,惟查另案係請求本件原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非本件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先決問題。況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在案,本院亦得參酌另案訴訟判決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詳後述),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4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年4月2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聘任被告為廠務,嗣於105年1月15日邀請被告成立隱名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並簽定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斯時伊已出資5,791,638元,約定由伊出資70%、被告出資30%,因被告現金不足,故由原告墊付被告之出資額30%即1,737,491元,被告日後應補足該筆款項。   ㈡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明確 知悉伊為其墊付出資額1,737,491元,顯見兩造就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伊為被告墊付時則已交付借款,故兩造 自105年1月15日起即成立1,737,491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迄今僅清償25萬元,尚有1,487,491元未清償,為兩 造於另案所不爭執,經伊於11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仍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101年間合意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約定伊以技術出 資佔股30%,原告以金錢出資佔股70%,伊負責工廠內所有 運營事項,原告負責管帳與相關法規處理,因原告謊稱企 業社之組織稅金較省、企業社僅能登記1名負責人等,故 僅由原告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伊盡心盡力管理工廠,於10 5年間向原告主張應將合夥之約定落實於紙面,原告卻要 求伊除技術出資外需再以金錢出資30%即170多萬元,以求 名正言順管理工廠,並保證金額、還款時間由伊決定,且 不會對伊收取任何利息,伊於原告再三保證下簽定系爭合 夥契約。因前揭約定,原告於合夥期間未曾請求伊還款, 伊嗣後先行還款25萬元並請求登記為共同股東,原告遲未 處理,甚於110年12月28日擅自將營運狀況良好之益菖企 業社辦理歇業,並於110年12月間驅趕伊離開工廠,私自 霸佔合夥之資料與資產,伊數度以存證信函請求清算合夥 財產未果,遂起訴請求原告協同清算,經另案判決認定兩 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應協同伊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 產。   ㈡自益菖企業社103年度資產負債表、109年度損益表、110年 出貨月報清單可知,益菖企業社於歇業時至少保留價值5, 801,513元之原料存貨及1,118,652元之固定資產,合夥財 產合計6,920,165元,加計110年1至9月間之營業收入10,4 49,059元,初估益菖企業社應有17,369,224元之合夥財產 尚未清算分配,則原告於清算後至少仍應給付伊5,210,7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伊對原告仍有5,210,767元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 獨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第19頁) 。  三、被告之出資額1,737,491元均由原告墊付,被告迄今已清 償25萬元予原告,尚餘1,487,491元未清償。  四、系爭合夥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87,491元,為有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所墊付被告1,737,491元合夥出資額,於105年1 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 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 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 實情不符(民法第474第2項修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成立系爭合夥,並約定被告之出 資額1,737,491元均由原告墊付,被告採分期補足等情 ,有系爭合夥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不爭執事項二、三),堪認兩造就被告對原 告所負返還代墊1,737,491元合夥出資額給付義務,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㈡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 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復參以被 告迄今就前揭1,737,491元消費借貸款項已清償25萬元, 尚餘1,487,491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三)。則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0 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復於本件起訴狀為再次催告 ,經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收受(本院卷第49、168頁),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堪認原告 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487,491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查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明確「吳錫煌先行墊補之金 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復綜觀契約全文,亦未附有任 何條件,堪認原告已明確為拋棄利息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顯悖於前揭約定,而無理 由。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出抵銷抗辯者,自應先就其主 動債權之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 盡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 ,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 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 始得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 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 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 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 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對原告有5,210,767元之債權足資抵銷,無非係 以:初估益菖企業社應有17,369,224元之合夥財產尚未清 算分配,則原告於清算後至少仍應給付伊5,210,767元, 即伊對原告仍有5,210,767元之債權等理由為據,並提出 益菖企業社部分年度財務報表及出貨月報單相佐。惟查系 爭合夥固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不爭執事項四),另 案第一審判決亦判命本件原告應協同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 產,然核諸該主文縱經判決確定,猶待後續清算程序完結 ,方能確定系爭合夥最終之盈虧及分配數額;更遑論本件 原告是否應協同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兩造仍有爭執, 現繫屬於另案第二審爭訟中。既然兩造合夥財產尚未清算 完畢,則應分配之盈餘或虧損為何,尚無法確定,被告自 不得就原來出資額或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有所請求。至於 被告前揭所為抵銷債權數額之主張僅為自行估算所得,其 主動債權之存在、額度均不明確,不符合抵銷適狀,從而 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7,4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針對利息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 調閱益菖企業社相關帳冊、營運及稅務資料乙節(本院卷第 170頁),經核於合夥清算完結前,均無從改變前述關於被 告主動債權無法確定之事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訴-877-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先位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邱齡茹 林駿成 曹水紗(曹蔡棗之繼承人) 黃曹秀蓮(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坤金(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秀勤(曹蔡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萬股 予先位原告周元琪。 二、本判決於先位原告周元琪以新臺幣(下同)3,995,317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坤茂如以11,985,950元為先位 原告周元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坤茂負擔。 四、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曹坤茂、邱齡茹、林駿成、曹水紗 、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周元琪原依第三人利 益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交付股票,因被告否認該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存在,原告周元琪於訴訟中,改以其為先位原告,並追 加原契約當事人即邱名福為備位原告。原告前揭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均本於邱名福與被告曹坤茂間之契約定性、股權歸 屬爭議而請求同一股票之交付,基礎事實同一,該追加之備 位之訴,亦得援用該契約定性爭點之攻防方法,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之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邱名福於94年間以自備款5000萬元購入「典菁品」建案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曹坤茂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地主,嗣邱名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委託曹坤茂擔任貸 款名義人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系爭土地其餘價款, 再利用剩餘貸款金額5000萬元設立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紘琚公司),以此資金轉換方式全額出資500萬股 設立紘琚公司。因邱名福信用不佳,始委請曹坤茂擔任紘 琚公司代表人,並將所有股權借名登記於曹坤茂及其親屬 即邱齡茹、林駿成及訴外人曹蔡棗名下。   ⒉嗣邱名福因曾遭綁架獲救,擔心自己日後再遭不測,妻兒 恐將無任何保障,故承前借名登記關係,於97年8月15日 與曹坤茂合意將紘琚公司一半股權即250萬股終局移轉予 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其2人有使周元琪直接取得債權之 意思,故此前開契約性質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周元琪有 直接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曹坤茂遂依約於97年8月15日 將原登記於林駿成名下140萬股、邱齡茹50萬股、訴外人 曹蔡棗60萬股,合計250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周元琪名下 ,並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97條、第269 條第1項規定履行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周元琪之義務。即使 認為周元琪非利益第三人,亦應依借名登記原契約關係交 付該股票予邱名福。   ⒊又即使認為邱名福與曹坤茂未成立前開500萬股之借名登記 關係,亦得認其2人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邱名福全額出 資,曹坤茂出名管理,出資比例各1/2。如認為邱名福未 全額出資,邱名福至少出資一半,或是有以勞務出資,其 與曹坤茂之出資額比例各1/2。如認其2人非共同經營事業 ,係屬曹坤茂之事業,亦應認其2人為隱名合夥關係。從 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第680條準用 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第701 條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按第269條第 1項規定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周元琪,或依原契約關係交付 股票予邱名福。   ⒋如認250萬股股票屬於特定物,曹坤茂遲延交付股票,並怠 於依借名登記關係向邱齡茹、林駿成請求背書返還190萬 股股票,致周元琪或邱名福迄未受領給付,為保全債權, 周元琪或邱名福自得再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曹坤 茂與邱齡茹、林駿成就190萬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曹坤茂請 求該2人背書返還190萬股票,再由周元琪依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或邱名福依原契約關係請求曹坤茂背書交付 。   ⒌爰基於前述紛爭事實,選擇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交付股票等語。   ⒍先位原告周元琪聲明:    ⑴先位聲明:    ❶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公司股票250萬股予先位原告 周元琪。    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❶被告邱齡茹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5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先位 原告周元琪。    ❷被告林駿成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14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    ❸被告曹坤茂、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琇勤(下 稱曹坤茂等5人)應將以曹蔡棗名義登記之之紘琚公司 股票60萬股背書返還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 書轉讓並交付予先位原告周元琪。    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備位原告邱名福聲明:    ⑴先位聲明:    ❶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公司股票250萬股予備位原告 邱名福。    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❶被告邱齡茹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5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或邱名福。    ❷被告林駿成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14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或邱名福。    ❸被告曹坤茂等5人應將以曹蔡棗名義登記之之紘琚公司股 票60萬股背書返還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 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周元琪或邱名福。    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⒈曹坤茂於94年6月21日、23日收得合計5000萬元,係曹坤茂 向邱名福借得之款項,嗣後曹坤茂於96年10月24日為連本 帶利清償前揭借款,故匯款6000萬元予周元琪。其設立紘 琚公司之資金5000萬元,係由其以系爭土地向板信銀行貸 得之款項,承擔並清償貸款,邱名福未出資設立紘琚公司 。   ⒉邱名福於97年間提出取得紘琚公司半數股權以確保建案房 屋利潤分潤一半之要約,曹坤茂因此提出應簽立同意書並 載明待邱名福取得天母紘琚建案(下稱紘琚建案)房屋部 分利潤後無條件返還股份之新要約。曹坤茂基於兩造合作 密切頻繁具一定信任基礎,乃便宜行事先過戶,擬待邱名 福簽具同意書後再背書轉讓股票。惟邱名福未交付同意書 ,其2人並完成移轉250萬股之讓與擔保合意,且周元琪非 利益第三人,曹坤茂自無交付股票之義務。又該250萬股 完成過戶,周元琪亦繳納證券交易稅予主管機關,業已特 定。且曹坤茂未陷於給付遲延,林駿成、邱齡茹等人與曹 坤茂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代位終止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背書轉讓交付系爭股票。   ⒊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多次往來核對確認就紘琚建案結算情形 ,嗣調解不成立,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針對邱名福提出結 算利潤完畢、抵銷之抗辯,並未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又邱名福就紘琚建案按土地持分比例、房屋利潤各半分配 方式計算,其已無任何利潤可分配;縱以土地、房屋利潤 各半計算,亦僅餘17,962,696元之利潤可分,此部分可以 兩造另建案大安工地可獲分配之利潤抵銷,邱名福即無任 何利潤可獲分配,自無再以股票為讓與擔保之必要,原告 請求交付股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紘琚公司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反訴原告林 駿成、邱齡茹及訴外人曹蔡棗(下稱林駿成等3人)從未 將名下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反訴被告周元琪,周元 琪對其所占有之股票之股權,既有重大爭執,致反訴原告 之合法股東權益受有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確認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 對於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周元琪抗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雙方當事人法 律關係並非同一,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或關聯性,應不得提 起反訴。又周元琪已被記載於股東名簿中而為該250萬股 之股東,雖未占有股票,仍可對紘琚公司主張權利。至於 周元琪與曹坤茂等人對於股份權利實質歸屬之爭執,應待 本訴判決確定紘琚公司依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反訴原告在 此之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反訴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紘琚公司於94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5000萬元 ,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登記股東為被告曹坤茂、林駿 成(原名林志銘) 、邱齡茹、曹蔡棗,依序持有160萬股、 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林駿成(原名林志銘) 、邱 齡茹、曹蔡棗之帳戶於94年8月3日、8日匯款1600萬元、1 600萬元、1200萬元、600萬元至紘琚公司之帳戶以繳納股 款。   ⒉被告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所持160萬股、120萬股、60 萬股,與被告曹坤茂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紘琚公司於94年設立時所制訂之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本 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 簽證後發行之。」紘琚公司於96年7月11日與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信託部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以委託發行實體 記名股票。   ⒋原告周元琪於97年8月15日匯付600萬元、500萬元、1400萬 元之股款予被告曹蔡棗、邱齡茹及林駿成,並繳交證券交 易稅75,000元。   ⒌97年8月15日紘琚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曹坤茂、林駿 成、邱齡茹、原告周元琪依序持有160萬股、20萬股、70 萬股、250萬股。係原登記於被告林駿成名下之140 萬股 、被告邱齡茹名下之50萬股、曹蔡棗名下之60萬股,合計 250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周元琪名下。原告現未持有 上開股票。   ⒍被告曹坤茂於97年8月28日、9月8日、15日匯款2500萬元至 陳麗媛帳戶。   ⒎曹蔡棗於109年2月7日過世,其與被告曹坤茂就60萬股之借 名登記關係因此消滅,被告曹坤茂等5人為曹蔡棗之繼承 人 。   ⒏紘琚公司之總分類帳摘要記載: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1 日,股東周元琪各借款1500萬與1000萬與紘琚公司。   ⒐紘琚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   ⒑系爭股票原因刑案經扣押,業經地檢署發還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甲、關於本訴:   ⒈關於契約定性:    ①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就紘琚公司之500萬股 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關係?    ③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④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7年8月15日就250萬股成立讓與 擔保關係?   ⒉周元琪是否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⒊250萬股是否為可替代之給付?   ⒋若250萬股為非可替代之給付,曹坤茂是否給付遲延?原告 得否行使代位權?   ⒌邱名福與曹坤茂間如為讓與擔保關係,該利潤之分配是否 結算完畢?被告是否已經給付該利潤分配予原告?被告為 上開抗辯,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而失權效適用?   ⒍被告抗辯曹坤茂於另個與原告間建案之利潤分配請求權, 與本件建案原告之利潤分配請求權抵銷後,該250萬股份 擔保之目的已達到,被告無庸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原告, 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失權效?被告上開抗 辯有無理由?   乙、關於反訴:    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對紘琚公司250萬股之 股東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本訴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合夥、隱名合夥或讓與 擔保之法律關係,爰基於前開紛爭事實,選擇紛爭單位型 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交付股票等語。被告雖抗辯:我國不 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並引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48號 判決、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 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等語。惟我國之民事訴訟法採用處分 權主義,賦予受訴訟權保障而有意起訴者即原告有表明、 擇定本案審判對象範圍之機會、權能,邱名福與曹坤茂間 之94年、97年契約定性為何存有爭議,即使原告不認為該 97年契約為讓與擔保,惟使原告有機會選擇以紛爭單位型 訴訟標的,使其不為本件紛爭再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而蒙 受程序上不利益,藉以平衡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能 統一解決或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此乃我國民事訴訟法 修法後,制度法理上所應採行之訴訟標的相對論,亦且亦 有其他實務判決採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59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故被告前揭 所辯之裁判,不能用以否定原告以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請 求裁判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關於契約定性:   ⒈關於爭點①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就紘琚公司之5 00萬股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紘琚公司500萬股 為邱名福所出資,其將500萬股借名登記於曹坤茂,曹 坤茂再將其中一部分股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其抗辯:該500萬股均為曹坤茂所出資等語, 則自應由原告就邱名福及曹坤茂間存有500萬股份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紘琚公司於94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5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係自林駿成、邱齡 茹、曹蔡棗之帳戶匯入1600萬元、1600萬元、1200萬元 、600萬元股款至紘琚公司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依形式上金流直接觀之,邱名福並未直 接匯入5000萬元之股款,且該實體股票自公司設立之初 即非由邱名福持有,已難認邱名福有出資股款而為該50 0萬股之實質所有權人。    ③原告雖主張:紘琚公司成立之5000萬元資本,係邱名福 於94年6月21日、23日匯款2000萬元、3000萬元予曹坤 茂,供購買系爭土地,其購地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貸 款餘額輾轉作為曹坤茂等人匯入紘琚公司帳戶之股款來 源等語,並提出金流圖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原 證36)。然該每層金流各該筆之成因不一,可能是借款 、委任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無法以該金流之存在或 串連,逕推論有出資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致。故即使原 告執其他刑案中證人黃寶健(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 、吳成麟(見本院卷三第93-97頁)、葉正隆(見本院 卷三第99-104頁)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邱 名福)(見本院卷三第69-72頁)及土地價金支付金流 等證據(見本院卷三第79-92頁);證人曾慶豐(見本 院卷四第99-101頁)、廖鴻禧(見本院卷四第103-108 頁)、彭有圖(見本院卷四第109-116頁)、劉宜芳( 見本院卷四第117-122頁)之證述,欲證明洽購系爭土 地過程由邱名福主導。惟即使可認邱名福有主導或協助 洽購系爭土地之事,然各該證人多半單方聽聞自邱名福 ,均未實地瞭解紘琚公司成立時如何出資之經過,或親 聞邱名福、曹坤茂內部因此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曹坤 茂雖自邱名福取得一部購地資金5000萬元,惟該資金取 得原因多端,例如後述④被告所辯之借款,自不能單憑 曹坤茂自邱名福取得5000萬元購地之事實,即推論邱名 福可因此取得之後設立登記之紘琚公司實質股權。    ④又被告抗辯:上揭5000萬元係曹坤茂向邱名福之借款, 曹坤茂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係由曹坤茂名 義向板信銀行貸款,並由曹坤茂為登記負責人之家格公 司償還銀行貸款,邱名福未保管撥貸帳戶之存摺、印章 等語,核與邱名福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889號 事件(下稱前案)陳稱:前揭板信銀行之貸款係以曹坤 茂名義辦理,撥貸之帳戶、存摺亦由曹坤茂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該貸款 本息係由曹坤茂所支付(見本院卷三第462頁)。而邱 名福迄未提出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任何貸款之證明,足堪 認定曹坤茂係以自己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該貸款債務 既係由曹坤茂所承擔,撥貸帳戶係由曹坤茂所管理,及 由曹坤茂擔任負責人之家格公司帳戶繳付貸款,而非邱 名福。則曹坤茂等人於94年8月間匯入紘琚公司帳戶之 股款,既係源自該曹坤茂所控管之板信銀行之貸款餘額 ,自難認為邱名福是該500萬股之輾轉、實際出資人, 及對紘琚公司有實際掌控力。至於曹坤茂所辯於96年10 月24日匯款6000萬元,是否係還款該5000萬元(見本院 卷四第16-17頁),充其量為其借款債務返還之問題, 無待本院作進一步審究。原告主張曹坤茂是貸款之人頭 ,或繳付貸款之家格公司實際上係邱名福出資等語,均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為借名登記關係 認定之依據。    ⑤又原告所執其他刑案之證人即陳姿岑之前會計同事陳月 圓(見本院卷三第137-144頁)、家格公司工務部薛宏 志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45-153頁),欲證明其公司 實際負責人。惟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主要仍以出資作為 認定依據,邱名福並未出資設立紘琚公司,業如前述。 又邱名福與曹坤茂間確有合資契約之關係(見後述爭點 ⒉④所示),本會與公司有所互動,上述證人作證時僅泛 稱邱名福為老闆,並不必然即表示為借名登記關係,且 上揭證人均無法證述出資及貸款細節,證人薛宏志亦證 稱:其知道有97年股權變更的事,但詳細內容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人陳月圓亦證稱:其於9 5年3月到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在94年公司 設立數月後才到職,亦顯難知悉設立時出資情形,故均 不影響本院前揭公司設立時出資情形之認定,自難僅憑 局外人員工泛稱誰為負責人或管理情形之證述,即認為 邱名福為股權、紘琚公司之實際所有人。    ⑥雖查,原告於97年8月15日匯付600萬元、500萬元、1400 萬元之股款予被告曹蔡棗、邱齡茹及林駿成乙節,如不 爭執事項⒋所示。惟被告曹坤茂於同年8月28日、9月8日 、15日匯款2500萬元至陳麗媛帳戶,亦如不爭執事項⒍ 所示。邱名福於前案亦稱:若是股權登記給我,在稅務 上很麻煩,會有贈與問題,會計師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 ,所以做了一個金流,錢又匯回來給我指定的陳麗媛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故原告於97年8月15日 之前開匯款,並非取得97年8月15日受讓250萬股之出資 對價甚明。又查,紘琚公司之總分類帳摘要記載:103 年3月28日、103年4月1日,股東周元琪各借款1500萬與 1000萬與紘琚公司;紘琚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等 節,固如不爭執事項⒏⒐所示。然周元琪於97年8月15日 過戶後已登記為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股東,故紘琚公司 於上開時點據前開股東名簿上之名義記載股東往來,或 對銀行出具書面,稱呼周元琪為股東,尚無法回溯反推 周元琪之配偶邱名福在94年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為出資 之股東。另兩造先前雖有利潤之結算表(見本院卷三第 289、291頁),惟該多次結算有協調、讓步之性質,亦 不能以該結算表所載內容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之契約定 性(含後述契約定性,均不採結算表為認定依據)。    ⑦綜上,原告除未能證明邱名福於94年間出資5000萬元設 立紘琚公司,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邱名福與曹坤茂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法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間有500 萬股之借名登記關係。   ⒉關於爭點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關係 ?爭點③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隱名合夥關 係?    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 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 ,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 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合資契約 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 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 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述⒈②③之說明,不足認定原告有出資5000萬元之事實 ,業如前述,自難認定邱名福係以金錢全額或部分出資 而與曹坤茂間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或其他契約。原告復 主張:即使認非以金錢出資,邱名福亦係以勞務提供出 資等語。惟查,邱名福於前案證稱:其未見過公司章程 ,其於紘琚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 並無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186頁)。又 查,被告抗辯:邱名福或其配偶周元琪自97年8月15日 起至106年間均未參加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亦為原告陳述於卷(見本院一第51頁),堪認屬實 。邱名福連公司重要之章程、作重要決策之股東會,均 毫無所悉或參與,甚至自承:其不知紘琚公司有發行實 體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再參諸證人即會計 陳姿岑證稱:我於99年至102年間支領紘琚公司之薪資 ,其老闆為曹坤茂,毋庸經邱名福同意,獎金亦由曹坤 茂依員工的貢獻度、職位、年資所發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159頁)。綜上顯難認邱名福與曹坤茂係經營 共同事業,其2人不成立合夥,紘琚建案為曹坤茂之事 業。    ③復查,曹坤茂既係經營自己之事業,業如前述,惟邱名 福除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是否亦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意思,卷內未有何事證或書面合約可佐,自亦難認為 邱名福與曹坤茂成立隱名合夥。    ④又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均自承:因為在土地整合開 發時,邱名福有費很多心血,土地是我跟陳麗媛名義買 的,都有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因邱名福開發時有功勞 ,所以我願意分他一半(見本院卷一第42頁);曹坤茂 與邱名福約定,經考量雙方對建案之參與、出資及貢獻 ,其同意就該建案房屋部分可分得之利潤分一半予邱名 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曹坤茂並多次給付合 計數億之利潤予邱名福,為兩造所不爭執。其2人如未 成立契約或具法效意思,依一般商場、社會經驗,豈可 能僅基於情誼而長期、多次給付約一半高額利潤予他人 ,而合資契約之出資解釋上不以提供金錢為限,堪認其 2人係共同出資以完成紘琚建案為目的之契約,雙方就 獲利比例有所約定,應屬合資契約。    ⑤準此,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 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7-141頁),曹坤茂、邱名福均在 該前開憑證核准欄一前(曹坤茂)一後(邱名福)簽名 。惟邱名福與曹坤茂既有前述之合資契約、受利潤分配 之利害關係,故邱名福在曹坤茂核准之成本單據,再予 審閱簽名,亦屬合理,故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足證邱 名福確認該與利潤分配有關之支出項目無誤,雙方間為 合資契約,無法證明係其他的借名登記、合夥或隱名合 夥關係。    ⑥綜上,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4年8月間係成立合資契約,應 依契約屬性類推適用民法之任意規定,而該紘琚公司或 建案既屬曹坤茂之事業,本應由其擁有股權而為股權登 記名義人,其2人未另約定邱名福得分受紘琚公司之股 票,或曹坤茂受任應移轉交付股票。從而,原告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680條規定再準用第541條規定,第701條 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曹坤茂將250萬股股票交付予原告。   ⒊關於④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7年8月15日就250萬股成立讓 與擔保關係?    ①邱名福雖否認該97年8月15日合意為讓與擔保,並於前案 稱:我與曹坤茂沒有約定股權要轉回去,公司是我的, 我為什麼要轉回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 其所述與被告曹坤茂不符,又本院就契約之定性,本不 以原告主張為限,仍應依法審認。    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4年間成立合資契約,業如前述⒉,惟 嗣於97年8月15日,曹坤茂及其餘被告將名下共250萬股 過戶登記予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邱名福擔心曹坤茂將來不按約定 在紘琚建案房屋部分之利潤分配給伊,乃要求曹坤茂將 紘琚公司股份一半過戶給邱名福所指定之人以為分配利 潤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曹坤茂其後為 前述250萬股之過戶登記,亦確實分配多年之利潤予邱 名福,足徵邱名福與曹坤茂確有以該250萬股擔保邱名 福利潤分配之合意;否則,股份登記為曹坤茂股權之重 要對外表徵,曹坤茂何須將其名下及其餘被告名下之股 份特別過戶登記予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    ③被告雖抗辯:曹坤茂要求邱名福簽具同意書載明,待紘 琚建案房屋部分利潤分配後,邱名福無條件返還紘琚公 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惟原告否認曹坤 茂有簽同意書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亦未 提出同意書為證,被告前開抗辯已難認可採。又依讓與 擔保之本質,該利潤分配完畢後本須返還股權,此非不 要式契約,無待書面明文,亦不因欠缺同意書而影響契 約成立。被告曹坤茂於前案及本案均陳稱:97年間邱名 福被綁架,擔心我不分配房屋的利潤給他,所以要求我 過公司股權一半給他擔保,我有要求他寫同意書,等房 屋利潤分配完,股權要過還給我,但是股東名簿登記完 後,邱名福不願出具同意書,所以我沒有背書轉讓股票 給他(見本院卷一第42頁);邱名福要求其過公司股權 一半給他擔保,我有要求他寫同意書,等房屋利潤分配 完,股權要過還給我,但是股東名簿登記完後,邱名福 不願意出具同意書,所以股票我就沒有背書轉讓給邱名 福,因為本來就說好利潤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被告於本案並未證明曹坤茂與邱名福內部有 約定要式(以同意書為要式)之合意,或將該同意書之 簽具作為股權受讓之條件。又曹坤茂在邱名福出具同意 書前,即已將股權過戶登記予周元琪,更難認該「同意 書未出具」即有礙讓與擔保成立之效力。倘曹坤茂與邱 名福約以出具同意書為股權受讓條件,或未承諾讓與擔 保或新要約之情形,於邱名福未簽具同意書時,曹坤茂 既為紘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長年經營事業,並非欠缺 經驗之人,大可拒絕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惟其主動於股 東名簿上為過戶登記,且其後長年未積極處理其所謂股 東名簿名實不符之情形,應足堪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間 確有一半250萬股讓與擔保之合意。    ④另查,又邱名福與周元琪雖於股權過戶後,長達10年未 主張股東權或參加股東會,僅係因其等看重利益之結算 與股權擔保之效力,自不能以其未積極行使股東權,即 認為兩造不可能有讓與擔保之合意。   ⒋綜上之契約定性說明,邱名福與曹坤茂既有250萬股之讓與 擔保合意,曹坤茂依此97年間此債之關係,負有移轉股份 即交付股票之義務。被告另抗辯:該97年之合意為物權行 為,原告無由依該合意請求移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 4頁),並不可採。   ㈢先位原告周元琪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 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 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 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 生爭執時,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 情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名福陳稱:其當時債信不好,於97年間被綁架,感到人 生無常,其太太信用恢復,所以請曹坤茂登記一半股權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曹坤茂與邱名福成立股 權之讓與擔保,係為擔保紘琚建案之利潤,業如前述。周 元琪為邱名福之配偶,邱名福既然債信不好,改登記在周 元琪名下,以確保其夫妻倆受配之權利,自合於契約之主 要目的。又曹坤茂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股權過戶之對象為周 元琪,更可見周元琪非普通的第三人,斟酌前開事實、夫 妻一體之社會通念,及股東名簿業已過戶登記予周元琪等 情事,應認邱名福、曹坤茂讓與擔保時默示由周元琪取得 直接請求權,始符公平原則。   ⒊綜上,原告周元琪為邱名福、曹坤茂間讓與擔保之利益第 三人,其依該讓與擔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背 書交付股票,為有理由。   ㈣250萬股為可替代之給付:    原告周元琪所請求給付者,僅為被告曹坤茂之股票,其並 未特別指明請求給付之特定編號,即原告周元琪所請求被 告曹坤茂給付之標的物,為可替代之給付,並非請求給付 特定物。至於被告曹坤茂欲以何方式給付原告周元琪股票 ,不問係增資發行新股或其內部與其他出名之林駿成等人 協調出讓股份,直接轉讓予原告周元琪,在所不問。從而 ,原告周元琪得請求被告曹坤茂背書交付250萬股股票, 本院自亦無庸審究爭點⒋。   ㈤被告就爭點⒌⒍之抗辯內容,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而失權效: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早在112年2月15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即已列爭點 :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7年間是否有轉讓股權之合意?若有 轉讓股權之合意,合意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並否認其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抗辯該合意係與股 權擔保利潤之分配有關(見本院卷二第210-214頁),並 退步言之,若認成立轉讓股權之合意,則以原告不得行使 代位權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均未提及利潤已 分配完畢,被告甚至引用曹坤茂於前案之陳述:因利潤到 現在尚未完全分配,所以就沒有去改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然被告於程序後半段,在將近1 年調解不成立之113年6月28日,方具狀主張利潤已分配完 畢或以雙方合作之另案即大安工地可獲分配之利潤相抵銷 (見本院卷三第395、396頁)及提出新證據(見本院卷三 第407-422頁),本已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⒊又本院業於112年2月23日為爭點整理,並諭知不得再提出 新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在此之前,被 告已一再抗辯該合意與股權擔保利潤之分配有關,均未於 適當時期提出其已結清而毋庸返還或以另案分配利潤之抗 辯,業如前述。又本次爭點整理雖保留備位原告邱名福追 加部分,惟係因考量第三人利益契約不成立時,應回歸至 原契約關係,均與讓與擔保之結算或抵銷無涉,原告事後 追加備位原告邱名福,並不因此使被告得以再提出本可事 先提出之新攻防方法。   ⒋本院最初於爭點整理完畢後,因本案無調查之證據,本可 為法律上辯論逕行裁判,然為使兩造於調解程序有機會徹 底解決紛爭,建議兩造試行結算,故兩造於進行將近1年 、8次(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三第31 3頁以下)之調解程序中提出相關結算之資料,然因對結 算仍有諸多爭議和歧見而調解不成立。按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故該調解時就結算所提出之陳述 或資料,本非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 再重新援引該資料(未經實體審酌、辯論)提出新的攻防 抗辯,其至再提出其他建案之結算情形欲主張抵銷,而須 另啟調查程序,顯然意圖延滯訴訟。   ⒌綜上,被告就爭點⒌⒍之抗辯內容,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而有失權效。故被告曹坤茂仍應依讓與擔保之合意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將250萬股背書交付予原告周元 琪。   乙、關於反訴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之轉 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多數股 東組成,而記名股票之轉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轉 讓之效力(同法第164條規定參照),公司不易知悉,股 東若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則 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 ,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得向公司主張享有開會、 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股東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本訴判定原告周元琪有請求被告曹坤茂交付股票之權 利,迨其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告曹坤茂為強制執行取得股票 後,則取得股東權。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 之股東權不存在,該確認標的為具繼續性特徵之股東權關 係,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論周元琪是否獲得勝訴判決 ,其仍未因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股票,而不具股東權。故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仍為股東,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無陷於不安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兩造真正有爭執者,應係原告取得實體股票之某定日,是 否為股東,即以該日後原告是有股東權列為確認對象,帶 有「將來確認之訴」之性質,而實務裁判向來否認得提起 「將來確認之訴」,依此見解,反訴原告本不得對此提起 反訴。即使依學說見解(周廷翰,將來法律關係之確認對 象適格與確認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 暨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評釋,台灣法學雜誌, 第249期,第49-65頁)寬認將來確認之訴得作為確認對象 ,以確認利益為斷,此時利益衡量上,本院審酌如下:   ⒈因邱名福、周元琪本有分配建案一半利潤之權利,不因認 定其是否有紘琚公司之股東權而有異,又其未積極參與股 東會或對決議效力有所主張。更何況,反訴原告除曹坤茂 外,均僅為不管事之借名人,故反訴原告如未即時提起此 反訴,其到底受有何地位不安或危險之程度,未見反訴原 告具體敘明,難認其有何及時提起救濟之必要性。   ⒉查紘琚公司股東名簿已載周元琪為股東,該股東名簿之記 載之後是否變更,係屬本訴給付之訴判決及其執行結果, 而非以被告於本件反訴暫時性(至原告本訴執行前之短暫 狀態)之勝訴為據,是被告所憑之反訴基礎事實,於原告 依判決執行完畢後,不再繼續存在。又雙方所爭執之股權 或股票交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變動性高,例如依其他 判決確認結算完畢後,原告歸還股權予被告,故並無急於 此時確認之實益。   ⒊綜上考量後,本院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具確認利 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周元琪依讓與擔保、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曹坤茂將250萬股股票背書交付予 先位原告周元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前開請求既有 理由,則本院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及備位原告邱名福之 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 訴被告周元琪對於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 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周元琪勝訴部分,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判決,而是命其為一定行為,原告周元琪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曹坤茂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9

SLDV-111-重訴-490-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債 務 人 吳明洲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12年02月14日自鎰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請敘 明目前工作與所得收入情形。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61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李國維 林雨杰 陳業皓 柯凱馨 黃盛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 吳如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陳業皓新臺幣25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柯凱馨新臺幣43 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黃盛德新臺幣25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負擔52/100,原 告李國維負擔24/100,餘由原告林雨杰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依序以新 臺幣8萬元、新臺幣14萬元、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吳國明即蟹 蟹哥水產專門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水產專門店依序以新臺幣25萬元、新臺幣43萬5000元、新 臺幣25萬元為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雖「蟹蟹哥水產專門店」(下稱蟹蟹哥 )登記由被告吳國明獨資,但其本身零售店面及對外招募加 盟業者事宜,均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及接洽。被告2人間應為 隱名合夥關係,且因被告吳如敏有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例 如締結契約、收款及加盟後聯繫事宜),依民法第705條規 定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再依民法第701條用同法第681條規 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2人身為加盟業主,本 應於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 導加盟店經營,然被告於加盟期間從未指導加盟主技術經營 。本件加盟產業為水產業,涉及活體海鮮養殖及保存等專業 技術(諸如蝦蟹品種如何分養、水溫高低、氧氣含量、海水 鹽度、保存環境等),被告卻從未為任何育訓練,亦未告知 加盟主應如何保存、養殖。被告係拆件提供貨物,並將瀕死 、殘肢之活體挑出出貨給加盟主,致貨物抵達加盟店後活體 幾乎死亡,無法販賣。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加盟時提供之方 案為加盟期間5年,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故終 止不退還加盟金(原告李國維、林雨杰採此方案)。嗣被告 疑為閃避終止後可能有比例退還加盟金問題,將方案改為保 證金制度,並有加盟5年保證金25萬元(原告陳業皓、柯凱 馨、黃盛德採此方案),加盟3年保證金20萬元,因故終止 ,不退還保證金。然關於被告於制式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效 期內因故終止,甲方(即蟹蟹哥)無返還加盟金。」及「若 乙方(即加盟主)如有其他原因,致使無法開店,或開店後 無法繼續營業,或違約,甲方(即蟹蟹哥)不退還保證金。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無效。  ㈡原告李國維部分:原告李國維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1年6月25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 員工與原告李國維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 活體商品獲利至少3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20%,且貨運、廣 告推播費用均包含於加盟金內。原告李國維遂於111年6月25 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5契約),約定加盟 金50萬元,期間5年。並於111年6月27日依約匯款50萬元至 被告吳如敏中國信託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 送貨時間、送來活體幾乎死亡,無法對外販售、未實施任何 教育訓練、被告以高價批售商品,然於社群內以低價販售同 樣商品,使客戶對其表示不滿,影響其商譽。另李國維於加 盟期間有懸掛蟹蟹哥招牌,並放置其營業登記之名稱。被告 竟單方以加盟店禁止使用蟹蟹哥以外招牌為由,暫時收回李 國維桃園群組,致其喪失長期培養客戶。原證5契約內容本 包含貨運、廣告播費用(即50萬元加盟金,應解為原告李國 維加盟蟹蟹哥,被告應提供其於加盟期間習得經營管理、水 產養殖得業技術、社群行銷及標章授權使用之對價。),應 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 終止。原告李國維既於112年1月30日向蟹蟹哥表明「我不會 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應認原證5契約(性質上屬 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已於112年1月 30日經原告李國維合法終止。倘認原告李國維112年1月30日 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非終止意思表示。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30日以後,被告 既未繼續再提供授權標章、群組行銷等服務。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僅能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請求報 酬。即以原證5契約期限為5年,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 月30日止(共219天)折計,被告應退還原告李國維之報酬4 4萬元(50萬元-50萬元÷5年×219/365=44萬元)。退步言之 ,倘認原證5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 原告李國維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契 約。本件原告李國維112年1月29日發覺被告將其自社群剔除 後,經向被告催告履行義務(即回復群組),被告仍執意以 原證5契約無約定之限制,拒絕返還社群,原告李國維於同 年月30日回覆「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同年 2月12日回覆「我已經提告了」,可認其等間於此時之信任 關係已破裂,況被告迄未回復原告李國維之群組,可認原證 5契約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原證5契約既 於112年1月30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李國維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林雨杰部分:原告林雨杰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1年7月6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員 工與原告林雨杰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 體商品獲利至少3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20%,且貨運、廣告 推播費用均包含於加盟金內。原告林雨杰遂於111年7月6日 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9契約),約定加盟金5 0萬元,期間5年。並於111年7月6日依約50萬元予被告吳國 明。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送來活體幾 乎死亡,無法對外販售、遭客戶客訴商品標示不清落差太大 、無預警收回群組、被告以高價批售商品,然於社群內以低 價販售同樣商品,使客戶對其表示不滿,影響其商譽、及屢 催更新加盟資訊未獲置理、未對其實施教育訓練。原證9契 約內容本包含貨運、廣告播費用(即50萬元加盟金,應解為 原告林雨杰加盟蟹蟹哥,被告應提供其於加盟期間習得經營 管理、水產養殖得業技術、社群行銷及標章授權使用之對價 。),應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 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林雨杰既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 「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 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 月根本都沒有賺錢」,應認原證9契約已於112年4月18日經 原告林雨杰合法終止。倘認原告林雨杰112年4月18日所為前 開意思表示,非終止意思表示。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112年4月18日以後被告既未繼續再 提供授權標章、群組行銷等服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受任人僅能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請求報酬。即以原證 9契約期限為5年,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2 86天)折計,被告應退還原告林雨杰之報酬42萬1644元(50 萬元-50萬元÷5年×286/365=42萬1644元)。退步言之,倘認 原證9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原告林 雨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即 原告林雨杰因被告未協教育訓練及開業輔導,且因被告刻意 打壓,先於112年2月12日催告要求被告應對其施以輔導開業 及支持義務(101至105頁),未獲被告置理。加以112年3月 6日發現被退群組,故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 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 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 都沒有賺錢」表示終止,另再於同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 希望你們能退20萬出來,合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 望大家好聚好散。」,可認其等間於此時之信任關係已破裂 ,原告林雨杰於112年2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後,被告既 未置理,且未提供任何經營協助,應認原證9契約已於112年 4月18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林雨杰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2萬164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原告陳業皓部分:原告陳業皓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於112年6月12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 員工與原告陳業皓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 活體商品獲利至少5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30%。原告陳業皓 遂於112年6月12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13契 約),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6月12 日依約25萬元予被告吳國明。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 延送貨時間、被告以低價販售相同商品,致其遭客訴,損害 商譽。且被告於第一次送貨時係採硬性配貨,直至營業前原 告陳業皓並不知送來貨品為那些(含金額),其僅能接受, 且未獲教育訓練。原證13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商 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 時終止。原告陳業皓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意思 表示,應認原證13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 年12月19日)經原告陳業皓合法終止。原告陳業皓本於原證 13契約交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等有因原告陳業皓終止原證13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則 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倘 認原證13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肇於 加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惡意打壓加 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陳業皓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原證13契約既於112年12月19日 已經合法終止,原告陳業皓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柯凱馨部分:   ⑴原告柯凱馨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產加盟機會,先 與被告吳如敏聯絡,經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體商品獲 利至少5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30%。原告柯凱馨遂於112 年7月28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16契約) ,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7月28日 依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如敏銀行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 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原告柯凱馨回覆消費者時,逕 將原告柯凱馨自組剔除、訂購貨物與被告廣告圖片差異過 大、重量標示不足。另原告柯凱馨給付全新設備費用,卻 安裝無法正常使用,除噸數不足,且為中古水缸設備。且 有不告知品項及價格即硬配貨、未獲教育訓練等情形。原 證16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柯 凱馨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原 證16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年12月19日 )經原告柯凱馨合法終止。原告柯凱馨本於原證16契約交 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 有因原告柯凱馨終止原證16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則於契 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倘認 原證16契約不能依民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肇於加 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惡意打壓加 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柯凱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7條、第254規定為終止。原證16契約既於112年12月19 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柯凱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原告柯凱馨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經被告評估規歸劃向 蟹蟹哥購買水缸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計給付被告吳 如敏18萬5000元。嗣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冷凝水外漏 、室外機噸數過低造成水溫太高等無法做為營業正常使用 由,原證16契約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破裂、終止,應 認兩造間購買系爭設備之債之本旨已不達,原告柯凱馨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造退還18萬5000 元價金。  ㈥原告黃盛德部分:原告黃盛德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 產加盟機會,先與被告吳如敏聯絡,經其保證給予加盟主之 價格最便宜,再來是批發,最後才是零售,並保證會於社群 推廣其加盟資訊,要其無庸擔心初期客源。原告黃盛德遂於 112年5月29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23契約) ,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5月30日依 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如敏銀行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 到貨、拖延送貨時間、保證最低價卻不讓加盟主優先訂購商 品,縱第一時間私訊訂購,也已讀不回,直到隔日才通知完 售,也未獲教育訓練等情形。原證23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 專屬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黃盛德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原證23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時(即112年12月19日)經原告黃盛德合法終止。原告黃盛 德本於原證23契約交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因原告黃盛德終止原證23契約之結果受 有損害,則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 步言之,倘認原證23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 終止,肇於加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 惡意打壓加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黃盛德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原證23契約既於112 年12月19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黃盛德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㈦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維44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國維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雨杰42萬1644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雨杰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業皓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陳業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凱馨43萬5000元,及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柯凱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盛德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盛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蟹蟹哥為被告吳國明獨資經營,被告吳如敏並非蟹蟹哥隱名 合夥人,自無庸依民法第705條規定對原告負出名營業人責 任。本件加盟品牌經營重點在於注重產品的品質及群組經營 ,不採低價競爭經營策略。簽約後,被告吳國明皆有在開幕 或試營運期間派駐人員教導水產販售知識,被告吳國明也都 有親自教導、調整活體水產飼養,並把蟹蟹哥部分群組分享 給各原告練習經營,也授權原告使用蟹蟹哥招牌,讓原告可 以從完全不知如何經營販售水產事業,無客人人脈的情況下 ,成為具有經營知識者。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國明簽署加盟契 約所交付保證金或加盟金,均屬加盟金性質,係原告向蟹蟹 哥學習水產販售、活體水飼養知識及技術之傳授、指導,也 將消費群組交由原告練習操作,並授權蟹蟹哥招牌之使用之 對價。原告本非相關產業人士,在經蟹蟹哥加盟訓練後,已 瞭解水事業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並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 協助,即達加盟金之對價目的。縱契約因故終止,蟹蟹哥也 無返還加盟金之義務,此部分約定應無不公平之處。況本件 加盟契約內容相當簡單,且都是經過原告與被蟹蟹哥個別磋 商後成立(即原證提出原證4錄音譯文內容,下稱原證4), 並非定型化約款。  ㈡系爭加盟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故原告並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 之任意終止權。另系爭加盟契約,既屬定期契約,非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故無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190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所稱可依照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法 理任意終止之由。系爭加盟契約既非委任契約,則原告援引 民法第549條第1項請求,自無理由。本件原告皆是習得被告 之群組行銷方式、開店經營技術後,不欲向被告進貨或是要 自立品牌,根本未向被告催告就單方結束合作,不符民法第 254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即無由請 求返還加盟金或保證金。至原告柯凱馨買系爭設備之款項固 為被告吳如敏所收受,但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林建 豪所提供安裝系爭設備也無瑕疵,原告柯凱馨自無由解除買 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2、34至36、41至5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 提出被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蟹蟹哥水產專門店」則登記由被告吳 國明獨資經營等情,並有經濟部查詢資料(詳原證1)在卷 可佐。  ㈢原告李國維部分:   ⑴原告李國維(乙方)於111年6月25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5契約)內容略以: 第1條加盟金50萬元,合約效期5年;續約金1年3萬元。合 約內免費同步廣告;贈送蓄養桶3組。第2條營業項目…客 製化批貨(原則含運,不足運費另計)。第3條商標授權 ,甲方授權乙方使用蟹蟹哥商標設立店鋪;販售商品無限 制;非蟹蟹哥水產專屬品,責任由加盟主自行負責。第4 條合約於雙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合約到期終止後、 合約效期內因故終止,甲方無返還加盟金;乙方無違約金 等情,並有原證5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李國維於111年6月27日將50萬元加盟金依前項契約甲 方指示匯至被告吳如敏中國信託帳戶(詳原證6)。   ⑶原告李國維於112年1月29日詢問蟹蟹哥將其桃園群組回收 之原因為何;蟹蟹哥於同日以原告李國維未在加盟店外懸 掛蟹蟹哥招牌為由,回覆待其掛上招牌即將群組供李國維 繼續使用;原告李國維則拍攝照片告知,已將招牌懸掛於 門牌旁。蟹蟹哥於次日(112年1月30日)以原告李國維在 加盟店外懸掛招牌不是蟹蟹哥專用招牌,加盟店禁止使用 蟹蟹哥以外招牌為由,暫時收回原告李國維桃園群組。經 原告李國維以其懸掛招牌為營業登記名稱等為由拒絕, 並向蟹蟹哥水產專門店表明「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 師來了」(詳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  ㈣原告林雨杰部分:   ⑴原告林雨杰(乙方)於111年7月6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 (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9契約)。原證9契約內 容除第1條其中「續約金1年3萬元」刪除外,其餘內容與 原證5契約相同。原告林雨杰於締約同日將50萬元加盟金 交付被告吳國明等情,並有原證9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林雨杰於112年2月12日向蟹蟹哥表示生意很差。蟹蟹 哥回復稱:主攻活體、冷凍只是配角、今年活體生意很好 ,是原告林雨杰不敢去做。原告林雨杰回復稱:我當然知 道,可是公司給的單價著實跟我們臨近店家賣家的賣價, 我們的就輸的很慘…下週有公司可支援配送嗎…(詳本院卷 ㈠第101至107頁)。原告林雨杰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 表明「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 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 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詳本院卷㈠第249頁)。復 於同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希望你們能退20萬出來,合 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望大家好聚好散。」(詳 本院卷㈡第99頁)。  ㈤原告陳業皓部分:   ⑴原告陳業皓(乙方)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13契約)內容略以: 自願加盟成甲方連鎖體系,總店提供加盟店商標權利,但 原則上不干涉也不抽成加盟店獲利,由加盟店自負盈虧責 任…。第1條保證金25萬元,合約效期5年。①締結本約同時 乙方交付保證金給甲方,若乙方如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開店 ,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或違約,則甲方亦不歸還保 證金。②乙方不得將加盟資格出租或讓渡給第三者,也不 得作為擔保或將招牌出租以及委託經營,違反此項,視同 違約。③本契約終了,在甲方確定招牌撤去完成後1個月內 ,將保證金25萬元返還乙方。第2條營業項目…客製化批貨 ,蝦蟹類半件出貨、泰國蝦50斤出貨、生鮮肉品1件出貨 。指定販售品項:蝦蟹類。生鮮肉品:牛、羊、豬。唯一 由甲方供貨,違反此項,視同違約。第3條商標授權:乙 方應依甲方之規定,懸掛及安置甲方設計之標誌及標示招 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懸掛或安置任何其他標誌或 標示或乙方原店名之標章或標誌。第4條乙方向官方申報 或廠商等第三者有法行為發生時,依規定方式表明自己身 分,絕不能有被誤認為甲方或甲方直營店之混淆表示…。 第5條合約於雙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合約期間乙方 如有損害甲方商譽之情事,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等情 ,並有原證13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陳業皓於112年6月12日將25萬元保證金交付給被告吳 國明。    ㈥原告柯凱馨部分:   ⑴原告柯凱馨(乙方)於112年7月28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16契約)。原證16契 除第2條營業項目修正為「…客製化批貨,活體蝦蟹類半件 出貨、泰國蝦/花蟹/三點蟹:50斤出貨(含需水車運送之 活體)、冷凍肉類/海鮮/生鮮1件出貨。指定販售品項: 唯一由甲方供貨。蝦蟹類。各式冷凍肉類/海鮮/生鮮」外 ,其餘內容與原證13契約相同。原告柯凱馨於締約同日將 25萬元保證金匯入甲方指定被告吳如敏帳戶等情,並有原 證16契約、匯款單(原證17)附卷可佐。   ⑵原告柯凱馨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購買系爭設備,並因 此交付18萬5000元給被告吳如敏收受。  ㈦原告黃盛德部分:   ⑴原告黃盛德(乙方)於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23契約)。原證23契 約內容與原證13契約內容相同。原告黃盛德於112年5月30 日將25萬元保證金匯入甲方指定被告吳如敏帳戶等情,並 有原證23契約、匯款單(原證24)附卷可佐。   四、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05條規定請求吳如敏就原告與蟹蟹哥 締結加盟契約負出名營業人責任部分: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雖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名義 人蟹蟹哥是登記由被告吳國明獨資,但其本身零售店面及對 外招募加盟業者事宜,既均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及接洽,被 告2人也同以老闆自居。被告2人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且因 被告吳如敏有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例如締結契約、收款及 加盟後聯繫事宜),依民法第705條規定應負出名營業人責 任。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1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吳如敏僅蟹蟹哥之 受僱人,並未與被告吳國明共同出資經營蟹蟹哥,故非蟹蟹 哥隱名合夥人。是縱被告吳如敏有參與蟹蟹哥加盟事務等之 執行,也無依民法705條規定負隱名合夥人責任等語。按諸 前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人有約定,被告吳如敏 對於被告吳國明所經營之蟹蟹哥有出資,並約定由其等分受 蟹蟹哥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蟹蟹哥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 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然就被告吳如敏為蟹蟹哥之出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國明分受 蟹蟹哥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蟹蟹哥所生損失一事,並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吳如敏對外蟹 蟹哥老闆娘自居;及其究否因受僱於蟹蟹哥,故由蟹蟹哥以 僱主身分為其投保、並領有薪資等,均與被告吳如敏是否有 「出資」及「參與蟹蟹哥損益之分配」,並無直接關聯,故 此部分無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如敏為蟹蟹哥隱名合夥人一節,自無可 採。本件原告既先不能證明被告吳如敏因有出資,且參與蟹 蟹哥損益之分配,故為蟹蟹哥隱名合夥人一節屬實,則其援 引民法第民法第705規定,再依同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如敏應與蟹蟹哥登記獨資負責人被告吳國 明(即本件締約當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返還加盟(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原告柯凱馨 負返還買賣價金等之責,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柯凱馨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 蟹哥返還系爭設備價金18萬5000元部分:  ㈠原告柯凱馨主張:其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向蟹蟹哥購買 系爭設備,故交付18萬5000元予被告吳如敏等情。核與證人 林建豪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你有沒有去被告蟹蟹哥水產專 門店桃園店裝設水族設備?〉有。〈你去裝設的原因為何?〉 蟹蟹哥下單,把尺寸規格給我。尺寸是長一米五,寬120, 三層水族箱,兩套循環系統,室外機是1.5頓。全部價格是1 2萬5左右有含工錢。〈跟你定契約的人是蟹蟹哥?〉是。錢也 是蟹蟹哥的人交給我。〈桃園店的水缸擺設跟規格,你有無 參與設計與規劃?〉沒有。蟹蟹哥直接跟我說尺寸、規格; 詳本院卷㈡第162、166頁),可信屬實。被告抗辯:蟹蟹哥 非前述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柯凱馨主張:蟹蟹哥交付之系爭設備,除室外機噸數為1 .2噸與約定1.5噸不符外,並因噸數不足造成水溫度不夠低 ,無法達到飼養帝王蟹功能;且因水缸未裝設排水管,無法 排水,造成冷凝水問題嚴重狀況。蟹蟹哥交付之系爭設備顯 未符債之本旨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建豪,到庭證稱:(你室外機實 際去裝是幾頓?)實際上是裝1.3頓,是以冷氣在算、以 人在吹就是算1.5。1.3頓是養殖活體在用的,1.3頓養殖 活體就有人吹冷氣1.5頓的效果。(你有跟蟹蟹哥報價是 多少?)我跟蟹蟹哥講1.5頓,1.3頓在養殖活體就是算1. 5頓,蟹蟹哥也知道,這是兩個系統一套機組。(你裝好 後有沒有桃園店的人跟你反應有問題?)他們有說為何會 有冷凝水,水會流去隔壁。(你有去修理嗎?)這是自然 現象,不是瑕疵,我有告訴他們。(桃園店有無跟你反應 排水管沒有裝的問題?)沒有。一般養殖海產沒有在裝排 水管,只有加海水的問題。而且水族箱本身就有排水功能 ,要接軟管,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桃園店裝好後,你有 無看有沒有正常運作?)剛開始裝好時候沒問題,過幾天 對方反應有問題,我有過去看,發現機器很大聲,因為水 族箱已經有活體,所以我就回台中載了一台舊機器給他們 用,我把新的那台送回總公司,因為有保固一年,所以公 司給新的要幾個工作天,新機器來後我又去桃園幫他換, 換好就沒問題了。(漏水的問題是換機器前或後?)換機 器前就有反應冷凝水的問題,換了後水還一直漏。我有告 訴他要改善的話要裝一個水盤,在就是把冷凝水接在一個 盤上,在排出去。對方有詢問我費用,我要他跟蟹蟹哥聯 絡。後來他們怎聯絡我不清楚。(冷卻設備的室外機跟一 般空調室外機是否相同?)外殼看起來一樣,但內部的構 造不一樣。(冷卻設備的頓數是如何決定?)1.5頓是以 水量去計算。桃園店大概是1頓的水量,冷氣的算法是1.5 頓,水族的算法是1.3頓。(你去桃園店去幾次?)裝一 次、壞掉時候去一次、回台中載舊機組給他用的時候去一 次、新機器來去一次。(你如何確定新機器沒有問題?) 因為裝好後沒有雜聲、冷媒夠、鈦管有結冰。(你們有直 接裝水進去測試嗎?)我只是換室外機而已,水是原來的 水。(蟹蟹哥其他加盟店有無跟你反應過冷凝水的問題? )有,他們都找蟹蟹哥。蟹蟹哥沒有再找我做後續處理。 (蟹蟹哥是有告訴你桃園店室外機規格是要安裝幾頓?) 1.5頓。(以水族換算的公式為何?)我是直接叫公司幫 我算我的水量要多少,公司是城堡公司。我跟公司說水族 箱的規格,公司會算室外機的頓數。(所以證人不知道換 算公式?)不清楚。例如800公升的水,我們都會算1頓就 夠了,只算大約。我是請冷氣的廠商去換算,例如500公 升的水需要多大機組,他們會幫我算。1.5頓指的是效能 ,不是實際頓數。(你們有跟桃園店告知1.5頓是效能不 是實際頓數嗎?)沒有。當天就是直接安裝。(桃園店溫 度降到5度會有冷凝水,證人實際裝機後,桃園店的水溫 是否有到5度?)一開始有到5至6度,但後來漸漸沒有。 因為他的地方太陽會曬進去,溫度要降低會比較慢。(蟹 蟹哥是否知道這件事?)我有跟桃園店的人說有什麼問題 要跟蟹蟹哥說。蟹蟹哥有指示我才會做後續的服務。(桃 園店有溫度較高的情況,在水缸設備是否應該要做特別設 計?)室外機裝大台一點會解決溫度問題,但冷凝水問題 會更嚴重。(你是否有幫桃園店加裝軟管或硬管?)沒有 。因為我有跟桃園店的人說,養殖活體除非水質壞掉,不 然不用排水。我有告知他們要排水的話,去插一個軟管到 排水溝就可以排水。(你都跟蟹蟹哥的何人聯絡?)一個 叫阿偉的年輕人,後來是吳小姐。吳小姐是阿偉的媽媽。 我只知道阿偉是他的小孩,不知道吳小姐跟蟹蟹哥的關係 。(你是否知道吳小姐對桃園店實際報價是多少?)我不 知道。我不能透過客戶直接報價。(蟹蟹哥有無告知你桃 園店要裝水盤或地排?)沒有等語。即由證人林建豪證述 內容可知,系爭設備是依蟹蟹哥指示規格進行系爭設備交 付及安裝;系爭設備裝設後,確實有發生水溫不夠低及冷 凝水外漏之情事;關於降低水溫可透過提高室外機噸數解 決,但提高室外機噸數會加重冷凝水外漏問題;關於冷凝 水外漏問題,則可透過安裝水盤或地排解決等情屬實。        ⑵另依被告聲請傳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關於原告柯凱 馨部分,證人是否有負責?)有去過。他的店是自己找, 叫我們去幫他評估。不管保證或加盟,設備都是我們幫他 們處理,因為他們沒有經驗。柯凱馨有提過關於冷卻跟玻 璃會滴水的問題,但是那是正常的,因為有溫差,但他不 能接受等語。足佐系爭設備確實是原告柯凱馨簽署原證16 契約後,經蟹蟹哥依約到場協助評估認為系爭設備足符合 該加盟店使用設備,原告柯凱馨始同意向其買受(即合於 加盟需求之設備為本件買賣標的約定之品質)。參酌原告 提出其與蟹蟹哥間LINE對話內容(詳原證22)可悉,系爭 設備於更換後,除有冷凝水外漏問題外,確實仍存在水溫 無法降低至符合加盟店經營需求標準等情。則不問證人林 建豪所證:冷却設備1.3噸,即相當於一般室外空調1.5噸 一節是否可採信,原告柯凱馨經蟹蟹哥評估後向其購買系 爭設備之室外機噸數,並不符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 需求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柯凱馨主張:蟹蟹哥所交付系 爭設備具室外機噸數因具不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需 求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害賠償或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 6條、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承前,蟹蟹哥所交付系爭設備既 因室外機噸數不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需求,難認其給 付符合債之本旨,前開瑕疵復不能補正,則原告柯凱馨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應將18萬5000元返還原 告柯凱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李國維、林雨杰主張: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已各經其 等於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18日合法終止,其等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蟹蟹哥返還按自契約終止後至契約屆時 止比例計算之加盟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李國維、林雨杰 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等語為辯。   ㈠關於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下合稱A契約)之內容及定性:   ⑴由A契約文義觀之,可知甲方之義務包含於合約效期內:① 為乙方提供同步廣告及贈送畜養桶。②販售各式活體海鮮 及冷凍生鮮給乙方。③除運量未達約定數量外,無償為乙 方運送其所購買貨物。④提供商標授權乙方使用。乙方之 義務則為:①交付加盟金50萬元。佐以甲方於LINE平台上 提供加資訊(下稱原證47)記載加盟流程:①提供社群平 台×1(合約期滿收回)。②區域選擇(您可選開店地點) 。③預算(團隊會依您的預算尋找適合的物件。)④找店( 評估、設計、規劃、營業,預計15天完成,讓您輕鬆當老 闆)。及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加盟方式有加盟金及保證 金的區別,加盟金幫忙找店,有一個3至500人的群組;保 證金要自己找店面,也沒有提供群組,只會在大群幫他們 發廣告等語。可認A契約之同步廣告,係指提供購售群組 給加盟者。另甲方尚有協助加盟者在其選定地點為其評估 開店營業相關事宜,使其得順利開店之義務。   ⑵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佩卿(原告李國維之配偶),到 庭證稱:(提示原證5契約。你瞭解簽約過程嗎?)簽約 過程我在場。我先生也是群組內客人,也曾經在五股的門 市購買過,群組內有PO加盟訊息,是透過電話跟吳小姐聯 繫。我們有約時間在蘆洲招待所,被告都在場,還有王建 偉。現場是吳小姐在主導合約內容,他們有說保證冷凍部 分有20%的獲利,活體部分有30%獲利。其他的服務部分, 我有詢問有無教育訓練,但被告拒絕,說不需要很簡單。 服務的部分是會幫我們送貨,運費含在加盟金內。我們的 50萬可以搭配其他貨品,他們幫我們送不用運費。(有無 其他服務?)招牌是他們找人幫我們做。有支出招牌費用 ,及商標費用。沒有規定只能賣他們的東西。(水族箱部 分?)我們另外付錢請他們做。他們沒有教我們如何養殖 活體,所以這部分造成我們蠻大的財損。(在簽約時證人 有問有無教育訓練遭被告拒絕,你們有無疑慮嗎?)我們 自己去他們門市買東西順便學。(被告有無提供廣告服務 ?)他在群組內有提到我們門市也有販賣。有專門的群組 ,但跟他們的客人是共通的,後來無預警收回。大概是半 年收回,有反應過但確切原因我不清楚。(你方稱你們在 簽約時被告拒絕做教育訓練,是何人拒絕?)三個人都說 不需要。(你說保證獲利部分,是否也在簽約時說?)是 等語。則由證人王佩卿前開證詞或可認原告李國維於簽約 時,甲方曾向其保證冷凍部分有20%的獲利,活體部分有3 0%獲利。然乙方要求提供教育訓練部分,既於簽約時已經 甲方明確拒絕,自難認屬A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   ⑶基上可知,A契約內容係約定締約當事人同意,由乙方於合 約存續期間內,有償(此由加盟金於期滿不需返還可明) 提供甲方之商標、圖樣(但未約定使用甲方商標同時,不 能有乙方或其他第三者商標或店名等)及販售群組供乙方 使用;開店前由甲方提供找店等開業協助等服務;合約存 續期間,乙方得依約定品項向甲方買受相關水產貨品(但 未限制乙方應購入之次數、數量等及售出之金額;也未約 定乙方僅能販售甲方之商品)等,而可認A契約具有租賃 契約(有償使用商標及群組部分)、委任(提供協助開店 服務部分)及買賣(採購水產等貨物)等性質之繼續性混 合契約。故如當事人就採購貨物之瑕疵、貨物及價金交付 滋生糾葛,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買賣規定;至於終止權之 行使,則因A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重在商標權 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原告李國維於112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0 日與蟹蟹哥LINE對話內容,其於112年1月30日向蟹蟹哥表 明「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及原告林雨杰 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 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 ,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 既均無隻字言及契約終止,自不能認原告李國維、林雨杰 已各於112年1月30日、同年4月18日對蟹蟹哥為終止意思 表示。   ⑵A契約承前述,既應適用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3條復規定,除當事人有特約可期前終止外 (倘有特約亦應依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期前通知),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即原告李國維、林雨杰主張:其等得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A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⑶關於原告林雨杰於112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希望你們能 退20萬出來,合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望大家好 聚好散。」,固可認其有於112年5月9日向蟹蟹哥提出以 退款20萬元合意終止之要約,但既未經蟹蟹哥允諾,亦難 認有生合意終效力。  ㈢按契約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 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 。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又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 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 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 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8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 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 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 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原告 李國維、林雨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部分,不問其等主張「A 契約因可歸責蟹蟹哥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一事究否屬實 。其等既始終未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蟹蟹哥 履行,按諸前開判意旨,自無由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A 契約已經其等合法終止。  ㈣綜上,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均尚未合法終止,則原告李國 維、林雨杰以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已經終止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按比例返還契約終止 日起至契約屆期日止之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主張: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 約、原證23契約已各經其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蟹蟹哥合法終 止,其等於契約終止前又無違約致蟹蟹哥受損情事,其等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蟹蟹哥返還保證金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均不合 法等語為辯。  ㈠關於原證13、原證16、原證23契約(下合稱B契約)之內容及 定性:   ⑴由B契約文義觀之,可知甲方之義務包含於合約效期內, ① 販售各式活體海鮮及冷凍生鮮給乙方。②提供商標授權乙 方使用。另於合約終了,並無違約,確認除去招牌後1個 月內,返還保證金25萬元。乙方之義務則為:①交付保證 金25萬元。②應依甲方規定懸掛甲方設計之標誌及招牌, 不得轉供他人使用。③指定販售品項,唯一由甲方供貨。 佐以前述甲方於LINE平台上提供加盟資訊(即原證47)記 載加盟流程。及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加盟方式有加盟金 及保證金的區別,加盟金幫忙找店,有一個3至500人的群 組;保證金要自己找店面,也沒有提供群組,只會在大群 幫他們發廣告等語。可認B契約不包含提供群組及找店服 務。   ⑵再依原告聲請傳證證人鹿沛晴(原告黃盛德之配偶)到庭 證稱:(提示原證23。黃盛德簽署契約的內容為何你知道 嗎?)我知道。我們之前是群組裡面的顧客,因為有加盟 的資訊,所以就打電話詢問。是吳如敏跟我們接洽,他就 是把合約的內容讀給我們聽。(有沒有告訴你們簽約後會 提供什麼服務?)就說活體的部分要跟他們訂,肉品也是 要跟他們訂,我們加盟的是保證金,所以運費不包含在內 。若要請他們幫我們送貨,要付運費,我們也可以自取。 商標使用則是我們付6000元給被告,他們就會給我們檔案 我們可以自行製作招牌,招牌沒有規定什麼樣的形式。( 有沒有告訴你們有沒有其他服務?)沒有。(有沒有跟你 們說給你們教育訓練?)沒有。只說到活體跟肉品的部分 由他們提供。(有沒有要求只能販賣他們的活體跟肉品? )他們說的很籠統,沒有具體指出只能專賣他們的物品。 (後來黃盛德為何要解約?)他們講的跟實際操作沒辦法 符合,我們依照他們講的方式去做但是沒辦法獲利。他們 有規定價格,我們如果用低於價格去販賣會低於成本。解 約原因就是因為沒辦法獲利。(當初簽約時候有無說明保 證會獲利?)他們說依照他們的操作模式會獲利,但沒有 說會獲利多少。有說如果要獲利高一點可以定價高一點。 (你們有沒有嘗試把售價定高一點?)沒有。因為依照他 們的定價就已經賣不出去,定價高更沒有人來買。(你們 實際有無營業?解約後是否有拆掉招牌?)有。解約後有 馬上拆掉招牌。因為我們是租房子,已經退租。(在經營 過程中,有沒有業務員王建偉曾到你們店裡教你們如何養 殖?)沒有。我們都是自取方式,因為要省運費。沒有請 他送貨。(簽約後有沒有派人去你們那邊?)只有開業前 一天有派人來送貨那一次。那次有4個人來。有幫我們看 現場狀況,他們沒有說什麼,送來的都是冷凍貨品,只有 點收付款。(你們有賣活體嗎?)半個月後我們有跟他們 買過活體,也是我們自己去載。店裡面有水族箱,是跟被 告之前的加盟商買的。(相關的商品庫存管理跟行銷規劃 ,被告是否有指導你?)沒有。我的客群是我自己創建。 他叫我多PO網,多一點機會讓人詢問。(你們與被告是單 純叫貨關係而已嗎?)是等語。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修 安,則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3。你瞭不瞭解契約內容? )瞭解。(你跟陳業皓是否一起經營?)是。我們一人出 一半的簽約金。(你們為何會簽這個約?)陳業皓也是群 組的客人,他有到新莊去購買他覺得很便宜,剛好他們有 PO加盟的訊息。後來打電話跟吳如敏聯絡,我跟陳業皓就 去他板橋的店去加盟。合約有分A跟B,差別在於保證金的 不同,一個是簽25萬元,一個是12萬元。(你們簽的內容 是什麼?)就是原證13。牛豬羊螃蟹要跟他們叫。(保證 金有含運費嗎?有無其他服務?)沒有。沒有。就是要跟 他們叫貨。他有說螃蟹成本,用他們規定的價格叫貨。( 25萬元跟12萬元的差別?)可以叫的種類不一樣。25萬可 以混著搭種類,但12萬只能叫一種。(除了叫貨外有無提 供商標?)花6000元買圖檔。招牌自己做。沒有限制只能 賣他們的東西。(你們營業多久?為何會結束?)營業快 半年今年一月結束。結束原因是一直在虧損。虧損原是進 貨成本太高,入不敷出。(結束營業後,招牌有無拆掉? )有。(簽約時被告有沒有保證會給教育訓練,或提供叫 貨或商標以外的服務?)沒有。他只有說如果需要魚缸, 他們有配合的廠商。(你們經營期間被告有無派員去店裡 指導養殖或行銷?你們是自取還是配貨?)(開業後結果 是否與被告招攬你們的說詞相同?)被告只有說跟著他好 好做會賺錢。(你們跟被告是否只是叫貨關係?)是等語 。則由證人鹿沛晴、簡修安前開證詞可認於B契約簽約時 ,甲方並未曾向乙方保證活體部分至少50%、冷凍部分至 少30%的獲利情事。關於開店協助部分,除向乙方表示魚 缸部分,蟹蟹可有配合的廠商外,甲方也未向乙方承諾會 施以教育訓練,或還提供其餘服務。乙方與甲方間,應僅 單純為使用商標及買賣(叫貨)關係。至6000元則屬商標 圖檔工本費,並非使用之對價。   ⑶基上可知,B契約內容係約定締約當事人同意,由乙方於合 約存續期間內,無償(此由並無約定應給付加盟金;及保 證金則除有違約情事,原則應於契約終了時返還可明。) 提供甲方之商標、圖樣(有約定使用甲方商標同時,原則 不能有乙方或其他第三者商標或店名等);合約存續期間 ,乙方得依約定品項向甲方買受相關水產貨品(並未限制 乙方應購入之次數、數量等及售出之金額;但約定乙方僅 能販售甲方之商品)等,而可認B契約具有使用借貸契約 (無償使用商標部分)及買賣(採購水產等貨物)等性質 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故如當事人就採購貨物之瑕疵、貨物 及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類推適用民法買賣有關規定;至 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B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 重在商標權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 316條亦定有明文。   ⑴關於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部 分,同前述,不問其等主張「B契約因可歸責蟹蟹哥之事 由,致不完全給付」一事究否屬實。其等既始終未曾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蟹蟹哥履行,按諸前開判意 旨,自無由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B契約已經其等合法 終止,先此敘明。   ⑵關於終止權之行使,因B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重 在商標權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又於提起本件 訴訟時,已將蟹蟹哥招牌拆除(此部分業據證人鹿沛晴、 簡修安到庭證述屬實),未再繼續使用蟹蟹哥之商標,應 認其等基於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原證23契約取得之 商標使用權,已因其等期前歸還(清償)不再使用結果, 使前開契約失其效力(即發生終止效力)。  ㈢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B契約屬 被 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單方製定供其與加盟者簽約定型化契約一 節,有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及原證23契約附卷可佐。又 加盟者依B契約交付蟹蟹哥之保證金之性質,依當事人締約 之真意,係為供乙方於履約過程中有發生違約事故造成甲方 受損時擔保之用等情,核與原告提出被告吳如敏於接洽以保 證金方式加盟時之錄音譯文(詳原證4)內容(即被告吳如 敏提及B契約保證金性質類同於租屋時之押租保證金,退租 時即返還等語。)及B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終了, 在甲方確定招牌撤去完成後1個月內,將保證金25萬元返還 乙方。」相符。參酌前述,以B契約方式加盟者,蟹蟹哥並 不提供找店、營業輔導等服務。則B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 若乙方如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開店,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 ,則甲方不歸還保證金。」之約定,顯有單方免除甲方於契 約終了時,如未受損害即應如數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加重乙 方於無違約致甲方受損前提,喪失取回保證金之權利, 造 成乙方受有重大不利益,應認違反衡平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前述約定應屬無效。  ㈣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原證23契約既因原告陳業皓、柯 凱馨、黃盛德期前返還借用商標而終止,被告吳國明即蟹蟹 哥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期前終 止結果致受損害。則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主張:契 約終止後,其等既將招牌撤去,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已無法 律上原因繼續執有其等交付保證金,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將保證金返還原告陳業皓、柯 凱馨、黃盛德(每人各25萬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八、綜上所述,原告陳業皓、黃盛德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原告柯凱馨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應給付原告陳業 皓、黃盛德各25萬元、給付原告柯凱馨43萬5000元(18萬50 00元+25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 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05-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美子(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 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 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 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 告訴人乙○○ ○○○ 、甲○○ ○○○ 之姓名、電話、 照片、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 點、俱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2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 法令一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2人產生連結,則被告 貼文中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 而言,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2人,可認 被告應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Perth」是澳 洲第四大城市,有超過200萬人口;「Alfred cove」位於澳 洲伯斯南部,係觀光景點,亦於2021年時有超過2800人之人 口居住於此;「international ubricant distributors」 係中國石化公司潤滑油在澳洲之經銷商,根據其官方網站顯 示員工有超過58萬人;「Fremantle Netball」、「Cockbur n Netball Club」係澳洲伯斯當地之足球、籃網球俱樂部; 「Fitness Results」為澳洲當地知名之健身房。由上開資 訊疊加在一起,一般網路使用者顯然不能特定是在指涉告訴 人等,則原審又係如何僅憑上開資訊即能謂被告之發文,已 足使網路世界中之不特定人,可特定、辨識所指涉之人為告 訴人等,可見原審確實係立基於告訴人等之角度而為判斷, 顯有違誤。  ㈡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對事件發表看法,且並無具體針對任 何人。附表編號2、3、6部分,「狡猾」、「肥胖」、「禿 頭」、「醜陋」、「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等語, 至多僅為不好聽之用詞或侵害「感情名譽」之事項,一般人 也不會將之視為有貶損社會名譽之言語,且編號3部分,依 照前後文觀之,被告確實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之議題,發表 言論,難認有貶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附表編號4部分, 「屎伯」為韓國知名卡通人物,而告訴人2人居住於澳洲, 以一般網路使用者之角度觀之,亦難以理解中文諧音或弦外 之音,貼文中之註解僅為不雅,亦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地 步。附表編號5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係對歌劇「卡門 」所為之抒發意見,並非針對「告訴人等間之感情」,原判 決應屬臆測且無憑據。附表編號7部分,貼文中提及之「狡 猾醜陋肥胖老狗」、「sleeping partner」(為隱名合夥, 非床伴之意)等語,僅為不好聽之用詞,與侵害告訴人等「 社會名譽」尚有差距,且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一事發表意見 。附表編號8部分,「醜陋」、「青蛙腿」、「   野蠻人」等語,係被告對圖片中之訊息做回應,僅為不雅、 粗鄙之用語,僅屬侵害「感情名譽」之情形。附表編號9部 分,提及「人工受孕」,難認屬侮辱告訴人2人之情形。附 表編號10部分,「狡猾的老狗」一詞,於貼文中 之全句為 「the sly dog is not your dad」(即狡猾的老狗不是妳 爸爸)等語,依貼文之脈絡,亦無貶損任何人名譽之情形。 附表編號11部分,是被告對夢境為意見之抒發,是貼文中提 及「狡猾老狗」、「穴居動物」等語,均無指稱、針對任何 人。附表編號12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被告僅是在抒發 於臺灣之便利,且決心遠離不好之人事物,完全無法指涉任 何人,原判決認為「婊子」即係在針對告訴人等,尚有誤會 。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僅係在抒發曾經的往事,且有毒關 係、不健康關係,係指被告自己之經歷,非在指陳告訴人2 人。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將前男友、前女友或交往之曾經 比喻為垃圾,非有貶損告訴人等社會名譽之情事,至多僅係 造成告訴人等之不悅而已。綜上,綜觀被告之貼文,充滿對 於澳洲留學、遭感情詐欺、無辜捲入他人婚姻等情為意見之 抒發,並透過「意見」、「事實」等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貼 文,且針對措辭較為嚴厲、不雅之貼文,被告均以「夢境」 、「戲劇觀後感」之方式抒發、評價意見與事實,難謂係基 於惡意,而可由言論市場大眾公開討論、判斷。  ㈢告訴人乙○○ ○○○ 亦曾接受雜誌專訪,以中石化澳洲經 銷商○○之身分發布2種最新之潤滑油產品,可見告訴人乙○○ ○○○ 頻繁於公開場合,工作場合代表公司接受媒體採 訪等情,在在可證告訴人乙○○ ○○○ 應為公眾人物。 準此,告訴人乙○○ ○○○ 之婚姻感情、私生活狀態是 否複雜等情,均已非可躲在「私德」之保護傘下,而應係具 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再者,依據教育部統計所示,我國 人民赴外留學之人數,澳洲已屬僅次於美國之第二大國,是 被告於澳洲留學所遭遇之感情詐騙一事,亦足以令我國赴澳 留學之女性國民有所警惕、小心防範,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 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所載之 用語,高度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 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產生負面 評價,而有生貶損之危險,且被告是在雙方已有訴訟及情感 糾紛之情形下發布本案文字,可使人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 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而使告訴 人2人難堪之犯意,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構成要件;另公然侮辱案件,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規定之適用。②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㈢所載之用語,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內容,張貼在被告在之Instagram之網頁,供不特定人閱 覽,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 10條之誹謗性言論。③對於被告所辯:未具體指明告訴人2人 之資料,閱覽人亦無法得知為告訴人2人;貼文中標註「屎 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告訴人2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 ,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云云;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及被告 之言論非僅涉及私德,亦難認與公益有關之理由。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認為刑法第309條第 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 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 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 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 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 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 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 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 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 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 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 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 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 ,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如認名 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 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 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 ,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㈢本案原審已對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14則發文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被告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社會經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涉及私人恩怨、訟訴之指責)等因素,並 認被告之言語並無涉及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且被告是有意 直接、接續性針對告訴人2人名譽予以發文攻擊,並非是居 於被動發文反擊,或是在因一時失言、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況且被告一再透過網路發表發文, 多達14則,指涉內容廣泛,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觀之其內容,依其表意脈絡,亦難認 其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在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原審對被告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核與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相符。 四、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 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又被 告之發文,雖未提及告訴人2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但自被 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樂部、健身房,及公布之 私密照、生活照與英文姓名相似不雅諧音,足使在告訴人2 人生活圈、朋友圈或工作圈之人,經綜合比對後,甚至經由 網路或私下留言,而得以特定出被告所指涉之人為何人,已 足以對於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是被 告之上訴,顯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1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曾美子與乙○○ ○○○ 有感情糾紛,曾美子認為遭乙○ ○ ○○○ 欺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之 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接續發布如 附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原文係以英文撰寫 ,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 字,並以標註(Hashtag)之方式,將乙○○ ○○○ 及其 妻甲○○ ○○○ 住所地、所加入之健身房、運動俱樂部、 乙○○ ○○○ 任職的公司、客戶等資料均顯露在所刊登 之文章中,足以毀損乙○○ ○○○ 、甲○○ ○○○ 之 名譽。 二、案經乙○○ ○○○ 、甲○○ ○○○ 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全成律 師及石宇涵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正本第2頁檢察官具名欄僅列載「檢察官」,經 本院調取起訴書原本確認原本上業經檢察官簽名,且經本院 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提有檢察官姓名之起訴書正本後 ,業經該署函送在案,有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附111年度 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原本之影本及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 附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正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易更 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是本案起訴程式 業經補正而無欠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美子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 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Hashtag)p erth、alfred cove、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 ingapore、sinpec、Lubr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 tionalubricantdistribut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 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略以:那只是我抒發 所寫的東西,我並無惡意,也沒有指定特定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 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 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 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 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告訴人二人之姓名、電話、照片、 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 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二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法令一 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二人產生連結,則被告貼文中 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 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二人,可認被告應 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如鈞院認為被告之貼文 內容可令一般人特定係指述告訴人二人,惟因告訴人二人係 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積極參與俱樂部事務,身兼主管職位 ,亦曾被表揚貢獻卓著、富有聲望,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 。而被告於澳洲遊學期間,告訴人隱瞞已婚生子,進而與被 告外遇交往,涉嫌性侵被告等情,不僅單純涉及告訴人二人 之私德,而攸關渠等身為公眾人物,其自身行為瑕疵是否會 影響公務之處理而事關公益,是縱使被告於貼文中有指述感 情騙子、性侵害、性侮辱等言詞,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被 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 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住 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 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表「發文內容 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perth、alfred cove、sino 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apore、sinpec、Lubri 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distribut 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 tball Club等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北檢他卷第17 2頁至第175頁、中檢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易卷第86 頁),復有告證4之110年6月16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 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5之110年6月18日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6之110年6月19日被告於 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7之110年6月20 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8之110 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 證9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0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 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1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 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2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 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3之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4之被告以告訴人健身房 名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5之被 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6之被告以告訴人家族加入之運動協會名稱為題 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7之被告以告 訴人全家加入之俱樂部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 影本及翻譯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35頁至第117頁、第129 頁至第1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 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 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參照)。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 ,以暱稱「twmkts」發布文字,以「dumb house wife(愚 蠢的家庭主婦)」、「slut(婊子)」、「bitches(婊子 )」、「Ugly frog legs(醜陋的青蛙腿)」、「dog(狗 )」、「barbarian(野蠻人)」、「cave animal (穴居 動物)」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 ,以「old sly ol d fat bald ugly guy(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 「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Chinese:添屎伯 pro nunciation:Tim,Se,Bo) meaning:Add(Tim)shit old  man」、「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a piece of Shit(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乙○○ ○○○ ,該Inst agram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自處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 告訴人乙○○ ○○○ 及甲○○ ○○○ 之用語,屬高度 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 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甲○○ ○○○ 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 損之危險,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係 在與告訴人乙○○ ○○○ 發生感情糾紛,且被告自承在 澳洲對告訴人乙○○ ○○○ 提出性侵告訴,在雙方已有 訴訟及情感糾紛之情形下發布上開文字,已可使人感受陳述 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 實有侮辱告訴人乙○○ ○○○ 、甲○○ ○○○ 而使其 等難堪之犯意無疑。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 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 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自無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 稱「twmkts」,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張貼告訴人乙○○ ○○○ 的裸露下體之私密照片,並指控告訴人乙○○ ○○ ○ 對其sexual abuse(性虐待)」、「指稱告訴人乙 ○○ ○○○ 認為甲○○ ○○○ 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 ,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性愛」、「指稱告訴人乙○○ ○○○ 施用古柯鹼」、「指稱告訴人甲○○ ○○○ 在床 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指稱告訴人乙○○ ○○○ 在婚姻關係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並稱告訴人乙○○ ○○○ 認為妻子只是睡覺之夥伴」、「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 生活照張貼,並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指稱告訴 人乙○○ ○○○ 曾參加飛車黨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 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告訴人乙○○ ○○○ 與甲○○ ○○○ 的關係是有毒、不健康的」等語,被告之用語客 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與及甲○○ ○○○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 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又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持續在網路社群平台發布辱駡、嘲諷 告訴人乙○○ ○○○ 及其配偶之言詞,且張貼聲請人子 女之照片,均屬對告訴人乙○○ ○○○ 之精神上騷擾之 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乙○○ ○○○ 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證(見中檢偵 卷第33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上開辱罵或誹謗之行為確實 已對告訴人乙○○ ○○○ 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毀其名譽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誹 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 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即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而是否 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則應就該誹謗 內容整體觀察。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 明告訴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查,被告發文以Hashtag標 註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①「perth」(即告訴人所在城市, 附表編號1至6、8、9、11、12);②「alfred cove」(即告 訴人住所地,附表編號2、4、5、6、9、11、12);③「Lubr 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 distributors」(即告訴人任職公司名稱,附表編號2、7、 8、12);④「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 apore」、「sinpec」(即告訴人之商業客戶,附表編號2至 7);⑤「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 」(即告訴人參加之運動俱樂部,附表編號3、5、8、9、14 );⑥Fitness Results(即告訴人參加之健身房,附表編號 12),可令Instagram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 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且被告係以英文發布附表編號1至14 之文字及圖片,更於附表編號2發布之告訴人私密照、附表 編號4發布與告訴人姓名英文發音相同之不雅文字、附表編 號10則張貼告訴人等子女之生活照,足以讓閱覽上開文字之 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被告所寫之上開文字及圖片特定被告在 上開文章內辱罵、誹謗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無疑。若被告僅係 抒發所寫文章並未特定任何人,何以需在附表文章內多次標 註與告訴人等有關之資訊及張貼與告訴人等相關之圖片,是 被告辯稱並未指定特定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2.被告雖辯稱於貼文中標註「屎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云云, 然依被告於附表編號4發表貼文觀之,被告於「Chinese:添 屎伯」下面貼文「pronunciation:Tim,Se,Bo」、「meanin g:Add(Tim)shit old man(屎老人)」,發音影射告訴 人乙○○ ○○○ ,並非指卡通人物屎伯甚明,是「添屎 伯」顯係特定指告訴人乙○○ ○○○ 無疑。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 ,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 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 ,始得不罰。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 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 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 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損害之虞以定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二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 會員,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然依卷附告訴人乙○○ ○○○ 與甲○○ ○○○ 之身分、職業等情以觀,告訴人等 縱係當地俱樂部會員,然無從證明為公眾人物,告訴人Timo lthy Seeber、甲○○ ○○○ 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 僅涉及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 無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證明上開發文係屬真實,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處罰;又被告亦未敘明 本案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 論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不罰。是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Instagram之發布之文字均屬真實,與 公共利益有關,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 違法事由,均不足採。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列表編號12(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一)狀所附告證15)發文未附任何文字而認告訴人指述荒謬 云云,然觀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發文確實有標註告訴 人參加之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 ve」,並有「bitches(婊子)」等文字,應係告證15標籤 誤貼頁數,附表編號12(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告證15 )發文應為北檢他卷第137頁至第149頁,上開部分辯解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或照片,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Timolthy Seebe r、甲○○ ○○○ 間糾紛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Timolthy Seeber 、甲○○ ○○○ 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澳洲打工遊學時經歷感情詐騙、性侵 害等情,身心大受影響,始會以文字記錄貼文宣洩精神、情 緒上困擾,現今持續於身心科就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可認被告確非大奸大惡之人,且亦嘗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 宜,雖未成立,然犯後態度應尚稱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未能理 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等之紛爭,率然公然辱罵及散布文字誹謗 告訴人等,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或貶損,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其犯罪情節,辯護人所述被告 犯罪動機、身心狀況、無前科及雙方曾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如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與告訴人乙○○ ○○○ 有感情糾紛,認為遭告 訴人乙○○ ○○○ 欺騙,然不思理性處理,竟於Instagr am發布上開文字訊息,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行為應予 非難;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因和解條件有差距,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發布附表所示文字訊息, 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未婚,因身心狀況求職 多次,工作都很短暫,目前靠家裡援助,經醫師診斷為適應 障礙併焦慮憂鬱情緒,有被告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附卷可證(見中檢偵卷第75頁至第 77頁、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第137頁至第199頁)及告訴代 理人表示被告從核發保護令後仍繼續發文,迄今仍否認犯罪 ,對告訴人等生活、身心影響都很大,請給予被告適當警惕 ,避免再犯(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妨害名譽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名譽及人格,難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 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摘要 備註 1 110年6月16日 表示告訴人0000000是騙子,並於文中以辱罵方式指稱告訴人000000為「愚蠢的家庭主婦(dumb house wife)」。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4(北檢他卷第35頁至41頁) 2 110年6月18日 張貼告訴人0000000之個人私密照片,並指稱其為「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且虛偽指控告訴人0000000要他做他不願意做的性事。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5(北檢他卷第43頁至49頁) 3 110年6月19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並控訴是因為告訴人配偶000000放任老狗破壞他人的生活。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6(北檢他卷第51頁至55頁) 4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英文姓名乙○○ ○○○ 之發音轉譯為中文之「添屎伯」,並附加不雅之註解。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7(北檢他卷第57頁至61頁) 5 110年6月20日 不實傳述告訴人0000000與妻子即告訴人000000間之感情,指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000000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的性愛(s3x),且0000000認為000000的姊妹是個婊子(slut)。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8(北檢他卷第63頁至69頁) 6 110年6月20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施用古柯鹼,以及告訴人000000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boring in bed like a die fish in the bed)。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9(北檢他卷第71頁至77頁) 7 110年6月20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0是條狡猾醜陋肥胖老狗,且虛偽指稱0000000在婚姻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辱罵告訴人000000的生活充滿了狗屎及指稱其為有病的家庭主婦,並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妻子只是睡覺的夥伴(sleeping partner)。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0(北檢他卷第79頁至87頁) 8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甲○○ ○○○ 傳訊之內容轉貼至社群平台,並再次指稱告訴人乙○○ ○○○ 是條狗,並稱呼告訴人甲○○ ○○○ 是醜陋的青蛙腿(frog legs)、野蠻人(barbarian)。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1(北檢他卷第89頁至103頁) 9 110年6月20日 虛偽指稱告訴人甲○○ ○○○ 無法自然生育,因此到醫院做了兩個小孩。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2(北檢他卷第105頁至109頁) 10 110年6月20日 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生活照並張貼於其個人社群平台頁面上,且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並一再稱告訴人0000000為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3(北檢他卷第111頁至117頁) 11 110年9月6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老狗,告訴人000000是穴居動物及婊子,虛偽指稱0000000曾參與飛車黨以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並曾稱呼000000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4(北檢他卷第129頁至135頁) 12 110年8月31日 標註告訴人0000000參加的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ve),並指稱告訴人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5(北檢他卷第137頁至149頁) 13 110年8月31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為穴居動物,並指稱告訴人0000000與000000的婚姻關係為有毒的、不健康的。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6(北檢他卷第151頁至155頁) 14 110年9月1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為垃圾。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7(北檢他卷第157頁至159頁)

2024-11-27

TCHM-113-上易-40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陳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邱依密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邀約原告投資某公司,稱 投資標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變成美金1萬元,最遲112 年5月20日即可分紅並領回本金云云,原告對此表示猶豫, 被告旋即改稱借款,並承諾112年5月20日前還款,原告乃分 别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之子劉勝暉之帳戶轉帳2萬元、112 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112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合計72萬 元借予被告,兩造約定在112年5月20日之前被告應將72萬元 回給原告,惟被告自112年5月26日匯8萬元至原告之子劉勝 暉之帳戶後,迄今對於應返還之借款64萬元不聞不問,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係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由原告出資72萬元,被告出名營業,向訴外人張 金山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好創意公司)訂購產品,於台灣好創意公司經營之平臺銷售 ,並以盈虧分配損益,被告已將合夥之出資支付予台灣好創 意公司,而兩造所營事業尚無退夥或終止之情事,原告並無 請求返還出資及利益之權,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告詐欺取財,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認 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先以兩造間係 合夥關係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本件起訴時卻反稱兩造間 存在借貸關係,恐有前後齟齬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自原告之子劉勝暉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日匯款40 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匯款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 年5月26日匯款8萬元至原告之子劉勝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幣單筆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 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 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其借款,並承諾112年5月20日 前還款,原告始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112年5月9日原告稱「麻煩5月20日前把我的72萬還給我」 ,被告稱「好!」,原告稱「從無話不談到無話不接...你 說一句要借多少,我二話沒有馬上匯給你。你說可以賺多少 錢,我也是一句話就轉帳...」。112年5月20日原告稱「請 問:今天已是5月20日了,你要在何時、何地,將新臺幣72 萬還給我?」。112年5月22日被告稱「我有跟我投資方說你 要退,我投資方說,錢進去已經在跑了,沒辦法退!唯一可 以找人頂替!然後他們也跟我說,等我領錢了,你心裡不甘 心,又跑來吵,是很麻煩的事!他們說叫我跟你商量,本錢 就快回來了,再來就開始每半個月領錢,為什麼要退!... 我早上有聯絡我這邊另外一筆錢要進來的事情,他們回我可 能月底會先進來一些錢,後面會在陸陸續續進來!如果堅持 要退,我錢進來會先退給你!希望你想清楚!」,112年5月 23日原告稱「你說這週五(5月26日前),要把72萬元還給 我,這是最後期限了」。112年5月26日被告稱「我已經有報 你要退了,我今天先把我身上的錢8萬先匯給你,陸續會再 匯給你,我一毛錢都不會少給你的,你放心!」等情。可知 原告最初向被告稱「麻煩5月20日前把我的72萬還給我」, 被告雖稱「好」,然返還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即 認定兩造當時所指系爭72萬元為借款之返還。又原告所稱「 從無話不談到無話不接...你說一句要借多少,我二話沒有 馬上匯給你。你說可以賺多少錢,我也是一句話就轉帳... 」,顯示兩造間除有金錢借貸關係外,亦存在金錢投資關係 ,實無從逕予認定系爭72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況被 告陸續向原告稱「我有跟我投資方說你要退,我投資方說, 錢進去已經在跑了,沒辦法退!唯一可以找人頂替!」、「 本錢就快回來了,再來就開始每半個月領錢,為什麼要退! 」、「如果堅持要退,我錢進來會先退給你!」、「我已經 有報你要退了,我今天先把我身上的錢8萬先匯給你」,而 向原告說明有關本錢快回本、已向投資方告知原告要求退款 等事宜,並表示系爭72萬元之其中8萬元先由被告代墊匯予 原告,亦未見原告有即時反駁兩造間係借款,並無投資關係 或系爭72萬元並非投資款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72萬元係 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等情,已難遽採。  ⑵再者,原告前於112年5月間就其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一節 ,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86頁)。觀之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該案警詢時稱:其於112 年3月初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邀其投資,當其投資後,被告 表示到了112年5月20日就可以分紅及領回本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復於112年10月16日該案偵訊時稱:被告跟我 說1萬元臺幣可以賺到1萬元美金...她說這個投資機會她等 了好多年,她說她的姊妹也有投資,我兒子跟朋友在現場, 被告也鼓勵他們,我匯給被告的錢包括我兒子跟朋友的錢.. .被告有承諾5月會還所有本金給我們,剩下可以賺幾萬幾萬 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中 被告向原告所稱投資方、本錢快回本等節互有相符之處,益 徵原告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確與原告之投資行為有關,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系爭72萬元等情,實難憑採。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2萬元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2萬元中扣除已 返還之8萬元,剩餘尚未返還之64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120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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