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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號 原 告 曾夏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陳清輝 邱綠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綠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有一 出入口,現實上無從分割,且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以全部 一同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清輝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陳清輝 也沒有能力原物承受,因為沒有錢等詞置辯。 ㈡、被告邱綠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業已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已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 頁),且為到庭被告陳清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復被告邱綠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又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即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二者具有依附關係等 情,除據本院核閱上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外,復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對照可參(見本院 卷第95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之勘驗筆錄),故該等情節同堪認定。是以,原告訴 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 ,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 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 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有 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爭土地乃 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已如前載,且系爭建物整體為一透天 建築,雖有增建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但仍無法切割為 不同使用區塊供不同共有人分區使用,更共用同一樓梯及出 入口一節,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 度司執44577號執行卷影卷【下簡稱執行影卷】第5至29頁; 本院卷第85頁),並有建物謄本存卷可參(見執行影卷第33 頁)。是以,系爭土地、建物既均係一體使用,且系爭建物 與增建部分使用目的同一,則若強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 或分區使用,勢將使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 用、交易俱屬不當。又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邱綠繻均係透過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清輝 並無親屬或可共同居住生活之情誼關係存在,此益可證全體 共有人應無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或可能性,故 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非妥適。 ㈢、又以上情觀察,並輔以系爭不動產目前仍存放有被告陳清輝 家族之神主牌,據被告陳清輝陳述明確一節(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系爭不動產雖可採取讓與被告陳清輝單獨承受之 分割方式;然而,被告陳清輝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其無經 濟能力單獨承受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憑此,亦 可徵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由承受者找補 之方式,同有無法補償之經濟能力等實行上之障礙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事,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結構及 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可能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系爭不動產如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 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外,兩 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 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言 ,業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仍 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感 ,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 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末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雖有辦 理保存登記,但目前仍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附存 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特徵等情,有如前述,並有 現況測量成果圖、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執行影 卷第33頁),是徵諸上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尚不得 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從而 ,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方案效力,應併及於增建部分, 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本院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比例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面積:62.39 陳清輝:1/2 曾夏瑩:1/4 邱綠繻:1/4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樓層面積總面積:97.60 一層:46.80 二層:50.80 陳清輝:1/2 曾夏瑩:1/4 邱綠繻:1/4 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 -------------樓層面積總面積:96.56 一層:3.72 三層:50.52 四層:42.32 ------------- 附屬建物: 陽台:8.20 雨遮:12.79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577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陳清輝 1/2 1/2 2 曾夏瑩 1/4 1/4 3 邱綠繻 1/4 1/4

2025-02-27

GSEV-113-岡簡-56-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 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18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6/7而高於被告之1/7,且系爭建物現為原告使用及維護,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依鑑定所得價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伯父,原告自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陳怡全過戶系爭建物時,已承諾陳怡全將系爭建物作為陳家祖厝,在其中擺設祖先牌位且永不出售,故原告與陳怡全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故系爭不動產應屬不能分割。再者,系爭建物並非由原告單獨使用,其中尚有兩造共同祖先之牌位,被告亦會到該屋祭祀,但原告卻將該屋上鎖,使被告無從進入。另系爭建物隔壁戶,先前於另案經訴外人巨秉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1萬2,415元,本件委由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揚捷事務所)鑑定結果卻僅每坪70萬5,000元,價格顯然過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以如附表之比例共有,面積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三)系爭建物客廳有兩造共同祖先牌位。 (四)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鄰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陳保慈、陳建福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五)系爭鄰屋現為原告住所,系爭建物之廚房與系爭鄰屋之後陽 台相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之比例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 謄本、建築改良登記書、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北 司補字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38至51頁),堪以確定。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自陳怡全過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已承諾 該房屋將作為祖厝而永久不予出售,故兩造間有不予分割之 約定等語。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均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 價分割後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遲至本院依原告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囑託鑑價後,被告先稱鑑定之結果價額較市場 行情為低,嗣方抗辯有不分割協議存在(本院卷第20、63、 68、75、110、173至174頁),則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已待 商榷。又縱原告曾允諾陳怡全將系爭建物作為祖厝而不出售 ,此亦僅為原告與陳怡全間之約定,且該約定目的單純係不 願有兩造家族外之人加入成為共有人,而未排除將系爭不動 產於現共有人間原物分割,自與兩造間存有不分割協議乙事 有別,另遍查卷證亦尋無確有不分割協議存在之事證,應認 被告此揭抗辯為不可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要無不分割協 議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 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15樓大廈之第4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乙情,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0頁), 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 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 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 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非分割系爭不 動產之適當方式。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6/7 ,為被告應有部分之6倍,被告於經濟上無法負擔購入原告 應有部分之價額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8頁); 又經現場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其中一房間有擺有原告衣 物、國小學童教科書及雜物,門口張貼有由原告專用之告示 ,且系爭建物廚房之後陽台可通往原告居住之系爭鄰屋,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14至228頁),堪認 系爭建物現已有原告專用之房間,且如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則系爭建物得與系爭鄰屋合併使用,以擴展生活空間;而 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亦可獲得金錢補償,應不致 損及被告利益,並使原告免於搬遷清運之勞費,應屬較為便 捷經濟之分割方式,因認本件應以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 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較為允洽 妥適,並為最符兩造意願、利益、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社 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而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既無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率為變價分割, 故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應無足採。  ⒊而經本院囑託揚捷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市價結果, 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內,屬一 般住宅大樓,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經評估後之單價為每坪 70萬5,000元、總市價3,729萬4,500元、被告之應有部分評 估總價532萬9,800元(坪數計算含共有部分面積)等情,有 該所113年8月29日捷字第113082901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 可稽(本院卷第96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對此鑑定結果:  ⑴被告雖另提出系爭鄰屋於本院另案經巨秉事務所估價之報告 書(下稱另案報告書),辯稱系爭鄰屋於本院另案經鑑得每 坪為71萬2,415元,則本件揚捷事務所評估之價額較市價為 低云云(本院卷第110至122頁);然影響不動產市價之因素 眾多,另案報告書更係於109年9月之評估結果,與本件鑑價 時相隔近4年,尚無從逕以時空相異之另案報告書於本件相 比擬;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徵詢鑑定機關人選時,自陳 「就鑑定單位,除巨秉事務所外,就法院之選擇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75頁),已表明對巨秉事務所過去之鑑定結果有 疑慮,卻又再執該所之另案報告書抗辯,自無足取。  ⑵原告固稱揚捷事務所之鑑定過程未考量系爭建物內有大片磁 磚剝落、前後陽台均有漏水等不利因素,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惟本件評估過程已經估價師親自勘查周邊,並將系爭建物 屋齡、結構、採光通風等影響房屋使用狀況之重要因素均納 入考量,並以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其評 估結果應屬允妥,因認上述價額並無高估之情。  ⑶復考量本件揚捷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兩造亦未能具體指 明該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 違誤,則本院認本件以揚捷事務所之該估價報告作為系爭不 動產市價之參考,自無不當。故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以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532萬9,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不動 產採原物分割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532萬9,800 元,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 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 5,098 (搭配系爭建物) ⑴原告:2,460/70,0000 ⑵被告:410/7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系爭建物)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⑵基地坐落系爭土地 總面積132.07 附屬建物: 陽台13.14、雨遮0.49 ⑴原告:6/7 ⑵被告:1/7 共有部分為同段1955建號(面積6,9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10,000)

2025-02-27

TPDV-112-重訴-117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鄭雅凰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張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原告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 之1,坐落地號: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896、896-1、896-2、 896-3、896-4、896-5)之所有權人,此建物為50年屋齡之7 層樓電梯華廈(下稱系爭大樓),除1樓店面和7樓分租套房 外,2樓共2戶,其餘樓層則每層4戶。被告甫於民國112年購 入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被告建物),即為原告樓上鄰居。 (二)被告購入系爭被告建物後,自112年10月25日起進行其室內 裝修工程,然被告竟趁此裝潢之際,不顧系爭大樓為50年屋 齡之老舊華廈,建物外牆均已開始出現風化現象,卻仍雇工 為下列破壞大樓共有外牆之行為:  1.敲除系爭大樓前側5樓處之共有外牆(敲除範圍約寬120公分 、高90公分),擬安裝大面窗戶,示意圖參起訴狀附圖A( 下稱附圖A)。  2.敲除系爭大樓側邊5樓處之共有外牆(敲除範圍約寬130公分 、高90公分),擬安裝大面窗戶,示意圖參起訴狀附圖B( 下稱附圖B)。  3.於系爭大樓前側5樓連4樓處之共有外牆架設大型鐵架(尺寸 約長150公分、寬70公分、高80公分),擬置放冷氣室外機 ,示意圖參起訴狀附圖C(下稱附圖C)。  4.於系爭大樓側邊5樓連4樓處之共有外牆架設大型鐵架(尺寸 約長260公分、寬70公分、高90公分),擬置放冷氣室外機 ,示意圖參起訴狀附圖D(下稱附圖D)。   被告上開破壞系爭大樓共有外牆、擬隨意置放冷氣室外機之 行為(下合稱系爭施工行為),均已嚴重侵害全棟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有權。 (二)爰依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第213條第1項、第293條第 1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上開⒈⒉兩組為選擇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建物如附圖A、B所示外牆敲除部分回復原 狀,以及將如附圖C、D所示之各1座鐵架拆除並將外牆鑿洞 處填補,並將各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被告建物裝修時,有依法申請簡易室內裝修施工 許,其附圖亦載明系爭擴窗及尺寸,且依相關行政規範,被 告將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及裝設附圖C、D所示之鐵架 ,均屬合法施工,且無安全疑慮。 (二)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限制,故被告自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外牆,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 (三)由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可知,歷年來各住戶多有將陽台外推、 架設鐵窗、雨遮、鐵架、懸掛空調室外機等。原告亦在其陽 台圍欄上架設突出之花台,其上裝設大面積雨遮,亦有在窗 戶上裝設突出外牆之鐵架,旁邊更有開窗裝設冷氣之情形, 足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所屬之外牆。且由此 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係以損害告為主要目的,難認適法。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9-21頁): (一)原告為系爭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建物之所 有權人(建物謄本見板調卷第51、59頁),兩造為上下樓鄰 居關係。 (二)被告有將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 (三)被告有裝設如附圖C、D所示之鐵架,惟該鐵架係位於系爭被 告房屋之外牆。 (四)兩造所有之建物所屬之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 未就系爭大樓外牆存在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見本院卷第170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系爭施工行為,是否侵害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 外牆共有之所有權,而應負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與全 體共有人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大樓之外牆為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按公寓大廈之外牆, 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 質上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大樓之外牆核屬共有部分,先 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於系爭大樓外牆之系爭施工行為,是否侵害全棟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外牆共有之所有權部分:  1.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 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 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 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是就公寓大 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 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 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無權占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 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 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就系爭大樓外牆存在公 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情,有如兩造所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被 告建物屬共有部分之外牆,可自由使用,方式包含變更構造 、顏色、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並非無權占用或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被告建物之外牆 將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並裝設如附圖C、D所示之鐵 架之系爭施工行為乃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於法已難認 有據。參以系爭大樓係於6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 本可佐(見板調卷第59頁),觀諸原告所提附圖A至附圖D, 可見系爭大樓外牆之各樓層多有架設鐵窗、雨遮、鐵架、懸 掛空調室外機等(見板調卷第29-35頁),且原告亦在其陽 台圍欄上架設突出之花台、裝設大面積雨遮,亦有在窗戶上 裝設突出外牆之鐵架,旁邊更有開窗裝設冷氣機及上方雨遮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亦自陳其1家係於40年前向 第一手住戶購入系爭原告建物,其入住後不曾更動冷氣牆面 或陽台花架位置及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依一 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 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並可懸掛、架設上開裝置設 施一事,已有默示同意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準此,被告 在系爭被告建物之外牆裝設如附圖C、D所示之鐵架,自屬有 權處分,並未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3.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被告建物之外牆將附圖A、B所示 外牆部分拆除(下稱系爭擴窗行為),並非公寓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就外牆之合理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然被告此係有權處分,並未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原告上開主張已於法無據, 且查:   ⑴被告於施工前,已於112年10月25日獲得核發被證1「新北 市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准字號:A0000000)」( 見本院卷第37-41頁),其上記載略以:「本案址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未涉及主要構造之變更,並符合『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技術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結構安 全部分,業經檢討簽證符合規定並簽章負責,准予進行施 工。」(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許可證檢附之「一層室 內裝修平面圖」W1鋁窗120*135公分、W2鋁窗135*140公分 ,即為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後將裝設鋁窗部分(見 本院卷第39、170-171頁)。   ⑵而拆除附圖AB所示外牆之擴窗行為,乃依據被證8新北市工 務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32011560號函記載略 以:「二、系爭被告建物擬申請辦理『建築物建造行為以 外之構造變更行為......㈢總樓層數在七層以下建築物之 外牆變更』事項;申請書件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 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相關規定,准予備 查,茲檢還該建築物圖說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 而觀諸其所附之「一層室內裝修平面圖」,可知系爭擴窗 行為符合建築設計施工之相關規範(見本院卷第164頁) ,又依被證8函文說明「四、本案併案辦理被證1之室內裝 修許可,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施工完竣後檢附原施工許 可證(含備查圖)暨相關圖說文件,申請核備後核發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被告循此辦理,因而於113年12月6日 獲得被證7新北市工務局核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合格證明字號113永裝修(使)第264 5號),該執照加註明細資料記載「5.本案領有建築物一定 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核備字號:新北工建字第 1132011560號,即被證8系爭擴窗行為)」、「6.本案經 核尚符規定,擬准予室內裝修許可。」、「7.竣工查驗人 員:由查驗人員盧昱成建築師審查及查驗合格在案」(見 本院卷第157-159頁)。   ⑶綜上可認被告將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之系爭擴窗行 為,雖屬變更構造,然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其變更構造...」暨前開說明之 範疇,仍屬有權處分,且符合工程相關規範並經查驗合格 ,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合理使用範圍等語,自 難為採。 (三)綜上,被告系爭施工行為,乃有權處分,並未侵害全棟區分 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外牆共有之所有權,故原告不論依何組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與全 體共有人之責等語,均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第213條第1 項、第293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上開⒈⒉兩組 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建物如附圖A、B所 示外牆敲除部分回復原狀,以及將如附圖C、D所示之各1座 鐵架拆除並將外牆鑿洞處填補,並將各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71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柯雅莉 訴訟代理人 傅子瑄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馮悅治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張智傑 被 告 蘇邱明珠 王槐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蘇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成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 面積3.91平方公尺)、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06元。 三、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742元。 五、被告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3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4,8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884,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2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7,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按月以新臺幣6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87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1,082,6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96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8,9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47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按月以新臺幣7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92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35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9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2,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1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按月以新臺幣2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馮悅治為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 所有人;被告蘇邱明珠為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 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王槐珍附圖 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 物之所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應分別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分別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 9月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0元;㈢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 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1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元;㈤被告 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4,8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否認渠等所有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 可能,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提 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越界建築,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應 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就被告馮悅治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被告 蘇邱明珠所有之同巷弄6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房屋)、被告 王槐珍所有之同巷弄8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房屋)之越界建 築部分,均約於79、80年間所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系爭4、6、8號房屋於建築時, 建物之基地連同建物前面所使用之道路,就被告所知,應屬 同一人所有,且原地主一開始即允諾建物前之空地,要留給 購買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只要建物所有權人不要影響通行 ,如何使用皆可。基此原因,該巷弄同排建物皆有外推建物 之狀況。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否認之),然系爭4、6 、8號房屋係於79、80年間建築,而該建築乃橫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至8號,每一棟樓層皆為4層樓,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實為狹小,依原告所述系爭4、6、8號建 物分別占用6.65、8.14、2.66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之系爭 土地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建物門前,況系爭土地係當時建商留 存作為被告等建物所有人之私路使用而無法建築,是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應可知被告之占有情形並未對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造成影響,是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實際利益極小,然 對被告卻造成甚大之損害,因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 建築之外牆,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 以拆除,除工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是原告所獲利益與 被告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拆除增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已於112年8月5日與被告馮悅 治之代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訂立拆除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分別就系爭4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1,5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馮悅治),並支 付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馮悅治應同意原 告拆除占用部分;就系爭8號房屋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8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王槐珍),並支付 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王槐珍應同意原告 拆除占用部分。而當天參與協調之中和區碧河里里長亦有於 現場親見親聞兩造就此條件成立和解協議,故原告若要求被 告馮悅治、王槐珍拆除系爭4、8號房屋,亦應依系爭同意書 上之約定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馮悅治為系 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邱明珠為新北市中和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槐珍為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 ,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參( 見板調卷第23至25頁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 ,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蘇邱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33-1 、1048-1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3-1地號土地)全部、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1地號土地)、被告蘇邱 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增 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8-2地號土地)全部、被告王槐珍所有或具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8號地上物 )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3地號土 地)全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9頁、第103至117頁) ,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 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1033-1地 號土地全部、1048-1地號土地全部、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104 8-2地號土地全部、系爭8號地上物占用1048-3地號土地全部 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物上請求 權。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 即提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經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 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所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情事屬實,被告該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建築之外牆, 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以拆除,除工 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原告所獲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 ,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證明,依前揭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部分之地上物不過僅係雨遮、採光罩 或冷氣架等,所謂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且工程浩大云云實有 疑問,又參酌系爭土地緊鄰巷道,現場巷道內空間亦非十分 開闊,綜衡全情,認本件尚無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馮悅治、王槐珍主張有與原告達成拆除協議,約定由 原告補償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費用各為 1,500,000元、800,000元,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同意原告 拆除,並作成系爭同意書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馮悅治、王 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議。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雖有載 被告所主張之協議內容,然系爭同意書上除被告馮悅治之代 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之簽名外,未見原告有於系爭同意 書上簽署,顯不能證明原告曾與其等達成協議。至證人即中 和區碧河里里長賴清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的里民 張智豪跟伊說有占用到土地事情,訴外人張智豪是上開4號 房地,說要借活動中心跟對方開協調會,伊沒有下去談就是 在旁邊看而已,那天對方有來2個人,當時訴外人張智豪及 他弟弟有到,還有系爭6號房屋蘇老先生,名字伊一時忘記 了,是被告蘇邱明珠的老公,還有系爭10號房屋屋主的兒子 ,姓氏好像是姓黃,系爭8號房屋沒有來,對方來2個男生, 名字伊記不起來,伊也記不起來他們跟這件事情有何關係, 協調會談的結果,系爭4號房屋他們1、2樓有占用的就是150 萬元給占用的屋主,他們就簽約,他們有跟對方一個女生通 電話,就達成協議,然後他們就有簽約,伊知道對方2人是 沒辦法作主的,他們有打電話給一個人,那個聲音聽起來是 女生的聲音,然後那2個人就說通電話那頭的人同意,張智 傑、張智豪、還有伊,都沒有跟那個女生對話,是對方來的 2個人其中一人跟那個女生通電話而已,伊不知道為電話中 「女聲」的真實身分為何人,對方來2個男子他們有遞名片 給伊,但是名字伊記不起來,他們是為這土地來協商的,是 地主委託來協商的,伊不知道地主是誰,伊不認識,這2名 男子沒有講地主的名字,也沒有出具足以代表地主之文書, 這2名男子是自稱受有地主委託來處理上開土地之占用事宜 ,他們只是口頭這樣講,沒有拿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足見證人賴清華實際上並不知悉到場該2名男子 及電話端女聲之真實身分,當見亦未見有何授權書面,依其 證述亦無法證明有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 議,從而,被告該部分抗辯,尚乏足夠事證佐證,尚難憑採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馮悅治拆除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系 爭4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蘇邱明珠拆除占用1 048-2地號土地之系爭6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王槐珍拆除占用1048-3地號土地之系爭8號地上物並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馮悅治無權占有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 地、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有1048-2地號土地、被告王槐珍無 權占有1048-3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1033-1地號土地面積為 3.91平方公尺、10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74平方公尺、1048 -2地號土地面積為8.14平方公尺、1048-3地號土地面積為2. 66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 價22,800元之80%)均為每平方公尺18,24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23至 25頁、第33頁、第39頁、第47至53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於新北市中和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 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6%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共計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以當時土地 之申報地價18,240元、被告馮悅治占用面積共6.65平方公尺 、被告蘇邱明珠占用面積為8.14平方公尺、被告王槐珍占用 面積2.66平方公尺,故被告馮悅治無權占用1033-1地號土地 、1048-1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7, 278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7,2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 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8,908元【計算式 :18,240元/㎡×8.14㎡×1年×6%=8,908元】、被告王槐珍無權 占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 2,911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2,911元】。  ⒊另原告主張以112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被告馮悅治無權 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 於不當得利約為606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 ÷12月=606元/月】、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地 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742元【計算式:18,24 0元/㎡×8.14㎡×1年×6%÷12月=742元/月】、被告王槐珍無權占 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243 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12月=243元/月】 。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馮悅治返還於11 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7,27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6元;被告蘇邱明珠返還於111 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8,90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4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42元;被告王槐珍返還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 1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1048-3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均 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PCDV-113-訴-376-20250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羅義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綜 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田尾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面積3738.1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 月7日北土測字第15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 .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47.15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 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強制分割。又原告於民國108年8 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向受告知人彰化縣 田尾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事訟法第65條之規 定併請求告知受告知人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面積3738.1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彰化 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勘信為真實。兩造 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北土測字第132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編號B部分金爐,其餘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又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位於 西北側,毗鄰北側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其餘部分土地分配 予原告,雙方均可向北通行至現有道路東平巷,並無不   利益僅歸屬一方之情形,尚為公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或具狀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 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 、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 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 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38230分之 3525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50,000元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故 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之抵押權應只移 存於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47.15平方 公尺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義凱 35254/38230 35254/38230 2 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 2976/38230 2976/38230

2025-02-27

CHDV-113-重訴-114-2025022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蘇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賴麗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之 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 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 號判決參照)。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 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各地號稱之) 之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60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 7條、第104條等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已另對訴外人即出 租人吳沛聰、本院民事執行處等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案件,故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惟本院至民國114年2月25日仍查無原告所稱之另案繫屬 中,且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 本院得依法自行認定,故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本院109年 司執字第36715號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關係存 在等語(見補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對吳沛聰、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190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被 告所否認,致原告之權益將因前開優先購買權之存否而處於 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間即向吳沛聰租用系爭土地,雙方並有簽訂農地租賃耕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亦有辦理契約簽章之認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5日起至125年6月4日止,原告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再於108年5月間出資興建地上物2間(嗣改稱整修原地上物2間,均無門牌號碼,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由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拍定。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460條之1、土地法第107條、第104條規定,就租地建物部分,則可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因系爭租約業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丁109司執字第36715號執行命令除去(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進行拍賣,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旨趣,該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原告無從主張優先購買權。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吳沛聰出具之證明書、系爭租約及興建系爭地上物收據等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該等文書為真。又系爭租約僅係簽章之認證,與公證之效力不同,況系爭租約既於105年5月28日簽立,卻於108年1月22日始認證,無從確認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且經比對Google Map街景歷史資料,系爭地上物係於104年6月即已存在,與原告稱其於108年興建、整修等情不符。而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間即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查封,原告遲至110年8月17日第一次拍賣前,始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主張租期自105年6月5日開始,恰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已與常情有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吳沛聰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並於108年 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 認證契約之簽章。  ㈡539、540地號上有一間1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無門牌號碼,即系爭地上物)。  ㈢系爭土地前經吳沛聰之債權人即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於109年8 月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 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主張依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 於112年3月21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900,000元得標 拍定,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㈣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8日查封筆錄記載:540地號上之未保登 建物為一樓磚造平房,屋側加蓋鐵皮雨遮;539地號上之未 保登建物為一樓鐵皮屋。另540地號上之鐵皮涼棚及539地號 上之破敗平房等語,並在建物居住使用狀況欄勾選查封之建 物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見本院109司執36715卷一第125 至128頁)。  ㈤吳沛聰前於106年9月4日簽立未保存登記建物切結書予全國農 業金庫公司,內容略為:本人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已建有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 從物)確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債 權之共同擔保品等語(見本院109司執36715卷一第111頁) 。  ㈥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丁109司執字第36715 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略為:原告就系爭土 地與吳沛聰約定之租賃關係應予除去等語(見本院109司執3 6715卷二第53至54頁)。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並呈報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嗣經執行法院於111 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其再於112年3月2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以拍定價格25 ,900,000元為優先購買等語(見本院109司執36715卷二第55 、127至129、22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主張其與吳沛聰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耕地及基地建屋租 賃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並於539、540地號上興 建系爭地上物,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60條 之1及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吳沛聰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耕地及基地建屋租 賃關係存在,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7條 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 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 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 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除去地 上權或終止租賃關係而拍賣時,因在該執行程序中,地上權 或租賃關係被除去或終止者,該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已失其存 在。於此情形,該被除去或終止之地上權人或租賃權人不得 對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地上權或租賃權,進而對抵押不動 產之拍賣享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經吳沛聰於106年9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 ,000,000元登記予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後,嗣於105年5月28日 始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3至367頁)。嗣全國 農業金庫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 吳沛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影響該抵押權為由 ,而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關係,且另進行第二次拍賣 ,由被告以25,900,000元得標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㈢、㈥),且有系爭執行命令、不動產拍賣筆錄、 投標書暨收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95、415至421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又原告前因不服 系爭執行命令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9至413、423至429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經法院 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裁定除去租賃關係而拍賣,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租賃關係不隨同不動產之 拍賣而移轉,並應認該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從而,於系爭 土地拍賣時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對拍定人即被告 主張優先購買權。  ⒊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前揭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 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私文書須具形 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其內容始得憑信。經查,原告主張 其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承租耕地、租地建物之關係 ,固提出系爭租約、證明書、興建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9至33頁),惟被告否認前揭私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 正(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⒋查系爭租約頁末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欄,分別蓋有吳沛聰與原 告之印文,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 務所於108年1月22日認證,確認吳沛聰由其代理人承認在系 爭租約為本人之蓋章,有系爭租約及認證書附卷可考(見補 字卷第31至32頁),並據證人吳沛聰於本院具證稱:我有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0年,108年公證才打合約, 但105年就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系爭租 約上之吳沛聰與原告印文為真正。然縱使系爭租約形式上為 真正,亦無從證明吳沛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 ,合先敘明。  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前用現金交付租金,自107年間始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並提出其於107年2月14日匯款156,000元予吳沛聰繳付107年度租金60,000元等、108年1月23日匯款180,000元以繳付108至110年度租金、111年1月13日、112年3月21日、113年3月21日各匯款60,000元繳付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租金,有原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1、319至327頁),固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之租金每年一付,計60,000元整。押金30,000元。」等語(見補字卷第31頁)相符,然原告上開付款方式,與租金通常為定期給付之方式不同,且交付現金或匯款等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多端,難以遽認該等款項即為給付租金,而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⒍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自行興建之地上物為乙方所有,與甲方(即吳沛聰)無關」等語(見補字卷第31頁),而據原告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收據僅載有「品名『驗收款』、數量『乙式』、金額『315,892』」、「品名『訂金』、數量『乙式』、金額『947,678』」、「品名『完工款』、數量『乙式』、金額『1,263,570』」、「品名『鐵反基礎』、數量『乙式』、金額『631,785』」等記載(見補字卷第33頁),然總額高達3,158,925元(計算式:315,892+947,678+1,263,570+631,785=3,158,9250),金額非低,且開立日期均集中於108年5月2日至108年6月30日,已與興建工程常為分期驗收後始支付各期工程款之常情未符,自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或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事實。  ⒎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539地號北邊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1樓鐵皮農舍並增建鐵皮前院(即同段73假建號),屋內有堆置農具;另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樓磚造庫房,內有大型水桶及馬達各1座;其餘部分均種植芒果樹。540地號中間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無門牌號碼之1樓磚造農舍並增建鐵皮前院及後方鐵皮棚架(即同段72假建號),現無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種植芒果樹。543、832地號為縱貫公路(台一線)之部分道路,其餘部分為種植芒果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7至255頁),核與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8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及勘測現場結果大致相符,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屏枋地一字第11030168500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依系爭地上物之外觀、建材、建築工法並無明顯之差異,而難以區辨原告增改建部分是否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原地上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或僅為附屬物等情,甚或實際上係何人出資增改建、增改建之面積及範圍,又係何人耕種芒果樹等情,均有未明,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提出相關單據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57、192至193、341頁),仍未能進一步舉證以明之(見本院卷第463頁),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地上物係原告出資增改建或有耕種芒果樹等情。  ⒏證人即出租人吳沛聰雖於本院審理時具證稱:我與原告於105 年間有簽訂系爭租約,並於當時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收 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據其出具證明書,以 明系爭土地上作為均為原告種植等語,有證明書可考(見補 字卷第29頁),然:  ⑴吳沛聰證稱:除系爭土地外,好像沒有與原告有其他不動產 之租賃關係,至於動產部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 11頁),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另有向吳沛聰承租其他房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已互有矛盾。  ⑵吳沛聰證稱:系爭地上物部分係其向原地主購買時就有的, 部分原告有重新油漆、補水泥、補土、外部拉皮、更換鐵皮 樑柱或設置房屋,或重作棚架及鋪設水泥地面等重改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然依105年間拍攝之空照圖即 已見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且屋頂尚屬完整(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頁),與證人吳沛聰上開證述似有未合。  ⑶吳沛聰雖稱:原告整修系爭地上物不須經我同意;租約到期後系爭地上物如何處理、原告是否給付租金,我跟原告是好朋友不計較,但原告種植作物多少會有點收入,所以我當然要收取租金;原告給付租金的狀況大致上還蠻正常的,我都隨便原告,朋友間講求誠信方便就好,但我沒有跟原告約定給付租金的時間;我跟原告間好像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但有很多人跟我借錢我都不記得,對方還不還我錢我都隨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3至314頁),核與其前於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但原告有沒有在上面種芒果,這個我不管,要問原告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可見吳沛聰對於原告是否有種植芒果樹、有無按期給付租金及繳付租金等節,其證詞已有出入。     ⑷證人吳沛聰上開證詞與客觀事證多有不符,兼衡證人吳沛聰與原告為相識多年之朋友,為避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恐對原告多所迴護,其證詞之可信性較為薄弱,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⒐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見解為據, 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承租人」之範圍,應涵蓋意定及法 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 其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存在,並出資興建 系爭地上物或種植芒果樹等節,已認定如前,則其既非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難認屬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租人,併予敘明。  ⒑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優勢心證,故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顯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與吳沛聰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 節,自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60條之1及第 426條之2所定要件,則無從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前開法定優先 購買權,故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7

PTDV-113-重訴-4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蔡靜屏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廖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478條、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第 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85,3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等規定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23條、第824條、第478條及第18 1條但書等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兩 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29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27至229頁)。經核:  ㈠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情形,且原告乃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民事陳報㈡狀 撤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無須經被告同意仍得為之,故 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變更後先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 第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於變更後備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 549條、第478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係屬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 不符,亦應准許。  ㈢原告就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動產之價額2 85,392元,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部 分,係經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並已為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符 合,即應准許。  ㈣原告於原訴之聲明本請求被告應返還兩造購買汽車之價金300 ,000元,復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部分(見 本院卷第224、264頁),係基於原告本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 之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且被告並未 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3日前,具體表 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示,應視為同意撤回,故原 告所為撤回被告應返還購買汽車價金300,000元之請求,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等規定相符,當應准許。  ㈤原告於原先位聲明第㈠項就遲延利息部分,本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復於變更後先位聲明第㈠項,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應為原告基於同一金錢往來關係,就催告時點認定、遲延 利息自何時起算,所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情形,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無違,自 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以及 更新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等情,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卻於婚後生活屢經大小衝突 不斷,且被告長期與原告家人不睦,原告深感與被告恐無法 持續經營婚姻關係,遂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 婚,先予敘明。  ㈡然兩造於111年12月9日成立婚姻關係之前,感情尚屬濃密, 並有以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而有購屋久居之規 劃,惟原告認自身經濟條件並非優渥,雖與被告有共同生活 之合意,但認並非僅有購屋此一選項,故就被告所提購屋一 事起初表現較為消極之態度。因此,被告曾向原告提議,由 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1,200,000元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且為便於辦理貸款 作業之進行,將由被告登記為所購入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項 。原告基於兩造已論及婚嫁、兩造係以建立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購屋等情,遂同意被告所提之方案,並出借1,2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購屋頭期款。被告即於111年6月2 4日運用向原告貸得之系爭款項購置系爭房屋,且被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時,兩造尚非 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將無法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原告仍願採納被告提議,提供 資金予被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原告所考量依據, 除了預期兩造將共同建立家庭生活外,無非係信賴被告所言 「由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系爭款項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等語,方同意被告 指示內容而支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顯見兩造已有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行為,故兩造應訂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自明。從而,兩造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本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即便兩造未定有清償期 限,原告仍得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 思表示,主張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 ,並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原 告。  ㈢縱使鈞院認定兩造並未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可就兩造 係基於共同成立家庭為前提,約定由原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 之頭期款,被告則支出後續房貸部份等開銷,並考量貸款作 業辦理之便,兩造遂合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可 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應存在「共同買房」、「借名 登記」之合意,且與我國過往實務見解就借名登記所認定「 已論及婚嫁之男女,以結婚後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前提,共同 出資購買房地,惟考量抵押貸款之便利,由其中一人以出出 資額比例所分得之所有權比例借用另一人名義登記,使房地 所有權於外觀上歸屬登記名義人一人單獨所有,無違經驗法 則」、「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且為違滿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形相符,應可認定兩造確有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就被告多次自陳非以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自居,原告亦有繳付水電費、購置如附表 三所示動產情形,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有詳細討論、並 於婚後共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節可見,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自有「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實際上由兩造共同 管理使用」之情形,更可認定兩造有以共同買房經營婚後生 活為目的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上行為存在。至此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經營婚後共同生活為目的,訂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實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甚明灼。  ㈣又依我國實務見解可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性質上屬無名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以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知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 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與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所示情形相符,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 如前述,故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調解離婚結束配偶關係後 ,應認兩造原先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購買系爭房 屋而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終止,被告卻仍登記為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即非適法,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以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因兩造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取得之物,即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1/2部分,交付予原告。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復以備位聲明於前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倘經認定不存在時,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伊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認定兩造存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系爭 款項所指之金錢往來關係,實非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 而係經兩造討論後,原告先提供系爭款項予伊作為購買系爭 房屋頭期款之用,並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承擔日 後繳納房貸之重擔,伊並承諾未來與原告步入婚姻生活後, 將持續照顧陪伴原告,原告方同意前情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伊 。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係以「與伊及未來家庭組成盡一 份心力」為目的,並非以「預期伊將如期如數償還」為憑, 且倘原告認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將受有任何不利益,原告本得 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兩造亦不會登記結婚和購買系爭房屋, 惟原告不僅採納伊所提選項,交付系爭款項供伊購買系爭房 屋,亦同意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後登記 結婚,即可認定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乃同意伊所提「由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之條件,顯見原告所指系爭款項應 不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係經原告基於無償給付 之目的與伊訂立贈與法律關係所生。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即屬無 稽。  ㈡就原告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 節,伊認為系爭款項性質本屬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並不 具有何等對價或勞務性質,伊自不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 而生有任何應履行事項之義務,自與民法之委任契約性質不 符。再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要件在於「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 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並未認其為系爭 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意思,反而多次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 物,可見原告自始即無與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意 思表示存在。至原告片面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同支出房貸 及生活開銷」等情為憑,惟原告所指共同繳納房貸乙情,實 為原告僅於112年10月、11月份分別匯款20,000元予伊,且 該等款項係以作為家庭生活和投資理財之用,根本上與系爭 房屋之貸款無涉;原告稱繳付水電費,乃依據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關係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部分,兩造於斯 時既已締結婚姻關係,則本於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生活之責任 ,彼此負擔生活各項日常生活費用即屬當然之理,即便原告 確有支付前開費用,仍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所指管理使 用情形大相逕庭,故原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 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事為憑,遽稱原告有以訂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為目的之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存在。是認兩造 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既無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亦無從就客觀上事實行為推認兩造有何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 定,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無稽。  ㈢是以,原告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 款項,復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主張,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合資購買房屋,然經原告以資金不足為 由婉拒(見本院卷第201頁)。  ㈡被告因資力不足,無法獨立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見本院卷第 203頁)。  ㈢被告確有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 。  ㈣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被告曾提供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 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 之房貸等開銷」;⒉「該房屋之頭期款、房貸等開銷費用全 部均由原告、被告各半負擔,房屋並登記於二人名下應有部 分各自半共有」;⒊「由被告給予原告1,200,000元,房屋登 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等選 項予原告選擇,原告最終選擇選項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 ,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 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關係,並於113年3月7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又原告確有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1 年6月9日經郵局匯款9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 111年6月24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款收據影本等(見本院卷 第47至49、109至111、235至2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所指,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而交付予被告之系 爭款項,性質上應為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 ,故系爭款項應屬借款,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 務,又即使係爭款項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仍應有以「共同經營家庭」為目的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後,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 係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訂有消費 借貸契約,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實屬無稽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 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 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 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存在,然 依前開說明可知,仍不得僅以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224頁),遽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仍應就兩造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予以審酌,是 認倘原告無法就兩造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情提出相關事 證說明之,即應認定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民法第474條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定義,即「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等語可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指情形,應為當事人一方基於他方將「返還 」所貸之物,而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謂 ,故倘原告欲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性質上屬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原告自應以預期被告將返還系爭 款項,為主張兩造確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達意思表示合致 之要件,方可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然綜觀 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本於就 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共同經營未來家庭生活為考量,採納被 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此情而為 (見本院卷第241、274頁),而非以預期將自被告受領系爭款 項之返還為據,已與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定情形不符, 又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提出其 餘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屬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⒋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時(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兩造雖尚未成 立婚姻關係,然仍應係以締結婚約、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 的之情侶關係,且依我國常情所見,具有親密關係且已論及 婚嫁之雙方,基於構築二人未來永久性生活狀態為目的,而 有共同出資購置不動產或車輛等情,實屬常見,自不得僅以 具有親密關係之其中一方先行支付款項為憑,遽認其間有何 「預期他方將返還墊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具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進而言之,倘已論及婚嫁之情侶 ,抑或已有婚姻關係之夫妻雙方,並未明定二人間金錢往來 之法律屬性,僅以基於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所生之開銷 ,逕謂負擔費用之一方乃有貸與另一方之意思表示,除顯與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外,實質意義上更係將雙 方以維繫關係為目的所付出之努力,化作具有利益關係本質 之交易行為,自與我國實務見解所揭婚姻或以締結婚姻為目 的而維繫之關係,所應具備之親密性、永久性精神悖離(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更遑論將具有感情基礎的 關係套入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公式,雙方互相計算何方 之付出該取回何等之收穫,亦與我國社會通常之理相距甚遠 。因此,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應 係預期以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婚後生活共同居所為用(見本院 卷第215頁),且就原告所採被告提出之建議,即「由原告給 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 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此情而言,兩造並未明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 項,反而進一步約定被告應持續性負擔系爭房屋未來之貸款 ,顯見兩造有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自明,依前述可知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之性 質即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 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以兩造斯時具有濃密感情基 礎、已論及婚嫁、有經營共同家庭生活共識等情為據,與具 有利益關係本質之交易行為即屬未合,自難有將系爭款項論 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理。  ⒌是以,系爭款項既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被告自 無須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先位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款項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 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 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 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 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 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 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 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 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 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 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我國社會上及交易習慣上,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 無外乎因借名者因財務狀況有問題,為防免他人追討債務或 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或財 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 產者,例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限制不具自耕農 身分者不得受讓農地時,借用他人名義購置農地者;又或在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前 ,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限制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而 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購置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者是。  ⒋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關係,自應先就兩造確有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合意,即「兩造約定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系爭房 屋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形式所有權人 ,原告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之,倘原告無法就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須要件負舉證責 任,自不得僅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遽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⒌再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用途在於支應購買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足可認定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 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似屬有據。  ⒍惟查,兩造買系爭房屋後,原告並無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情 形,此有兩造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原告:你可以 保住你的房子」(見本院卷第333頁)等語為憑,故原告是否 確實有以「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思,已有 疑義。再者,就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 三所示之動產、兩造所用之汽車、水電費等係由其負擔(見 本院卷第45、113至131、257頁),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費 用等開銷係由被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且兩造 均有就系爭房屋之貸款、生活開銷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245 至255、311至313、327、361至369、371至373頁),可知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後所生相關開銷,係以共同負擔之意思表 示為之,亦即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而言,兩造應 係以「共同」之意思而為,並非由其中一方以「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意思所為,自與前開說明所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  ⒎復查,兩造於被告購至系爭房屋時,為已論及婚嫁之情侶關 係,且兩造斯時係以準備步入婚姻關係,預期經營共同家庭 生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因後續繳納房貸作業之便, 兩造約定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可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是認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作為頭期 款之用,並因辦理繳納房貸事宜之便,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預期兩造將進入共同家庭生活狀態, 為利房貸作業辦理以減輕輛造日後生活壓力為據,與前開說 明我國常見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重「防免他人追討債 務或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 或財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 購置不動產」等目的顯然未合,足以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 屋一事,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頭期款,並由 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借 名登記情形。  ⒏末以,就卷內資料以觀,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提出其餘足以支持 其所述為真之相關事證,即應認定原告未就其所述內容盡舉 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即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此事而言,自無何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⒐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乙情訂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28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自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 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  ⒊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 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 務,故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 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 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 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 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⒌經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為由,所為自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婚後 ,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系爭房屋之原告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自不得繼續登記 為所有權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主張,即屬無據。  ⒍原告復稱兩造就購買系爭屋一事所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 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形,構 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部分返還即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無非 係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應依各自出資比例作為所 有權歸屬依據之實務見解為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以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83至285 頁)。惟前開實務見解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婚前共同出資 購買之不動產無特別約定(如贈與等)」此情為前提,故本件 得否依前開實務見解,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依出資額比例共 有,仍應就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先行支付之系爭款 項是否有經兩造特別約定而視,自不得逕以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乙節有共同出資之事實,遽稱系爭房屋應依兩造出資額 比例共有。再查,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以 採納被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 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 此情為據(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即 屬由原告無償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負有履行「 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義務之情形,自與前開說明所 指「附有負擔之贈與」定義相符,應可認定系爭款項之性質 乃源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既訂有 贈與契約,屬有經兩造特別約定之情形,與前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所採實務見解依據 之基礎事實不符,自不得於本件逕行適用之,故原告稱兩造 應依出資額比例共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是認,原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就系爭房屋 之管理使用本屬有權占用,即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且觀諸 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約定共有系爭房屋」 、「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具有所有權」等節為真,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係無法律原因占用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並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情形,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1/2返還予原告等語,當無可採。  ⒎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934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樓層 陽台 雨遮 1/1 廖柏翰 55.03 3.71 1.3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2 2 被告 1/2 附表三:原告主張所有之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購入付款方式 1 燈具 11,388元 - 2 4,1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扣款 3 家具 訂金3,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尾款10,000元 現金支付 4 冰箱 43,110元 匯款予被告 5 洗衣機 42,655元 6 熱水器 15,700元 元大證券戶匯款予被告 7 床墊、床架、沙發等 訂金33,02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尾款59,720元 按月匯款予被告 8 窗簾 14,800元 9 餐廚用品 12,000元 - 10 電視機 35,000元 - 總計 285,392元 -

2025-02-27

TYDV-113-訴-159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陳怡榮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金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維律師 被 告 愷得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枝 訴訟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萬3,83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5萬4,6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萬3,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桂玲,嗣變更   為戴國政,簡桂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本院卷一第45頁可參,戴國政復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如後述系爭工程事件,須給付 原告已完工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則基於同一承攬工 程事件,主張原告所為系爭工程尚有所瑕疵且尚未完工,請 求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及相關賠償。經核被告所提之 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承攬工程事件 ,兩造互對他造之工程款項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認本訴與 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 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以下就本、反訴部分均簡稱原告):  ㈠就本訴部分:  ⒈緣被告委由原告興建施作其楊梅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設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兩造並於104年4月1 7日簽立被告公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20日,完工日期為105年3 月31日,惟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及有委託其他廠商 施作部分卻變更相關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而增 加工程期日,且被告就本件客貨梯之變更屬要徑工程,被告 於工程進行至105年2月間方進行電梯之變更設計,除原貨梯 屋突戶外RC梯增加為5.5m高,亦增加兩向RC雨遮板。又影響 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期外,尚會影響到全部完工日期致系爭工 程延期完工。又系爭工程包括非屬原告所施作之電梯、消防 設備等工程均至105年10月20日已全部完工,達可申請使用 執照狀況,被告亦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 執照,且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27日以府都建施字第105 026294號函文核發使用執照予被告,是足以認定系爭工程確 已按圖施工,並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⒉惟被告竟將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逾期完工之 情事歸責於原告,且以106年4月11日愷得醫材字第0000000- 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並有諸多瑕疵 問題,且主張原告已逾期完工應給付罰款等情。然被告一再 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並拒絕驗收,認原告未符合請款條件 ,實有惡意阻止原告請款條件成就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1,840萬元,及追加減工項之工程款621萬1,814元,共 計2,461萬1,813元。  ⒊另兩造就追加減工程部分,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此部分係 被告以口頭指示原告的,且原告亦確實依約施作,故亦應成 立追加減契約;再原告之所以未以書面向被告或是監造單位 請求展延工期,係因原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時,相信雙方均 是基於誠信原則,故被告當日僅須以口頭指示施作項目,原 告即會立即依照被告之指示進行修改,但此應不影響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因此延長 等。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萬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就反訴部分:   同本訴之主張,並表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被告所稱逾 期完工之情事。至被告所稱工程品質不良、數量不足等缺失 並非事實。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以下就本、反訴部分均簡稱被告):  ㈠就本訴部分:  ⒈兩造確於104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且所 承攬工程須完工、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相關規定,並可供 被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工為止,然原告施工進度落 後,施作品質不良,致系爭工程迄今仍未辦理驗收程序,被 告本得依系爭契約主張逾期罰款,並就系爭工程瑕疵主張承 攬瑕疵擔保等責任,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得請求,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甚者,原告雖一再主張系 爭工程有經追加、減工程,但原告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曾以書面通知並指示原告進行工程變更追加,故原告就此請 求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況如因此要求追加工期,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原告須於15日以書面提出需要增加之工期, 如果未依約提出,原告須自行吸收該增加之工期,但本案卻 無原告提出增加工期的情形,故原告仍應於契約原定之期限 完工。況縱原告確可請求工程款,亦應扣除追減項目(19,82 萬1,953元)。  ⒉又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 工程,即於105年7月間離開工地不再繼續施作,故依系爭契 約第20條之規定,原告應按日給付被告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逾 期罰款18萬4,000元(以工程總價1000分之1計算,1億8,400 萬元/1000=18萬4,000元),而自105年3月31日約定完工日之 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按日計算之逾 期罰款,即已達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約定逾期罰款之上限3,6 80萬元(工程總價20%)。此外原告有未依約施作、未施作完 成或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包括漏水(2,488萬9,492元)、地坪 不整(589萬1,109元)、大理石鬆脫(24萬6,000元)及就原告 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等工 作項目(145萬3,710元)以上之債權,故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 包含但不限於工程扣款、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瑕疵損 害、不當得利、保固、保證責任等所生至少有3,548萬311元 以上之債權,加計逾期違約金後,總計被告對原告得請求7, 228萬311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陸續變更,最後以本院參 卷四第439頁被告113年3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為據)以 上之債權,並得以之與原告本案請求加以抵銷。抵銷後如有 剩餘,再於反訴中請求。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就反訴部分:  ⒈因被告既尚得向原告請求7,228萬311元之債權,已如本訴部 分所述,故如該等債權與原告之本訴請求抵銷後,仍有餘額 ,被告即就餘額在3,680萬元之範圍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但仍保留其餘請求。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6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 定工程總價總計為1億8,400萬元,包含工程費用1億7,523萬 8,095元,及加值營業稅876萬1,905元。另於第五條工程期 限中之第2項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05年3月31日前 完工(不含非原告可掌握之使用執照核准及送水送電時程), 且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程須完成、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 相關約定,並可供業主(即被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 工為止。第三項因故延期約定,如因被告工程設計變更致增 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程數量20%時,原告須於原因發 生15日內以書面提出所需增加之工期部分,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可信為真實。  ⒉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0日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並辦理使 用執照,且於105年10月26日正式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之105桃市都建使施使字第楊01322建照(105 府都施字第1050261294號)附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 、第176至18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 剩餘工程款1,8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21萬1,814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 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㈡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 完工之情形?若有,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告給付違約金?㈢系 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減少 承攬報酬?若可,金額為何?㈣原告本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㈤被告之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並已就兩 造之上開爭執,於109年5月20日函請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 會(下稱結構工會)進行鑑定(參本院卷二第227頁),該工會 並已於113年2月27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三册(外放)及於113年1 0月8日為補充鑑定(參本院卷五第9頁至第41頁),茲就兩造 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0月20日完工,且於105年10月2 7日經被告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尚有多項工項未施作完畢,且存有多項瑕疵云云。經查 ,系爭工程確經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執 照,且於105年10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24頁),然於系爭契約中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以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一情為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標準,且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僅代表該工程已經符合必要之法定要 求和安全標準,而非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標準,是以, 本院無法僅以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使用執照,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  ⒉然查,雖然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部分,無法直接據以認定 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但參以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21日准 核發給使用執照之府都建施字第1050261294號函文中,已說 明「經派員抽驗結果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准發給使用執照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4頁),是可認系爭工程確已按圖施 工完畢無誤。再查,依系爭契約所示,關於工程名稱之記載 乃為被告公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是兩造所約定之系爭 工程,應即為由原告將被告楊梅廠房興建完成,並達到被告 得使用之狀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擅自先行使用) 」所示,被告已於105年4月10日間先行使用系爭工程部分範 圍(本院卷一第148頁),雖被告辯稱其係因系爭工程進度有 所延遲尚未完工,為不耽誤被告機台設備及辦公室裝修作業 ,始先就部分區域進行使用云云,並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同意 搬遷使用切結書內載「工程進度有所延遲,為不耽誤被告機 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故同意被告可自105年5月 17日進場辦理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等內容附 本院卷一第417頁可參,然既被告確已有使用系爭建物部分 區域,後並已開始進行「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室裝修」 ,則無論系爭工程於被告使用時是否已達被告所認完工之程 度,但至少均已達可使用且安全之狀態。再依結構工會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所示,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 項,經結構工會做成如附表一「鑑定技師意見」欄所示之意 見,且依該鑑定意見所計算原告就原契約工程已施作完成之 總價如附表四所示,已達1億7,542萬8,048元,已占系爭工 程所約定之1億8,400萬元之95.34%(詳如附表六所示),是認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原始工程除已達可安全使用之狀態, 且已就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施作達之95.34%,故認系爭工程應 已符合可驗收程度之完工。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云云,惟按承攬工作是 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 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 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 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驗收」,係指業主確認承包商已 依約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驗收完成後,即得認業 主已受領及承包商已交付工作物而得請求業主給付報酬。依 前開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瑕疵 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不能 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繕或業主拒不辦理驗收,作為推論工 作尚未完成之依據。是以,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存有被告辯稱 之瑕疵、部分未符債之本質給付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已完 成施工達95.34%,且亦以此施工結果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 執照,並經核發使用執照,是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已 完工,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已完工,被告本應依約辦理驗 收,然被告或因工程有如其所述之缺失而未予辦理,惟此仍 無礙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雖爭執原告所稱之追加、減工程,並未經兩造以 書面約定,原告不得謂此部分已完工並請求追加工程款,然 就此部分是否有施工、施作工程費用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 定報告已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對其中部分工項確有 施作及其追加金額部分並不爭執,且經鑑定報告認定無誤, 故應認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口頭要求原告施作,兩造仍有成立 追加工程契約部分確與實情相符,而該部分復已施作完成, 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工程契約訴請本案,確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若有,被告是否得主張原 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若有,被 告是否得主張原告給付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中之第二項完工期限約定:「全 部工程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不含非原告可掌握之使用 執照核准及送水送電時程),且乙方(即原告)所承攬工程須 完成、符合驗收規範及合約內相關約定,並可供業主(即被 告)合格安全正常使用及同意完工為止」,已如上述。可認 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倘無正當理由得延長工期,即應於10 5年3月31日以前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否則應按日給付被告 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為追加減工程」及「被告委託 他廠商施作工程有變更工程之設計」,其為配合被告之追加 、變更,致未能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該部分工期應予延 長,且系爭工程全部亦已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使用執照之 取得,實際上原告並未延遲完工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如原證四「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工項及金額 明細表」(附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所示,系爭工程確有 追加減之情形,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追加減工程,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 間有經追加等情,應屬可信。又雖依結構工會之鑑定意見所 示,無法判斷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減工程可能造成延遲完工 之期日,然審酌一般追加工程均需增加額外期日為施作,且 可能影響原施作工程之進行,況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 工期限,應係以原合約所需施作之工項為約定,尚難認包括 追加工程在內,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及工項有所 追加變更,因而增加完工期日確有可能。再查,被告亦確於 104年12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申請並經該處於105年2 月16日核准為建照執照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包括「 客貨梯原停靠之樓至地下層」、「增加屋突二層」、「增加 電梯機房面積」、「增加樓地板總面積」、「增加容積樓地 面積」等,有市政府公函、變更設計表附卷一第116頁至第1 46頁可參。而就變更設計工程中之消防工程部分,被告確至 105年5月6日始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設備查驗申請 ,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0日桃消預字第10500173 07號函即可證明(參本院卷二第12頁之原證十三)。至昇降機 (電梯)變更工程部分,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所施作之電梯直 至105年5月11日方峻工,此則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 停車設備協會105年5月16日之105中建昇檢竣字第10505024 號函即可資證明(參本完卷二第13頁之原證十四)。又生活污 水塔排至楊梅區公所養護之環東路298巷198號旁側溝部分之 工程,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排放系統是至105年7月18日方 完成,此參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5年8月22日之桃市楊工字第 1050025065號函可為證明(參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之原 證十五)。而關於排水設備切換裝置變更工程部分,被告委 由其他廠商施作之用戶排水切換裝置設置案,是至105年8月 26日方完成,此另有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9日府水污設字第1 05022417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之原證 十六),可信為真實。是原告雖未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 但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離開不再繼續施作(參本 院卷一第232頁),故可認結構工會加以鑑定原告施作、且已 完成95.34%的原契約工程情形,應至遲為原告施作至105年7 月間某日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工部分結束之日至 遲應為105年7月間,而非105年10月20日,原告就此主張先 前說明系爭工程至105年10月20日始全部完工,係指非屬原 告所施作之電梯、消防設備等工程係至該日始完工,均達可 申請使用執照狀況部分一節,洵屬可信。準此,應認原告應 施作工程至遲直至105年7月即已結束,距契約所定之完工期 限,相差3個多月部分,乃因被告上開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 所致,該期間亦尚屬合理,應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 原告於105年間離場後,被告所委託他人施作之工程亦確未 全部完工,已如上述,故被告應不得就此主張原告應給付遲 延完工之違約金。  ⒊至原告雖自承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於被告追加 工程及變更工程之原因發生15日內以書面提出所需增加之工 期。然查,被告確有如上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設計多項部分 ,已如上述。且被告係於104年12月24日始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變更設計,桃園市政府並於102年2月15日始同意變更,已 如上述(參本院卷一第116頁),故可知該變更設計時間已十 分接近契約原訂系爭程工程完工期間,已屬工程尾端,而變 更之內容實非簡易且非不會影響其他已施作完畢工程,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曾於105年4月10日即簽立「切結書(擅自先行 使用)」,用以表示「被告在該建築物未經取得使用執照而 擅自先行使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8頁),另被告亦提 出原告曾於105年5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其上已記載「工程 進度有所延遲,為不耽誤被告機台設備裝機及辦公場所裝修 作業,故同意被告可自105年5月17日進場辦理機台設備裝機 及辦公場所裝修作業」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被告 不可能不知該等追加工程及工程設計之變更必增加原告施工 期間,且事實上原告確實已因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部分延遲 完工期間,如此被告再執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制式規定, 主張因原告未以書面要求延長工期,故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 情形,顯不符合誠信原則,難認有據。甚者,被告既於105 年4月10日即已先行使用工程部分面積、於105年5月17日更 可進場「安裝設備」及進行「辦公場所裝修作業」,則於此 時(距應完工日僅分別為10日及1月又17日),原告應施行之 工程,更可能已大致完成,殊難再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  ⒋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雖形式上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 工期日,然因系爭工程確有追加減及被告變更工程之情事, 認實際上,原告逾期完工應屬有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應 給付違約金之情,應屬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減 少承攬報酬?若可,金額為何?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2、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存有漏水、地坪等多項 瑕疵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存有漏水及地坪瑕疵之情形,並 經結構工會認定關於漏水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7萬3, 000元;地坪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0萬3,030元,是被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告減少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另鑑定 報告中除認有上開瑕疵外,並無認有其他施作瑕疵,是被告 請求減少其他項目之瑕疵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然兩造復有追 加減工程,原告另就應施作部分施作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 ,若仍以總價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餘額,勢必要再 扣除未施作之部分,故本院認原告可再請求之承攬報酬計算 方式,宜以實做實算之方式加以計算,始符本案之公平。是 依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實際施作工程款所計算出之總 價,分別為「1億7,542萬8,048元」及「807萬4,794元」, 合計為1億8,350萬2,843元,此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工程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840 萬元,故就實際施作工程總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億6,560萬 元後,原告就此可請求之金額為982萬8,048元(1億7,542萬8 ,048元-1億6,560萬元),另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僅請求被 告給付621萬1,814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施作工程總價雖 為807萬4,794元,然原告就此可請求之金額至多即為621萬1 ,814元。是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1,601萬,607元( 982萬8,048元+621萬1,814元=1,603萬9,862元,詳如附表六 所示)。至被告雖辯稱縱原告可請求追加工程款,亦應扣除 追減工程款部分,然鑑定報告就所有工程未施作部分,並未 計入原告實際施作工程款中(如附表一、二所示),採實做實 算之計算方式,故應無被告上開所稱須再扣減未施作工程款 部分之必要,被告該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 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茲 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3,680萬元),並就漏水(2,788萬9, 492元)、地坪不整(589萬1,109元)、大理石鬆脫(24萬6,000 元)及就原告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全 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145萬3,710元)等有未依約施作、未施 作完成、施作有瑕疵,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包含但不限於工程 扣款、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瑕疵損害、不當得利、保 證責任及逾期違約金等總計7,228萬311元以上之債權,而得 以之與原告本案請求加以抵銷。抵銷後如有剩餘,再於反訴 中請求等語。然查,本案原告因被告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致 應延長工期,而無從認原告有逾期完工部分,已如前述,故 被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一樓大理石牆面部分:   該部分鑑定報告已明載「會同兩造共同至現場,確認一樓大 理石牆面已經修復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此部 分之爭點包括「該牆面是否已有鬆脫或可能鬆脫之情形?」 、「造成此等情形之原因為何?」、「該等情形是否在一般 工程合理範圍內?」、「如欲徹底修復此等情形,合理之修 復費用金額為何」等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28頁),致結構工 會已無從鑑定,故建議由本院自行認定,然被告就此所提出 之資料(包括被證二十至被證二十二,參本院卷二第52頁至 第58頁之系爭工程一樓大廳大理石牆面照片及牆面修補費用 發票影本),並無法用以確認上開爭執事項,是本院亦無從 加以確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復否認有被告所稱之鬆脫及可歸 責於原告部分,被告復確於104年4月10日即已先進場使用系 爭工程部分面積,後於105年5月17日再進場裝設設備及辦公 室裝潢工程,被告並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已離場,被告 並另外僱工請他人施作電梯等其他變更工程係直至105年10 月20日前始完畢,故縱有被告所稱大理石鬆脫之情形,然此 是否係因其他非屬原告施工之工程所致,本院亦無法排除。 況原告既於105年7月即已離場,迄原告提起本案訴訟(107年 10月22日)時,已逾2年有餘,而由被告實質管理系爭工程全 部工地,然被告卻於108年3月28日始以被證十二之律師函催 告原告處理(參本院卷一第285頁 ), 則被告所指之情形, 亦難排除係於被告管理期間內所新生。是該部分應認被告已 無法證明,無從再為請求,故被告該部分24萬6,000元之抵 銷請求,即屬無據。  ⑶另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及地坪不整之情形,此部分業 經本院就被告主張工程有漏水之處送請結構工會鑑定,鑑定 內容為「如附件四(被證十九)所示楊梅廠房新建工程立面圖 與各層樓平面圏所標示之處,是否有發生漏水之情形?上開 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工程之地基設計未達老土 地層,且工程未採全面筏式基礎之設計,又因有重達數噸重 機器進行作業,而產生基礎不均勻沉陷,或因施作品質不佳 或施工廠商未確實發包防水材料予下包廠商,始生此等漏水 情形?3.如欲徹底修復該漏水之問題,應以何種工法處理? 合理之修復費用金額?」(參本院卷二第228頁);另經本院 就被告主張工程有地坪不平整之處送請結構工會鑑定,鑑定 內容為「系爭建物工程一樓至四樓之地坪是否於何處有不平 整、施作厚度不足而含有大量砂粒之情形?發生原因為何? 此等情形是否在工程合理誤差範圍内?是否會影響該等物正 常使用功能?為徹底解決該部分問題之合理修補費用?」( 參本院卷二第228頁)等。後經結構工會認確有漏水之情形, 但非「工程之地基設計未達老土地層,工程未採全面笩式基 礎之設計及有重達數噸重機器進行作業等產生基礎不均勻沉 陷」所致,而係「窗角裂縫及窗框四周填塞不足」所致(參 鑑定報告一第15頁);另系爭工程之地坪確有表面不平整、 耐磨止滑之施作厚度不足之現象,惟未見大量砂粒分離之情 形(參鑑定報告一第16、17頁)。是綜上,應認該漏水及地坪 不平整之瑕疵,確係因原告施工行為不當所致。就此結構工 會並已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共計57萬6, 030元(漏水部分27萬3,000元+地坪部分30萬3,030元),堪予 採信。  ⑷被告復主張原告未施作避雷針故障監視器、施工現場清潔安 全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之費用,然原告未施作完成或未施作 工項部分,未經鑑定為原告實際施作範圍,本院亦未將之列 入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內,被告自不得就此再為請求,並請求 與本訴請求部分加以抵銷。另被告雖稱因系爭工程合約工項 明確包含「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此一工作項目,並 據以主張原告公司自行離場後,仍於廠房地下室各處遺留大 量之污泥以及廢棄物,未施作前揭施工現場清潔工作之工作 項目,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得主張工程扣款、返還該部分之 承攬報酬至少75萬986元,含稅後為78萬8,535元之工程款, 並舉被證二第1頁黃色標示處及被證十八為證(參本院卷一第 201頁、第435頁至第441頁)。惟被告所提之被證二乃系爭 工程之預算書,原告亦未否認確有此工項存在,故該證物僅 能證明原告應施作該部分,卻未能證明現場確有未施作該部 分,且與原告有關一情。至被證十八,本院無法確認拍照之 時間及所在處為何,就此部分,原告乃主張如被告所稱未清 潔且經棄置廢棄物處為地下室筏基處,但該區域早已儲水, 並不會有内部垃圾,否認有被告所稱之情形。是查,被告所 主張工程現場有原告遺留之污泥及廢棄物部分,既為原告所 否認,則該部分自應由被告證明「確有此等情形,且可歸責 於原告」,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況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即已先進場使用系爭工程部分面積, 復於105年5月17日再進場裝設設備及辦公室裝潢工程,而被 告復自承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已離場,而被告另外僱工請他 人施作電梯等其他變更工程係直至105年10月20日前始完畢 ,故縱有被告所稱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等工作項目費 用之產生,亦難認與原告之施工行為有關;甚者,原告既於 105年7月即已離場,迄原告提起本案訴訟(107年10月22日) 時,已逾2年有餘,而由被告實質管理系爭工程全部工地, 則被告所指之情形,亦難排除係於被告管理期間內所新生。 且兩造曾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愷得楊梅新建廠房缺失檢 討會議」,依被告所附該次會議之被證三內容(參本院卷一 第222頁),亦未記載被告於本案中所指有污泥及廢棄物之情 形,更可證被告所指情形,應非實際存在,縱有存在亦非原 告所造成,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就此向原告所為之各項抵銷債權之主張,僅可認 定有漏水及地坪不整之57萬6,030元之債權確實存在,是兩 造既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57萬6,030元與 原告可請求之1,603萬9,862元加以抵銷。經此抵銷後,原告 於本案實際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46萬3,832元(16,039 ,862元-57萬6,030元),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被告其餘抵銷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綜上,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6萬3,8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既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附此敘 明。  ㈤被告之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被告於本訴之全部抵銷抗辯請求,僅得准予57萬6,030元, 並經本案抵銷完畢,誠如前述,故被告已無其他請求可再於 反訴中主張,是被告之反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是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應給付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 ,參本院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認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部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本訴敗 訴及被告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原合約工程               項次 施作工項 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 鑑定技師意見說明 壹 假設工程 1 施工所需水電費及照明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6萬1,283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必要之項目,施工已完成,依合約壹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0萬元】。 2 甲種工區圍籬-鋼板安全圍籬工料H=240cm,TH=1.2mm(含出入口大門,鋼板表面噴漆需送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7萬9,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6萬1,779元】。 110.05.13原告提出下包(金慶工程)估驗單(P.3)「甲種工區圍籬-工料H=240cm,TH=0.4mm」數量436.299m。材質為厚度TH=0.4mm,不符合約要求厚度TH=1.2mm,應減價收受。數量436.299m高於此工項數量422m,有可能現場場地因素造成,故可以實際數量436.299m計價。建議材質厚度TH=0.4mm單價以600元/m計價(原合约TH=1.2mm單價900元/m),600*436.299=261,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之金額為【26萬1,779元】。 3 GIP安全欄杆(開口、樓梯、開挖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9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之細節,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依合的1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9萬元】。 4 四周圍安全警示燈及標誌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工程過程之細節,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依合約1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6萬元】。 5 抽水、點井設施及臨時排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結構工會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所參之依據,應屬新設工程,非本項假設工程之內容,且縱原告確有施施作,施作金額至多為【6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9.07原告函檢附項次5.附件5-1及5-2下包(詠拓工程有限公司)估驗單及計價單,有1HP深水馬達、φ6”(深30M)等工項。依合約壹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元】。 6 臨時排水溝及集水井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萬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翌科技)估驗單(p.66)為地下室抽水工程,無法證實此工項。但是工程開挖階段,臨時排水溝及集水井為必要之施工,故同意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8萬元】。 7 主承攬商辦公區公用設施工程,含業主/監造/協議組織工務所設置及其相關設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3萬4,40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禾新企業)估驗軍(PS)及照片IMAG1789以兩個貨櫃屋作為工務所。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8 洗車設備(含抽排水,沉砂池,工地出入口至洗車台間鋪設鋼板…等相關設備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5萬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1萬0,50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照片IMAG1838證明。核定之金額為【25萬元】。 9 工地清潔及垃圾運棄環保措施費(含工地灑水…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萬元】。 附件P.8屬新建工項清潔,非屬本項假設工程之工地清理,況附件記載開工日105/5/22、估驗日105/6/20,不可能開工29天就完工,顯不合理,或屬偽造。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數量僅有11,624㎡,與合約所載數量不符,嚴重短少。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319,396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完工時,此項未施作完成,被告需再另找人處理所造成的損失。核定之金額為【36萬元】。 10 營建廢棄物處理費規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萬元】。 施工期間總期日為312日曆天,惟原告僅清運4天,故原告如有施作,依附件可得核對之金額為【7萬5,39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陸廢棄物清理公司、群昇環境公司)估驗單(P.9、P.10)證明。核定之金額為【40萬元】。 11 臨時流動廁所組共(4座),依工程需求人數逐一增加(含每日上下午定時派員清潔)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5,000元】。 壹式計價,但是工項內容為4座,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晨璋環保工程公司)估驗單(P.11)及照片IMAG1787證明只有2座。核定之金額為【7萬5,000元】。 12 施工勘驗(含技師簽證)材料試驗及完工請照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元】。 已完成請照程序,此工項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13 施工圖製作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6萬元】。 14 證照行政規費(空汙費_出示單據) 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證照行政規費(空污費等),依代付收據向業主請款。核定之金額為【0元】。 15 工地門禁安全(含警衛人員及崗亭‥等) 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主張請款。核定之金額為【0元】。 16 基地放樣測量費(含控制點及保護措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17 臨時施工便道及停車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屬假設工程壹式計價,施工過程必要之項目。核定之金額為【15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  經查,項次1為工程過程必要之項目,而系爭工程經結構工會認定施作已完工,是原告自得請求項次1之金額【120萬元】。 ②項次2:  原告主張就項次2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慶工程行)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甲種工區圍籬-工料H=240cm,TH=0.4mm」,數量為436.299m,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所施作材質厚度為TH=0.4mm,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TH=1.2mm,應減價收受,並建議TH=0.4mm單價以600/m計算。又原告施作之數量436.299m高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422m,審酌實際施工時,確有可能因現場場地因素造成數量之變化,故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較為妥適,認原告項次2得請求【26萬1,779元】(計算式:436.299m×600/m)。 ③項次3、4、6、12、14、15:  原告主張就項次3、4、6、1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就項次14、15部分不予請求等情,經結構工會鑑定項次3、4、6後,認均為系爭工程必要之施工,項次12確有完成請照程序,原告應得請求上開項次之金額,且被告就原告請求項次3、4、6、12之工程及金額,及項次14、15部分不予請求部分,均無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3、4、6、12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43萬元】(9萬元+6萬元+8萬元+20萬元=43萬元)。 ④項次5:  原告主張就項次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詠拓工程有限公司)之估驗單及計價單所示,尚有「深水馬達、φ6”(深30M)」等工項,經結構工會認應依系爭合約壹式計價,故認原告應有施作項次5之工項,應得請求項次5之金額【12萬元】。 ⑤項次7、項次8:  原告主張就項次7、8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提出相關照片佐證,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確有施作,故認原告應確已施作項次7、8之工項,得請求項次7、8之金額共計為【45萬元】(20萬元+25萬元=45萬元)。 ⑥項次10:  原告主張就項次1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清運4天,故僅得請求7萬5,39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大陸廢棄物清理公司、群昇環境公司)之估驗單所示,原告應確有施作項次10之工項,既原告確有施作該工項自得請求該項次之金額,應與原告實際施作天數無涉,故認原告得請求項次10之金額【40萬元】。 ⑦項次11:  原告主張就項次1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璋環保工程公司)之估驗單及相關施作照片所示,原告所施作之數量未達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4座,故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認原告項次11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5,000元】。 ⑧項次9、13、16、17:  原告主張就項次9、13、16、17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該項次均屬施工過程中必要之項目,易言之,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無論如何均有施作上開項次工程之必要,始能進續進行系爭工程,是原告未留存單據或未提出相關施工資料,均無法逕認原告就上開項次並無施作之情,是原告請求項次9、13、16、17之金額,應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60萬元】(36萬元+6萬元+3萬元+15萬元=60萬元)。 ⑨原告項次1至1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53萬6,779元。 貳 主體/外體景觀工程(包括追加減工程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一 土方工程 18 挖土石方(實方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5萬9,7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挖土石方為15,314.31M3,超出合約數量12,633M3,以合約量12,633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5萬9,780元】。 19 廢方運棄(含廢土證明)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6萬1,9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挖土石方為10,013M3,超出合约數量8,413M3,以合約量8,413M3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26萬1,950元】。 20 土方回填夯實/原土回填及細整地(實方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4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鑑定意見: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估驗單(P.18)土方回填夯實為5,039.59M3,超出合約數量4,250M3,以合約量4,250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4萬元】。 補充鑑定意見: 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039.59m³計價,金額總計為【40萬3,167元】 21 開挖斜坡面噴覆5cm厚噴凝土及鋼絲網(含錨固釘及排水管等)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說明為開挖安全廠自行處理及負責,未主張請款。 22 擋土安全措施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23 開挖安全監測系統 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8:  原告主張就項次1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挖土石方」之數量為15,314.3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18所約定數量12,633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18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75萬9,780元】。 ②項次19:  原告主張就項次1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數量為10,013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19所約定數量8,413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19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126萬1,950元】。 ③項次20:  原告主張就項次2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力緯(億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土方回填夯實」之其數量為5,039.59m³,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0所約定數量4,250m³,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0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34萬元】。 ④項次21、22、23:  原告主張就項次21、22、23部分工程,為開挖安全廠商自行處理負責,故原告不請求該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就項次21、22、23之工程,無法向被告請求。 ⑤原告項次18至2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36萬1,730元。  二 結構體工程 24 放樣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8萬3,120元】。 依原告所提附件,原告於105年5月22日開工,估驗日為105年6月20日,開工僅29日即完成,顯不合理。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悦程工程公司)付款單(P.27)放樣為13,101M2,超出合約13,052M2,以合約量13,052M2計價。 110.09.11被告主張:附件記載開工日105/5/22、估驗日105/6/20,不可能開工29天就完工,顯不合理,或屬偽造。然估驗單(P.27)記載開工日104/5/26、估驗日105/4/22,與被告說明不同。估驗單(P.27)記載,日期記載尚屬合理,同意以合約量13,052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78萬3,120元】。 25 外牆鋼管鷹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1萬0,03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付款單(P.19)外牆鋼管鷹架為12,5620.44M2,超出合约數量8,143M2,原告同意以合约量8,14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71萬0,030元】。 26 高空模板重型排架支撐H≧5.0M 模版已含,不請求。 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說明已含於模板工項,不另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27 室內施工鷹架H≧4.5M(依施作牆面估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萬4,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估驗單(p.19)內牆鋼管鷹架為5,047M2,超出合約數量3,696M2,以合約量3,696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5萬4,400元】。 28 室內活動施工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一帆日順福公司)估驗單(P.19)無此工項,但是照片IMAG8012顯示有施工架,此工項以一式計價,故依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 29 基礎下方回填劣質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6萬0,35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金額應為【3萬5,1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估驗單(P.26)CLSM為37(=32+5)M3,低於合约1,853M3,僅能以37M3計價,950*37=35,150元。核定之金額為【3萬5,150元】。 30 2,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P.24)2,000Psi預拌混凝土為312M3,高於合約數量269M3,以合約量269M3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3萬8,000元】。 31 4,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44萬1,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P.24)4,000Psi預拌混凝土為9,746M3,低於合約9,757M3,僅能以9,746M3計價,2,300*9,746=22,415,800元。核定之金額為【2,241萬5,800元】。 32 清水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26萬8,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付款單(P.27)模板工料(清水模及普通模單價同)工項為46,727M2,大於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工項為22,114M2+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工項為23,655M2,合計45,769M2,此項可以合約數量22,114M2計價。註:清水模板工料單價為600元/M2,普通模板工料單價為580元/M2,兩者單價接近。核定之金額為【1,326萬8,400元】。 33 普通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71萬9,9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皓勝工業公司)付款單(P.27)模板工料(清水模及普通模單價同)工項為46,727M2,大於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工項為22,114M2+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工項為23,655M2,合計45,769M3,此項可以合約數量23.655M2計價。註:清水模板工料單價為600元/M2,普通模板工料單價為580元/M2,兩者單價接近。核定之金額為【1,371萬9,900元】。 34 SD280普通鋼筋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0萬9,39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7.59噸,與合約所載數量52.3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4萬6,487元】。 111.08.05原告函附件1提供下包發票計算:鋼筋(SD280)172.69噸,高於合約52.3噸(超出120.39噸)合約數量),以實作數量173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3萬8,9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35 SD420W高拉力鋼筋工料(可焊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48萬2,73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193.95噸,與合約所載數量1367.3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389萬8,395元】。 111.08.05原告函附件1提供下包發票計算:鋼筋(SD420+SD420W)1,225.0噸,低於合約數量1,367.3噸,以實作數量1,225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62萬2,500元】。 36 點焊鋼線網工料 (FY=5,000Kg/c㎡)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5萬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304.04噸,與合約所載數量362噸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760萬1,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P.30為施工費,估驗單(P.31為104/12/2估驗單,P.32為105/8/12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2後期單為計算)鋼線網工料為304.04(=72,43+101.86+52.31+77.44)噸;線徑4mmmm20*20cm點焊網2,496M2,單位重0.99kg/M2,重量為2.47(=2,496*0.99/1000)噸,合計306.51(=304.04+2,47)順,低於合約數量362噸,僅能306.51噸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67萬5,000元】。 37 鋼筋續接器#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接器#7為93個,高於合約數量56組,以實際使用數量9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2,09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38 鋼筋續接器#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5,34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4萬1,1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續接器#8為1,059(=1,008+51)組,低於合约數量1,181組,以實際使用數量1,059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萬8,260元】。 39 鋼筋續接器#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7萬7,60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58萬0,48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放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續接器10為3,628組,低於合約4,860組,以實際使用數量3,628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8萬0,480元】 40 鋼筋續接器#1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0,48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0,48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P.33為1057/12估驗單,P.34為105/3/7估驗單,兩者材料相同,故取P.33後期單為計算)鋼筋筋續接器#11為1,008組,高於合約336組,同意實際使用數量1,008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1,44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41 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萬0,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德鋼機械工程行)估驗單(P.27-1)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為92片,同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2萬0,8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4:  原告主張就項次2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悅程工程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放樣」之數量為13,101㎡,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4所約定數量13,052㎡,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附件,原告於105年5月22日開工,估驗日為105年6月20日,開工僅29日即完成,顯不合理云云,然經結構工會確認於付款單中所記載之開工日為104年5月26日,估驗日期為105年4月22日,與被告所述不同,且審酌結構工會所認之開工日及估驗日,期間尚屬合理,並未有無法完工之情,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4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78萬3,120元】。 ②項次25:  原告主張就項次2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外牆鋼管鷹架」數量為125,620.44㎡,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5所約定數量8,143㎡,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5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171萬0,030元】。 ③項次26:  原告主張就項次26部分工程,因於模版中已含有該項次之金額,故原告不請求該項次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就項次26之工程,無法向被告請求。 ④項次27:  原告主張就項次2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內牆鋼管鷹架」數量為5,047㎡,已逾系爭合約項次27所約定數量3,696㎡,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27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55萬4,400元】。 ⑤項次28:  原告主張就項次2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一帆日順福公司)之付款單所示,並無與系爭合約項次28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然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有擺放施工架,是仍認原告應有進行項次28之工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萬元】。 ⑥項次29:  原告主張就項次2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皓勝工業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CLSM」(即混凝土)之數量為37m³,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853m³,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項次29原告得請求【3萬5,150元】(計算式:37m³×單價950/m³)。 ⑦項次30:  原告主張就項次3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亞東混凝土公司)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2,000Psi預拌混凝土」數量為312㎡,已逾系爭合約項次30所約定數量269㎡,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認原告確已就項次30施作完畢,故得向被告請求【53萬8,000元】。 ⑧項次31:  原告主張就項次3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亞東混凝土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4,000Psi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為9,74m³,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9,757m³,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1原告得請求【2,241萬5,800元】(計算式:9,746m³×單價2300/m³)。 ⑨項次32、33:  原告主張就項次32、3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皓勝工業公司)之付款單所示,工項名稱「模板工料」之數量為46,727㎡,大於系爭合約項次32「清水模板工料」22,114㎡+系爭合約項次33「普通模板工料」23,655㎡,合計為45,769㎡之數量,又經結構工會認定「清水模板工料」與「普通模板工料」之單價接近,應得共同計算,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2、33之工項,是原告就項次32、33應得請求【2,698萬8,300元】(1,326萬8,400元+1,371萬9,900元=2,698萬8,300元)。 ⑩項次34:  原告主張就項次3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工程估驗付款單所示,工程項目「SD280普通鋼筋」工料共計為172.69噸,是原告就項次34部分施作172.69噸,遠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2.3噸,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4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2.3噸計算之100萬9,39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73噸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3萬8,900元】(173噸×19,300元/噸)。 ⑪項次35:  原告主張就項次3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君瑋鋼鐵有限公司、隆誠鋼鐵有限公司)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鋼筋(SD420+SD420W)」之數量共計為1,225噸,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367.3噸,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5原告得請求【2,462萬2,500元】(計算式:1,225噸×單價20,100/噸³)。 ⑫項次36:  原告主張就項次3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8月12日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鋼線網工料」之數量為304.04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鑑定單位之鑑定,原告尚有施作「線徑4mmm20*20cm點焊網」2,496㎡,單位重為0.99kg/㎡,重量為2.47噸,是原告施作項次36部分,共計為306.51噸(304.04噸+2.47噸),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362噸,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6原告得請求【766萬2,750元】(計算式:306.51噸×單價25,000/噸)。 ⑬項次37:  原告主張就項次3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7」之數量為93組,已逾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56組,故認原告就項次37確已施作完畢。另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6組計算之7,28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93組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090元】(93組×130元/組)。 ⑭項次38:  原告主張就項次3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8」之數量為1,059組,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181組,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8原告得請求【14萬8,260元】(計算式:1,059組×單價140/組)。 ⑮項次39:  原告主張就項次3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105年3月7日之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10」之數量為3,628組,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4,860組,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9原告得請求【58萬0,480元】(計算式:3,628×單價160/組)。 ⑯項次40:  原告主張就項次40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佑啟發企業社)估驗單所示,「鋼筋續接器#11」之數量為1,008組,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336組計算之6萬0,48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008組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1,440元】(1,008組×180元/組)。  ⑰項次41:  原告主張就項次4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德剛機械工程行)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之數量為92片,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41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22萬0,800元】。 ⑱原告項次24至41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992萬4,270元。  三 防水/防潮/隔熱工程 42 基礎防潮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6,464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6,464元】。 110.05.13原告提供施工照片IMAG2026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基礎防潮層為3,773M2,高於合約2,124M2,以合約量2,12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6,464元】。 43 地下室外牆表面清理+防水膜+保護層(明挖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8萬1,6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8萬1,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施工照片IMAG0382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地下室外牆表面清理+防水膜+保護層(明挖式)為1,285M2,高於合約數量860M2,以合約量860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8萬1,600元】。 44 地下室頂版防水層+保護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無此工項,無法計價。111.08.05原告僅提供車道外牆防水層施作照片,並無頂版防水層施作照片。109.12.11現況調查照片BF-1及BF-2車道平頂油漆剝落、潮濕、滲水等,佐證有滲水情事。111.06.14被告函附件37:聖志公司105.09.26聖字第1050926001號備忘錄說明並無施作,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45 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3萬2,52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91萬7,8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為1,957M2,低於合約數量2,074M32,僅能以1,957M2計價,980*1,957=1,917,860元。 核定之金額為【191萬7,860元】。 46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2,61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0萬2,61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收頭為626M,高於合约331M,以合約量33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2,610元】。 47 屋頂落水頭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無此工項。一般皆會施作且現況屋頂落水頭下方無滲水情事,故同意計價。雖然110.03.29被告提出(聖志企業)106.04.28對於「屋頂落水頭防水處理16處」估價單,未能充分說明屋頂落水頭漏水情形,即是如此(假設語氣),也只能認為有瑕疵!無法證實與此工項不合。核定之金額為【4萬5,000元】。 48 層間接縫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5,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5,9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層間接縫防水層為608M,低於合約數量1,230M,僅能以608M計價,240*608=145,920元。核定之金額為【14萬5,920元】。 49 外牆門窗框開口四周刷30cm寬防水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1,7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佐證,或下包估驗單,且109.12.11現況調查照片1F-17-1F-18及1F-23等多處窗戶四周有滲水情事,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0 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1,9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9,12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企業)估驗單(P.35)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為344M2,低於合約530M2,僅能以344M2計價,230*344=79,120元。核定之金額為【7萬9,120元】。 51 電梯機坑地坪、牆面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3,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電梯機坑地坪、牆面1:2防水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以目視確認!但是111.04.08現場勘查電梯機坑地坪、牆面皆無滲水情事,故同意計價。雖然110.03.29被告提出(聖志企業)106.11.02對於客梯及貨梯機坑止漏估價單(88,200元),及107.05.02「防水工程」發票720,000元,未能充分說明機坑漏水情形及修繕方法,無法證實與此工項未施作的關聯性!核定之金額為【4萬3,200元】。 52 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9,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屋頂女兒牆内側1:2防水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能作。屋頂女兒牆內側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3萬9,500元】。 53 地下廢水池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4,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古驗單(P.36)並無「地下廢水池地坪、牆面防水層」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1原告提供解釋,牆面1:2防水粉刷,但是圖說要求地坪、牆面「環氧數脂塗4層」,與原告說明不同!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4 雨水回收池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7,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雨水回收池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施作。雨水回收池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7,000元】。 55 水箱頂版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2,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水箱頂版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水箱頂版地坪是否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但是也是無法確認無施作。水箱頂版地坪側已有粉光,故僅能認定從寬,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2,800元】。 56 水箱下方夾層底部及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7,9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水箱下方夾層底部及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等工項,也無照片;雖然110.09.11原告提供解釋自行施作,但是下方夾底部及牆面是否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無法目視確認!且現為隱蔽處無法證明施作,故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57 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6,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缝結球式止水帶等為215M·同於合约215M,以合约量215M計價。照HIMG_00000000_000000(0)證實有止水带施作。核定之金額為【11萬6,100元】。 58 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0,240元】。 此工項為結球式止水帶,膨脹止水帶並非合約所約定之工項,縱屬此工項,該材料亦未送審核准,被告不同意給付,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並無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带(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等工項,亦無照片;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袁昌公司)估驗單(附件58-1及58-2),購結球式止水帶311M之材料證明。項次57「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结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需止水帶215M、項次58「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72M、項次59「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24M,合計需求結球式止水帶311(=215+72+24)M,符合需求數量,故同意以合約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0,320元】(3萬0,240元+1萬0,080元)。 59 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0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42、43、46:  原告主張就項次42、43、46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亦均不爭執,是原告就上開項次42、43、46共計得請求【66萬0,674元】(7萬6,464元+48萬1,600元+10萬2,610元=66萬0,674元)。 ②項次44、49:  原告主張就項次44、49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亦無提出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故原告請求項次44、49之金額,應無理由。 ③項次45:  原告主張就項次4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之數量為1,957㎡,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2,074㎡,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45原告得請求【191萬7,860元】(計算式:1,957㎡×單價980/㎡)。 ④項次47:  原告主張就項次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原告均未提供相關施工照片佐證,且其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之估驗單亦無此工項,應無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認此工項一般皆會施作,且現況屋頂落水頭下方亦無滲水之情事,故認原告應有施作此工項,致現況未出現滲漏水之情事,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47之金額【4萬5,000元】。 ⑤項次48:  原告主張就項次4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層間接縫防水層」之數量為608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230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48原告得請求【14萬5,920元】(計算式:608m×單價240/m)。 ⑥項次50:  原告主張就項次5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為34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面積530㎡,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50原告得請求【7萬9,120元】(計算式:344㎡×單價340/㎡)。 ⑦項次51、52、54、55:  原告主張就項次51、52、54、55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均無施作上開項次等工項,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及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惟經原告陳報牆面1:2防水粉刷為工法上認知不同,施作方式為水泥砂1:2於攪拌筒拌合時,再倒入另購防水劑於攪拌筒內與拌合好的水泥砂結合,直接用於牆面打底使用等語,且經結構工會認定牆面是否為1:2防水粉光,並無法以目視之方式確知,然項次51並未出現漏水之情事,項次52、54、55亦有粉光,故建議應從寬認定,是本院即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情,故原告請求項次51、52、54、55之金額,應有理由,是認項次51、52、54、55原告得請求共計【43萬2,500元】(43,200元+139,500元+207,000元+42,800元=43萬2,500元)。 ⑧項次53、56:  原告主張就項次53、56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均無施作上開項次等工項,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及其有發包予他人施作之資料,無法逕認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且經結構工會認原告就項次53之說明與圖說不符,項次56為隱蔽處,而無法確認確有施作,是本院無法即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情,故原告請求項次53、56之金額,應無理由。 ⑨項次57:  原告主張就項次5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缝結球式止水帶」之數量為215m,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相符,故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是認項次57原告得請求【11萬6,100元】。 ⑩項次58、59:  原告主張就項次58、59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袁昌公司)估驗單所示,原告確有購入「結球式止水帶」311m,而系爭合約項次57「地下室外牆二次施工縫结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需止水帶215m、項次58「水箱牆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含V字槽打除,樹脂砂漿填補)」72m、項次59「電梯機坑二次施工縫結球式止水帶」24m,合計需求結球式止水帶311(=215+72+24)m,是認原告所購入之止水帶確符合需求數量,認原告應有施作項次38、39之工項,是認項次58、59原告共計得請求【4萬0,320元】(30,240元+10,080元=40,320元)。 ⑪原告項次42至5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43萬7,494元。 四 外牆工程 60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71萬0,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45萬9,4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P.36為106/12/18估驗單:「外牆貼45*95磁磚」施工為4,054M2低於此工項「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合約數量4,282M2。112.05.06至現場調查數量為4,159.46M2小於契約數量4,282M2,以實作數量4,159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457萬4,900元】。 61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3萬6,84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無法證明施作於外牆。且估驗單工項「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與項次85同,已於項次85計價。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IMAG5002證實東北外牆施作。項次附件61(1)為牆面計算數量,並未區分對外牆塗料之面積計算。 112.05.06至現調查數量為2,152.67M2大於契約數量2,113M2·以實作數量2,15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46萬4,04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62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萬6,5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無法證明施作於外牆。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00000000000000證實。 項次附件61(1)為墻面計算數量,並未區分對外牆洗石子工項之面積計算。 核定之金額為【78萬6,160元】。 63 W13帷幕窗1090×241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7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單(P.39)W13帷幕窗1090x2415cm為1樘,同於合約1樘,以合約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2萬元】。 64 W14帷幕窗560×30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1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51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圈工程工程)估驗單(P.39)W14帷幕窗560x300cm為1樘,同於合约)1樘,以合約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1萬元】。 65 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6,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屬工程)估驗單(P.39)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為72M,同於合約72M,以合約量72M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8萬6,400元】。 66 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萬4,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單(P.39)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為24M2,同於合約24M2,以合約量2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4,800元】。 67 外牆企業LOGO_東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5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廣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東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萬元】。 68 外牆企業LOGO_西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3,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3,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西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3,000元】。 69 外牆企業LOGO_東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東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9,000元】。 70 外牆企業LOGO_西南向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融融告企業社)估驗單(P.40)外牆企業LOGO_西南向為1式,同於合約1式,以合約量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9,000元】。 71 風除室(含自動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工程)估驗00)單(P.39)風除室(含自動門)為1座,同於合的1座,以合約量1座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2萬元】。 72 大廳入口玻璃雨庇(含鋼構、收邊鋁板及不鏽鋼天溝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6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6萬4,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聯懿金屬)估驗單(P.41)大廳人口玻璃雨庇(含鋼構、收邊鋁板及不銹鋼天溝等)工項為1座(未完成),照片00000000000000證實已完成,同於合约1座,以合約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6萬4,000元】。 73 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卸貨碼頭樹酯烤漆鋁板天花」工項為73M2,不同於合約工項要求「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73M2,非合約工項材質,暫無法計價。另以表5.2項次6新增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60:  原告主張就項次6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106年12月18日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外牆貼45*95磁磚」之施工數量為4,052㎡,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項次60之數量4,282㎡,後經結構工會現場勘驗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159㎡,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此工項之金額較為妥適,是認項次60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7萬4,900元】(4,159㎡×1100/㎡)。 ②項次61:  原告主張就項次6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相關施工照片以證其已進行施工,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61相同之工項,且亦無對項次61面積之計算,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實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153㎡,已逾系爭合約項次61所約定之數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61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2,113㎡計算之143萬6,84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153㎡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萬4,040元】(2,153㎡×680元/㎡)。 ③項次62:  原告主張就項次6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62相同之工項,且亦無對項次62面積之計算,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實原告確有施作此等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62之工項,然實際施作數量僅為634㎡,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項次62之數量973㎡,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此工項之金額較為妥適,是認項次62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8萬6,160元】(634㎡×1240/㎡)。 ④項次63、64、67、68、69、70、71、72:  原告主張就項次63、64、67、68、69、70、71、7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鑑定後,確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項次63、64、67、68、69、70、71、72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共計得請求【625萬5,000元】(272萬元+151萬元+15萬元+5萬3,000元+5萬9,000元+7萬9,000元+82萬元+86萬4,000元=625萬5,000元)。 ⑤項次65:  原告主張就項次6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防火層間塞(含固定鐵件及蓋板)」之數量為72M,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65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8萬6,400元】。 ⑥項次66:  原告主張就項次6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玻璃帷幕內側樓版收邊蓋板」之數量為24㎡,同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66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18萬4,800元】。 ⑦項次73:  原告主張項次73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為「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與系爭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項次73內容不大相符,且經結構工會鑑定原告所施作之「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確非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材料,是認原告就項次73並未完成施作,故原告請求項次73之金額,應無理由。 ⑧原告項次60至7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335萬1,300元。  五 室內裝修工程 A 隔間牆 74 1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6萬6,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1HR(92骨架)工項為774.1M2,高於合約722M2,以合約量722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6萬6,400元】。 75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0萬7,7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A-TYPE雙面矽酸鈣桐間牆工項為1,503.02(=587.69+915.33)M2,高於合約1,453M2以合約量1,45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30萬7,700元】。 76 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並無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X10cm等工項。112.04.25至現場調查,兩造同意以5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74:  原告主張就項次7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A-TYPE防火矽酸鈣板隔間牆1HR(92骨架)」之數量為774.1㎡,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74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86萬6,400元】。 ②項次75:  原告主張就項次7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之數量為1,503.2㎡,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故認原告就項次75確已施作完畢,得向被告請求【130萬7,700元】。 ③項次76:  原告主張項次7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並無項次名稱為「管道間開孔止水墩10×10cm」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施工照片或相關資料以證其已施工完畢,惟經鑑定單位至現場勘查,兩造同意以5M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76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元】(5M×200/M)。 ④原告項次74至76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17萬5,100元。 B 平頂 76.1 平頂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符合終身建材標章)_C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7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新美華造漆廠)估驗單(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二者資料,雖然並無「平頂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等工項之數量,但是已包括表面批土磨平+水泥漆等工項,但仍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數量。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合計2,944.03m2(依原圖說A006a及A0066粉刷表計算C1面積1,392.47m2,C2面積1,551.56m2),依原圖說A006a及及A006b粉刷表要求C2不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現場已依C1模式施作。故以C1實作數量2,94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2萬9,92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77 平頂清水模拆膜面磨平_C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8,145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高於合約1,037M2。依原原圖說A006a及A006b粉刷表要求C2不刷一底二度水泥漆,但現場已依C1模式施作。故以C1實作數量2,944m2計價,本項次不重複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78 平頂2"×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0萬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工項,數量3.829.97M2,非合約要求:「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天花板」、數量不詳。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3,945.74M2(包含未在原面說A006a及A0066粉刷表中之1F辦公室87.49M2及5F董事長室79.18M2)小於契約數量4.518M2,由於建築物已完工及使用多年,當時施工人員皆已離職,無法判別是否為當年施作?故以實作數量3,946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礦獵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42萬0,560元】。 79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_C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1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驗單,工項不符。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B1:自來水池、消防水池、RF:30T水箱,現場已有施作砂漿粉光,但無法確認為「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但是也無證據質疑無施作,依圖說計算平頂面積101M2與合約數量誤差約5.6%,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07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4萬8,150元】。 80 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刷一底二度水泥漆(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5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8,600元】。 本工項因有裝修材而免批土磨平,惟原告所提附件卻記載批土磨平,顯不合理。又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刷一底二度水泥漆」工項為65M2,低於合約數量149M2,僅能以65M2計價。 112.05.06-07至現調查:1F門聽65.01M2,另圖說A0066粉刷表(二)5F董事長室也是,但是現場為0。同意以實作數量65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9萬1,000元】。 81 平頂2"×2"T型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1,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工項,數量3,829.97M2,非合約要求「平頂2”X2”T型明架防湖曠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天花板」、數量不詳。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79.8M2小於契約數量184M2,與合約數量誤差小於5%,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84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6萬6,240元】。 82 平頂1:3水泥粉刷+水性水泥漆(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C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3萬7,1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新美華造漆廠)估驗單(P.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照片IMG_8138未見平頂有油漆。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板天花」、數量不詳,與此工項無關。 三者資料,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施作,無法計價。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3,830.23M2大於合约數量3,241M2,以實作數量3,83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22萬5,6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3 平頂1:3水泥粉刷+環氧樹脂面漆塗料(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C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2,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平頂1:3水泥刷+環氧樹脂面漆塗料等工項之數量。照片IMG_8056為平頂施作中,無法確認是否為環氧樹脂面漆塗料,且尚未完工。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 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附件78附工程審驗申請單簽認,内容為「明架石膏板天花」、數量不詳,與此工項無關。 上述資料,無法證明此工項之施作及數量。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92.67M2,現場無法分辨是否為環氧樹脂面漆塗料,暫以以實作數量9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6萬5,1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76.1:  原告主張項次76.1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新美華造漆廠)之估驗單所示,有「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數量為12,559.16㎡、「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之數量為405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確有施作2,944㎡,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10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76.1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2,100㎡計算之37萬8,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944㎡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9,920元】(2,944㎡×180元/㎡)。 ②項次77:  原告主張就項次7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數量為12,559.16㎡,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037㎡,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後,認現場施作之工項為C1模式,而非C2模式,而C1模式已於項次76.1中計價,故原告就項次77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③項次78、81:  原告主張項次78、81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僅有工項名稱為「平頂2"X2”環球石膏天花板」之數量3.829.97㎡,並非系爭合約項次78所約定之「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經結構工會認「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礦獵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計價。後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就項次78已施作之數量為3,946㎡,就項次81已施作之數量為184㎡,然項次78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施作之數量4,51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項次78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78、81原告分別得請求【142萬0,560元】(計算式:3,946㎡×單價360/㎡)、【6萬6,240元】(計算式:184㎡×單價360/㎡)。 ④項次79:  原告主張項次7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之估價單所示,並無項次79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79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就項次79確已施作完畢,故認原告請求項次79部分之金額【4萬8,150元】,應為有理由。 ⑤項次80:  原告主張就項次8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刷一底二度水泥漆」之工項為65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49㎡,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0原告得請求【9萬1,000元】(計算式:65㎡×單價1400/㎡)。 ⑥項次82、83:  原告主張項次82、8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新美華造漆場、御匠企業)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82、83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2、83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2工項之數量3,830㎡,項次83工項之數量93㎡,均高於系爭合約所約定項次82、83需施作之數量,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03萬7,120元、5萬2,5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3,830㎡、93㎡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2萬5,600元】(3,830㎡×320元/㎡)、【6萬5,100元】(93㎡×700元/㎡)。 ⑦原告項次76.1至8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44萬6,570元。 C 牆面 84 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_W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8,7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5萬8,7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估驗單(P.43-)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工項為12,559.16M2,高於合約4,220M2。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5,167.35M2大於合約數量4,220M2*以實作數量5,167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43萬9,195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5 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4萬2,520元】。 本工項因水泥粉刷而免批土磨平,惟原告所提附件卻記載批土磨平,顯不合理。又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並無單獨「牆面1:3水泥粉刷」工項之數量。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1F1,764+1FL1,854+2FL1,996)M2*項次附件61(1)為牆面計算數量,無法了解與此工項之關係。 合約數量7,006M2,但是下包(景彰企業社)估驗單(項次附件61)「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5,614(=BIF1,764+1FL1,854+2FL1,996)M2·同意以5,614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5萬7,880元】。 86 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符合綠建材標章)_W1、W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71萬8,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新美造漆廠)估驗單(44)為CP66水性水泥漆3192淺百合405桶。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W1為5,167.35M2+W3數量12030.3M2=17,197.65M2高於合約數量14,320M2,以實作数量17,198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06萬3,76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87 牆面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W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1,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1,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牆面防水粉刷+貼20x20白色磁磚_W4」工項為177M2。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77.93M2,與上述下包數量同,以實作數量178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4萬2,400元】。 88 牆面貼花崗石_W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未提供下包估驗單,僅提供照片IMAG5026證實有「牆面貼花崗石施工。 110.0.11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附件88)「波斯灰/T:2cm室内牆面」122.9M2,低於合約數量124M2,在允許5%公差,故同意以合約數量124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4萬8,000元】。 89 牆面1:2防水水泥粉刷+貼磁磚30×60石灰磚_W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萬6,6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2萬1,4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牆面贴磁磚30x60石英磚」工項為474M2。下包(仙御建材)估驗單(P.37)並無「牆面貼磁磚30x60石英磚」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價單,工項不符。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505.98M2,與合約數量同。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55萬6,600元】。 90 牆面環氧樹脂面漆塗料(色另訂)(具綠建材標章)_W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4萬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民作油漆行)估驗單(P.45)為油漆材料·照片IMG_8183為施作中,數量不明。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註:估驗單(P.45)與估驗單附件76(1)相同)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2,2,214.56M2,高於合約數量1,486M2·,以實作數量2,215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10萬7,50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84:  原告主張就項次8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提供之下包廠商(即廖福助)之估驗單所示,「平頂及牆面清水混凝土表面批土磨平」之工項為12,559.16㎡,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為5,167.35㎡,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4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4,220㎡計算之35萬8,7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5,167㎡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萬9,195元】(5,167㎡×85元/㎡)。 ②項次85:  原告主張就項次8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景彰企業社)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牆面1:3水泥粉刷_W3、W6、W9」之工項為5,61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7,00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5原告得請求【235萬7,880元】(計算式:5,614㎡×單價420/㎡)。 ③項次86: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廖福助、新美華造漆廠)之估驗單所示,雖有油漆工資及材料,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之數量,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6之數量為17,198㎡,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項次86需施作之數量,是認原告就項次86部分應已完工,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4,320㎡計算之171萬8,4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7,198㎡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6萬3,760元】(17,198㎡×120元/㎡)。 ④項次87:  原告主張就項次8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牆面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W4」之工項為177㎡,後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所施作之數量為177.93㎡,並以178㎡計算,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89㎡,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87原告得請求【14萬2,400元】(計算式:178㎡×單價14,320/㎡)。 ⑤項次88:  原告主張就項次8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提出牆面貼花崗石施作之照片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波斯灰/T:2cm室內牆面」之工項為122.9㎡,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工項施作之數量124㎡,惟經結構工會認定應允許公差5%以124計價,是認項次88原告得請求【24萬8,000元】。 ⑥項次89:  原告主張就項次8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貼磁磚30×60石灰磚」之工項為474㎡,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89「牆面1:2防水水泥粉刷+貼磁磚30×60石灰磚_W7」需施作之數量506㎡,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505.98㎡,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需施作之數量相符,是認原告就項次89應已完工,是認原告得請求【55萬6,600元】。 ⑦項次90:  原告主張就項次9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估驗單,僅知原告確有購置油漆材料,惟無法確認確為系爭承攬合約中所約定之環氧樹脂面漆塗料,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90,且數量為2,214.56㎡,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需施作之數量1,486㎡,是認原告就項次90確有施作,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486㎡計算之74萬3,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2,215㎡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萬7,500元】(2,215㎡×500元/㎡)。 ⑧原告項次84至90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91萬5,335元。 D 踢腳 91 踢腳Epoxy塗裝,H=10cm_T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1,325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285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10公分以上牆踢脚」工項為73M。 110.09.11原告提供點工單(附件91),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298.5M2,低於合約數量1,585M,以實作數量1,299M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5萬8,455元】。 92 踢腳刷水泥漆,H=10cm_T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10公分以上牆踢脚」工項為73M。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原告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483.11M,低於合約數量1,685M2,以實作數量1,483M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9,660元】。 93 踢腳2mm/th PVC無縫透心地毯 H=10cm_T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未有「踢腳2mm/thPVC無縫透心地毯H=1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附件93),估驗單(P.45)與估驗單附件93相同。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68.2M,高於合約數量150M2,以實作數量168M計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6,88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91:  原告主張就項次9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10公分以上牆踢腳」之工項為73m,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施作數量為1,299m,然均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1之數量1,585㎡,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1原告得請求【5萬8,455元】(計算式:1,299m×單價45/m)。 ②項次92:  原告主張就項次92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其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驗單所示,僅有項次名稱為「10公分以上牆踢腳」之名稱與項次92較為相近,然該項金額已於上開項次91中計算,應無法在列入項次92中重複計算,另均未有與相同名稱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2數量為1,483m,然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2之數量1,685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2原告得請求【2萬9,660元】(計算式:1,483m×單價20/m)。 ③項次93:  原告主張就項次93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照片及其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估驗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93相同名稱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3數量為168m,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3之工程,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50m計算之2萬4,0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168m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6,880元】(168m×160元/m)。 ④原告項次91至9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4,995元。 E 地坪 93.1 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0.3mm/th底塗)_F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4萬7,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1萬0,81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0.3mm/底塗)」工項,僅有「整雕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EPOXY地坪底漆防塵」工項1,474.2M2。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數量為1,290.39M2,低於合約數量2,086M2,以實作數量1,29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70萬9,500元】。 94 地坪整體粉光+EPOXY(3mm/th)耐磨止滑(灑佈石英砂)_F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1萬5,08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1,437.6㎡,與合約所載數量5,724㎡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112萬1,328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整體粉光+EPOXY(3mm/th)耐磨止滑(灑佈石英砂)」工項,僅有「整體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EPOXY地坪」工項6,399.34M2。無法判別!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599.79M2,低於合約數量1,686M2,以實作數量1,60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124萬8,000元】。 95 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th)_F3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4萬8,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4萬6,068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晟泰工程)估驗單(P.47)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hh)」工項,僅有「整體粉光」工項1839M2。下包(倉鼎輿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無法判別!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6,661.34M2,高於合約數量5,724M2,以實作數量6.661M2計價。見 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66萬3,550元】。(超出原告請求範圍)。 96 地坪1:3水泥粉光+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含一體成型止滑條)_F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7萬7,3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1:3水泥粉光+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含一體成型止滑條)」之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附件96),「PVC無縫地毯(2*20M*2.0mm)」247M2,但並非3mmTH材質。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92.05M2,低於合約數量258M2,以實作數量19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5萬5,200元】。 97 地坪防水粉刷+貼20×20白色磁磚_F5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7,55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8萬5,8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地坪貼20x20白色磁磚」之工項101M2,低於合約103M2。 下包(仙御建材)估驗單(P.37)並無「地坪貼20x20白)色磁磚」工項。 112.05.06-07至場調查數量為103.34M2,同意以合約數量103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8萬7,550元】。 98 地坪抿石子_F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3,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樓梯抿石子」之工項310M2,高於合约259M2,僅能以合約數量259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3,100元】。 99 樓梯踏步不鏽鋼止滑條_F6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7,12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9萬3,912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祐鉦)估驗單(P.49-1))「不鏽鋼止滑條」之工項180.6M,低於合約206M,原告(國恭)僅能以180.6M計價。520*180.6=93,912。核定之金額為【9萬3,912元】。 100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除泥地墊_F7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3,4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水泥砂槳打底+除泥地墊」之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79-1、79-2為原告採購發包明細,無法證實施作數量。附件79-3為下包估價單,工項不符。下包(甜心止滑建材)估驗單(附件100),「地垫TC-105」120.96才(=10.9)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2M2,以實作數量1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萬1,600元】。 101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貼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工項為7.25M2,「90*90*2花崗石材(灰白色,亮面)】工項為58.53M2,合計65.78M2,約同於合約66M2,以合約計價。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1F門廳數量為65.01M2。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23萬1,000元】。 102 地坪水泥砂漿打底+貼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9,5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工項為38.95M2,高於合約37M2,以合約數量37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9,500元】。 103 地坪花崗石收邊洗石子W=20cm_F8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全日美企業)估驗單(P.52)未有「地坪花崗石收邊洗石子W=20cm_F8」工項。 112.05.06-07至現場調查1F門廳無此工項。核定之金額為【0元】。 104 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1萬9,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6萬8,3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工項為198M2。另附表2項次12「5F食堂(30人餐廳)地坪原约30*30止滑石英磚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75.95M2,故合約258M2-75.95M2=182.05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79.8M2,以實作數量18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 核定之金額為【15萬3,000元】。 105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_F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5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御匠企業)估驗單(P.36)未有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之工項,但是依項次95之審查意見:下包(倉鼎興業)估驗單(P.48)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工項12,305.78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1.4M2,以實作數量1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4,200元】。 106 地坪整體粉光+自平式水泥砂漿貼2mm/th PVC無縫透心地毯_F11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6,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4萬5,8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弼辰企業、晟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P.46-48)未有此工項。 下包(弼辰企業)估驗單(P.46)有「自平水泥+2mm/thPVC無縫地毯」工項247M2。 表5.2:項次11「5F梯廳C(討論區)地坪原約無縫式橡膠地毯改貼60*60抛光地磚工程」69.47M2。 112.05.06-07至現場確認5F梯廳C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249.93M2,以實作數量250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5萬元】。 107 地坪整體粉光+鋁合金高架地板H=10cm+2mm/th PVC地坪(結構體需配合降板10cm)_F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43萬6,4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35萬1,2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惠亞工程)估驗單(P.50)「合金鋼高架地板300型板」工項為1,523.3M2,低於合約1,562M2。 112.05.06-07至現調查數量為1,564.16M2,同意以合約數量1,562M2計價。見附件六計算式。核定之金額為【343萬6,40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93.1:  原告主張就項次93-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雖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估驗單中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之項目,然有「整體粉光」之工項1,839㎡,於原告提出下包廠商(即倉鼎興業)估驗單中亦有「EPOXY地坪底漆防塵」之工項1,474.2㎡,故原告應有施作項次93.1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1,29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3.1之數量2,08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3.1原告得請求【70萬9,500元】(計算式:1,290㎡×單價550/㎡)。 ②項次94:  原告主張就項次9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中均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之項目,然有「整體粉光」之工項1,839㎡、「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H=18)」之工項12,305.78㎡,及「EPOXY地坪」之工項6,399.34㎡,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1,60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4之數量1,686㎡,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4原告得請求【124萬8,000元】(計算式:1,600㎡×單價780/㎡)。 ③項次95:  原告主張就項次9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晨泰工程、倉鼎興業)估驗單中均未有「地坪整體粉光+防塵耐磨EPOXY(3mm/th)」之項目,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6,661.34㎡,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5之數量5,724㎡,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5,又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724㎡計算之314萬8,200元,惟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6,661㎡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6萬3,550元】(6,661㎡×550元/㎡)。 ④項次96:  原告主張就項次9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驗單所示,僅有項次名稱為「PVC無縫地毯(2*2M*2.0mm)」之工項較為相近,然該工項並非項次96所約定「3mmTH無縫式橡膠地毯」之材質,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92.5㎡,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6之數量25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6原告得請求【35萬5,200元】(計算式:192.5㎡×單價1,850/㎡)。 ⑤項次97:  原告主張就項次9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貼20×20白色磁磚」之工項為101㎡,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03㎡,合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03㎡,故認於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7,是認項次97原告得請求【8萬7,550元】。 ⑥項次98:  原告主張就項次9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富澄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樓梯抿石子」之工項為310㎡,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8之數量259㎡,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98之工程,是認項次98原告得請求【23萬3,100元】。 ⑦項次99:  原告主張就項次9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祐鉦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止滑條」之工項為180.6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99之數量206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99原告得請求【9萬3,912元】(計算式:180.6m×單價520/m)。 ⑧項次100:  原告主張就項次10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甜心止滑建材)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地墊TC-105」之工項為120.96才(約為10.9㎡),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2㎡,均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0之數量13㎡,且原告提出之其他估驗單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項次工程,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0原告得請求【2萬1,600元】(計算式:12㎡×單價1,800/㎡)。 ⑨項次101:  原告主張就項次10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90*90*2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之工項為7.25㎡,「90*90*2花崗石材(灰白色,亮面)」之工項為58.53㎡,合計為65.78㎡,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1之數量66㎡,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1之工程,是認項次101原告得請求【23萬1,000元】。 ⑩項次102:  原告主張就項次10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90*45*3花崗石材(灰黑色,亮面)」之工項為38.95㎡,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2之數量37㎡,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2之工程,是認項次102原告得請求【12萬9,500元】。 ⑪項次103:  原告主張就項次10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03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定無法以此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項次之工程,是認原告請求項次103部分,應無理由。 ⑫項次104:  原告主張就項次10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御匠企業)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之工項為198㎡,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8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4之數量258㎡,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4原告得請求【15萬3,000元】(計算式:180㎡×單價850/㎡)。 ⑬項次105:  原告主張就項次10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05相同或相似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鑑定後,認原告施作項次95之數量為12㎡,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5之數量13㎡,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5原告得請求【4,200元】(計算式:12㎡×單價350/㎡)。 ⑭項次106:  原告主張就項次10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弼辰企業、倉鼎興業)估價單所示,均未有與項次106相同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鑑定後,認原告施作項次106之數量為250㎡,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6之數量383㎡,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6原告得請求【35萬元】(計算式:250㎡×單價1,400/㎡)。 ⑮項次107:  原告主張就項次10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惠亞工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鋁合金高架地板300型板」之工項為1,523.3㎡,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之數量為1,562㎡,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07之數量1,562㎡,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07原告得請求【343萬6,400元】(計算式:1,562㎡×單價2,200/㎡)。 ⑯原告項次93.1至10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071萬6,512元 室內裝修工程(A至E)合計為:217萬5,100元+344萬6,570元+691萬5,335元+11萬4,995元+10,716,512元=23,368,512元 六 門窗工程 108 FSD1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3,8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I」工項為14樘,同於合約14樘,同意以合约計價。(註:估驗單(P.56)與估驗單(P.56-3)相同)。核定之金額為【31萬3,880元】。 109 FSD2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0,89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2」工項為1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X2100-FSD2」工項為12樘,同於合約規格「FSDI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X210cm」13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萬0,890元】。 110 FSD3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5,080元】。 如有施作,依附件核對之金額為【1萬6,44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900X2100-FS」工項為1樘,「烤漆鋼板門900X2100-FSD3」工項為5樘,合計6樘,此項合約7樘,僅能以6樘計價。16,440*6=98,640。核定之金額為【9萬8,640元】。 111 FSD4單扇烤漆鋼板防火檢修門60×18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萬0,24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600X1800-FSD4」工項為24樘,同於合約24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萬0,240元】。 112 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6,1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鸿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5」工項為6樘,同於合約6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6,100元】。 113 FSD6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3萬7,3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0萬7,4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6」工項為14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X2100-FSD6」工項為3樘,共17樘,低於合約數量18樘,僅能同意以17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0萬7,450元】。 114 FSD7台電配電室烤漆鋼板防火橫拉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提供下包估驗單(P.56)烤漆橫拉門1800X2100-FSD7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1,000元】。 115 SD1單扇烤漆鋼板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33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200X2100-SDI」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數量3樘,同意以合約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5,330元】。 116 SD2雙扇烤漆鋼板門18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9,8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萬9,8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800X2100-SD2」工項為3樘,高於合約2樘,先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表5.2項次18說明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門1樘SD2。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4萬9,800元】。 117 SD3單扇烤漆鋼板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3,96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5萬3,96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900X2100-SD3」工項5樘,高於於合約4樘,先同意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萬3,960元】。 118 SD4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0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5,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視窗横拉門(雙開)1050+1050X2500-SD4」工項為1樘、「視窗横拉門(外雙開)1050+1050X2500-SD4」工項為2樘、「視窗横拉門(外雙開)1050+1050X3050-SD4」工項為工項為1檔「視窗横拉門(單開)2100X2200-SD4」工項為1樘,共5樘,同於合約5樘,高於合約規格「SD4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00X210cm」,同意以合約5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萬5,500元】。 119 SD5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橫拉門)25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7,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視窗横拉門(雙開)1300+1300X2200-SD5」工項為2樘,高於合約規格「SD5單扇烤漆鋼板門(手動横拉門)250X210cm」2樘,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7,200元】。 120 D1無障礙實心橫拉木門10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横拉門100X210cm」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2樘,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2,000元】。 121 D2塑鋼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D2塑鋼門90X210cm門框」工項為11樘,高於合約10樘,先同意以合約10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2,000元】。 122 D3單扇實心木門12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9,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未有「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工項,無法計價。經愷得核對,原合約約定為9樘(工程標單第六.15.項、圖340),現場有10樘,先同意以合約7樘計價。表5.2項次19說明5F增做D3門2樘。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5萬9,500元】。 123 F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5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1 30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5樘,同於合約5樘,同意以合約5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5萬元】。 124 FRD2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54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2 54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8萬元】。 125 FRD3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6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建材)估驗單(P.56-1)「FRD3600X300電動不繡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1萬元】。 126 FRD4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210cm×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1,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4210X2100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0樘。表5.2原告(國恭)要求追减此項目,下室空調機房減做1樘。核定之金額為【0元】。 127 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 300cmX38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高於合约標準,但是表5.2原告要求追減此項目,追加RD5 2樘。在此不計價。表5.2項次22說明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S門,追加2樘。另以追加工項處理。核定之金額為【0元】。 128 RD2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400cm×350cm_防颱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2400cmX350cm電動不锈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萬7,000元】。 129 RD3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3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3 300cmX300cm電動不鏘鋼板烤漆捲門」工項為4樘,同於合約4樘,同意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萬6,000元】。 130 RD4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50cm×350cm_防颱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4 350cmX350cm電動不繡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1,000元】。 131 W1固定鋁窗2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8,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I固定鋁窗200x100cm」工項為35樘,高於合約13樘,僅能以合約13樘計價。另以表5.2項次24追加工程處理。核定之金額為【20萬8,000元】。 132 W1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0+81)無「Wla不繡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IHR阻熱時效)」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估驗單(附件131-1)有「防火固定窗」請款5樘,高於合約2樘,僅能以合約2樘計價。另以表5.2追加工程處理。核定之金額為【11萬元】。 133 W2橫拉鋁窗+紗窗335×16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2横拉鋁窗+纱窗335x16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约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萬元】。 134 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35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x35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萬8,000元】。 135 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3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x39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元】。 136 W5固定鋁窗+推射窗50×48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5固定銘窗+推射窗50x480cm」工項為8樘,同於合約8樘,同意以合約8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2萬元】。 137 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6固定銘窗+推射窗750x120cm」工項為4樘,同於合約3+1樘,同意以合約3+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7萬元】(13萬5,000元+4萬5,000元)。 138 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39 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16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105.06.01請款單「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工項為5樘,低於合約6樘,同意以5樘計價。 110.05.13原告意見說明:追滅W7固定鋁窗+推測窗,改做FSDS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樘,此項在表5.2(追加工程)項次23處理。 核定之金額為【5萬5,000元】。 140 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x100cm」工項為10樘,同於合約10樘,同意以合約10樘計算。核定之金額為【31萬元】。 141 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7,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萬7,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x100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9樘,以合約9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7,000元】。 142 W10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無W10工項,尺寸同「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x100cm」工項為10樘,前項已計價9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3,000元】。 143 W11固定鋁窗1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0萬7,000元】。 原合約圖說1FW11窗13樘,2FW11窗11樘,3FW11窗11樘,4FW11窗11樘,5FW11窗0樘,依原合約圖說各樓層W11窗總計46(=13+11+11+11+0)樘。(合約編列數量52樘有誤!)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1固定鋁窗100x100cm」工項為46樘,低於合約數量52樘,以46樘計價。4,500*46=207,000。核定之金額為【20萬7,000元】。 144 W12推射鋁窗100×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2,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2推射鋁窗100x100cm」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2,500元】。 145 W15固定鋁窗80×80cm(封鋁板3m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W15固定鋁窗80x80cm(封鋁板3mmTH)」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3樘,同意以合约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0,500元】。 146 L1防颱百葉3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L1防颱百葉300x100cm(含金屬防蟲網)」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2樘,同意以合约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4,000元】。 147 L2防颱百葉200×21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2防颱百葉200x210cm(含金屬防蟲網)」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1樘,同意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48 L3防颱百葉65×65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4,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65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4樘,僅能以合約4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4,000元】。 149 L4防颱百葉1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9,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3萬9,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4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00x100cm」工項為8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僅能以合約6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9,000元】。 150 L5防颱百葉12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5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20x100cm」工項為3樘,同於合約數量3樘,以合約3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51 L6防颱百葉6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6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0x100cm」工項為2樘,同於合約數量2樘,以合約2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52 L7防火百葉65×6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無「L7防火百葉65x65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附件152,與P.56相同)無「L7防火百葉6565cm」工項,無法計價。依原圖說A201:地下室台電機房2樘,電信機房1樘,合計3樘。 111.04.08現場會勘:僅地下室台電機房2樘。核定之金額為【9,450元】。 153 L8防颱百葉2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萬8,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L8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200x100cm」工項為7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僅能以合約6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8,00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108、111、112、114、115:  原告主張就項次108、111、112、114、11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1」之工項為14堂,「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600×1800cmFSD4」之工項為24堂,「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2100cmFSD5」之工項為6堂,「烤漆橫拉門1800×2100cmFSD7」之工項為1堂,「烤漆鋼板門1200×2100cmFSD1」之工項為3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8、111、112、114、115之工程,是認項次108、111、112、114、115原告得請求共計【96萬6,550元】(31萬3,880元+33萬0,240元+20萬6,100元+7萬1,000元+4萬5,330元=96萬6,550元)。 ②項次109:  原告主張就項次10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2」之工項為1堂,「60A烤漆鋼板防火門1200×2100cmFSD2」之工項12堂,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09之工程,是認項次109原告得請求【24萬0,890元】。 ③項次110:  原告主張就項次11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烤漆防火門900×2100cmFSD3」之工項為1堂,「烤漆鋼板門900×2100cmFSD3」之工項5堂,合計共6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堂,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10原告得請求【9萬8,640元】(計算式:6堂×單價16,440/堂)。 ④項次113:  原告主張就項次11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2100cmFSD6」之工項為14堂,「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2100cmFSD6」之工項3堂,合計共17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8堂,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13原告得請求【50萬7,450元】(計算式:17堂×單價29,850/堂)。 ⑤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  原告主張就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就項次116、117、131、141、148、149、153部分共計得請求【73萬9,760元】(4萬9,800元+5萬3,960元+20萬8,000元+29萬7,000元+1萬4,000元+3萬9,000元+7萬8,000元=73萬9,760元)。 ⑥項次118:  原告主張就項次11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視窗橫拉門(雙開)1050+1050×2500-SD4」之工項為1堂、「視窗橫拉門(外雙開)1050+1050×2500-SD4」之工項為2堂、「視窗橫拉門(外雙開)1050+1050×3050-SD4」之工項為1堂、「視窗橫拉門(單開)2100×2200-SD4」之工項為1堂,共計為5堂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數量相同,且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18之工程,是認項次118原告得請求【14萬5,500元】。 ⑦項次119:  原告主張就項次11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視窗橫拉門(雙開)1300+1300×2200-SD5」之工項為2堂,原告上開施作之工項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19之工程,是認項次119原告得請求【6萬7,200元】。 ⑧項次120:  原告主張就項次12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橫拉門100×210cm」之工項為2堂,是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0之工程,是認項次120原告得請求【2萬2,000元】。 ⑨項次121:  原告主張就項次12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正鵬建材)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D2塑膠門90×210cm」之工項為11堂,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21之數量10堂,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1之工程,是認項次121原告得請求【3萬2,000元】。 ⑩項次122:  原告主張項次12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正鵬建材)之估價單所示,無與項次122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2之數量為10樘,經兩造同意以7樘計價,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22,是項次122原告得請求【5萬9,500元】。 ⑪項次123、124、125、128、129、130:  原告主張就項次123、124、125、128、129、13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FRD13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5堂,「FRD254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1堂,「FRD36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之工項為1堂,「FRD2400cm×35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之工項為1堂,「FRD3300cm×30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之工項為4堂,「FRD4350cm×35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之工項為3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23、124、125、128、129、130之工程,是認項次123、124、125、128、129、130原告得請求共計【204萬4,000元】(85萬元+28萬元+31萬元+9萬7,000元+27萬6,000元+23萬1,000元=204萬4,000元)。 ⑫項次126:  原告主張項次12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之估價單所示,與項次126相同之工項,並無施作之數量,且經原告請求追減此項目,故原告就項次126即不得再請求。 ⑬項次127:  兩造請求追減此項目,故原告就項次127即不得再請求。 ⑭項次132:  原告主張就項次13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景九龍開發)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防火固定窗」之工項為5堂,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堂,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32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32原告得請求【11萬元】。 ⑮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  原告主張就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2橫拉鋁窗+紗窗335×160cm」之工項為8樘;「W3固定鋁窗+推射窗50×350cm」之工項為8樘;「W4固定鋁窗+推射窗50×390cm」之工項為8樘;「W5固定鋁窗+推射窗50×480cm」之工項為8樘;「W6固定鋁窗+推射窗750×120cm」之工項為4樘;「W8固定鋁窗+推射窗520×100cm」之工項為10樘;「W12推射鋁窗100×100cm」之工項為3樘;「W15固定鋁窗80×80cm(封鋁板3mmTH)」之工項為3樘;「L1防颱百葉300×100cm(含金屬防蟲網)」之工項為2樘;「L2防颱百葉200×200cm(含金屬防蟲網)」之工項為1樘;「L5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20×100cm」之工項為3樘;「L6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0×100cm」之工項為2樘,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之工程,是認項次133、134、135、136、137、138、140、144、145、146、147、150、151原告得請求共計【115萬7,000元】(24萬元+8萬8,000元+10萬元+12萬元+13萬5,000元+4萬5,000元+31萬元+2萬2,500元+1萬0,500元+3萬4,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1萬元=115萬7,000元)。 ⑯項次139:  原告主張就項次12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160cm」之工項為5堂,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項次139之數量6堂,故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是認項次139原告得請求【5萬5,000元】(5樘×11,000/樘)。 ⑰項次142:  原告主張項次14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42相同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認定原告施作項次141「W9固定鋁窗+推射窗550×100cm」之工項為10樘,扣除於項次141中所計價之9樘,尚有1樘可於此計價,故認原告就項次142得請求【3萬3,000元】。 ⑱項次143:  原告主張就項次14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W11固定鋁窗1000×100cm」之工項為46樘,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52樘,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43原告得請求【20萬7,000元】(計算式:46樘×單價4,500/樘)。 ⑲項次152、:  原告主張項次15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152相同或相似名稱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2之數量2樘,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4樘,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52原告得請求【9,600元】(計算式:2樘×單價4,800/樘)。  ⑳原告項次108至153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49萬5,090元。 七 雜項工程 154 2"∮2.5mm/TH不鏽鋼管+扁鐵烤漆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2,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9萬2,0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不銹鋼管+扁鐵扶手欄杆H90cm」工項為97.2m,高於合約數量73m,僅能以合約7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2,000元】。 155 2"∮2.5mm/TH不鏽鋼管+扁鐵烤漆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無「2”不銹鋼管+扁鐵扶手欄杆H120cm」工項。但A梯及B梯在5樓平台已有施作。核定之金額為【1萬6,800元】。 156 2"∮×2.5mm/TH扶壁式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萬1,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釘壁式不鏽鋼扶手」工項為161m,高於合约數量151m,僅能以合約15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萬1,800元】。 157 11/2"∮2.5mm/TH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6,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4萬6,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11/2”不鏽鋼管室外梯欄杆」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高度H=90cm+項次1587高度H=120cm(兩者單價相同),合計21(=11+10)M,故同意此項11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6,200元】。 158 11/2"∮2.5mm/TH不鏽鋼管烤漆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2,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11/2”不鏽鋼管室外梯欄杆」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高度H=90cm+項次1587高度H=120cm(兩者單價相同),合計21(=11+10)M,故同意此項1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4萬2,000元】。 159 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H=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5,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0萬0,800元】。 原告提供下包請款單(P.58)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工項為24m,低於合約數量25m,僅能以合約24m計價。4,200*24=100,800。核定之金額為【10萬0,800元】。 160 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H=9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工項為23m,同於合約數量23m,以合約2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萬2,000元】。 161 車道矮牆上方2"∮×2.0mm/TH不鏽鋼管扶手欄杆H=5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2,400元】。 依附件核對之數量僅有2m,與合約所載數量39m不符,嚴重短少。如有施作,依附件可核對之金額應為【4萬3,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車道矮墻上方不鏽鋼管扶手欄杆」工項為39m,同於合約數量39m,以合約39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2,400元】。 162 2"∮不銹鋼管內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7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不銹鋼爬梯頂樓9.6m*3」工項28.8m,高於合約數量:項次162「2"∮不銹鋼管内爬梯」工項為7m+項次163「2"∮不銹鋼管外爬梯」工項為12m,共19m,故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9,900元】(3萬5,000元+2萬元)。 163 2"∮不銹鋼管外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64 電梯緩衝機坑5/8"∮實心不銹鋼爬梯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無「電梯緩衝機坑5/8"∮實心不銹鋼爬梯」工項。111.04.08現場會勘有不锈鋼爬梯2座。核定之金額為【1萬6,000元】。 165 不銹鋼人孔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人孔蓋」工項為3組,同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約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66 污、廢水池RC人孔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污、廢水池RC人孔蓋1300mx1730mm」工項為4组,同於合约數量4個,以合約4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167 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不銹鋼門檻(A梯+B梯)」工項為14M,高於合約數量7M,以合約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000元】。 168 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工項為29M,高於合約數量24M,以合约2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69 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換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8,0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9,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换線」工項為19.2M,低於合約數量38M,以2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170 浴廁崗石門檻4c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8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182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日美)估驗單(P.52)「654/T:4cm浴廁門檻」工項為7.98M,低於合约數量12M,以8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182元】。 171 浴廁隔間板(含五金配件及門扇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0,35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廁所搗擺」工項為198.73M2,高於合约數量143M2,以合約數量143M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5萬0,350元】。 172 小便斗隔板40×105cm(含五金配件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佳濃實業)估驗單(P.59)「小便斗隔板」工項為20片,同於合約數量20片,以合約數量20片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9,000元】。 173 6m/m TH玻璃明鏡工料(含木作及Silicone)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48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6萬5,44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燦元玻璃)估驗單(P.53)「6m/m明鏡」工項為204.5才,低於合约數量264才,以數量205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6萬5,440元】。 174 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小便斗檯面9m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58.73M2,高於合约項次174+項次175數量38(=16+22)M,以合約數量16+22M計價。 合約要求:項次174「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l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16M,項次175「座式馬桶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l防潮質混凝土板封板)」工項22M;合計38(=16+22)M。 核定之金額為【11萬4,000元】(4萬8,000元+6萬6,000元)。 175 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76 拖布間置物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8現場勘查有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77 窗簾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1,5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萬9,35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窗簾盒」工項為42.9M,低於合约數量70M,以數量4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9,305元】。 178 B式燈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B式燈槽」工項數量為0,111.04.07現場會勘:一樓大廳無,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79 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汽車停車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工項為35位,同於合約數量35位,以合約數量35位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萬1,000元】。 180 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_行動不便車位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行動不便車位」工項為2位,同於合約數量2位,以合約數量2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600元】。 181 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3,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工項為33位,同於合约數量33位,以合約數量33位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3,200元】。 182 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永力企業)估驗單(P.54)「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工項為0:「車道警示線」工項為117M。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廖福助、民作油漆行)估驗單(附件76及76(1)),為油漆工資及材料。 原告(國恭)說明為點工點料處理。 112.04.25現場會勘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183 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6,8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工項為64支,同於合約數量64支,以合約數量64支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萬6,800元】。 184 車輪檔(PAWLING-PBI)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車輪擋(PAWLING-PBI)」工項為74支,同於合約數量74支,以合約數量74支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萬5,000元】。 185 停車場反光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紳州企業)估驗單(P.55)「停車場反光鏡」工項為2座,同於合約數量2座,以合約數量2座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元】。 186 2"∮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7,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裝排水落水-ST高腳屋頂落水頭」工項為44只,低於合約數量46只,以數量44只計價。600*44=26,400。核定之金額為【2萬6,400元】。 187 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工項。 依建築圖A205:3個屋突二層露臺應有「3"∮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7個,但是111.04.07現場會勘屋突二層3個露臺各有1個「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共3個,非依圖說施作,同意以3個3"∮在此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400元】。 188 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4"∮不銹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000-0-000-0○用金及台灣銀行手續費。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屋突一層(R1F)有16個,同意16個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萬7,600元】。 189 3"∮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排水工程-南亞PVC管」工項5支,無法確認符合此項次「3"∮PVC落水管」工項數量65M之要求。 依項次187之說明,且依建築圖A205:3個屋突二層露臺高程分別為34.5M、31.6M、35.0M,屋突一層(RIF)露臺高程26.5M,故落水管長度應為21.6(=8.0+5.1+8.5)M*1.1(10%搭接及損耗)=23.8M,同意2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440元】。 190 4"∮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7,9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4"∮PVC落水管」工項,「4"∮不鏽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16個連接PVC落水管至地面此為此隱蔽處,故依建築圖估算:R1F高程26.5M+地面至水溝0.4M(估)=26.9M*16處=430.4M*1.1(10%搭接及損耗)=473.5M=474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萬7,920元】。 191 卸貨碼頭截水溝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鋒昌工業)估驗單(附件191-1~191-4)。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111.04.08現場有施作截水溝,長度>9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5,200元】。 192 車道40Wx30H鍍鋅格柵蓋板明溝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7,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鋒昌工業)估驗單(附件191-1~191-4),無法證明此工項施工。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7,000元】。 193 停車場(斜車道)地坪排水淺溝15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2,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原告未提供佐證資料,111.04.07現場會勘停車場(斜車道)地坪排水淺溝為12Wx6D,被告(愷得)宣稱為自行施作,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4 屋頂排水淺溝20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7,0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無排水淺溝,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5 屋頂排水淺溝30Wx5D(含1:2水泥樹脂砂漿粉圓角R=3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3,5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屋頂無排水淺溝,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6 電梯機房地坪舖輕質混凝土H=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3,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7現場會勘電梯機房確認地坪為EPOXY(合約圖說要求),無輕質混凝土,無法計價。核定之金額為【0元】。 197 吊裝平台不鏽鋼防撞護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吊裝平台不繡鋼護角」工項32m,高於合約數量4m。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經調查長度約3.54m,同意以合约數量4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198 卸貨碼頭不鏽鋼防撞護角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4,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8)「卸碼頭不繡鋼防撞護角」工項6個,無法確認符合於合約數量。111.04.07現場會勘:3.13*2=6.26M,以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1,200元】。 199 卸貨碼頭防撞橡皮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7,2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绅州企業)估驗單(P.55)「卸貨防撞塊材料(含五金螺絲)」工項4組,高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约數量3個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0 建築物出入口地坪無障礙引導標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500元】。 201 梯廳地坪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2 梯廳牆面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700元】。 203 樓梯地坪無障礙導引設施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0,5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0,500元】。 204 廁所門扇無障礙標示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亞洲廣告社)附件201-1~201-2内容與此工項無關。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00元】。 205 廁所牆面無障礙標示立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亞洲廣告社)附件201-1~201-2内容與此工項無關。111.04.07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900元】。 206 行動不便者車位標示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無障礙設施為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審查的項目,此為其中工項之一。雖然現場已無法看見,但是使照已取得,證明曾完成施作!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200元】。 207 配合電梯土建部分工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電梯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3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54、157、197、199:  原告主張就項次154、157、197、199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項次154、157、197、199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原告就項次154、157、197、199部分共計得請求【35萬2,600元】(29萬2,000元+4萬6,200元+7,200元+7,200元=35萬2,600元)。 ②項次178、193至196:  原告主張項次178、193至196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之估價單所示,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證,並經結構工會認定上開項次均無法計價,是認原告請求項次178、193至196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③項次155:  原告主張項次15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55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於5樓平台施作A梯及B梯,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5之工程,是認項次155原告得請求【1萬6,800元】。 ④項次156:  原告主張就項次15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2"釘壁式不鏽鋼扶手」之工項為161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51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6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56原告得請求【27萬1,800元】。 ⑤項次158:  原告主張就項次15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11/2"不鏽鋼管外梯欄杆」之工項為27m,高於項次157加上項次158之數量,合計21M(11+1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5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58原告得請求【4萬2,000元】。 ⑥項次159:  原告主張就項次15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請款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吊裝平台活動式扶手欄杆」之工項為24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5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59原告得請求【10萬0,800元】(計算式:24m×單價4,200/m)。 ⑦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  原告主張就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裝卸區斜坡道不鏽鋼管扶手欄杆」之工項為23m;「車道矮牆上方不鏽鋼管扶手欄杆」之工項為39m;「不鏽鋼人孔蓋」之工項為3組;「污、廢水池RC人孔蓋1300mm×1730mm」之工項為4組,另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小便斗隔板」之工項為20片,復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永力企業)估驗單所示,「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之工項為35位;「地下室汽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_行動不便車位」之工項為2位;「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路線漆油漆劃線(含車位數編號等)」之工項為33位;「地下室停車場RC柱橡膠防撞護角H=115cm」之工項為64支;「車輪檔(PAWLING-PBI)」之工項為74支;「停車場反光鏡」之工項為2座,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之工程,是認項次160、161、165、166、172、179、180、181、183、184、185原告得請求共計【52萬5,000元】(9萬2,000元+6萬2,400元+2萬4,000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1,000元+1,600元+1萬3,200元+7萬6,800元+18萬5,000元+1萬元=52萬5,000元)。 ⑧項次162,163:  原告主張就項次162、16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爬梯頂樓9.6m³」之工項為28.8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項次162、163所約定之合計數量19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2、163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2、163原告得請求【3萬9,900元】(1萬4,700元+2萬5,200元=3萬9,900元)。 ⑨項次164:  原告主張項次16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64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64之工程,是認項次164原告得請求【1萬6,000元】。 ⑩項次167:  原告主張就項次16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A梯+B梯)」之工項為14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7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7原告得請求【7,000元】。 ⑪項次168:  原告主張就項次16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2mm/TH_室外鐵捲門」之工項為29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4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6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68原告得請求【2萬4,000元】。 ⑫項次169:  原告主張就項次16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不銹鋼門檻2mm/TH_不同厚度材料轉換線」之工項為19.2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38m,經結構工會同意以數量20m計價,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69原告得請求【2萬元】(計算式:20m×單價1,000/m)。 ⑬項次170:  原告主張就項次17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全日美)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654/T:4cm浴廁門檻」之工項為7.98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2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0原告得請求【7,182元】(計算式:7.98m×單價900/m)。 ⑭項次171:  原告主張就項次17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佳濃實業)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廁所搗擺」之工項為198.73㎡,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43㎡,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1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71原告得請求【35萬0,350元】。 ⑮項次173:  原告主張就項次17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燦元玻璃)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6m/m明鏡」之工項為204.5才,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64才,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3原告得請求【6萬5,440元】(計算式:204.5才×單價320/才)。 ⑯項次174、175:  原告主張就項次174、17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小便斗檯面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之工項為58.73㎡,高於系爭承攬合約項次174、175所約定之合計數量38m,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4、175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174、175原告得請求【11萬4,000元】(4萬8,000元+6萬6,000元=11萬4,000元)。 ⑰項次176:  原告主張就項次17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176【1萬元】。 ⑱項次177:  原告主張就項次17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窗簾盒」之工項為42.9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0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77原告得請求【1萬9,305元】(計算式:42.9m×單價450/m)。 ⑲項次182:  原告主張就項次18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永力企業)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地下室指標油漆劃線(含行車方向指示線、分向線、警示線及行人步道指引線等)」之工項為0,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2之工程,是認項次182原告得請求【3萬元】。 ⑳項次186:  原告主張就項次18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地下室裝排水落水-ST高腳屋頂落水頭」之工項為44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46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86原告得請求【2萬6,400元】(計算式:44只×單價600/只)。 ㉑項次187: 原告主張項次187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87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7之數量為3個,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7個,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87原告得請求【2,400元】(計算式:3個×單價800/只)。 ㉒項次188:  原告主張項次188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分別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價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88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此等項次,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8之數量為16個,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188之工程,是認項次188原告得請求【1萬7,600元】。 ㉓項次189:  原告主張就項次18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排水工程-南亞PVC管」之工項為5支,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無法確認符合項次189「3"∮PVC落水管」之工項數量65M,因而無法計價,後結構工會認依建築圖說計算,認原告應有施作落水管長度為21.6M,加計10%搭接及耗損之材料,並同意以24M計價,故認原告項次189得請求【1,440元】(24M×60/M)。 ㉔項次190:  原告主張就項次19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190相同或相似之工項,惟經結構工會鑑定認定此處為隱蔽處,依建築圖說計算,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430.4M,加計10%搭接及耗損之材料,並同意以474M計價,故認原告項次189得請求【3萬7,920元】(474M×80/M)。 ㉕項次191、192:  原告主張就項次191、192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鋒昌工業)估驗單所示,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91、192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91、192,故認原告就項次191、192分別得請求【2萬5,200元】、【2萬7,000元】。 ㉖項次198:  原告主張就項次19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卸貨碼頭不鏽鋼護角」之工項為6個,然經結構工會鑑定認無法確認符合項次198「卸貨碼頭不鏽鋼防撞護角」之工項數量9M,因而無法計價,後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認原告所施作之數量為6.26m,並同意以7m計價,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9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198原告得請求【1萬1,200元】(計算式:7m×單價1,600/m)。 ㉗項次200至203、206:  經查,項次200至203、206均為無障礙設施,經結構工會認無障礙設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為審查之項目之一,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7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故認原告就項次200至203、206之工項,均已完成,是認項次200至203、206原告得請求共計為【2萬9,100元】(1,500元+7,200元+2,700元+10,500元+7,200元=2萬9,100元) ㉘項次204、205、207:  原告主張就項次204、205、20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已施作,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204、205、207【3萬1,800元】(900元+900元+3萬元=3萬1,800元)。 ㉙原告項次154至207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22萬2,237元。 八 警衛室工程 208 放樣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80元】。 209 外牆鋼管鷹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0,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萬0,500元】。 210 2,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000元】。 211 4,000Psi預拌混凝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1,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萬1,400元】。 212 普通模板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0,32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6萬0,320元】。 213 SD280普通鋼筋工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72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7,720元】。 214 SD420W高拉力鋼筋工料(可焊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6,28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5萬6,280元】。 215 基礎防潮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00元】。 216 屋頂防水隔熱層+保護層(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3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7,360元】。 217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480元】。 218 屋頂落水頭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219 外牆門窗框開口四周刷30cm寬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000元】。 220 廁所、茶水間地坪、牆面防水層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7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070元】。 221 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9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950元】。 222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貼磁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6萬6,000元】。 223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一分二滾溪石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000元】。 224 灌漿纖維水泥板隔間牆(含止水敦)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600元】。 225 平頂2"×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000元】。 226 平頂2"×2"T型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650元】。 227 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3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300元】。 228 牆面1:3水泥粉刷貼20X20石英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7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萬2,750元】。 229 踢腳刷水泥漆,H=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5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315元】。 230 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貼20X20石英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4,000元】。 231 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貼20X20止滑地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2,400元】。 232 D1鋁門90×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5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 核定之金額為【1萬2,500元】。 233 D2木門75×21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234 DW1鋁窗230×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1鋁窗230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1鋁窗230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1萬6,000元】。 235 DW2鋁窗108×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2鋁窗108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2鋁窗108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7,000元】。 236 DW3鋁窗50×175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3鋁窗50X175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龍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3鋁窗50X175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237 DW4鋁窗55×12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鈺鴻金屬)估驗單(P.51、P.56)無「DW4鋁窗55X120cm」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有「DW4鋁窗55X120cm」工項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數量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300元】。 238 不鏽鋼門檻2mm/TH_室外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8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080元】。 239 浴廁崗石門檻4cm/TH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6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960元】。 240 6m/mTH玻璃明鏡工料(含木作及Silicone)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241 2"∮不鏽鋼絲編焊高帽落水罩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1,200元】。 242 2"∮PVC落水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24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量少,兩造無爭議。核定之金額為【424元】。 243 寫字台面貼石材2.5cmTH,W=4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36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日美)估驗單(P.52)「603/T:2.5cm警衛室寫字台面」工項263M,與此項次類同,且高於此項次合約數量2.3M,同意以合約數量2.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7,360元】。 244 辦公室桌面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5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1.04.08現場會勘:有,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520元】。 本院判斷: ①項次208至233、238至242:  原告主張就項次208至233、238至242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鑑定後確認兩造均無爭議,是認原告就項次208至233、238至242部分應已施作完畢,得請求共計【35萬9,239元】(480元+2萬0,500元+4,000元+4萬1,400元+6萬0,320元+7,720元+5萬6,280元+300元+7,360元+2,480元+3,600元+3,000元+2,070元+4,950元+6萬6,000元+9,000元+9,600元+2,000元+1,650元+9,300元+1萬2,750元+315元+4,000元+2,400元+1萬2,500元+8,000元+1,080元+960元+3萬6,000元+1,200元+424元=35萬9,239元)。 ②項次234、235、236、237:  原告主張就項次234、235、236、23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DW1鋁窗230×120cm」之工項為1堂;「DW2鋁窗108×120cm」之工項為1堂;「DW3鋁窗50×175cm」之工項為1堂;「DW4鋁窗55×120cm」之工項為1堂,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34、235、236、237之工程,是認項次234、235、236、237原告得請求共計【3萬4,300元】(1萬6,000元+7,000元+8,000元+3,300元=3萬4,300元)。 ③項次243:  原告主張就項次24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日美)估價單所示,其項次名稱「603/T:2.5cm警衛室寫字台面」之工項為2.63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2.3m,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3之工程,是認項次243原告得請求【7,360元】。 ④項次244:  原告主張就項次24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4,故認原告就項次2444得請求【5,520元】。 ⑤原告項次208至24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6,419元。 九 外觀景觀工程 A 道路工程 245 10cmTH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24萬1,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和輝工程行)估驗單(P.60)「AC路面」工項1式,無數量,需有數量證明,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武熊營造)估驗單(附件245)有瀝青混凝土施工數量统計表:「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1661.26M2、「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M2,皆高於合約數量1,660M2,同意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24萬1,000元】。 246 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5,5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無「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工項,僅有「平板地磚工程」工項380M2。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附件246)與(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相同。 110/1/5現場會勘高壓水泥連鎖磚底部增做10cm厚PC,實作增做198.23M2(見附表2項次44,經鑑鑑定人現場覆核「國恭」計算式,大致符合),與合约數量183M2,合計381.23M2與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63)數量380M2接近。同意在此以合約數量183M2計價。附表2項次444另行追加。核定之金額為【15萬5,550元】。 247 預鑄路緣石20×27×99cm(含下方PC及鋼筋固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9,900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14萬5,60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有「路缘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項次合約需求數量123M,僅能以數量112M計價。1,300*112=145,600。核定之金額為【14萬5,600元】。 248 路線漆畫線(含行車方向標誌、分隔線、人行道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和輝工程行)估驗單(P.60)「畫線」工項1式,合約壹式計價,除非被告(愷得)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原則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8萬元】。 249 現有道路、舖面及環境破壞後需修補復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眉山工程行)估驗單(P.61)「AC路面整修」工項1式,合约壹式計價,除非被告(愷得)能舉證證明此項未施作,原則依合約壹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45:  原告主張就項次24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武熊營造)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之數量為1,661.26㎡、「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之數量為1,733.51㎡,均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660㎡,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5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5原告得請求【224萬1,000元】。 ②項次246:  原告主張就項次246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246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246之工程,是認項次246原告得請求【15萬5,550元】。 ③項次247:  原告主張就項次2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路缘石工程」之工項,數量合計為112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23m,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247原告得請求【14萬5,600元】(計算式:112m×單價1,300/m)。 ④項次248:  原告主張就項次24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和輝工程行)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畫線」之工項1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8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8原告得請求【8萬元】。 ⑤項次249:  原告主張就項次24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眉山工程行)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AC路面整修」之工項1式,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49部分之工項,是認項次249原告得請求【20萬元】。 ⑥原告項次245至24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82萬2,150元。 B 基地雨排水系統工程 250 30W×4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5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隱蔽處:依圖說A103a及201尺寸計算:92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减部分之圖說(三)」計算追加30Wx40D暗溝83.4(=18.2+18.4+7.9+24.3+14.6)M、40Wx50D暗溝20.7(=7.8+12.9)M共104.1M及追减30WX40D暗溝70.8(=23.0+11.3+4.7+15.2+16.6)M、40Wx50D暗溝15.6(=5.1+10.5)M共86.4,原告計算未區分暗溝有不同尺寸,應為追加30Wx40D暗溝83.4M、追减30Wx40D暗溝70.8M,及追加40Wx50D暗溝20.7M,追减40Wx50D暗溝15.6M,原告未要求數量增加計價,故以合约數量92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5萬7,600元】。 251 40W×5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9萬7,6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隱蔽處:依圖說A103a及201尺寸計算:66.4+16.6=93M,同前項說明,實際追加40WX50D暗溝20.7M,追減40WX50D暗溝15.6M,原告未要求數量數量增加計價,故以合約數量93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9萬7,600元】。 252 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L60cm(深度依洩水波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正大水泥)估驗單(P.64)「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工項為12組,同於合約數量12座,以合約12座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8萬1,600元】。 253 C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75×L75cm(深度依洩水波調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萬9,2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金正大水泥)估驗單(P.64)「C型鍍格柵蓋板陰井W75xL75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工項為14組,同於合约數量14座,以合約14座數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0萬9,200元】。 254 基地雨排水系統與公共排水系統銜接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4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已完成請照程序,此工項已完成。核定之金額為【14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50、251:  原告主張就項次250、251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認定此等項次施作於隱蔽處,並認依圖說計算原告確已施作項次250、251之工項完畢,是認項次250、251原告得請求共計【55萬5,200元】(25萬7,600元+29萬7,600元=55萬5,200元)。 ②項次252、253:  原告主張就項次252、253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金正大水泥)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之工項為12組;「C型鍍格柵蓋板陰井W75xL75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之工項為14組,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52、253之工程,是認項次252、253原告得請求共計【19萬0,800元】(8萬1,600元+10萬9,200元=19萬0,800元)。 ③項次254:  原告主張就項次254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認原告已完成請照程序,應已完工,是認原告得請求項次254之金額為【14萬元】。 ④原告項次250至25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8萬6,000元。 C 雜項工程 255 G1不鏽鋼電動伸縮大門W=1350cm,H=152(含基座軌道、碰停裝置、遙控器1+2‥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3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紡金屬)付款單(P.65)「G1不鏽鋼電動伸缩大門W=1350cm.H=152cm(含基座軌道、碰停装置、遙控器1+2…等)」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3萬元】。 256 WD1雙開防水閘門L=430cm,H=1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纺金屬)付款單(P.56-1)「WD1430x100不銹鋼氟碳烤漆手動雙開防水閘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0萬元】。 257 圍牆(A)H=2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7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無明確對應工項。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附件257-1)與(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相同。 依圖說A101圍墻(A)長度:106+27.8=133.8M,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7萬6,000元】。 258 圍牆(B)H=200c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2萬3,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無明確對應工項。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富澄工程)估驗單(附件257-1)與(富澄工程)估驗單(P.49)相同。 依圖說A101圍牆(A)長度:171.7+99=270.7M,同意計價。 請原告提供佐證照片、圖說說明施工位置及數量計算。核定之金額為【352萬3,000元】。 259 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如有施作,對鑑定沒有意見。同意施作金額為【2萬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工項為1樘,同於合約數量1樘,以合約1樘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255、256、259:  原告主張就項次255、256、259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大紡金屬)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G1不鏽鋼電動伸缩大門W=1350cm.H=152cm(含基座軌道、碰停装置、遙控器1+2…等)」之工項為1樘;「WD1430x100不銹鋼氟碳烤漆手動雙開防水閘門」之工項為1樘,另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明榮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其項次名稱「伸縮大門旁人員出入口單開門」之工項為1樘,均與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故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255、256、259之工程,是認項次255、256、259原告得請求共計【45萬元】(23萬元+20萬元+2萬元=45萬元)。 ②項次257、258:  原告主張就項次257、25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然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富澄工程)之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257、258相同或對應之工項,後經結構工會認依圖說原告所施作之圍牆長度為270.7m(171.7m+99m),故同意計價,是認原告應已施作項次257、258之工項,是認項次257、258原告得請求共計【539萬9,000元】(187萬6,000元+352萬3,000元=539萬9,000元)。 ③原告項次255至259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84萬9,000元。 外構景觀工程(A+B+C)合計金額為9,557,150元。 十 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 A 放電式電避雷針 260 放電式電避雷針,本體為SUS316材質、符合海島型氣候,當D=60m,R>44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6,000元】。 不同意原告請求此項金額: 兩造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意見,改採銅板工法施作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亦已同意追減170萬元。惟原告以新工法即銅板工法施作之避雷針及接地設備,並未依應有工法施作,完全沒有功能,易言之,原告並未完成此項工作,因此,此項金額應為【0元】。 另就原告主張銅板工法施作之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並未提出已完成施作之資料,亦未具體提出金額及數量之證據,是以原告應無施作此項目。 110.05.13原告(國恭)提供下包(恆豐環球)估驗單(P.67)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 110.05.13原告(國恭)提出「原约520萬,實做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380萬,同時達到設計需求支接地阻值(追加減帳第54項減帳共170萬)。 111.3.16愷得同意本項至少追減1,700,000元:國恭應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等資料證明施作費用確實為3,800,000元。 考量工程乙方無義務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資料給甲方,同意此項以380萬元計價。 261 避雷針故障監視器,含電源配管線、可持續監視避雷針本體與接地下導線之正常運作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9,000元】。 262 SUS304不銹鋼支撐架H=2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元】。 263 RC基礎台及基礎螺栓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000元】。 264 雷擊計數器,具LCD顯示幕,具可測試計、數功能及感應測試至零,量測800A以上之雷電流具脈衝輸出裝置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5,600元】。 265 感應式計數測試器,無須外加電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5,000元】。 266 雷擊記錄監視器,中文顯示介面,可記錄時間日期含電源配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7,600元】。 267 雙燈不銹鋼航空障礙燈附燈架及模鑄式、半球形LED燈,亮度須為150只LED以上、具24小時内溫升小於10°C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元】。 268 自動點滅器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00元】。 269 航空障礙燈閃爍控制箱、具光電自動閃爍、光電手動定光、內含固態閃爍控制器具同步指示燈閃爍功能、電源AC220V,最大承載200W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3,000元】。 B 接地系統設備 a 高壓接地系統R≦10Ω 27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b 低壓接地系統R≦10Ω 273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4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5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c 避雷器接地系統R≦10Ω 276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77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78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d 台電配電室接地系統R≦10Ω 279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80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81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e 電信接地系統R≦10Ω 282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 同上。 283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284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f 無塵室接地系統R≦10Ω 28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8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8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288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89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g 資訊接地系統R≦10Ω 29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9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9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293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94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h 天車設備接地系統R≦10Ω 29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6萬8,000元】。 同上。 29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29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298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299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i 生產測試接地系統R≦10Ω 300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3萬6,000元】。 同上。 301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30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萬4,800元】。 303 接地電阻監視器,具255位址,RS232/RS485,雙通訊連接焊及量測範圍0.1-2000歐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 304 接地電阻監視器電箱包括:110V 電源配管線、箱體:W×H×D=30CM×35CM×15CM、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元】。 j 避雷針接地系統R≦10Ω 共2組 305 5cmφ*9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具NFPA測試數據及符合UL認證,電極內含不在空氣中溶解之離子礦物質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800元】。 同上。 306 銅套管連接及焊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307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600元】。 k 箱體及配管線工程 308 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同上。 309 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6,000元】。 310 地極電位抑制監視器,具LED燈電源指示、異常暫態電壓指示,6位數LCD顯示幕(IP66防水等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2,000元】。 311 避雷接地電阻測試箱包括: 箱體: W×H×D=40CM×50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200元】。 312 接地端子箱包括: 箱體: W×H×D=40CM×35CM×15CM 2.0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7,600元】。 313 台電接地出線盒包括: 箱體: W×H×D=20CM×20CM×10CM 1.6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314 依台電法規要求設置之相關設備及管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315 等電位接地箱包括: 箱體: W×H×D=20CM×20CM×10CM 1.6mm厚鐵板焊製,粉體烤漆,裝配零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9,600元】。 316 不銹鋼製等電位箝制器VBD=75VDC±10V 8/20μs200KA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5萬9,500元】。 317 大地暫態電壓計數器,具6位數LCD顯示幕 及IP67防水等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萬2,500元】。 318 4cm*120cm多齒式接地鋼棒(測試參考極) SUS304材質,2.5mmT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5,000元】。 319 雙孔重型壓接端子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400元】。 320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電阻率為0.5歐姆-米以下,具黏土型保溼特性符合美國MSDS材料安全單位認證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5,200元】。 321 止水銅板(詳大樣圖)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9,250元】。 322 SUS304雙連出線盒(滲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400元】。 PVC導管 323 28mmφ×3.0mm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7萬3,680元】。 同上。 324 PVC配管另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裸銅絞線及配料另件 325 BCW100mm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5萬0,460元】。 同上。 326 100mm2PVC電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4萬5,600元】。 327 配料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328 銅粉溶接(包括L.T+十字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鑽孔及回填 329 20cmmφ×20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4,000元】。 同上。 330 20cmmφ×93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1萬2,000元】。 331 20cmmφ×3500cm深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9萬2,000元】。 332 零星材料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萬元】。 333 運工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元】。 334 工資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1萬6,610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至260至334:  原告主張項次260至334部分之工項原約定總價為520萬,後改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變更為380萬,被告亦同意追減170萬元部分,但不同意原告請求剩餘380萬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工下包廠商(即恆豐環球)估驗單所示,均無相同或明確對應之工項,無法確認原告確已完成該等項次之工項,惟鑑定單位於鑑定後,認施作工程之乙方(即原告)並無義務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資料給甲方(即被告),因而同意上開工項以總價380萬元計價,審酌原告就其改採銅板工法施作已自行追減170萬元,是認原告應曾有可得計算之報價單等資料,而非無故請求,且依結構工會之意見,亦認原告無提出原始報價單之義務,故認就項次至260至334之工項,原告應得請求總價【380萬元】。 ②原告項次260至334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80萬元。 十一 排水設備工程 111.04.07會勘時,被告說明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按另行發包給玄通系統工程公司施作,原告)會勘人員說明當時施工人員皆已離職,無法確認。111.06.14被告函附件39被告與玄通系统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節本)。 經對比玄通公司合約,乃為浴廁設施,不雷同此工項内容。 經查水電圖說:圖號P-1「地下一層排水設備平面圖」設備内容與此工項相似,故研判此工項應在地下一層。 112.04.25重新會勘! 高籠型落水頭 335 2"LF78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裝排水落水頭-ST高腳屋頂落水頭」工項為44只,低於合約數量50只,僅能以合約44只計價。500*44=22,000。 110.09.1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附件265-1)與(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相同。 112.04.25會勘有44只(含台電室2只)與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同,以實作數量44只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2萬2,000元】。 明式清潔口 336 2"BF2712N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1,4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112.04.25會勘現場有3”1只,4”4只,共5只,非按圖說施作,以5只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000元】。 防臭型地板落水頭 337 2"PK-5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方型地板落水」工項為4只。 112.04.25會勘現場有12只,但是非防臭型,為一般地板落水頭,建議以單價200元/只計價。 核定之金額為【3,600元】。 逆止凡而10kg/c㎡(不鏽鋼製) 338 2"牙口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7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無法計價。112.04.25會勘現場有2只,但是非不銹鋼製,為PVC材質,建議以單價1,100元/只計價。核定之金額為【3,800元】。 全流量偏心閥(污,集水泵用)10kg/c㎡ 339 2"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1萬8,000元】。 340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萬4,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5萬4,000元】。 彈性板逆止閥(污,集水泵用) 341 2"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6,000元】。 342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4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4萬8,000元】。 防震軟管(雙球式)10kg/c㎡(污,集水泵用) 343 2"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8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1萬2,800元】。 344 4"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6,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6,000元】。 345 4"定水位閥(附1/2"浮球凡而)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2組。核定之金額為【9萬元】。 閘門凡而10kg/c㎡(不銹鋼製) 346 4"法蘭式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4,496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只。核定之金額為【2萬4,496元】。 排水管SUS#304不銹鋼管(集水泵浦用) 347 2"*3.5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0,115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未發現。核定之金額為【0元】。 348 3"*4.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65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3”管2支。核定之金額為【3,650元】。 349 4"*4.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3萬7,92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有4”管2支。長度>8.3*5+6.5=48M*2=96M。核定之金額為【3萬7,920元】。 350 不銹鋼滾溝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前項曁已完工,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5,000元】。 雨水管PVC管 351 4"*7.0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1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4”PVC雨水管接管工資1F-5F」工項為16支。 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45M,以合約10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810元】。 352 配管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5,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前項曁已完工,項次352「配管另件」1式也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5,000元】。 排水管PVC管 353 2"*4.5mm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1,6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排水管工程-南亞PVC管」工項為5支、「PVC另料」工項為1式、「工資」工項為1式,註解說明為1-5F陽台排水明管。依建築圖說地下室高程-300,二楼高程+700,三樓高程+1300,四樓高程+1800,五樓高程+2250陽台拉線至雨水回收池,故長度=7+13+18+22.5+3.2*4+水平長度(8.3*5)*4=239.3*1.2=287.2M,故以287M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5,200元】(1萬7,220元+8,000元)。 354 配管另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355 試水試壓含空壓測試一次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為一般施工必要事項,且目前無相關漏水跡象,同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356 配管吊架固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2,000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地下室雨水管吊管」工項為1式,同意以合約1式計價。核定之金額為【1萬2,000元】。 357 其他另料(含配管防蝕處理及油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5,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 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 核定之金額為【2萬5,000元】。 358 套管穿樑樓板開孔及防火填充劑,油漆(含每一層管道間垂直及水平)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萬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 核定之金額為【1萬8,000元】。 359 穿越連續壁,外牆之配管防水處理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良堃科技)估驗單(P.66)無明確對應工項。112.04.25會勘現場研判有施作。核定之金額為【8,000元】。 360 運什費(含棄土)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萬元】。 鑑定意見未考慮鑑定審查原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110.09.11原告提供附件000-0-000-0剰餘土石處理計畫,證明已運棄廢土,同意以合約1式計小計$523,296。核定之金額為【2萬元】。 361 工資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萬6,509元】。 對鑑定沒有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附件,金額應為【0元】。 依排水設備工程完成比例給付。核定之金額為【12萬6,772元】。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335:  原告主張就項次335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地下室裝排水落水頭-ST高腳屋頂落水頭」之工項為44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50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35原告得請求【2萬2,000元】(計算式:44只×單價500/只)。 ②項次336:  原告主張就項次33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336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認原告已施工項次336之數量共計5只,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19只,故應以原告確有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此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項次336原告得請求【3,000元】(計算式:5只×單價600/只)。 ③項次337:  原告主張就項次33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名稱「方型地板落水」之工項4只,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確認原告另施工12只,然該12只均非防臭型,僅為一般地板落水頭,故該部分建議以單價200元/只計價,故應以原告項次337得請求【3,600元】(計算式:4只×單價300/只+12只×單價200/只)。 ④項次338:  原告主張就項次338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並無與項次338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認原告就項次338已施工2只,然均非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不鏽鋼製,為PVC材質,建議以單價1,100元/只計價,故應以【2,200元】計價(計算式:2只×單價1,100/只),惟結構工會仍以原告請求之【3,800元】計價,故本院先暫以【3,800元】計價。  ⑤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  原告主張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等項次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均已施作完畢,且數量均與系爭承攬合約相符,故認原告就項次339、340、341、342、343、344、345得請求共計為【27萬4,800元】(1萬8,000元+5萬4,000元+2萬6,000元+4萬8,000元+1萬2,800元+2萬6,000元+9萬元=27萬4,800元)。 ⑥項次346:  原告主張項次346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6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巷次346已施作之數量為4只,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此項次之數量,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46,原告就項次346得請求【2萬4,496元】 ⑦項次347:  原告主張就項次347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7相同或相似之工項,且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告確無施作,故原告請求項次347部分,應無理由。 ⑧項次348、349、350、357、358、359:  原告主張項次348、349、350、357、358、359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48、349、350、357、358、359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等項次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就項次348、349、350、357、358、359均已施作完畢,故認原告就項次348、349、350、357、358、359得請求共計為【10萬7,570元】(3,650元+3萬7,920元+1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8,000元+8,000元=10萬7,570元)。 ⑨項次351、352:  原告主張項次351、352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4”PVC雨水管接管工資1F-5F」之工項為16支,後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認原告確已施作45m,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故認原告確已施作項次351之工項,另鑑定單位認既原告已施作項次351之工項,項次352之工項亦應已完成,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1、352之金額共計為【6,810元】(1,810元+5,000元=6,810元)。 ⑩項次353、354:  原告主張項次353、354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之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排水管工程-南亞PVC管」工項5支、「PVC另料」工項1式、「工資」工項為1式,後經結構工會認項次353之工項,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為287.2m,建議以287m計價,項次354則已施作完畢,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3、354之金額共計為【2萬5,220元】(287m×60/m+8,000元=2萬5,220元)。 ⑪項次355:  原告主張項次355部分之工程,已施作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價單所示,均無與項次355相同或相似之項目,無法確知原告確已施作該項次之工程,然經結構工會認該項為施工之必要工項,易言之,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無論如何均有施作該項次工程之必要,始能進續進行系爭工程,是認原告應得請求項次355之金額【2萬元】。 ⑫項次356:  原告主張就項次356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良堃科技)估驗單所示,項次名稱為「地下室雨水管吊管」工項1次式,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數量相符,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56之工項,得請求【1萬2,000元】。 ⑬項次360:  原告主張就項次360之工程,已施作完畢,依原告所提出剰餘土石處理計畫,經結構工會認原告已運棄廢土,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360之工項,得請求【2萬元】。 ⑭項次361:  原告請求金額為13萬6,509元,經結構工會認此項應依排水設備工程完成比例給付,而排水設備工程即項次335至360,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6萬3,491元,經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3,296元,是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6,772元】(13萬6,509元×52萬3,296元/56萬3,491元)。 ⑮原告項次335至361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50,068元(鑑定報告誤算為628,068元)。 總計: 1億6,688萬5,703元 1億5,557萬4,270元 本院判斷: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億5,557萬4,270元 參、合計金額為353萬6,779元+1億5,557萬4,270元=1億5,911萬1,049元。 附表二:追加減工程 項次 施作工項 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 鑑定技師意見說明 1 臨時流動廁所租共(4座) 實際設置2座,並設置RC預鑄式化糞池10人。原4座,實2座,故依原約金額150,000減半=75,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晨瑋環保工程公司)估驗單(P.11)及照片IMAG1787證明只有2座,價金減半為75,000元。已在表5.1項次11處理。 2 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 L20~L50連通走道追加預埋鋼板8片工程。增做8片*2,400=19,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時,已於現場確認原告未施作此工項。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德鋼機械工程行)估驗單(P.27-1)「L20夾層柱側預埋鋼板」為92片,同合約量。已在表5.1項次41處理。110/1/6現場為隱蔽部,現勘無法確認,連通走道預埋鋼板工程在原合約圖說(結構圖編號S5-4)已有此工項詳圖,但是合約經費無編列此工項,同意追加計價。 3 屋頂防水收頭(責任施工) 增做屋頂RC柱頭衍生防水收頭工程(附圖)。防水收頭實做93m*310=28,83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為「責任施工」,應屬分類(4)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聖志企業)估驗單(P.35)屋頂防水收頭為626M,高於合約331M·已在表5.1項次466處理,以合約量331M計價。下包實作數量626M,超出合約要求數量為295(=000-000)M>93M·同意93M計價。 $310*93=28,830 4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 塗料改以磁磚施作。貼磁磚單價1,100-塗料單價680=420*4.56㎡=191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為「責任施工」,應屬分類(4)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估驗單(P.36,37,38)並無「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等工項數量,雖有照片IMAG5002證實東北外牆施作。至現場重新調查外牆刷塗料或磁磚等實際數量,在表51項次60及61以實作數量計價,此處不需重複處理。 5 W13增設800*1000隱藏式推射窗工程 詳如附圖。12樘*11,000=132,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原告並未追加施作此工項(現場實作為830*940窗,並非800*1000窗),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 2.此外,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1/5會勘:實作為830*940窗,並非800*1000窗。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属工程)估驗單(P.39)「W13帷幕窗1090x2415cm」為1樘,同於合约1樘,以合约量1樘計價。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霖園金屬)估驗單(P.39)「增設推射窗800x1000」工項為12樘,未見於合約中。實作為830mm*940mm,原告主張單價1,000元/樘,依原合約W12推射鋁窗100x100cm,單價7,500元/樘,依比例評估為7.500×(83*94)(100*100)=5,851.5元/樘,5.851.5x12=70,218。 6 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 原設計一般型(圖說只一層骨架)實做變更為防颱型(雙層骨架)。 施作面積 880cm*830cm=73.04㎡*$540=$39,442 檢修孔2尺*2尺*2個*$400=$8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本工項位於室外之卸貨碼頭,原設計之規格即為戶外防颱型而不可能是一般型,原告主張不合理。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貞空間設計工程)估驗單(P.42)「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工項為73M2,不同於合约工項要求「卸貨碼頭氟碳烤漆鋁板天花」73M2,非合約工項材質,表51項次73無法計價。 圖說A713a詳圖:鋁板天花以2分螺桿吊筋間距900mm(非一般要求1200mm),設計並無不當!並非「雙層骨架」才能防颱。變更追加經費無理由。 氟碳烤漆是建築中常見的塗料,具有耐侯力強、防蝕能力佳的特性,更可避免紫外線侵入,通常可以耐用20年以上,樹酯烤漆為低溫烘烤面漆,耐候性不如氟碳烤漆。 但實務已施作,材質不符合約要求,表5.1項次73「卸貨碼頭氟碳烤漆絽板天花」單價為2,000元M2,「御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建議减價收受。單價1,600元M2*73M2=116,800元。 7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1F增做16.92㎡ 5F增做244.03㎡ 5F减做149.24㎡ 增做1F中間通道3m*2.82m*2處=16.92㎡*$900=$15,228。 5F增做隔間(18.5+6.4+3.6+7+7+0.45+1.82+3.5+7.5+3.75)*高4.1m=244.032㎡*$900=$219,629。 5F减做隔間(7+6.4+6.4+7+4.15+5.45)*高4.1m=149.24㎡*$900=$134,316。 234,857-134,316=100,541。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本項追加80,903元: 因原合約5F部份7.&8.隔間未施作(圖說編號322),若依原告前揭算式,本項應再追減19.638元(計算式:1.82+3.5*高4.1㎡*$900=$19,638),依原告前揭算式,僅同意本項追加至多80,903元(計算式:100,541元-19,638元=80,903元)。 被告認為原合約5F部份7.&8.隔間未施作(圖說編號322),然查原合約圖說5F平面圖(A204)與現況對比,董事長辦公室位置略調整,且增加休息室,並在休息室中再施作隔間(即爭議之7.&8.隔間),研判原告5F增做面積無誤。故同意原告之主張:1F增做16.92M2,5F增做244.03M2,5F/减做149.24M2,合計增做111.71(=16.92+244.03-149.24)M2。$900元/M2*111.71M2=$100,539元。 8 A-TYPE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 1F空調機房追加隔間及開門工程。6m*5.85m=35.1m*$900=$31,59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碼頭進射出區門上加高之隔間牆」(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A.2項)之數量增作,原告顯然誤植,如原告確認前揭修正後之施作工項無誤,被告即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場會確確認有施作此工項,被告確認前施作工項,同意本項追加金額$900*35.1=31,590。 9 平頂2"X2"T型明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二級並符合綠建材標章)_C3 明架天花板。3F機房-明架天花板(435*877cm)-(115*227cm)=38.14m-2.61m=35.53m*$400=$14,212。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B,3_C3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另「明架石膏天花板」較「明架防潮礦纖天花板」便宜,建議以單價$360元/M2計價。 35.53m*$360=$12,791。 10 BF~RF所有機房地坪追加EPOXY工程 地下室 發電機房8.3*2*7+8.3*1.4=127.84㎡。電信機房2.7*4=10.8㎡。台電機房6*8.3-3.9*3.9=34.59㎡。空調機房14*8.5=119㎡。消防泵浦室13.8*5+(8.3*2+9)*1.25=101㎡。1~4F空調機房(8.3*3)*7+8.3*1.4=186*4=744㎡。5F空調機房10.6*7+8.3*1.4=85.82㎡。前屋突一3.45*3.75+9.24+1.18+7.19=30.54㎡。前屋突二3.45*7.1=24.5㎡。後屋突3.5*6.25=21.88㎡。數量總計127.8+10.8+34.59+119+101+744+85.82+30.54+24.5+21.88=1299.97㎡*($550-地坪整體粉光$40)=66298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主張台電機房有鋪34.59㎡,惟於110.1.5~1.6會勘,已確認現場状況並沒有鋪EPOXY,且部分機房地坪表面像塗漆而非EPOXY。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退萬步而言,如貴會認定原告有施作本工項(被告否認),原告亦無依照施工規範施作本工項,導致EPOXY有不平整、施作厚度不足及含有大量砂粒等明顯瑕疵。因被告公司需全部重新施作,此部分之合理修補費用應至少包含本項工程款662985元,放本項合理之工程費應為0元。 參閱圖說A00a-b粉刷表,3處屋突地坪應為電梯機房,皆是圖說要求的施工方式:「地坪整體粉光+防耐磨EPOXY(0.3mm/th底塗)_F1」。已在表5.1項次93.1中處理。無須重複計價。 11 5F梯廳C(討論區)地坪原約無縫式橡膠地毯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 依圖示69.47㎡ *($1600-$1850)=-$17,368。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112.05.06-07至現場確認5F梯廳C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69.47M2。5F梯廳C面積0M2已在表5.1項次106「地坪整體粉光+自平式水泥砂漿貼2mm/thPVC無縫透心地毯_FII」中處理。 「60*60抛光地磚」在合约中無此工項,依合约工項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x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單價850元/M2,再依合约工項「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M2+「60*60拋光地磚」單價1,000元/M2(建議),建議費用69.47*(350+1,000)=93,784.5。 12 5F食堂(30人餐廳)地坪原約30*30止滑石英磚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 依圖示75.95㎡ *($1600-$850)=$56,963。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五.F.12.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勘有此工項。 112.05.06-07至現確認5F食堂已改貼60*60抛光地磚69.47M2。5F食堂面積0M2已在表5.1項次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x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F9」中處理,無計價。 故此項重新計價:「60*60拋光地磚」在合約中無此工項,依合約工項104「地坪1:3水泥粉光貼30:30止滑石英磚(結構體需配合降板5cm)_P9」」單價850元/M2,再依合約工項「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M2+「60*60拋光地磚」單價1,000元/M2(建議),建議費用75.95*(350+1.000)=102,532.5。 13 FSD1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20X210cm 屋突一追加1樘。1樘*$22,420=$2242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1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會勘時現場有此工項,原合約、建築圖說無此工項,應追加工項。 14 FSD3單扇烤漆鋼板防火門90X210cm 地下室空调機房原FSD3改ESD8。追減FSD3$1644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3.項)。 已在表5.1項次110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900X2100-FSD3」工項為1樘,「烤漆鋼板門900X2100-FSD3」工項為5樘,合計6樘,此項合约7樘,已以6樘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15 FSD6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 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FSD8。追減FSD6$2985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6.項)。 已在表5.1項次113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遮煙烤漆鋼板防火門1800X2100-FSD6」工項為14樘+「60A烤漆鋼板防火門(雙開)1800X2100-FSD6」工項為為13樘,共17樘低於合約數量18樘,已以17樘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16 FSD5、FSD6防火門改遮煙 舊框安装好再拆除。FSD5防火門有7樘、FSD6防火門有17樘$12500*24樘。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為何舊框安裝好再拆除?已不可考!但是依據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原60A改煙(舊框安装好再拆除)-FSD5」工項為6樘,「原60A改遮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6」工項為14樘,共20樘計價。僅能以20樘計價,$12,500*20=250,000。 17 FSD8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 1.地下室空調機房原FSD3改FSD8*1樘。 2.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ESD8*1樘。 追加FSD8$63110*2=$126,2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均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體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60A烤漆防火門(雙開)2960X2700」工項為2樘,非原合約工項。依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FSD6(180×210cm)單價29,850元之比例計價:29,850x(296x270cm)(180x210cm)=63,1111。原告主張63,110元/樘,尚稱合理。同意原告要求追加FSD8:63,110*2=$126,220。 18 SD2雙扇烤漆鋼板門180X210cm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門1檔SD2。 追加SD2$2490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9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表5.1項次116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鈺鴻金屬)估驗單(P.56)「烤漆鋼板門1800×2100-SD2」工項為3樘,高於於合約2樘,表5.1項次116已同意以合約2樘計價。故同意此1樘計價。 19 D3實木門增做 增做2檔*$8500=$17000。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8500元;因原合約約定為9樘(工程標單第六.15.項、圖340),現場僅10樘,故僅同意追加1樘木門之金額即8,500元。 表5:1項次122說明: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正鵬建材)估驗單(附件116)未有「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工項,無法計價。表5.1項次122「D3單扇實心木門120X210cm」7樘,已計價。故同意此2樘計價。 20 FRD4電動不鏽鋼鋼板烤漆防火捲門210cmX210cm 地下室空调機房減做1樘。追減FRD4$91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19.項)。 表5:項次126已處理: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FRD4210X2100電動不鏽鋼板烤漆防火捲門」工項為0樘,低於合約1樘,無法計價。不需再減價。 21 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300cm_防颱型 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5門。追減RD1$69000*2樘=$138,0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六.20.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300cmX380cm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尺寸高於合約標準,已在附錄1項次127「RD1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300cm_防颱型」2樘,不計價。不需重複處理! 22 RD5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400cm_防颱型 1F卸貨碼頭捲門加高為RD5門。 追加RD5$92,000*2樘=$184,000。 經被告核對,確認現場實作數量為2樘。 表5.1項次127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元群建材)估驗單(P.56-1)「RD130kmx380m電動不繍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為2樘,高於合约標准,但是附表2原告要求追減此項目,追加RD52樘。非原告主張之「RDS電動不鏽鋼板烤漆捲門300cmX400cm防颱型」工項為2樘,同意以RD5尺寸300×380計價,依契約RD1(300cmx300cm)單價69,000元推算:69,000x(300cm x 380cm)/(300cm x 300cm)。 23 原開窗W7改做FSD5防火門 減做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11,000。 改做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34,35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5項之數量增作,並減作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32項,欸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105.06.01請款單「W7固定鋁窗+推射窗100x160cm」工項為5樘,低於合約6 樘,附錄1項次139已以5樘計價。 110/1/5會勘確認·同意改做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1樘$34,350元計價。 24 W1固定鋁窗200x100cm 1F隔間加開22樘、5F資訊室L8改W1减1樘。23樘*$16000=$368,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1F/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戶),不得請求。 2.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且非本工項之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現場狀況已非原告當時之狀況。 112/4/25至現場依原告111.03.15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二)p.9一樓平面圖:確認樘數:21樘(另有兩樘因現場已無隔間,無法確認),但被告說明靠近梯廳B的「材料區」為自行施作的新隔間,2樘應扣除,故現場確認為19樘,另確認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戶。故同意追加19樘。$16,000*19=304,000。 25 W200*H100窗共28樘(含後補改3樘)所以現場共25樘 (1)業主追加-加開窗户共8樘(W200*H100cm)點工工資(105/1/9-2工、105/11-2工、105/1/12-2工)合計6工*$3,000元=$18,000元。 (2)上項材料(矽酸鈣板9片*$450=$4,050)+(92mm立柱骨架20尺*18支*$230/支=$4,140)+(94mm上下槽8尺*25支*$95/支=$2,375)合計$10,565。 (3)業主追加-1F加開窗户共20樘,(W200*H100cm)點工工資(105/1/13-4工、105/1/16-4工、105/1/17-4工、105/1/18-3工、105/1/20-3工、105/1/21-4工、105/1/22-4工)合計26工*$3,000=$78,000。 (4)上項材料(矽酸鈣板52片*$450=$23,400)+(92mm立柱骨架20尺*68支*$230/支=$15,000)(00mm上下槽8尺*68支*$95/支=$6,460)合計$45,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1.6會勘,貴會確認現場至多僅有18樘,並非原告主張之25樘。 1F原圖說内部隔間牆並無開窗,112/4/25至現場確認為增加19樘。由於當時施工人員已離職,無法澄清變更原委,依現況調查原有隔間並無變化,不應有材料費用,只是增加開窗的工資(W1窗戶費用已另給付),建議以工率(2窗/2工/天)計算,19窗/2窗*2工=19工+油漆3工=22工,給付22人工資,依當時工資以$2,500元天計算較合宜:$2,500*22工=55,000。 26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窗3樘W1(W200*H100cm) 5F研發實驗室增加開窗3樘W1(W200*H100cm)。 (1)輕隔間拆改費用$5,000。 (2)油漆補土補漆$3000。 如有施作,同意金額為8000元。 在現有的隔間牆開窗,建議工資費用2工5,000元及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500元,合計費用6,500元。 27 5F餐廳風管移位隔間修補(連工帶料) (1)輕隔間拆改費用$3000 (2)油漆補土補漆$1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在現有的已開窗隔間牆修補,同意工資費用2工(半天)1,500*工=3,000元及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000元,合計費用4,000元。 28 W1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 夾層2樘防火窗增加為5樘工程。 3樘*$55,000=$165,000元。 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5/現場會勘確認夾層原2樘增加為5樘。表5.1項次132說明: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1)無「Wla不鏽鋼烤漆防火窗200x100cm(1HR防火.1HR阻熱時效」工項,無法計價。 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九龍開發)估驗單(附件131-1)有「防火固定窗」請款5樘,高於合约2樘,僅能以合约計價。故同意在此計價。增加3樘165,000元。 29 W11固定鋁窗100x 100cm 合約52樘、實做57樘,追加W11$4500*5樘=$22,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頂。 原合约圖說IFW11窗13樘,2FW11窗11樘,3FW11窗11樘,4FW11窗11樘,5FW11窗0樘,依原合约圖說各樓層W11窗總計46(=13+11+11+11+0)樘。(合約編列數量52樘有誤!) 原合約圖說1FW11窗13樘,另原告提供圖說主張1F內部增隔間有增做W11窗8樘,110/1/5現場會認定7樘。 30 W100*H100窗共8樘 計3工(含材料):3工*$3,000/工=$9,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並非本工項之照片(照片規格非W100*H100窗),且為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原告不得依該照片主張有施作。 110/1/5現場會勘認定7樘。同意工資費用3工*$2,500/工=$7,500元。 31 W16固定鋁窗340x 100cm(封鋁板3mmTH) 屋突一追加1樘。1樘*18600=$18,6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體金額。 110/1/5會勘有1樘。非屬原合約內工項。 依附錄1項次131「W1固定鋁窗200x100cm」1樘之單價16,000元之比例計價,且封鋁板3mmTH。同意原告要求追加$18,600*1=$18,600元。 32 W17固定鋁窗90x 100cm(封鋁板3mmTH) 屋突一追加1樘。1樘*4920=$4,9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並未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亦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及具 體金額。 110/1/5會勘有1檔。非屬原合約內工項。 依附錄1項次143「W11固定鋁窗100x100cm」1樘之單價4,500元之比例計價,且封鋁板3mmTH。同意原告要求追加$4,920*1=$4,920元。 33 L3防颱百葉65x 65cm(含金屬防蟲網) 1~5F B樓梯,追加L3$3500*6樘 =$21,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3.國恭所提供之照片(原合約範圍内之窗戶)並非其主張追加工項之照片,且為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 110/1/5現場會勘:L3防颱百頁(65x65cm)10樘,依原合約圖說A301於1-5FB樓梯L3防颱百頁(65x65cm)10樘,附錄1項次148「L3防颱百葉65x65cm(含金屬防蟲網」編列4樘。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x65cm」工項為10樘,高於合約數量4樘(附錄1項次148),故同意追加6樘21,000元。 34 L4防颱百葉100x 100cm(含金屬防蟲網) 屋突二追加2樘。追加L4$6500*2樘=$13,000。 經被告得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六.42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依原合約:附錄1項次149「L4防颱百葉100x100cm(含屬防屬防蟲绸」編列6樘。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4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100x100cm」工項為8樘,高於合約數量6樘,同意追加2樘13,000元計價。 35 L8防颱百葉200x 100cm(含金屬防蟲網) 2F機房加開1樘、5F資訊室L8改W1減1樘。增1樘,減1樘,故無追加減。 同意本項無追加減金額(1F/5F資訊室現場並無任何固定鋁窗或其他窗户)。 並無追加減。 36 L9防颱百葉50x360cm 1F機房(EO滅菌後暫存區)加開1樘。1樘*$15000=$15,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龍錩鋁門窗行)估驗單(P.80-1)「L9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50x360cm」工項為1樘,原合約無此工項。 依原合約「L8防颱百葉200x100cm(含金屬防蟲網)」單價13,000元/樘之比例計價:13,000x(50x360cm)/(200x100cm)=11,700。原告主張15,000元/樘。建議以11,700元/樘計價。 37 (2"∮x2.5mm/TH扶壁式不銹鋼管烤漆扶手欄杆) 夾層不鏽鋼扶壁式扶手完成後更换立柱式扶手工程。6.2m*$1,800=$11,16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2.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導致諸多施工錯誤,如本工項(圖面A202②)即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原告不得主張為追加工項。 3.此部分之合理修補費用即為更換立柱式扶手之本項工程款11160元,故本項合理工程費用應為0元。 110/1/6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 被告意見: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導致諸多施工錯誤,如本工項(圖面A2022)即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原告不得主張為追加工項。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明榮工程)估驗單(P.57、P.58)「2"釘壁式不锈鋼扶手」工項為161m,高於合約數量151m,已在附錄1工項156以151m計價。 經查原應為圖號712中②扶壁式金屬扶手詳圖,其數量包含A樓梯及C樓梯(夾層),已在附錄1工項156「2"∮x2.5mm/TH扶壁式不锈鋼管烤漆扶手欄杆」151M計费。C樓梯(夾層)將「不銹鋼扶壁式扶手」完成後更換「立柱式扶手」,若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為防止後續再造成事故,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不應再次計費。 38 2"∮不銹鋼管外爬梯 原約12m實作9+9+9=27m。27-12=15m(追加)15m*$2,100=$31,500。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七.10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10/1/6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每支增加约5m*3支共15m。原為附錄1工項163「2"∮不銹鋼管外爬梯」12M,單價2,100元/M,同意計價。 39 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 增做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安裝)。 (1)水泥板拆卸及復原。拆卸3工,復原7工(含補料),共10工*$3,000=$30,000。 (2)5.5*鍍鋅角鋼共4組*5層=20組。20組*$1,500元=$3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圖說A716已包含本項工項),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遭裝修遮蔽。 經查原為附錄1工項174「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做石擡面W=17cm(含下方9mm防潮輕質混凝土板封板」16M,依圖號718中④小便斗隔屏大樣詳圖,並無標示「小便斗」及「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如何固定於牆面。 原告說明施工時增加「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安裝)」,但是原合約並未包含「小便斗」工項,且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提供與玄通公司之合约為衡浴設備,其中有「小便斗(街壁型)含銅器配件全20套」,可見「小便斗」安裝應由玄通公司施作,不可能預先由原告預先施做「5.5*鍍鋅角加勁(供小便斗安装)」若是原告筆誤(假設語氣),想說明是「增做55*鍍鋅角鋼加勁(供小便斗上方2cmTH人造崗石檯面安裝」,不該有「水泥板拆卸及」復原」工項(此說明:施作有瑕疵,才會重複施作),且支撐零件應已計入單價中,故不同意計價。 40 吊裝平台不鏽鋼護角 吊裝平台不鏽鋼護角數量追加。原約4m,實作32m,增做28m*$1800=$50,4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3.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且為原合約範圍內之工項),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現場狀況已非國恭當時施工狀況。 110/1/5現場會勘:有施作此工項,經調查長度約3.54m,原合約長度4m,故非追加工項,原告人員表示無意見,故不同意計價。 41 卸貨碼頭防撞橡膠皮 原約3個,實作4個 增做1個*$2,400=$2,400元。 經被告核對,本項施作工項應為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七.46項之數量增作,被告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表5.1項次197: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紳州企業)估驗單(P.55)「卸貨防撞塊材料(含五金螺絲)」工項4組,高於合約數量3個,以合約數量3個計價。經被告核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42 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室外瀝青混凝土鋪設AC路面實作1733.51㎡合約數量1660㎡。實作1733.51m-原約1660m=增做73.51m*$1350=$99,239。 一、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二、同意本項追減金額: 原告現場施作狀況與原合約圖說不符,應追减原合約契約之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工項共267611元(計算式:198.23m*$1350=$267,611)。 表5.1項次245:110.09.11原告提供下包(武熊營造)估驗單(附件245)有瀝青混凝土施工數量統計表:「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1,661.26M2、「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M2,皆高於合約數量1,660M2,已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鋪設須含「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及「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然「瀝青混凝凝土底層鋪設」數量1,661.26M2,約為合約數量1,660M2,且已以合約數量1,660M2計價。「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數量1,733.51M2多於合約數量1,660M2為73.51M2,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4.43%,並未逾5%時,為合理的範圍,不予以計價。 43 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 改為透水磚鋪面。198.23m*$1350=$267,611。 「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鋪設數量,已在表5.1項次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1,660M2中處理,不須重複處理。 44 地坪舖8cm/TH高壓水泥連鎖磚(含界石、不織布、清沙及砂石級配等) 高壓水泥連鎖磚增做工程配合供車輛行駛,底部增做10cm厚PC。 原約183㎡ 實作381.23㎡ 43.4m*2.7m=117.2㎡ 16.6m*8.95m=148.57㎡ (7.6+5.5)*1/2*8.8m=57.64㎡ (6.6+5.2)*1/2*9.8m=57.82㎡ 117.2+148.57+57.64+57.82=381.23㎡ 381.23㎡-183㎡=198.23㎡*$850元=$168,496元 增厚RC 198.23*0.1=19.823m3*$2300=$45,593。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158,653元: 依原合約圖面A102,原告僅追加施作186.65m(其餘面積為原合約工程範圍內),依原告前揭算式,應僅得請求158,653元(計算式:186.65m*$850元=158,653元),故僅同意追加1樘木門之金額即158,653元。 兩造對於高壓水泥連鎖磚施作無爭議!增作面積數量:原告主張施作381.23m2,增做198.23m2;被告主張186.65m2,相差11.58m2;誤差5.8%。 經鑑定人現場覆核「原告」計算式,大致符合,同意本項追加金額。$168,496+$45,593=$214,089元。 45 40Wx50D暗溝 暗溝改道 減做 23+11.3+4.7+15.2+10.5+5.1+ 16.6=86.4m*$3200=$276,480 增做 18.2+18.4+7.9+24.3+14.6+7.8+12.9=104.1m*$3200=$333,12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位置外移,且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 減做23+11.3+4.7+15.2+10.5+5.1+16.6=86.4m 增做18.2+18.4+7.9+24.3+14.6+7.8+12.9=104.1m 表5.1項次251「40Wx50D暗溝(深度依洩水坡度調度調整)93M,已計價。 位置外移,「原告」主張減做86.4m,增做104.1m,追加17.7(=104.1-86.4)M,誤差19%(=17.7/93),應予以計費。 3,200/M*17.7M=56,640。 46 卸貨碼頭追加明溝工程 11m*$4500=$49,5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僅是位置外移,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表5.1項次191「卸貨碼頭截水溝9M」,已有施作。新增明溝工程確實施作·同意以表5.1項次192「車道40Wx30H鍍鋅隔柵蓋板明溝」單價4,500元/計價,11M*$4500=$49,500元。 47 大門入口左側變更明溝工程 16.6+9.6m=26.2m*$4500=$117,9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僅是位置外移,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追加新增26.2(=9.6+16.6)M,明溝工程如圖所示。同意以表5.1項次192「車道40Vx30H鍍鋅格柵蓋板明溝」單價4,500元/M計價。 48 B型鍍鋅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 配合暗溝改道追加施作陰井。原暗溝需施作9座陰井、改道後需施作12座陰井,故因暗溝改道需增做3座陰井*$6800=$20,4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位置外移(圖說A103a原本就12座陰井),且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原暗溝改道處需追加3座陰井數量。同意以表5.1項次252「B型鍍銘格柵蓋板陰井W60xL60cm(深度依洩水坡度調整)」單價6,800元/M計價。 49 預鑄路緣石20x27x99cm(含下方PC及鋼筋固定) 實作160米-原約123米=增做37米 *$1300=$48,1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計算需追加37米數量,然系爭建物西側已新增建築物,無法判別是否曾施作。且如附錄1項次247所述: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尚新開發)估驗單(P62)有「路據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項次合約需求數量123M,已以數量112M計價。此處無法計價。 50 透空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圓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 577.18㎡*$750=$432,885。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原告說明為業主指示,被告認為僅原工項修改零星處,主張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現場證明已有更换。 110.05.13原告提供下包(大纺金屬)付款單(P.65)有「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圖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工項為1式。 計算式:577.18㎡*$750=$432,885,要求增加費用$46,000元。原合約「伸縮大門」1樘23萬元,然計算式及單價的依據不清楚。 鑑定人:白鐵板面積約9.6*1.0=9.6M2,建議以單價$1,500元/M2計算。 51 圍牆(A)H=200cm 實做134.4m-原約 134m=增做0.4m*$14000=$5,6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本項依圖說A101並無增作長度,應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 2.退萬步而言,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依圖說A101圍牆(A)長度:106+27.8=133.8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滅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實做134.4(=106+28.4)M。增做0.4M,在工程施作的誤差範圍內,不予計價。 52 圍牆(B)H=200cm 實做172.5m-原約271m=減做98.5m*$13000=$1,280,500。 同意本項追減金額(原告未施作原工程標單第九.C.4.項)。 依圖說A101圍箱(A)長度:171.7+99=270.7M,依110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滅部分之圖說(三)」計算:實做172.5(=108+6.85+56.5+1.15)M。野溪側減做,減做98.5m。兩造合意。 53 圍牆(B)H=200cm 3.72*13跨+1.29=49.65m 3.15+3.3=6.45m 3.72*27跨=100.44m 合計156.54m156.54m*$550元=$86,097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已自認本項分類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項。 共42跨欄杆,平均2,050(=86,097/42)元/跨,以當時工資及材料費尚稱合理。 54 避雷針及接地設備 原約520萬元,實做採銅板工法施作,費用380萬,同時達到設計需求之接地。 $5,200,000-$3,800,000=$1,700,000(追減) 同意本項至少追減0000000元: 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本工項,擅自變更施作工法(改採銅板工法施作),依原告主張銅板工法施作之費用3,800,000元計算(註:原告應提供原始採購報價單等資料證明施作費用確實為3,800,000元),同意本項至少追減0000000元。 110.09.08被告說明: 1.雙方同意依原告意見改採銅板工法施作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原告已同意追減170萬。 2.已在表5.1工項:五、避雷針及接地設股設備中處理,在此不減款。   55 屋頂追加RC柱頭 4000psiRC數量0.8*0.8*0.4*40=10.24m³*$4600=$47,104。 模板0.8*4*0.4*28=51.2㎡*1160=$59,392。 鋼筋#7#3數量0.5*16*3kg*40處+3.2*3*0.55kg*40處=1.171T*$40,200=$47,074。 粉刷0.8*4*0.4*40處=51.2㎡*1360=$69,632。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98289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均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二.8.項之RC應為2,300元,第二.10.項模板應為580元,第二.12.項鋼筋應為20,100元,第五.C.3.項粉刷應為420元),故僅同意追加98289元(計算式:(23552+29696+23537+21504=98289)。 同意被告意見:須採用合約單價計價(RC應為2,300元M3,模板應為580元M2,鋼筋應為20,100元噸/噸)。計算式:10.24*2,300+51.2*580+1.171*20,100+51.2*420=98.289。 56 屋頂柱頭追加預埋鐵板 材料吊運費$9000*2趟=$18,000。 鋼板40柱*$6,600=$264,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被告6F倉庫並非一開始即計畫增建,係於4年後始增建6樓,原告不可能於興建廠房時預見此事而預埋鐵板,原告主張不合理。 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减分之圖說㈢」之竣工圖,屋突一層平面圖有屋頂柱頭,依理,增建鋼往底下RC柱頭確實需要鋼板支承,然當時兩造現場工作人員皆已離職,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但是若為被告後續自行招商施作,應該有合約可證明,然被告並未提供。故建議給付:材料吊通費1趟9,000+鋼板($3,000+工資$1,000)*40=$169,000。 57 追加使照外植栽綠化工程 原施工圖: 大葉山欖15株、樟樹15株地毯草5497.69m依實做數量超出施工圖部份列入追加減。 A肖楠∮10cm,H:350CM,W:140cm共15株*$15,000=$225,000。 大葉山欖∮10cm,H3.5米(實做5株-原約15株)*$5,000=-$50,000。 茄冬(已移牀)共4株*$7,600=$30,400。 茄冬(容器苗)共4株*$4,600=$18,400。 羅漢松6尺共5㎡*$1600=$8,000。 流蘇6尺共5㎡*$6000=$30,000。 地毯草(實做5785㎡-原约5497.69㎡)*$160=$45,970。 黃金露花共520株*$32=$16,640。 沃土924米*$450=$415,800。 肥料1包*$600=$600。 防腐杉木支架(實做40支-原約30支)*$120=$1,200。 挖除枯木(4株)1式*$3000=$3,000。 吊卡-配合種植1式*$48000=$48,000。 工資-鋪撒沃土·整平、草木=52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現場並無任何追加之植栽),現場情形均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原告僅提供110.1.5~1.6會勘拍攝照片,並非當時施工之照片(且照片內植栽均為依原合約申請使用執照範圍內),且現場狀況已非原告當時施作情形,原告不得依該照片主張有施作。此外,原告均未提供任何施工照片、追加之圖說、單價分析表、送貨或請款明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依圖說A102要求綠化:大葉山欖15株、樟樹15株、地毯草5497.69㎡。原合約未編列預算,由於兩造在施工過程未取得共識,然綠化為取得使用執照的必要項目,建議應與給付,一般植栽費用包含樹種費用、移植及後績養護費用,已含工資,建議扣除上述工資外給付793,010(=1,313,010-520,000)元。除非原告可提供下包請款單證明樹種費用並未含工資。 58 環場草坪鐵平石板步道工程 鐵平石板步道(面積131.4㎡)39坪*$9000=材料$351,000。 運費$10,000。 工資4工*$2,800=$11,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鑑定標的物左側原為空地,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之施作地點,在此空地3個圍接邊,長度為57M、108M及54M。 非圖說A102內容要求綠化範疇,110.01.05-06會勘時,依1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三)」之施作地點,已變更為工地,無法確認!只有在靠近警衛室的圍牆邊有鐵平石板步道殘留痕跡!(見照片),其餘皆臨已開挖的工地,已無痕跡!被告不承認有此施工!原告也無法提供下包施作證明或施作完工證明(照片),建議靠近警衛室的圍牆邊(長度57M)給予計價! $372,200*(57/(57+108+54))=96,874元。 59 樟木加工-樟木鋸工、細部加工-椅子、來回運費 樟木鋸工5H*$3000、細部加工-椅子(大)10支*$1800、細部加工-椅子(小)9支*$1200、鋸樟木樹並送至關西加工運費$5000。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說明為業主指示,被告也同意本項加金額。 60 三組單槓工程 挖土方1工$2,800元。 灌RC及工資一式$5,000元。 粉光1工$2800。 單桿三組6000*3=$18,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工項為原告戴董事長贈送予被告,已認定本項分類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即不得再請求追加款。 非屬合約範疇,被告說明為原告戴董事長贈送,無法計價。 61 增設警衛室周邊RC地坪工程(附圖) 整地2工*$2800=$5,600。 RC17.2㎡*0.4厚度=6.88m³*$2300=$15,824。 模板2工*$2800=$5,600。 鋼筋209kg=0.209T*$20,100=$4,200。 貼地磚17.2㎡*$850=$14,620。 打底抿石子2工*$2800=$5,600。 合計$51,444。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28224元: 因原告減作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九.A.1.之工項,應追減23,220元(計算式:單價$1,350元*面積17.2m=$23,220),故僅同意追加28224元(計算式:00000-00000=28224)。 被告:依圖說A101,警衛室四周應為AC鋪面,應依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九A1.之工項(即表5.1項次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級石配等)」單價追減23,220元(計算式:單價$1,350元*面積17.2M2=$23,220),故僅同意追加28,224元(計算式:51,444-23,220=28,224)。同意被告意見。 62 正面戶外階梯工程 RC4.05*1.5*0.2+(0.3*0.18*1/2)*5*4.05=2m3*$2300=$4,600。 模板(4.05*1.5)*0.3+0.18*4.05*5=5.4㎡*$580=$3,132。 鋼筋4.05*1.5=6.08㎡*28kg/㎡=0.170T*$20100=$3,417。 抿石子4.05*1.5+0.18*4.05*5=9.73㎡*$1240=$12,065。 怪手$7,000 卡車$7,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僅為斜坡改成階梯,應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此項非屬原工項修改零星處,原告計算式為由已施作完成之AC鋪面,修改為RC階梯工程,應該給付。 63 合金鋼高架地板 預留給業主100片 *$500元/片=$50,0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依施工規範09341-6第2.3條規定,原告依約應提供2%備品,本項應屬(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 原告說明為業主需求備品。 被告:口頭說明未接獲此備品。 原合約内容未有此要求,且兩造各持一詞,無法計價。 64 高架地板下方地坪增作EPOXY底塗工程 (8.3*7)*(9*3)=1569㎡ 9*8.3=74.7㎡ 合計1643.7㎡*$180=$295,866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工項位於高架地板下,惟既已設計高架地板,為何需於下方增作EPOXY底塗工程?原告並無任何說明,其主張並不合理。實則,因原告不斷更換工地負責人,致系爭工程有諸多事項均未交接,即導致本項有此明顯之施工錯誤,原告竟依此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實屬離譜。 111.04.08現場會勘確認高架地板下方地坪增作EPOXY底塗,同意計價。 65 室內牆腳圓角工程 黃董指示牆腳不平處採用圆角美化,但又指示全面施作,故以總數之一半請款。 1759.2m*1/2*$130=$114,348m。 油漆20工*1/2*$3000=$30,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依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版本第09671章「地板環氧樹脂漆」第3.2.3條規定:「在地板及踢脚板交接處作成3mm半徑之圓角」,可知本項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告不得請求。 室内牆腳圓角施作並非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圖說未有此要求,且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版本第09671章「地板環氧樹脂漆」第3.2.3條規定未列為合約的文件;然原先施作不良,才導致「黄董指示牆腳不平處採用圓角美化」,建議依原告要求金額給予折半計價36,087元。(計算式:144,348/2/2)。 66 4F前後機房增作輕鋼架天花板工程 4.9*8.3=41㎡ (8.3*2)*7=116.2㎡ 8.3*8.4=69.7㎡ 41+116.2+69.7=227㎡*$400=$90,8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1/6會勘乃依建築圖說A521c,其中機房房B(前機房)及機房G(建築圖說A204的廠房)現場無施作輕鋼架天花板:機房H現場有施作天花板,惟被告稱此為自己加做,非原告施作。 111.03.15原告函指明施作地點為建築圖說A521c中機房H(及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等二處,然計算式為建築圖說A521c中機房C(即建築圖說A204的空調機房)及D(即建築圖說A204的電氣室),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等三處。 機房H現場有施作天花板,而110.01.06會勘時被告稱此為自己加做,非原告施作;111.03.15原告函仍認為機房H為其施作地點,但是計算式並不相同。依此判斷機房H非原告施作。 至於建築圖說A204的B(前機房)於110.01.06會勘時確認無天花板。 67 矽酸鈣板包5F排水幹管 (1)包板14處*$3200元/處=$44,800元(含材料) (2)補土油漆14處*800元/處=$11,200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2.本工項依工程慣例應屬於裝潢範圍,,不可能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主張不合理。 110/1/6會勘·現場排水幹管未包覆,無施作此工項。 68 正面雨遮落水頭及落水管工程 洗孔及材料一式$6,000 配管2工*$3,000=$6,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额: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現場並無看到雨遮),且縱有亦屬(4)依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原告不得請求。 110/1/6會勘,現場雨遮無落水頭及落水管工程,無施作此工項。 69 #1客貨梯屋突機房增高工程(增高3.6m2) RC(8+4.05)*2*3.55*0.15+0.65*0.65*3.55+0.3*0.3*3.55*3=15.29m3*$2,300=$35,167。 模板(8+4.05)*2*3.55+(7.7*2+3.75*4)*3.55=193.48㎡*$580=$112,218。 鋼筋及加工(8*2+4.05*3)*3.55*30kg/㎡+20*3.55*4+3.2*75*1+16*3.55*3*3+1.8*75*3*1=4438.2kg=4.438T*$20,100=$89,204。 内牆粉刷油漆(3.95+3.75)*2*3.55=54.7㎡*$540=$29,538。 外貼磁磚(8+4.05)*2*3.55=85.6㎡*$1,100=$94,160。 塔架(8+4.05)*2*3.55=85.6㎡*$210=$17,976。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鑑定人依圖號503「#1客貨梯機房平面圖」尺寸計算:混凝土用量:柱:0.65*0.65*3.55+0.3*0.3*3.55*3=2.46M3 牆:((8*2+3.75*2)*3.55*0.15=12.51M3 合計14.97M3*$2,300/M3=$34,431元 模板:(8+4.05)*2*3.55+(7.7+3.75)*2*3.55=166.73M3*580=96.703元 RC牆厚度15cm,依結構標準圖S7-16配筋#3@20雙層雙向,鋼筋及加工:[(8/0.2+4/0.2)*2*2*3.55+3.55/0.2*(8+4.05)*2]*0.56=1,091.6kg 柱CIA、CA:20*3.55*3.98+(3.55/0.15)*2.8*0.994+16*3.55*3.04*3*+(3.55/0.15)*1.44*0.994*3=968.1kg 合計2,059.7kg*$20.1元kg=$41,400元。 内牆粉刷油漆(3.95+3.75)*2*3.55=54.7㎡*540=$29538元。 外貼磁磚(8+4.05)*2*3.55=85.6㎡*$1,100=94,160。 塔架(8+4.05)*2*3.55=85.6㎡*$210=$17.976。 總計$34,431+$29,538+$94,160+$17.976=$314,208元,建議應給付$314,208元。 70 #1客貨梯屋突二頂版RC雨遮增作工程 L型RC雨遮 RC(9.7+2.5)*1.2*0.15=2.2m³*2300=$5,060。 模板10*1.35+2.65*1.35=17.1㎡*$580=$9,918。 鋼筋(9.7+2.5)*1.2=14.64㎡*35=512.4kg=0.512T*$20,100=$10,291。 抿石子10*1.35+2.65*1.35=17.1 ㎡*$1240=$21,204。 屋面防水(9.7+2.5)*1.2=14.64㎡*$310=$4,538。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1 #1客貨梯屋突户外樓梯加長工程 RC 6.84*1*0.15+(0.19*0.26)*1/2*1*18=1.4m3*$2300=$3,220。 模板 6.84*1.3+0.19*1*18=12.30㎡*$580=$7,134。 鋼筋 6.84*1*40kg/㎡ =0.2736T*$20,100=$5,499。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2 #1客貨梯屋突增做RF斜坡 RC 4*1.5*0.4*$2300=$5,520。 鋼筋 0.08T*$20100=$1,608。 灌漿及粉光$3000。 防水$30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此項工項為4年後增建6樓時始施作,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兩造有爭議,無法判別!無法計價。 73 #2電梯昇降道配合電梯安裝鋼架追加RC樑增大工程 RF及5F 模板 (0.58*2.2/2)+(0.58*2.27/2)+2.1*0.55=2.45m*2層*$580=$2,842。 鋼筋(0.36T/層*2層)=0.72T*$20100=$14,472。 混凝土(2.45㎡*0.4)=0.98m3*2層≒2米*$2300=$4,600。 小計$21,914。 1F2F3F4F回頭做植筋133支*$60/支=$7,980。 鋼筋$7,236。 紮筋3工*$3000=$9,000。 组模.拆模3工 *$3000=$9,000。 接管灌漿2工*$3000=$6,000。 混凝土2米*$2300=$4,600。 小計$43,816/層。 合計$21,914+43,816*4層=$197.178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1.04.08會勘確認電梯間内有RC樑增大工程。 建議同意給付。 74 圍牆欄杆(B)小門台度20cm改為5cm工程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屬分類(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而不得請求。 111.04.08會勘確認台度高度20cm已降低。 為原工項零星修改,建議不用給付。 75 圍牆欄杆柱.樑原1:2水泥粉光改為抿石子工程 南側 0.17*1.32*27=6.05㎡ 柱1.14*1.5*27=46.17㎡ 樑3.31*0.86=2.84㎡ 樑3.71*0.86*25=79.76㎡ 地樑107.53*0.72=77.42㎡ 百歲磚 扣柱0.31*0.31*27=2.59 扣8.18*0.1*25=20.45 西側 0.17*1.26*17=3.64㎡ 柱1.18*1.5*17=30.09㎡ 樑3.4*0.84=2.85㎡ 樑3.1*0.84=2.6㎡ 樑3.78*0.84=3.17㎡ 樑2.92*0.84=2.45㎡ 樑3.71*0.84*12=37.39㎡ 地樑57*0.62=35.34㎡ 地樑6.8*0.67=4.55㎡ 百歲磚 扣0.31*0.31*17=1.63㎡ 扣8.18*0.1*12=9.81㎡ 南側 6.05+46.17+2.84+79.76+77.42-2.59-20.45=189.2㎡ 北側 3.64+30.09+2.85+2.6+3.17+245+37.39+35.34+4.55-1.63-9.81=110.64㎡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236874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五.B.4.項之1:2水泥粉光應為450元),故僅同意追加236874元(計算式:299.84㎡*($1240-$450)=$236,874)。 依原建築圖說A717:圍牆(B)詳圖,柱、樑原為1:3(非1:2)水泥粉光。其合約單價為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2「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貳.四.3「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單價為1,240元/M2。建議給付:245,869元(計算式:299.84㎡*($1,240-$420)=$245,869)。 76 地下室空調機房、變電站改門工程 切割$1000、打石1工$3000、運棄$15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本項分類應屬(3)僅為原工項修改零星處,不得請求追加款項。 查:項次17「追加FSDD8 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2樘」: 1.地下室空調機房原FSD3改FSD8*1樘。 2.地下室變電站/發電機房原FSD6改FSD8*1樘。 可知依原圖說施作預留門尺寸太小,應有切割及打石門框2樘,但是應是與其他營建發棄物一起運棄,建議不再計價。建議給付4,000元。 77 1F後小門追加RC雨遮工程 RC雨遮100*300 RC 3*1*0.15=0.45m3*$2,300=$1,035 模板3.3*1.15=3.8㎡*$580=$2,204 鋼筋 3*1*30=105kg=0.105T*$20,100=$2,111 粉刷油漆 3.15*1.15*2=7.25㎡*$680=$4,930 經被告核對,僅同意追加8395元: 原告前揭算式所標示單價錯誤(依原工程標單,第五.C.3.項粉刷應為420元),故僅同意追加8395元(計算式:RC 1035+模板2204+鋼筋2111+粉刷3045=8395)。 鑑定人: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3「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RC雨遮在室外且有粉刷+油漆,宜以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計價。建議給付:$10,280元。 78 B樓梯增設烤漆鋁格柵工程 (70cm+320cm)*2800cm=109.2㎡ *$5130=$560,196。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79 抽水井φ5"、深100尺、1HP深水馬達 一式$90,0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0 增作水質檢測-共11項含採樣費 一式$12,0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1 樓梯轉台端部收頭不鏽鋼方管工程 42m*$700=$29,400元。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2 代墊先行使用罰款 一式$859,725元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1.原告依約應於105.3.31完工,惟原告並未如期完工,如有任何先行使用之裁罰,當然應由原告支付。 2.原告未提供罰單等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此筆支出。 先行使用責任在使用者,罰款應由使用者支付;工程未如期完工,責任歸屬有待釐清!與此罰款無關!11.03.15原告函提供「追加減部分之圖說(四)」有罰款繳費證明($859,725),但是未說明罰單理由,暫無法計價。 83 碼頭增做頂車油壓基座 AC打除.清理.運棄2工*$2500+$1500=$6500 灌漿及搗實$2500 泥作粉光2工*$3000=$6000 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兩造合意。 84 女兒牆(高牆)加強樑2處 第1處 RC(0.45*0.6*3*2)+(0.15*0.7 *18)=3.51m3*$2300=$8,073 模板(0.45*3*4)+(0.2*18)=9㎡*$580=$5,220 鋼筋(12*6*2*3+1.5*75*2*0.55)+(12*18*3+2*120*0.55)=1.335T*$20,100=$26,834 粉刷(0.45*3*2*2)+(0.2*18)=9㎡*$680=$6,120 第2處 RC (0.45*0.6*3*2)+(0.15*0.7*17.4)=3.45m3*$2300=$7,935 模板(0.45*3*3)+(0.15*17.4)=6.7㎡*$580=$3,886 鋼筋(12*6*2*3+1.5*75*2*0.55)+(12*17.4*3+2*120*0.55)=1.314T*$20,100=$26,411 粉刷 (0.45*3*3)+(0.15*17.4)=6.7㎡*$680=$4,556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110.01.06勘時確認女兒牆(高牆)有加強樑2處。依原圖號SI-04:LR1F及LRF結構平面圖顯示屋頂柱頭不突出屋頂面,現況屋頂柱與增高的女兒牆同高(原圖說女兒牆高度1.5M)。 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三.11「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單價為450元/M2;項次貳、四.2「外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刷外牆塗料」單價為680元/M2。故粉刷單價該採用項次貳.三.11「屋頂女兒牆內側1:2防水粉光」單價為450元/M2,應扣減粉刷層單價之差額。建議給付$89,035-(9+6.7)M2*$(680-450)=$85,424元。 85 A樓梯側墻增加牆內柱配筋BF~RF 4A 鋼筋#5 12*5.1*1.55*2=0.1897kg*6F*$20100=$22,878 #3 1.4*75*0.55*2=0.1155T*6F*$19300=$13,375 4B 鋼筋#6 12*5.1*2.25*3=0.4131T*6F*$20100=$49,820 #3 1.5*75*0.55*3=0.1856T*6F*$19300=$21,493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依原建築圖說A204:A梯側牆未顯示有內柱;依原結構圖說s5-03:A梯側牆有柱:兩者不一致!然鋼筋施工該以结構圖說為準,此工項屬原有圖說內容。無法計價。 86 屋頂壓制層5cm增厚至10cm工程 附圖及計算式 面積2114.1-130.09=1984.01㎡ 體積1984.01*0.05=99.2m³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原告未提供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屋頂壓制層厚度本應依原建築圖說施作,若因屋頂洩水坡度因素,造成須增加厚度施作,應與現場監造討論確認責任歸屬,需有纪錄記載。事後要求追加數量,無法確認是工程疏失或設計有瑕疵造成。無法計價。 87 AC路面整修·含正門斜坡道,瀝清追加左邊水溝面,警衛室後方工程 黄董指示RC面加封AC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本項工項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邊緣整修本應包含於原合約之工程範圍內)。 除了警衛室後方原為綠地規劃外,餘皆是邊缘整修,不應與計價。 警衛室後方面積約1.5*6=9M2,依原合約工項245「10cmTHAC路面(含砂石级配等)」單價1,350元/M2,應給付$1,350*9=$12,150元。 88 隔間牆打除 5F食堂,原有一RC隔間區隔茶水間用,灌漿完成後打除。 追減: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6.12*(4-0.15)*2=47.12㎡ 620=$29,214 追加:鷹架、打石、切鐵、清潔及運棄鷹架47.12㎡*$150=$7,068 打石6工*$3000=$18,000 切鐵:乙炔及工資 $12,000 清潔及運棄3*$2000+5米*$1000=$11,000 追加小計:$48,068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經確認,本項工項為隔間牆(高度及腰),並非一般牆面,於施工階段即先拆除,應屬分類(2)原合約工程範圍而不得請求。況依前揭說明,隔間牆高度僅至成人腰部,根本不需鷹架,工程中亦不需另外清潔及運棄,原告說明顯不合理。 鑑定人: 打除費用:面積6.12M*(4-0.15)M=23.562M2*0.15=3.53M3(體積) 鷹架1.8M高*6M*$150=$1,620 打石3工*$2,500=$7,500 切鐵:乙炔及工資$6,000 清潔及運棄3.53*$1,500=$5,295 追加小計:$20,415 追减: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6.12*(4-0.15)*2=47.12㎡ 依原工程標單,項次貳,五.C.2「牆面1:3水泥粉刷」單價為420元/M2,項次貳.五.C.3「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單價為120元/M2:此項項費用(420+120)*47.12=$25,445建議追減:$20,415-$25,445=-$5,030元。 89 圍牆邊鑽孔排水 28孔*$1800=$50,40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01.06會勘時,圍牆四周已是工地,無法判別是否有鑽孔排水?原告陪同人員也無法告知施作處,無法計價。 90 野溪牆身鑽孔排水 18孔*$1120=$20,160 不同意本項追加金額: 於110.1.5~1.6會勘,貴會已確認現場並無追加此項工項。 110.01.06會勘時,無法判別野溪牆身是否有鑽孔排水?原告陪同人員也無法告知施作處,無法計價。 本院之判斷: ①項次1、14、15、20、21、52、54:  原告主張追減項次1、14、15、20、21、52、54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項次金額應於附表二中扣除,惟項次1、14、15、20、21、54應扣除之金額,已分別於附表一項次11、110、113、126、127及十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中處理,是於附表二中即不再予以扣除,故僅有項次52部分之金額應扣除【128萬0,500元】。 ②項次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現場為隱蔽處,現勘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然「連通走道預埋鋼板工程」在原合約圖說(結構圖編號S5-4)已有此工項詳圖,但於附表一中並無編列此工項,是以,原告應得追加請求此項工程金額【1萬9,200元】。 ③項次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聖志企業)之估驗單所示,有工項「屋頂防水收頭」之數量為626m,高於系爭合約項次466所約定之數量331m,是認原告確已施作超出系爭承攬合約所要求之數量即295(=000-000)m,而原告僅請求其中93m部分,是認原告請求【2萬8,830元】,應有理由。 ④項次4: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4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結構工會現場勘驗認原告實際施作磁磚之數量為4,159㎡,實際施作外牆塗料之數量為2,153㎡,原告所施作之磁磚數量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60之數量,而於附表一項次60中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另原告所施作之外牆塗料2153㎡已逾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61之數量2,113㎡,本院於附表一項次61中,已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是以此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追加。 ⑤項次5: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霖園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工項名稱為「增設推射窗800x1000」之數量為12樘,於附表一中並無編列此工項,是認原告應確有追加施作之情,然經結構工會至現場勘查,認原告實際施作應為「830mm×940mm」,依系爭承攬合約「W12推射鋁窗100x100cm」之單價7,500元/樘,依比例評估原告所施作之「830mm×940mm」應以5,851.5元/樘計價〔7.500×(83*94)(100*100)〕,故認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0,218元】。 ⑥項次6:  經查,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數量為73㎡,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材料,然依結構工會意見所認,實務就已施作材質不符合約要求,建議减價收受,並建議原告所施作之「卸貨碼頭樹脂烤漆鋁板天花」單價為1,600元/㎡,是認本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6,800元】(73㎡×1,600元/㎡=11萬6,800元)。 ⑦項次7:  原告請求項次7部分為:追加1F增作金額1萬5,228元,5F增作金額21萬9,629元,5F減作金額13萬4,316元,共計請求追加10萬0,541元(1萬5,228元+21萬9,629元-13萬4,316元),經結構工會認定無誤,惟認應以施作面積111.71㎡計算,並建議單價為900元/㎡,是認本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0,539】(111.71㎡×900元/㎡)。 ⑧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結構工會認定原告確得請求該金額,是原告就項次8、13、18、28、34、38、41、59、70、71、78至81、83部分,共計得請求【112萬6,398元】(3萬1,590元+2萬2,420元+2萬4,900元+16萬5,000元+1萬3,000元+3萬1,500元+2,400元+4萬8,800元+5萬1,011元+2萬9,181元+56萬0,196元+9萬元+1萬2,000元+2萬9,400元+1萬5,000元=112萬6,398元)。 ⑨項次9: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9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所施作之材料較為便宜,應降價計算,是認原告項次9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萬2,791元】。 ⑩項次10:  此項與附表一項次93.1相同,原告不得再請求。 ⑪項次11:  原告主張追減項次11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06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數量69.47㎡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60*60抛光地磚」單價1,000元/㎡,加計「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原告所施作「60*60拋光地磚」部分之工程,得請求【9萬3,785元】〔69.47㎡×(350元+1,000/㎡)〕。 ⑫項次1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12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04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改貼60*60拋光地磚工程」數量75.95㎡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60*60抛光地磚」單價1,000元/㎡,加計「地坪1:3水泥粉光」單價350元/㎡,原告所施作「60*60拋光地磚」部分之工程,得請求【10萬2,533元】〔79.95㎡×(350元+1,000/㎡)〕。 ⑬項次16: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原60A改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5」工項為6樘,「原60A改遮煙(舊框安裝好再拆除)-FSD6」工項為14樘,共計20樘,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項次16部分之工項,然施作之數量應為20樘,是認原告項次16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萬元】(20樘×12,500元/樘)。 ⑭項次17: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鈺鴻金屬)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60A烤漆防火門(雙開)2960X2700」工項2樘,且非系爭承攬合約中之工項,是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17之工項,又依結構工會認上開工項之單價63,110元/樘,尚屬合理,是認原告項次17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6,220元】(2樘×63,110元/樘)。 ⑮項次19:  經查,原告確已施作「D3實木門」10樘,於附表一項次122中已計價7樘,尚有3樘未計價,是原告本項請求追加2樘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故認原告項次19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7,000元】(2樘×8,500元/樘)。 ⑯項次22: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元群建材)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RD1300cmx380m電動不繍鋼板烤漆捲門防颱型」工項2樘,高於附表一項次127之規格,原告請求追減附表一項次127之工項,並追加本項次,惟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並非本項次之規格,經結構工會意見認應以RD5尺寸300cm×380cm計價,並建議單價為8萬7,400元/樘,故認原告項次22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4,800元】(2樘×8萬7,400元/樘)。 ⑰項次2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3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於附表一項次139部分,即無將原告所施作之「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數量1樘併入該項中計算,是本院應於此項中再追加原告所施作得請求部分。又依結構工會所建議「FSD5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180X210cm」單價3萬4,350元/樘,故原告項次23得請求【3萬4,350元】。 ⑱項次24:  經查,依結構工會確認原告實際施作「W1固定鋁窗200x100cm」數量為19樘,故同意追加19樘,是原告項次24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4,000元】(19樘×16,000/樘)。 ⑲項次25:  經查,原告現場所施作之「W1固定鋁窗200x100cm」為19樘,已於項次24中計算,是項次25中應不再計算相關材料費用,依結構工會意見所認應僅能計算增加開窗之工資,並建議以工率(2窗/2工/天)計算,再加計油漆工3人,工資以2,500元/天計算,是認原告項次25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5,000元】〔(19/2窗*2工+油漆工3人)×2,500/天〕。 ⑳項次26: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6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應僅得請求工資費用2工5,000元,油漆補土補漆費用1,500元,是認原告就項次26得請求【6,500元】。 ㉑項次27、28: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27部分之金額,業經結構工會認定確有理由,是認原告就項次27得請求【4,000元】。  另經結構工會認定項次28部分,新增工核項核定增加3樘165,000元,確屬有據。 ㉒項次29、30:  經查,依結構工會確認原告實際增作「W11固定鋁窗100x100cm」數量為7樘,故於項次29中同意追加7樘之金額,並於項次30中同意追加3工之工資費用,惟結構工會認工資費用應以2,500/工計算較為妥適,是認原告於項次29、30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500元】(7樘×4,500/樘)、【7,500元】(3工×2,500/工)。 ㉓項次31、32: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1、32部分,經結構工會確認原告確有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31、32分別得請求【1萬8,600元】、【4,920元】。 ㉔項次33、34: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3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之估驗單所示,項次「L3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65x65cm」工項為10樘,其中4樘已於附表一項次148中計價,是原告請求再追加6樘之金額,應屬有理由,是認原告就項次33得請求【2萬1,000元】(6樘×3,500元/樘)。  經結構工會確認項次34部分為新增工項,核定增加13,000元。 ㉕項次35:  原告主張其項次35並無追加減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項即以0元計算。 ㉖項次36: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6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下包廠商(即龍錩鋁門窗行)之估驗單所示,有項次「L9防颱百葉(含金屬防蟲網)50x360cm」工項為1樘,此為系爭承攬契約所無之工項,是認原告請求追加此工項1樘,應有理由,另經結構工會認定此工項單價應以1萬1,700元/樘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36得請求【1萬1,700元】。 ㉗項次37: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37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結構工會所認原告確已將C樓梯(夾層)「不銹鋼扶壁式扶手」更換成「立柱式扶手」,惟經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導致扶壁式樓梯和牆面沒有接合,致員工受傷,始更換為立柱式扶手等語,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更換「立柱式扶手」之工項有合意追加之證據,且經結構工會認原告此項工程之施作不應再次計費,是認原告就項次37應不得再請求。 ㉘項次39:  經查,依被告提出與玄通公司之合约所示,其中有項次「小便斗(街壁型)含銅器配件全20套」,是認「小便斗」之安裝應由被告另委託之玄通公司所施作,應無需由原告先行施作「5.5*鍍鋅角加勁(供小便斗安装)」之工項,況原告陳報該項包含「水泥板拆卸及復原」之工項,經結構工會認此等工項應為施作有瑕疵,才會重複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39應不得再行請求。 ㉙項次40:  經查,此項為系爭承攬合約中原約定之工項,經結構工會認定並非增加之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項次40應不得請求。 ㉚項次42、43:  經查,「AC路面(含砂石級配等)」之鋪設須含「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及「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兩種工項,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武熊營造)之估驗單所示,有「瀝青混凝土底層鋪設」之工項1,661.26㎡、「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1,733.51㎡,皆高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附表一項次245之數量1,660㎡,並經本院於附表一項次245中以合約數量1,660㎡計價。原告實際施作「瀝青混凝凝土底層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之數量雖較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高,惟經結構工會認其所增加施作之數量增加4.43%,並未逾5%,為合理之範圍,另項次43部分,本院於附表一項次245中即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則無須再追減之,是認原告就項次42不得再請求,項次43則無須再追減。 ㉛項次44: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施作高壓水泥連鎖磚之工項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增做之面積為198.23㎡,被告則認為186.65㎡,相差11.58㎡,惟經結構工會至現場覆核「原告」主張追加之部分,認大致符合,是認原告項次44得請求【21萬4,089元】。 ㉜項次45: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合約工項位置外移所致,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部分之圖說㈢」計算,原告減做共計86.4m,增做共計104.1m,相差17.7m,是認原告確有增做17.7m,應得追加,經結構工會認應以單價3,200元/m計價,是認原告項次45得請求【5萬6,640元】(17.7m×3,200元/m)。 ㉝項次46、47、48、53、62、64、73:  原告主張追加項次46、47、48、53、62、64、73部分之金額,業然結構工會認定確有施作,且請求均有理由,而同意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46、47、48、53、62、64、73分別得請求【4萬9,500元】、【11萬7,900元】、【2萬0,400元】、【8萬6,097元】、【3萬7,214元】、【29萬5,866元】、【19萬7,178元】。 ㉞項次49: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下包廠商(即尚新開發)之估驗單所示,「路據石工程」工項2次施工數量為112(=107+5)m,低於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數量,已於附表一項次247中計價,是原告項次49應不得再請求。 ㉟項次50: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下包廠商(即大纺金屬)之付款單所示,有「伸縮大門更換所有圖管及配件加封白鐵板高100cm」之工項1式,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此工項,然無法知悉原告原合約就「伸縮大門」工項之單價及計算式為何,經結構工會認應以白鐵板面積約9.6*1.0=9.6㎡,單價1,500元/㎡計算,是認原告項次50得請求【1萬4,400元】(9.6㎡×1,500元/㎡)。 ㊱項次51:  經查,依圖說所示,圍牆(A)之長度為133.8m(=106+27.8),又依結構工會所認原告實做圍牆(A)部分為134.4m(=106+28.4),原告所增做部分僅為0.4m,應屬工程施作之誤差範圍內,是原告就項次51應不得請求。 ㊲項次55: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55之工項及數量,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系爭承攬合約所示RC之單價為2,300元/m³,模板之單價為580元/㎡,鋼筋之單價為20,100元/噸,粉刷之單價為420元/㎡,是原告項次55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8,289元】(10.24㎡*2,300元/㎡+51.2㎡*580元/㎡+1.171噸*20,100元/噸+51.2㎡*420元/㎡=9萬8,289)。 ㊳項次56:  經查,依原告所提供「追加减分之圖說㈢」之竣工圖所示,屋突一層平面圖中確有屋頂柱頭之工項,且前開項次所施作之RC柱頭亦確需要鋼板來支承,是此項於現場應確有施工,又經結構工會認此工項倘為被告自行委託他人施工,應有其他合約可供參酌,惟被告並未提出,故認此部分應確為原告所施作,是原告項次56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9,000元】。 ㊴項次57:  經查,綠化係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項目,意即原告必須施作綠化之工項,被告使得取得使用執照,而兩造均不爭執早於105年間已取得使用執照,是認原告應確有施作綠化之工項,應得請求相關植栽之費用。又結構工會認一般植栽費用中均已包含樹種費用、移植及後績養護費用,故認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工資,是認原告就項次57得請求【79萬3,010元】。 ㊵項次58: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58之工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後,認僅有靠近警衛室之圍牆邊有「鐵平石板步道」工項殘留之痕跡,其餘皆臨已開挖的工地,又原告亦無法提供下包廠商施作證明或施作完工之照片,是認項次58僅有靠近警衛室之圍牆(長度57m)使得計價,原告得請求【9萬6,874元】。 ㊶項次60:  經查,被告辯稱此為原告所贈與,且經結構工會認此非屬合約之範疇,是認原告應不得再請求。 ㊷項次61:  經查,此工項所稱之警衛室四周原應為AC鋪面,後由原告改施作項次61之RC舖面,施作之面積為17.2㎡,是應先追減未施作之AC舖面金額2萬3,220元(17.2㎡*1,350元/㎡),再追加原告主張施作RC舖面之金額5萬1,444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追加2萬8,22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就項次61得請求【2萬8,224元】。 ㊸項次63:  原告主張此工項是為被告所準備之備品,經被告辯稱並未收受原告此工項之備品,審酌此工項並未於系爭承攬合約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文件佐證其確有交付此工項之備品,無法認原告確有交付此項之備品,是認原告應不得請求。 ㊹項次65:  經查,依結構工會所認定「室内牆腳圓角」之施作並非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而原告之所以須施做此項次之工項,係因原告原先施作不良,導致被告要求於牆腳不平處採用圓角美化,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半,是認原告就項次65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2,174元】。 ㊺項次66、67、68、85、89、90:  經查,原告所請求追加之工項,均經結構工會確認未為施作,是認原告就項次66、67、68、85、89、90均不得請求。 ㊻項次69:  經查,依結構工會依原告提出之圖說「#1客貨梯機房平面圖」尺寸計算,原告所需使用混凝土、模板、内牆粉刷油漆、外貼磁磚、塔架之金額共計為31萬4,208元,是認原告就項次69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4,208元】。 ㊼項次72:  原告主張項次72為被告指示施做,為被告所否認,經結構工會認兩造存有爭議,而無法計價,是認原告請求項次72部分無理由。 ㊽項次74:  經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後,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然認應為原工項零星修改,是以,本項應屬原告為完善其所施作之項目而為之,應不得再請求追加之金額。 ㊾項次75: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75之工項及面積299.84㎡,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原告原所應施作之工項為1:3水泥粉光,單價為420元/㎡,又原告將原應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部分,修改為抿石子工程,單價為1,240元/㎡,是原告得請求追加之金額為【24萬5,869元】(1,240元/㎡×299.84㎡-420元/㎡×299.84㎡)。 ㊿項次76:  經查,原告確有追加施作「FSDD8雙扇烤漆鋼板防火門300X270cm」2樘,業經本院於附表二項次17中追加計價,是原告確有可能因追加施作而生切割費用、打石子費用,另原告主張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業經結構工會認此項所生之廢棄物可與其他廢棄物一同清運,是認原告僅能請求追加切割費用及打石子費用,是認原告項次76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元】。 項次77: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77之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主張之粉刷金額4,930元,然經結構工會鑑定後,認原告主張之粉刷金額及計算方式並無錯誤,是認原告就項次77得請求【1萬0,280元】。 項次82: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部分之圖說(四)」中,確有罰款繳費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繳納罰款原因之說明,亦無法證此罰款繳納確係為被告所支出,是認原告應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其繳納罰款之金額。 項次84:  經查,依結構工會至現場會勘時,確認原告確有施作項次84之工項,並認原告應得追加請求8萬5,424元,是認原告就項次84得請求【8萬5,424元】。 項次86:  原告請求追加項次86之工項及金額,惟經結構工會認「屋頂壓制層」之厚度本應依原建築圖說施作,原告若因某些因素而需增厚施作,因先與被告討論責任歸屬後再行增加,原告事後要求追加數量,無法確認是工程疏失或設計有瑕疵造成,是認原告應無法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之金額。 項次87:  經查,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系爭工程僅有警衛室後方原為綠地規劃,其餘皆為邊缘整修,故認僅有警衛室後方之土地即9㎡,改以AC路面鋪設,並以單價1,350元/㎡計價,是認原告就項次87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150元】(1,350元/㎡×9㎡)。 項次88:  經查,原告主張此項應追減隔間牆「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面積47.12㎡之工項,為結構工會所認同,然依鑑定意見認「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之工項應係由「牆面1:3水泥粉刷」及「牆面刷一底二度水泥漆」所組成,應分別以其單價420元/㎡、120元/㎡計算應扣減之金額,是原告本項應追減2萬5,445元〔(420元+120元)×47.12㎡=2萬5,445元〕。再原告本項次得追加請求隔間牆打除所需之費用,依結構工會意見所示,原告打除隔間牆所需之費用應分別為鷹架1,620元、打石3工7,500元、乙炔及工資6,000元、清潔及運棄5,295元,共計2萬0,415元。故認原告本項應再行追減【5,030元】(2萬0,415元-2萬5,445元)。 原告附表二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47萬1,440元。 總計 598萬6,573元 447萬1,440元 本院判斷: 一、鑑定報告認原告就追加工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47萬1,440元(不包括須扣除之漏水瑕疵部分27萬3,000元及地坪30萬3,030元部分)。 二、經結構工會再補充鑑定認此部分另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後增加285萬2,297元,確屬有據。 三、合計追加減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447萬1,440+285萬2,297=732萬3,737元。    附表三:原契約及追加工程總價(包括追加減工程款4,471,440+2 ,852,297元部分,但不包括施工瑕疵須扣除款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 項次 名稱 原合約 結構工會認定 本院認定 備註 壹 假設工程 3,729,800元 3,536,779元 3,536,779元 貳 主體/外觀景觀工程 163,155,903元 162,898,007元(155,574,270元+4,471,440+2,852,297元) 162,898,007元 直接工程費(A) 166,885,703元 166,434,786元 166,434,786元 壹+貳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750,986元 748,957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650,000元 648,244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6,951,406元 6,932,625元 A×4.16537% 合計(B) 174,764,612元 陸 營業稅5% 8,761,905元 8,738,231元 B×5% 總計 184,000,000元【如加計追加工程款總價:8,074,794元(參附表五),則為192,074,794元】 183,502,843元(占所有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之95.5%) 附表四:原契約工程總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名稱 金  額 直接工程費(A) 備註 壹 鑑定報告及本院認定原告實作總價 159,111,049元 159,111,049元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716,000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619,718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6,627,564元 A×4.16537% 合計(B) 167,074,331元 陸 營業稅5% 8,353,717元 B×5% 總計 175,428,048元 附表五:追加工程總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名稱 金  額 直接工程費(A) 備註 壹 原鑑定認定追加工程 4,471,440元 7,323,737元 貳 補充鑑定認定追加工程 2,852,297元 參 施工現場清潔安全衛生管理(工程費×0.45%) 32,957元 A×0.45% 肆 勞工安全衛生費 28,525元 A×0.389488% 伍 利潤管理費及保險 305,061元 A×4.16537% 合計(B) 7,690,280元 陸 營業稅5% 384,514元 B×5% 總計 8,074,794元 附表六:                          工程內容 被告已給付 原告實際施作工程總價(如附表四、附表五) 施作比例 一 原契約工程總價 18,400萬元 16,560萬元 175,428,048元 95.34% 二 追加工程總價 8,074,794元 0元 8,074,794元 合計 192,074,794元(18,400萬元+8,074,794元) 16,560萬元 183,502,843元 95.52% 結論: 一、原告就原契約工程部分,請求剩餘未付款項1,840萬元,惟其實際施作工程總價僅為1億7,542萬8,0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億6,560萬元後,僅可再請求982萬8,048元(1億7,542萬8,048元元-1億6,560萬元),其餘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21萬1,814元,低於其實際施作工程總價807萬4,794元部分,故原告就此只能請求621萬1,814元。 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603萬9,862元(982萬8,048元+621萬1,814元)

2025-02-27

TYDV-107-建-13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月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7號、第11825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 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 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其經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 本院就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應全部審理。至於被告另經 起訴涉嫌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17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居所前,亦有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即原 審判決理由「貳、無罪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未據 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略以:被告單純跟平常一樣經 過,做平日掃灑工作而已,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旁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長年都是告訴人自 家使用,巷門一直鎖著,其他人不得自由出入。本案是告訴 人主動在員警到來前打開巷門動手腳,並用監控製造被告經 過錄影而誣告,被告沒有違反保護令,潑水是告訴人掐頭去 尾自編自導,不干被告的事。又不過是混雜之小瓢水,天氣 炎熱一下就乾了,沒影響侵犯妨礙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本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進入系爭防火巷時,手中持有1水盆其內裝有液體,然於其 離開系爭防火巷時,其雖以手持水盆,然手臂自然向下,水 盆內也無液體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之筆錄暨截圖附原審卷 可按(原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62至65頁之圖16至22)。又 被告於原審已供述:影片中我所轉進去的小巷,就是偵一卷 第175頁照片的這條巷子,照片中左邊有電錶、鋪磁磚的是 我的房子,右邊有鐵門的是告訴人的家,影片中我拿的那一 盆液體不是很乾淨,是洗澡水,我在巷子內洗自家窗戶下面 的鳥糞,有沒有濺到告訴人家,我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持水盆盛裝不明液體進入系爭 防火巷內,則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系爭防火巷長年都是告訴 人自家使用,巷門一直鎖著,其他人不得自由出入等語,自 無礙被告案發當時已有進入系爭防火巷內之事實。  ㈡觀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後員警到達系爭防火巷時,告訴人住 處廚房紗網連通防火巷處,其周遭並無擺放盆栽,且紗網下 有明顯液體造成之大面積水痕(偵二卷第26至27頁);且上 開住處廚房窗戶上方並無雨遮及可能滴漏液體之設備,亦有 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二卷第110至112頁)。至被告於原審 雖辯稱:我潑灑液體係在澆花及清鳥糞,且並未朝向告訴人 上開住處潑灑,是朝我家的窗戶潑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 、297頁),然員警於案發當日到場時,現場並未見有何植栽 ,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現場照片,被告潑灑液體後造成告訴 人上開住處對外窗下形成大片水痕,反觀被告住處窗檯、牆 面及連接牆面之地面,則無水痕,顯見被告並非對自己住處 外牆及窗戶潑灑,而係故意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 紗網處潑灑該不明液體無訛,則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是 告訴人主動在員警到來前打開巷門動手腳,並用監控製造被 告經過錄影而誣告,被告沒有違反保護令,潑水是告訴人掐 頭去尾自編自導,不干被告的事等語,並未提出與其所辯相 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述事證不符,本院自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不過是混雜之小瓢水,天氣炎熱一下就乾了, 沒影響侵犯妨礙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我上開住處與被告住家是隔壁棟,中間有約60公分的防 火巷,於案發期間上開住處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會回去 ,我女兒也住在那裡。我們有在上開住處裝設與手機連線的 監視器,當時收到手機通報有人走過去,我們從監視器中看 到被告在上開住處附近走來走去,我就趕回上開住處查看, 從魚塭回上開住處大約10分鐘,我回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有一 股尿臊味,味道的來源是廚房流理台,流理台上有水漬,而 流理台上方的窗戶是開著的,有裝紗網,該紗網與防火巷相 連,從防火巷可以透過窗戶潑東西進來,後來我就報警,警 察來也有聞到異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8至217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黃宸浩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日到場後 ,告訴人帶領我們到防火巷,到達防火巷入口時就有聞到異 味,我們就在防火巷走到靠近上開住處廚房、有個紗窗連接 牆壁的地方,那裡有看到不明液體的痕跡,沒有顏色,味道 是從紗窗那邊發出,且那股味道是刺鼻味,但我無法辨別是 否為尿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5頁)。況被告於原審 亦供稱:那一盆液體不是很乾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頁)   。是由上述證據觀之,被告在系爭防火巷對告訴人上開住處 連通廚房、未關上之窗戶紗網潑灑非乾淨、有異味的液體,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住家窗戶遭他人自外朝內潑灑非乾淨、 有異味液體,當會造成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打擾,而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 擾無訛,其上述辯稱,亦非可採。 四、被告確有犯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 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 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 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審酌時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57、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叔嫂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6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收受本案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 7)日22時22分許,進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 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旁防火巷,並自甲○○上開住處廚房對 外窗紗網朝屋內潑灑不明具有異味之液體,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5頁、易字卷 第32、2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防火巷內潑灑液體,然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混合洗澡水及洗 米水的液體去澆花及潑灑窗戶下面的鳥糞,我是對著我家窗 戶下面潑,有沒有濺到告訴人甲○○住處我不知道等語(易字 卷第32、296至297頁)。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大嫂,被告於前揭時間收受而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防火巷潑灑液體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0頁、偵 二卷第9至13頁、易字卷第27、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一卷第189至190、192頁、偵二卷第16、19至20頁、易字 卷第186至187、208至2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偵一卷第49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偵一卷第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201至20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偵一卷第5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偵二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頁)、法 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易字卷第 29至30、62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上開住處與被告住家是隔壁棟,中間有約60公分的防火 巷,於案發期間上開住處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會回去, 我女兒也住在那裡。案發時我人在高雄市○○區產業路旁的魚 塭,因為我們有在上開住處裝設與手機連線的監視器,當時 收到手機通報有人走過去,我們從監視器中看到被告在上開 住處附近走來走去,我就趕回上開住處查看,從魚塭回上開 住處大約10分鐘,我回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有一股尿臊味,味 道的來源是廚房流理台,流理台上有水漬,而流理台上方的 窗戶是開著的,有裝紗網,該紗網與防火巷相連,從防火巷 可以透過窗戶潑東西進來,後來我就報警,警察來也有聞到 異味等語(易字卷第208至21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黃 宸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到場後,告訴人帶領我們到 防火巷,到達防火巷入口時就有聞到異味,我們就在防火巷 走到靠近上開住處廚房、有個紗窗連接牆壁的地方,那裡有 看到不明液體的痕跡,沒有顏色,味道是從紗窗那邊發出, 且那股味道是刺鼻味,但我無法辨別是否為尿液。後來我們 有到上開住處客廳,但客廳沒有味道。當日在防火巷並沒有 看到現場有種植植物,當天也沒有下雨等語(易字卷第292 至29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 於案發時進入上開防火巷時,手中持有1水盆其內裝有液體 ,然於其離開上開防火巷時,其雖以手持水盆,然手臂自然 向下,水盆內也無液體等情,有前引之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 截圖在卷可按;另觀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後員警到達上開住 處旁防火巷時,上開住處廚房紗網連通防火巷處,其周遭並 無擺放盆栽,且紗網下有明顯液體造成之大面積水痕(偵二 卷第26至27頁);且上開住處廚房窗戶上方並無雨遮及可能 滴漏液體之設備,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二卷第110至1 12頁),是綜合以觀上開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水盆盛裝不明液體進入 上開防火巷後,確有於防火巷內傾倒盆內液體,且潑灑液體 之位置係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之紗網潑灑,且其 潑灑之液體並非純淨水,而是具有異味之液體,應甚明確。 至被告雖辯稱其潑灑液體係在澆花及清鳥糞,且並未朝向告 訴人上開住處潑灑,是朝其自己窗戶潑灑等語,然員警於案 發當日到場時,現場並未見有何植栽,已如前述,又依前揭 現場照片,被告潑灑液體後造成告訴人上開住處對外窗下形 成大片水痕,反觀被告住處窗檯、牆面及連接牆面之地面, 則無水痕,顯見被告並非對自己住處外牆及窗戶潑灑,而係 故意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紗網處潑灑該不明液體 無訛,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屬之。被告在上 開防火巷對告訴人上開住處連通廚房、未關上之窗戶紗網潑 灑有異味的液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住家窗戶遭他人自外 朝內潑灑有異味液體,當會造成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打擾 ,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是其行為自該當該法規定之騷擾 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 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 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 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 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 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 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嫂 關係,是其等屬舊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姻親關係,且在適 用新法下,其等則為新法第3條第5款所定「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第6款所定「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及告訴人均具家 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 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判。 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就被告 本案犯行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違反保護令 罪,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查被告自上開住處對外窗朝屋內潑灑有異味之不 明液體,當使居住於上開住處之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快、不安 ,然尚難認已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痛苦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 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恣意以前述方式違反其 內容,顯然無視國家公權力,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30 9至310頁);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自述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在區公 所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要扶養3名小孩,有 1名兒子從小腦部有缺陷,喪偶,家境勉持(易字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5月16 日17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所(下稱產業路房屋)前,指控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抽取 其魚塭水等語,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丙○○警偵訊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 27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272646800號函檢送彌陀分駐所員 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筆錄暨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日只有在跟 員警講話,我只有請員警向告訴人轉達不要再偷抽我魚塭的 水而已,是告訴人自己要走過來,我沒有跟告訴人吵架也沒 有對他咆哮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偕同員警前往產業路房屋前魚塭,告訴 人亦在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一卷第15至17、110頁、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一卷第29、39、188、191頁、易字卷第183至184頁、204 至20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林献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偵一卷第184頁、易字卷第199至203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警 岡分治字第11272646800號函檢送彌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97至101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 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偵一卷第209至218頁)、法官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易字 卷第27至29、55至6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在派出所稱有人偷 她魚塭的水,我被分派至現場查看,由被告帶路,被告在現 場沒有指明說是誰偷她的水,只有說有人偷她水,我只記得 她說「你看!我的水都被抽乾了」,另外口中有在唸什麼我 忘記了,被告沒有跟告訴人爭吵或辱罵。當日我到現場看時 ,被告的魚塭只有6分滿,通常應該都是8分滿等語(易字卷 199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 偷抽水、偷搬塑膠筏、偷抽水馬達、做賊,說這樣會不好, 被告對我說上述話時員警已經站在旁邊了。被告所說的魚塭 原本是我在耕作,111年左右我將魚塭還給被告,我沒還他 之前我有抽過魚塭的水,還他之後我沒有動過,水會自然消 退等語(易字卷第204至20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當時說告訴人偷抽水,她有沒有講出告訴人的名字 我不記得,但她就是面朝向告訴人講,當時警察也在場,警 察站在我旁邊,是被告帶員警來的,她可能是在講給員警聽 等語(易字卷第184至18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 機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被告臉朝向員警方向稱:「什麼保 護令」,後數次看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方向並同時說:「 要蒐證蒐證」,後被告再次面朝向員警方向稱:「你就不要 再這樣做賊就好了啦」、「我們就巡水而已啦」,後被告朝 向其左手邊用左手比劃:「這區阿,牌仔(指塑膠筏)啦, 都被你搬光光啦」,隨後被告面朝向告訴人比劃並說:「這 樣不會好啦,這樣會有錢也沒什麼好光彩的啦」。後被告與 員警轉身往回走,被告又朝向其左手說:「你媽媽講的啦, 不會有錢啦」。然後被告持續背對告訴人往回走,且被告講 話過程中,員警均站在被告身旁等情,有前引之本院當庭勘 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是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當日雖有 說「你就不要再這樣做賊就好了啦」、「都被你搬光光啦」 、「不會光彩」、「不會有錢」等語,然其上開話語均係在 員警面前所述,說話時亦多朝向員警,顯見其在上開時、地 說上開話語之目的係為向員警表達其魚塭水及塑膠筏等遭竊 ,且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稱魚塭中水位確較相鄰 魚塭之水位低,有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易字卷第55頁),核 與證人林献欽前揭證稱被告魚塭內水只有6分滿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亦證稱其將上揭魚塭歸還被告前,會從魚塭內抽水 ,業據其證述如前。是被告魚塭水既確有較相鄰魚塭之水少 ,其懷疑係遭他人偷抽水而報警處理,並於員警面前訴說現 場情況及其認為遭偷竊之物品,均符合通常報案流程,縱其 認為係遭告訴人偷抽水而向員警訴說,且告訴人於被告報案 時亦在場,亦無不同。是被告目的既係在向員警報案,自難 逕認其出口上揭話語主觀上係為騷擾告訴人。 五、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上述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KSHM-113-上易-495-2025022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佩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高志鴻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 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2年6月13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480,000元。              ⑵新臺幣16,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勾選 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2年6月8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 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5%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高志鴻,債務額比例:1 分之1。   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高志鴻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 款共計新臺幣15,06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132年6月1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高志鴻自113 年9月13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3, 971,49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經查,債務人即 被繼承人高志鴻業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而上開抵押物未因 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解薏璇、高孟岑,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后里區 廣興段 1104 154.8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74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房、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1層:70.4 2層:70.4 3層:70.4 4層:45.93 突出物:14.39 合計:271.52 陽台:20.36 雨遮:2.62 突出物雨遮:2.5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5-02-26

TCDV-114-司拍-3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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