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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瑞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瑞雄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南路觀光夜市,因行走時與丙○○發生碰撞,遂與丙○○及其友 人甲○○起口角,郭瑞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 甲○○之衣領拖行,致丙○○、甲○○分別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3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 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甲○○2人其 中1人(告訴人丙○○)因肢體碰撞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自己並未出手拉扯告訴人2人 ,告訴人2人之傷勢並非他所造成的等語。復以「我們是有 起口角,但是我是沒有抓他們二人的衣領」、「一開始是他 們來碰我,是他們其中一人碰我左肩,但是我沒有印象是告 訴人的哪一個人,撞到之後我就很生氣,我就罵了一句台語 說啊現在是怎麼樣,還是另一句台語發音,就不知道了,撞 到我之後他們就在我前面,所以就發生口角,是沒有人動手 ,他們也沒有碰到我的身體,就在只有在那邊比大小聲」等 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對於112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 觀光夜市與告訴人丙○○行走碰撞,並與告訴人丙○○、甲○○爭 吵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52頁) ,且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訊、審理中歷次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日員警密錄器影 像檔案,及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原審卷 第48至5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信實。  ㈡被告固曾爭執告訴人2人是否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即關於 告訴人丙○○、甲○○於112年11月4日於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 ,是否確實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一情?查告訴人2人 與被告肢體衝突後,同日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就醫(到院時間 記載112年11月4日21時31分、112年11月4日21時38分),於 急診病歷記載標示告訴人2人受傷之處,均為「頸部鈍挫傷 」,護理紀錄亦載明:「就診主訴:病患來診為在夜市遭陌 生人徒手拉扯及拖行頸部挫傷……看診後離院,病人訴症狀有 緩解及改善,醫師診視後予以開立診斷書」等情,經檢察官 詢問該醫療院所診斷醫師,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病患 所述?抑或確實有該傷勢?經回復「㈠照片如附件㈡當下頭部 確有紅腫的情形」一情,此有告訴人2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23日成醫 斗分醫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 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及評估及處置紀錄各1份及傷勢 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65至85頁),則足認告訴人2人於案 發後經醫師診斷、就醫之紀錄顯示其等均受有「頸部鈍挫傷 」之傷害無訛。  ㈢告訴人2人上述體傷係遭被告抓衣領拖行所致認定之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4日晚上8 點43分許,我跟甲○○一起去逛夜市,後來我聽到郭瑞雄說是 在撞啥小,我回過頭看誰在罵,後來郭瑞雄就衝過來用左手 拉住我的衣領,右手拉甲○○,拖著我們往前拖行,後來他就 說我撞到他,我說我沒有感覺,但郭瑞雄就一直拖著我們、 往前拖行約5步就是一個攤位的距離,我就說叫警察、不要 走,後來警察來了,就問我們想要怎麼處理,我說不然跟我 們道歉就好,後來警察看被告要不要跟我們道歉,被告不要 ,後來我們就去成大驗傷,再回去公正派出所做筆錄。」等 語(偵卷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112年11月4日晚上8點4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觀 光夜市,因友人丙○○跟郭瑞雄發生擦撞,被告就衝上來理論 ,我的部分是去排解,可能郭瑞雄情緒上有點激動,被告左 右手各拉著我們的衣領,我是被他哪隻手拉著我忘記了,被 告拉著我們的衣領過程中導致我脖子有受傷。」等語(偵卷 第92頁),之後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具結作證, 證人丙○○證稱:「當下是我跟證人甲○○走在夜市路上,就聽 到有人說『撞什麼』(台語),因為我已經走在前面,我就轉 頭,被告面對著我就衝上來,說『你剛剛撞我是怎樣』(台語 ),我就說『我有撞你嗎?』(台語),他就直接抓著我的衣 領拖著我走,大概一兩個攤販的距離,因為甲○○在旁邊,他 要把我們拉開,被告就把甲○○的衣領也抓著,他就拖著我們 二人一起走,用拖的。後續我跟他說『你不要跑』(台語), 然後就等警察來……」等語,證人甲○○則證稱:「過程就是我 跟證人丙○○在逛街,然後可能證人丙○○有不小心擦撞到被告 ,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當下我們走到,擦撞之後多走幾公尺 ,就聽到有人說「是在三小」(台語),然後被告講完之後 我們轉頭看,被告就衝過來,一開始是先口頭講,後來可能 就是有肢體觸碰,做拉扯動作。」再經檢察官詳細詰問拉扯 之動作及過程為何?「(問:拉扯動作為何?)拉我跟證人 丙○○的衣領。(問:被告有拉你跟證人丙○○的衣領?)對, 拉約10至15秒左右。(問:被告有拉你跟證人丙○○衣領行走 嗎?)有。」均為與偵查所述相同情節內容之證詞(原審卷 第68、70頁),依渠等均經檢審隔離訊問前後仍為一致之指 證,均證稱被告確實有拉扯渠等衣領並拉行之舉動明確,且 均具結所述均為真實,關於其等頸部遭被告以手拉扯衣領往 前行之力量造成頸部紅腫挫傷之傷勢,與上述醫院病歷資料 (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位置相符,綜上勾稽 ,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捏造、誣陷遭其拉 扯成傷之動機。且依被告所供、告訴人丙○○於本院陳述,本 件案發後係告訴人中1人(即丙○○)主動報案無訛(本院卷 第84、87頁),本案既係由告訴人主動報案,警員於當日晚 上9時6分到達現場(依後述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時間紀錄) ,依常情判斷,告訴人若未遭人拉扯傷害,豈會主動求援報 警及告知員警其被害經過,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 之密接時間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診斷並提供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等舉以觀,當足以佐證告訴人2人告訴人對被告上 開指訴之真實性,並佐以本案被告歷於偵審均自承有與告訴 人2人因肢體碰撞、口角舉動,雖其空言否認有拉扯告訴人2 人衣領之情(本院卷第136頁),顯然無稽,洵堪可認告訴 人2人指訴遭被告拉扯衣領前行成傷一情誠屬有據。  ⒉另參諸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記載(含4檔案, 檔案名稱:2023_1104_210607_001、2023_1104_210909_002 、2023_1104_211209_003、2023_1104_211209_004),當時 密錄器前後影像檔案依序可知員警據報到場後,告訴人2人 均有向其陳述案發經過,警員試著調處雙方紛爭,且有說明 處理紛爭流程及丙○○、甲○○確實向員警表示要向被告提告, 員警並表示要提告的話要來派出所,並告知處理流程等情, 若非確有被告拉扯告訴人2人之衣領並拉行之舉止,告訴人2 人何以於警員到場時仍執意申述遭施暴過程及提告之意?且 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毫不相識,僅因一時之肢體碰撞 ,若未發生拉扯成傷之事即執意提告傷害,亦屬匪夷,雖原 審依勘驗結果認為告訴人2人頸部位置無明顯紅腫之外徵, 然而,在醫院驗傷時,告訴人2人之下巴、頸部、鎖骨,確 實出現相當明顯的紅腫擦痕,有告訴人2人就醫診斷當時拍 攝之傷勢照片可佐,其等就醫時間(112年11月4日21時31分 、38分)、僅距上述事發時間(112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 未逾1小時,時間甚為密接,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足認 告訴人2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其等衣領並拖 行所致,且該診斷證明書應足以補強告訴人2人指訴之真實 性。再考量此種手抓衣領所致紅腫擦痕,客觀上雖屬於極易 透過摩擦皮膚所造成之傷勢,然本案案發處為夜市,案發時 為夜間,依員警之密錄器影像觀之,該處攤販使用之光源顏 色多為黃色,此光源與白光相比,較不容易將告訴人2人於 案發時所受之傷勢狀況如實顯現。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穿 著之衣物領口較高,也未能自密錄器影像清楚辨識告訴人2 人當下皮膚之實際情況,且佐以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係皮 膚之挫傷,與一般血肉傷相比亦較難顯現,則員警當下是否 能確認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況,亦有可疑。自不得僅憑員警 密錄器影像認無明顯錄得清晰之紅腫傷勢外觀,或目視觀察 認為告訴人2人頸部位置無明顯紅腫之外徵,即率認告訴人2 人之指述為虛。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尚難自密錄器影像及派 出所拍攝之照片客觀呈現,然就醫院驗傷結果足資認定告訴 人2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且經綜合判斷本案卷內證據, 可認告訴人2人之傷勢係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被告拉扯告訴 人2人之衣領並拖行所致,被告客觀上確有傷害之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同時以 手抓告訴人2人衣領向前拉行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頸 部挫擦傷之傷勢,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被告傷害所致於驗傷時之傷勢,仍有 與被告並無關連之合理懷疑,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 告訴人2人歷於偵審指訴被害情節均屬一致,且核與其提出 上述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傷勢相符,並有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可稽,相互勾稽可為參佐。然原審疏未詳查, 率而認為告訴人2人指訴不可採、告訴人2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傷害所致,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僅因一時肢體碰撞產生齟齬,被告無法以理性態度處理,反 強施暴力對告訴人2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應予責難;參 諸被告雖不否認因肢體碰撞與告訴人2人有爭執,惟始終否 認犯行,不思反省己過,犯後態度不佳,迄未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情,另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2子均未成年,目前從事早餐業,約入約4至5萬元,與母 親、妹妹、配偶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 告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傷勢非重及迄 未能獲取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HM-113-上易-703-2025030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9時許」 更正為「17時許」、第7行「自用小貨車」後補充「(無人 受傷),及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2份」,並補充「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楊春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肇致交通 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 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然幸而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嚴重傷亡;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楊春嵩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 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為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分許,對楊 春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為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04

ULDM-114-虎交簡-32-2025030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蔡福壽 相 對 人 李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前揭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 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2年11月20日 12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 TH67706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ULDV-114-司票-116-2025030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芳華 相 對 人 張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0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8年9月29日 200,000元 114年2月21日 WG0000000 002 108年6月5日 300,000元 114年2月2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ULDV-114-司票-104-2025030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安逸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荃 被上訴人 曾胤維 訴訟代理人 廖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9,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廖慧伶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597、159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期間未覓得買方,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繕打「委託人」及「身分證字號」之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予上訴人,同意將出售底價變更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 ,嗣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覓得買方,買方並已簽署買賣議 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同意以高於被上訴 人同意之出售底價780萬元議價承買,惟上訴人前多次通知 被上訴人出面與買方辦理簽約相關手續,然被上訴人均藉詞 不配合履行,並拒不回應。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7項 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 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配合簽認要約書、議 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 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違反本約第 五條第一項、第七項之約定。」,上訴人既已覓得符合底價 及相關條件之買方,則被上訴人應依約配合簽認要約書、議 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惟被上訴人均藉詞不配 合履行,之後拒不回應,而上訴人為了本件銷售,花費超多 時間成本,多次看查地形,帶看客人並為廣告,於銷售期間 ,也花很多時間網路作功課,並回報賣方進度,談價過程中 亦與被上訴人及代理人廖慧伶全程溝通,故上訴人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6萬8,000元(計算式 :780萬元×6%=46萬8,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更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2日 ,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12年10月7日授權740萬元不符,且委 託人「曾胤維」應係以電腦打上,上訴人並未簽名於其上, 該同意書是否生效已有疑義,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非 完整。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 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 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民 法第106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於112年8月21日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112年10月2日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其上所載「經紀人」為「張楷荃」,而系爭買方 議價委託書所載之「經紀人」亦為「張楷荃」,買賣雙方之 「經紀人」同一,依上開規定,應經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本件「張楷荃」並未獲買賣雙方之書面同意同時接受 雙方委託,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 規定,且被上訴人事後拒絕同意,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不 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求 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縱認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非無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為民法第571條所明定,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立時間為1 12年8月21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前 後僅相距1個月又10天的時間,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從每 坪9,000元下殺到7,400元,顯然並未積極為被上訴人之利益 考量,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在此之前,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有雙方代理之情,是上訴人顯有違反 誠實信用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自亦無法請求違約金。退 一步言,縱認上訴人無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且系爭變更 同意書仍有法律效力,則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以委託銷售總額 6%計算,顯然過鉅,有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 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6萬8,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 :  ㈠上訴人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授權書,上訴人接受被 上訴人之委託。訴外人曾○○亦委託上訴人,並有簽署系爭買 方議價委託書,接受上訴人之委託。  ㈢被上訴人其後並未與訴外人曾○○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仲介之義務,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簽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該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 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1款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 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 託人:㈠違反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項之約定。」,此有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而稽諸上訴人先前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5頁 、第29頁至第3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所提其手機內 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第45頁 至第47頁),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稱:「730 740 您們會有 意願嗎」(傳送時間:下午6時27分),被上訴人則回覆:「8 000一坪可以嗎」(傳送時間:下午6時27分),上訴人收受後 回覆:「740w」、「我們努力看看」(傳送時間:下午6時28 分),其後並傳送其上有用紅色文字「柒」、「肆」註記於 委託銷售底價「佰萬」及「拾萬」欄位表示修正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照片」予被上訴人(傳送時間:下午6時29分),該 「系爭變更同意書照片」明顯可見傳送當時「委託人」欄及 「身分證字號」欄處為空白,上訴人並續向被上訴人陳稱: 「你幫我在 名字、身分證」、「用手機 簽名」、「我傳給 同事」、「我們努力看看」(傳送時間:下午6時29分),被 上訴人收到該照片後,旋回傳已於「委託人」欄註記「曾胤 維」及於「身分證字號」欄註記「Z000000000」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照片」予上訴人(傳送時間:下午6時33分),上訴 人並於收到該回傳照片後回覆:「收到.」、「我們去努力 ,」、「希望能有好消息...」、「看怎麼樣再跟你說」(傳 送時間:下午6時34分),被上訴人收到後則繼續回覆:「好 的」(傳送時間:下午6時35分)。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連續 性」,由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變更為 「74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變更同意書上所載之日 期為「112年10月2日」,與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7日」 有授權底價「740萬元」之日期不符,且該委託人「曾胤維 」應係以電腦打上,上訴人並未書寫簽名於其上,該同意書 是否生效已有疑義等語,然此係因上訴人於傳送「系爭變更 同意書照片」予被上訴人時,已有預先書寫「112年10月2日 」之日期,以及當時係使用LINE傳送及回傳「系爭變更同意 書照片」之方式,確認雙方已有變更底價之合意,並未面對 面簽署所致,而被上訴人當時雖未使用「親筆簽名」之方式 在系爭變更同意書簽名,然此並不影響雙方變更之意思表示 已合致之效力,亦即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 」已有使用LINE達成底價變更為「74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認定,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提LINE對 話紀錄並非完整,然其始終未提出其他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 說,經本院通知請本人到庭(簡上卷第41頁、第57頁),亦未 到庭,就此僅止於空言反駁,所辯自非可採。  ⒊參以上訴人所提買方曾○○簽立之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其上 記載:「委託人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受託人代為議價, 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現金」、「賣方購買 總價額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整,議價期間至民國112年10 月31日止」(原審卷第27頁),佐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 以LINE所傳送:「同事前前後後 又跑了很多趟」、「現在 有幫您們 努力到780w」、「您們 有空的話 在打手機給我 喔」(傳送時間:下午2時11分)、「10月初,您請我直接跟 兒子連繫,後續我跟兒子討論了很久」、「10/7兒子授權74 0萬」、「又過了10幾天」、「我們公司一直很努力地介紹 客人、持續跟買方拉價」、「終於幫您努力到這個價格」、 「希望能您們能了解我們的辛苦」(傳送時間:下午4時3分) 、「中間我們也是介紹了很多客人」(傳送時間:下午4時3 分)、「只有這組 願意出 超過您們的授權價」(傳送時間: 下午4時4分),並傳送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之翻拍照片(傳送 時間:下午4時25分),然均未獲賣方任何回應之LINE對話紀 錄(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見上訴人其後業已覓得願意 以高於「740萬元」底價之「78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之買方 ,卻未獲回應,而被上訴人對於之後並未完成買賣契約簽訂 義務乙節,並不爭執,可認其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7項約定之情事,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上訴 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⒋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為民 法第571條所明定,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立時間為112年8 月21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前後僅相 距1個月又10天的時間,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從每坪9,000 元下殺到7,400元,顯然並未積極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考量, 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在此之前,被上訴人 並不知悉上訴人有「雙方代理」之情,是上訴人顯有違反誠 實信用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自亦無法請求違約金等語 。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陳述:「8000一坪 可以嗎」,上訴人收受後回覆:「740w」、「我們努力看看 」之情形觀之,上開740萬元之底價顯係被上訴人提出後,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願合意而成,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 認為自身物件之價值高於上訴人詢問是否可接受之價格,對 於上訴人是否盡力有所懷疑,當可選擇結束居間關係,改委 託其他認為殷實之居間業者為其銷售,而非選擇合意接受變 更底價後,再反悔拒不履行,且上訴人其後亦為被上訴人尋 覓到願以高於底價之「7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並 未回頭要求委託之被上訴人要直接接受740萬元以底價成交 ,尚無堅強證據可認上訴人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上訴 人有於相對人處收受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此屬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且該約款既稱「委託銷 售總價」,並非「銷售價額」,解釋上應以雙方合意之底價 74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並非以上訴人主張之銷售 價額78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以740萬元計 算之違約金(即44萬4,000元,計算式:740萬元×6%=44萬4, 000元)。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不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規定及禁止雙方代理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 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又國家為維 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 ,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 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 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 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 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 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 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 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 參照)。是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 效力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一概無效,仍須視 其性質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決定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 」,倘違反該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包括建立不動產交易 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是 依上開說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應為「 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上縱未有明確出現「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之文 字,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之規定,然 揆諸前揭說明,因該規定僅係「取締規定」,上訴人或有遭 受行政罰之虞,惟兩造間本於自由意思所訂立之居間契約, 當仍為有效。  ⒉又按居間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契 約。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 示其可與訂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之謂。所謂「訂 約之媒介」,即介紹雙方訂立契約之謂,惟並不以他人之名 義代為訂立契約。此節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7項約 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 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 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原審卷第15頁)、第8 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 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審卷第17頁),即可知悉。而所謂「雙方代理」,乃指代理 人同時擔任本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而為特定法律行為。查本 件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為者,乃為被上訴人尋覓 高於雙方合意之740萬元底價條件之買方,縱有買方於上訴 人說服下,同意簽署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亦委託上訴人以 780萬元前往與賣方議約,形式上有被上訴人所稱「經紀人 亦為張楷荃」,有分別接受買賣雙方委託議價之情形,然因 非同時代理雙方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法律行為,當不 生雙方代理之問題,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效力。且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 第2項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如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委託人同意受 託人保管定金」;第7條第2項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 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 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 成立」,由此足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若 買方之出價已達被上訴人授權之740萬元底價時,上訴人即 可代被上訴人收受買方之定金,被上訴人並即負有出面與買 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書面之義務,並同意以該收受定金 直接作為簽約款之一部,被上訴人顯然已事前授權同意以出 價高於賣方底價740萬元之買方,作為其收受買賣定金之對 象,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越權之舉。而被上訴人最終選 擇不出面履行其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 給付違約金,即屬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有拒不履行其與買方續簽訂買賣契約義務之 違約情事,上訴人並受有服務報酬及商譽損失,上訴人自得 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按 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既未提出應予核減之依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惟考量上訴人所負有之義務,通常含 居間、協商、找尋代書及過戶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既拒不 出面,其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完成,上訴人後續自無須 協助為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地過 戶等事項,上訴人亦減少一定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 ,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過戶之案 例相較,仍屬有間,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委託銷售價額之6%,尚嫌過高,應核減為 銷售價額之5%為適當,亦即37萬元(計算式:740萬元×5%=3 7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前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03

ULDV-113-簡上-80-20250303-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富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貴 相 對 人 詹朝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2月10日 780,000元 114年1月14日 CH0000000 002 113年12月10日 8,539,794元 114年1月14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ULDV-114-司票-98-20250227-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田狼道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田狼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前,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黃色網狀線路段缺口 ,夜間行經路段缺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蔡信忠從全聯福利中心前起步,亦疏未注意該 路段缺口100公尺範圍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行走行人穿 越道,不得橫穿道路,仍貿然從全聯福利中心前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橫穿該路段缺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 受有右小腿骨折、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交易-633-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SARPAN(中文名:沙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SARPAN(中文名:沙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UHAMAD SARPAN(中文名:沙凡,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 國113年12月7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某商店內飲 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 時30分許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6頁、第20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 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Y0B90200、KY0 B90201號)(見偵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 卷第14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本件酒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 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其雖 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 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 至114年6月5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者,依卷存 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16-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AY(中文名:阮廷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阮廷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聲請書誤載為NGUYEN DINH,中文名: 阮廷西,以下稱阮廷西)於民國113年9月9日6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118巷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碰撞路上犬隻,適有張○芝(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 )搭載其胞姊張○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乙 女),沿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遭該犬隻擊中,致甲女、乙女人車倒地,甲女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女受有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阮廷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 女、乙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阮廷西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甲女、乙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甲女、乙女為救 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棄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廷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乙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阮 嘉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3375號)影本(見 偵卷第53頁)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至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5頁、第7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各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3張(見偵卷第31至32頁)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 3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以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甲女、乙女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卻於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未給予告訴人甲女、乙女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 逃逸,所為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罪 所生之危險、告訴人甲女、乙女所受傷害等節。又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 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女、乙女對本件交通事故已撤回 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 3年民刑調字第191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 )。再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擔任機 械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被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為外籍人士,在我 國發生交通事故後,一時失慮,犯下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女、乙女已 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雖 因本案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 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6年3月13日止, 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9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件犯行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 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7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6,2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27

ULDV-114-補-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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