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樹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與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某甲
、乙、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某甲、乙、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㈠推由高樹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臺
幣(下同)2萬6,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王子岳承攬「台茶
1號東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8月某
日停止營業)之招牌等物清除事宜;㈡高樹廟、某甲、乙、
丙於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一同前往上址
「台茶1號東海店」,並推由某甲、乙、丙駕駛車輛將該店
因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帆布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
通報並於113年2月5日10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並查獲
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樹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子岳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被告開立免用收據發票1紙、被告「搬家請找我們
」名片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中市環稽字
第1130048643號函檢送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9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檢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第35895
號偵卷第45、47、51、107至113、117至12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
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某甲、乙、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推由某甲
、乙、丙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
廢棄物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某甲、乙、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
,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仍清除上述拆除工程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
、帆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
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
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
應屬較低;又經本院電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局
(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本案因
無依據、清除數量無法確認,故無與被告進一步商談賠償事
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頁),是以,本案被告未賠償中區養護工程局所受損害,尚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基上,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圖小利,與某甲、乙、丙
,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以2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之證人王子岳承攬本案招牌等物之清除作業,然其實際上僅
分得5,000元,其餘報酬即2萬1,000元均由某甲、乙、丙取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CDM-113-訴-122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