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琪峯」之成年男子的招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軟體)之人(下稱操盤手)、不詳的監控、收款之男子
(即顧水手兼收水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李傑富
」、「廣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由陳柏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李傑富」,於113年2
月16日,連線網際網路,操作FACEBOOK軟體(下稱臉書),
與林日淳交往,「李傑富」並介紹「廣財」的LINE通訊軟體
帳號給林日淳,「李傑富」、「廣財」對林日淳詐稱投資加
密貨幣獲利等語,使林日淳陷於錯誤,詐稱投資加密貨幣獲
利,應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換取USDT等語,再由操
盤手以飛機軟體,指示陳柏勳前往收取上開贓款。陳柏勳及
顧水手兼收水手等2人,於113年3月16日中午,到達位在嘉
義市○○路000號的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由陳
柏勳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進入嘉基醫院急診會議室,林
日淳陷於錯誤,交付16萬元給陳柏勳。陳柏勳隨即在嘉基醫
院外,將上開16萬元贓款,全數交給顧水手兼收水手,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操盤手匯款6,
000元進入不知情之洪翊禎(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329號,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的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陳柏勳的犯罪所得。嗣林日淳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日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9至59
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86至89頁、第103頁、第105至1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淳之證述、證人洪翊禎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
頁,偵卷第49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的LINE截圖、LINE交往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3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84
27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
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5頁、第46至
55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4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姓名
年級不詳之操盤手、收水手、暱稱「李傑富」、「廣財」之
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富」、「廣財」之
人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取得16萬元,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
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
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
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另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
行賠償責任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匯款證明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
81頁、第111至1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薪約2萬到2萬5,
000元,未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
,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刻正履行中,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已積極
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
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雖為6
,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預
計將賠償16萬元,且已給付3萬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被告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
苛,爰依法權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
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對人陳柏勳願給付聲請人林日淳160,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CYDM-113-金訴-57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