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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順風 陳正文 張竣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2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之黑色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戊○○及丁○○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陸續加入加入T elegram暱稱「市內少年」之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戊○○、丁○○則負責監控及收水。丙○○、戊○○、丁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股票飆股之廣告 ,甲○○於113年9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配合投資公司當沖布局 ,獲利比散戶自己操作報酬率還高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丙○○即依「市內少年」之指示,攜 帶預先製作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成軒 )、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吳成軒」印文各1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 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空地赴約,迨雙方見面後 ,丙○○即出示本案工作證,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現金,並將偽造「吳成軒」簽名及填寫收款金額等相關內 容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丙○○離開現場後,即與戊○○聯繫, 依指示從上開贓款在指定地點交付給戊○○、丁○○。 二、乙○○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上開詐欺集團所 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www.hritys.com)投 資獲利,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其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仍有詐騙乙○○之機會,仍以LINE暱 稱「欣陽」、「彤彤」與乙○○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 云云,乙○○遂假意與「欣陽」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 ,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全家超商檨仔林店交 付20萬元以儲值購買股票之資金。丙○○遂依「市內少年」之 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至上開處所與乙○○ 見面,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偽造「吳成軒」簽名、蓋指印 及填寫收款金額等相關內容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乙○○,以 表彰收受乙○○繳納之儲值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欣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丙○○向乙○○收取20萬元後旋即遭埋伏之 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向乙○○收取之現金20萬 元。警方再依丙○○之現場供述,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攔檢 稽查戊○○、丁○○所駕駛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逕行拘提戊○○、丁○○,扣得戊○○所持有之智慧型手機 3支、車上所放置向甲○○收取之贓款49萬6千元(業經丙○○抽 取給付計程車車資4千元)、丁○○所持有之智慧型手機3支。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 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於警詢、查、本 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之指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人甲○○提出之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乙○○與「欣陽」之LINE 對話紀錄、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乙○○)、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戊○○手機Te legram聊天紀錄截圖及贓物領據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3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 均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總此,被告3人上揭犯行,事 證均已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等3人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 告丙○○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被 告戊○○、丁○○則為監控及收水之人,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 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 ,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及偽造「吳永豐」之印章、「吳成軒」之署押等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2次犯行, 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戊○○、丁○○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就本件2 次犯行均尚未獲有實際報酬(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自 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丙○○部分,業已取 得車資4000元,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 所得,尚難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就洗錢犯 行均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 均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均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丁○○3人均 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 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3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之態度,其等均為聽 從上手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 ,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遭詐騙,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 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永豐」印章各1個既均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丙○○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另被告戊○○遭扣案之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丁 ○○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分別為被告戊○○、丁○○所 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欣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其上偽造之「吳成軒」之印 文、簽名及指印,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丙○○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4,000元之車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1,800元部分,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2200元部分,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 、丁○○均稱其等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45、1 4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憑證單據1張(告訴人乙○○) 見18899號警卷第100頁 2 收款憑證單據1張(被害人甲○○) 見21037號警卷第125頁 3 工作證1張(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成軒) 4 公司章1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印章1個(吳永豐) 6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 IMEI: 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30-202501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宗寶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31) 日凌晨1時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 之薑母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31)日凌晨2時5分前某時,行 經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縣道157線15.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凌晨2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 /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宗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 9至2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5至7、15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4-嘉交簡-28-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琪峯」之成年男子的招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軟體)之人(下稱操盤手)、不詳的監控、收款之男子 (即顧水手兼收水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李傑富 」、「廣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由陳柏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李傑富」,於113年2 月16日,連線網際網路,操作FACEBOOK軟體(下稱臉書), 與林日淳交往,「李傑富」並介紹「廣財」的LINE通訊軟體 帳號給林日淳,「李傑富」、「廣財」對林日淳詐稱投資加 密貨幣獲利等語,使林日淳陷於錯誤,詐稱投資加密貨幣獲 利,應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換取USDT等語,再由操 盤手以飛機軟體,指示陳柏勳前往收取上開贓款。陳柏勳及 顧水手兼收水手等2人,於113年3月16日中午,到達位在嘉 義市○○路000號的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由陳 柏勳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進入嘉基醫院急診會議室,林 日淳陷於錯誤,交付16萬元給陳柏勳。陳柏勳隨即在嘉基醫 院外,將上開16萬元贓款,全數交給顧水手兼收水手,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操盤手匯款6, 000元進入不知情之洪翊禎(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329號,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的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陳柏勳的犯罪所得。嗣林日淳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日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9至59 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86至89頁、第103頁、第105至1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淳之證述、證人洪翊禎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 頁,偵卷第49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的LINE截圖、LINE交往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3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84 27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 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5頁、第46至 55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4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姓名 年級不詳之操盤手、收水手、暱稱「李傑富」、「廣財」之 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富」、「廣財」之 人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取得16萬元,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 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 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 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另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 行賠償責任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匯款證明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 81頁、第111至1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薪約2萬到2萬5, 000元,未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 ,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刻正履行中,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已積極 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 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雖為6 ,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預 計將賠償16萬元,且已給付3萬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被告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 苛,爰依法權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 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對人陳柏勳願給付聲請人林日淳160,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CYDM-113-金訴-578-20250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張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 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勇霸天下」、「EASON」、身分 年籍不詳之假幣商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丁○○、丙○○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丁○○、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層金融 帳戶內,再由丁○○、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 ,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劉復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並有告訴人乙 ○○、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及轉帳憑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京城銀行存摺類 取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丁○○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威捷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丙○○臨櫃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 5、7585、7601、8596、9872、12733號起訴書1份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81、66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丁○○、 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 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 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 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丙○○與「超世絕倫」、「勇霸天下」 、「EAS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丙○○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乃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 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2人以 其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 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僅有1次提領贓款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前揭 部分,亦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 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丁○○ 、丙○○2人均值青壯,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 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為家管、 沒有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妹妹、配偶及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被 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餐廳會計,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 同撫養,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車貸、信用卡債等 負債,身體狀況有睡眠障礙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計算是領取款項的1%,假 如領錢49萬,就是5000元,我實際上領過1至2次,大約1萬 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6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則供稱實際 上只有拿到1,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9,700元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見2210號偵卷第48頁反面、第54至55頁該案判決書之 記載),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丙○○之犯罪所 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 人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由 被告2人實際掌控,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丙○○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陳怡靜」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瑞鑫RU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26分許,乙○○匯款10萬元至楊凱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8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7萬元至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丙○○ 丙○○於111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7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蔡小慧」向被害人甲○佯稱加入Flow Trader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38分、56分、12時許,甲○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2分、13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14萬元、31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HPSI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4時許,戊○○匯款60萬元至蘇進鴻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14時12分、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200萬元、19萬5000元至陳威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9萬元至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丁○○ 丁○○於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9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20

CYDM-113-金訴-632-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將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將因犯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 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 表一編號1)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5 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自應就有期徒刑、拘役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綜合考量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一:受刑人黃文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8日 112年5月15日 113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7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9號 附表二:受刑人黃文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拘役部分)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號

2025-01-16

CYDM-114-聲-13-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文因犯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編號5罪名欄應更正為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 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11 、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於民國113年1月9日判決確定前 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11至12所示之罪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至4、10所示之罪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 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 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表:受刑人陳鏡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02月11日 110年02月11日 110年0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03月0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號(編號1至2由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號(編號1至2由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1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1月26日 111年08月04日 110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3月0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編 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8月04日 112年03月13日 112年06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3月06日 113年03月0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6日 111年10月05日 111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2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4日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5月28日 113年0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編號11至12由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編號11至12由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16

CYDM-114-聲-43-202501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4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吉安蒂所有腳踏車1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吉安 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述腳踏車(已發還吉安蒂)。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哲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 第8至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吉安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錄影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及查獲腳踏車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10至17、 18至26、27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 還腳踏車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 經發還告訴人吉安蒂(見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YDM-114-嘉簡-11-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程忠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程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二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12 年5月底某日」),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 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 二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自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一、二所示之 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一:受刑人詹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05日 112年5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10月0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4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2號 附表二:受刑人詹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 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05日 112年5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10月0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11月1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0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2號

2025-01-16

CYDM-113-聲-1101-20250116-1

毒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戒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斌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被告於民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聲觀 字第220號送嘉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0 日上午8時37分驗尿前某時,朋友施用毒品時跟著施用,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 定觀察、勒戒確定後,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執行單位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於113年12 月16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被告 進行評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 計17分,總計74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乙節,有法務部○○○○○○○○113年12月31日高戒所衛字 第113100085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101-1、102-1頁至背面)。上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結果,係委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依其本職學識,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復經本院訊問被 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綜合上 情,認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 有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1-15

CYDM-114-毒聲-1-20250115-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明吉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 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9日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前,許明吉因違規停車違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至113年12月13日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上 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 檢察官另予以簽結。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驗後淨重計0.261公克),係 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 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勝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確定,至113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經嘉義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 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該 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3號 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嘉義地檢署11 2年度安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83號卷【下稱83號撤緩毒偵緝卷】第4頁),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272公克,檢驗後淨重0.261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76 27號)1份附卷足按(見83號撤緩毒偵緝卷第6頁),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83號撤緩毒偵緝卷第3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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