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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郭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74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77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帳號: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付,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原告即承受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260-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顏國政 被 告 李文華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2日),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文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李文欽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81元及利息迄未   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長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然被告並未拋棄繼承,被告李文華為規避所積欠原告之前開   債務,而與被告李文欽分割繼承協議,由被告李文欽就系爭   遺產為繼承登記,將其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   文欽,致原告之前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移轉登   記。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文華以: 一、對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與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盼與原告協 商還款。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945號債權 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文書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嘉簡字第337號卷(下稱嘉簡卷)第 9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文書(嘉簡卷第21至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暨所附地籍謄 本核發紀錄清冊等文書(嘉簡卷第47至49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 記案件辦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回執等文書(嘉簡卷第51至79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李文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著有規定。而前開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 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 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立法 例上有以債務超過或不能清償為要件者,然依我國學界與實 務通說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至債務人是否果有無資 力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李文欽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依前開 說明,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而被告 李文華於言詞辯論時為前開自認,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5號債權憑 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與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辦 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回執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欽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 105年4月12日);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文 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1

CYDV-113-訴-544-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額度內自動扣繳,後於96年8月16日與被告 滙豐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貸款78萬8,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分7年共84 期攤還本息,約定每月17日自原告設於被告滙豐銀行之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自動 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原告於97年8月17日時,就該期 應繳納之1萬1,138元,僅自系爭帳戶扣款986元,致該期尚 欠1萬152元(計算式:1萬1,138元-986元=1萬152元),同 年9月17日亦未繳納該期分期款1萬1,138元,合計2期逾期金 額為2萬1,290元(計算式:1萬152元+1萬1,138元=2萬1,290 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滙豐銀行於97年10月7日委託被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項進行催收作業,被告 晨旭公司遂於同日電聯原告商討還款事宜(下稱系爭電聯) 。詎被告晨旭公司竟故意將原告積欠之系爭款項先以掛帳之 方式處理,並向原告詐稱: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 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且原告於同 月9日電聯被告滙豐銀行詢問:被告晨旭公司說系爭款項被 告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被告晨旭公 司說被告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帳跟信用沒關係, 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被告滙豐銀行竟亦順勢對原告稱:既 然被告晨旭公司今天告訴原告了,被告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 底等語,使原告誤信被告滙豐銀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 立即繳付。被告晨旭公司既然同意掛帳,則系爭款項即應列 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或絕對不可以掛帳,惟被告晨旭公司未 為之,除致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起被登載為連續逾期狀態之外,亦 致原告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 。嗣原告於97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房 屋貸款時,經告知原告至97年11月止於他行有連續3次還款 遲延30至59天之紀錄,原告遂立即向被告滙豐銀行申訴,惟 未獲處理。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 期之呆帳紀錄,人生聲譽盡毀,原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三、惟查:  ㈠原告前以:原告於94年4月8日持有被告滙豐銀行發行之現金 卡,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免予按月繳款, 嗣原告與被告滙豐銀行於96年8月16日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即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借款餘額78 萬8,000元依固定利率5%計算,分7年攤還,於每月17日繳納 本息1萬1,138元。原告因更換工作而未繳97年8月17日、同 年9月17日之分期款項,被告滙豐銀行即依系爭貸款契約約 定,主張前開借款全部到期,並於97年10月3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清償,其後原告與被告晨旭公司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晨 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來電(即系爭電聯)與原告約定「委 任催收之新債務利率5%,每月17號月繳1萬1,000餘元,9號 開始提早繳款」,且經被告滙豐銀行承認,原告因此於97年 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5日、98年1月14日、1月15日、2 月11日繳納各分期金,詎被告滙豐銀行違反上開97年10月7 日之約定,編造不實帳務,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 細自「97年10月」起之還款欄申報註記原告遲延繳款,而登 載於聯徵資料中,並於98年4月報送呆帳。被告滙豐銀行登 載上開不實信用記錄,致使原告喪失債信,無法申請房貸為 房屋買賣及現金週轉,謀職亦遭拒絕,原告身體、精神為此 受極端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包括前、後段)、第 195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滙豐銀行賠償精神慰撫金7 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一)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佐。  ㈡原告另以:原告前於94年4月8日向被告滙豐銀行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又於96年 8月16日與被告滙豐銀行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即系爭貸款契約),以未清償餘額78萬8,000元為借 款金額,分7年攤還,按固定利率5%計息,每月17日自動扣 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原告於97年8月17日因受國際金融 海嘯影響,暫未繳納該期本息1萬1,138元,僅被扣款986元 ,被告滙豐銀行於97年8月28日以全部債務一次清償為條件 ,將原告債務總額降為63萬,致原告於97年9月17日仍未繳 付該期本息1萬1,138元。嗣被告滙豐銀行委託之催收公司即 被告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致電(即系爭電聯)向原告 表示97年8月17日1萬152元、97年9月17日1萬1,138元二期貸 款(即系爭款項)暫時無庸繳納,倘原告於1年後將全部債 務一次清償完畢,系爭款項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 延或列為呆帳,無權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 (下稱系爭掛帳契約),致原告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晨旭 公司不履行系爭掛帳契約,仍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授信明細) 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報送呆帳,致原告喪 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原告運用財務及找工作之自由,並 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 7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晨旭公司與滙豐銀行 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二),又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見本院卷第263至286頁)可稽。  ㈢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前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 續逾期之呆帳紀錄,原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因此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部分當事人、聲明、請求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一請求被告滙豐 銀行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於前案確定判決二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 應分別為前案確定判決一、二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30

TPDV-113-訴-1277-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江秀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合併 ,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3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 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10月22日止,尚欠95,575元( 含本金92,03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540-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蔣昆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合併 ,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6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 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7月22日止,尚欠本金102,229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259-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彭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未依 約繳款,至99年5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8,010元 (含本金124,08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539-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張鴻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182,816元,及自民國100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5

SCDV-113-司促-9857-202410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金門縣○○鄉○○村 ○○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9014-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伍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2590-202410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3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ULDV-113-司執-4231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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