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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鄭聖福 鄭宇翔 李馥翔 鄭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陳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原告鄭宇翔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李馥翔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原告 鄭麗芳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鄭聖福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原告鄭宇翔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原告李馥翔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鄭麗芳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伍 仟元、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分別 為原告鄭聖福、鄭宇翔、李馥翔、鄭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被告前與原告鄭聖福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天潢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對原告佯 稱可協助繳清遺產稅,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已找 好建商買家、須繳交遺產稅、測量費用、處理土地分割及代 書費等事由,向原告要求給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日期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轉帳與被告,嗣原告詢 問被告辦理進度,均遭其砌詞推諉,後原告諮詢律師及調閱 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早已於102年8月28 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且遺產稅亦因逾課徵期間而無庸 繳納,始悉受騙。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 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馥翔9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芳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通話影片及譯文、郵政存簿儲金簿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83年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76頁、第97頁至108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件偵查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各損害賠償金額外,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原告李馥 翔951,500元、原告鄭麗芳195,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 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 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5/100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4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鄭聖福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1 日  期 金  額 110/7/7 120,000元 110/8/10 185,000元 合計 305,000元 編號 原告鄭宇翔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2 日  期 金  額 110/7/3 45,000元 110/7/12 60,000元 110/7/12 40,000元 110/7/13 40,000元 110/7/13   60,000元 合計 245,000元 編號 原告李馥翔以現金及轉帳與被告部分 3 日期 金額 方式 轉入銀行 轉入帳號 110/9/27 100,000元 現金 110/9/30 70,000元 現金 110/10/5 48,000元 現金 110/10/8 100,000元 現金 110/10/15 19,000元 現金 110/10/21 100,000元 現金 110/10/28 78,000元 現金 110/11/1 15,000元 現金 110/11/5 100,000元 現金 110/11/11 2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6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7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25 50,000元 現金 110/11/30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9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4 75,000元 現金 110/12/29 5,5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5 1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9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2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10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24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3 1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11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25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合計 951,500元 編號 原告鄭麗芳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4 日  期 金  額 110/7/24 40,000元 110/7/24 10,000元 110/8/2 45,000元 110/9/22 60,000元 110/9/22 40,000元 合計 195,000元

2025-01-17

PCDV-113-訴-274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鄭志維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龔羡翔律師 被 告 智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瑋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先記載其中被告為「甲○」,未載明 被告「甲○」之全部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原 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 有原告113年10月26日陳報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 ,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5

PCDV-113-訴-327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昶宏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陳寶蓮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銘宏 被 告 陳文貴 陸榮木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張智強 李富麟 陳美華 盧明德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林芷柔 顏沛騰 顏沛濬 蕭金垂 李世綸 李心瑜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蕭英傳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 黃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 三時四十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5

PCDV-112-訴-3019-20250115-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金逸豐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起居皆在新北市,原裁定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抗告人造成極大不方便,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本件訴訟留於本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原審依職權調 取之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又 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抗告人駕車行經新竹市公道五 路2段處,撞擊相對人所承保之車輛,致車輛受損之侵權行 為事件,其行為地位於新竹市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9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7609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重簡字卷第31至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具有管轄權。上開法院均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然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相關 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實有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之調查,原審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4-簡抗-1-202501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淑美 蔡宗坤 蔡琮譽 蔡宗訓 追加原告 蔡榮聰 蔡榮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6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4

PCDV-114-重訴-9-20250114-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楊蕙如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楊蕙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3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 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3

PCDV-113-消債聲-12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賜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 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暨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及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9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3

PCDV-113-訴-2347-20250113-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 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之法官分別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顏妃琇、受 命法官陳翠琪。而原審113年5月13日、同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官則均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楊雅萍、受命 法官陳翠琪,可知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均為楊 雅萍法官,顏妃琇法官自始至終不曾參與本件之開庭,然顏 妃琇法官卻參與本件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 規定,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審判決將「沒有意見」解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   之債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從未同意被上訴 人之請求;退萬步言,倘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真同意被上訴人所指,則兩造於第一審就此部立訴訟上和 解即可,何須令第一審為判決?更甚者,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訟代理人以「無意見」,即形成契約,此為何種契約 ?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成立之點為何?倘若成立契約,為何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不要求作成和解筆錄?   ⒉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其所言「没有意見」,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    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故其所言之「没有意見」,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並非原審認定之「承認」,原審 就此乃有誤解。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參與判決 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將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解 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債權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然查:  ㈠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為審判長黃若美、陪 席法官楊雅萍、受命法官陳翠琪,且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並未 辯論終結,有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嗣因法 院內部事務分配,組成合議庭之法官變更,原審法院於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由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 顏妃琇、受命法官陳翠琪組成合議庭開庭,審判長並諭知本 件更新審理,提示先前證據資料,問兩造有無意見等語,上 訴人並稱:無意見,並均援用等語,亦有原審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核已踐行更新辯論程序,與民事訴訟法 第211條規定尚無違背,且無上訴人所稱原審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為楊雅萍法官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判決有違反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形云云,為無可採 。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 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見」,顯非承認被上 訴人之債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 云。然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 爭書狀時,已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 於斯時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請求權2年時效已完成,且系爭 書狀載明所列被告,僅餘被上訴人1人,併載明追加對上訴 人之請求金額。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狀後之原審112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院所詢問「對於原告民事 準備四狀追加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 ,並接續對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所載之各項請求 即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 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 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之各 項請求有無意見時,亦均一一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法院 詢問:「所以被告(按:上訴人)只就原告所主張的慰撫金30 萬元有爭執?」,上訴人答稱:「是,我們認為過高,請求 酌減。『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 法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等 語,顯係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 承認,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金額。甚且,上訴人復 於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劉信宏(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張秀峯 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訴人亦答 稱:「沒有意見」。依據上開各節情形,而認定上訴人係就 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已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其既明知被上 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援 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復於第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即與其於第 一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行為有所矛盾, 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顯違反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為不可採;暨 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9萬7,885元為由,從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給 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54萬7,028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 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227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觀諸上訴人所主張其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 見」,顯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 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 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3

PCDV-112-簡上-294-20250113-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2號 原 告 楊紹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 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100000)及其上同段1147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權人:楊育勝,義務人:楊紹瑋,限 制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板莊登字第18490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予以塗銷。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又系爭不動產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國11 3年9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996,000元【 計算式:175,000元/㎡×〈總面積32.23㎡+雨遮2.96㎡+共有部分(123 1建號:5149.76㎡×22/10000+1232建號:11927.93㎡×89/100000) 〉=9,99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9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3-補-2542-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高若芸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怡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4-補-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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