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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憲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憲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鐘憲輝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本院於111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經 各該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046號上訴駁回,嗣另案侵占案件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接續執行。 受刑人已於10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190號 ),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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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瑋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佳瑋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判處 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 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08年3月4日入監執行 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 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8420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1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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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謝文來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6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 ,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受刑人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受刑人 已於11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 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0號),聲 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1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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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政運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判處 有期徒刑6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已於10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 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 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8419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1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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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柏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趙柏勝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於110年8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 ,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與第477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用語極似,宜為相同之解釋。而實務上認第477條第1項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 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指 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 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對於第1項 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 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 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 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 應不包括在內。因此,實務上所稱最後事實審,係指實際認 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 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既規定有關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裁定,應由 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 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 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 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在聲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尚非不得認數法院所為 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而非「數 罪併罰中」亦明(相關內容說明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另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360號、111年度抗字第184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10月確定,嗣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抗告至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 以110年度抗字第624號抗告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 ,受刑人已於108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中 誤認臺南高分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並向 本院聲請受刑人之假釋付保護管束,然經本院核對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案件中,其中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訴 字第624號所為之判決,仍為本案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案件,是本院仍為受刑人執行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故聲請書雖有上開誤載之處,惟尚不影響本案聲請之 合法性。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 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190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1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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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吳孟肱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判處 有期徒刑9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受刑人已於109年1月10日入監執行上 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 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8419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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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文彬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及99年2月3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及20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 5日以97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於99年1月1 1日以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聲 請意旨誤載為99年2月3日,應予更正),上開案件並經接續 執行。受刑人已於9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 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19 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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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玄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玄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林玄剛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0年6月30日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4年4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 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 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上開案件並經接續執行。受刑人已於109年10月12 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 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25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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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翔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羿翔前因強 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 以110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受刑人已於109年9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300號 ),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1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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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任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楊凱任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 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 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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