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憲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憲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鐘憲輝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本院於111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經
各該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046號上訴駁回,嗣另案侵占案件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接續執行。
受刑人已於10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190號
),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