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世明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
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YDM-113-聲-402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