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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SX-3366」號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秉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影 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 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工程師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ASX-3366」號車牌各2面,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廖秉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晨用以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牌,前因超速之交通違規遭吊扣,為求繼續使用 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至113年12月29日間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 賣車牌」之社團,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賣家訂製「ASX-3366」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上本案車輛後,接續駕駛本案車輛 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 東路上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秉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並有本案 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後數次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2025-02-19

TYDM-114-壢簡-287-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併參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 然不佳,亦未取得告訴人林暐傑之諒解,併參酌被告前有多 次侵占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 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36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4號   被   告 陳仁香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大廳,見林暐傑所有之悠遊卡1張(內含 儲值金新臺幣36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林暐 傑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仁香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暐傑、證人張安保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 扣案之悠遊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19

TYDM-114-桃簡-190-20250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芮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芮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芮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增加其他道 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1毫克,及其前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聲 請人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梁芮茵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芮茵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30) 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凌晨1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九和六街與六和路口附近時,因其飲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測得梁芮茵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芮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19

TYDM-114-壢交簡-120-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鴻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鴻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2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所示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所示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4咸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 罪;編號1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號2為 過失傷害罪,前二者罪質相同,其餘罪質則有所不同,暨斟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原如附表所示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主文自毋庸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完 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聲-4123-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良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且毫無反省能力,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承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高麗菜 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賴彥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卡 拉OK店,徒手竊取陳怡如所有、放置在櫃檯之IPHONE 14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27,9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陳怡如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彥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誤拿告訴人陳怡如之手機等語,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益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的手機沒電,我就把我的 手機放在櫃檯上,並跟老闆娘借用電話,我要離開時,就隨 手把眼前手機取走,走了2步,又發現我的手機,我即將我 的手機一併取走等語,可知被告於離開上開卡拉OK店前,已 知悉其除取回自己之手機外,尚有一併將他人手機取走,堪 認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手   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19

TYDM-114-桃簡-238-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有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任意跨越停止 線,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 ,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此外,被告前有數次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反省能力。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黃有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土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搭 乘其友人駕駛之車輛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 處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與橋頭 街口時,因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對黃有土實施酒測, 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7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世明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 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聲-4025-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033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嘉琪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設有明定,且此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0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名稱 數 量 依 據 卷頁出處 1 Louis Vuitton圓筒手提包(含防塵帶、皮帶、鎖頭、鑰匙) 1件 鑑定報告書 113年偵字14033號卷第71至75頁 2 Louis Vuitton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3 Louis Vuitton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4 Louis Vuitton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5 Louis Vuitton圓形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2025-02-19

TYDM-113-單聲沒-156-20250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張明勵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附民-282-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NG(中文姓名: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為越南國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 留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 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   被   告 TRAN VAN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                 雄)             男 51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UNG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8時至下午9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0號住所,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 與仁和西街口,因未依規定申請微型電動二輪車掛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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