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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鄭美月 被 告 羅承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附民-309-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乙○○可預見其以不詳方式 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 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9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推特(下稱 推特)暱稱「廷、@LuoWriTig」,發布含有「賣裝備及另外 找裝備」、「桃園地區佳」、「先匯款勿來、埋包空軍勿來 」、「只要很複雜的麻煩請繞道」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 吸引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時41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聯繫乙○○所有之 上開推特帳號表示欲購買毒品,嗣雙方約定由乙○○以毒品咖 啡包1袋向喬裝員警換取毒品咖啡包1大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彩虹菸,並由乙○○贈送另1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 。交易條件既定,乙○○遂持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94包 (分裝為2袋,驗前總毛重共1152.2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89 4.68公克),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交易上開毒品,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 予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4-10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112年7月11日之職務報 告、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與被告之密錄器交易過程對話譯文、推特頁面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及其所附之相關Twitter貼文、對 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113年11月12 日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 ,鑑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理字第1126018132號鑑定書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坦承有想用品質較差的咖啡包換到品質更 好的咖啡包之營利意圖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為即屬有償之讓 與行為,符合上開所述「販賣」之定義,自亦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 查,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含有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已敘明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 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 院卷第15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起訴事實所載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 要交換的咖啡包品質不好,所以才用類似買一送一的方式去 送,如果警員沒有要跟我交換毒品咖啡包,我不會送警員毒 品咖啡包等語,堪認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贈送員警一包毒品咖 啡包,係因知悉自身要交換之毒品咖啡包品質較不佳而為, 其實質上之狀態應如同被告欲以2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交換 更佳之咖啡包,僅係被告以「換一袋送一袋」之類似吸引買 家與其買賣之誘因說詞而為,同屬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 分,也因此,當員警不願意與被告交換毒品咖啡包時,被告 也不會平白無故贈送員警咖啡包。從而,本案被告應僅構成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不另 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否則即 有過度評價之疑慮,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並予敘 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確有與警員議定以物易 物交換毒品咖啡包,且其係要以品質較差之咖啡包換好一點 的咖啡包等情,均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核心 構成要件事實均予承認,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以自白犯行無 訛。又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不予刑法第59條減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在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 、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其修正理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 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 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 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 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 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 、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 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 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 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 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 有別,然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 未遂,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 、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 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 若成功販賣毒品,勢將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考量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 成實害;兼衡被告本案原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94包, 數量與小額、少量販賣毒品咖啡包者情況有別,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又扣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位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販售毒品聯 絡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94包(分裝為2袋,驗前總毛重共1152.2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894.68公克) 1.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32號鑑定書。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iPhone 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得上訴(20日)

2025-02-20

TYDM-113-訴-704-20250220-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龍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葉明頎偕同陳文龍、李思寧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向葉明頎之前女友林怡吟 索還財物未果,因而與林怡吟同行之陳錦城(所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之男子 (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 手互毆。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 城占有使用中且置有現金約新臺幣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陳錦城為取回其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及車內現金,依該車輛所 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車輛所在位置後,糾集陳茂元、 彭鼎緯、張富謙、鄭興隆、呂紹維、盧玉賢、饒均琳、梁凱 崴、彭彥峰(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高逸龍等人,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 ,陳錦城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即與鄭興 隆、呂紹維、張富謙、陳茂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車門,合力拉扯、 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自該車下車,而彭鼎緯、饒均琳、 梁凱崴、彭彥峰、高逸龍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復陳錦城、鄭興隆、呂紹 維、張富謙、陳茂元與彭鼎緯、饒均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葉明頎進入車牌號碼不詳、由盧玉 賢駕駛之車輛之後車廂內,上開人等再一同返回陳錦城位於 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三、案經葉明頎之母林怡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相卷三第207至208頁,偵續卷第181至185頁、第367 至370頁,原訴緝卷第73至77頁、第150至152頁),核與證 人陳錦城、張富謙、葉佳斌、林俊志、林俊宏、李思寧、陳 文龍、曾添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1至 13頁、第21至29頁、第37至39頁、第125至147頁、相卷二第 115至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8頁、第259至261頁 、第313至316頁、相卷三第155至157、第171至191頁、第20 1至208頁、相卷四第135至138頁,偵24812卷第393至401頁 、第453至456頁、第693至696頁,偵續卷第327至329頁、第 359至361頁、第367至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均琳、梁 凱崴、彭彥峰、陳茂元、彭鼎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見相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39至243頁、第25 9至261頁、第277至280頁、相卷三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 91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2頁,偵續卷第145至149頁 、第159至162頁、第181至185頁、第343至346頁、第367至3 70頁、第375至376頁,原訴卷二第106至117頁、第124至139 頁、卷三第15至62頁)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6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24812卷第107至110頁、相卷二第5頁、第355至362 頁、相卷三第629至641頁、第652至653頁、偵24812卷第503 至5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 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查被告供稱其等於上開時間有至新 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處,然並未下車,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於該處出手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事,惟被告在場 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得以助長聲勢,且更等候同案被 告陳錦城等人將被害人押至同案被告盧玉賢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再一同返至陳錦城位於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應屬誤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與彭鼎緯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態度溝通解決,明知同案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 被害人施強暴,仍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侵擾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被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52頁),並參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緝卷 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原訴緝-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 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洵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 111年度聲字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依上 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 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劉冠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9

TYDM-114-聲-309-202502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思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思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思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嘉妤、林甫亮、羅心妤等3人分別匯入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心妤、高嘉妤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2號、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之1至52之2頁、 第73至74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1至13頁),至告訴人林甫亮 經本院通知調解,然並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調解,復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羅心妤、高嘉妤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 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正前 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中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被   告 廖思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文漢門市,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出,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而 將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妤、林甫亮、羅心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甫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心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高嘉妤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甫亮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心妤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甫於112年10月5申請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旋即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思綺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嘉妤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高嘉妤佯稱:要依照指示操作取得驗證碼,才可以進行電商交易云云。 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2分許 9,998元 2 林甫亮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甫亮佯稱:要依照指示操作取得驗證碼,才可以進行電商交易云云。 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2分許 8,153元 3 羅心妤 112年10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羅心妤佯稱:要依照指示操作取得驗證碼,才可以進行電商交易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 5,012元

2025-02-19

TYDM-114-審金簡-3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俊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5月 」,應予更正為「4月」、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4月」,應 予更正為「5月」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1日 前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先 不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罪嫌,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莊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9

TYDM-114-聲-412-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玄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陳俊玄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毒偵卷第 1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 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晶體 1包 毛重0.767公克,淨重0.58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30141393號化學鑑定書(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卷第95至9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陳俊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價 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7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9月1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遭警盤查,為警扣得吸食器2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 4日桃警鑑字第1130141393號化學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YDM-114-桃簡-323-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詹金翰 被 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車禍)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 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 審判程序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原告至114 年1月23日10時6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為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 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交附民-9-202502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潘威啓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大仁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 方車輛已停等紅燈,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由詹金翰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詹金翰之車輛往前推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林張月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張月姝之車輛復往前推撞前方由許碧惠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許碧惠之車輛即往前撞及李昌達(未受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詹金翰因而受有 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詎潘威啓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 傷者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詹金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潘威啓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昌達、許碧惠、林張月姝、詹金翰之證述相符,復有詹金 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金翰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共5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威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駕駛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詹金翰之車輛,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從而,被告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其過失駕駛行為並肇致告訴人受傷,已 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 要救護,復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 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停留現場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始終坦承,惟對於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均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狀態不同,在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因素上自無從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就過失傷害罪部 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就肇事逃逸罪 部分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狀況,於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月薪新臺幣4 至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TYDM-113-交訴-13-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於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聖明知自己已無清償之能力,然因急需金錢周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謝」之友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可預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之支票7張。復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林玉英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客票,而向林玉英借 款,致其陷於錯誤,先預扣部分利息共計12萬6,100元後, 其餘款項再以匯款或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款項予林於聖。 嗣經林玉英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於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1-1 03、165-16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5-37頁、75-78、97-104 、129-136頁)。  ㈡證人林玉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9-11、165-168、本院審易字卷第107 -11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本院易緝字卷 第129-136頁)。  ㈢證人吳啟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87-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7-111頁 、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  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張(支票號碼:WB0000000、CS000 0000、CS0000000、AB0000000)(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13-19頁)。  ㈤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金品豪有限公司 、明昌商業有限公司、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 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7-127頁)。  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支票號碼:TA0000000、LA000 0000)、本票(CH629158、CH629156、CH629157、CH629155 、CH629152、CH629153、CH629151)7張、手寫收據7張(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71-187頁)。  ㈦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十八甲生活廣場 有限公司、豐育興業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213-224頁)。  ㈧林玉英108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手寫客票明細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 69號卷第230-231頁)。  ㈨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43-245頁)。  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支票號碼:ZX0000000)(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67-269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設 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482號卷第63-77頁)。  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791074320號函(見桃 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79-80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21-22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 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林玉英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 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 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180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25-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詐得 之財物金額,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看顧倉庫之工作,月薪約1萬元(本院易緝字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 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調解 筆錄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 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附表一所載之借款金額共計241萬3,700元,然告訴人   先預扣利息12萬6,100元,且被告亦已償還23萬元予告訴人   ,是本案告訴人目前實際受有之詐欺損害為205萬7,600元,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是就 上開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 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欲扣利息 發票日 發票人 一 108年1月31日 389,600元 WB0000000 389,600元 23,400元 108年4月29日 金品豪有限公司 胡一成 二 108年2月1日 278,000元 CS0000000 278,000元 13,900元 108年4月15日 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吳天佑 三 108年2月22日 336,900元 CS0000000 336,900元 12,000元 108年4月15日 四 108年3月5日 358,600元 AB0000000 358,600元 14,800元 108年5月5日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 吳啟明 五 108年3月15日 377,800元 LA0000000 377,800元 22,000元 108年6月10日 豐育興業有限公司 吳文吉 六 108年3月26日 375,200元 TA0000000 375,200元 18,000元 108年6月5日 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余文淵 七 108年4月10日 297,600元 ZX0000000 297,600元 22,000元 108年7月30日 鑫詠實業有限公司 廖國軒 附表二: 林於聖願意給付林玉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期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林於聖應自民國114年1月開始給付,首期應於114年1月23日  前給付,餘款各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予林玉英,迄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林玉英所指定之華南銀行  大溪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英)。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7

TYDM-114-簡-3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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