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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楷崴告訴被告周勝盈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周勝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盈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 「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後門籃球場,與黃楷崴因打5對5籃球 時雙方有所肢體碰撞,導致周勝盈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拳毆打黃楷崴腹部,黃楷崴至旁邊休息時,周勝盈 接續傷害之犯意,再朝黃楷崴胸部肋骨處揮拳,致黃楷崴受 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楷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勝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是打籃球時的肢體碰撞。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崴之證述    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傷之事實。 三 證人吳淵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我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腹部的位置。 四 證人黃柏崴警詢時之證述 我們在打球當下,周勝盈與黃楷崴好像有爭吵,後來就看到黃楷崴在旁邊休息肚子痛不舒服,周勝盈有上前毆打黃楷崴,所以後來才去報案。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易-60-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如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如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梅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 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詹梅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梅如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888號案件偵查中),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於113年6月15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6 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埔園街口時,因違規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持有毒品吸食器,經詹梅如同 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3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5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否認駕車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不承認,我113年6月14日晚上9 時許,有跟朋友「阿毅」去仁德區文化路3段的「溫莎堡汽 車旅館」,「阿毅」有在房間裡面吸煙,我不知道他吸的是 不是毒品,從14日晚上吸到15日早上,我大約15日早上6點 左右離開「溫莎堡汽車旅館」;我自己沒有施用,是在旁邊 吸到「阿毅」施用毒品時產生的毒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5時許,騎乘上開MWC-8212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埔園街 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復於113年6月15日16時40 分許,在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而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 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除為被 告所自承,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20)、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所排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 可憑,而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 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示明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為我國法院歷來審 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34ng/mL、2,150ng/mL ,已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此有上開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且按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尿液之毒品濃度 ,既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上揭所辯 ,均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易-20-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林伶冠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319-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7號 原 告 童瓊月 被 告 黃煒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 ,已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161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達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所侵 害之手段、法益均相同,兼衡受刑人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 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形,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聲-298-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聖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聖躍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聖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9年3月)。審酌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 犯販賣毒品罪,編號3至6所示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手段、所 侵犯之法益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聲-28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尉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達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達尉於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8、118)」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 書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並與告訴人張晤悅(原名張晏寧)、陳莉媞、吳怡潔、 邱敬恒、李家誠、龔芊融等調(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 完畢(本院卷第99至100、137至138、145至170頁),態度良 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 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6名告訴 人等調(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無 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 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報酬,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6號   被   告 劉達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達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 ,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INSTAGRAM中獎,惟須購買指定商品方能兌獎」 云云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宥希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 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陳宥希等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宥希、張旻寧、陳莉媞、吳怡潔、林妤柔、邱敬恒、 李家誠、龔芊融、楊宜玟、王玦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達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係遺失前開合庫帳戶,且以農曆生日作為密碼註記於提款卡背後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希、張旻寧、陳莉媞、吳怡潔、林妤柔、邱敬恒、李家誠、龔芊融、楊宜玟、王玦茵等10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10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陳宥希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陳宥希等人匯款至前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如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在被害人匯款 後,立即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 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 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 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 ,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 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 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 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落空,該詐騙集團焉有可能冒此 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合庫帳戶係遺失云云,應非可 採,故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又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就帳 戶不可交付他人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收取帳戶 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是被告上揭 犯罪嫌疑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陳宥希 113年3月26日14時28分 2,000元 2 張旻寧 113年3月26日14時28分 4萬元 3 陳莉媞 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 2萬元 4 吳怡潔 113年3月26日14時31分 2,000元 5 林妤柔 113年3月26日14時32分 4,000元 6 邱敬恒 113年3月26日14時33分 2萬元 7 李家誠 113年3月26日14時35分 1萬2,000元 8 龔芊融 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 2萬元 9 楊宜玟 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 2,000元 10 王玦茵 113年3月26日14時40分 2,000元

2025-02-21

TNDM-113-金訴-2747-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二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關於「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 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 編號⑹部分,與起訴之⑴至⑸為同一被害人之受害款項,為接 續犯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對附表一、二所示2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緩刑宣告  ㈠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之車 手,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匿,危害社會治安 ,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李季諭、丙○○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93至94頁 、117至118頁),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 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 之時間、情狀、侵害之法益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2位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均賠 償完畢,獲取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3 至94頁),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經此科刑教 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報酬(本院卷第110頁),依卷內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領 出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向李季瑜佯稱:需網路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季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6時9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1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20,005元 (4)113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10,005元 (5)113年7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6)113年7月14  日17時2分  許/14,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9,985元 113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0,05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假冒丙○○友人向丙○○佯稱:因轉帳額度已到,需幫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7時3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1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7月14日17時5分許/30,0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季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林照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指示持 以由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 於同日18時許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 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季瑜發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對於是何人指使以及金流去向皆不知悉,與上游的對話內容已刪除,所提領款項、提款卡及備用機均交回上游,但最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少年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明,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季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向李季瑜佯稱:需網路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季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6時9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1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20,005元 (4)113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10,005元 (5)113年7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9,985元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5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冬股)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季瑜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林照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指 示持以由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並於同日18時許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 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季 瑜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季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對於是何人指使以及金流去向皆不知悉,與上游的對話內容已刪除,所提領款項、提款卡及備用機均交回上游,但最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少年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明,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季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2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冬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 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又被告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 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 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故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揭起訴案件,應認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向李季瑜佯稱:需網路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季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6時9分許/30,000元 113年7月14 日17時2分許/14,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9,985元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5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202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 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林照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指示 持以由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並於同日18時許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轉 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季瑜 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對於是何人指使以及金流去向皆不知悉,與上游的對話內容已刪除,所提領款項、提款卡及備用機均交回上游,但最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少年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明,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乙○○穿著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 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冬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 ,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假冒丙○○友人向丙○○佯稱:因轉帳額度已到,需幫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7時3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1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7月14日17時5分許/30,000元

2025-02-21

TNDM-113-金訴-2846-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另案緝獲」後補 充「其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 首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60、10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科刑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亦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 等情,有被告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5、15頁)在卷可參,堪認其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 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 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誠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7時 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產業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食鹽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嗣於113年4月29日20時17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復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86)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6)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NDM-113-易-139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認為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芳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30 號「久井關廟如意站」加油站站長,告訴人羅煒翔為上開加 油站員工。被告因工作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加油 站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Wayne」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群組內,公然對 告訴人使用之暱稱「WEI」標註後,在下方發表:「操你妹 的,要上班…」、「幹」、「他媽不想做的話…」、「…他媽 上班…」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羅煒翔之人格評價及社會 聲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芳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 煒翔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 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承認有在通訊軟 體LINE群組發表上開留言,惟供稱:因告訴人長期曠職,我 是告訴人的主管,公司要我跟告訴人說,當天我留言是要讓 告訴人趕快來上班,也有發洩情緒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約有8、9人,成員為公司員工及 其他主管,被告在上開群組標註告訴人暱稱「WEI」,發表 「操你妹的,要上班上成這樣也沒關係…講不聽 當我是吃素 的是不是」、「幹」、「他媽不想做的話 趁早寫一寫也沒 關係…」、「不是遲到就是不到 不然早退 他媽上班有人像 你這樣的嗎」等文字,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簡字卷第66頁),且 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 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 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㈢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自己睡過頭來不及上班,遭其主管即 被告在本案群組內多次標註,留言上開文字,使其身心不舒 服,在群組內沒面子,故前往報案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 。是案發當日告訴人未按時到班,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 在上開工作群組內發表譴責被告遲到之言論,屬對於告訴人 工作狀況及態度加以批評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 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雖提及「操你妹的」、「幹、「他 媽」等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要屬庶民習慣於發洩情緒 時使用之口頭禪,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縱然造成告訴人之 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 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信,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諭知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01號)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NDM-114-易-24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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