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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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張裕明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503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42,488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8月25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79計算之利息39,431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9計算之違約金3,0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52,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補-247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3號 原 告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676,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補-250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6號 原 告 王從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苡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訴-644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連帶保證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6號 原 告 伍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雄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儷瓊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義務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補-247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頁第26行 人民幣1,700,760元 人民幣170,760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頁第2行至5行 9,677,062元【計算式:1,902,888元+7,774,17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700,760元,以起訴時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571折算新臺幣為7,774,174元)+14,090元=9,691,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030元 2,697,522元【計算式:1,902,888元+780,54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70,760元,以起訴時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571折算新臺幣為780,544元)+14,090元=2,697,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

2024-11-08

TPDV-113-補-2217-2024110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5號 原 告 鄭金釵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 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07

TPDV-113-重訴-592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2號 原 告 偉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仲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登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 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35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6號 原 告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國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無因 管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8,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39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傅柏勝(原名:傅 冠龍)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 21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78,630元【計算式:自民國97年4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06,069元,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27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86,84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8,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26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余宗鳴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1,997元,加計起訴前之利 息及違約金9,189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 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1計算之利息8,354元+同期間按年息百分 之0.321計算之違約金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91,18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29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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