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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9

KSYV-113-家補-815-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以111 年度亡字第106 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2 月間離家後,多年 未與家人聯絡,其胞弟乙○○誤以為聲請人失蹤,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死亡宣告在案。惟聲請人尚生存,目前於國軍左 營總醫院住院治療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 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 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 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 年,經其胞弟乙○○聲請死亡宣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7 月3 日以111 年度亡字第106 號裁 定宣告聲請人於101 年2 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雖經宣告死亡,惟其於113 年10月7 日因病於國軍左 營總醫院住院治療中,但身上無任何可以知悉或證明其身分 之相關文件,經國軍左營總醫院通報,員警到院採集並比對 相對人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聲請人指 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 年11月 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88700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 日刑紋字第1136133940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雖受宣告死 亡之裁定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依前揭說明,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 年度亡字第106 號宣告聲請人於101 年2 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 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9

KSYV-113-亡-90-2024120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OOO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 月15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認可收養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   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乙 ○○及收養人戊○○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丙○○,原審駁回該聲請 ,乙○○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 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戊○○自 須合一確定,而乙○○所提抗告,於形式上觀察,係屬有利益 於戊○○,其效力及於戊○○,爰列戊○○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辦理收養是因為原生家庭太傳統,想讓 後輩翻轉氣質,也有財產繼承的需求。因為丁○○離過婚,還 有一位跟前妻所生的小孩,甲○○跟前夫也有一個小孩,因為 丁○○的工作很忙,長期都早出晚歸,很少有時間跟小孩有互 動,且三個小孩都不是同一個父母親,所以小孩會比較,丁 ○○前妻的小孩都會覺得心思都在丙○○身上,丁○○、甲○○沒辦 法顧到三個小孩的感受及照顧好他們。另戊○○收養丙○○也可 以分擔丁○○的家庭支出開銷,讓丙○○在更好的家庭成長。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 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 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 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 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 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 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 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 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 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 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 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4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乙○○、戊○○主張其為丙○○之姑丈、姑姑,願收養丙○○,且丙 ○○之法定代理人丁○○、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 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乙○○及戊 ○○之職業、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至45頁),並經丁○○、甲○○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堪 信為真實。 (二)關於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訪視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夫妻經多年交往後而於103 年12月29 日結婚,自結識、交往至結婚至今已逾20年,兩人之個性及 特質雖有不同之處,但透過長時間之相處及磨合,能夠彼此 欣賞、相互支持及包涵,於收養動機上心意良善、動機真切 ,然至今收養人夫妻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對於環境之 適應狀況,尚無且未勉強其與兩人同住及共同生活,故尚無 從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及收養人夫妻之親職能力。出養 乃是孩子的生父母透過法律的程序轉移親權,為一種永久性 替代照顧方式,當原生家庭面臨無法照顧孩子,且無其他資 源,亦即出養必要性時方會採用。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收入 現尚能支應全家生活之開銷,維持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 之所需,且被收養人原就有成長於原生家庭之權利,而被收 養人生父母本就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及義務,故評估本案 現階段尚不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母各自有過一前段 婚姻,現兩人進入婚姻後共同成立重組家庭,於面對全新之 夫妻關係、親子關係、手足關係等議題時皆相當具挑戰性及 壓力,建議被收養人生父母可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3 堂 課9 小時,提升自身對重組家庭的認識,從中學習溝通、教 養等相關知能,培養家庭危機處理能力,除此之外亦需主動 尋求外界相關資源,如此方能有益於維繫整體家庭的長久運 作,讓既存之親子、手足競爭等議題獲得根本之解決。綜上 ,請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生父 母到庭陳述等做一通盤之考量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該會亦將於裁定後1 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13 年4 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30195 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3至104 頁)。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本件生父母丁○○、甲○○夫妻感情穩 定,丁○○、甲○○對丙○○之日常照顧,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父母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 扶養義務」之情狀。雖丁○○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然丁○○到庭 陳稱其工作為裝潢業,甲○○則為客服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 ),佐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見丁○○、甲○○之收入應能支 應生活開銷,至乙○○之工作與經濟狀況雖穩定且有收養意願 ,惟乙○○、戊○○無教養經驗,未曾實際擔負過父母職角色, 乙○○、戊○○雖稱與丙○○經常吃飯、聚餐而有互動機會,然乙 ○○、戊○○與丙○○相處時間非長,自不若生父母丁○○、甲○○對 丙○○之感情。從而,丙○○之父母對丙○○並無不當照顧,將丙 ○○出養,遽以改變身分關係,就丙○○之教養、撫育、身心發 展與人格之形塑,並無較有利於丙○○,即不符合丙○○身心發 展之最大利益。 五、綜上,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 ,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 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冀 期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原 生父母教養負擔,或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更好之發展,即可 准予認可收養,蓋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本件出養人主要考 量經濟因素,而欲出養被收養人,惟出養人目前尚無經濟能 力不足之情形,僅因丙○○之出生及後續之照顧讓前妻所生之 小孩出現心理上之不平衡,故欲出養丙○○以消弭其比較之心 態等,顯不符合收出養之立法目的及功能,故難認本件收養 有其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應予以認可。 原審依民法第1079條之1 裁定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5

KSYV-113-家聲抗-66-20241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4 年3月20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曾為毒品管制人口,113 年6 月6 日於照顧甲期間疑有吸食毒品而遭通報,同年月16日乙 因遭相對人丙施暴而攜甲離開家中;同年月18日社工獲知乙 未妥善照顧甲且於其身旁施用K他命,會談過程中,乙眼神 渙散且情緒起伏大,聲請人評估甲受照顧狀況不佳及可能吸 食二手菸毒,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20日止。於安置期間, 甲受照顧良好,然相對人乙未出席親子會面,且甲毛髮檢測 結果判定體內含有K他命及去甲基K他命成分,確認甲受乙照 顧期間遭受毒品危害,亦未獲妥善照顧。相對人乙與丙已於 113年9月底離異,受安置人甲由相對人丙監護,雖相對人丙 有意願接回甲照顧,然過往鮮少協助照顧甲,親職功能尚待 評估,且其對於甲是否為親生有疑慮,將安排親子鑑定以確 認親子關係,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2月21日起至114 年3月20日 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 本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22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乙仍有使用藥物之疑慮,身心狀態及親職功能不佳, 丙對於甲是否為親生有疑慮,尚待親子鑑定,目前又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另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3

KSYV-113-護-975-20241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2號                    113年度護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113 年12月7 日起至民國114年3 月6 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於民國113 年6 月3 日被通報兒少保護案,社工訪視時發現甲身形瘦弱並且身上 有多處新舊傷痕,而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丙身上疑似有人為 所造成陳舊傷,後續安排住院進行驗傷並啟動檢警偵辦,聲 請人遂於同年6 月7 日將受安置人乙、丙緊急安置,並獲法 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6 日止。受安置人甲、乙、丙 兒虐傷害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丁經裁處應接受24小 時強制性親職教育,甫執行2小時,親職教養功能尚待評估 ,目前尚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保護,相對人即法定 代理人戊身處國外,因涉案遭通緝,短期無法回國,無法提 供照顧功能。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但因外祖父近期受傷, 評估外祖母照顧能量不足承擔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生活照 顧,故暫緩親屬照顧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穩 定身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3 年12 月7 日起,由聲請人延 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家 庭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87 、688 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丙年紀尚幼,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然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彰,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丁表示對於本件延長 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甲、 乙、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3

KSYV-113-護-962-20241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 。 二、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2

KSYV-113-婚-362-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OOO OOO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於民國96年12月5日死亡,原告己○ ○、被告丑○○、壬○○、癸○○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寅○○○、 甲○○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為被繼承人之子OOO、OOO死亡後之 再轉繼承人;被告戊○○、庚○○、午○○、辛○○、乙○○、丁○○、 丙○○、辰○○、卯○○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OOO、OOO、巳○○死亡後之再轉繼承人,是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子○○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間既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丑○○、壬○○、辰○○、卯○○、癸○○、寅○○○、庚○○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午○○、辛○○、乙○○、丁○○、丙○○、戊○○:對於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子○○於96年12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1 至48、193 至274 頁、卷二第63至74頁),並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3 年8 月5 日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 至166 頁),堪信為真。又 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子○○並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類此論旨),乃認系爭遺產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號(面積:241.00平方公尺) 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97.71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號(面積:12.03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79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6.47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7.85平方公尺)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己○○ 1/8 2 丑○○ 1/8 3 壬○○ 1/8 4 辰○○ 1/16 5 卯○○ 1/16 6 癸○○ 1/8 7 午○○ 1/40 8 辛○○ 1/40 9 乙○○ 1/40 10 丁○○ 1/40 11 丙○○ 1/40 12 寅○○○ 1/24 13 庚○○ 1/24 14 戊○○ 1/24 15 甲○○ 1/8

2024-11-29

KSYV-113-家繼訴-161-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配偶,甲○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依鑑定人即高雄 榮民總醫院楊力恆醫師鑑定後認相對人患有輕度失智,目前 尚有基本知覺記憶理解思考表達能力,亦即本身尚有一定之 行為能力,但因其為中風後器質性腦功能障礙,相較過去功 能水準仍有一定程度之退化,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 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亦表示同意一節,有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29

KSYV-113-監宣-713-2024112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 度家補字第788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 事聲請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 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 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9

KSYV-113-家救-280-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配偶 ,相對人因意識不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㈤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自主呼吸能力欠缺,且意識不清,已 無法有意思表達與對於周遭環境之合宜回應,其顯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8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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