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OOO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 月15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認可收養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
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乙
○○及收養人戊○○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丙○○,原審駁回該聲請
,乙○○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
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戊○○自
須合一確定,而乙○○所提抗告,於形式上觀察,係屬有利益
於戊○○,其效力及於戊○○,爰列戊○○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辦理收養是因為原生家庭太傳統,想讓
後輩翻轉氣質,也有財產繼承的需求。因為丁○○離過婚,還
有一位跟前妻所生的小孩,甲○○跟前夫也有一個小孩,因為
丁○○的工作很忙,長期都早出晚歸,很少有時間跟小孩有互
動,且三個小孩都不是同一個父母親,所以小孩會比較,丁
○○前妻的小孩都會覺得心思都在丙○○身上,丁○○、甲○○沒辦
法顧到三個小孩的感受及照顧好他們。另戊○○收養丙○○也可
以分擔丁○○的家庭支出開銷,讓丙○○在更好的家庭成長。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
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
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
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
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
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
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
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
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
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
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
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4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乙○○、戊○○主張其為丙○○之姑丈、姑姑,願收養丙○○,且丙
○○之法定代理人丁○○、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
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乙○○及戊
○○之職業、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至45頁),並經丁○○、甲○○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堪
信為真實。
(二)關於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訪視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夫妻經多年交往後而於103 年12月29
日結婚,自結識、交往至結婚至今已逾20年,兩人之個性及
特質雖有不同之處,但透過長時間之相處及磨合,能夠彼此
欣賞、相互支持及包涵,於收養動機上心意良善、動機真切
,然至今收養人夫妻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對於環境之
適應狀況,尚無且未勉強其與兩人同住及共同生活,故尚無
從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及收養人夫妻之親職能力。出養
乃是孩子的生父母透過法律的程序轉移親權,為一種永久性
替代照顧方式,當原生家庭面臨無法照顧孩子,且無其他資
源,亦即出養必要性時方會採用。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收入
現尚能支應全家生活之開銷,維持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
之所需,且被收養人原就有成長於原生家庭之權利,而被收
養人生父母本就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及義務,故評估本案
現階段尚不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母各自有過一前段
婚姻,現兩人進入婚姻後共同成立重組家庭,於面對全新之
夫妻關係、親子關係、手足關係等議題時皆相當具挑戰性及
壓力,建議被收養人生父母可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3 堂
課9 小時,提升自身對重組家庭的認識,從中學習溝通、教
養等相關知能,培養家庭危機處理能力,除此之外亦需主動
尋求外界相關資源,如此方能有益於維繫整體家庭的長久運
作,讓既存之親子、手足競爭等議題獲得根本之解決。綜上
,請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生父
母到庭陳述等做一通盤之考量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該會亦將於裁定後1 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13 年4 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30195 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3至104 頁)。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本件生父母丁○○、甲○○夫妻感情穩
定,丁○○、甲○○對丙○○之日常照顧,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父母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
扶養義務」之情狀。雖丁○○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然丁○○到庭
陳稱其工作為裝潢業,甲○○則為客服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
),佐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見丁○○、甲○○之收入應能支
應生活開銷,至乙○○之工作與經濟狀況雖穩定且有收養意願
,惟乙○○、戊○○無教養經驗,未曾實際擔負過父母職角色,
乙○○、戊○○雖稱與丙○○經常吃飯、聚餐而有互動機會,然乙
○○、戊○○與丙○○相處時間非長,自不若生父母丁○○、甲○○對
丙○○之感情。從而,丙○○之父母對丙○○並無不當照顧,將丙
○○出養,遽以改變身分關係,就丙○○之教養、撫育、身心發
展與人格之形塑,並無較有利於丙○○,即不符合丙○○身心發
展之最大利益。
五、綜上,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
,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
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冀
期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原
生父母教養負擔,或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更好之發展,即可
准予認可收養,蓋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本件出養人主要考
量經濟因素,而欲出養被收養人,惟出養人目前尚無經濟能
力不足之情形,僅因丙○○之出生及後續之照顧讓前妻所生之
小孩出現心理上之不平衡,故欲出養丙○○以消弭其比較之心
態等,顯不符合收出養之立法目的及功能,故難認本件收養
有其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應予以認可。
原審依民法第1079條之1 裁定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KSYV-113-家聲抗-6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