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
日10時45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46顆,欲供施用而持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各別犯意
:
⒈於113年2月26日23時49分許,以WeChat與陳姿妤聯絡後,在嘉
義市○區○○路00巷00號陳姿妤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給陳姿
妤。
⒉於113年2月28日7時24分許,以WeChat與陳宇嫻聯絡後,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陳宇嫻住處前,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1包給陳宇嫻。
㈢嗣於113年3月4日1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洪
偉瑄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
子磅秤1台、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供犯罪預備之夾鏈袋2
包、販賣毒品所得3,300元、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及
與本件無關之現金18,100元、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供承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洪偉瑄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姿妤、陳宇嫻、羅
○○(即陳宇嫻男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12966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1-6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19669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1-4、11-14頁、1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第13-
17、47-48頁、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1
50、179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第2級毒品、
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行:
㈠證人陳姿妤、陳宇嫻、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3
1-36、15-21、26-30頁)。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對話紀錄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14、17-19
頁、警卷二第22-25、37-40、42-49頁)。
㈢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三所示,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南市凱醫驗字弟8333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送驗毒品照片12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121頁)。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2包、3,
300元。
㈤證人陳姿妤有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人陳宇嫻有施用愷
他命,有113年3月4日採尿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二第64-65、68-69頁),是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第3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
益可圖,倘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
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供承:我賣咖啡包給陳姿妤獲利400元,賣愷他命給陳
宇嫻獲利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證其係從取得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是其販賣第3級毒品,主觀上
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本件犯行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3級毒品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3級毒品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故不另論該罪。被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販賣第3級毒品罪2罪,共計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所犯2罪,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姿妤、陳
宇嫻,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
9-1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所犯2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
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
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衣服,與
母親、妻子、1歲之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2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3
、4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
販賣毒品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夾鍊袋2包,可用於包裹毒品,便於持有藉以販賣毒品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錠劑45顆,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2級毒品及第3級毒品,因第2級毒品之不法評價猶
重於第3級毒品,且無從與其內所含第3級毒品析離,應將該
物整體視為不法評價較高之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92包、愷他命5包,含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
用之物品,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
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1千元、2,300元,共計3,300元,為
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錠劑17顆,含有第3、4級毒品,固
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欲供施用(見本院卷第150頁
),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沒入銷燬,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⒏扣案之現金18,100元、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因販賣毒品所得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50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錠劑肆拾伍顆,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夾鏈袋貳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玖拾貳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㈡2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夾鏈袋貳包、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伍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數量 毒品成分(驗前毒品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共計 鑑定後數量 1 錠劑(綠色六角形) 46顆 甲基安非他命(0.156公克)、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4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46.215公克 45顆 2 錠劑(綠色圓形) 18顆 4-甲基甲基卡西酮(0.037公克)、硝甲西泮(0.134公克)、硝西泮 16.847公克 17顆
附表三:
編 號 扣案物品 扣案數量 毒品成分(驗前毒 品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共計 1 咖啡包(黑底魷魚遊戲包裝) 59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12.16公克) 110.02公克 2 咖啡包(美金包裝) 33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5.47公克) 60.25公克 3-1 愷他命 5包 愷他命(3.209公克) 3.789公克 3-2 愷他命(4.065公克) 4.729公克 3-3 愷他命(0.924公克) 1.009公克 3-4 愷他命(4.050公克) 4.720公克 3-5 愷他命(0.752公克) 0.823公克
CYDM-113-訴-27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