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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筱璇 鍾淑芬 黃淳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勝隆鉚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計」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甲○○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甲 ○○負擔。 六、原告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丙 ○○負擔。 七、原告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乙 ○○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本院判斷 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勞工退休 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年資起迄日、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有未如實投保勞工保險金額、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片面減薪、未按期給付工資、違法調動工作地點致增加伊通勤成本鉅增等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7條規定,已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之要件,故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應給付伊以下項目:    ⒈工資差額:伊每月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片面減少伊之職務津貼致伊工資短少,被告單方面變更工資,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原定內容即每月職務津貼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3年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丙○○有5日5時 、乙○○有18日之特別休假尚未休畢,爰依勞基法第38條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金 額。    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伊之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 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失業給付差額:被告高薪低報致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 工資有所減少,「被告投保金額」及「應投保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造成伊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爰依就 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失業給付/差額」欄所示金額。    ⒌提撥退休金差額:被告於伊受僱期間應為伊提撥退休金 ,因被告高薪低報而未足額提撥,「被告提撥金額」及 「應提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前揭請求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⒈工資差額:職務津貼並非工資,係伊因基本工資過低, 顧慮員工生活而給予之額外津貼,故伊並非片面減薪; 且因公司營業額近乎砍半,伊於112年9月21日會議即告 知員工需要調整職務津貼,原告當時並無異議。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請特別休假伊皆允許,伊不清 楚原告已休幾日    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原告主張無理由。    ⒋失業給付差額、退休金差額:伊否認高薪低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工資之一部,有無理由?   ㈠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 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0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職務津貼是否屬 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 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次按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 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提供勞務獲得之報酬, 且為經常性給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 告於調降職務津貼前,每月給付原告職務津貼5,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至12月薪資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9至61頁),顯然係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 與」。復查被告當庭自認職務津貼為其考量基本工資過低 而給予員工之津貼(本院卷第134頁),足徵該津貼實係 於基本工資之外,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仍屬於原告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況該職 務津貼係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依前揭 規定,自得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復未提 出確切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反之認定,堪認職務津貼5, 000元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殆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工資經勞雇雙方議定後,即為勞 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或勞工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 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方協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 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之工資,即同時符合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㈡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則被告自應於每月按期並全額給付包含職務津貼5,000 元在內之工資予原告,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 逕為不利益原告之變更,減少原告職務津貼數額,已違反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以 113年度5月2日府勞動字0000000000號處分裁罰在案,有 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頁),係屬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工資短少 之損害甚明;並因此導致短少提撥退休金,亦損害原告權 益。原告於113年3月25日透過簡訊,以前揭事由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3年3月26日起終止其與 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本院卷第69至73頁),對此被告亦 自認收受該簡訊之通知(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另以違法調動工作地點等 為由,並以同條同款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部分,本院自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且被告單方面變 更職務津貼數額、未按期給付全額工資有違勞基法規定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數額部分,有原告113年1月至 3月薪資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1頁),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工資差額」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丙○○、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與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勞 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 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 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計發」。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 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 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 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 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 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 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 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基準。   ㈡查丙○○、乙○○之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又勞動 契約終止時,應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 且不因勞工於年度內離職而轉為比例計給,故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丙○○、乙○○之應休日數分別為20日 、19日,扣除已休日數,未休日數分別為6日5時、18日, 被告即應就前揭日數足額發給工資;然丙○○僅請求其中5 日5時之工資,亦無不許之理。準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丙○○、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為6,756元 、20,610元(以上均詳如附表二),逾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 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自屬有據。核諸原告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 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如附表二「資遣費/基數 」欄所示;復參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於加計工資 差額後,分別如附表二「資遣費/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欄所示(計算與說明詳參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二「資遣費/准許金額 」欄所示數額。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保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 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可知,勞工有就保法上 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 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查原告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符合前開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故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亦為就保法第16條第 1項、第1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就 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本院卷第97至120頁),自得 依就保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應投保薪資、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顯然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應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賠償原告所受損 失。至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差額」、「給付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最長均得領 取6個月,各受有如「6個月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則 陳筱僅璇請求給付11,550元、丙○○僅請求給付4,560元, 自無不許之理;至於乙○○請求給付部分,其中5,32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 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參諸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前,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原告勞工退休金之「 應提撥金額」及「被告實際提撥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顯然有短少提撥之情形,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 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差額,亦即甲○○請求提撥 822元,丙○○、乙○○各請求提撥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工資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2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款、勞退條例第11 、12條第2項規定,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亦即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或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另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係無確定期限, 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 卷第12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利息請求期間, 自無不許之理。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 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暨請求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2

CHDV-113-勞訴-25-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於倍斯特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倍斯特公司)擔任業務(嗣於112年10、11月間 離職),因工作內容需前往各醫療院所拜訪醫師等客戶,有 駕駛私人車輛處理業務之需求,倍斯特公司乃與乙○○簽立「 車輛補助協議書」,約定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個人車 輛(登記在妻子高懿慧名下,下稱本案車輛)作為執行業務 使用,向倍斯特公司申請油資補助(包含一般油資及車輛維 護費用),由乙○○檢附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之收據,經主管 簽核後報支,核實認列為倍斯特公司之費用。倍斯特公司並 限制每月補助費用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如當月 業績未達標,最高補助金額會打折扣)。詎乙○○為了每月均 可領取油資補助之最高金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發票, 並非其使用本案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時之支出,而係其向親友 蒐集而來之他人加油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身分 不詳之親友因私人用途加油時,在發票上打上倍斯特公司之 統一編號,並將加油發票交給自己,而將之冒充為執行公司 業務而自行加油之發票,並先後於112年9月30日及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記載當月油資支出為1萬2,600元等不實內容之「 Business Traveling Expense Report」(商務旅行支出報 告)後,附上如附表所示當月份向親友蒐集而來之發票後, 於同日向倍斯特公司行使之,致倍斯特公司審核後,誤以為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為乙○○執行公司業務之油資支出,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11月間,先後支付如附表所示共 計2萬3,265元之油資補助予乙○○。 二、案經倍斯特公司委由劉柏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自親友收集而來,並有 持附表所示發票向告訴人倍斯特公司請領油資補助,然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1萬2,600元之油資補助是固定薪資,每個同事都是這樣做, 不論發票是從何而來,都是拿來給公司抵稅使用等語;辯護 人並為被告辯護稱:112年8月1日會議記錄,當時被告已經 跟告訴人因為高薪低報的問題在勞動調解委員會處理,所以 告訴人才會開會決議此事,重點在「未來的薪資結構...... 」這句話,代表之前不是這樣規定薪資結構。被告也有5、6 次沒有達到油資請領上限,是因為被告請假被扣錢,又油資 補助係用統一編號請領,可知不一定要是實際支出,電話補 助也不是拿實際收據請領,告訴人均知悉油資補助等屬於薪 資結構,被告始會如此請領,是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而有詐 欺取財之問題,請綜合上情,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  ㈠附表所示之發票確非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執行業務行為時,所 支出油資所開立之發票,而係被告向其親友收集而來,並持 以向告訴人請領油資補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112年9月被告工作交通費用報 告影本(見他卷第37頁)、112年9月加油發票影本(見他卷 第39至43頁)、112年9月被告任務列表影本(見他卷第45至 55頁)、GOOGLE地圖截圖(見他卷第57頁)、112年10月被 告工作交通費用報告影本(見他卷第59頁)、112年10月加 油發票影本(見他卷第61至67頁)、112年10月被告任務列 表影本(見他卷第69至89頁)、112年9、10月被告油單及交 際費審核附表(見他卷第99至10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107頁)、被告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 至48頁)、TOYOTA官網之VIOS完整規配列印資料(見偵卷第 49至5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倍斯特公司車輛補助協議書(見他卷第33頁,下稱補助 協議書),補助協議書上載明乙方即被告以個人車輛作為執 行甲方即告訴人業務上之使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被 告得向告訴人報支其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並檢附列有告訴 人統一編號之三聯發票或告訴人抬頭之收據,經主管簽核後 ,核實認列為被告之費用等語,協議書上並有被告之簽名, 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簽名為其親自所為(見他卷第115頁); 又依被告提供之業務代表薪資及獎金發放辦法(見他卷第11 9頁),油資津貼經列為薪資固定給付辦法下,然有括弧註 記須附發票;復參酌112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見他卷第169 至171頁),第1點即表明「業務的油資補貼、交際費是屬於 補助費,非薪資項目,是需有憑證核銷,當業務在執行業務 本職時可申請,若有浮報或是不實之行為,公司會不定時的 稽核」,而該次會議之參與人為告訴人之全體員工,自包含 被告在內,綜觀上情,足見告訴人之油資補助請領方式,需 為列有統一編號、為執行公司業務時所支出之油費發票,始 可持該等發票向告訴人聲請核銷而取得油資補助,而補助協 議書為被告本人所簽,會議紀錄被告亦有參與,就該等情形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為11 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已在前開112年8月1日會議召 開後,則該次會議既已明確表示油資補助非屬薪資項目,需 為執行業務時之發票始可申請,被告仍持向親友收集、非其 本人執行業務時所開立之油費發票,製作成業務上之文書即 112年9月、10月之工作交通費用報告後,向告訴人申請油資 補助,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 圖,灼然至明。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會議紀錄之重點 在於未來的薪資結構會有所調整,表示之前並非如此規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本案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之日 期均為該次會議後,業如前述,縱於會議前薪資結構不同, 然於該日後,油資補助依會議結果即為實報實銷之補助費用 ,被告卻仍持不合規定之發票製作成業務上不實文書,並向 告訴人行使而請領油資補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 發票均係被告為執行業務時所花費之油資,給予被告合計2 萬3,265元,被告之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護人所辯,至難憑採。  ㈢另審諸告訴人其他員工所製作之111年11月工作交通費用報告 (見他卷第175頁),除特休日未請領外,實際上有出差執 行業務之編號2至4、22至23、28至30筆,均未請領油資補助 ;其他員工製作之111年10月工作交通費用報告、112年2月 工作交通費用報告(見他卷第177、179頁),未有特休,仍 未請領至油資補助之最高額度,可證油資補助並非薪資結構 之一部分,係採實報實銷,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是因為 請假會扣除油資補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㈣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即曾任告訴人副總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知油資補助及600元的電話補助均屬薪資,不需是實 際使用的發票,告訴人是希望員工可以提供打統一編號的發 票,作為其稅務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查, 證人甲○○於審理中雖有證稱:被告入職時油資補助應該是屬 於薪資結構的一部份,當時沒有特別約定要本人支出的才能 請領油資補助,只需要發票上有打公司統一編號即可請領, 被告的油資補助為1萬2,600元,係因被告升為主任級所以變 為1萬2,000元,600元則為電話補助,在額度內均需檢附有 打公司統一編號的油單,補助協議書在入職時都沒有簽,應 該是111、112年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9頁), 然其亦證稱:簽署補助協議書可能就改實報實銷,一定要是 用在公司實際上的業務,如果以112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 該日之後應係認定油資補助不屬於薪資,當時參加之所有員 工都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則證人甲○○ 雖證述油資補助屬於薪資結構的一部份,只認公司統一編號 ,不需要是本人業務上支出,然其亦明確證稱於112年8月1 日後,油資補助即採實報實銷,且告訴人所有員工均知悉此 事,是被告於告訴人明確告知油資補助需持業務上支出之發 票始可請領後,仍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向告訴人申請,自該當 本案犯行,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經核洵屬臨訟置辯,顯 屬無據而難以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內 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 客觀上手法相同,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各次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持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業務,未 據實申報其所支出之油資,復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請領油資補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不用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附表所示之發票而詐領油資補助 共計23,26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屬犯 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 商務旅行支出報告等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 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加油時間 加油地點 加油金額 加油量 認定不實原因 1 112年9月8日上午6時36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6元 51.3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2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2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39元 51.38公升 1.下午4時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3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1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232元 44.1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4 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11分 臺中市北屯區「台亞仁美加油站」 1,132元 34.21公升 晚間11時1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5 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5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0元 51.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6 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4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58元 51.6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7 112年9月23日上午6時37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358元 44.97公升 1.上午6時25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8 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33分 彰化縣秀水鄉「中油彰秀加油站」 1,151元 35.65公升 下午4時3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距加油站甚遠 9 112年10月6日上午6時3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558元 49.46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0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038元 36.31公升 1.上午8時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被告於臺中地檢偵查中表示不會這麼早出門,坦承此筆應非自己加油之發票 11 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24分 臺中市東區「台亞精武加油站」 1,133元 35.07公升 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12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540元 49.06公升 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3 112年10月14日晚間9時9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904元 28.06公升 晚間8時49分許、9時15分許,手機基地臺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距加油站甚遠 14 112年10月16日晚間6時59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華路加油站」 1,525元 48.11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5 112年10月18日上午6時47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4元 52.87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6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1元 53.42公升 1.下午3時55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南區,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3.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打卡回報,被告於臺中地檢偵查中坦承此發票非其加油 17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58分 臺中市西區「全國五權路加油站」 826元 27.61公升 上午10時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總計 2萬 3,265元 744.66公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易-2155-202411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科銘 被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豪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846.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 3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84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恢復僱傭關係,支付 應付未付工資,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 5日給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0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0991.8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培訓部協理, 並簽署經理人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市場開發委 任協議,工作內容為培訓與業務推動,工作地點在臺北, 每月工資5萬元,分別於每月5號匯入4萬元與每月30號匯 入1萬元至原告薪資帳戶,然被告僅以4萬0100元級距投保 高薪低報。被告前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故終止兩造僱 傭關係,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始稱本 案為僱傭關係,並於113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113 年3月13日回被告公司報到。然被告改變原告原有薪資、 職位,因此原告拒絕前往就職,被告竟於113年3月19日以 台北永春郵局16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契約,其終 止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自112年9月13日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應自該日起 給予薪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給予原告每年特別休 假15日,未休畢者給予薪資,然被告僅依照勞基法之基本 規定,給予第一年3天、第二年7日特別休假,尚餘20日差 額。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2款b項約定區域輔導獎金月 達成獎金按達成領取對應獎金比例,然被告未依照合約約 定發放,系爭契約第3條3款約定年度達成獎金按達成領取 對應比例獎金,被告亦未按合約給付。再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經常加班,而被告提供之出勤紀錄並非實際出勤紀錄, 被告設計於原告以APP打卡逾下午6點時,強制顯示下午5 時30分至6時的任何時間,無法顯示真實下班時間。 (三)請求之金額、計算標準如下:     1.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每月給付5萬元。   2.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 00元   3.特別休假20日折算工資3萬3333.3元。   4.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23萬2267.7元,加班日期時數計算式 均如附件一所載。   5.112年5月21日例假日加班費7927.8元。   6.轄區月輔導獎金27萬2833元,計算詳如附件二。   7.轄區年輔導獎金25萬4580元,計算詳如附件二。    (四)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36至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應自112年9月 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給原告5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0991.8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0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9月13日 迄112年9月12日止,委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培訓部協理乙 職,負責區域業務及組織增員等事,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 滿後,兩造合意於112年9月13日簽署市場開發委任協議書 (下稱市場開發協議),兩造後於112年11月30日依市場 開發協議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合意終止之。原告於112年1 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爾於113 年1月10日調解時更改主張為恢復僱傭關係,惟雙方未調 解成立。爾後被告委請瀛睿律師事務所於同年1月29日以1 113瀛睿律字第11301290001號函重申被告公司願意恢復原 告工作權之立場,並且促請原告返回被告公司報到並且提 供勞務。原告於收到上開信函之翌日以LINE聯繫被告公司 王逢皓副總經理,表達有復職之意願。被告公司遂於同年 3月8日以113瀛睿律字第11303080001號函以及委由潘彥安 律師以EMAIL通知原告依照原本系爭契約之條件,於113年 3月13日返回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原告於收受並且知悉 上開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連續不到工逾三個工作日,被告 公司多次表示願意以系爭契約之條件、原職位繼續受領原 告之勞務,並催告原告為給付,已然造成被告公司人力安 排上的困難並構成曠職,原告自不得拒絕勞務之給付。爰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及金豐保經工作規則 第61條第4款,於113年3月19日以113瀛睿律字第11303190 003號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 復職,另有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上開通知,惟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應認被告公司請求復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陳科 銘而發生效力。 (二)被告公司出勤系統係採取APP線上打卡及申請加班制,相 關人員需連接公司網路始可打卡,若出差在外,則可選擇 外勤打卡,打卡後均會有打卡成功、失敗、重複打卡等提 醒字句,表定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至下午6時為休息 用餐時間,加班自下午6時起算,倘職員於下午6時以後打 卡,系統會跳出因被告未受理加班申請,推定員工因處理 個人事務忘記打卡,將自動受理補打卡申請,若非處理私 人事務忘記打卡,得事後補送加班申請。然原告均無加班 之申請紀錄。再原告於任職期間均認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 約,雙方以此契約為委任契約來履行,因此從未申請加班 費,直至本案爭議發生時,以僱傭關係為由回溯加班紀錄 ,惟依據被告工作規則及打卡提醒,均都可證明原告沒有 加班的事實及加班的必要,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為671 小時,經以實際打卡時間計算原告滯留被告公司時間僅約 210小時。 (三)原告就月達成、年達成獎金之獎金比例、業績,僅提出自 行計算之附表,而無其他證據,而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 、3項區域輔導獎金以及年度達成獎金計算的基礎分別為 「核發後KFYC」以及「總核發後KFYC」,係因為保險要保 人依法有10天之猶豫期間得以無條件撤回要保書,且保險 公司業有審查、核保之權限,故所謂「核發後KFYC」為「 核保通過且未退件之業績」。再原告自112年1月份始兼任 中區輔導業務,其業績計算方式亦有不同,經核算兩區業 績後,原告任職期間應給付之獎金共僅13萬0019元,自任 職迄今被告已給付之獎金為17萬0221元,扣除後已無積欠 獎金。而被告計算應給付原告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 日之薪資共計31萬1667元,因原告經法院執行扣押命令, 被告扣除執行命令之金額及其他稅費後,全數匯入原告帳 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一)原告自110年9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培訓部經理,月薪5 萬元。 (二)兩造簽署經理人委任契約書,約定存續期間為110年9月13 日至112年9月12日,嗣於112年9月13日簽署市場開發委任 協議。 (三)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台北永春郵局13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 於113年3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提供勞務。 (四)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台北永春郵局163號存證信函通知 終止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僱傭關係自113年3月19日終止。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 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 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性質存有爭議,經原告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至12頁),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提供勞務 ,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原告 係回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且費用部分也未達成共識待 司法判決後再考慮復職一事」等語,而均未至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乃為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台 北永春郵局163號存證信函通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即 有理由,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19日即告終止,堪以認 定。原告固稱因被告變動薪資條件及職位,而拒絕提供勞 務,然被告已委託律師於113年3月8日、12日電子郵件中 稱:「補充說明,按照原合約條件復職」、「被告同意您 回來工作之請求,並依照原契約條件復職」(見本院卷一 第135至137頁),均難認被告有變動薪資條件或職位,則 原告顯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而曠職,主張並無足採 。   3.綜上,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3月19日終止,原告訴請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後工資並提繳退 休金,應屬無據。       (二)工資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應按月給 付薪資,然其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3月19日後之薪資,並 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僅應給付112年9月13日至113 年3月19日期間之薪資。此段期間共計6個月又7日,應付 薪資為31萬1667元(計算式:5萬×6月+5萬×7日/30,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並提出計算表格、薪資單、匯款記錄 、法院扣押命令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1頁、第 235至261頁),而原告前開薪資經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465元、1477元、代扣所得稅2205元、7000元、法院扣押 命令之金額7349元、2萬3331元、7萬3206元後,剩19萬66 34元,分別經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1萬2031元、11月 30日匯款3萬8192元、113年3月22日匯款14萬6411元後, 均已全數給付,原告仍執此主張未給付薪資,應屬無據。 (三)退休金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3000元至退休金專戶,然其主張被告應提繳113年3月19日 後之退休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自112年9月12 日退保後,即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則被告應提繳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間之退休金 。又兩造間薪資約定既係5萬元,提繳級距為5萬0600元, 應提繳金額為3036元,原告僅請求提繳3000元,應有理由 ,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按 月提繳3000元之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特別休假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剩餘日數、折算金額均無意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20日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3萬3 333.3元,應屬有據。 (五)加班費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即加班)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所定標準, 發給加班費,至於加班時間,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規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惟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 間或勞工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時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其他管理資料做為反證(參見立法理由)。又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就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 項訂立之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 外,經公開揭示後,當然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勞雇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   2.經查,被告工作規則規定略以:第19條,出勤管理制度: 本公司視職務屬性,出勤管理採打(刷)卡或簽到方式管 理,出勤紀錄需記錄時間到分鐘為止。第20條:延長工時 :一、公司要求:如因業務需要,經徵求工會同意,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或經員工 同意後於休假日(不含例假)工作,其延長之」作時間及 休假日工作以加班計算。二、員工提出:(1)員工如因 職務或工作需要,得於當目正常工作結束前一小時填具『 加班申請單』,將當日預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內容向其部 門主管提出申請。(2)經部門主管簽準後方可加班(部 門主管請(休)假或因公務未能立即批相者得經其職務代 理人代行批核)。(3)員工應於次日詳實記錄前一日加 班之處理事項與實際加班時數於加班申請單上,再交由部 門主管簽核後,始交由人資部計入實際加班時期。三、如 未經上述程序申請加班且逾正常工作時間打卡下班者,經 本公司拒絕其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者,則視為個人行為逗 留公司,不得視為加班且不得請領加班費。為顧及員工生 理健康,加班者須於17:30至18:00休息或用餐,所以加班 起始計算時間為18:00(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則 被告公司係採取出勤刷卡、簽到方式管理,且已明確規定 其加班屬於申請制,事前預定申請或次日申請均可,然如 打卡時間逾正常工作時間即下午6時後下班者,需申請加 班始計入加班,未經申請者,視為個人行為逗留公司。   3.經查,原告任職期間歷次操作被告公司出勤系統之打卡紀 錄,包含打卡成功、失敗、打卡紀錄時間(creat date t ime)、經緯度之紀錄,有被告提出系統擷取圖片為佐( 下稱出勤系統原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7至120頁),堪 信為原告大致之出勤紀錄。惟被告之出勤系統操作方式如 下:原告下班打卡時間如逾6時,則打卡時系統會顯示「 下班1:打卡時間(當日、自動選擇下午5時30分至6時) 打卡成功!您因在公司處理個人私人事務已經忘記打下班 卡,系統現已自動受理您的下班補打卡申請,請至本月班 表再確認您的下班補打卡時間,若您不是處理私人事務, 請用系統申請加班,如有疑義,請用聯繫函告知公司,感 謝您的配合」(見本院卷二第76頁)。出勤系統內,原告 可自行操作「各項申請」中之加班申請,提出文件、照片 申請加班(見本院卷二第76頁)。兩造既已於工作規則內 規定加班申請方式,原告就上開出勤系統原始資料所示時 間間隔內,雖位於被告公司,然於打卡時經前述系統提醒 後,仍未曾申請加班,而可認被告已提出相當 之反證, 佐證其未同意原告於該期間為被告執行職務,此時應由原 告提出證據,以佐其於前述出勤系統原始資料所示滯留被 告公司期間,係經被告同意提供勞務之延長工時。   4.核對原告提出之延長工時證據、出勤系統原始資料、原告 附件一主張之加班時數,分別認定如下:    ①原告提出110年12月15日對話紀錄及內勤打卡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65頁),然該對話紀錄僅係原告於晚間8時許 於工作群組上傳圖片表明活動情形,且於出勤系統打卡 顯示補打卡時,原告亦經系統提醒應提出聯繫函聯繫被 告,然該日並無聯繫函或申請加班,難認原告係經被告 同意提供執行職務。    ②原告提出111年9月5日對話紀錄及內勤打卡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67頁),該對話紀錄僅係原告之同事感謝原告 等小助理下班,而出勤系統打卡顯示補打卡時,原告亦 經系統提醒應提出聯繫函聯繫被告,然該日並無聯繫函 或申請加班,難認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提供執行職務。    ③原告提出112年1月13日對話紀錄及內勤打卡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69頁),該對話紀錄僅係原告於該日晚間8時 許傳送圖片祝賀業績,而出勤系統打卡顯示補打卡時, 原告亦經系統提醒應提出聯繫函聯繫被告,然該日並無 聯繫函或申請加班,難認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提供執行職 務。    ④原告提出112年6月13日對話紀錄、辦公室照片及內勤打 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自照片可認原告該日 應係於辦公室內提供勞務,另參酌該日原告出勤系統原 始資料下班時間為晚間8時22分(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則原告主張該日加班2時又52分應可認定,原告依附 件一逾此主張之加班時間,則無理由。    ⑤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26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係要求翌日下午5時30分開會,審酌原告112年6月2 7日出勤系統打卡時間為下午6時33分(見本院卷二第11 7頁),可認該日確實有延長工時一小時又3分,原告依 附件一主張逾此之加班時間,則為無理由。    ⑥原告提出112年5月21至25日出差記錄及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75頁),該對話係被告公司人員請原告擔任 員工旅遊之工作人員,並經原告申請該期間出差,又該 日並無出勤系統原始資料,則原告以附件一主張112年5 月21日之例假日加班15小時,應為有理由。      5.綜此,原告主張之加班費,其中112年6月13日加班2時又5 2分之857元(5萬÷240×4/3×2+5萬÷240×5/3×52/60)、112 年6月27日加班1時3分之292元(5萬÷240×4/3×63/60)、1 12年5月21日加班15小時3958元(5萬÷30+5萬÷240×4/3×2+ 5萬÷240×5/3×5=3958),共計5107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 之金額為無理由。至附件一其餘加班日期,原告未提出證 據佐證該部分係經被告同意執行職務,其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獎金:   1.系爭契約第3條2項b、c、d款、第3項分別約定:(區域輔 導獎金)b.約定以每月核發後 KFYC 達成標準提撥,為月 達成獎金,大於等於250萬提撥0.2%,核發後KFYC大於等 於350萬提撥0.3%,大於等於450萬提撥0.4%。c.任職開始 6個月內,月達成獎金部分將以每月定額0.5萬發放,自第 7個月後即以上述表格提撥月達成獎金。6個月後進行通算 ,於首6個月內應提撥的業務達成獎金若累積超過3萬者, 將補發超出的差額。d.原告輔導區域於簽訂本協議後由被 告公告之。若輔導區域有所調整,其所負責的區域業績目 標及提撥金額比例將另行調整。(年度達成獎金)年度達 成獎金之相應獎金率如下:年度總核發後業績大於等於30 00萬,發放率0.2%,大於等於4200萬,發放率0.3%,大於 等於5400萬,發放率0.4%,a.併入佣金表中的年度目標獎 金科目發放。b.KFYC=國內壽險 FYC+國內產險 FYC+管顧 FYC。2022年之後的年度獎金達成目標及發放獎金率,於 前一個工作年度末另行訂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2.綜上約定,區域輔導獎金係每月計算,但如輔導區域調整 ,業績目標及提撥比例均另調整。而111年度後之年度達 成獎金,將於前一年末另行訂定,是區域輔導獎金、年度 達成獎金之業績目標或比例並非全然不變,因輔導區域變 化或年度不同而可能變更。   3.原告主張其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1年11月至112年9月達成 業績及相應比例之獎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11 2年5月30日內部照會單、該期間之業績資料、計算業績表 格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96頁、第205頁)。其中照 會單可見自112年1月1日起原告因兼任中區主管,年度達 成獎金,北區部分,增加大於等於2000萬給予0.1%,中區 部分大於等於3600萬給予0.1%大於等於4800萬核發0.2%, 自1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93頁 ),而已明確規定發放年度達成獎金按各區業績,且業績 目標、比例均有不同,且未公告中區之輔導區域獎金比例 ,則原告仍以前述未經調整前比例,請求輔導區域獎金, 且合併北區、中區業績計算,已無足採。原告雖主張前開 照會單並未經其簽收或同意,然原告輔導中區之獎勵方式 ,依照前開獎金約定,本需重新公告規定,而照會單於11 2年5月30日在對話紀錄中傳送原告已讀後,未見原告異議 ,迄至本案爭議時,原告始主張未接收該公告,不拘束原 告云云,更無足採。再原告另主張自111年11月即已輔導 中區而應給予獎金,然就此已經被告否認並提出照會單公 告之正式時間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工作計畫執行表為佐(見 本院卷二第199頁),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4.復自被告提供之業績資料,其中111年11月後,僅112年6 月北區業績高於250萬,區域輔導核發比例0.2%,約為536 3元,有被告製作表格、相應月份業績資料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185頁、第205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該區域輔導獎 金5363元。112年度達成獎金,按月份比例計算後,原告 分別達成北區目標大於等於2000萬(比例為1500萬)給予 0.1%、中區目標業績大於等於4800萬(比例為3600萬)核 發0.2%,因此原告取得北區獎金1萬5558元、7萬5485元, 有表格(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及相應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70至191頁)為佐。是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9月之 輔導區域獎金、年度達成獎金共計9萬6406元,應可採信 。再被告固抗辯已給付17萬餘獎金,然就此部份已經原告 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給付之薪資紀錄為佐,難認可採,綜 此原告得請求之前述獎金為9萬6406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112 年9月1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並無理由,其依系爭契約 、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3萬3333.3元、加班 費5107元、區域輔導獎金、年度達成獎金9萬6406元,共計1 3萬4846.3元,並自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按月提繳 退休金3000元至其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 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22

TPDV-113-勞訴-86-20241122-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惠珍即謝宜原之繼承人 謝炎良即謝宜原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郁軒 被 告 鈺霖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濰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八行關於「勞保低薪高報損失」之 記載,應更正為「勞保高薪低報損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9

SCDV-113-勞補-104-20241119-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宋凰先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壹佰伍拾陸萬 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貳拾萬元、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受公司編制影 響,原告之勞保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密集公司),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 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 為甲○○,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又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25,200元、26,400元、27,470元為投保薪 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實際薪水於111年5月 以前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為41,628元,並約定翌月5 日發薪。嗣於113年4月起,被告稱營運狀況不佳,開始短發 原告工資,隨後被告公司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 為113年5月31日。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113年4、5月工資差額50,342元、預告工資41, 628元、資遣費247,638元、舊制退休金908,006元、特休未 休工資314,338元、6%勞退金差額210,686元。 (二)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原告多次要 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給利息,被 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 返還該筆款項,但被告至今尚未返還。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16條第1項第3款及16條第3項、53條、38條、 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 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提繳210,6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茂輪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 公司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6、高雄市○○區○○ 街00號之17,所營事業均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 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之投摽報價及經銷業務,足徵被告公司 與茂輪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與茂輪公司對原 告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合先敘明。   (二)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83年7月7日起受僱 於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公司, 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 ,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原告於111年5月以前之薪 資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薪資為41,628元,領薪日為每 月5日,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卻僅以25,200元、26,400元、2 7,47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113年 3月起即短發薪資,其中同年4月間應給付薪資41,628元,僅 給付32,914元,短發薪資8,714元,同年5月則未付薪資41,6 28元,隨後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為113年5月31 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99頁、第119至129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3年4月、5月之工資差額共50,342元(計算式:41 ,628元+8,714元=50,342元),即屬有據。 (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 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 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 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突然結束營業而終止,則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 自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依原 告之年資,終止之法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並以原告之月薪 41,628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1,628元(計 算式:原告離職前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41,628元÷30日x預告 期間30日=41,628元)。又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 總日數為183日,依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1, 273元(計算式:(43,628元+41,628元×5)÷183x30=41,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原告自83年7月7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資遣年資為18年11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247,638元(計算式:41,273元x6=247,638元)。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自105年起至113年 5月31日僱傭關係終止時,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 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14,338 元。 (五)舊制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 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工作至113年5月31日止,已工作 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原告為勞 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故其適用勞退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原告於83年 7月7日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為10年11月 24日,依前揭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41,273元已如前述,則其所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 為908,006元(計算式:41,273元×22=908,006)。 (六)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3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 為原告二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3年2月,且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75頁、第157頁至173頁),堪以 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209,422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终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借款200,000元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 ,原吿於102年9月25日匯款轉入當時負責人莊雅斐之帳戶, 原告多次要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 給利息,每月利息不固定,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查詢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185至18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 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95 2元(計算式:50,342元+41,628+247,638元+314,338+908,00 6=1,561,952)、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參 本院卷第14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一個月即113年1 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如209,42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第2項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 請休期間 累積年資 特休天數 特休未休工資 計算式 000.7.7-106.7.6 22年 28 36,086 (計算式:38664÷30×28=36086) 000.7.7-107.7.6 23年 29 37,375 (計算式:38664÷30×29=36087) 000.7.7-108.7.6 24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09.7.6 25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0.7.6 26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1.7.6 27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2.7.6 28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3.7.6 29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總計   000 314,338           附表二:應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單位:元,新臺幣) 時間 薪資 應提撥級距 應撥金額 被告提撥金額 差額 94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 每月38,664 每月40,100 每月2,406 每月1,512 176,118 000年1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2 000 000年1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3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4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9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2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9月 44,628 45,800 2,748 1,584 1,164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2月 43,628 43,900 2,634 1,584 1,050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總計         209,422

2024-11-15

KSDV-113-勞訴-139-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黃纓茹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興民即欣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萬140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4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提繳43萬11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90元及上開法 定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1萬8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訴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人員, 初始薪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之後逐漸調 漲如附件一所示。因被告在111年4月以前並未為原告投保 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造成原告勞保年資及勞工退休 金之損失,又被告雖自111年4月起投保勞保並提繳勞工退 休金,卻僅以3萬0300元之級距辦理,而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金額均有短少,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且被告 在原告任職期間,除112年度外,每年僅給予5天特別休假 ,故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 (二)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特別休假    原告近5年内之未休天數分別為10天、10天、11天、12天 、4天,原告依每年度平均工資計算差額如附件二,總計8 萬5495元。   2.勞退提繳差額: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長期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其後又 未依正確級距提繳,就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原告依自己 紀錄之每月應領薪資並依每年2月、8月調整兩次提繳級距 之方式計算,歷年應提繳金額及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如附 件三(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總計金額為41萬8368元。   3.失業給付差額    原告已年滿45歲,且有母親黃周招須扶養,故可申請領取 每個月相當於投保薪資70%之失業給付9個月,原告申請失 業給付已獲勞保局核發113年2月、3月分別為2萬1210元, 原告於113年6月提早就業,獲核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萬4 235元,然原告於資遣前6個月應投保級距分別為7至8月4 萬8200元、9至12月4萬5800元,平均為4萬6844元,故失 業給付差額為2萬3162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為4萬05 33元,共計6萬3695元。 (三)又兩造約定之勞健保補貼費用600元,原告收取該筆款項 後用以繳納自行在工會投保之勞保保費,卻仍有保費差額 須自行負擔,而該些保費均由勞保局收取,原告並未受有 利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該約定僅係關於勞保投保 費用,與勞工退休金無關,原告請求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亦非勞保給付相關之損害,被告以此抗辯不予給付,顯無 關連。 (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41萬8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則略以: (一)原告到職時,因自行要求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下稱勞保、就保),被告基於尊重勞工意願,故同 意並按月給付相當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後方 知其因債務問題不便使人知悉於被告處任職等情,惟自11 1年4月1日起,被告已替原告申報加保,另被告已於113年 2月9日為原告辦理退保。 (二)依被告診所留存之原告歷來薪資明細表,被告給付「年休 5000」,而已給付部分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且兩造合意由 原告自行排班,原告竟仍未將特休休罄,堪認係其自行放 棄行使特休權利,且兩造間就原告不再主張特休權利,已 達成合意。 (三)兩造並未約定特休制度,以週年制計算本案折算工資應以 每年3月11日至4月10日之正常工時薪資為基礎。且計算薪 資時,僅本薪及年資加給屬於薪資,而應排除非經常性之 恩惠性給付,如業績係被告診所依據來診患者人數核算數 額非固定,並非固定性給與,特別費按照排班或診所員工 個別情事視情況給與,其中有關勞保、就保之協議給予60 0元,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特助2000元係非固 定性從事特殊協助業務之獎金 、關門2000元是協助處理 打烊事務的獎金,協助整理病歷抽審業務1000元,及肺炎 鏈球菌疫苗補助1000元等,均為業務獎勵,其給付並無固 定性,自皆應扣除,至夜班費、加班等項目,給付數額皆 不固定,可知係以是否有夜班、加班,及其時數為核算, 顯非工資,且為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給付,均應扣除計算 ,而原告身為行政助理,本應按雇主指派辦理營運有關業 行政事務,因其處理之業務較其他僱員複雜,各項金額均 係鼓勵原告任職誘因,非勞務對價。   (四)再勞工退休金部分,提繳金額應扣除前述恩惠性給予後提 繳,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且被告已按勞動局覈覆之級距提 繳31萬6960元,並無差額,而失業給付差額,原告薪資, 扣除非經常性、固定性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後,亦無高薪低 報之問題。 (五)兩造約定由許原告至職業工會投保,被告改以每月給付60 0元之協議,應衡酌該協議係免除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如認上述協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告所受 被告每月600元之給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 ,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自99年4月至111年3月,共計12年按每月600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8萬6400元(計算式:8萬6400=12年×12月×6 00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以與本訴部分反訴抵 銷之。 (六)爰本訴答辯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 原告 應給付被告8萬64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自99年4月24日起任職被告,113年1月10日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薪資結構之認定: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 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 第3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歷年領取薪資明細中包含業 績、特助、特別費、排班、勞、抽審(抽)、貼病歷(病 歷)、廁、肺鏈(肺)、關門等項目,有手寫之薪資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69至77頁),依上開說明,前述項目應推 定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報酬,如被告爭執此非薪資,即應就 此提出反證推翻,核先敘明。   2.被告給付薪資明細,其中原告認為應列入薪資計算者整理 如附件一,被告除103年度部分欄位數額顛倒外,對於附 件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兩造爭執之項目中 之排班、特助、早掛、抽審(抽)、貼病歷(病歷)、大 腸癌篩檢、廁、肺鏈(肺)、關門,分別係因協助被告員 工排班、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助理協助處理雜務、協助 早班掛號、承辦抽審病歷業務、肺炎鏈球菌疫苗業務、大 腸癌篩檢業務、貼紙本病歷、打掃廁所、處理打烊事務而 給予之勞務對價,且於原告協助此項工作時即給予固定金 額且相應之薪資,堪認此部份屬於薪資甚明,被告抗辯屬 於恩惠性給予,並無可採。    3.業績項下之給予,經核被告至遲自103年起至原告離職時 止,均按月給付名目為業績之報酬,而每月金額大致固定 且逐年小幅調整,有薪資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9至77頁),可認此均屬於固定性、經常性給付,被告抗 辯此非工資,並無足採。   4.加班費、夜班費,均係原告因正常工時以外延長工時工作 由被告給付,當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於工資一部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5.至「勞健(勞)」項下給付之600元,係兩造同意由原告 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所給付,被告既於遞約之初,約定補 貼投保費用為勞務對價而僱用原告,且於未投保時,均按 月固定給付,則此勞健保補貼應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為工 資之性質甚明,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6.末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 度,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 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雖 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 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 內繼續工作之對價,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且每年 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 代償金,即非經常性,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 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 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於年休項下之給付,係被告因特別休假未休而折算發給 ,依據前開說明,均難認屬於工資。   7.是原告之工資,經計算分類如附表一。     (二)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4項定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 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 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 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 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 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第2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就特別休假剩餘日數,均同意按附件二計算(見本 院卷第131頁),而特別休假1日之折算工資,依照前揭說 明,於兩造間約定特別休假係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項第1款之週年制時,即以受僱當日起算週年年度 ,於該年度終結前一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除以30日計算。 因原告未舉證兩造約定為週年制或同法第24條第2項第2款 之曆年制,然自工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可知, 被告大致於每年9至11月間即發給特休工資,顯非採取曆 年制,應堪認定。再原告係於99年4月24日到職,則其特 休年度終結為每年之4月23日或勞動契約終止日前一個月 ,以此推算前一月即109年至112年3月11日至4月10日之工 資,及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薪資除以30日為基 礎,再原告薪資結構如附表一,其中前述月份扣除非屬正 常工時工資之加班、夜班費金額後,計算如附表二,又依 據薪資明細,被告該期間曾給予原告共1萬元之特休,該 部分即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別特別休假折算 工資6萬5370元,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勞工退休金差額: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 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其主張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其提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以附表一之 薪資,按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級距、提繳金額計算後(見 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三之退休金差額41 萬8368元,又被告前因勞保局逕為調整提繳工資,已提繳 31萬6960元,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繳費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該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則 原告請求被告再提繳差額10萬1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 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 險3個月以上;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 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 之1第1項分別有規定。   2.經查,原告依照其年紀及扶養眷屬情形,得領取9個月, 投保薪資70%之失業給付,而其已領取2個月之失業給付, 並因提早就業,領取7個月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9至183 頁),其離職前之薪資如附表一所載,依該金額應投保之 級距為4萬5800元,被告僅以3萬0300元之級距投保,有原 告之投保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原告失業給 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因被告高薪低報而存有損失。是 以前開級距計算其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為17萬6330(計算式:4萬5800×0.7×2+4萬5800×0.7×7×1/ 2),然原告僅分別領取4萬2420元、7萬4235元,存有差 額5萬9675元,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差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勞健保補貼金額非不當得利    兩造間勞健補貼金額屬於工資一部,已如前述,則原告因 提供勞務受領此金額,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被告抗辯得依照不當得利抵銷12年內給付之金額,並反 訴請求原告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之特休折 算工資、補助差額共12萬5045元(計算式=6萬5370+5萬96 75),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045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0萬14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萬64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 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再原告敗訴及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V-113-勞訴-14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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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方一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嘉視多眼鏡行等人間請求給付 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之「 各別」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 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 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 或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 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 之聲請。又聲請人於勞動調解暨起訴書狀之聲明欄記載:⒈ 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8,217元。⒉相對人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00元。茲依首 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聲請人於勞動調解暨起訴書狀之調解聲明欄略載:「相對人 應給付1,658,2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又於該書狀第11頁以下略載:「一、嘉視多眼鏡公司 舊制退休金164,000元。二、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舊制退休 金205,000元、勞退163,674元。三、藝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高薪低報,實際上應該是123,418元、喪葬費42,195元、資 遣費246,000元、超時加班費435,840元、特休假48,290元、 職訓差額226,800元」,然聲請人本件聲明與上述金額不合 ,且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對象為何人,均未敘明。請 聲請人應具體表明對相對人「各別」訴之聲明內容(即欲請 求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或各別給付?金額各為何?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對象為何?)。      ㈢又聲請人於書狀雖略載:相對人嘉視多眼鏡行應賠償舊制退 休金164,000元,相對人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舊制退 休金205,000元、高薪低報致新制勞保退休金提撥不足163,6 74元,相對人藝高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高薪低報致勞保提撥損 失123,418元、因高薪低報致勞保喪葬費補助損失45,195元 、應給付6個月資遣費246,000元、加班費435,840元、未休 假工資48,290元、超時加班費435,840元、特休假48,290元 、職訓差額226,8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然聲請人 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受僱人受僱於相對人之僱 傭起迄期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約定工資內容、於何時 遭資遣或終止僱用關係之原因為何、有無向其他法定機關聲 請調解),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 開請求之原因事實(請務必將相對人之請求「各別」記載) ,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 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15

ULDV-113-勞補-3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陳冠琳律師 參 與 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大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 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關於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短繳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152元」、「勞工退 休金9萬9996元」及「健保費用7萬9416元」,應更正為「勞 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19元」、「勞工退休金9萬9,60 7元」及「健保費用8萬1,519元」;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林大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下稱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號、113 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1 13年10月17日保退二字第11360138920號函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大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法定 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實質上並無修 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 律規定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我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及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月工資需 由投保單位及雇主申報,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5日 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61-36 5頁);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 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 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 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是一心公司為告訴 人林盈秀加保後,除年度調整最低薪資外,逕依原始最低薪 資及調整後保費繳納保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 ,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一心公司)負責人,為減少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未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 據實申報,使一心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 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和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已補繳所短繳之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詳後述),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5-19頁),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26 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17-1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補繳退休金差額、短納之 健保費,有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一心公司短繳之勞工保險費11萬619元,無法以補繳方式追溯 投保薪資調整,然該公司業經勞保局裁處30萬7,500元罰鍰 ,並已繳清,有勞動部108年8月26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673 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69-373頁、見簡字卷第59頁),如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一心公司短繳之勞工退休金9萬9,607元,該公司已補繳其中6 萬78元,有勞保局113年2月15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 函文(本院易字卷第361-365頁)在卷可佐,然一心公司已 和告訴人以46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 、匯款收執聯2份可佐(見簡字卷15-19頁),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一心公司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8萬1,519元,其已補繳其中4 萬8,200元,有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 號、113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在卷可 佐(易字卷第357-358、419頁),又一心公司已與告訴人, 賠償告訴人46萬5,000元,有如上述,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 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3萬3,319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㈣、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林大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0段000○00號)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外, 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之義務,且負責申報一心公司員工之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決策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 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林大為為降低一心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 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竟 意圖為一心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明知一心公司員工林盈秀於附表所示民國100年6月 至108年5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 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林盈秀勞保月投保薪資 、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林盈秀申報勞 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 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林盈秀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林 盈秀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林大為以此不正當方 法,詐得附表所示短繳一心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 同)11萬4152元、勞工退休金9萬9996元、健保費用7萬9416元 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 及林盈秀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林盈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為於偵訊之供述。 員工薪明細表有時交給行政製作 ,有時是伊自己製作。 2 告訴人即證人林盈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盈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一心公司之薪資明細 告訴人林盈秀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薪資收入 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於100年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 2.於101年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 3.於102年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 4.於103年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 5.於104年至105年投保薪資為2萬8元。 6.於106年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 7.於107年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 8.108年1月至108年5月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 告為附表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 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 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 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 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 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 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分別 用以減少公司支出之單一決意,持續未依法如實更正申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薪資月份 (次月領) 實領薪資(存摺) 公司投保級距 應投保級距 公司繳勞保費 應投繳勞保費 勞保短繳差額 公司繳健保費 應投繳健保費 健保短繳差額 短繳勞退金 1 100年6月 22,812 17,880 24,000 1,001 1,344 343 943 1,266 323 367 2 100年7月 29,800 17,880 30,300 1,001 1,697 696 943 1,598 655 745 3 100年9月 27,520 17,880 27,600 1,001 1,545 544 943 1,455 512 583 4 100年10月 29,620 17,880 30,300 1,001 1,697 696 943 1,598 655 745 5 100年11月 25,980 17,880 26,400 1,001 1,479 478 943 1,392 449 511 6 100年12月 25,048 17,880 25,200 1,001 1,411 410 943 1,329 386 439 7 101年1月 32,710 18,780 33,300 1,117 1,981 864 990 1,756 766 871 8 101年2月 35,436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9 101年3月 34,9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0 101年4月 34,9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1 101年5月 34,4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2 101年6月 33,780 18,780 34,800 1,117 2,071 954 990 1,835 845 961 13 101年7月 33,930 18,780 34,800 1,117 2,071 954 990 1,835 845 961 14 101年8月 34,92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5 101年9月 29,764 18,780 30,300 1,117 1,803 686 990 1,598 608 691 16 101年10月 25,020 18,780 25,200 1,117 1,499 382 990 1,329 339 385 17 101年11月 34,930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8 101年12月 30,000 18,780 30,300 1,117 1,803 686 990 1,598 608 691 19 102年1月 39,000 18,780 40,100 1,183 2,527 1,344 941 2,008 1,067 1,279 20 102年2月 28,000 18,780 28,800 1,183 1,815 632 941 1,442 501 601 21 102年3月 27,000 18,780 27,600 1,183 1,739 556 941 1,382 441 529 22 102年4月 34,000 19,200 34,800 1,209 2,193 984 962 1,743 781 936 23 102年5月 32,5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24 102年6月 32,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25 102年8月 25,000 19,200 25,200 1,209 1,587 378 962 1,262 300 360 26 102年9月 31,000 19,200 31,800 1,209 2,004 795 962 1,593 631 756 27 102年10月 29,836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28 102年11月 25,000 19,200 25,200 1,209 1,587 378 962 1,262 300 360 29 102年12月 23,000 19,200 24,000 1,209 1,512 303 962 1,202 240 288 30 103年1月 32,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1 103年2月 30,000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32 103年3月 33,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3 103年4月 30,000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34 103年5月 33,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5 103年6月 31,000 19,200 31,800 1,209 2,004 795 962 1,593 631 756 36 103年7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37 103年8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38 103年9月 37,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39 103年10月 23,000 19,273 24,000 1,282 1,596 314 965 1,202 237 284 40 103年11月 30,000 19,273 30,300 1,282 2,015 733 965 1,517 552 662 41 103年12月 34,000 19,273 34,800 1,282 2,315 1,033 965 1,743 778 932 42 104年1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43 104年2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44 104年3月 38,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45 104年4月 31,000 19,273 31,800 1,282 2,115 833 965 1,593 628 752 46 104年5月 34,000 19,273 34,800 1,282 2,315 1,033 965 1,743 778 932 47 104年6月 37,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48 104年7月 33,000 20,008 33,300 1,401 2,331 930 955 1,589 634 798 49 104年8月 30,000 20,008 30,300 1,401 2,121 720 955 1,446 491 618 50 104年9月 36,000 20,008 36,300 1,401 2,541 1,140 955 1,732 777 978 51 104年10月 40,00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55 1,914 959 1,206 52 104年11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55 1,823 868 1,092 53 104年12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55 1,823 868 1,092 54 105年1月 35,000 20,008 36,300 1,401 2,541 1,140 906 1,645 739 978 55 105年2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56 105年3月 38,22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06 1,817 911 1,206 57 105年4月 38,22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06 1,817 911 1,206 58 105年5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59 105年6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60 105年7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61 105年8月 41,820 20,008 42,000 1,401 2,940 1,539 906 1,903 997 1,320 62 105年9月 41,870 20,008 42,000 1,401 2,940 1,539 906 1,903 997 1,320 63 105年10月 45,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4 105年11月 47,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5 105年12月 47,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6 106年1月 42,870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67 106年2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68 106年3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69 106年4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0 106年5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1 106年6月 44,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2 106年7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3 106年8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4 106年9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5 106年10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6 106年11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7 106年12月 47,700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8 107年1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79 107年2月 37,700 22,000 38,200 1,617 2,807 1,190 997 1,731 734 972 80 107年3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1 107年4月 50,195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2 107年5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3 107年6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4 107年7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5 107年8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6 107年9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7 107年10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8 107年11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9 107年12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90 108年1月 47,476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1 108年2月 47,476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2 108年3月 47,47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3 108年4月 52,47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292 1,245 1,650 94 108年5月 48,19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184 1,137 1,506 總    計 127,314 241,466 114,152 90,634 170,050 79,416 99,996

2024-11-14

TCDM-113-簡-766-202411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游秋華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林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5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起僱用被告擔 任灑水車司機,約定按日計酬,日薪1700元。被告於112年 間有多次遲到早退、公器私用、擅離職守情形,兩造為此經 常發生爭執,被告即於112年10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勞檢處、 勞保局、勞動部等多個單位檢舉原告有高薪低報等情,並於 同年11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同年12月4日調解成 立,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被告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 向原告為任何主張,並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 、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不得對原告做出不利之言論及 行為,如有違反願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但被告竟違反 約定,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 訴,重複主張原告有高薪低報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不論被告是在調解成立前已提起告訴,或在調解 成立後始提起告訴,均已違反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且縱然被 告是在調解成立前提起,因其已同意拋棄包含「已提出者在 內」之一切刑事告訴權,則被告自應予撤回告訴,被告竟於 檢察官訊問時未為此意思表示,故依調解內容第3項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減縮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違約,因為這事情是我在調解之前提告的 ,我問過相關律師都說這是流程需要先走完,律師應該知道 這是非告訴乃論的問題,如果我是惡意的話,當初調解就不 成立就好了,而且非告訴乃論的罪不是我撤回告訴就可以解 決的。檢察官問我要不要開調解,我只單純說是不是要兩造 來說明本案,我沒有以刑逼民,也沒有要求要損害賠償,我 都沒有,何來毀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  ㈠被告於112 年11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 原告高薪低報,涉有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 罪嫌。  ㈡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同年12月4日 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  ㈢被告曾於113年2月19日到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 休息日、例假日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 費、高薪低報失業給付補償等共836,555元,雙方於同年12 月4日調解成立,約定「1.資方於今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勞方就此終止契約之 適法性不予爭執。2.資方應於112年12月5日前給付333,270 元(同意給付40萬元-借款46,196元-健保費未扣款金額20,5 34元)予勞方,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勞方簽收無誤。 3.雙方並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雙方同意 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 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 ,並對本調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雙方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 之言論及行為,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23至24頁)。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 原告高薪低報,涉有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 罪嫌,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1日提起公訴後(113年度偵字第 16737號),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113年度審易字第1895 號),亦有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7號、113年度他字第85 號偵查卷宗影本可稽。  ㈢被告既然是在112年12月4日雙方調解成立前的112年11月16日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即無違反前述調解成立內容 第3項所載「雙方並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 張」。而且,原告所涉及的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偽造 文書等罪嫌,均屬公訴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即非被告可 為拋棄處分或任意撤回告訴的罪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不 受該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 切刑事告訴權」之拘束,仍應依職權決定是否起訴、緩起訴 或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指稱不論被告是在調解成立前已提起 告訴,或在調解成立後始提起告訴,均已違反上述調解成立 內容云云,顯不足採。  ㈣再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5號偵查卷宗影本所載(下稱 他字偵查卷),於刑案偵查中,被告曾於113年2月19日以刑 案告訴人身分到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並就檢察官訊問「提 告何人何事?」、「你發現後有無去詢問游秋華為何高薪低 報?」、「可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分別說明,並於檢察 官訊問「有無意願調解?」時回答:「願意」,再訊問「有 沒有其他陳述?」時回答:「沒有」(見他字偵查卷第42頁 、本院調字卷第131至132頁),觀此被告陳述,只是單純就 檢察官詢問的問題回答而已,並無法認定對原告有「做出不 利之言論及行為」。何況,原告續於113年3月14日以刑案被 告身分到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已向檢察官說明雙方已經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已經賠償40萬元,及「我跟林佳明已經 調解,林佳明也在和解書同意說不會再提告,否則要罰50萬 元」等情(見他字偵查卷第47至48頁),足見檢察官當日已 知悉雙方已經調解成立及原告已經賠償被告40萬元一事,而 另觀檢察官於翌日(113年3月15日)將另案判決書及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 30號,罪名相同、犯罪事實大致相同)附於偵查卷內(見11 3年度他字第85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並於當日上簽將他 字案改分偵字案(見他字偵查卷第53至54頁),足認檢察官 於調查完畢後應有參照另案資料而認定原告涉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之後並於113年4月1日 即對原告提起公訴(原告雖曾再遞交「認罪陳述狀」,並檢 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資料請求檢察官准予緩起訴,但 該陳述狀是遲延到113年4月8日才送達新北地檢署,時間已 經在檢察官起訴之後)。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於11 3年6月27日也到庭應訊,但於法官詢問「對本件犯罪事實及 量刑有何意見?」時也僅回答:「請法院依法處理」一語而 已,並無其他陳述(見本院調字卷第127頁)。由上述過程 可知,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於刑案偵、審中並無對 原告有「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  ㈤原告雖主張「看過偵查全卷,沒有看被告有提供任何本件調 解成立的資料給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被告只要表明這件事情 ,根本不用走到起訴的情況」等情,但依照前述調解紀錄, 被告只負有「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雙方同意 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 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 ,並對本調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雙方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 之言論及行為」之義務,僅須消極不作為(不再以本件爭議 向資方為任何主張,不再提出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 及行政申訴權,對本調解內容保密義務,不得對原告做出不 利之言論及行為」,並未約定「被告必須將調解紀錄提出給 檢察官或法院,並須主動告知調解成立」,雙方既然無此約 定,被告即無主動積極作為的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依據,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均 無法成立,故其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勞訴-174-20241113-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靜婷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竹企業社即張益華 張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提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甲○○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離職日期 為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五、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 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 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 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並追加被告甲○○,更正原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鑫竹 企業社即甲○○應給付原告22萬6762元,及其中20萬804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及其中1萬872 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 將5萬4458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開立載有原 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 民國105年11月2日、離職日為11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 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並追加被告甲○○為被告,而為備位聲明:㈠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22萬676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甲○○應將5萬4458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甲○○應開立載有原告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105 年11月2日、離職日為11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核諸本件變更、追加及先位 與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可相互為用,且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原告上開追 加請求命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已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請求而涉訟,兩造復 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11月2日受雇於被告,並擔任被告之個人秘書, 須遵從被告之指示完成交辦事項,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 為6萬元,然自106年5月起則減薪為每月4萬元、又自107年3 月起再減薪為每月3萬元。  ㈡原告受被告甲○○雇用擔任其電信事業之個人秘書後,因日久 生情遂進而交往、同住,並育有一女;然而,於112年8月22 日晚間被告甲○○因情緒管控不佳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原告逃離被告甲○○處所後,被告甲○○卻於112年8月26日以 Line訊息告知原告:「既然我什麼都不是了,妳們勞健保我 也請人退了,請記得投保。往後要搬東西再留言,其餘都不 必。」等語,逕自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拒絕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原告嗣後始知悉被告甲○○此舉為違法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關係,遂於112年10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112年8月之薪資,惟 被告卻否認兩造存在僱傭關係。  ㈢查原告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之勞工保險係由「鑫竹 企業社」為原告投保,故原告即以「鑫竹企業社即甲○○」作 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認「鑫竹企業社即甲○○」具本件被告當 事人適格。然而,本件於113年4月10日行勞動調解時,發現 原告恐係與「甲○○」個人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故 原告另 追加「甲○○」個人作為本件備位被告。   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10萬5042元:    查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無正當理由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關係,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應屬違反勞工法令且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故原告 自得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故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以112年11月3 日即兩造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之日作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時點。原告自105年1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1月3 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計算原告之年資應為7年1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3+361/720。而原告之薪資自107年3月起 為每月3萬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即以3萬元計算。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10萬5042元【計算式:3萬元×(3+361/720),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12年8月份薪資3萬元: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2年8月之薪 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之薪資即3萬元。   ⒊特休未修工資7萬3000元:    原告自105年1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從未休過特別休假,又原告之年資為7年1日,故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前5 年内,原告尚應有73日之特別休假(計算式:14日+14日+1 5日+15日+15日=73日),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並未 結清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請求未休特別休假73日折算之工資7萬3000元(計 算式:3萬元÷30日×73日)。   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萬8720元:    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然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月投 保薪資卻僅為2萬6400元,惟原告之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萬 300元。而原告因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 申請失業給付,因被告將原告之投保級距高薪低報之故, 致原告因此受有失業給付短少給付之損害,故被告依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1萬8720元【計算 式:(3萬300元×80%×6月)-(2萬6400元×80%×6月)】。   ⒌勞退補提撥5萬4458元:    原告至勞工保險局查詢投保資料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後,發現被告雖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但卻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未核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為原告提撥6%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内,爰依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如附表「 差額」欄所示,共計5萬445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在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 所訂勞動契約且已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給付原告22萬6762元,及其中2 0萬80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1萬872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將5萬4458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⑶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105年11月2日 、離職日為11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2萬676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將5萬4458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⑶被告甲○○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105年11月2日、離職日為11 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當時離職都有緣由,112年8 月24日原告夥同員警直接把小孩帶走;原告與我個人和起訴 狀所提及的公司、商號都無僱傭關係,只是掛名投保。在我 公司要任職一定會簽相關協議與合約。對於原告所主張薪資 數額,這純粹是生活費,因為方便都是用公司戶頭直接轉帳 。當時之所以幫原告投保,是因為原告跟其前夫有訴訟,幫 助原告在法律上有利益,對小孩和父母比較有利;既然兩造 無僱傭關係,何來特別休假未休之情事?原告既然主張有僱 傭關係且長期在職,那請提出原告工作內容、任職期間、每 天工作內容、每月完成之項目、每天出勤時間為何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或被告甲○○間有僱傭關 係,且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節,業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 細、薪資單、原告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對話紀錄、打卡紀 錄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或被告甲○○間 ,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補提 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或被告甲○○間,有無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制度,旨在 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當事人約定不違反禁止規定者,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依當事人約定發生所期望之私法上效 力。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 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 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 判斷,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可稽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 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 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 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 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 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 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 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   ⒉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個人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 紀錄,被告甲○○於105年5月18日向原告表示「…目前缺助 手,妳看短期要先幫我嗎,在家作業即可,上班時間責任 制,自我管理工作內容,簡單來說就是我的私人助理,我 忙時,要幫忙我處理雜事,月薪三萬,…」、「面試妳覺 得ok,隨時開始上班」等語。被告甲○○於105年5月20日又 表示「那助理工作考慮怎樣?」、「今天就算上班了,下 星期給我時間,約個可以談事情的地方見面」、「今天20 號,下星期見面先支付到月底薪資」等語,原告則回稱「 先試用吧,總要個暖身」等語,被告甲○○又表示「以後每 月1號發薪」等語,原告回稱「月薪正式後再算吧」等語 。此後亦不乏被告甲○○交代原告處理工作內容,原告則回 覆處理結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73頁),顯見被 告甲○○個人向原告表示欲請原告擔任其私人助理,對話紀 錄中雖未見原告明確為同意之表示,但依原告後續對於被 告工作之要求均有回覆,原告另外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72、209-214頁),亦可 見原告就被告甲○○之相關工作事項與其他訴外人參與討論 ,並固定按月收受相應款項,依上開說明,應可見原告與 被告甲○○間就「原告受僱擔任被告甲○○之個人助理」乙節 已意思表示合致,雙方成立雇傭契約。故雖依原告提出之 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顯示原告之投保單位為 訴外人鑫盛通訊企業社、扉迪思電商有限公司、被告鑫竹 企業社等,仍不影響原告與被告甲○○間存在僱傭契約之認 定。被告甲○○辯稱原告只是掛名投保,且雙方有家事糾紛 等語,並無礙於上開僱傭關係之認定,此部分辯詞,並無 足取。   ⒊本件原告既係與被告甲○○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先位聲明 主張其與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間成立僱傭關係,並請求 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給付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 資、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先位聲明 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款項、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部分: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主 張自105年1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甲○○擔任私人助理乙職,原 告勞保於105年11月2日轉入被告甲○○獨資經營商號鑫盛通信 企業社,於112年8月24日自被告獨資經營商號鑫竹企業社退 保之事實,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76頁)。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8月26日無正當理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到新竹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業據提出兩造LINE訊息截圖、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0頁),而被告甲○ ○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正當理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8月26日無故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乙節屬實,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顯已違反勞動 契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審酌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請 求主管機關調解因勞動契約終止衍生之權利事項爭議,該舉 動已足使雇主推知或可得而知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 ,應可視為勞工於申請調解時,已向雇主即被告甲○○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行使契約終止權。故原告以被告甲○○無正當理 由將原告開除,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11月3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時點,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5年1 1月2日受僱於被告甲○○,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 1月3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任職之年資應為7年1 日。又依卷附原告帳戶明細,可見原告每月固定收受被告 所匯約3萬元之款項,再參諸前揭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甲○ ○明確表示月薪為3萬元等語,則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 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3萬元乙節,亦屬有據。依前開規定, 被告應按原告1/2個月之平均工資以比例計給原告資遣費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 2}÷2】,則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資遣費為10萬5500元 【計算式如下:3萬元 ×(7+1/30÷12)÷2=10萬5500元】, 原告請求10萬5042元,應屬有據。   ⒉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存摺明 細,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8月 薪資,被告又未提出已給付薪資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積欠薪資3萬元,自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日前5年內之特別休假有73日(14日+14日+15日 +15日+15日=73日),因終止契約未休,請求每日1000元(3 萬元÷30日),73日共計7萬3000元之工資,被告對此並未 提出任何出勤紀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内,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内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 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僱傭關係確於112年11月3日 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原告自屬非 自願離職,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每月薪資 均為3萬,亦如前述,依112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原告投保薪資等級為第4級,每月投保薪資額應 為3萬300元,則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3萬300元計算 。而被告於兩造勞動起約終止前6個月為原告投保之月 投保薪資僅為2萬6400元,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可 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致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有短少之損 害。又原告尚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短少 之損害為1萬8720元【計算式:(3萬300元×80%×6個月)- (2萬6400元×80%×6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萬6762元(資遣費10萬 5042元+112年8月薪資3萬元+特休未修工資7萬3000元+失 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萬8720元)。   ⒍勞工退休金未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05年 11月至112年11月期間,提撥之退休金尚有不足或未提撥 勞退金,故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如附表「差額」欄所示, 共計5萬445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個人專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4頁)。該明細 顯示之被告提撥情況,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未列計到112年6 月已提撥之898元外,其餘均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提撥足額之百分之6勞退金扣除未列計之898元後為5萬356 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 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則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基 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 ,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 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 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 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應開立載有原告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 105年11月2日、離職日為11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因 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 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 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 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甲○○ 給付積欠之資遣費、積欠工資、特休未修工資、失業給付 短少之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資遣 費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其餘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故原告 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 位之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給付22萬6762元,及自113年9月13 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 求提撥5萬3560至原告勞退專戶,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即主文第 2、3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2024-11-12

SCDV-113-勞訴-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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