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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添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添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添福係高雄市小港區松金里里長,曾鴻和則為從事工程業 之技工。沈添福因未收到施工通知,便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15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街與松金街1巷口之排水工 程施工現場瞭解狀況,因而與在場施工之曾鴻和發生拉扯, 嗣曾鴻和停手後背對著沈添福,沈添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向曾鴻和之背部,致其掉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內而 受有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鴻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沈添 福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曾鴻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本意,我沒有連續的 動作,我是里長,他們施工都沒有通知,我去現場,也沒人 理我,當時是他先動手,我是自然的一種情緒反應,也是一 種保護的動作,法律不外乎情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收到施工通知,至排水工程施工現 場瞭解狀況,因而與在場施工之告訴人發生拉扯,嗣被告徒 手推向告訴人之背部,致其掉落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有告訴人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14頁、 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6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 挫扭傷併多處瘀腫之傷害乙情,有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太靠近坑洞,我怕他跌 下去,就把他往後拉,叫他不要太靠近,然後他就從後面推 我下去坑洞,我跌下去坑洞的時候造成腳部和腰部扭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為讓被告遠離坑洞, 與他發生拉扯,他就把我推下去坑洞,造成我受傷等語(見 偵二卷第11-12頁),又本院於114年2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15:07:43~15:07:56,畫 面左方,怪手在施工。身穿白上衣、黑長褲者為被告。站在 坑洞邊緣、頭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者為告訴人,2人位 置鄰近。周圍有數名作業人員。監視器時間15:07:57~15 :08:53,期間被告手指向路面及坑洞、又指向怪手,拿出 手機,並持續與周圍作業人員說話,告訴人亦有看向被告並 手指前方說話。監視器時間15:08:54~15:09:00,被告 往前走2步,靠近告訴人及坑洞邊緣後,被告左手拿手機、 右手指向手機螢幕,將手機拿往告訴人前方,告訴人自被告 身旁往被告後方走去,告訴人以左手推被告右肩,被告以右 手抵住告訴人右肩,告訴人拉住被告的右手、告訴人身體向 後仰,雙方發生拉扯。周圍2名作業人員扶著被告,雙方分 開。監視器時間15:09:01~15:09:19,被告右腳向前跨2 步,伸出右手,伸手推了一下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往前跌落 坑洞。多名作業人員圍繞在被告身旁。告訴人站在坑洞內, 隨即轉身自坑洞爬上地面,並走向被告,以手自被告身體前 方推被告,被告跌坐地上,並且撞擊到擺放於後方之鐵製告 示牌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9、45-67頁),審酌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 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卷內客觀事證可以勾稽, 復與告訴人當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 符,應可採信。又觀諸信基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見告 訴人係於112年10月12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看診檢驗,經診 斷為腰薦椎挫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情(見偵 二卷第2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 同日,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腰薦椎及左踝、傷勢情形為挫扭 傷、挫扭傷併多處瘀腫,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推落 現場挖掘之路面坑洞之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該行 為可能產生之情形可以勾稽,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 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將告訴人徒手推落現場 挖掘之路面坑洞之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 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 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衡諸被告雖供稱: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本意,我沒有連續的 動作,當時是他先動手,我是自然的一種情緒反應,也是一 種保護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參酌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皆站在坑洞邊緣,自可認知於該位置推告訴人,將導 致告訴人跌落路面坑洞,且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 被告卻因與告訴人間之不滿,執意徒手將告訴人推落路面坑 洞,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至多僅 涉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 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再將告訴人推落路面坑洞前 ,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將 告訴人推落路面坑洞之行為係於周圍工作人員扶著被告,且 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開之後,始為上開行為,亦即斯時並無 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所為並非防衛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 量被告承認有推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 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復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薦椎挫 扭傷、左踝關節挫扭傷併多處瘀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易-628-20250313-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年籍不詳 ,綽號「阿良」、「阿吉」等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由壬○○對外宣稱其職業為警察, 陸續與庚○○、丁○○、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民國97年 1月30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3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所示之疏通司 法案件、改運、投資黃金、塗銷房屋貸款、代購商品、收取 賄款、亟需現金週轉、繳納電信費用、投資房產及協助購買 土地、房屋、車輛等眾多不實理由,向附表一所示庚○○、陳 月娥(原名:戊○○)、己○○、乙○○(原名:林佩瑜)、丁○○ 、丙○○、甲○○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33所示之財物。嗣經庚○○等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月娥告訴;庚○○、乙○○、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爭執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庚○○、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函、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 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887600號函檢附本院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陽明派出所查訪表等件在卷可佐(本案卷 第191至201、309至312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庚○○、乙○○於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接續之詐欺犯行連續陳述,亦無不 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 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  ⑶是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 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庚○○、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應認證人庚○○、乙○○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些女孩當時 跟我在一起,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那些女孩聯合一起告我, 我沒有騙說我是警察,他們跟我在一起這幾年會不知道我在 做什麼嗎?我沒有騙他們的錢,他們也沒有錢讓我騙云云(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 分,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 偵一卷第9至14、46至48頁、51至52、58至89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本院102年8月8日之準備程 序證述(見偵二卷第8至11、55至57、63至65頁、偵緝二卷 第52至53頁、院二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乙○○之配偶 陳永春98年9月21日偵訊證述:被告當時佯稱他是刑警,被 告有帶我、我太太去文自路派出所,我們當時是去 借廁所 ,就看到他跟所長聊天,他說他跟所長有認識,我太 太後 來就相信他是刑警,壬○○提到說他當警察,有一個方 案, 上面可以補助讓他們去買車子,說每年有配額,約車款 的2 0%或30%就可以買到車,後來我就刷金飾,把金飾給被告, 我另外還有去個人信貸,貸了50萬元,我是交給我太太,詳 細細節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明確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知道我的姊妹庚○○和 己○○都有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己○○證稱:我從妹妹庚○○那邊認識被告,被告有 說要我們拿現金,要賣黃金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 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己○○之證述亦可補強證人即 告訴人庚○○遭被告以投資黃金為由騙取財物、陳永春之證述 可以補強告訴人乙○○遭被告騙稱可以便宜購車而交付被告5 萬元及遭騙金飾乙情,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高雄市當鋪收 受當品登記簿(日報表)(見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12 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間之保險箱 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灣 內分行2012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 間之保險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告訴 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 16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見 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 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18頁);告訴人乙○○提出之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二卷第71頁)、慶豐銀行信用 卡帳單(見偵二卷第7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8月19日個授字第1020000506號函檢 送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本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帳單資料(見 院二卷一第136至140頁反面)、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 二卷第70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 表一編號13、14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由被告與陳榮睿共 同犯之,然陳榮睿此部分已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就 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尚難認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之,附此 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 兒子宋源錠在北部有煙毒案件,被告說可以用他的人脈來處 理事情,要幫忙疏通管道可以免罪,我付給被告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明確,且告訴人陳月娥之子宋源錠確 於此時期涉有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嗣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4號刑事 判決(院二卷一第61至62頁)、宋源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偵緝一卷第48至50頁反面)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可能 利用告訴人陳月娥擔心其子涉案遭判刑之焦急心理而藉機以 上開詐術騙取4萬元,所言非虛。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到庭證述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述情節,時間、地點與事由都沒有 錯,但是一共以此為由跟我要了2次錢,一次18萬,一次12 萬,共30萬;亦確有編號10之事,金額是18萬;編號11我印 象中是18萬,但刷卡15萬,我記得連刷卡在內一共是66萬, 被告並無於97年3月10日還11萬,被告沒有還任何錢,我當 時六神無主就相信他可以擺平兒子的官司,但都沒有下文, 有嘗試找被告但找不到人,我兒子後來仍受到刑事懲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考量證人即被害人己○○就編號 11部分之刷卡金額雖證稱記憶中是18萬元,惟依告訴人庚○○ 提出之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己○○之復華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9、20頁),分別係各刷卡7 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證人即被害人己○○作證時雖認印象 中是18萬元,惟未能明確指出是否另給付現金或以其他方式 給付剩餘3萬,因年代久遠,亦可能係此部分有些微記憶模 糊而有所出入,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就有信用卡消費 明細之部分認定共15萬元,陳月娥亦證稱:我知道我的姊妹 庚○○和己○○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頁),且被害人己○○之子黃崇勝(原名黃柏儒)於此時期 亦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案,嗣遭判刑拘役20日確定, 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院二卷一 第81至8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1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院二卷一第82至82頁反面 )等證據可佐,可見被告亦以類似之司法黃牛手法行騙被害 人己○○,堪信為真實。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我做業務,被告是朋友乙○○店 裡的熟客,自稱是警察,說警察會買關係,要賄絡,請我二 姊拿車子去典當,後來知道我弟弟丙○○早期有學打造黃金, 請我弟弟丙○○買黃金會比較便宜,他就說屏東有神明生日他 要打金牌找我弟弟丙○○買,我弟弟丙○○金牌打造好拿給他, 他也沒現金支付,說之後會再拿錢給我,好像是約5、6萬元 左右,車子典當也是幾萬元,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只確定有 此事,金額是5萬還是10萬我已經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50至254頁);證人即丁○○之姊姊馬楹喬亦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騙我們說他是刑警,說那間當舖的人要黑錢 給他,他不方便明拿,就叫我們用車子去借5萬元,他事後 二個小時之後會將我們的資料拿回來,我們也不用還錢給當 舖,後來典當汽車的5萬元我交給妹妹丁○○,丁○○再轉交給 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到 庭證稱:當時姊姊丁○○說有朋友問金牌的事,問找我做有沒 有比較便宜,我說金價是固定的,但工資一定會算比較便宜 ,當時金價應該才1、2千元而已,通常金牌正常是做1兩的 ,他好像委託我做超過正常範圍的厚度,是超過1兩重的金 牌,當時應該是我和姐姐丁○○一起當面交付給被告金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與證人丁○○所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拿取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又依據告訴人丁○○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當日分別 提領3萬元及2萬元各1次,共5萬元,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依罪疑唯有利被 告原則,於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金額交付下,應以告訴人丁 ○○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客觀金流為準,認附表一編號16 部分之損失金額為5萬元,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新營監理站102年8月14日嘉監營字第1020002887號函檢送 車號0000-00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院二卷一第142至143頁 )在卷可佐,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之事為真實。  ㈤就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證人及告訴人甲○○到庭證稱:我 在小吃店認識被告,他不只騙財又騙色,他騙說是開當舖的 ,利用票據跟我調錢,又騙走我的黃金,等我票據全部都領 不到時,也聯絡不到他了,我陷入想去自殺,前前後後自殺 幾次,我有提出票據,又被告買車在我名下,但是貸款買的 ,被告一塊錢也沒付,都是我在付,後來我因為他賣房子又 賣車子,附表一編號19至33都確有此事,被告跟我交往沒幾 個月,票據還沒有到期之前就連絡不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高輝銀樓簽帳單 (見偵三卷第78頁)、永豐銀行帳戶之信用卡帳單(見偵三 卷第79、99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3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偵三卷第91至92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 2年7月1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291號函檢送客戶 申設資料、繳費證明及欠費情形、繳費證明單(見院二卷一 第100至104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偵三卷第81 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 見偵三卷第82頁)、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 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4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單貸款明細查 詢(見偵三卷第84至8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貸款明細查詢、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險單借款明細表 及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偵三卷第85至88頁)、彰 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 (2)(見偵三卷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1年10 月1日國世鳳山字第1010000582號函函覆99年7、8月間保管 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 偵三卷第8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90頁)等證據可佐,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甲○○以男女朋友關係短暫交往取得其信賴後,即 編造各種理由向告訴人甲○○騙取財物,甚至用票據取信告訴 人甲○○,且於票據到期前即消失無蹤,此後即失聯多年,甚 至逃亡逾10年後因遭緝獲而於法庭上作證始再次見到被告, 可見被告自始沒有還錢之真意,並非單純向告訴人甲○○借款 或周轉資金,均應認係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二、綜上,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庚○○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犯行,就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 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行為,應均成立 接續犯並各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吉」、「阿良」之人 ,就附表一編號1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並 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對告 訴人、被害人即庚○○等7人施以上揭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而蒙受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財產損失,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於數萬至上百萬間,併審酌本件發生於97年至99年 間之物價水準,其等所受損害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迄今否認 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庚○○等7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98年1月21日經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原定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已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未發生取代並終止前開舊條文適用之結 果;及至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 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其定 應執行刑時,仍依前述易刑原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 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先 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 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 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 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 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六、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犯罪時間集 中在97年至99年間,且其犯罪模式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 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取 得之財物共計390萬2884元(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損失 財物價值欄加總),乃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投資黃金買賣, 也沒有因此為由要求庚○○給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庚○○ 雖於警詢時指述:於97年2月14日我二姊己○○相信我,被告 說要投資買黃金生意,也拿出36萬元交給我 ,當天在我家 樓下由我拿給被告,至今沒有還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買賣黃金為由,詐欺告 訴人庚○○,使告訴人庚○○進而交付現金36萬元等情,惟依告 訴人庚○○上開警詢所述,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係來自於其二 姊己○○,然其二姊己○○業已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向我行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所交付是 12萬及18萬現金,共計30萬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18萬沒 有錯,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刷卡金額是15萬,但我記得是18 萬元,我記得我被騙共計6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 ,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構成如附表一編號8、10、11之犯行, 業如前述(詳見甲、有罪部分之論述),被害人己○○遭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既已由被害人己○○陳述明確,本院 前所認定其遭騙總金額共63萬元(30萬+18萬+15萬=63萬) 亦接近其記憶中遭騙之總金額66萬元,尚難認被告另有由林 靜美處再取走由己○○為出資來源之36萬元,否則與被害人己 ○○記憶中遭騙之數額將有高達30幾萬元之落差,顯有重複計 算被害金額之疑慮。更何況,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告訴人 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書、物證資料可佐,且與被害 人己○○上開證述部分不符,尚難認被告確有為該部分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詐騙理由 損失財物價值 交付財物方式 1 庚○○ 97年1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正記當鋪 自稱職業為警察,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且與調查局、檢察官關係交好,可協助處理司法黃牛案件,因正記當鋪老闆有意於農曆年前,私下致贈紅包,壬○○顧及其具公務員身分,要求庚○○至該當鋪質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當鋪老闆交付15萬元予壬○○,佯以該筆款項為當鋪老闆致贈之紅包,惟實則係庚○○典當財物所得。 1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2 庚○○ 97年2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以協助庚○○購屋置產為由,要求庚○○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計有白金項鍊3條、白金手鍊2條、白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3條、白K金墜子項鍊1條、黃K金玉墜子項鍊1條。 13萬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 庚○○ 97年2月5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算命師說其運勢不佳,須佩戴黃金飾品改運,要求庚○○交付黃金項鍊1條。 3萬6000元 黃金項鍊1條 4 庚○○ 97年2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5 庚○○ 97年2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6 庚○○ 97年2月1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向庚○○拿取高雄市鹽埕區「春成當鋪」當票1張後,持向當鋪取回庚○○之1.16克拉鑽戒1枚,再以該鑽戒向某當舖質押借款20萬元。 20萬元 1.16克拉鑽戒 7 庚○○ 97年2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並交付面額25萬5000元、票號:UA0000000、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97年3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庚○○。 20萬元 現金 8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4日 己○○住處樓下 因庚○○二姐己○○之小孩涉及司法案件,壬○○表示可協助與對方和解,己○○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現金12萬及18萬元,共計30萬元。 3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 現金 9 陳月娥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因庚○○大姐陳月娥之小孩宋源錠涉及煙毒案件,壬○○表示可協助向承辦檢察官關說,需要疏通費用,陳月娥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 4萬元 現金 10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金礦咖啡店 壬○○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良」等數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之不詳友人(起訴書誤載為陳榮睿,然陳榮睿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庚○○,謊稱:壬○○出面處理己○○小孩司法案件關說時,因出示員警證件遭對方錄影存證,現由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至法院,需保釋金100萬元,尚不足18萬元云云,經庚○○轉告己○○後,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阿吉」、「阿良」等人轉交壬○○。 18萬元 現金 11 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3月12日 己○○住處樓下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出面向己○○謊稱:其遭南機組移送法院之案件,已向對方提起誣告告訴,對方有意和解,表示可至對方經營之商店刷卡換取現金云云,己○○不疑有他,交付聯邦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予不知情之陳榮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榮睿陪同壬○○持向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南方佳人時尚會館」刷卡換取現金共15萬元後,由壬○○將15萬元現金取走。 15萬元 刷卡所換取之現金 12 乙○○ 97年12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橙果髮型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認識車商高層人員,可以便宜價格購買車輛,惟須先支付頭期款5萬元。 5萬元 現金 13 乙○○ 97年12月31日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渣打銀行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壬○○表示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以人頭轉嫁房屋貸款,待取得清償證明,再辦理塗銷貸款,惟須疏通銀行內部人員,乙○○不疑有他,交付現金予壬○○。 50萬元 現金 14 乙○○ 98年1月2日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誠大銀樓、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塗銷房屋貸款,疏通費用不足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交付黃金、鑽戒予壬○○。 21萬元 交付黃金(價值15萬元)、鑽戒(價值6萬元)。 15 乙○○ 98年1月10日 不詳 以親戚結婚為由,要求乙○○代購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壬○○取走代購商品後,未依約支付價金2萬元。 2萬元 交付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 16 丁○○ 98年1月6日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大眾銀行 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透過呆帳打消房屋貸款,惟需貸款約2成金額用以疏通銀行貸款部門人員,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5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檢察官業已更正為5萬元) 現金 17 丙○○ 98年1月10日 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停車場 某友人向神明還願,需打造純金金牌1面酬謝神明,丁○○請其胞弟丙○○幫忙,由丙○○代購金牌1面後,壬○○以該名友人未有現款為由,要求先取走金牌,保證日後再行匯款至丙○○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交付金牌1面予壬○○。 5萬6000元 交付金牌1面。 18 丁○○ 98年1月12日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機場北路口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金泓當鋪老闆有意行賄,壬○○顧及其員警身分,要求丁○○至該當鋪質押其胞姐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該筆款項係賄賂,並由丁○○轉交予壬○○,而款項實係丁○○典當財物所得。 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19 甲○○ 99年7月7日 南投縣 因賭博需借款。 4000元 現金 20 甲○○ 99年7月8日 (原附表一誤載為99年7月7日應予更正) 臺南市「高輝銀樓」 購買金飾以清償友人。 4萬4400元 刷卡所購買之金飾 21 甲○○ 9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95萬300元、票號:AA0000000、發票人:南黎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支票各1張,以取信甲○○。 (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另尚誤載:「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應屬附表一編號27部分】) 1萬元 現金 22 甲○○ 99年7月8日 屏東縣九如鄉某銀樓 亟需現金週轉,要求甲○○變賣金飾。 2萬88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3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小港區神腦電信公司 繳交電信費用。 6684元 現金 24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三民區七賢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金融帳戶遭法院凍結,需行賄檢察官,便於帳戶解凍,甲○○即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0萬元。 20萬元 現金 25 甲○○ 99年7月12日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華南銀行 某友人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31萬3000元、票號:G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8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甲○○。 10萬元 現金 26 甲○○ 99年7月15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 25萬元 現金 27 甲○○ 99年7月21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某友人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被告並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檢察官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7部分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25萬元 現金 28 甲○○ 99年7月下旬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金礦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16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9 甲○○ 99年8月10日 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兆豐銀行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0 甲○○ 99年8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1 甲○○ 99年8月20日 高雄市鹽埕區某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3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2 甲○○ 99年8月31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統一超商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33 甲○○ 99年9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己○○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 壬○○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月娥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丁○○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2

KSDM-113-易緝-27-20250312-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 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過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陳水扁」、蘇○澤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向丙○○ 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而著手向丙○○施行詐術,嗣經丙○○ 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桂誠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 欺得款,後蘇○澤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向丙○○收取詐得款項, 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上開地址外持行 動電話拍攝蘇○澤向丙○○收受款項之過程,待丙○○交付款項 於蘇○澤之際,乙○○、蘇○澤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共同正犯蘇○澤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蘇○澤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則在一旁監視收 取款項之過程,被告及蘇○澤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堪認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對於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 ,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收取款項之過程,法紀觀念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犯行 坦承不諱,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 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已經被 告供述在卷,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 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 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不詳) 2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11) 3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7 Plus) 4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輛

2025-03-12

KSDM-112-審金訴-726-202503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X-0789」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BMX-0789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黃聖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其自用小貨車牌照 ,前因被告酒駕遭吊扣,進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BMX-07 89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BMX-0789號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黃聖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儒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件汽車)前因酒駕遭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在社群軟體抖音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MX-0789」號車牌2面後,將上開偽造 車牌2面懸掛於本件汽車上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 1月13日1時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翠亨南路口, 發現本件汽車所懸掛車牌與車型不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之偽 造牌照2面,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2

KSDM-113-簡-489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1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5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113年度 偵字第3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久緻(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向楊久緻表示因其收入證明不夠 ,要做額外之收入證明,即將款項匯入楊久緻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再由楊久緻將之領出,以此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 機構借貸,後續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永華」之人教導楊久緻如何操作,詎楊久緻聽聞上開顯 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預見「陳言俊」、「顏永華」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 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 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 加入「陳言俊」、「顏永華」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並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顏 永華」,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劉育瑋於112年5月中 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尚」、 「玥鈅」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育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910號判決確定),並擔任向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 (俗稱收水)之角色。嗣楊久緻、劉育瑋即與「陳言俊」、 「顏永華」、「日耀天地」、「玥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楊久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楊 久緻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當面交付予依「顏永華」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劉 育瑋,劉育瑋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玥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馮丁元、周龍元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楊久緻、劉育瑋 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丁元、周龍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育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55857卷第131至13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久緻、證人即告訴人馮丁元、周龍元證 述情節相符(參偵55857卷第131至135頁,偵52813卷第23至 24頁,偵1811卷第33至34頁),復有楊久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6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楊久 緻於新光銀行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楊久緻華南商銀及新光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7410、5402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727、67978號、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起訴 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華泰總台中字 第1136100015號函暨函附提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5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120006646號函暨函附開 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龍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參 偵52813卷第17至21、25、29、59至117、123至129、143至1 79頁,偵55857卷第21至22、35至47、57至65、71至73、97 至105、109至119、145至177、181至183頁,偵1811卷第25 至31、37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審 均自白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因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及新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經綜合 比較後,均應以新法有利被告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日耀天地」、「姜尚」、「玥鈅」與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前皆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前皆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 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3.酌以其本案參 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 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段等,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收款後可獲得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如收新臺幣(下 同)11萬元可獲得1,000元,即以1%計算取整數,百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收款36萬元,共獲得3 ,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55857卷第134頁),且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被 告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 編號2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報酬,爰不依法 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玥鈅」收 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1 馮丁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0分許 假冒告訴人馮丁元之子馮建仁,對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投資手機買賣,需匯錢給公司老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5分許 新光銀行帳戶 36萬元 ①112年5月30日11時53分55秒 ②112年5月30日12時0分40秒 ③112年5月30日12時02分19秒 ④112年5月30日12時3分29秒 ⑤112年5月30日12時4分40秒 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①26萬8000元 ②3萬元③3萬元 ④3萬元⑤2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36萬元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  2 周龍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 假冒告訴人周龍元之姪子陳偉鴻,對告訴人佯稱:其需一筆資金向廠商購買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華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 華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泰銀行臺中分行) 25萬5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劉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金訴-280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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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立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立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監 視器畫面截圖3張」更正為「錄影畫面截圖3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陳立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 苓市場附近的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4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華仁街 口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0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11

KSDM-114-交簡-82-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 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5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見何承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沒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該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該自小客車欲竊取該車上之財 物,因遭何承諭當場發覺而未遂。嗣警經報到場處理,逮捕 伍英明而查獲。 二、案經黃議禾委由何承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何承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委 託書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1

KSDM-113-簡-5110-202503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第9185號、第2 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為貪圖租 用帳戶...」更正為「為貪圖提供帳戶...」、第15行「一銀 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內。」補充為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件附表編號13之匯款 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5日9時9分許」;證據部分刪除「告 訴人王泰源、游定揚之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張嘉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 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若依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後,處斷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2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王泰源、曹裕后、許維宇、陳雅雯、林柏宏、吳蘧 芳、張麗蘭、宋威辰、游定揚、林雲峰、林素麗、陳燕盈、 劉佩玲、周台俊、被害人陳成安、宋回家、剛培傑(下稱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罪此等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 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另成立期約對價交 付銀行帳戶罪,並與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轉匯、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   被   告 張嘉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嘉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為貪圖租用帳戶可獲匯款金額5%報 酬之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送訊息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泰源、曹裕后、許維宇、陳雅雯、林柏宏、吳蘧芳、 張麗蘭、宋威辰、游定揚、林雲峰、林素麗、陳燕盈、劉佩 玲、周台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嘉翰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告訴人 暨被害人等之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存匯憑證、LINE對話紀錄 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件編號 1 王泰源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隨機發送假投資廣告,吸引王泰源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國票超Y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泰源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9時31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重複移送) 112年7月4日9時36分許 150萬元 2 曹裕后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隨機發送假投資廣告,吸引曹裕后加入洽詢,並以LIEN暱稱「陳雅夢」、「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國票超Y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裕后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分許 79萬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 3 許維宇 詐欺集團主動以LINE聯繫許維宇,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國票超Y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維宇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 14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陳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劉月桐」與陳雅雯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理財E世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雯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3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5 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與林柏宏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鄭雅芸」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好好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柏宏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7月3日14時5分許 5萬元 6 陳成安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林芳」與陳成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理財E世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成安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15分許 3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吳蘧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徐靜雅」與吳蘧芳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蘧芳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1分許 5萬元 8 宋回家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與宋回家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溫雅茹」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好好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宋回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張麗蘭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張麗蘭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麗蘭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10 宋威辰 詐欺集團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莊志玲」主動聯繫宋威辰,並以LINE暱稱「陳嘉熙」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天利」投資獲利。致宋威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4日13時45分許 8000元 11 游定揚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游定揚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游定揚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8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8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2 林雲峰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林雲峰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Aileen徐」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林雲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3 林素麗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林素麗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陳俊賓」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林素麗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分許 3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4 陳燕盈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靜雅」主動聯繫陳燕盈,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陳燕盈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5 劉佩玲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劉佩玲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徐靜雅」、「資豐客服」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劉佩玲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6 周台俊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周台俊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Debby徐靜雅」、「阮慕驊」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周台俊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25分許 5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 17 剛培傑 (不提告)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剛培傑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李小婭」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野村 理財E時代」投資獲利。致剛培傑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 112年7月3日11時7分許 5萬元

2025-03-11

KSDM-113-金簡-1049-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林建良所 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補充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之林建良所管理之夾娃娃機 店」,同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店內機台上」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機台旁桌子下方塑膠袋內之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林建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7個、行動電源6個、藍芽耳機1副 、行車紀錄器1組、充電線5條,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3號   被   告 顏玉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峰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商請不知情之 友人張○○(患有○○○○○○)騎乘腳踏車搭載其前往林建良所管 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藍芽喇叭7個、行動電 源6個、藍芽耳機1副、行車紀錄器1組、充電線5條(價值約 新臺幣3000元,均已發還林建良),並欺騙張○○上開物品均 是其夾中,張○○不疑有他,又騎乘腳踏車搭載顏玉峰離去。 嗣經林建良至現場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玉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建良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 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3-11

KSDM-114-簡-793-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李汪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25分前某時,前往其友人陳 崑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拜訪該友人不遇 ,因細故與同住該屋之邱崑益、吳明得、吳佳娟等人(下合 稱邱崑益等3人)發生爭執,遭邱崑益等3人驅趕離開上開住 處。嗣李汪玲先後與吳佳娟、吳明得、邱崑益在上開住處外 公用道路爭執、理論,並已預見持水果刀與他人發生拉扯、 肢體衝突,極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致受有 傷害,竟基於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 故意,於與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 1把作勢攻擊、揮舞,嗣邱崑益為避免傷及吳佳娟、吳明得 等人,上前抓住李汪玲持水果刀之右手欲奪刀,李汪玲卻仍 不放手,與邱崑益持續拉扯、僵持不下,於二人僵持、拉扯 之際,致邱崑益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右食指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邱崑益訴請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汪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與吳佳娟、吳明 得、告訴人邱崑益在上開住處外公用道路爭執、理論,於與 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嗣告訴人上 前抓住其持水果刀之右手欲奪刀時,與告訴人持續拉扯、僵 持,告訴人於僵持、拉扯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受有右食指 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為 吳佳娟先拿棍子出來,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拿出水果刀。我 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跑過來抓我的手,造成 自己受傷云云。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與吳佳娟、吳明得、邱崑益在上開 住處外公用道路爭執、理論,於與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 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嗣告訴人上前抓住其持水果刀之右 手欲奪刀時,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拉扯、僵持,告訴人於僵持 、拉扯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受有右食指撕裂傷之傷害等事 實,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4頁 ;審易卷第55至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吳佳娟、吳明得於警詢 時(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第33頁、第23至31頁、第 21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1至69頁),復有扣得之水果 刀1把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容:畫面時間00:57 ,吳佳娟手持一長條物與被告自屋內移動至馬路中間,二人 發生爭吵、互相以手比劃。畫面時間01:09,被告自身體右 側背包內拿出水果刀,以右手舉在左肩膀位置作勢攻擊,持 續與吳佳娟爭執、互相比劃,期間吳佳娟均未舉起該長條物 ,或以該長條物攻擊被告。畫面時間01:13,吳明得自屋內 走出至馬路中間,右手持球棒指向被告,並持續走近被告, 被告手持水果刀與吳明得對峙、比劃及爭吵。畫面時間02: 01,吳佳娟復自屋內走出(未持長條物),被告試圖靠近吳 佳娟遭吳明得阻擋,吳佳娟走近被告與其爭吵,期間被告有 以右手持水果刀在吳佳娟面前比劃。畫面時間03:38,吳佳 娟走入屋內,被告手持水果刀於屋外徘徊,面向屋內持續與 屋內之人爭吵。畫面時間04:07,告訴人持球棒自屋內出來 衝向被告,告訴人經一位女子拉住而未攻擊到被告,告訴人 掙脫後,揮舞球棒作勢欲毆打被告,經被告伸手阻擋,嗣告 訴人抓住被告握有水果刀之右手,二人於馬路中央互相拉扯 。畫面時間04:46,告訴人將被告之右手壓向地面,雙手試 圖奪走被告手中之水果刀,二人扭打於地、雙方僵持,至畫 面時間04:57,被告、告訴人扔持續在地面上僵持。畫面時 間05:30,告訴人起身,查看其右手,將其右手放入口中數 次等節,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1至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當時看到吳佳娟跟被告在屋外面吵架,被告已經 拿刀了,吳明得叫被告把刀放下,我跟著說如果你不把刀放 下我就用棍子把刀打下,被告不聽,於是我就用棍子打被告 的刀,被告就用手抓我的棍子,後來我看到被告一直在揮刀 ,於是我就用右手抓被告拿刀的手,刀就劃傷了我的右手食 指等語(警卷第7至8頁),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看到被告 拿刀,我怕被告會傷害到別人,我要被告放下刀子,若被告 不放下我就要拿棍子打她的刀子,被告還是不放下,我就拿 棍子要去打那支刀子,我沒有打到,被告就持刀往我的手揮 過來,劃到我的右手手指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吳明得 於警詢時證述:因當時我女友吳佳娟在家教小孩,被告因不 滿吳佳娟教小孩的方式,我就請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後因見 吳佳娟手持棍子出門,就從她隨身包包取出一把水果刀出來 做勢要傷害吳佳娟,此時我就持棍子向前及請吳佳娟後退, 這時告訴人剛好購物回來時見到被告持刀,因上前要搶刀子 而不慎被被告所持的刀子劃傷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吳 佳娟於警詢證述:因被告不滿我教育小孩方式,後來我就請 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後就做勢要攻擊我男友吳明得,並從她 隨身包包取出一把水果刀出來揮舞,此時告訴人見狀即上前 要奪下被告手中刀子而遭到劃傷等語(警卷第9至10頁)等 語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吳佳娟當時拿著 爪靶子,但她真的沒有攻擊我等語(警卷第5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吳佳娟拿一個類似竹棍的東西意圖攻擊我,但她 沒有攻擊我等語明確(偵卷第21至24頁)。是可認被告先後 與吳佳娟、吳明得、告訴人在上開住處外公用道路發生爭執 ,於被告與吳佳娟發生爭執時,吳佳娟雖先有持長條物之行 為,惟吳佳娟與被告爭執過程均未有舉起該長條物或作勢攻 擊之舉,反係被告不僅自其包包拿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之水果刀,更有持水果刀作勢攻擊、揮 舞之行為。而告訴人見被告持續持水果刀比劃,已出言要求 被告將水果刀放下,若不放下其將持棍棒要被告放下,然被 告仍未放下水果刀,並阻擋告訴人持棍棒之攻擊,告訴人始 上前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欲奪刀,被告卻仍不放下水果刀, 持續與告訴人拉扯、僵持,使告訴人在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 。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曾有從事餐飲業之社會歷練(本院卷第49頁;警卷 第3頁),自當已預見持水果刀與他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 ,極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致受有傷害。衡 以被告在與邱崑益等3人發生爭執時,縱使吳佳娟有先持長 條物之行為,惟吳佳娟未有作勢攻勢或實際攻擊行為之情形 下,竟主動拿出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且更有 在邱崑益等3人面前揮舞、作勢攻擊之行為。而經告訴人出 言要求被告將水果刀放下,以避免傷及他人,然被告卻仍不 放下,更在告訴人上前欲奪取水果刀時,已預見雙方爭奪過 程中,所持刀具極容易劃傷、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成傷 ,竟堅不鬆手,更與告訴人僵持、拉扯,足認告訴人縱因此 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 之傷害故意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拿水果刀係為了保護自己云云。惟於爭執過程中 ,吳佳娟並未有任何攻擊行為,且告訴人持棍棒之舉止經被 告阻擋後,為避免被告持刀傷及他人,僅係上前抓住其持刀 之右手欲奪刀,亦未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均業已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當時並非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反而主動 拿出水果刀且更有揮舞、作勢攻擊之舉,而在告訴人上前奪 刀時,堅決不放手,更持續與告訴人僵持、拉扯,不僅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案認定被告 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容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 行告知義務(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40頁),並給予檢察 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持水果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可能使告訴 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而受有傷害,竟於告訴人要求其 放下所持水果刀,並上前抓住其持刀之右手欲奪取水果刀時 ,全然無視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仍堅決不鬆手,更持續與告 訴人僵持、拉扯,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始終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未見其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而有所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易-64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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