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困頓,且尚有年僅5歲、7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健康、生活狀況之情,判處如前揭主文所示之刑,誠
屬過苛。故懇求鈞院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㈡被告當日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與劉志軒發生
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
竭、橫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到院時
昏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障礙、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
腿開放性傷口、胰臟損傷併腹內膿傷等傷害,先被送至大千
綜合醫院經多次搶救、急重症手術後,輾轉至中國醫學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療
救治,住院近3月,於出院後定期往返醫院復健治療,迄今
被告左髖關節、左足踝及腳趾仍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
,尚無法如以往行動自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㈢又被告
經此事故及漫長治療,長達一年無法工作,致非自願從前公
司離職,又因身體尚未完全恢復而無法謀求正職,而無經濟
收入,僅能偶爾協助農作、打零工貼補家用,原有微薄之積
蓄經此醫療、照護費用已花費殆盡。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見證二),本已困頓之生活更加抓襟見肘,倘被
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對被告及被告家庭之經濟狀況實是
雪上加霜。㈣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確有不該,歷經此劫,幾
經面臨生死關頭、命懸一線,長期承受身心極大痛苦,已深
感悔悟。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就本案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違犯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未致他人傷亡,且為初犯公共
危險罪,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受有左髖關節
、左足踝及腳趾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且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困頓,上有年邁父母、
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個人生活狀況等情;另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事故致人生遭逢巨變,
被告已有深切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有所
警惕而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
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8(即每分升238毫克),
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
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尚屬從輕(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之部分生活狀況(需扶養父親),業經原審審酌
在案;另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身體狀況、家庭
經濟困頓,及上有年邁父母、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身體、生活狀況一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
斷證明書為證,縱與被告之身體、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係
本案酒駕與他人發生碰撞後,始發生該身體狀況(因交通事
故受傷),而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案發時具有身心
障礙之情形,且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第一審判決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
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被
告於本院上訴後補充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其量
刑基礎雖有變動,尚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是被告以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經抽血
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應科予刑
責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
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又
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
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至9萬元),縱予
被告緩刑寬典,惟緩刑所附負擔亦不宜低於上開酒駕裁罰基
準,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若本案經法院宣告緩
刑,公路主管機關仍得就上開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規定裁處罰鍰,僅係得扣抵緩刑負擔中已繳納公庫
金或已服勞務之部分。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
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
入監執行,況酒駕肇事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屢為媒體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
法,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是甚高,實無從使本院
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劉至軒」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後龍分駐所報告
」。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
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飲酒後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38(即每分升238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
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劉至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柯家豪沿苗栗
縣後龍鎮勝利路機車道向前延伸之位置,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迴轉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
迴轉,適有甲○○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詎其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
林哲愷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並撞擊A車,甲○○因
此受有肝臟破裂內出血橫結腸漿膜層裂傷橫結腸腸繫膜裂傷
多條血管斷裂合併低血容休克住院併發橫結腸皮表廔管、橫
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與急性腎衰竭、左側骨盆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到院時昏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
側下肢外傷後無力疑下肢神經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
障礙、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肝臟撕裂傷、疑似胰臟損
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並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
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甲○○坦承公共危險罪。 ⑵證明被告甲○○騎乘B機車與被告劉至軒發生車禍。 3 證人柯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 證明被告甲○○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之事實。 6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劉至軒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甲○○所為,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MLDM-113-交簡上-2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