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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謝佑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有關交通事 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5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49-57頁)在卷足憑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18

TPBA-113-訴-1041-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姜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18

TPBA-113-停-92-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環保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黃文明(即黃文明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環部法字第1130013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 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及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查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柴油自用大貨車經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 排氣,違反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37條之1、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5 月7日府環空字第113012257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0,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 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為本院轄 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5

TPBA-113-訴-928-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於東鯤(即於東鯤等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 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 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駁回 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且其訴狀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 案如何裁判之聲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審判系統 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89至101頁), 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5

TPBA-113-再-23-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陳彥宇 上列原告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以上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本院卷第11至12 頁)未記載被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為 之聲明,亦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47頁),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5

TPBA-113-訴-946-2024111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璨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虢錚即冠亞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為上訴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業務,其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 1日、9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108年7月份、8月份之醫療費用, 其中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就病患何○瑄治療牙位#48以「 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申請保險對象(流水號452)108 年7月份「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牙科門診診療費用給 付;於108年8月間就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 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申報點數,申請保險對象(流水號3623、3877、3876)108 年8月份「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牙科門診診療 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專業審查意見,關於病患何○瑄治療牙 位#48以「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全民健 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 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規定,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 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改以「單純齒切除術( 92015C)」項目支付點數,核減點數1,570點;關於病患辜○ 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 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申報點數部分,認為X光所見 不符「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之申報標準,改以「複雜齒切 除術(92016C)」項目支付點數,而分別核減點數3,71   0點,共計核減11,130點不予支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 復,經上訴人維持原核定結果,被上訴人仍不服,申請爭議 審議,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 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核減點數12,700點所 計算之健保給付金額。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核減點數12,700點所計算之 健保給付金額,係以:  ㈠觀諸臨床治療指引所載可知,單純齒切除術與複雜性齒切除 術之適應症仍有區分。再參以臨床治療指引附件Fig.B-1與   Fig.B-4有關「軟組織埋伏齒」與「橫位埋伏齒,並無牙冠 部遭3分之2以上骨包埋者」圖示可知,上開兩種情形雖均屬 單純齒切除術,惟此兩種單純齒切除術所呈現牙位之差異性 甚大,審查意見認何○瑄之治療牙位#48應屬單純齒切除術之 「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此意 見有相互齟齬情形,尚難採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陳 稱:何○瑄之牙齒長斜,經常會發炎,其將牙冠切開後才能 將牙齒拔出來,此屬Pell & Gregory Class ⅡA情形,自得 依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申報等語。再經細繹何○瑄之X光片 所示,何○瑄之牙冠寬度為3.8個單位,第二大臼齒遠心到骨 頭的距離為3個單位,何○瑄牙冠的寬度大於第二大臼齒遠心 到骨頭的距離,核屬Pell & Gregory Class ⅡA之情形,是 被上訴人主張何○瑄治療牙位#48屬「複雜齒切除術(92016C) 」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認。故上訴人以審查意見認何○ 瑄之治療牙位#48為「並無牙冠部遭3分之2以上骨包埋者」 ,僅屬「單純齒切除術(92015C)」之申報給付項目,而核減 點數1,570點,該審查意見自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 情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業認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核減點數1,570點所計算之健保給付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依X光片所示,辜○禎與陳○ 廷之情形相同,渠等之阻生牙完全被包覆在骨頭內,而李○ 哲之牙齒則露在骨頭外面的部分小於3分之1,其對該3位病 患手術手法均相同,都是切開牙肉,修掉骨頭,將牙齒切碎 取出,再作縫合,即所謂「翻瓣手術」,符合臨床治療指引 所規範之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適應症之第三種情形 ;符合該第三種情形之條件有二:⒈阻生牙低於第二大臼齒 、⒉阻生牙從第二大臼齒後緣到上顎的距離小於阻生牙牙冠 的3分之1,表示牙冠露在骨頭外面小於3分之1,即可申報92 063C,上訴人亦認該3位病患包覆骨頭部分超過3分之2   ,即露出來部分小於3分之1等語。再經原審細繹辜○禎、陳○ 廷及李○哲之X光片所示,核與臨床治療指引「手術拔除深部 阻生齒」適應症所列⒊所示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辜○禎 、陳○廷及李○哲治療牙位#48、#38、#38屬於「手術拔除深 部阻生齒(92063C)」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認。故上訴人 以審查意見認渠等治療牙位均不符合臨床治療指引所表列之 四種情形,而核減點數11,130點等情,該審查意見自有「基 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情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業認定之拘 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核減點數11,130點所計算之 健保給付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本院細繹」何○瑄、辜○禎、陳○廷與李○哲之X光片 所示,認定何○瑄之牙冠寬度為3.8個單位,第二大臼齒遠心 到骨頭的距離為3個單位,何○瑄牙冠之寬度大於第二大臼齒 遠心到骨頭的距離,核屬Pell & Gregory Class ⅡA之情形 ;辜○禎、陳○廷與李○哲之阻生齒核與臨床治療指引『手術拔 除深部阻生齒』適應症所列3.所示情形相符   ,是被上訴人主張何○瑄治療牙位#48屬『複雜齒切除術(9   2016C)』、辜○禎、陳○廷與李○哲治療牙位#48、#38、#   38屬於『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均屬有據,堪以 採認。上訴人以審查意見認何○瑄之治療牙位#48為『並無牙 冠部遭3分之2以上骨包埋者』,僅屬『單純齒切除術(   92015C)」之申報給付項目,而核減點數1,570點;及審查 意見認辜○禎、陳○廷與李○哲等治療牙位均不符合臨床治療 指引所表列之4種情形,而核減點數11,130點,該等審查意 見均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情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 業認定之拘束云云,然此均僅係原審自己之判斷,根本無證 據證明專業審查意見屬於「基於錯誤之事實」,何況所謂「 基於錯誤之事實」,應指專業審查係基於錯誤之證據資料   ,進而推導出錯誤之結論而言,而本件並無此種情形,故原 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甚明。  ㈡上訴人再送請審查醫師表示意見如下「1.Pell & Gregory   ClassⅡ之定義雖為第二大臼齒遠心到上升枝前緣距離小於第 三大臼齒牙冠近遠心距,但因X光片拍攝角度及放大倍率誤 差,不易判讀,所以另有一決定要素,即第三大臼齒牙冠遠 心部是否有被骨頭覆蓋,就X光片所見,並無此現象,所以 此牙位置應屬Pell & Gregory Class IA。」、「2.此類牙 根發育未完成之牙齒拔除和臨床治療指引圖示完全不同,僅 同於92016之臨床治療指引圖示C-3。」顯見原審認定確有不 當。  ㈢原判決認為依臨床治療指引附件Fig.B-1與Fig.B-4有關「軟 組織埋伏齒」與「橫位埋伏齒,並無牙冠部遭3分之2以上骨 包埋者」圖示可知,上開兩種情形雖均屬單純齒切除術,惟 此兩種單純齒切除術所呈現牙位之差異性甚大,審查意見認 何○瑄之治療牙位#48應屬單純齒切除術之「軟組織阻生齒或 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之情形,此意見有相互齟 齬情形,尚難採認等情,但臨床治療指引附件Fig.B-1至   Fig.B-4,係圖示各種單純齒切除術(92015C)之情形,故 仍受支付標準「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 分之2」之限制。因此,只要「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之阻 生齒,即屬「單純齒切除術(92015C)」之申報給付項目; 且支付標準為法規命令,臨床治療指引為其細則性規定,原 判決豈能以子法推翻母法之規定。顯見原判決除違反「專業 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之見解外,亦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陳稱:依X光片所示,病患辜○禎與病 患陳○廷之情形相同,渠等之阻生牙完全被包覆在骨頭內   ,而病患李○哲的牙齒則露在骨頭外面的部分小於3分之1, 其對該3位病患手術手法均相同,都是切開牙肉,修掉骨頭   ,將牙齒切碎取出,再作縫合,即所謂『翻瓣手術』,符合臨 床治療指引所規範之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適應症 之第三種情形云云。惟此僅係被上訴人一己之主張,且申報 「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必須符合支付標準所定 之四個狀況之一,始得申報,如僅是「牙冠部分超過3分之2 被骨質包埋者」,仍屬「複雜齒切除術(92016C)」。被上 訴人表示其申報之病患辜○禎等3位保險對象均符合支付標準 所定之第三種狀況,但經初審、復審及爭審會所委任之審查 醫師均認為辜○禎、陳○廷與李○哲不符合92063C,且事實上 被上訴人所稱之主治過程,僅係一翻瓣手術而已,其所提出 之證據無法證明可申請92063C。顯見本件原判決除違反證據 法則外,亦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健保法:  ⑴第40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 醫療辦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⑵第41條規定:「(第1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 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 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2 項)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 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 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 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3項)前2項標準之擬訂   ,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議內 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 人辦理醫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訂前公開。(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共同擬訂之程序與代表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利益之揭露及資訊公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⑶第63條規定:「(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 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 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 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 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 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 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第1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 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 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⒉健保法第4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支付標準第三部牙醫編號920   15C、診療項目「單純齒切除術」規定「1.依牙醫門診總額 支付制度臨床指引申報。2.包括牙瓣修整術,需檢附Ⅹ光片( flap repair)。3.本項目Ⅹ光片及局部麻醉費用已內含。   4.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   。5.阻生齒含智齒、臼齒、小臼齒、犬齒、門齒、側門齒及 贅生齒等」;編號92016C、診療項目「複雜齒切除術」規定 「1.依臨床治療指引相關條文申報。2.包括牙瓣修整術,需 檢附Ⅹ光片(flap repair)。3.本項目Ⅹ光片及局部麻醉費用 已內含」;編號92063C、診療項目「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規定「1.符合以下四者狀況之一者,得申報此項。⑴上、 下顎阻生齒牙冠最低處低於鄰牙之根尖。⑵上、下顎骨骨性 阻生齒最深處距下顎骨邊緣垂直高度小於2分之1或低於齒槽 骨脊下1.5公分者。⑶下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緣距離 第二大臼齒後緣小於阻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冠最上 緣低於鄰牙咬合平面者。⑷下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 緣距離第二大臼齒後緣小於阻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 冠3分之2位居上升枝內者。2.須檢附Ⅹ光片及手術記錄於病 歷上以為審核(Ⅹ光片及局部麻醉費用已內含)。」  ⒊「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中有關單純齒切除 術(92015C)之適應症有:⒈軟組織阻生齒。⒉牙根彎曲須齒 切除方能拔除者。⒊翻瓣手術。⒋Pell & Gregory class IA ,IB之阻生齒。有關複雜性齒切除術(92016C)之適應症有 :⒈Pell & Gregory class ⅡA,ⅡB,ⅢA,ⅢB。⒉水平阻生齒 。⒊骨性埋伏齒。⒋骨覆蓋牙冠2/3或以上。有關手術拔除深 部阻生齒(92063C)之適應症有:⒈上、下顎阻生齒牙冠最低 處低於鄰牙之根尖。⒉上、下顎骨骨性阻生齒最深處距下顎 骨邊緣垂直高度小於2分之1或低於齒槽骨脊下1.5公分。⒊下 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緣距離第二大臼齒後緣小於阻 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冠最上緣低於鄰牙咬合平面。 ⒋下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緣距離第二大臼齒後緣小 於阻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冠3分之2位居上升枝內。    ⒋醫療法第67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 、完整之病歷。(第2項)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 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 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紀錄。」第68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督導 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前項病 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 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第3項)醫囑 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 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⒌兩造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 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 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 存取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 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5條約定: 「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 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 年度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  ㈡又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 外,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 常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是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 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合約本旨之給付行為, 始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因此,上訴 人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聯合會所屬牙醫門診醫 療服務台北區審查分會(下稱台北區審查分會)審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 結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認其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 下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惟上訴人專業審查所憑基礎, 無非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出之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與醫 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問診並參酌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 程序,有所不同。故而,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與上訴人簽訂健保合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 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 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上開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 上訴人審核之附隨義務。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 案件,苟其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 即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之醫療服務,上訴人應拒絕給付醫療 費用,資以順暢保險管理流程及調控醫療資源,終極達到增 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復依前開規定可知,支付標準係由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及保險人,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協議產生,協議雙方自應受該協議拘束,且協議結果已作 為特約約款,故醫事服務機構與上訴人簽訂特約,同意健保 給付事宜,由上訴人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 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健保,即無不合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案件,本須實質 審查其正確性、合理性與必要性,如經專業審查有治療與病 情診斷不符、非必要之連續就診、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 符、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非必要之檢查或檢 驗、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用藥 種類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其他違反 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之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 付不當部分之服務。  ㈢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一般商業保險制 度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約定 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 賠,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到保險契 約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然健保制度因屬社會 保險,其制度設計雖亦從保險觀點出發,但在制度上其保險 事故給付,實際上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提供給 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核定,即由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無法掌控 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因此,健保制 度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督」,以強化保險 人角色功能。易言之,在人數眾多、需求各異社會保險特質 下,健保制度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難於受 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求健全經營,乃被轉 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即保險人透過數量 較為有限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以回復前開保險法律 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 求,從而對於直接提供健保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必須以首 揭規定之標準予以審查是否為不當之費用,並就「醫療行為 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醫療品質符專業 認定」、「確有足夠病歷資料得以支持」等認定該申請費用 是否確符給付要件,苟經專業醫師審查足認該費用不應予以 支付,並載明其理由有據,醫事服務機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有健保合約,為上訴人之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辦理健保醫療業務。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8月 1日、9月2日向上訴人申報108年7月份、8月份之醫療費用, 其中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就病患何○瑄治療牙位#48以「 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申報保險對象(流水號452)108 年7月份「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牙科門診診療費用給 付;於108年8月間就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 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申報點數,申報保險對象(流水號3623、3877、3876)108 年8月份「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牙科門診診療 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專業審查意見,關於病患何○瑄治療牙 位#48以「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支付標 準,改以「單純齒切除術(92015C)」項目支付點數,而核 減點數1,570點;關於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 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申報 點數部分,認為X光所見不符「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之申 報標準,改以「複雜齒切除術(92016C)」項目支付點數, 而分別核減點數3,710點,共計核減11,130點不予支付   ,上訴人不服原核定,循序提起申復、申請爭議審議,均遭 駁回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健保合約(原審 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卷79-91頁)、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卷, 下稱原審135號卷,第45、47、57、65、67、69、73、75、7 7頁)、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原審135號卷第55 、71頁)及爭議審定書(原審135號卷第43、61頁)等資料 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㈤次查,本件上訴人核減點數理由、爭審會審查意見暨行政訴 訟專審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險病患不予補付之理由,經 本院審查結果,認於法並無違誤:  ⒈有關108年7月保險病患何○瑄部分:被上訴人就病患何○瑄治 療牙位#48以「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申請牙科門診診 療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初核審查認為「0103D(即所附X光片 或照片與病歷記載內容不符,原審135號卷第79頁),不符 支付標準,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 及3分之2者」,而改以「單純齒切除術(92015C)」項目給 付,核給2,730點數(原審135號卷第57頁)、複核審查不予 補付理由:「同原審意見,不符支付標準,適用於軟組織阻 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原審135號 卷第55頁)、爭議審定理由認為「系爭『複雜齒切除術(920 16C)』項目,申報治療牙位為#48,健保署初、複核意見為『 0103D,不符支付標準: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 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改以『單純齒切除術(92015C) 』項目給付,依所附X光影像顯示,同意健保署意見,系爭牙 位#48施行系爭手術不符前揭規定,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 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原審135號卷第43頁)。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後,上訴人復提出專業審查意見,認為保險病患何○瑄改支 單純齒切除術(92015C) ,係因①符合之適應症為適用於支付 標準備註4、5之規定: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 阻生齒含智齒、臼齒、小臼齒、犬齒、門齒、側門齒及贅生 齒等。②符合「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之適 應症:近心角度埋伏齒,部分牙冠被骨包埋之埋伏齒(Mesi oangular impaction,partial bony embedded   impaction,Fig.B-2、Fig.B-3,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卷第264頁); Pell & Gregory Class IA IB之阻生齒。另上 訴人之輔佐人即牙醫門診醫療服務台北區審查分會審查醫師 召集人黃紀勳醫師於本院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 其等審查院所醫師申報之資料,原則上是以病歷為準,X光 片是舉證之資料。而X光片會隨著拍攝角度不同,所呈現出 來之拍攝內容,導致有不同之判讀結果。有關保險病患何○ 瑄之光片,其下顎骨之前緣究係在何處並不清楚,所以審查 醫師如以該X光片下顎骨之前緣是在B點或C點(原審135號卷 第27頁),此時何○瑄之情形即會是CLASS IA之情形,亦即是 單純齒切除術。如以X光片下顎骨之前緣是在A點,此時何○ 瑄之情形即會是CLASS ⅡA之情形,亦即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複雜齒切除術。而何○瑄之病歷資料上記載(原審135號   卷第23頁),無CC(主述),並記載Horizontal impaction(   水平阻生齒,亦即是阻生齒與第二大臼齒心呈90度)(bone coverage,骨覆蓋,亦即是牙冠被骨頭覆蓋,詳原審135號 卷第99頁FigD1、D2,FigE2),然何○瑄之X光片無法確認其 智齒是否為水平阻生齒,亦無法確認是否有骨覆蓋。另外, 何○瑄病歷上其他手術治療之記載是單純齒切除術,如果病 歷上有記載手術時發現下顎骨與第二大臼齒遠心之距離小於 智齒牙冠等類似的紀錄,我們就會核定為複雜齒切除術等語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48號卷,第89-90 頁)。而被上訴人則陳稱何○瑄病歷資料上記載Horizontal impaction是多餘之字,因為此係一制式病歷,確實會有一 些多餘之字,而其未將之刪除。至於病歷上所載之手術內容 其實是無法判斷是92015C還是92016C。雖然黃醫師說如病歷 上有記載手術時發現下顎骨與第二大臼齒遠心之距離小於智 齒牙冠等類似的紀錄,他們就會核定為複雜齒切除術,但因 此為一制式病歷,故無法寫上開等類似之紀錄等語(本院48 號卷第90頁)。由是可知,何○瑄治療牙位#48係屬於複雜齒 切除術既未見於其病歷記載,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何○瑄之X 光片亦無法判斷究係92015C抑係92016C,被上訴人就病患何 ○瑄之病歷有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之情 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關於病患何○瑄治療牙位#48以「複 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支付標準,改以「單 純齒切除術(92015C)」項目支付點數,而核減點數   1,570點,並無違誤。  ⒉有關108年8月保險病患辜○禎、陳○廷及李○哲部分:被上訴人 就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位#38、李○哲治療 牙位#38,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申報牙科門診診療 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初核審查認為上開3位病患均係「0103D X光片所見不符 92063C之申報標準」(原審135號卷第65、 67、69頁),改以「複雜齒切除術(92016C)」項目支付點 數,而分別核減點數3,710點,共計核減11,130點不予支付 、複核審查不予補付理由:「同原審意見,X光片所見不符 92063C之規定。」(原審135號卷第71頁)、爭議審定理由 認為「系爭項目均為『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   C)』,申報治療牙位為48(辜案)、38(李案、陳案),健保署 初、複核意見為『0103D,X光所見不符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92063C)之申報標準』,改支『複雜齒切除術(92016C)   』 項目,依病歷紀錄及所附X光影像顯示,同意健保署意見   ,健保署原給付項目及數量,已足敷治療所需,均無法顯示 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原審135號卷第61-63頁)。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後,上訴人復提出專業審查意見,認為①保險病患辜〇禎等 3位申報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改支複雜齒切除術(9 2016C)Complicated odontectomy各符合之適應症如下:病 患李〇哲(流水號3876):⑴水平阻生齒、骨性埋伏齒、骨覆蓋 牙冠2/3或以上。⑵Pell& Gregory Class ⅢB(符合 3B)之阻 生齒。⑶橫位埋伏齒。Horizontal impaction(Fig   .C-1-C-4)(符合C1)。病患辜〇禎(流水號3623):⑴骨性埋伏 齒,骨覆蓋牙冠2/3或以上。⑵Pell & Gregory Class ⅢA、Ⅲ B(符合3B或3A)之阻生齒。⑶牙冠部份超過2/3被骨   質包埋者。Crownportion bony embedded more than 2/3(   Fig.E-1-E-5)(符合E2)。病患陳〇廷(流水號3877):⑴骨性 埋伏齒,骨覆蓋牙冠2/3或以上。⑵Pell & Gregory   Class ⅢA、ⅢB(符合3A或3B)之阻生齒。⑶牙冠部份超過2/3被 骨質包埋者。Crownportion bony embedded more than 2/3 (Fig.E-1-E-5)(符合E2)。②有關病患辜〇禎、病患陳〇廷、病 患李〇哲拔牙難度除需考慮阻生空間位置(角度+深度)外, 牙根狀況亦為重要因素(如彎曲角度、牙根 是否接近重要 生理組織)。上開3位病患依X光片雖為位置骨性阻生(骨内 ),但牙根明顯發育尚未完成,其中病患辜〇禎、病患陳〇廷 連1/3都不到,依臨床處置經驗,此類牙根發育未完成之牙 齒拔除和臨床治療指引圖示(牙根皆已發育完全且或有不同 狀況之牙根位置)之牙齒拔除,有完全不同程度之處理風險 及拔除難度。因此各層級審查專家審酌狀況後,均認定此案 上開3位病患牙根連1/3都未達到之發育骨性阻生牙,核付92 016C費用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之輔佐人於本院113年8月30日 準備程序到庭亦陳述,健保之主要精神是在於疾病治療及預 防。病患辜〇禎、陳〇廷很明顯牙根還沒有發育到3分之2,此 可從該2人之X光片看出(原審135號卷第31、35頁),該2人智 齒之牙根根本未發育到3分之2。在醫學上確實有討論到如智 齒牙根沒有發育完成就予以拔除,確實會影響到下顎骨之發 育。該2人牙根尚未發育完成,且病歷並未記載有任何之病 症(如囊腫),是否有予以拔除之必要,是有疑義的,亦即是 否有治療之必要有疑義,如無治療之必要,上訴人係全部核 刪。如今,僅降等改支,已經是寬鬆處理。病患李〇哲部分 ,其牙位38之情形是水平阻生齒之情形,當時審查醫師召集 人認為該病患智齒之牙根未達3分之2,召集人認為如牙根發 育完整未必是目前牙齒之狀況,所以認定沒有治療之必要, 而予以降等改支等語(本院48號卷第91頁)。惟被上訴人僅 陳稱其不認為智齒牙根發育未完成就不能拔除,只要它符合 完全骨性埋伏,就可以申報92063C云云(本   院48號卷第92頁),卻對於上開3位病患於智齒牙根未發育 完成之情形下,何以有予以拔除之治療必要,未舉證說明。   而如前所述,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 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主要係由全民 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診療服務 ,即不應予保險給付。從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 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 認係符合健保合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拔除病 患辜〇禎、陳〇廷及李〇哲牙根發育未完成之智齒有治療之必 要,則上訴人以病患辜〇禎等3人智齒牙根發育未完成,且病 歷並未記載有任何之病症(如囊腫),而認為尚無治療之必要 ,乃核減被上訴人關於該3位病患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 齒」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支付標準,改以「複雜齒切除 術(92016C)」項目支付點數,而分別核減點數3,   710點,共計核減11,130點,於法亦難謂有誤。  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審查意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情 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業認定之拘束,故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核減點數12,700點所計算之健保給付金額云云,依上開之 說明,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違法情事復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 有理由。爰依本院行言詞辯論所調查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14

TPBA-112-簡上-48-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26號 原 告 王育騏 簡荷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67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育騏、簡荷雅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因有關兵役事務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 國112年5月3日111年度橋簡字第64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 嗣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6月19日112年度訴 字第6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茲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3、4項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113年 7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逾期未為補正, 本院113年8月28日裁定上訴駁回,該上訴駁回裁定113年9月 5日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而 確定,此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42號、112年度訴字第6 73號等事件卷查明屬實。 三、經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因原告曾於111年7 月1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於112年6月 30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有各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於各事件卷可參,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所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計裁判費6000元,該裁判費由原告王育騏、 簡荷雅2人平均分擔結果,每人應向本院繳納3000元,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2024-11-12

TPBA-113-他-26-202411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宋建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 月16日13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8.1公里處時,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112年8 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52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 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12年9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2157號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交字第2 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違規事實究為上訴人車輛直行中 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未提前使用方 向燈)?抑或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 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所示宜依個 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者,非以因應突發狀況反轉方向盤為唯 一標準,上訴人變換至減速車道後右側為路肩車道,為避免 行駛路肩車道,將方向盤向左旋轉修正行駛路線,造成右轉 方向燈自動關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免予 舉發。㈢、上訴人駛至減速車道後方無車輛行駛,且上訴人 變換至減速車道後,亦無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駕駛或其他車 輛前方,以及其他違規行為,何來導致後方車輛陷於不知之 風險,依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免予舉發。㈣、上訴 人提起交通違規線上申訴,於112年8月31日接獲EMAIL回復 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3365號函( 下稱112年8月31日函)內容均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5 月5日15時24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2.5公里處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時間及地點與舉發通知單不符,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答辯狀雖附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20033998號函(下稱112年12月13日函)更正:「……違 規通知單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16日13時49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68.1公里處……」,惟上訴人迄未收受相關更正通知, 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之錯誤有明顯瑕疵等語。 四、經核前揭上訴意旨㈠至㈢,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 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 為上訴之理由。是前開上訴意旨㈣所主張線上申訴之EMAIL回 覆内容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函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 點與舉發通知單不符,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函更正112年 8月31日函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點未通知上訴人乙節, 核其所述係爭執線上申訴之回覆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函 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點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不符,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函未合法通知致其不知悉上開更正內 容,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1

TPBA-113-交上-189-2024111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大世紀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派員至上訴人辦公處所辦理不 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上訴人現場未提供文件受檢,嗣於11 2年5月1日提供文件受檢,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12年2月 間,仲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賃簽約時,未於 簽約時指派經紀人於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簽章,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5月24日北市地權字第1126011694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112年4月18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業 務檢查,檢查小組依不動產業務查處紀錄表項目共計15項逐 一檢查,跳過未辦理檢查該查處紀錄表第11項「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各項文件」,上訴人無違規事項。 依109、110年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核違規態樣打×為不合格 、打-是未辦理該項查核。原處分記載不實,無事實發生之 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屬重大瑕疵等語。核其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 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1

TPBA-113-簡上-76-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附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解讀, 無視法源依據,剝奪訴訟權,將聲請人依民法第119、120、 121條始期、終期期間定義棄置,罔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偽造文書,枉法妄稱未曾發布「高齡者:逾65歲(不含)以 上」,無證據妄自解讀規定「至65歲其規定:係指滿65歲」 ,為「自45歲至65歲」之期間定義,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 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07

TPBA-113-救-5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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