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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曾偉誠 訴訟代理人 曾貴財 被 告 古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詐欺或 隱匿該財産犯罪所得之財物,惟仍未就所有帳戶善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於未充分查證前即於民國(下同)111 年7月10日前某日,依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及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及所屬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 得款項匯入及轉帳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他日以交 友軟體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 日將上開二個銀行帳戶約定為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戶)之轉帳帳戶。嗣訴外 人陳進展及陳佳斯分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年月 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6萬元、1,064,323元至原告所有 上開中信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為該詐集團成員轉至被告所 有上開一銀帳戶内。嗣訴外人陳進展及陳佳斯分別向原告提 出民事訴訟求償上開損害,原告於承審法院判決及調解後, 因此受有應賠償訴外人陳進展365,000元、賠償訴外人陳佳 斯25萬元之損害結果。按此,被告因上開故意或過失提供上 開二個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遭詐騙 之被害人起訴求償判賠合計61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事理之平。又原告雖對 前開訴外人而言,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原告實無對前開訴外人有任何詐騙行為,反觀被告前開不 法行為已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舉,則被告實屬真正侵害前開訴外 人之人,是按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而應由被告單獨負 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本文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提供上開一銀及合庫帳戶及所屬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其等不法所得款項匯款及轉帳使用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而原告雖有提供所有上開中 信帳戶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考量其情節,且亦同受詐騙62萬元等情,而認原告應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6、10050、10235 、1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6頁)。 原告嗣因詐騙被害人即訴外人陳進展及陳佳斯提起民事訴訟 求償所受損害,經承審法院分別審理及調解後,原告應賠償 訴外人陳進展365,000元及法定孳息、賠償訴外人陳佳斯25 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 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 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復由前開刑事判決應可推知,被告所有前開一銀及合庫帳 戶及原告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均遭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合先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需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亦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應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上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證明,合先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及合庫帳戶及所屬密碼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致原告於其他詐騙被害人起訴後, 有應賠償訴外人陳進展及陳佳斯合計615,000元之損害結果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原告顯係因自己就其所有之帳戶及所屬密碼,未盡善良管 理人查證之責,逕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之過失行為 ,始致前開訴外人受有損害,進而有依法院判決及調解結果 應賠償其等損害之法律上義務,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則此損害結果顯與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之行為無涉,自難認被告出借個人帳戶及密碼行為, 與原告因自己之過失行為進而敗訴所受損害結果間,有何條 件關係可言。況且上述被告提供帳戶、密碼之行為存在與否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自難 認被告之上述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間具備相當性,則 揆諸上開說明,當無從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上述行為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乃至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或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均屬無據。 ㈣、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使人民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而致損害他人權利者,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 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 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 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欲保護 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一般人雖得預見出借其個人所有帳戶及密碼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惟將 個人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究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 之法律,已屬有疑。而縱有相關行政法規或銀行內部規範規 定,個人銀行帳戶應專戶專人使用、密碼應妥善保管,然亦 難認違反上開規範之行為即當然構成侵害個人法益,蓋個人 雖可能因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有免受他人違法侵害之 保護利益,然上開規範所直接保護之法益應係國家公益或社 會秩序,則原告實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致遭他人起訴求償 所生損害,已如前述,此當亦顯與限制專戶專用相關法律之 規範目的及所欲防免之結果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 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1-17

SCDV-113-訴-767-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習馨云(原姓名習美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1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 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0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七、請說明與債權銀行協商毀諾原因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並陳 報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還款方案為何?並提出相關協商文 件(例如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 八、請提出113年7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一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2年376,780元),原因為何? 九、請說明108年聲請人出國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聲請人 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6

SCDV-113-消債清-36-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德憲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0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 五、請說明最高學歷。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 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九、請陳報現是否持續經營「朵拉夢選物販賣」?每月營業額平 均為多少?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6

SCDV-113-消債更-193-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慧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 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七、請說明與債權銀行協商毀諾原因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並陳 報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還款方案為何?並提出相關協商文 件(例如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 八、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602,350元、112年683, 070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九、應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6

SCDV-113-消債更-185-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妤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聲請轉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 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 提出聲請人及其父親、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說明最高學歷。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 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聲請人67年次,請說明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 因為何?並陳報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 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另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載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總收入528,000 元,是否正確? 九、請提出委任狀。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6

SCDV-113-消債更-186-20250116-1

竹北再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夏水良 再審被告 阮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未收受開庭通知,寄存送 達通知未發現張貼門上,可能遭人取走或遭強風吹走。而原 審判決未斟酌原審中再審被告已提出之證據,且再審被告未 盡舉證責任,原審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律錯誤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 有錯誤而言。亦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 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 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 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查,原審之竹北簡易庭於113年8 月28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後,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兩造就原審 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10 月11日確定。是 再審原告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確 定之日即113 年10月11日起算30日內為之,惟再審原告迄至 113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 顯已遲誤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再審原 告雖稱送達不合法云云,然並未舉證僅憑空猜測,難以逕採 。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其再審聲請狀 中所稱之證據,均係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出,並非任何新 證據,再審原告僅一再指責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然此並非合 法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上開30日法定不 變期間,且所提再審之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1-15

CPEV-114-竹北再簡-1-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余明翰 被 告 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5

SCDV-114-訴-76-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邢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20日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 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五、請說明最高學歷。 六、繳納勞保費、健保費金額證明文件。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聲請人56年次,於111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773,809元、 112年為0元,請說明收入驟減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是否 曾領有資遣費、失業補助、參加職訓局課程而領取之失業津 貼(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 之原因為何?並陳報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九、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5

SCDV-113-消債更-188-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泰宏 被 告 chantilas涼煙(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㈠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㈡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特定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 明被告真實姓名,僅記載被告PTT帳號名稱「chantilas」, 且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 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 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亦未提 出符合民事訴訟法要求之「訴之聲明」,因該等欠缺可以補 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5

SCDV-113-訴-1261-20250115-1

偵移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調 解 筆 錄                          (慧)                   114年度偵移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建融 相 對 人 王登睿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偵移調字第8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法 官 黃致毅 書 記 官 魏翊洳 調解委員 陳進楷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建融 相 對 人 王登睿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800,0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4 年1 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00 元,剩餘40 0,000 元,自114 年2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陳 建融、帳號: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願撤回臺灣新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對於 相對人之刑事詐欺告訴。就詐欺罪責之部分不予追究。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 人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 陳建融 相對人 王登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魏翊洳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4

SCDV-114-偵移調-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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