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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20號 原 告 詹維馨 被 告 許于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李翌任為朋友 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某時,自訴外人李翌任處取 得原告所有之APPLEID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號),並持系 爭帳號登入使用電信小額代收功能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57,614元之商品,原告因而受有57,614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號是訴外人李翌任拿給我的,他說我可以 使用,故我無需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4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華電信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未就使用系爭帳號得原告之授權或承認等節舉證證明其就 系爭帳號消費為有權使用,則被告空言所辯,自無所採。是 被告既就其持系爭帳號消費等節不爭執,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57,614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小-4520-2025031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5號 原 告 劉謙信 被 告 陳麗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因一時失察,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紀錄及臺 幣活期存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8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小-4345-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松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為與原告有糾紛,遂於民國113年5月至11月間,陸續 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其內容皆非善意之言論且 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快樂星球社區房屋均遭寶贊公司設定144萬,被告始終未獲 該設定之真實性及目的,亦無頭期款證明。太陽帝國社區房 屋購買人均為員工或員工家屬,應依法登記。被告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涉及詐騙行為,坑殺民眾血汗錢,聯合 炒作不動產,透過內部交易製造虛假市場價格,誤導一般消 費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 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 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詞妨害其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 Facebook社群網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原告為附表所示 之言詞,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主 張雖提出發票、及多筆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時價登錄資料、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此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是否為真實,且 該等言詞亦非涉及公益,自難認被告所為屬適當之評價,被 告所辯,應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於公開之社群網站對原告 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且該言詞 乃不堪、侮辱、蔑視之不雅言論,亦未經司法機關為任何確 定判決卻指摘原告犯有惡意欠薪、法院偽證、不動產經紀條 例違規、聯合炒房、偽證文書、不當得利、詐欺和誣告等多 項罪刑,應認已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且情節重大,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 五、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人格權受損甚鉅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2025-03-19

PCEV-114-板簡-52-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CW-51 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承翰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24,005元(工資費用23,480元、零件費用52 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8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3年2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4個月,則零件費用 52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3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480元,則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3,5 53元(計算式:23,480元+73元=23,55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第2年折舊值    331×0.369=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122=209 第3年折舊值    209×0.369=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77=132 第4年折舊值    132×0.369=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49=83 第5年折舊值    83×0.369×(4/12)=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10=73

2025-03-19

PCEV-114-板小-5-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欣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林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名下帳戶遭詐騙集團騙走 為不法使用致遭凍結,原告一時無銀行帳戶使用,遂於民國 111年5月2日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網銀帳號密碼、轉帳密碼交付原告,顯為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帳戶。原告陸續於下列時間存入下列款至系爭帳戶:11 1年5月16日存入3,000元、111年7月7日存入3,000元、111年 8月3日存入12,000元、111年8月15日存入3,000元、111年9 月12日存入5,000元、111年10月18日存入7,300元、111年10 月20日存入120,000元,以上共計153,300元,惟原告僅於11 1年8月4日使用其中1,050元後,即未再自系爭帳戶提領任何 款項,系爭帳戶內尚餘原告所有之152,250元。嗣兩造於111 年11月27日分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欲取回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詎被告隨即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掛失,並變更網銀 帳號密碼,將原告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負侵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另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如下:111年7月19 日借款1,000元、111年8月6日借款1,000元、111年9月9日借 款10,000元、111年9月10日借款6,000元、111年9月10日借 款3,000元、111年11月25日借款3,000元,以上合計24,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及兩造與訴外人成雨芯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金融提款卡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將152,25 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則 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 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24,0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5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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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5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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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徐健皓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黃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證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日結婚,育有2名分別為16 歲及11歲之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於113 年5月9日,經二人共同未成年子女發覺,母親即證人甲○○有 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不正當交 往情形,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足認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直到去年原告的兒子 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對於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不爭 執,當我知道甲○○有配偶後就沒再跟她聯繫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被告與證人甲○○如附表編號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 證人甲○○稱:「但你有弟弟要顧」等節,經本院傳喚證人甲 ○○到庭證稱:「弟弟是指我小兒子即訴外人徐○哲。他現在 國一,當時他是小五下學期。我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我下班 要煮飯給小兒子吃。」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諸衡一般社會通念,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其中一方若得知對 方有小孩需照顧,殊難想像不會過問對方婚姻狀態,而被告 就此辯稱:「因為我是從事長照工作,想要跟證人多問長照 的問題,但是證人下班要煮飯給小兒子吃,所以我何嘗不想 每天都可以問證人長照的問題」等語,難認與常理相符,且 亦與對話前後文義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臨訟杜撰之 詞,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觀之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 容,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應即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是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 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令原告精神受到異常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被告:我愛你,要開心過日子 被告:公主,可以嗎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嗯 被告:我現在真的很想妳ㄝ,躺著也無法入眠 二 訴外人甲○○:你今天為甚麼會問吃歐式自助餐我有沒有錢給你 訴外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諧音:我愛你久久久久…) 三 被告:今天只是想先聽聽妳叫“老公”,說我設計妳。一點點小小小小小的心願。 被告:哈哈哈 被告:我會耐心等待的。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老公……… 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 被告:我真的要你把心放下,接受我的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會不會那天連公車都不會坐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剛開完會,吃飯了沒 被告:妳依賴我,我每天都想妳,我也是要暫時這樣。我何嘗不想,妳我下班後一起吃吃飯,到公園散步,抱抱妳,親親妳。但妳有弟弟要顧,我不能只顧自己啊,難道妳還不明白我的用心

2025-03-19

PCEV-113-板簡-276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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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曹宏榮 吳承韋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軒甫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6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即富邦銀行永和分行),以在 玻璃門上、牆面、地面噴漆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物,致原 告所有之玻璃門、牆面、地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修復上開玻璃門、牆面、地面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2號檢察官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百福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3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1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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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楊子儀 被 告 廖祐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 3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某置物櫃內,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可以來取之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資 料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以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詐欺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3分、10時 27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34,12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5分 許、10時7分許,分別匯款93,303元、57,123元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共計234,53 4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34,534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34,5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刑事 判決判處「廖祐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賠償王億展、林瑩蟬。」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 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34,534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4,5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帳戶帳號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9

PCEV-113-板簡-338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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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韻筑 被 告 蔡承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782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承夏為訴外人范晏寧(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因其等同居共財,而知悉訴 外人范晏寧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可預見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訴外人范晏寧向台新商業 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帳 戶)及以其名義所設立之天王殿企業社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帳號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奕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並自稱「徐育宣 」而結識原告,雙方互加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後,「徐育宣 」及向原告詐稱因帳戶遭凍結但要返還他人款項、需要借款 繳納刑期易科罰金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207,000元,至詐欺集團 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或以匯款至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 告受有1,28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8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詹蔡承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1,287,000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 告遭詐騙之金額為1,207,000元,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7,000元 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尚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0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1月14日 下午1時2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2 111年11月14日 下午1時25分 8萬元 同上 3 111年11月18日 上午9時34分 8萬5000元 同上 4 111年12月6日 凌晨4時1分 6萬元 同上 5 111年12月14日 上午10時47分 12萬元 同上 6 111年12月16日 上午8時53分 15萬元 同上 7 111年12月16日 上午8時54分 6萬元 同上 8 111年12月23日 上午9時7分 7萬元 同上 9 112年1月13日 下午3時2分 5萬元 同上 10 112年1月13日 下午3時5分 3萬元 同上 11 112年1月14日 下午2時25分 5萬元 同上 12 112年1月30日 下午5時2分 2萬2000元 同上 13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10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4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11分 5萬元 同上 15 112年2月4日 下午5時59分 15萬元 同上 16 112年2月4日 下午5時59分 10萬元 同上 17 112年3月9日 中午12時37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合計: 120萬7,000元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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