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清泉
相 對 人 李胤鈞
劉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晉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李胤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
,040元由原告、被告劉晉維各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李胤鈞
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8,04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故相對人劉晉維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010元(計算
式:8,040元*1/4=2,010元),相對人李胤鈞應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4,020元(計算式:8,040元*1/2=4,020元),並應依上
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