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魯美貝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欣憲即被繼承人黃良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良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良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3年5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 義市○區○○里○○地00號之34)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良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 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良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良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3

CYDV-114-司家催-1-2025012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厚生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受理後,被告復撤回上訴,故本案業已 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75元,此 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52,97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2

CYDV-114-司聲-12-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養丁○○為養子,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分別為被收養人丁○ ○之舅舅、舅媽,自被收養人就學期間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 ,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為成年人,收養人甲○○、丙○○○皆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舅甥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 雙方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之生母乙○○、配偶黃敏 慈同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附卷可參 。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 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 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以言詞向法院表明 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 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尚有 其他子女可奉養,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2

CYDV-113-司養聲-72-2025012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義國 相 對 人 王火山(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明煜(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進安(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即張福助、張冠儀之繼承人) 張玉瑩(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因而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為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3年 度他字第39號裁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係就上開裁判費以外之 訴訟費用請求裁定。因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 11,350元,有提出之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等9人 200分之34 1930 (連帶負擔)   2 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等6人 2000分之85 482 (連帶負擔)   3 曾劉丘 200分之17 965 4 黃麗昭 80分之17 2412 5 邱義國 2000分之85 482 6 盧坤池 2000分之85 482 7 盧瑞 20分之3 1703 8 吳尚謙 200分之17 965 9 余盧滲 200分之34 1930

2025-01-17

CYDV-114-司聲-6-20250117-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張培川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培川之遺產管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經鈞院 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培川之遺產管理 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本案已 依法執行管理職務,完成被繼承人遺產債權清償之法定程序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8條規定,為前述遺產管理之報告,聲請終結遺產管理 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   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14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登載公示催告 之新聞紙、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通知暨分配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張培川之遺產處理完畢,已 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6

CYDV-114-司繼-10-2025011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文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文煌向聲請人靠行並領用計程車 ,領用牌照之初被繼承人有向第三方銀行作動產擔保設定, 因尚未繳清車貸,牌照無法進行登記異動,聲請人受法規規 定牌照名額受總量管制,已起訴請求返還牌照。因被繼承人 於110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等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 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有聲請指定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經營契約、 執業登記證、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尚未 繳費且尚須提出其他必要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費用1,000元,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所欲選任遺產管 理人人選等資料,該通知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詎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4

CYDV-113-司繼-133-202501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何明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 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9 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 24號),又撤回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4

CYDV-114-司聲-3-202501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劉炎宗 聲 請 人 劉陳淑惠 相 對 人 林盈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21號准許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80號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聲請人(林盈旭)並同意相對人(劉炎宗、劉陳淑惠)於撤回全部假扣押裁定後,得取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112年度存字第341號)」,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 21號通知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民事及提存事件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4

CYDV-113-司聲-47-202501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清泉 相 對 人 李胤鈞 劉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晉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李胤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 ,040元由原告、被告劉晉維各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李胤鈞 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8,04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故相對人劉晉維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010元(計算 式:8,040元*1/4=2,010元),相對人李胤鈞應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4,020元(計算式:8,040元*1/2=4,020元),並應依上 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3

CYDV-114-司聲-2-2025011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王鵬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輝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國鎮地政士(地址:嘉義縣○○鄉○○村○○路0○0號)為被繼 承人賴輝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區○○里○○○ 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輝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輝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賴輝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之共有人,被繼承人賴輝昭之母親陳雪為地上權人。聲請人 就上開土地提共有物分割訴訟(本院113年訴字第491號),並 請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之登記。惟被繼承人賴輝昭之母親 陳雪於86年8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賴輝昭於112年7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上開訴訟之續行,爰依法請 求選定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拋棄繼承公告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619號、第20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輝昭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拋棄繼承 人賴偉成具狀表示已徵詢其他拋棄繼承人,皆無法擔任遺產 管理人。又聲請人指定張國鎮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具地政士 身分,受有土地登記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 屬嫻熟,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 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 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張國鎮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3

CYDV-113-司繼-141-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