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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榮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士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 之人、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LINE暱稱「 張夢茹」之人、LINE ID「366228」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小邱」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112年11月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黎碧禎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黎碧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9) 日15時許,扣除3萬元報酬後,予以提領197萬元,並轉交與 「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翌(10)日11時46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3萬元報酬中之1萬元予以花用;  ㈡於112年9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吳瓊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吳瓊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48分 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2年12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林姿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林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 許,匯款1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10 )日14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彰銀基隆分行,欲 臨櫃提領245萬元贓款(含上開70萬元及上開175萬元)轉交 與「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當場遭彰銀人員識破 報警查獲而提領未果,為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提款金額245萬元)1張、手機1 支、SIM卡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 制執行投標書2張及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黎 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書2 張、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1張、手機1支及SIM卡1 張、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份、告訴人黎碧禎提供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各1份、告訴人吳瓊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林姿蓉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其辯稱略以:我跟「小邱」是在112年間板 橋中和一帶的工地做工認識,「小邱」跟我說要一起投資法 拍屋;我在113年1月9日之前的兩、三天,「小邱」說要辦 法拍屋資料,要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跟他說,並把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給他,我是當面告訴「小邱」我的帳號。11 3年1月9日「小邱」跟我約在基隆虎克咖啡廳見面,拿了一 疊法拍屋文件給我,當天我們有一起去彰化銀行領了197萬 ,留了3萬在我的戶頭,我領了款項後就在彰化銀行把錢交 給「小邱」,隔天我們又再去領了245萬,但是因為警察到 場就沒有領出來,「小邱」說197萬跟245萬是要做法拍屋的 資金。當時「小邱」跟我說要合夥投資法拍屋,我前後分次 投資20萬元,都是「小邱」到工地跟我拿現金,113年1月10 日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就連絡不上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前係於工地認識「小邱 」,「小邱」得知被告缺錢,便主動告知被告可與其合夥共 同投資法拍屋,並告知被告其有覓得其他3名合夥人,被告 不疑有他,分次交付「小邱」共約1、20萬元共同投資法拍 屋,「小邱」為取得被告信任,除交付法拍屋文件、合資購 屋協議書予被告,還曾經帶3名女性與被告會面,並告知該3 人為合夥人,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信為合夥投資 法拍屋;被告因長時間在工地工作,學歷不高,致遭詐騙集 團利用,其本身亦受有損失,主觀上當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3年1月初某日,其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小邱」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被告又按「小邱」之指示,於公訴意旨㈠所指 之時間提領現金197萬元後交付「小邱」;復於公訴意旨㈢所 指之時間、地點欲臨櫃提領現金245萬元而遭警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 份(見偵卷第19至21、97至10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黎碧 禎、吳瓊玉及林姿蓉等3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 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驚覺 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指述 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3、148至151、197至199頁),並有告 訴人黎碧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各1份( 見偵卷第133至145頁)、告訴人吳瓊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林姿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231至24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參與 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提款 、交款之行為。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 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 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並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 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 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 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就其如何結識「小邱」,為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邱」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歷次供稱略以: 「小邱」是我在台北市的工地認識的朋友,都是約在工地見 面,是他介紹我投資法拍屋,然後說需要將集資的錢存進帳 戶裡面方便管理,要求我把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私章 1顆交給他。113年1月9日是「小邱」跟我約在基隆市虎克咖 啡見面,拿投標文件給我,「小邱」說合夥人的錢匯到本案 帳戶,叫我去領合夥人的錢,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說1月23日要投標了,叫我領出來後交給他,我是被「 小邱」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293至296頁),互核被告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扣 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 書、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95頁);且 告訴人黎碧禎、告訴人吳瓊玉於警詢中均指稱:在銀行行員 做關懷詢問時,詐騙集團有教導渠等說是從事法拍屋的投資 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12、150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係信任 「小邱」之說詞而要合夥投資法拍屋買賣乙節相符,足認被 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並非子虛。  ⒉另觀諸扣案之合資購屋協議書內容(見偵卷第37至41、57至61 、77至81頁),上開文件上不僅形式上有告訴人黎碧禎、吳 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實則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吉字第26393號投標 公告及相片作為附件(偵卷第43至55頁),核與一般法拍屋 投標之公文書形式、內容甚為類同,一般人實難辨認係屬偽 造,而可能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小邱」為使被告信其所述 為真,甚而帶了3名女性佯裝為本案投資合夥人,與被告約 在咖啡廳見面,且除了前述合資購屋協議書上各載有告訴人 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再觀本案帳戶之存 摺簿交易明細上,確有以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3 人為匯款人而匯入之款項(見偵卷第97頁),足見詐欺集團設 局縝密難辨,並以上開諸多手法取信於被告,可認被告所稱 其主觀認知係透過「小邱」合夥投資法拍屋獲利,且認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告訴人3人匯入之合夥資金,而遭「 小邱」詐騙、利用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去提領款項等情,於經 驗法則上即屬可能。再參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 肄業後長期在工地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被告辯解係信任「小邱 」之合夥投資法拍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非不能想 像,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即推 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乙事主觀 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欲,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已依卷內事證而形 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暨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小邱」交付予被告之4張收據部分(本院 卷第137頁),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 諭知,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9

KLDM-113-金訴-355-202410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哲豪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之居所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6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 逕向員警表明自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員警獲報始 悉,而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 字第R2RA30169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定值:0.55mg/l)。  ㈣確認單(關於酒測程序)。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㈥員警職務報告、事後調閱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自首過程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㈧起訴程序審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242號處分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基檢嘉律113緩5字第113900 0359號函。  ⒊被告113年2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切結書(緩起 訴條件應向公庫完納新臺幣70,000元部分切結將於113年4月 11日前繳納,否則將由該署撤銷緩起訴)。  ⒋被告填寫繳交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個案基 本資料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同署接 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執行須知具結書、同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4月18日簽。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被告筆錄1份、 同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送達證書。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 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 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 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 ,併此說明。被告係自行駕駛車輛前往警察機關自首犯行, 有前揭證據㈥所示各項證據可參,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卷第17頁),復斟酌其 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 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 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先前曾遭查獲並經緩起訴之經驗,自應 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 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經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遇,竟不知珍惜,而因未遵循緩起訴條 件致遭撤銷之犯後處遇情形,惟斟酌被告不僅自首犯行,且 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292-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4號、第114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躍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周躍峰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理由補充「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告訴人蔡秉彣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 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可見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 為態樣,且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始應予加重,擴張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即應予加重,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 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符 合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 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 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基交簡卷第35頁),而被 告無照駕駛,亦遭警察開立罰單,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2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未慮及此,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僅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 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 用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20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違規駕車上路,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 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之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娽表)暨其 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躍峰(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與協和街岔路口 附近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起駛進入車 道,適蔡秉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 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滑行撞擊該自小 客車之左後車尾,蔡秉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 右手腕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足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蔡秉彣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秉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躍峰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路邊打警示燈停車,起駛前未將警示燈按掉,即起駛進入車道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秉彣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書銘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從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離去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 同上。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足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230-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踰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廖澐先住處,攀爬水管、開啟未鎖的窗戶 踰越進入該屋,徒手竊取廖澐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去。嗣廖澐先返家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澐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鄭人豪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221頁及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澐先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同款商品照片等存卷可 稽(偵卷第3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侵入住 宅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至104年間因多起公共危險、竊盗及毒品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於103年6月16日入監執行,至1 09年5月4日經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 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考量被告於前案中即 有多起係涉犯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罪 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自身 勞力及時間換取生活所需,然未能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侵入 告訴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及恐懼非輕,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 物狀況及被告目前無力賠償、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 度、原本業工、目前因有心臟疾病無業、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鄭人豪犯罪所得 手錶2支、項鍊、耳環、手鍊各1條、韓幣5萬元及後背包1個

2024-10-04

KLDM-113-易-688-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清 黃林品羭 鄒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清、黃林品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鄒美惠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鄒美惠(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鄒美惠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黃志清、黃林品羭之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鄒美惠以一行為觸犯2次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出 手互毆;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自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黃志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林品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美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清、黃林品羭係夫妻,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鄒美惠居處前,因債務糾紛 與鄒美惠發生爭執,黃志清、黃林品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鄒美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致黃林品羭 因而受有眼睛紅腫和結膜發炎之傷害,黃志清因而受有會陰 部挫傷之傷害,鄒美惠因而受有雙側眼周瘀青、鼻根處瘀青 、右臉部擦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前胸擦挫傷、雙上肢 多處擦挫傷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美惠、黃志清、黃林品羭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志清之自白。    (2)被告黃林品羭之自白。 (3)被告鄒美惠之自白。 (4)職務報告1紙。 (5)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3紙。 (6)被害人受傷照片1份。 (7)監視錄影照片1份。 (8)警方蒐證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鄒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志清、黃林品羭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113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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