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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余立順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吳富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邱顯得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37萬2,160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 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7,400元為被告 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137萬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及「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 民國108年9月4日值班之2名安全管理人員」均列為被告,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世紀鋼鐵公司108年9月4日值班之2名安 全管理人員、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9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及其108年9月4日值 班之2名安全管理人員應連帶給付原告509萬1,8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134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4頁)】;嗣經確認被告世 紀鋼鐵公司108年9月4日值班人員為丁○○、乙○○後,乃於111 年5月5日具狀補充被告丁○○、乙○○即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10 8年9月4日值班人員,並撤回對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 1-43頁);後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77頁、 第165頁),最終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5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丁○○、乙○○、世紀鋼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 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㈣第一、二項之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經核原告補充、更正丁○○、乙○○為本件被告,僅屬確認後 為事實上之補充或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撤回對戊 ○○之起訴部分,業經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又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獨資之順大起重行負責人;被告丙○○為得銘企業社 之負責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桃園廠(下稱本案桃園廠)須進行天車維修工程,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4日將天車維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分別委由得銘企業社及順大起重行進行拆除及吊 掛作業。108年9月4日被告丙○○指派吊掛手邱垂溪、邱彥 榮、余聲樑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順 大起重行則由原告親自於108年9月4日至被告世紀鋼鐵公 司本案桃園廠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挪移天 車桁架;被告乙○○於108年9月間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安 全衛生人員;被告丁○○於108年9月期間為被告世紀鋼鐵公 司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系 爭工程於108年9月4日在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施 作當日,由被告丁○○負責擔任現場負責人,指揮現場吊掛 作業及分工;被告乙○○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當日輪值之安 全人員。被告丁○○、乙○○明知於原告操作系爭吊車進行吊 掛作業時,應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並採取防止物品放置吊 舉物下方之必要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於原告駕駛系爭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期間,被 告丁○○身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乙○○為安全人員,竟任令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內之他人將水下基礎圓管推放置原本欲放 置桁架之位置,未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致吊掛懸空之桁 架無處放置,吊耳因不能承重斷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後 彈起,原告在系爭吊車內因閃避不及遭壓傷(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 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 、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丁○○、乙○○上開過失未將系 爭工程現場淨空之行為,已對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 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指派到場之得銘企業社員工,疏未注意確認桁架 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是否足以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 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致原告操作系爭吊車吊掛懸空之桁 架準備放置於地面之際,系爭吊車之吊耳因無法承重突然 斷裂掉落,擊中地面上之圓管後彈起,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又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丙○○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負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惟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丙○○均未為之,已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與被 告丁○○、乙○○上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丁○○、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員工,則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就被告丁○○、乙○○ 上開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 療費用1萬2,494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系爭吊車維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20萬9,955元、系爭吊車維修費用191萬5, 050元、罰鍰裁罰4萬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精 神上均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472萬 5,514元,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乙○○、丙○○連帶賠 償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與被告丁○○、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已盡其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並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乙○○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世紀鋼鐵公司部分:   1、系爭刑事判決雖以被告丁○○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且淨 空現場義務無須具備起重機證照或相關能力亦可處置,認 定被告丁○○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惟於原告吊掛期間 ,系爭工程現場世紀鋼鐵公司他人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 ,顯未淨空現場,而認定身為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丁○○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有過失,判處被告丁 ○○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惟系爭工程執行吊掛作業前,本案 桃園廠廠房已停止生產作業並已淨空,且無其他非相關人 員在場,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圓管又因不明原因而推回系爭 工程現場,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丁○○雖為現場指揮 者,惟對於本案桃園廠內其他生產作業如何協調進行,並 無指揮監督權限,此應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身為事業單位 或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4、5款應盡 之義務,被告丁○○僅為受僱員工,自無上開聯繫、調整之 權限且不應負擔該等義務。被告丁○○既已依職責聯絡承攬 人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到場進行系爭工程,且於系爭 工程進行前亦已告知相關公安注意事項,並經原告依專業 評估認定系爭工程可順利進行,方開始吊掛作業,被告丁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違反義務可言,系爭事故應 由該名將「圓管因不明原因推回系爭工程現場」之「他人 」負責。   2、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分別交由得銘企業社及順 大起重行承攬,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分別與順大起重行、 得銘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均為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非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受僱人。因 系爭事故,順大起重行即甲○○及得銘企業社即丙○○,分別 均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 92條第2項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 第1項規定遭桃園市政府裁罰;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則因違 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由裁罰 事由可知,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者,為順 大起重行即原告、得銘企業社即被告丙○○;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所違反之義務僅係因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然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上開義務之違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對象係所 僱用之勞工,而非承攬人,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既非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之僱用勞工,而係承攬人,則原告自非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之對象,縱使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亦不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3、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部分,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3所示系爭吊車維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均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於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即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 共1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萬元之看護費用部分不 爭執;惟就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即108年9月18日起至10 8年10月1日止,共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萬8,000 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醫囑證明,於該 段期間仍需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性,故抗辯此部分看護費 用應無必要。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經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理賠,經訴外人欣榮保證公證人有限公司以系爭吊車 出廠日為基礎,估算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金額,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吊車維修費用應僅為64萬4,094元,若再計算 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則原告就系爭吊車維修費用應僅得請 求45萬866元。附表編號5所示,罰鍰裁罰部分,裁處對象 既為原告即順大起重行,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表編號 6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住院僅10日即出院,出院後 亦未有仍需專人照護或其他殘疾後遺症之情形,且醫囑亦 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有不可 回復之情形,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 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70%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午臨時接獲被告丁○○通知後, 乃指派訴外人邱垂溪、邱彥榮、余聲樑至被告世紀鋼鐵公 司本案桃園廠進行施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不曾進 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參與作業,有關現場工作 分配、指揮係依被告丁○○指示進行作業,被告丙○○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不可預見,應無過失責任,系爭刑事判決同此 認定。又得銘企業社係向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與原告即順大起重行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丙○○並 非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並無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 則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職安法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2、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部分,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不爭執;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爭執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仍需看護照顧之必要性; 編號3所示系爭吊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部分,依起重工程 業於108年間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則原告以105年 度至107年度開立發票之銷售額計算不能營業損失,並未 扣除成本及費用,其主張金額尚不能直接作為請求依據; 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逾27年,原告未按系爭吊車之耐用年數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無理由;編號 5所示罰緩裁罰部分,係原告自身過失行為所致,應由原 告自行負責;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然受有 系爭傷害,惟其於出院時狀況穩定,復原狀況良好,足見 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存在後遺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50萬元,亦不足採。另原告既因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裁罰在案,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 (一)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須進行天車維修工程(即系 爭工程),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4日系爭工程分 別委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得銘企業社及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順大起重行進行拆除及吊掛作業。被告丙○○指派吊掛 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樑於108年9月4日至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 (二)原告為獨資之順大起重行負責人,於108年9月4日承攬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108年9月4日至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操作系爭吊車挪移天車桁架 。 (三)被告丁○○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 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 4日本案桃園廠系爭工程之負責人,並由被告丁○○分別聯 絡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於108年9月4日派員至本案桃 園廠進行系爭工程。被告乙○○為世紀鋼鐵公司之安全人員 ,並為108年9月4日本案桃園廠當日輪值安全人員。 (四)原告於108年9月4日於本案桃園廠操作系爭吊車進行天車 拆卸,及天車桁架吊掛作業時,因天車安全吊點突然斷裂 而掉落,原告在系爭吊車駕駛座內閃避不及,遭掉落之天 車壓傷(即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 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 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五)桃園市政府於108年9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世紀 鋼鐵公司因未設置協議組織,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1080244875 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被告丙○○及原告 ,分別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確認吊耳與桁架 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致桁架掉落造成 移動式重機操作人員受傷,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9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經桃園 市政府以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10802448751號、第000 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書各處罰鍰4萬元。 (六)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已給付原告45萬元住院治療費用;此部 分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2,494 元;編號2所示,自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住 院期間共10日,需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 元之看護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丙○○、丁○○、乙○○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是 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丁○○、乙○○連帶負賠償責 任?(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四)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 乙○○、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問係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丁○○為108年9月4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原告於108年9月4日於本案桃園廠操 作系爭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期間,因系爭工程現場堆放圓管 ,致吊掛懸空之天車無處放置,後發生吊耳斷裂,桁架掉 落擊中圓管後彈起,並反彈至位於系爭吊車駕駛座內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⑵參被告世紀鋼鐵公司環安管理手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下稱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13 頁】記載:「工地主任:負責…3.派任監督工程人員執行 工作。4.協調承攬商工作範圍與爭議處理。…10.掌握現場 狀況」等規定;佐以被告乙○○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過 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警詢中稱:當日為其與曾 意鈞負責廠區現場巡視,如有發現工安危害或人員操作不 當,就會立即要求改善,當日我有立即向丁○○反應需立即 停工,但不知是現場場所負責人丁○○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 繼續施工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系爭工 程作業區當時有放置黑色鋼管,我有跟廠務丁○○確認,丁 ○○說那個不影響吊掛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2頁、 第376頁);證人曾意鈞亦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當日 值班乙○○有跟我抱怨說,乙○○有告知丁○○現場空間狹窄不 適合進行吊掛作業,亦有向環安室主管陳信麟反應此事等 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7頁);證人即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 時證稱:當日桁架放置位置為維修部丁○○決定,由其以口 頭方式直接與吊掛手邱垂溪講要放何處,丁○○負責系爭工 程的協調、指揮及監督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30頁 );證人即吊掛手邱垂溪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 亦證稱:我確認吊勾勾掛在桁架吊耳上無誤後,以無線電 通知原告可以操作吊升,由丁○○指示後續吊掛過程等語(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顯示 ,無論係當日值班之被告乙○○、經被告丙○○指派到場之吊 掛手邱垂溪,抑或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均認知系爭工程 係由被告丁○○負責規劃、統籌處理,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 事項,且被告丁○○對於係由其聯絡承攬廠商到場施作系爭 工程一事並不爭執,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亦供承系爭工程作 業流程部分係由其向當日施作工程人員商討如何施作等語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45-149頁),而被告丁○○於系爭 工程中既係負責聯繫承攬廠商即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 ,並規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向之人,其當屬該手冊記載之 「工地主任」職位,自應亦負責掌握系爭工程現場之狀況 ,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執行情況。   ⑶另依原告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我 跟安裝天車的承包商都有要求要將現場清空,因為吊掛東 西要下來有危險,當時工具都穿好了,上去吊裝綁好了, 本來下面都清空了,但吊車在上去吊裝的時候,東西又推 回來了擋在那邊,當時吊掛的東西已經要下了,吊車吊掛 桁架下來的時候沒有地方放,導致吊車的吊耳受不了、斷 了,桁架就掉下來打到鐵管;當日已經先吊掛出第一支桁 架,因為吊掛第一支桁架時,鐵管還沒有推過來,吊第二 支桁架下來的過程中,才發現現場有鋼鐵水泥管狀的物品 ,因為吊掛時都注意看上面,沒注意看到地面上有以鐵軌 運輸鐵管至現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 卷(下稱系爭刑案易字卷)第356-359頁】。證人邱彥榮 即被告丙○○指派至本案桃園廠之員工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談話時亦證稱:在桁架放下的過程中,原本桁架擺放 位置無圓筒,後來被圓筒佔住,接著就看到移動式起重機 的吊鉤停止下降,然後看到桁架頓一下,不到幾秒就看到 桁架掉下來撞擊到圓筒,然後再彈到駕駛室,最後掉落位 置在移動式起重機與圓筒中間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 105-106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事故是在原告 吊掛第二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於地面上之際,因現場遭人 堆放圓管未保持淨空,致無法立即將吊掛之桁架放置於地 面,導致系爭吊車吊耳因承重過久而受力斷裂,桁架掉落 擊中圓管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系爭工程現場未保持淨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⑷被告丁○○既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調度 ,於原告及天車拆卸承包商即得銘企業社指派到場之員工 ,均已要求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須將現場淨空,且被告丁○○ 應可預見如吊掛物因場所堆放物品無處置放,將導致吊掛 物長期懸滯,影響吊耳承重,或因碰撞現場堆放之物品, 而有使吊掛物因此墜落之可能,是以,被告丁○○自應盡其 注意義務,保持系爭工程現場淨空,適時指揮調度被告世 紀鋼鐵公司或其他人員將堆置之圓管移置他處,或令請生 產圓管作業停工,顯見被告丁○○且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 力,惟被告丁○○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卻未為上開行為,已 違反其身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堪予認定。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法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丁 ○○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 務,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78頁),然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有義務 之主體為「雇主」,而被告丁○○僅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 受僱員工,自無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且 原告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關係, 原告亦非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丁○○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 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情,尚屬無據, 併此敘明。   3、被告乙○○已盡其現場淨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    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世紀鋼鐵公司 維修部門沒有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危險機具入場申請,其立 即向維修部門主管丁○○反應須立即停工,但不知道是丁○○ 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工,其又向安衛主管陳信麟反 應,陳信麟表示繼續施工,其有要求吊掛作業現場需淨空 ,但廠長李建安表示圓管因為廠區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擺放 ,就沒有移動圓管,且丁○○表示不影響作業等語(見系爭 刑案他字卷第151-15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作業區域 當時有放置黑色鋼管,我當時有跟丁○○反應,但他說那個 不影響吊掛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76頁);核與被 告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乙○○當時有跟我說放置在 現場的水管需不需要移走,我去請示廠長,廠長說不影響 施工,我直接轉述廠長的命令給現場施工之人等語相符( 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33頁),足徵被告乙○○作為世紀鋼 鐵公司之安全人員,並為108年9月4日本案桃園廠當日輪 值安全人員,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須淨空之訊息轉達予被 告丁○○,僅因被告丁○○及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認無須清 空,方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乙○○已盡其注意義務, 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自非可採。另被告乙○○僅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 ,並非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有設置安全設備 義務之雇主,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等情,同屬無據,併此敘明。   4、被告丙○○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未在場,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得銘企業社承攬被告世紀鋼鐵公司 之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4日係指派吊掛手邱垂溪、邱彥 榮、余聲樑至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被告丙○○並未到場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在 現場,難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固針對雇 主明定具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施及注意吊耳與吊掛物結合方式防止脫落之安全 設備義務,然被告丙○○僅係派遣其雇用之吊掛手邱垂溪至 本案桃園廠操作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有之天車,將天車上 之吊耳與順大起重行吊車上之吊勾勾掛,被告丙○○並未在 現場,自無從預見是否應設置安全設備、現場既有之安全 設備是否充足、如何設置安全設備以防止天車掉落;而吊 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承重上限等事項,亦僅為在現場、具有 專業能力之吊掛手邱垂溪、原告方得知悉預防,難認被告 丙○○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違反職 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無理由。 (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丁○○連帶 負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 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 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 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 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 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 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 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2、經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僱用被告丁○○擔任維修部副經理 ,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並指派被告丁○○為系 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丁○○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間具 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對於被告丁○○執行職 務時自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告丁○○於任系爭工程現 場負責人期間,當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惟疏未注意保持 現場淨空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須為被告丁○○ 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丁○○ 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 事故之損害,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應對被告丁○○所為之 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與 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372,160元,為理由;逾 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2, 494元;編號2所示其中自108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住院期間共10日之看護費用20,000元;編號3所示系爭 吊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09,955元等情,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0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應屬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 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 8,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則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有需全日看護 之必要性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2日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卷( 下稱勞專調卷)第27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108年9月4日至該院急診後即入加護病房,並於翌日 接受脊椎減壓固定術、胸骨及肋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 108年9月7日均於加護病房住院療,108年9月8日始轉一般 病房,並於108年9月17日出院;醫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 宜休養3個月等情,則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 於108年9月17日出院後,至同年10月1日止此段在家休養 期間有需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況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尚能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外 科門診回診,並非完全無自理行動能力;另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期間仍有需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則原 告請求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原告出院在 家休養期間共1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之看 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08年12月30 日估價單(見勞專調卷第63頁)主張系爭吊車維修費用為 1,915,050元;然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目前已實際支 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之發票所示(詳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吊車除交由証暄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外,另有部分交由明 鴻汽車電機行維修,且附表二發票所示之項目與本院勞專 調卷第63頁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並不一致,本 院難認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須1,915,050元,自應以原告提 出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即1,079,505元認定 系爭吊車之維修費用。又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 並未詳細區分零件、工資各別之金額,原告主張發票所示 金額均為含零件與工資之總額,然系爭吊車之修復,其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惟 原告既主張發票金額為含零件與工資之總額,則本院以零 件及工資各占50%作為認定標準,應屬合理。是以,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金額,零件部分各為381,780元、157,972 .5元,則附表二編號1、2零件部分金額共為539,753元( 計算式:763,560元×1/2+315,945元×1/2=539,7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工資部分共為539,752元(計算式:1,0 79,505元-539,753元=539,752元),先予敘明。   ⑵準此,附表二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539,753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吊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吊車自出廠日8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4日 ,已使用2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9,9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539,753÷(5+1)≒89,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9,753-89,959) ×1/5×(27+8/12)≒449,79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39,753-449,794=89,959】,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9,959元,加計修復系爭吊車之 工資539,752元,則原告請求系爭吊車修復必要費用629,7 11元(計算式:89,959元+539,752元=629,711元),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   4、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罰鍰裁罰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 丁○○未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使導致系爭事故,並非原告有 何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據此主張遭桃園市 政府裁處罰鍰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 ,依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8年9月5日派員至本案桃園廠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順大起重行於108年9月4日承攬系爭 工程時,未確認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 整體重量,致桁架掉落造成系爭吊車操作人員受傷,有違 反職安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乃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對順大起 重行即原告依法裁處罰鍰,乃屬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並非 以此認定系爭事故民事責任之歸屬,若原告對上開行政處 分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使權利,尚難認附 表一編號5所示,桃園市政府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結果,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屬無據。   5、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 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需接受脊椎減壓固定術、胸骨及肋骨骨折復位 固定手術等手術治療,且休養期長達3個月,足徵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慰 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丁○○為系爭工程現場負 責人,疏未注意應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保持淨空所導致, 則被告丁○○之過失程度非低,且被告丁○○事前避免系爭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極高卻仍造成系爭事故;而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徒訂有環安管理手冊,卻未能落實監督所選任之受僱 人確實執行工程安全義務,其等就系爭事故均有高度可責 性;兼衡原告之年齡、職業、財產所得情形,及被告世紀 鋼鐵公司實收資本額逾25億元,併考量被告丁○○之財產所 得、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原告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 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世 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固抗辯原告經桃園市政府以未確 認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致 桁架掉落造成系爭吊車操作人員受傷,有違反職安設施規 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 為,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對順大起重行即原告依 法裁處罰鍰,據此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吊掛第二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於 地面上之際,因現場未保持淨空,致無法立即將吊掛之桁 架放置於地面,導致系爭吊車吊耳因承重過久而受力斷裂 ,桁架掉落擊中圓管而發生,業經詳述如前,足認系爭工 程現場未保持淨空始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況由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操作系爭吊車已成功將第一支桁架吊 掛放置於地面,顯然系爭吊車之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 應認係符合原先預定系爭工程之需求,否則應無法成功完 成第一支桁架吊掛作業,益徵系爭吊車之吊耳與桁架之結 合方式應係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僅因於原告吊掛第二 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地面之際,現場未淨空致無處放置第 二支桁架,吊耳吊掛桁架懸滯時間過久,吊耳始因承受不 住桁架重量而斷裂,造成系爭事故,準此,難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存在,堪予認定。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丁○○徒以原告受有行政處分裁罰而逕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1,372,160元 (計算式:12,494元+20,000元+629,711元+500,000元=1, 372,160元),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給付 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0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勞專調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7頁),並分 別對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丁○○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自110年9月12日起;被告丁○○自111年5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給付137萬2,160元, 及被告丁○○自111年5月14日起、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110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護具費用 108年9月4日 急診、醫療照護用品 899元 勞專調卷第31頁 12,494元 108年9月6日 醫療照護用品 405元 勞專調卷第31頁 108年9月7日 醫療照護用品 810元 勞專調卷第30頁 108年9月8日 醫療照護用品 283元 勞專調卷第30頁 108年9月17日 醫療照護用品 423元 勞專調卷第30頁 背架 9,500元 勞專調卷第29頁 108年9月25日 醫療照護用品 174元 勞專調卷第31頁 小計 12,494元 2 看護費用 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住院期間共10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元 20,000元 勞專調卷第27、37頁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 28,000元 未提出證據 小計 48,000元 3 系爭吊車維修間之營業損失 依順大起重行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順大起重行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額為362,000元,與前3年相同月份平均營業額相差209,955元。 209,955元 本院卷二第119-125頁 209,955元 4 系爭吊車維修費用 詳細維修項目、發票如附表二所示 1,915,050元 勞專調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363-371頁 629,711元 5 罰鍰裁罰 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 40,015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不得請求 6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500,000元 總計 4,725,514元 1,372,160元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4系爭吊車維修發票 維修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1 証暄企業有限公司 零件與工資 76萬3,560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2 明鴻汽車電機行 2-1 卷線 3萬4,650元 本院卷二第365頁 2-2 雨刷馬達 3萬3,600元 2-3 大燈開關、麥克風 3萬5,700元 本院卷二第367頁 2-4 壓縮機 4萬4,100元 2-5 對講機 4萬8,300元 本院卷二第369頁 2-6 電磁閥 4萬4,100元 2-7 作業燈 3萬7,800元 本院卷二第371頁 2-8 冷氣高壓管 3萬7,695元 小計 31萬5,945元 合計 1,079,505元

2024-12-31

TYDV-110-訴-2250-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寅○○與劉峻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寅○○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峻豪,並依其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遂由劉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 寅○○知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 於111年10月20日0時7分許,將共計191萬4,000元之詐欺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含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復由寅 ○○於111年10月20日11時16分許,依劉峻豪之指示,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並 連同身上之26萬4,000元(已扣除報酬5萬元),一同交予劉 峻豪,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辛○○、張德偉、辰○○、午○○、丙○○、子○○、卯○○、甲○ ○、巳○○、丑○○、未○○、己○○、壬○○、戊○○、申○○、癸○○、 馬國翔、莊育恆、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電子支付之交易明細、吳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江貴娣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惟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其中之告訴人等11人達成和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 額遠逾5 萬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而符合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本案部分詐欺手法固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舉。然 查,被告僅係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擔任取款之工作,對 於劉峻豪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劉峻 豪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劉峻豪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如附表編 號2、3、6、7、8、15、16、19、20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現已與告訴人癸○ ○、丑○○、丙○○、辰○○、辛○○、張德偉、壬○○等7人調解成立 ;另與告訴人申○○、未○○、馬國翔、莊育恆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等損害,且迄今所賠付之金額已達13萬4,000元,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聲明書4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述告訴人之款項,已 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視同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 所得,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劉峻豪使用,再負責依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 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癸○○、丑○○、丙○○、辰○○、辛 ○○、張德偉、壬○○等7人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申○○、未○○ 、馬國翔、莊育恆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等損害,業於前 述,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 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0「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高達20人,現尚有9名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另因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 知。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領取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186萬4,000元款項交予劉峻豪 ,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復本案亦係聽從劉峻豪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 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萬元等語,因其調解成 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 ,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 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辛○○於111年10月19日在【RO仙境傳說】看到一名買家【Line ID 不明】有收遊戲帳號,雙方透過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辛○○依照指示至【馬來西亞最大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虛擬遊戲帳號,而後假借買家要買帳號,並佯裝在線客服要匯錢做解凍,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27分,匯款1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轉帳35,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轉帳85,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丁○○ (尚未提告) 丁○○稱於111年10月19日17時許在三國志幻想大陸手遊認識遊戲暱稱呂佳佳(LINE暱稱linn)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遊戲暱稱:鈅芽),並要求使用台灣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交易,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系統凍結帳號,平臺之客服人員稱需匯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匯款2萬元 廖德融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9時50分匯款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匯款3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6分轉帳3萬元 3 張德偉 張德偉於手機簡訊接獲貸款訊息,經由訊息內之方式加入對方之LINE ID後續對方以其信用問題及需要資流動等理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預見)。 111年10月19日13時7分匯款3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12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3時8分匯款2萬元 4 乙○○ (尚未提告) 乙○○稱於臉書看到廣告,因此加入LINE陳夢詰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操作搶單任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分匯款4千元 王柔穎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3分轉帳46,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辰○○ 辰○○於111年10月18日在【三國志霸道】看到一名玩家【龍先生】私訊我說要買我【三國志霸道】遊戲帳號【墨魚】對方提供【Line ID:ff7235】聯繫交易細節後,並要求我至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客服表以多系統凍結及激活帳戶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6分匯款3萬2千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40分3萬2千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午○○ 午○○稱於手機遊戲內與玩家協議販售遊戲帳戶,後該玩家主動提供交易平台網站「台灣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之網址給報案人,並宣稱在該交易平台內交易有安全保障,後午○○在該交易平台內遭平台客服人員多次以凍結帳戶及開通帳戶等理由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18分匯款2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5時54分匯款20,001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41分轉帳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匯款4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9分轉帳4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9分匯款2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3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42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7分匯款49,999元 彭素杏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8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轉帳9萬元 7 丙○○ 丙○○於【Facebook】看到工作廣告,誆稱可藉由完成關注任務,增加網路店家的瀏覽量,從中賺取傭金,丙○○遂加對方提供之【Line ID為:00000000、暱稱:張曉慧】好友,隨後至假網站完成註冊並進行任務,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21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7分轉帳79,5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3萬元 8 子○○ 子○○因有貸款需求,於111年10月12日接獲到詐騙簡訊(kepi540000000.com)內容為 【國泰金融信貸借款額度300萬 LINE ID:dy88679 】,子○○加入該LINE ID後,至國泰信貸網站申請借貸,而後對方假稱說帳戶操作有問題,要解凍必須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匯款2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6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匯款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10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1分轉帳2萬元 9 卯○○ 卯○○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1分收到帳號tiant0000000.com的信件,聲稱自己是國泰金融,可提供信貸最高金額300萬元,LINE ID:gt661,遂聯繫該客服,對方則表示因報案人操作失誤致信貸款項遭到凍結,需付1萬元新台幣做解凍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35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轉帳1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甲○○ 甲○○表示透過臉書得知網路貸款網站:聯邦信貸,進入註冊後,審核通過後收到通知,聯繫客服表示要支付保證金費用,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43分匯款1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4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56分轉帳4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巳○○ 巳○○自稱是叔叔的媳婦要向其借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3分匯款2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3分轉帳4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丑○○ 丑○○稱於網路賣手機遊戲帳號少女迴戰(遊戲名稱:Yuyi),而後有臉書帳號(吴居,IZ000000000000000) 私訊,之後對方以line聯絡(ID:II79820)暱稱為王明軍,雙方約定以2500元買賣遊戲帳號,而後丑○○依指示在交易貓國際平台交易,惟交易貓國際平台線上客服稱要留零頭1元,須匯入10001元才能將2500元領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匯款1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6分轉帳5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未○○ 未○○因有借款需求,接獲+00000000000簡訊後於111年10月19日加入【LINE ID:fb6655】,對方提供一個網址,登入後填寫真實資料並申請,而後客服人員稱申請帳號異常,必須先拿6萬給工程師解決帳號問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2分轉帳4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己○○ 己○○於Line以「借貸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蕭湄淇,對方介紹借貸網站,而後陷於錯誤,依網站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16分匯款5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18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轉帳5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5 壬○○ 壬○○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買家通知表示欲購買報案人之遊戲帳號(戀戀炫舞團),並提供一網址要求於該網站進行交易,惟壬○○發現無法提領款項,連繫該網站客服後表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23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匯款1萬元 16 戊○○ 戊○○在766遊戲交易平台,欲販售彈射世界遊戲帳號,用LINE與買家暱稱:緣份註定聯絡後,該交易平台聲稱要先匯錢進去,才能開通帳戶領錢,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整匯款19,999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3分轉帳40,00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匯款20,002元 17 申○○ 申○○於111年10月17日有一名匿稱【阿盐ya】使用Twitter的帳號私訊報案人有無興趣販賣Twitter帳號,對方稱欲購買帳號,而後提供一個交易平台【葛殊購】,但銀行帳號內遲遲未顯示入帳,故申○○聯繫葛殊購之客服,客服稱卡號輸入錯誤、資金被凍結,需要匯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申○○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2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轉帳1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8 癸○○ 癸○○於臉書網路【彈珠世界遊戲】上販賣遊戲帳號,後一名臉書暱稱Hailyn Rribas稱要購買,後用其他各種理由要求癸○○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51分匯款29,401元 張潤洋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7分轉帳29,01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9 馬國翔 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路向告訴人馬國翔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馬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0時48分許、1萬元 許素娥名下之悠遊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5分匯款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8分,19萬8,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1時19分許、2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21分匯款1萬9,990元 20 莊育恆 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透過網路向告訴人莊育恒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已匯款8,015元,但因告訴人莊育恒不小心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故需付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莊育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1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匯款3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8萬5,000元 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1萬5,001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6分匯款2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52分,15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簡-45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宣智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號、第178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 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宣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宣 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70號卷第133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難認妥適。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張文乾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 有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經此段時間 反省及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已確實理解自身涉犯之 違法錯誤,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 期。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 0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 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 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1670 號卷第13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尚有未合;⒉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黃俊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第1671 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量 刑基礎業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⒊另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至4所諭知之刑,均漏未諭知併科罰金,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檢 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上開違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第2層帳戶匯款之工具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少,已與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4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額眾 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起訴案號 本院宣告刑 1 張暄碇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9時3分許、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蘇家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0時38分許自蘇家成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含前開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含張暄碇匯款5萬元、5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併辦意旨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張文乾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5時15分匯款8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提領92萬元(含張文乾匯款8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王達豪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14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含前開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2時31分許提領100萬元(含王達豪匯款3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4 黃俊杰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5時03分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5時15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5時46分提領86萬5,000元(含黃俊杰匯款7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734號追加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71-202412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37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9萬 8,422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3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信用卡消費, 至結帳日即民國113年8月12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9萬8,422元、利息5,852元、逾期費用900元、手續費 198元,合計10萬5,37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項、第2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本件原告利息部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 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線上申請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查詢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狀,但泛稱債 務尚有爭執,未提出抗辯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難認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OLEV-113-員簡-394-202412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UYNH TUAN KIET(中文姓名:黃俊傑,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UYNH TUAN KIE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30

TCTA-113-續收-601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5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00元,及被告黃御宸自 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被告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民國 11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訴 外人陳育家、陳家斌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 M(中文名「飛機」)之「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 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以暱 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本案水房),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育家(「晚」群組暱稱: 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稱:小浩)、林佑杰(「 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晚」群組暱稱:V怪客) 、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斗)加入本案水房;由鄭 宇浩、黃俊傑、陳家斌依「大皇瘋」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 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陳育家再負責以詐得之詐欺贓 款買賣虛擬貨幣,而林佑杰一方面亦依「大皇瘋」指示提領 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另負責向鄭宇浩、黃 俊傑、陳家斌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並負責將本案水房購買 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電子錢包內,謀議既定, 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間 以暱稱 「吳晨曦」,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吳晨 曦」介紹INFINOX 英諾投資(網址http:www.ifsmarkesstw.c om)予原告,並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原告認 為有獲利嚐得甜頭,因而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8日期 間,使用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 路銀行交易匯款12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65,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為證,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2,365,0 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5, 000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 於112年8月29日送達黃御宸、112年9月10日送達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見附民卷第7至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御宸自112年8 月30日起、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112年9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5,000元,及黃御宸 自112年8月30日起、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112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4325-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5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54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宏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 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 俊傑」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此偽造印章部分應分論 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詐欺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5053號 卷第173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自 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5053號卷第173頁反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 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 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 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印文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宏遠證券」印文共2枚、「姜克勤」印文共 2枚、「黃俊傑」署押1枚,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 、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雖係犯 罪所生之物,惟既已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等文書 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 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防制 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 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 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鐵盤1個、印泥1個、郵局金融卡1張、K盤及 刮片1組、香菸1支、殘渣袋1個、手機2支),尚難認係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9頁);依卷內事證,復無證 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共新臺幣50萬元,經 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尚未領得報酬(見偵字第35053號卷第 173頁反面),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 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黃俊傑印章 1顆 2 偽造之王俊德印章 1顆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13年5月24日) 甲方、法人代表欄 「宏遠證券」印文1枚、「姜克勤」印文1枚 2 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4日) 公司專用章欄、代表人欄、經辦人欄 「宏遠證券」印文1枚、「姜克勤」印文1枚、「黃俊傑」署押1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3H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某不詳時日,與「詹志凱」(應係張智凱)及某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歪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加入某 詐騙集團,並由「歪歪」負責指揮派遣、甲○○擔任向詐騙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先於某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行偽造「黃俊傑」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另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之人 主動與乙○○加為好友,並對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後,「歪歪」隨即於113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指示 甲○○前往乙○○住家附近,並交代其於抵達前先至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出具之服 務證及收據。甲○○即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 乙○○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住處後,向乙○○出示前開偽 造服務證佯稱為宏遠公司外派專員「黃俊傑」,以取信乙○○ ,並於乙○○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在偽造之宏遠公 司收款收據上偽造「黃俊傑」簽名,連同宏遠公司出具之合 作協議書一併交付乙○○持有,以示所收取款項為投資款,且 已經宏遠公司收受之意,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宏遠公 司、黃俊傑及乙○○。待甲○○取款後,又依「歪歪」指示,前 往停放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附近之自小客車,將款項交 付該車內之集團某成員,以使該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 去向之犯罪所得。甲○○並因此取得取款金額1%報酬。之後, 經警於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屯區大連 路3段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偽造之「黃俊傑」、「王 俊德」印章各1枚,及甲○○所有並供犯罪之用之行動電話1支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前揭取款行為,然辯稱:「歪歪」原 要求伊前往現場聊天,後來才稱要取款,伊不知告訴人乙○○ 交付的款項詐騙贓款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前 ,即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物。 故不論被告當日出發動機為何,至少在向告訴人取款前,即 已知其將行使偽造文件並隱瞞真名,偽裝為宏遠公司外派專 員取款,然其仍選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取款,則其縱不知 集團其他成員所施用之詐術細節,但至少對於其本人係以詐 術取款,豈有不知之理。此外,有被告行使偽造之宏遠公司 收據及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刑案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暨扣案偽造「黃俊傑」印章及行動電話1支等 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行使之行為,無吸收問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為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及偽造印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偽造印章2枚、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扣案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8)1支,係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雖被告辯稱尚未收取報酬,然被告自加入集團迄本案查 獲時,已月逾,加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係因受傷已無法工作 始要求「江廣名」介紹工作,在此經濟狀況拮据前提下,豈 可能自掏腰包代墊高鐵、計程車等高額交通費用卻未要求「 歪歪」支付報酬。況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經警查獲,而須 擔負刑事責任,至此仍自願提供無償服務,何人能信。被告 所述,應係為避免遭沒收犯罪所得而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被告犯罪所得50萬元及報酬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告訴人 雖曾獲詐騙集團出金,然該部分款項係其他受害人所匯入, 仍應返還其他受害人,非由告訴人取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3H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9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成員共 有江廣名、「張智凱」、林建宗、「賴嘉明」、通訊軟體暱 稱「歪歪」、「陰蒂」、「霍元甲」、「雪碧」(續追查中 )、少年林○祐(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 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3 0分許,受「雪碧」指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明知 其並非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員工黃俊傑 ,竟仍持偽造之「宏遠公司」員工「黃俊傑」之工作證向乙 ○○行使,以取信於乙○○,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將甲○○在經辦人欄偽造「黃俊傑」署名之收據交付乙 ○○,以示「宏遠公司」確有收取款項並以收據為憑,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宏遠公司、黃俊傑及乙○○。甲○○再將50萬 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水人員,以使該詐欺集團 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證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被告提示之偽造工作證、收 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50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為,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17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誤載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應更正為「彰 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6號」;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漏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處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5罪分別為傷害罪、竊盜罪(2次)、毀棄損壞、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不同,又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均為竊盜 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 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 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 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 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2-27

CHDM-113-聲-1290-20241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劉國豪 相 對 人 黃金田 黃秀英即黃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輝即黃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金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 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秀英即黃俊傑之承受訴訟人、黃茂輝即黃俊傑之承受訴 訟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此觀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21日),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在案 。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 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係 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 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 如「附表: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0 劉國豪 2分之1 ----------- 0 黃金田 4分之1 2,972元 0 黃俊傑(已歿) (承受訴訟人為黃秀英、黃茂輝)    4分之1                    2,972元     (連帶負擔)

2024-12-27

TNDV-113-司聲-726-2024122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9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361元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小-3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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