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光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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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被害人沒有死亡,且本人遭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重罪, 業已加重二分之一,另有待進精神病院的經驗,根據一罪不 兩罰,不會另查毀損及傷害其它部分,因此就已經審結的部 分來看,此案已冤。我不請求損害賠償,以避免去去復去去 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上訴字60號撤銷原判決 ,並判決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 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再-1-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欽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光復路由綠 川西街往繼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光 復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左前方穿越馬路倒垃圾之行人廖國禎, 致廖國禎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左下 肢擦挫傷、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2314-2025011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吳佳欣 被 告 賴柄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中簡附民-3-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胡意杰於 本院審理後補呈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擔任超商店員業 務上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 訴人擔任店員之各項業務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超商收銀機及金庫內款項,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 詳本院卷第45頁之和解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113年11月前作直播後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自己之1名3歲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194,000元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呈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7號   被   告 王宏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展自民國111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胡意 杰以龍夏企業社名義加盟之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現場服務、結帳及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宏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8時許擔任大 夜班店員期間,在上開處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啟店 內收銀機及持鑰匙開啟金庫,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4000元。得手後,將之存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 再轉帳至博弈網站指定之帳戶,作為網路賭博入金之用。嗣 胡意杰於同日上午交班時發現,經王宏展告知已因賭博而將 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胡意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意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7-EL EVEN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 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放置處所 金額 1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 收銀機 4000元 2 同日凌晨1時19分許 1萬元 3 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2萬元 4 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5萬元 5 同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6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5000元 7 同日凌晨6時28分許 2萬元 8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金庫 5000元 9 同日凌晨2時26分許 1萬元 10 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2萬元 11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12 同日凌晨4時8分許 1萬元 13 同日凌晨4時42分許 1萬元

2025-01-15

TCDM-113-易-3952-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宥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長夾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 所施之封印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輛非其所有,為警依法移置保管,而 擅自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封條,拿取車內 告訴人所有黑色長夾1只後離去,漠視行政機關查封公權力 之執行,任意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標示,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承認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 人未於本院排定之訊問期日到場,而無從試行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損失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長夾1只,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04號   被   告 曾家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11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主張世沂)已遭警方保管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崇德拖吊保管場內,且業經警方張貼封條於車門上而具封 印之效力,曾家宥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23分許,在上 開拖吊保管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徒手開 啟本案車輛車門,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封條,並侵占張世沂所 有而遺忘於本案車輛內之黑色長夾1只,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 二、案經張世沂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世沂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黑 色長夾照片、本案車輛貼有封條之外觀照片、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 印效力、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罪。 扣案之黑色長夾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 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 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 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 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 領力,則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 :我將黑色長夾放在本案車輛內,是我忘記拿了等情,可見 本案長夾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 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2025-01-13

TCDM-113-中簡-301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陳敬為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23日中檢介壬 113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 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 行程序的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的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 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的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 其內容的意旨,但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 先的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 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 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 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的執行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 以,聲明異議標的的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 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的指揮;如函 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請求,自得為聲明 異議的標的。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23日中檢介壬113 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否准受刑人陳敬為聲請另 定其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異議人自得對此函文聲 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 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三、次按法院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的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的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的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的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的同 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罰的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故數罪併 罰案件的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的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的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 必要者外,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的拘束, 並確保裁判的終局性。據此可知,法院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的各罪,除有前述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的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的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的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述例外的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的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的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的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7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裁定、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 第1812號卷、112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卷,及上開否准受刑 人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請求之函文,並核閱屬實。又本院審 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的本案裁定業已確定,且本案裁定所示 各罪的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的基礎鬆動 ,且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未超過30年,並無違反法 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該定 執行刑難認於法有違,且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異議人 過苛等情事,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是以,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難認此部分的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 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函文指摘檢察官執 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上開裁定既已確定,且 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判先例所揭示之法律 見解的例外情形不符,檢察官自無法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是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聲-2617-20250113-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意涵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 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經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有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宣 判刑度不低之有期徒刑,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 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參 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逃離現場,經警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 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始到案,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匿 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可認定。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 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與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涉犯罪情 節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3日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 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 ,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 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 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或其他 強制處分代替。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 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 之情事,爰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國審重訴-2-20250113-4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新富五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補充為「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新富五街交岔路口時,因雙黃線 迴轉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 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49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修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7號   被   告 林志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仍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新富五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2025-01-13

TCDM-114-中交簡-1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超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具 保 人 許珈瑗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珈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楊凱超犯強盜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凱超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許珈瑗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楊凱超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具保人許珈瑗帶同 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楊凱超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許 珈瑗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 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 足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戶籍均並無變異,又俱無在監 服刑或另案羈押之情事,亦經聲請人調取受刑人與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 確實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楊凱超逃匿為由,提出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許珈瑗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4-聲-4-20250113-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賢(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淑賢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馨儀因殺人致被害人李勁頤死亡,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12、29804 號案認被告涉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 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被害人因被 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張淑賢 為被害人之母,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進而保障聲請人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 害人之母,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 有據。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 察官覆稱:「敬表尊重」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覆稱:「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 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 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 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 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 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 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 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 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 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 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 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 益。」,因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4-國審聲-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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