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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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姜嘉檸 相 對 人 郭文財 籍設台南市○○區○○街0號0○○○ ○○○○柳營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 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 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到原審所為之命 補費繳費通知,繳費單之繳費期限係至113年11月27日,而 抗告人亦已於113年11月27日當日繳納該裁判費,故抗告人 並無逾期未繳裁判費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為由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乃經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下稱補費 裁定),該裁定正本及多元繳款單(包括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 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並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於該 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胡祐瑋,惟迄至原審因抗告人未依限繳費 ,而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下稱原裁定 )之日止,均未見抗告人繳費,此有補費裁定、原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簡單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22頁至第32頁為憑,抗告人 亦自承係至113年11月27日始繳納裁判費,是足認抗告人確 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自為不合法,原審以原裁 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查,原審補費裁定檢附之規費繳款單第一聯(繳款人收執 聯)已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並於備註欄 處記載「繳款人得於民國○年○月○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 化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 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 院裁定駁回」等內容。另該繳款單亦有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 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其上更再次記載「繳費期限:法院 所命繳款期限」、「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 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 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 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 費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費,仍可能遭法院裁定 駁回」等內容(參附本院卷之本院繳費單及法院提供便民多 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例示樣張),是補費裁定所附之 繳款單上縱有如抗告人所稱記載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27日 之情形,此期限亦僅為該繳款單之有效期限,而為便利繳款 之措施,非原審補費裁定命補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期 限,抗告人以此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27日依限補繳裁判費 ,並無逾期繳納部分,顯無足採。再者,原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參原審卷第35頁) ,已生駁回抗告人起訴之效力,抗告人卻於收受此駁回起訴 之原裁定後,再於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為裁判費之繳納, 更難認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原審補費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裁判 費,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17

TYDV-114-小抗-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柏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林倩如等人間因清償債 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8,491元【請求本金79萬2 ,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9 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萬6,491元)。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意旨,本案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113 年8月30日)視為起訴,故本案仍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 裁判費徵收之計算,是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15

TYDV-114-訴-165-20250115-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黃卉妤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 黃耀威 被 告 邱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以臉書與被告聯繫,向 原告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須點擊連結聯繫客服等語。經原 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買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向原告佯稱 須匯款解決金流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而後有一買家聯繫被告,表示對被告之商品下單後卻無法購買,並傳送一LINE連結,稱該連結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的LINE,請被告加入該LINE帳號與旋轉拍買網站客服聯繫。被告加入該帳號後,自稱客服之人(下稱客服人員)即向被告稱被告之賣場無完善個人資訊,須進行自助認證激活,才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並提供給被告一網址連結進行認證。被告進行認證後,出現認證失敗之畫面,系統並顯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異常,經客服人員表示須將解除異常文件傳真至銀行處理,若在30分鐘內沒有恢復,將根據消費者權益保障協會,對賣家處以買家凍結資金的3倍,進行賠付給買家,並稱過3至5分鐘左右,會有24小時專員聯絡被告,並請被告將APP刪除。而後有一自稱「林家明」之人打電話給被告,「林家明」稱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無法解鎖,要求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方提供華南、高雄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應「林家明」之要求,將提款卡放在臺灣高鐵左營車站之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改成連號。被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後,「林家明」稱112年5月5日會將金融帳戶寄還,惟直至同年5月8日均無消息,被告才意識遭詐欺。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亦無經手任何金流,雖交出金融帳戶予他人,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有於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112年5月4日各匯款49,984元、49,984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第15至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 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 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裁判。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方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且刑事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 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 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 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 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 況依被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稱需「將解除異常文件傳 真至銀行處理」,衡諸常情,其應先向所使用之拍賣網站官 方聯繫或於網路上查詢以確認是否確有「解除異常文件傳真 至銀行處理」之程序或處理流程,並向金融機構確認有無相 關程序及是否可委由他人辦理與金融帳戶相關之事務。然被 告疏未為上開查證,除輕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買家」提 供之網址連結並進行虛假之「認證」,復將與個人身分高度 連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代為辦理「解除異 常狀態」,甚至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車站置物櫃此等可疑之方 式交付提款卡,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實難認其在金融 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 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寄 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9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故 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 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9

TTEV-113-東小-12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3號、第24676號、 第26654號、第266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98號 、第32899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富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並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至一一六年三月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一萬元給黃卉妤。   事 實 壹、許富芸依她的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是 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 表徵,而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的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她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日13時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應予更正),將如 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以下逕稱「李久彥」 、「謝先生」),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告知 「謝先生」本案銀行帳戶的密碼。嗣「謝先生」取得本案銀 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由「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各「匯入 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 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謝先生」或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的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案源」欄所示機關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許富芸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我是被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我沒有幫助他們的意思,我自 己也被騙很多錢。我認為我沒有顧好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 這是我的錯誤,我也有跟被害人黃卉妤的弟弟達成調解。如 果本案被判刑,我知道這是我應受的懲罰,但是我也有付出 很大的代價。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久彥」之人 取得聯繫,兩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李 久彥」並透過LINE教導被告投資事宜。因資金需求,「李久 彥」告知被告可以透過貸款的方式,由「謝先生」貸款後將 款項置於被告的帳戶。當「謝先生」要求提供帳戶及密碼時 ,被告不斷地在LINE中詢問「李久彥」:「要提款卡和密碼 這太恐怖,這是高利貸的方式,洗錢與詐騙」、「我的銀行 卡會出事嗎」、「我媽拼命阻止我,叫我報警,這也是家人 的愛,我很拉扯」、「我今天打了165反詐騙專線,警員告 訴我錢包的狀況,有點像詐騙,還有提款卡和密碼給人,就 是幫助詐騙協助犯,會被判刑3個月。我的家人,沒有一個 人相信我們,這就是我沒有交出的原因」、「我們一起解決 ,我不能當洗錢車手」、「密碼借出會有問題,這事不能做 ,如果出事要背的是我,我還要養小孩。你朋友錢還你,匯 給我就好,搞個加密碼,不是嚇人嗎,這個邏輯到底是啥邏 輯(本院按:均誤載為羅),連律師都提醒我了非常危險」 。  ㈡被告經「李久彥」的介紹,於112年4月29日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謝先生」之人取得聯繫,當「謝先生」要求被告提 供4張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不斷地在LINE中傳送:「不會 要我提供密碼吧?」、「卡片要寄給你嗎」、「我能夠領出 來後改變密碼嗎?」、「錢匯給我為何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密 碼,感覺好像人頭帳戶和洗錢」、「錢直接匯,為何要加密 碼」、「(傳送貸款資訊連結)可以僅憑身分證借錢?雙證 件借款……」、「卡片和密碼不提供」、「很抱歉,我不會去 放,家人勸我不濃」、「錢直接匯,為何要提款卡加密碼」 、「人頭洗錢、地下錢莊,這些攤上都是大事」、「你錢直 接匯,別搞事」等訊息。  ㈢被告於112年5月2日13時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許, 應予更正),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再以LINE告知「謝 先生」本案銀行帳戶密碼。    ㈣「謝先生」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謝先生」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 意,由「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各「匯入帳 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 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謝先生」或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的來源及去向。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以上事情,這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 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與「李久彥」 、「謝先生」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 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投顧業務員,在社 群平台Facebook(以下簡稱FB)拓展業務,在FB認識「李久 彥」,「李久彥」加入我的LINE ID,並與我討論數字貨幣 等投資事宜,我知道人頭帳戶出去會有風險,這是常識,大 家都知道等語(偵23283卷第10-11頁,原審易一卷第123頁 、易三卷第49頁),可見被告會使用FB、LINE等網路工具, 並非隱世隔絕,且瞭解提供帳戶的風險,被告顯然知悉現今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又由 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在與「李久彥」以LINE對話 中,不斷提及:「要提款卡和密碼這太恐怖,這是高利貸的 方式,洗錢與詐騙。」、「我的銀行卡會出事嗎」、「我今 天打了165反詐騙專線,警員告訴我錢包的狀況,有點像詐 騙,還有和密碼給人,就是幫助詐騙協助犯,會被判刑3個 月。我的家人,沒有一個人相信我們,這就是我沒有交出的 原因」等內容;在與「謝先生」以LINE對話中,不斷提及: 「錢匯給我為何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感覺好像人頭帳戶 和洗錢」、「錢直接匯,為何要加密碼」、「人頭洗錢、地 下錢莊,這些攤上都是大事」等內容。由此可知,被告並非 全然相信「謝先生」、「李久彥」所言,對所述內容的真實 性有所懷疑,否則不會屢次向對方詢問提供帳戶的行為是否 涉及洗錢或詐騙,且知悉帳戶及密碼一旦淪入他人手中,即 可能遭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非自己所能控制,甚至被告於 詢問親人、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律師時,均獲知自己所遇 到的情形,很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何況如果被告提 供帳戶目的是為申辦貸款的正當用途使用,自應與「謝先生 」、「李久彥」以會面方式交付,而不是將提款卡置於在捷 運站置物櫃的斷點方式交付,則被告以此種極為可疑的交付 方式,更可預見本案涉及不法行為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的可能性甚高,且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隱匿贓款,則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為的辯解,並不足採:   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我沒有 幫助他們的意思,我自己及朋友也被騙很多錢等語,並提出 自己與朋友的匯款紀錄為證。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2日13 時4分左右,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再以LINE告知「謝 先生」本案銀行帳戶密碼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依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 5月5日前往該派出所報案時,即表示在FB認識「李久彥」並 遭詐騙,再介紹「謝先生」給她,以致她依照「謝先生」的 指示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直至112年5月5日接獲彰化銀行 通知名下帳戶遭警示,才驚覺受騙。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已 於112年5月5日「知悉」遭詐騙並報警,則被告於本院所提 出她於112年6月30日及友人於112年5月5日之後遭「李久彥 」詐騙而匯款的匯款及LINE對話資料(本院卷第137-215頁 ),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檢 察官起訴(併案)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因本案 被告所涉犯的一般洗錢罪,她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至於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此項宣告刑 限制的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是就「宣告刑 」的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前述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所為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將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僅是 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本院審核後 ,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但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起訴法條 包含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審易一卷第122頁),並經原審及 本院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的權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提領一空,是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 以一行為而犯前述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 助的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98號、第32899號、 1 13年度偵字第2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她的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核屬有據。只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違誤等情,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她的上訴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 一、本件量刑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拘束的說明:   上級審法院審理的個案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的情況,於裁判 時應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的法律,其後為量 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拘束。因憲法 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而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 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這意謂訴訟程序 原則上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才符合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 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學理上所稱的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依其但書的規定,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的情形)而撤銷的情形,該上級審即得 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條文所指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 諭知的「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另前述「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 的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 修正而有所變更的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 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 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的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 原審於113年6月7日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 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 正生效並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規定,而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徒刑 宣告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為新法法定刑的有期徒 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 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 被告所為的前述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 受拘束的「內部性界限」。   二、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 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臉書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久彥」之人,並 經「李久彥」的介紹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 人取得聯繫,為辦理貸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 性較高的角色,且未獲得任何的報酬,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者,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的財 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 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 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 且被告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前於詢問親人、165反詐騙諮詢 專線及律師時,均獲知自己所遇到的情形,很有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的本案銀行帳戶 ,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 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期徒 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大學肄業、從事投顧公司業務員工作、需要扶養女 兒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未曾有任何的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雖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但已就犯行的基本事實坦白交代,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騙金額最高的告訴人黃卉妤達成和解( 詳如下所述),應認已有悔意。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 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 的量刑即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以及所應受前述內部性界限的限制,認被 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 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但已就犯行的基本事實 坦白交代,並於上訴書上敘明:「一般女生都喜歡帥氣有能 力的男性,他給我看照片,照片帥氣又多金,我們又有賴的 通話,因為有通話,我沒有聯想到詐騙集團,這個男生主動 表示關心和真心喜歡我……對方在兩個月的時間當中日以繼夜 緊緊抓住我的思維,使我身陷愛河又感覺要致富的雙重夢幻 中」、「我可以感覺到詐騙集團在笑我是傻瓜,幫他們揹了 黑鍋。法庭國家在責備我的判斷有問題,識人不清……究竟是 太為他人著想,竟然也是縱容的溫床,而心太軟太善良,現 在被判決要受到刑罰。社會對於我的評價就是我有罪,我要 一輩子承受他人異樣的眼光和判決」等內容,顯見被告是在 情感上無法接受因為一段網戀卻成為刑事被告,在理智上則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12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騙金額最高的告 訴人黃卉妤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8萬元,付款方式及期間為 :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給黃卉妤( 這有原審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23頁);且黃卉妤的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們和被告在113年9月13日有調解,被告的情況我們也 都清楚,我們相信被告經過本案應該也不會再輕易交出自己 的帳戶,請庭上網開一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本院 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前所述的調解筆錄內容,向黃卉妤支付如 前所述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與檢察官陳雅詩、林婉儀、郭進昌 、李安兒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表 編號 銀行及帳號 戶名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富芸 被告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臺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玉山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彰銀帳戶 附表二(詳如附件所示)

2024-11-13

TPHM-113-上訴-429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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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卉妤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卉妤以被告黃春 華涉犯強制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5 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13年6月4日代為收 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 後,委任代理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舊有通道上 ,以在地上放置橫放水泥柱及直插2根水泥柱等方式,設置 路障,使聲請人無法騎乘機車或其他工具行經上開道路。 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1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所涉路障處之位置,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且被告設置路障之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 ;聲請人遲至當日下午2時許,始發現上開路障存在,且路 障僅有將水泥柱以1根平放於土地上、2根插在舊有路徑兩側 方式為之,人員仍可自由進出等語,業據聲請人到庭自承屬 實,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為上開設置路障行為 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而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甚明,縱被告行為,使聲請人無法利用上開通道騎 乘機車或以輪狀農具方式,利用通過被告土地之方式,進入 系爭土地鄰地即聲請人土地,難認被告行為,該當於妨害自 由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除此空言指訴外,無法提出確切證 據以實其說,難以上開路障阻礙聲請人利用上開通道之指訴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至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 被告事後將土地以鐵網門圍起並上鎖照片,及主張渠等有默 示通行權契約等事實,均為民事糾紛之權利攻防,而與刑事 責任無涉,無調查必要。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 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攜走他人工具、將他人之門戶以磚塊予以 封堵等案例,仍被認為有強暴、脅迫行為,而可成立妨害自 由罪等語,然查該等案例事實均係指以有形力量施加在他人 所有或管領權限之物品,而本件被告係在自己之土地上設置 路障,且聲請人從未支付通行之償金或租金予被告,業據聲 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況聲請人現仍 請求確認通行權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尚未 經法院確認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是以本件被告既未以 有形力量施加在聲請人擁有管領權限之物,被告主觀上亦認 係在自己土地上所為,自與刑法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逕以該罪相繩。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 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 指摘,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 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 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 ,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又其強 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 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 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 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 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 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㈡經查,被告因聲請人在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農地經營 果園,造成搬運機、機車、其他民眾出入,影響其果園及生 活品質等,為此在被告所有之同段37之1地號、54地號設置 水泥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偵卷第31頁)。 又聲請人之父黃阿清就被告所有之同段37之1地號、37之2地 號、54地號是否有通行權與被告間有所爭執,因而對被告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71 頁),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62號審理中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有無容忍聲 請人通行之義務,顯屬有疑。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其私有之 土地上設置水泥柱,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要通 行到55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就是被告把水泥柱兩邊擋起來立 高,看到時被告已經做完了等語(偵卷第45、118頁),足 證被告設置上開水泥柱之際,聲請人未在現場,而係事後始 行發覺,則被告所為,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聲請人因 不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故被告所為與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遽以該項罪名相繩。至聲請意 旨援引學者之見解,主張強制罪之情狀,直接或間接對人對 物均足以成立本罪,即使被害人不在現場,但如已使被害人 無法行使權利,而受有強制之效果,即可成立本罪乙節,則 為本院所不採。  ㈢復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準此,聲請人另提出另案民事案件之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影本等件 ,均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此部分證據顯非本院 所得審認。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聲請人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 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 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 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 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2024-10-09

TCDM-113-聲自-7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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